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實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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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之。本案代號BM000-A112009及代號BM000-A112009B被拍攝性影 像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與代號BM000-A112009(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及代號BM000-A112009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乙 )為嘉義地區某高中同校宿舍室友,明知甲 、乙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於111年11月9日18時40分許,在渠等宿舍內,趁甲 、乙 未注意自己動向之機會,將其所持用IPhone X手機開 啟數位攝影功能後朝向甲 、乙 所在床舖,拍攝甲 之口部 對乙 之性器官為上下抽動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之影像 電磁紀錄,時長約21秒,復接續基於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內 容及散布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同一 地點,利用同一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即時通(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即時通),以即時通帳號「Zhang Zhe Yuan」 將前開性影像電磁紀錄檔案上傳至群組「嘉義自費遊學團ak a雲林遊子化工學會」,使該群組成員均得以見聞該等內容 而散布之。嗣甲 、乙 查覺被害報警處理,為警持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在張哲源住處扣 得其所有供其竊錄少年為性交行為並散布所用之IPhone X手 機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 者外,檢察官、被告張哲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7、145、1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4至25、29頁,本院卷第66至68、144、198頁),核與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證人即A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繪現場位置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即時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見警卷第9至14、17至41頁,偵卷第9至11頁)及性影像光碟1張,並有前揭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自 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經查:  ⒈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明定「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將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列為處罰樣態,增列行為樣態,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同條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 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 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如前所述,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 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 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 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 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 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 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 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 之危險性,爰原第3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 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 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 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復行修正公布,且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 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併此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 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 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 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 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為,未事先取得甲 、乙 之同意,而被告故意不為 告知及徵得同意,使甲 及乙 處於不知被以錄影方式拍攝前 揭性影像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告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乃剝奪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則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應認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製造性影像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即已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行為態樣予以明文,而拍攝少年性 影像即為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載,是被告拍攝甲 與乙 之性影像,應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指「性剝削」之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居於資源 掌控者地位,而用不對等權力關係對甲 及乙 拍攝性影像, 故不符合性剝削等語,應不足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查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 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 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行為時為年滿 18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 規定則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就本案涉犯 刑法妨害秘密罪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斷。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俱坦認犯罪事實,並與乙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乙 之母表示:被告知道錯,亦願意給予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上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 及乙 被拍攝性影像,復將之散布在群組,對甲 及乙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客觀犯罪行為,並與乙 成立調解等情,未與甲 成立和解或調解(本院已有安排調解,惟因雙方有差距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乙 及乙 之母、甲 之父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133、151至152頁);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為其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拍攝甲 與乙 之性影像,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所規定之物品,該等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尚乏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依 法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9

CYDM-113-訴-193-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傑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 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 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 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AB000-B112592如廁之性影像,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 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 ,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請求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且被告所為係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仍有藉刑之執行,以收矯正遏阻再犯之特別預防需要,尚難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9至7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攝 錄本案性影像,被告及告訴人均已陳明該性影像已經刪除( 見偵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第70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足認該性影像仍存在於該手機,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592(真實姓名詳卷)係公司同事關係,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 至1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融燁食品公司廁所 內,將其所持有之IPHONE手機之錄影狀態開啟,藏於臉盆後 露出鏡頭部分,並正對馬桶位置攝影,欲攝得AB000-B11259 2大腿、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 位,並成功攝得AB000-B112592如廁之性影像。嗣因AB000-B 112592發現該手機,向乙○○詢問是否為其所有,乙○○承認後 ,AB000-B112592當下即要求乙○○將攝到之內容全數刪除。 案經AB000-B112592報警處理,經員警扣押上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AB000-B11259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放置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如廁之動作,並於事後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B000-B11259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放置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如廁之動作,並於事後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3 證人盧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放置行動電話遭告訴人發現後,被告承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放置,被告並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2592、證人盧俊仁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 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 別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及觀看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簡-1350-20241118-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正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拾柒罪,各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為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 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竟利用教授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族語 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期日或期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學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次數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確為 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並知悉附表所 示學童之年紀(均未滿14歲);㈡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日 或期間,於教授如附表所示學童族語時,對如附表所示之學 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次數【見:原侵訴3號卷(下稱 院卷)第27頁、第72至75頁、224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們萬山魯 凱族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事, 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表 達鼓勵,我沒有要猥褻他們的意思,我沒有猥褻的犯意云云 (見:院卷第319頁、第27頁、第22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受害學童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㈡如附表佐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又被告嗣雖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次數部分,另有陳稱 :我覺得應該有「15至20次」(見:院卷第72頁),惟衡諸 被告此所稱次數,是為估計之概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所為行為次數,確應落於上開估計之範圍內,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法理,即應以被告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次數採為裁判之基 礎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查臀部、生殖器均為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予以撫摸, 是具有相當性意識表現、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倘兼 以環抱、親吻嘴巴並撫摸肚臍、臀部等,更顯屬之。上開情 節,為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得知悉之常情,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有偶、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 自承:我國小畢業就在都市了,退休後回去學母語等語【見 :原侵訴字6號卷(下稱追加院卷)第151頁】,是為智識成 熟,具相當學識及婚姻、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亦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為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自堪認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甫經發覺之警詢、偵查中,未提及「MASAHIVO」 之萬山魯凱族習俗;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亦辯稱略以:「 我是摸D男的生殖器,用族語問他這是什麼」、「因為E男 上課打瞌睡,我請他來我前面,他生殖器碰到我,我就用 食指、中指夾他生殖器」、「我為了要讓G男安靜,才會 用手抓G男生殖器」云云(見:院卷第27頁),更與其上 揭辯稱所謂「MASAHIVO」之萬山魯凱族習俗迥無關聯,嗣 甚曾於本院坦承其本案有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僅就其對D 男、G男所為猥褻行為之次數予以爭執(見:院卷第72至7 5頁),初已難遽信。 (二)此外,本案經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乃獲覆略以: 「MASAHIVO」可區分為「熟識關係中的問候語」及「對成 長的肯定」,前者作為見面時的一種問候語,後者則係年 長者對熟悉的男童,因久未見面再次見到時,看到孩童已 長大,透過觸摸孩童生殖器,配合說出「MASAHIVO」表示 對孩童成長的肯定,意指「你已經長大了,可以結婚了」 等鼓勵等語,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27日原民社字第113004 1669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343至344頁),然查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告定期授課之學童,並無何「久 未見面再次見到」之情形,以該等學童如附表所示之年紀 、身心成熟程度,亦難認有何「可以結婚了」之情形。又 衡諸據被告所稱「MASAHIVO」之行為內容,需碰觸及於「 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極易引發他人誤會並感到厭惡 、不適,於行為之前後,自將有相關之說明或解釋,方符 常情,惟本案D男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詰問以:被 告有無教過你一個叫「MASAHIVO」的文化等語,乃明確證 稱答以:沒有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75頁),是可見被 告並無於行為之前後有何說明或解釋,亦未有於行為時配 合言稱「MASAHIVO」等語,與上開常情及函查結果之內容 均不相符,綜益顯見被告上辯應屬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 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兼有「以 手撫摸D男『肛門』」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惟此業據被告所否 認,陳稱:我有碰到他的屁股,(但)沒有碰肛門等語(見 :院卷第26頁、第224頁),此經本院傳喚證人D男到庭作證 ,亦證稱:被告有摸(我)屁股,是屁股的兩片肉等語明確 (見:院卷第374頁),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爰就「肛門 」部分更正為「臀部」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利用機會對於因教育而受自己監督之 兒童為猥褻行為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僅論以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7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已係就被 害人係兒童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另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暨所碰觸身體部位之隱私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法益 所受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罔顧教師之專業倫理,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身 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 任為本案犯行,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暨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D男、G男除依序分別有前揭為30次、10次之猥褻行為 外,各尚分別另有20次、40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猥褻行 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12年8月間歿 ,下稱B男)於其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6年 間,利用B男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寄宿之機 會,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開住 處,以檢查確認B男下體是否長毛為由(無證據證明違反B男 之意願),使用不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共4個 ,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儲存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 電腦內;另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趁B男熟睡,即未經B男之同意,以不 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1個,並將上開電子訊號 儲存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三、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期間,為高雄市小港區○○國民小學(下 稱己國小)聘任之族語老師,其對在上開學校所教授之學童 即AV000-A1131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H男 ,下稱J男)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J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 監督、照護之人,竟仍利用擔任己國小族語老師之機會,自11 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9日之學期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己國小提供被告教授族語課程教室 內,利用對J男教授族語之機會,以手撫摸J男之生殖器,以 此方式對J男為猥褻行為至少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 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㈠證 人即告訴人D男、G男之證述;㈡證人代號AV000-A113001A號 即D男祖母之證述;㈢被告在甲國小、丁國小等學校教授族語 課程之上課時間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 O筆記型電腦;㈠證人即告訴人J男之證述;㈡被告在己國小 教授族語課程之教學日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分別堅稱:⒈(關於D男部分 )應該只有30次左右,(關於G男部分)大概只有10次左 右等語(見:院卷第72頁、第27頁);⒉(關於J男部分) 我在J男2年級的時候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有沒有碰到 J男的生殖器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319頁)。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每次上課都對被害人為碰觸生殖 器的行為等語(見:院卷第224頁)。 (三)公訴人上舉D男、G男、J男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告訴人之 告訴,依上說明,是應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經查:   1.公訴人上舉D男祖母之證述,⑴就證稱:112年12月26日學 校老師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D男發生何事,就是母語 老師會摸我孫子等語部分(見:警一卷第67頁),是為其 轉述聽聞D男受害情形之內容,性質上為「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尚不能作為佐證D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考)。⑵就證稱: D男說(他)很不舒服、蠻討厭(被告)這個老師等語部 分(見:警一卷第66頁),則核僅能證明及於D男對於被 告之主觀好惡感受,尚未能補強及於上開被告確有對D男 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   2.公訴人所舉其餘上課時間表、教學日誌等書證資料,則核 僅能證明及於被告為上揭被害人等授課之日程及次數等情 形,尚未能補強及於被告確有對D男、G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之次數,及被告確有對J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3.此外,遍查卷內其他全部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為上開證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予 認定,是就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嫌,固 非無見,然按:「…甲女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 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 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 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屬甲女非公開之活動,並非甲女 個人或與上訴人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甲女僅係於非公開 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 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 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 非公開之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 ,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 與修正前、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 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 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 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 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 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 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 能不辨。…」業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闡釋明確。 (二)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未得同意,拍攝(或錄製)他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該他人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 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行為人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 固非無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如若非屬「 性活動過程」,仍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等罪 名相繩。 (三)經查:     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雖予自白,稱:附件三至六都 是代號B(男子)國小5、6年級時拍的,當時約106年間等 語(見:院卷第27頁、偵一卷第19頁),並有該等照片置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彌封文書資 料袋內可稽(共4張,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共4個」應 更正為「共3張」),惟觀諸被告所自承拍攝之上揭電子 訊號照片,均是為代號B男子陰莖之特寫照片,並無「性 活動之過程」,有該等電子訊號照片在卷可查,依上說明 ,即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是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等罪嫌,應有未洽,自不能遽對被告為罪刑之諭 知。 七、綜上,本案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本院均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任職國民小學所在地(判決中簡稱) 受害學童代號 (判決中簡稱、出生年月) 猥褻行為 佐證證據 主文 期日(間) 方式 次數 1 小港區 (甲國小) AV000-A113001號 (D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親吻D男嘴巴、環抱D男、以手撫摸D男之肚臍、生殖器、臀部 30次 手繪現場圖;甲國小本土語上課時間、地點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大寮區 (乙國小) AV000-A113003號 (E男,000年00月生) 112年12月14日14時許 以手撫摸、撥動E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乙國小原住民語教師簽到冊暨學生出缺席紀錄、本土語言暨新住民語言選修課程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大寮區 (丙國小) AV000-A113005號 (F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 以手撫摸F男之臀部 3次 手繪現場圖;丙國小甲○○老師族語課上課時間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小港區 (丁國小) AV000-A113006號 (G男,000年0月生) 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以手撫摸G男之生殖器 10次 手繪現場圖;丁國小萬山魯凱族語學生名單暨簽到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小港區 (戊國小) AV000-A113062號 (H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H之生殖器 2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 AV000-A113064號 (I男,000年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I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註:以上地點均高雄市,期日(間)均民國紀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5

KSDM-113-原侵訴-3-2024111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基於妨害性隱私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無故拍攝他人照片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然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 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 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 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 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自民國11 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陸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 對告訴人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 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接受完整國民 義務教育,卻仍未能習得正確之兩性觀念,欠缺對異性身體 隱私之尊重,而恣意竊錄異性之身體隱私部位,不僅相當程 度侵害告訴人隱私,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且事後復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騷擾之行為,嚴重影響 告訴人之社會正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 紀尚輕,仍易衝動而不考慮行為後果,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堅持不 願和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完整國民 義務教育,卻仍未能尊重異性之隱私及意願而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 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告訴人亦未具狀 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其所拍攝如附件所述之照片刪除等 語,且偵查卷內亦無告訴人遭竊錄之內容仍存在之事證,則 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之設備難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無 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設備雖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客觀上亦無證 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內含本案竊錄影像之光碟,僅係員 警為調查本案而自告訴人處拷貝供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 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且該等影片於證物保存期限過後,亦會依法銷毀,不 至外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K1121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 關係伴侶。甲○○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 日11時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趁A 女剛睡醒,意識不清之際,未經A女同意,將A女內衣掀起, 無故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嗣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竟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 月1日期間,反覆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發送訊息 騷擾A女,聲稱要A女感受痛苦、要求A女回覆訊息、道歉及 回歸朋友關係等語,並將上開A女之裸照以電子郵件寄予A女 ,要求A女自己找其處理,及以IG傳送經遮掩臉部、胸部之A 女照片予共同友人顧家瑜,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矢口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顧家瑜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傳送經遮掩臉部及胸部之A女照片予證人之事實。 4 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告電子郵件截圖、A女性隱私照片及照片資訊、報案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被告與A女之IG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顧家瑜之IG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傳訊息及寄電子郵件騷擾A女,及將遮掩A女臉部及胸部等隱私部位之照片傳送予證人顧家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 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5

KSDM-113-簡-4429-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21號、第149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政良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鍾政良 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寬宏藝術…」,證據部 分補充「高雄市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至同 年10月2日間,攝錄告訴人劉○嬅、李○秀、吳○苓、汪○君及 鄭○玲(下稱告訴人5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5人之性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5人精神畏懼 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從無前科 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性隱私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存有其所攝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 磁紀錄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爰分別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洗衣板1個,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 得之物,亦非專供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尚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此外,卷附隨身碟內竊錄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 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 留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 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Nokia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源 1個 含電源線 3 隨身碟 1台 廠牌:Verbatim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   被   告 鍾政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良為址設高雄市○○○○路0段000號2樓之寬宏藝術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辦公室員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至10月2 日間,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Nokia 手機連接行動電源,以膠帶固定在洗衣板後方,僅從洗衣板 把手空隙露出鏡頭,再將該洗衣板放置在上址廁所牆邊地板 上,以手機朝馬桶方向錄影,未得劉○嬅、李○秀、吳○苓、 汪○君及鄭○玲之同意,接續無故攝錄劉○嬅等5人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及身體隱私部位的性影像,並將 影像檔案存放在隨身碟內。嗣某同事於112年10月2日發現上 開偷拍手機並通報主管,經鍾政良向主管坦承犯行,劉○嬅 等11人(其中張○妮等6人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具狀向本署提 出告訴,並交付上開手機、行動電源(含電源線)及洗衣板與 警查扣,警方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隨身碟,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嬅等5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照片、被告坦承犯行之錄音、譯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搜索票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隨身碟資料夾擷圖、偷拍影像擷圖及打卡紀錄等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基於一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內,接續竊錄劉○嬅等5人之性影像,侵害同 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同 時侵犯劉○嬅等5人之性隱私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扣案手機及行動電源(含電源線)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隨身碟則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的規定宣告沒收 。 三、又告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另無故攝錄張○妮、劉○君、王○瑤 、李○儀、黃○雅及王○絜共6人之性影像部分,因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張○妮等6人調解成 立,張○妮等6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原應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核屬法律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法院自 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1-15

KSDM-113-簡-3164-20241115-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正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拾柒罪,各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為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 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竟利用教授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族語 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期日或期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學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次數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確為 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並知悉附表所 示學童之年紀(均未滿14歲);㈡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日 或期間,於教授如附表所示學童族語時,對如附表所示之學 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次數【見:原侵訴3號卷(下稱 院卷)第27頁、第72至75頁、224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們萬山魯 凱族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事, 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表 達鼓勵,我沒有要猥褻他們的意思,我沒有猥褻的犯意云云 (見:院卷第319頁、第27頁、第22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受害學童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㈡如附表佐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又被告嗣雖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次數部分,另有陳稱 :我覺得應該有「15至20次」(見:院卷第72頁),惟衡諸 被告此所稱次數,是為估計之概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所為行為次數,確應落於上開估計之範圍內,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法理,即應以被告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次數採為裁判之基 礎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查臀部、生殖器均為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予以撫摸, 是具有相當性意識表現、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倘兼 以環抱、親吻嘴巴並撫摸肚臍、臀部等,更顯屬之。上開情 節,為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得知悉之常情,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有偶、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 自承:我國小畢業就在都市了,退休後回去學母語等語【見 :原侵訴字6號卷(下稱追加院卷)第151頁】,是為智識成 熟,具相當學識及婚姻、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亦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為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自堪認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甫經發覺之警詢、偵查中,未提及「MASAHIVO」 之萬山魯凱族習俗;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亦辯稱略以:「 我是摸D男的生殖器,用族語問他這是什麼」、「因為E男 上課打瞌睡,我請他來我前面,他生殖器碰到我,我就用 食指、中指夾他生殖器」、「我為了要讓G男安靜,才會 用手抓G男生殖器」云云(見:院卷第27頁),更與其上 揭辯稱所謂「MASAHIVO」之萬山魯凱族習俗迥無關聯,嗣 甚曾於本院坦承其本案有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僅就其對D 男、G男所為猥褻行為之次數予以爭執(見:院卷第72至7 5頁),初已難遽信。 (二)此外,本案經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乃獲覆略以: 「MASAHIVO」可區分為「熟識關係中的問候語」及「對成 長的肯定」,前者作為見面時的一種問候語,後者則係年 長者對熟悉的男童,因久未見面再次見到時,看到孩童已 長大,透過觸摸孩童生殖器,配合說出「MASAHIVO」表示 對孩童成長的肯定,意指「你已經長大了,可以結婚了」 等鼓勵等語,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27日原民社字第113004 1669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343至344頁),然查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告定期授課之學童,並無何「久 未見面再次見到」之情形,以該等學童如附表所示之年紀 、身心成熟程度,亦難認有何「可以結婚了」之情形。又 衡諸據被告所稱「MASAHIVO」之行為內容,需碰觸及於「 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極易引發他人誤會並感到厭惡 、不適,於行為之前後,自將有相關之說明或解釋,方符 常情,惟本案D男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詰問以:被 告有無教過你一個叫「MASAHIVO」的文化等語,乃明確證 稱答以:沒有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75頁),是可見被 告並無於行為之前後有何說明或解釋,亦未有於行為時配 合言稱「MASAHIVO」等語,與上開常情及函查結果之內容 均不相符,綜益顯見被告上辯應屬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 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兼有「以 手撫摸D男『肛門』」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惟此業據被告所否 認,陳稱:我有碰到他的屁股,(但)沒有碰肛門等語(見 :院卷第26頁、第224頁),此經本院傳喚證人D男到庭作證 ,亦證稱:被告有摸(我)屁股,是屁股的兩片肉等語明確 (見:院卷第374頁),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爰就「肛門 」部分更正為「臀部」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利用機會對於因教育而受自己監督之 兒童為猥褻行為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僅論以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7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已係就被 害人係兒童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另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暨所碰觸身體部位之隱私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法益 所受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罔顧教師之專業倫理,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身 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 任為本案犯行,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暨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D男、G男除依序分別有前揭為30次、10次之猥褻行為 外,各尚分別另有20次、40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猥褻行 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12年8月間歿 ,下稱B男)於其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6年 間,利用B男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寄宿之機 會,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開住 處,以檢查確認B男下體是否長毛為由(無證據證明違反B男 之意願),使用不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共4個 ,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儲存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 電腦內;另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趁B男熟睡,即未經B男之同意,以不 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1個,並將上開電子訊號 儲存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三、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期間,為高雄市小港區○○國民小學(下 稱己國小)聘任之族語老師,其對在上開學校所教授之學童 即AV000-A1131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H男 ,下稱J男)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J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 監督、照護之人,竟仍利用擔任己國小族語老師之機會,自11 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9日之學期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己國小提供被告教授族語課程教室 內,利用對J男教授族語之機會,以手撫摸J男之生殖器,以 此方式對J男為猥褻行為至少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 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㈠證 人即告訴人D男、G男之證述;㈡證人代號AV000-A113001A號 即D男祖母之證述;㈢被告在甲國小、丁國小等學校教授族語 課程之上課時間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 O筆記型電腦;㈠證人即告訴人J男之證述;㈡被告在己國小 教授族語課程之教學日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分別堅稱:⒈(關於D男部分 )應該只有30次左右,(關於G男部分)大概只有10次左 右等語(見:院卷第72頁、第27頁);⒉(關於J男部分) 我在J男2年級的時候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有沒有碰到 J男的生殖器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319頁)。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每次上課都對被害人為碰觸生殖 器的行為等語(見:院卷第224頁)。 (三)公訴人上舉D男、G男、J男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告訴人之 告訴,依上說明,是應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經查:   1.公訴人上舉D男祖母之證述,⑴就證稱:112年12月26日學 校老師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D男發生何事,就是母語 老師會摸我孫子等語部分(見:警一卷第67頁),是為其 轉述聽聞D男受害情形之內容,性質上為「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尚不能作為佐證D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考)。⑵就證稱: D男說(他)很不舒服、蠻討厭(被告)這個老師等語部 分(見:警一卷第66頁),則核僅能證明及於D男對於被 告之主觀好惡感受,尚未能補強及於上開被告確有對D男 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   2.公訴人所舉其餘上課時間表、教學日誌等書證資料,則核 僅能證明及於被告為上揭被害人等授課之日程及次數等情 形,尚未能補強及於被告確有對D男、G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之次數,及被告確有對J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3.此外,遍查卷內其他全部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為上開證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予 認定,是就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嫌,固 非無見,然按:「…甲女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 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 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 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屬甲女非公開之活動,並非甲女 個人或與上訴人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甲女僅係於非公開 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 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 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 非公開之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 ,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 與修正前、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 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 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 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 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 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 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 能不辨。…」業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闡釋明確。 (二)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未得同意,拍攝(或錄製)他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該他人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 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行為人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 固非無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如若非屬「 性活動過程」,仍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等罪 名相繩。 (三)經查:     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雖予自白,稱:附件三至六都 是代號B(男子)國小5、6年級時拍的,當時約106年間等 語(見:院卷第27頁、偵一卷第19頁),並有該等照片置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彌封文書資 料袋內可稽(共4張,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共4個」應 更正為「共3張」),惟觀諸被告所自承拍攝之上揭電子 訊號照片,均是為代號B男子陰莖之特寫照片,並無「性 活動之過程」,有該等電子訊號照片在卷可查,依上說明 ,即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是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等罪嫌,應有未洽,自不能遽對被告為罪刑之諭 知。 七、綜上,本案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本院均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任職國民小學所在地(判決中簡稱) 受害學童代號 (判決中簡稱、出生年月) 猥褻行為 佐證證據 主文 期日(間) 方式 次數 1 小港區 (甲國小) AV000-A113001號 (D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親吻D男嘴巴、環抱D男、以手撫摸D男之肚臍、生殖器、臀部 30次 手繪現場圖;甲國小本土語上課時間、地點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大寮區 (乙國小) AV000-A113003號 (E男,000年00月生) 112年12月14日14時許 以手撫摸、撥動E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乙國小原住民語教師簽到冊暨學生出缺席紀錄、本土語言暨新住民語言選修課程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大寮區 (丙國小) AV000-A113005號 (F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 以手撫摸F男之臀部 3次 手繪現場圖;丙國小乙○○老師族語課上課時間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小港區 (丁國小) AV000-A113006號 (G男,000年0月生) 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以手撫摸G男之生殖器 10次 手繪現場圖;丁國小萬山魯凱族語學生名單暨簽到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小港區 (戊國小) AV000-A113062號 (H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H之生殖器 2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 AV000-A113064號 (I男,000年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I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註:以上地點均高雄市,期日(間)均民國紀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5

KSDM-113-原侵訴-6-20241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勇犯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12分許,見A女(代號B N000-B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住處(地址詳卷)二樓浴室 有人使用,遂徒步走至上開A女住處,沿窗戶攀爬至該住處 二樓,透過浴室窗戶見A女正在洗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手持三星手機(含有SIM 卡,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浴 室窗戶竊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惟遭A女當場發覺並 大聲呼救,楊明勇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手機內所竊錄得之影 像加以刪除。嗣經A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楊明勇,並於楊明勇址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 住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明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A女鄰居賴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截圖影像。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雖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 是指「內容有『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再參照增訂前述「性影像」 之立法理由,其中「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則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 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至於「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 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 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竊錄之影 像檔案,且被告供稱:有拍攝告訴人正在洗澡的畫面,但已 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9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 有留存其竊錄之影像檔案,則被告竊錄告訴人洗澡過程內容 ,固可認是「他人非公開活動」,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 含有合於上述「性影像」要件之內容,或該等內容是否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則被告本案所為無從認 定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嫌,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告訴人洗澡沐浴顯屬較為私密 且不欲他人見聞之活動,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自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然告訴人無此意願,雙方因而未能 於本案判決前調解成立等情,以及本案犯罪之手法、動機、 目的以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竊錄所得之影像檔案,仍經被 告留存或備份,自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然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持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15

CYDM-113-嘉簡-1158-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洋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洋睿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 精神治療至少一次,並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三 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A女。 扣案之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於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五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無 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因A女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 性影像而未遂,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 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 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並命 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   被   告 范洋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洋睿與代號AW000-B11228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范揚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16 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5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因站 立於A女身後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手 持其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 EI2: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將鏡頭朝向A 女下半身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性影像而 未遂,旋即快步離開現場。經警到場後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洋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持本案手機攝錄A女隱私部位之犯意,且已著手攝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因燈光昏暗,故未攝得A女性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在案發時也在案發地點洗澡,當時有聞到煙味,洗完澡後有聽到A女說有人偷拍等事實。 4 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未查得被告所攝錄A女隱私部位性影像或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范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至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提告被告涉嫌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惟本件被告為未遂犯 ,已如前所述,且上開罪名並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規定,自難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4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濬易(下稱被告)基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7時25分許起,在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大里國光店,見AB000-Z0000 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短 裙,乘甲女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 ,開啟內建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甲女臀部及大腿上方拍 照,攝得甲女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嗣經甲女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被告所有上開用以竊錄之蘋果牌 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 訴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起訴後 ,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79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按即刑法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 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 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 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 案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9 條之5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易-3344-2024111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39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致緯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北內湖IKEA店內,將手機藏匿在黑色方形手提包 中,持近身著短裙之AW000-H113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 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意旨認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 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4 4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按「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 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按即刑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非之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7、40頁),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 著物或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該手機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 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 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 諸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5 條之3、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廠牌HTC手機1支(黑色) 劉致緯

2024-11-12

SLDM-113-審易-197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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