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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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聲 明 人 彭家慧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彭家慧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既經本院判決將 其上訴駁回,即告確定,其復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聲-45-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6號 債 權 人 方松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譚畯有、雅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確認「雅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 ,請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26-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周文漢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智丞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陳報二張本票現實提示日為何?(不得以存證信函、LINE通 訊軟體提示) 二、確認是否請求利息?若是,利息起算日為何?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06

TCDV-114-司票-2046-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黃培宏 張佩恩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永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聲請狀末所載此致「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是否誤載 ?請查明更正。 ㈡確認證物名稱為「本票原本一張」是否誤載?(因卷內並無 本票原本) ㈢陳報本票現實提示日為何?(不得以存證信函提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06

TCDV-114-司票-2045-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043號 債 權 人 楊桂英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高傑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請求之依據究為「借貸關係(借款)」或「票據關 係」? ㈡若本件係依借貸關係請求,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確認請求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43-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林秋華 代 理 人 李鴻億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銘桓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提示日為何?(聲請事項記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㈡陳報現實提示日為何?(不得以存證信函提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06

TCDV-114-司票-2047-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莊鎮宇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霈瑩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相對人為「林霈瑩品榆空間設計企業社」之記載是否 有誤?請查明更正。 ㈡請確認附表三張本票付款地為「雲林縣麥寮鄉」是否有誤 ?請查明更正。(依卷附本票所載付款地均為未載) ㈢請陳報票據號碼NO.429930及NO.429931之提示日各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06

TCDV-114-司票-203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048號 債 權 人 林揚壹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兆宸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 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兆宸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各 為何?並請提出債務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48-202503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8 號 聲 請 人 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年抗字第 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又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第 1943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81 號、第 553 號、第 693 號 及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指摘 聲請人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聲請等,係規避審查、阻卻人民 行使聲請憲法審查之基本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 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係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及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 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8-2025030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林鴻襦 孫麗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梁紹芳 陳芊穎 參 加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6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 小段626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實施者丹 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長春公司)擬具「擬訂臺北 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26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向被告申請報核 。系爭更新案經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提請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決議後通過,被告遂 以112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16017057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嗣丹棠長春公司以「所有權人產權異動」及「計畫時程表 誤植,依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3日核定日期修正」為由,依 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4目規 定,檢具113年2月5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 利變換計畫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核定,案經被告以113年5月2日府都新字第11360013603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原告林鴻儒與訴外人林衡達 、林湧冀共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31地號土地 位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丹棠長春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案之實施者,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如認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丹棠長春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114年3月13 日下午4時15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3-05

TPBA-113-訴-11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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