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志成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
第七四六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補
字第四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債務
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小段2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聲請人所有坐落
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
物,因有登記門牌、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
致遭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系爭執行事件
之程序顯有瑕疵,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
聲請免供擔保金准予停止本件執行標的相關之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44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
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
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停止變賣
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含基
地)無法即時變賣分配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建物含
基地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時之市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
,20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1/5
;參以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聲請人獲准停止
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
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01,514元
(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含基地市價20,200,010元-應先分
配予王沈雪8,508,118元】×相對人應繼分比例1/5×5%×6年=7
01,514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額為710,000元。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有瑕疵
,請求免供擔保金云云,惟此核屬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之
程序事項,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能審究,亦難
據此認定本件得免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
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
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
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
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
,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