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 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家鋐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 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回證可憑),應認係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 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聲-2081-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志成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 第七四六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補 字第四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債務 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小段2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聲請人所有坐落 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 物,因有登記門牌、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 致遭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系爭執行事件 之程序顯有瑕疵,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 聲請免供擔保金准予停止本件執行標的相關之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44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 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 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停止變賣 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含基 地)無法即時變賣分配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建物含 基地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時之市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 ,20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1/5 ;參以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聲請人獲准停止 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 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01,514元 (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含基地市價20,200,010元-應先分 配予王沈雪8,508,118元】×相對人應繼分比例1/5×5%×6年=7 01,514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額為710,000元。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有瑕疵 ,請求免供擔保金云云,惟此核屬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之 程序事項,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能審究,亦難 據此認定本件得免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 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 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 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 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 ,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0

SLDV-113-聲-53-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陳信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 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承富被訴傷害原告陳信安一案,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 審理終結,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 事訴訟終結後之113年11月28日始向法務部○○○○○○○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戳可憑,上開刑案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本院 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TNDM-113-簡附民-226-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李石生(死亡) 李阿標(死亡) 李春發(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經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明白。再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李石生、李阿標、李春發為被告,提起本件塗 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係於民國113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有原 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李 石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本院卷第241頁)、李阿標於68年 3月15日死亡(本院卷第143頁)、李春發於17年12月28日死 亡(本院卷第185頁),有上開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3人均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ILDV-113-訴-527-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青豆茶行 代 表 人 彭慧芳 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然抗告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 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09

KSTA-113-簡-186-20241209-2

稅簡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盧佳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絲 謝怡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12年8月31 日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裁定駁回訴訟,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 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 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 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 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 機關進行送達,原則上應依次適用直接送達、補充送達、留 置送達之規定,僅於不能依上述規定為送達時,方能以寄存 送達為之。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 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 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 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經查,被告將民國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向原告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所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 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3月13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烏龍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3 頁)。雖該送達證書補充送達欄位上蓋有「如非本人簽收請 寄存郵局」之文字,致送達過程有所疑慮,然經本院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結果,該局函 覆略以:「經詢本轄東港郵局郵務稽查,該郵件確依規定按 址投遞2次,收件地址皆無人應答。……該件依相關規定辦理 ,寄存於烏龍郵局。」、「經詢問當日投遞人員,確實依規 定將一份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盧佳香之住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適當位置。……」,此有屏東郵局113 年9月30日屏郵字第1130000575號及113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 113000071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又查, 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我是住在屏東縣○○鄉○○村○○路 00號該地址沒有錯,……我們也沒有長期回來,回來住是斷斷 續續的,……目前我跟我姐姐住在這地址,平常我們回臺北門 診,常常不在,……姐姐精神上有問題,我跟她同進同出的機 會比較大。……我在烏龍郵局領到這封信,我回來後在門口一 堆信件內看到招領通知,所以才去烏龍郵局領」等語(本院 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郵務人 員確有不能為直接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之情形,乃依 法為寄存送達,故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應為合法。 四、承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書已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 居所,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112年3月14 日起算,又原告住所地為屏東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2條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112年4月1 2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經由被告 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是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 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09

KSTA-113-稅簡更一-1-20241209-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别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有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㈣應為之聲明。㈤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㈥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㈦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㈧行 政法院。㈨年、月、日。另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 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 拒絕其書狀之提出,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3項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 、監獄行刑法第114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書狀 規則之書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5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符合規定之訴訟書狀,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09

KSTA-113-監簡-6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10 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 地(下稱安農段5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下 稱147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又依 大安區安農段5地號土地謄本,其面積為1,634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1,600元;另依照14 7建號建物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694,0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部分422,900元+營 業部分271,100元),合計4,615,600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即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4,61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9

TCDV-113-訴-16-2024120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清河 抗告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然抗告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 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09

KSTA-113-簡-174-20241209-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呂○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劉大泉 呂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 晨1時許,被上訴人呂佩芳縱有於其住處大樓前道路,拉住 上訴人呂○綺所騎機車龍頭一下,欲阻止呂○綺騎車搭載上訴 人呂○成離開,而使呂○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係出於擔心呂 ○綺安危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且該行為時間短暫,呂○綺意思 及行動自由僅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是整體綜合衡量呂佩 芳行為之手段、目的關係,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另 被上訴人劉大泉其後於便利商店和呂○綺談話時,係以平和 語氣勸其回去,亦無呂○綺所稱在超商外面徘徊等候,阻止 呂○綺帶呂○成離去的情形,難認劉大泉妨害上訴人之自由。 故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小上-184-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