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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被告模範勞工獎狀、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恩主公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國民健康 署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紀錄結果表單、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且我是在全聯賣場 撿到一包香腸,並不是偷,我在警詢時我跟警員說我撿到, 筆錄給我寫竊盜,我晚上8點就歸還了,我沒有竊盜犯意, 請判我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案取走告訴人陳興文所有之香腸1包,僅 是「撿到」而非竊盜,並無竊盜犯意。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超市購買統 一蒜味德式香腸1包並結帳完畢後,察覺其漏未購買其他商 品,遂將上述已結帳之香腸1包放置於上址超市結帳櫃台旁 之桌面上,重行進入賣場,而該香腸1包隨即為被告取走。 由此可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該香腸1包甫經告訴人結帳 完畢,衡情應仍為包裝完整、未經拆封之狀態,被告為年逾 7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想像其將該香腸1包誤認為 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3頁),其係於案發當日晚間始將上述香腸1包交 由員警扣押,倘被告係「撿到」該香腸1包,其未及時將之 交付予上址超市人員或警察機關,亦與常理有違。故認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具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此部 分被告上訴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 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 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 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提出之模範 勞工獎狀、存摺影本、健康檢查資料等固為原審未及審酌, 惟原審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原審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作為其量刑基礎,則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涉犯 竊盜罪,此節自應由本院一併考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 認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此部分被告上訴 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輝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方便,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香腸1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興文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竊 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香腸1包,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6號   被   告 陳永輝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輝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慈文店,見陳興文因再次進入 商品區購物而將其已結帳之統一蒜味德式香腸1包(價值新 臺幣99元)暫放在店內座位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腸1包,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陳興文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腸1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興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興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香腸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5

TYDM-113-簡上-657-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告訴人 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 盜犯行動機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顏榮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林冠宇所有、放置在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冠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顏榮豐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榮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林冠宇前開 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額頭有傷口,醫生要伊注意 不能碰到水,而當時下雨,伊安全帽不足以遮雨才跟對方交 換,伊有將自己的安全帽留給對方使用等語。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不否認其於拿取告訴人安全帽前未得 告訴人同意,且被告拿取上開安全帽後,迄至近2周(113年 10月13日)為警通知到場時,方將上開安全帽交與警方扣案 ,據此,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得 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壢簡-356-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駿明固辯稱:伊是因皮夾 很髒,所以放在路口架子上,皮夾內之現金則擔心遭竊,故 抽出代為保管,有抽掉5根香菸等語。惟查,被告係於案發 現場拾取被害人即告訴人謝興武所遺失之皮夾後,經檢查該 皮夾後僅抽取現金,再將該皮夾置於路口架子後離去,倘若 被告係擔心皮夾遭竊,實應將皮夾一同帶走,而無僅抽出現 金,再將皮夾另置他處之理;又假如被告將皮夾另置他處係 為放置於隱匿之處,避免為他人所竊取,則更無將皮夾內之 現金抽出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職是之故,被告 係於先行查看皮夾內容物後,僅選擇拿取其中較有價值之現 金,再將其餘物品另置他處而離去,顯見被告確有侵占該皮 夾內之現金的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返 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被 告犯後雖主動繳回所侵占之物,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任何犯罪遭起訴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 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之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04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2號   被   告 李駿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明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內圍牆上,拾獲謝興武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5張、台新銀 行提款卡、全國加油站會員卡、現金新臺幣5,200元)及香 菸1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謝興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興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駿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本來想要上班時再拿來公司詢問是何人所有 順便歸還,但因為皮夾很髒,我又覺得帶著很麻煩,所以才 將皮夾放置在路口的架子上,錢的部分我本來想說幫對方保 管,因為如果一起放在架子上錢應該會被拿走,香菸我已經 抽掉5根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興武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已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香菸,堪認其 已將拾得之物據為己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犯行所拾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3-桃簡-2873-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娥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架8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雪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之花架8組(價值新臺幣2萬8仟元),迄今尚未 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21號   被   告 林雪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賴彥均負責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樂樂燒肉」店前,見店前之白色鐵製花架無人看 管,徒手竊取該店前之花架8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8,000 元)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經過該處,有 詢問1位年輕人,你們開店這麼多天,花架還有需要嗎?對 方回覆說應該不需要了,你要就拿走,伊不知道這個人是不 是燒肉店的員工,伊只是看到這個年輕人站在那裡等語。惟 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樂樂燒肉店已是休息 時間,更可見燒肉店鐵門已拉下等情,一般人均可知悉現場 並無樂樂燒肉店之工作人員,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卻仍 未得該店工作人員的同意,逕自將花架8組拿走,其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彥均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2025-02-24

TYDM-114-桃簡-365-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雲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下午9時10分許」,更正為「晚 上9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家樂福之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⒊⒋⒌⒍ 二、被告邱雲鵠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良金牛 肉乾2包、臺灣豬五花肉附皮1包(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 :我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 及依被告所陳,可知被告除購買本案商品外,尚有挑選兩盒 雞蛋,其並將該雞蛋放置於賣家所提供之購物籃內,而卻特 意將本案商品放置在其隨身背包中,已與常情有悖,嗣於結 帳時僅就部分商品即上開雞蛋為之,逕將本案品結帳攜出賣 場,反係遭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阻攔後始將本案商品取出,可 見被告有遮掩竊得商品之意欲明確,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故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歸還本案商品之 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速偵卷第4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邱雲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雲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下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內壢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良金 牛肉乾2包、臺灣豬五花肉附皮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69元 ),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安 管課課員呂錦泰察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委由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雲鵠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扣 案物品,業由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領回,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2025-02-24

TYDM-114-壢簡-250-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8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景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另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表示願跟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告訴人表 示已原諒被告,無庸再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 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頁),因認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 依此亦足徵被告悔意甚誠。再被告行竊之財物之價值不高, 且部分贓物已返還告訴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 單1紙(警卷第36頁)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行竊之冰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竊得之螃蟹3隻、 草蝦1隻、礦泉水1瓶,已經被告食用完畢,不復存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低微,是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實際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王景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相於民國113年7月5日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路○○號050584號對面 時,見鍾冠程所有之冰桶1個(內有螃蟹3隻、草蝦1隻、礦 泉水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20元),詎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冰桶及其內物品 ,離開現場。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鐘冠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景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路邊撿到 冰桶,我有打開看,但旁邊都沒有人,我以為是沒人的就把 它撿走,我不是偷的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鐘冠程於警詢 時稱:我將冰桶放置在臺南市○○區○00○路○○號050584號對面 ,我在旁邊抓螃蟹,有一台機車靠近,我請我老婆過去看, 才發現冰桶遭竊等語,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 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此與一般脫離原持有權人 的支配持有,代表失主已無法確切描述物品放置何處,所有 人對於遺失物已不知遺失於何處之情況自屬有別,本件被告 未徵得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於路 旁之冰桶,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 然,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4-簡-371-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霖(原名陳源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並更正如下:「見袁慧婷所有並交由其子卓玟嘉使用且停放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竊盜罪相繩。查本案被告陳弘霖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竊盜 犯行,然仍辯稱:僅係臨時起意要使用本案機車回家等語( 見偵字卷,第8頁)。惟查,被告將被害人袁慧婷所有機車擅 自騎走後,另將機車任意停放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前,則被告顯已排除原物主對其機車之支配占有,且其亦未 以任何直接、間接方式,告知或通知原物主有關本案機車之 下落,客觀上僅有其明確知悉該機車之所在,令該機車仍處 於自己所得支配之情形,是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該機車之 支配、占有,而立於機車所有權人地位任意使用、支配該機 車之地位,則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未得機車所有 權人同意下,即私行竊取他人機車並任意停放棄置於他地之 犯後態度,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機車,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證人卓玟嘉警詢筆錄、物品發 還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見袁慧婷所有,卓玟嘉使用且停放該處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 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以上 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騎 乘該機車離開。嗣卓玟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卓玟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 )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卓玟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壢簡-29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凡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協助董高志搬家之過程中,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翻動董高志 之保管盒,從中竊取董高志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各1張而得手。 二、黃昱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巨 江洋酒,持上開竊取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 簽董高志之署名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663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 害於董高志、巨江洋酒、兆豐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博 倉洋行,持上開竊取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偽簽董高志之署名 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 416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害於董高志、博倉洋行、第一銀 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黃昱凡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 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董高志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7 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昱加油站,持前揭 竊取之董高志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 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 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出售價值46元之油品與黃昱志。 四、案經董高志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頁),業據告訴人董 高志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 細、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31至35、3 7至3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卷第27至29頁),是依 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 ,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 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 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 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1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協助告訴人搬家過程 中,其對搬家物品固具有持有關係,然告訴人之信用卡係置 於保管盒內而與被告持有之搬家物品有所區隔,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之信用卡並不具有持有關係,依上開說明,屬竊盜行 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 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 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 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 解釋。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利用自助加 油機無須於簽帳單簽名之便,將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信用 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 依上開說明,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告 訴人「董高志」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商店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上揭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告知可能涉犯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 本院卷二第26頁),是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前揭信用卡3 張,再持前揭信用卡分別盜刷洋酒2瓶,復冒充告訴人藉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秩 序,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號卷第13 至15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3 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持卡人即告訴人均得申請掛失補 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告訴人「董高志」署名各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而分別取得價值6,663元之洋酒1瓶、價值7,416元 之洋酒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詐得價值46元之油品,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6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事實欄一、 黃昱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事實欄二、㈠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二、㈡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三、 黃昱凡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簡-46-2025022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余明同 自訴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丘淑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9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余明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丘淑敏(下稱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3號處 分書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磐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起公 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於102年間透過 友人吳英哲之介紹,參與被告個人發起購買坐落於高雄市鳥 松區林內段54、56、61、54-1、54-2、54-3、54-4、56-2、 56-3、56-4、56-5、61-11、61-12、61-13、61-14地號等15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約定購入本案土地後,再委由 磐起公司進行房地開發。聲請人遂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至蔡素密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密帳戶)內,後又因 本案土地投資案之另一投資人陳昇遠欲退出投資案,聲請人 復於107年2月12日、3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0萬元、300萬 元之支票予陳昇遠購入其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投資額1000萬元 ,是聲請人於本案土地投資案中,應佔投資份額合計為2150 萬元(1150萬元+1000萬元)。聲請人自102年起繳付投資款 後,多次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並提供投資進度及收益之 資料等,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明 知聲請人並未同意入股磐起公司,竟於102年間,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將聲請人所交付被告之前開1150萬元土地投 資款其中之50萬元侵占入己,未依約定將該筆款項用以投 資土地,並訛稱該款項乃入股磐起公司之股款(以該50萬 元與吳英哲之150萬元合共200萬元入股),然聲請人事後 查閱相關紀錄發現其自102年付款後,並無取得任何股權 ,反遲至107年間方取得股權成為磐起公司股東,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投資案之購地資金如有變動,應依出資 比例退還,而本案土地於103至104年間有部分土地經高雄 市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而於105年4月29日取得徵收補償 金980萬元之情,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 犯意,違背其任務,將本應依比例退還予聲請人之補償款 項計400萬元,於105年5月3日、11月22日分2次退還250萬 元、150萬元予投資人吳英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聲請人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一)部分聲請再 議(詳參刑事再議聲請狀一部分之記載),故此部分非在本 案審理範圍】: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證人黃永利、吳英哲之證述及磐起公司之歷次股權更迭 情形,聲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自102年起有合資之事實, 且由聲請人出名,以102年間實際入股磐起公司之人為證 人吳英哲,且相關事務僅以證人吳英哲為對口,被告所稱 其於102年間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並非不可採。而本案土 地投資於所有計算表內,始終記載聲請人第一次購地款之 出資額為1100萬元,雖與告訴人匯款之1150萬元有50萬元 之差額,然該差額用途不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收得 該50萬款項有挪作他用之情,且聲請人自承:107年間, 該50萬元已入股磐起公司等語,是聲請人既後續獲股權承 認,足見被告自始並無侵占、詐欺聲請人之積極意圖。   2.被告雖於105年間將本案土地投資款項退予證人吳英哲, 然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6日始實際入股,是被告退款至 至聲請人實際入股前已超過一年,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聲 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合資之細節,退款逕以證人吳英哲為 對口,尚屬合理。且聲請人既於「購地契約書」簽名,顯 已同意上載之投資占比,如聲請人後續與證人吳英哲有發 生合資上之糾紛,係屬私人事項,應與被告、磐起公司及 本案土地投資無涉。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購地契約書」記載被告出資4600萬元、聲請人出資2500 萬元(共計7100萬元)等字,而「A文件」其上亦記載土 地股本7300萬元;聲請人雖稱其間有200萬元差額,然被 告卻認此為記帳錯誤,雙方各執一詞,尚無法排除被告、 該合夥記帳之人記帳錯誤之可能,難據此認被告有詐欺、 偽造文書之犯意。   2.依證人黃永利所提之所有單據加總結果,與被告記入帳簿 之數字極為相近,無法排除被告所辯錯帳之可能。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磐起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時,監察人為「吳青哲」 而非吳英哲,是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且 吳英哲參與磐起公司之成立有無繳足股款,與聲請人無關 ,且其繳納股款係以其個人匯款支付,並非以聲請人匯款 之1150萬元支付。被告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中之50萬元 ,未為真實說明,流向不明,而涉有侵占罪嫌。   2.聲請人與吳英哲係分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無合資或 隱名之約定,吳英哲於聲請人匯款前,已告知黃永利聲請 人也會參與土地投資,故被告及其配偶黃永利自應知悉此 部分款項不得挪為他用;又購地契約書係107年間簽訂, 經聲請人詢問被告及吳英哲,方知悉被告將吳英哲之出資 及隱名合夥列入其中,而不能據以反推聲請人與吳英哲於 102年間即有合資參與購地。   3.被告112年4月6日律師函中已自承與聲請人認識,且於102 年間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註明「余明同」,衡以吳 英哲之證述,均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間已經認識 ,被告並無不得把退款依出資比例退還聲請人之理。   4.而聲請人對於50萬元入股磐起公司乙事,事前並不知情。 且吳英哲之證述與黃永利之證述有所出入,更與聲請人之 認知差異甚大,檢察官未就該等證據再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片面採信黃永利之證述,並遽以推論被告以吳英 哲作為處理聲請人出資或退款之對口,或退款給吳英哲, 與事實不符。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 非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 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餘地。而聲請人所指其事前不知悉50萬元遭移 為磐起公司入股款,而遭列為磐起公司董事,或認被告涉 嫌侵占吳英哲匯款之150萬元等其他犯罪情節,或指摘檢 察官有偵查未完備之處,均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依卷附磐起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102年10 月14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卷第127、133、143頁)等 資料,吳英哲至102年10月14日止,確有出資150萬元而取 得磐起公司之股份,並擔任磐起公司之監察人,故聲請人 主張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乙節,容有誤會 。 (三)證人吳英哲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匯款前,我有跟黃永利 大概提到聲請人也會參與,可能因為比較忙,因為只有我 、黃永利及聲請人,所以比較晚補簽契約書,後來購買的 土地被高雄市政府編為道路用地,我就請他們先退400萬 元給我,讓我的出資變成600萬元等語,證人黃永利於偵 查中則證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 次購地款,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我們已經先成立公司,吳英哲才說第一筆款項不是用他 的名義匯的,聲請人匯款進來以後我才去問吳英哲,他說 是聲請人匯的,我跟吳英哲確認後,才去購地簽約,當時 我還不認識聲請人,吳英哲個人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 階段的購地款,我當時退款的對象也是退給吳英哲,因為 他是公司的監察人,也是股東,我對聲請人不熟,聲請人 與吳英哲的資金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 黃永利之證述後,亦表示:黃永利所述我沒有意見,第一 階段購地要簽約時,我有帶聲請人去現場,黃永利也在現 場等語,故證人吳英哲並無表示證人黃永利之證述為不實 。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是吳英哲介紹我參與投資 買地,我於102年10月磐起公司設立時,不認識被告或黃 永利,我沒有跟被告或黃永利談過投資買地的事,都是跟 吳英哲談,匯款到蔡素密的帳戶,也是吳英哲給我的,後 來是吳英哲帶我去黃永利的招待所認識,時間我忘了等語 ,準此,被告或證人黃永利並未直接與聲請人商談本案土 地購入事宜乙節,應堪認定。且聲請人於102年10月30日 匯款1150萬元後,吳英哲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7月3日 方各匯款200萬元、800萬元,此有蔡素密帳戶存摺影本為 證,以匯款之時間順序而言,核與證人黃永利於偵查中證 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 ,吳英哲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階段的購地款等語相符 。準此,以聲請人並未與被告或黃永利商談本案土地購入 事宜,且證人吳英哲自始即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談 本案土地購入事宜等情狀,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縱認識聲請 人或知悉聲請人有「參與」、知悉聲請人有匯款1150萬元 ,然因均由吳英哲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討相關事宜 ,是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確可能認為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 主,從而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所稱渠等不知道聲請人與吳英 哲間資金關係為何,並非無據。再衡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 稱:「(問:吳英哲帶你去黃永利的招待所時,當時黃永 利是否知道你投入1150萬元?)錢我是匯給被告的」,是 其亦未表示證人黃永利知悉自己匯款1150萬元係為親自參 與本案土地購入事宜,實難認被告或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 聲請人匯款係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 (四)承上,吳英哲確有出資1000萬元而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 ,為證人吳英哲、黃永利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105年間共退款400萬元給吳 英哲,顯未超出吳英哲上開出資範圍;且因被告或黃永利 並不知悉聲請人與吳英哲間就本案土地購入事宜之資金為 何關係,而確有可能認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主,是被告 主觀上認其合法退款給吳英哲,並非無據。雖聲請人以購 地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購地資金若有變動,合夥人同 意依出資比例增、減之」乙節,認被告未依該約定依比例 退款,而違背任務,然購地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7年3月12 日,且被告與聲請人均於購地契約書立書人欄簽名,表示 渠等均同意購地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夥出資及比例,自難以 事後簽立之購地契約書拘束被告於105年間退款給吳英哲 之事,而難認被告於退款給吳英哲時,主觀上有何違背任 務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 (五)又本件難認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聲請人匯款係 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匯 款至蔡素密的帳戶之具體用途,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均係由 吳英哲處得知,以上述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黃永利之證述 ,對證人黃永利之證述並無意見,可認證人黃永利所述其 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 ,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乙事, 並非不可採,自難認被告將該5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之磐 起公司股款,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磐起公司106 年12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他卷第191頁)中「董事余明 同」欄中「余明同」之簽名,與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詢 問筆錄(他卷第61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 27頁)中「余明同」之簽名相似,故聲請人應於106年12 月10日已知悉其有入股磐起公司;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25 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111年4月取得出資明細等資料,才 知道我是磐起公司股東云云,然於113年7月30日改稱:( 問:你偵訊中說你在111年4月才知道你是股東?)我應該 是在此之前就知道我是磐起公司的股東等語,前後陳述不 一,故聲請人所述其係事後才知悉入股磐起公司乙節不足 採信。另參以本案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之日期為102年10 月30日,然於107年3月12日方與被告簽立購地契約書,可 認被告與聲請人必然於此一期間內就聲請人投資款項等節 多有磋商,確有可能就此50萬元轉作為磐起公司股款乙事 有所討論,而難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該50萬 元轉作為磐起公司之股款。從而聲請人既已實際獲得磐起 公司之股權,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占、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21

KSDM-113-聲自-114-2025022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祥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葉嘉祥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四季悅舍社區大廳等候朋友時,見張芷婕所有之錢 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遺落在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打開錢包取走裡面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後,將本案錢包 放回原處。嗣該社區保全劉錫明於同日23時34分發現本案錢 包後,通知張芷婕至社區櫃檯領取,張芷婕於領取本案錢包 時,發現錢包內現金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芷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葉嘉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觸碰本案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就過去摸一下,摸起來硬硬的, 我沒有打開皮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 明本案錢包內有6,000元,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有從本案 錢包內取出現金,所有資料都是告訴人或證人的猜測,被告 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廳,與一般犯罪者 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請依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觸碰告訴人張芷婕遺落於 沙發上之本案錢包後並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之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6-8、36頁)、證人劉錫明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7、30頁;本院卷第129-137 頁)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第9-10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當 日外送紀錄截圖(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21-22頁)、告訴人繪製之社區大廳位置圖(偵卷第37 頁)、四季悅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26日四發字第 112052601號函(偵卷第41頁)、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截圖 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8-49頁)、本案錢包照片(本院卷 第79頁)、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3-224頁 )等在卷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下列事證,可認本案錢包內確有6,000元  1.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訂了餐點要下樓拿餐 ,就先到一樓大廳等待,等待過程中我坐在保全桌正前方的 沙發上,而我的皮夾放在沙發上,隨後我起身出門拿了餐點 回來的時候,忘記把皮夾從沙發上拿走,我就上樓了,大概 在同日晚間23時35分許我看到大樓保全的LINE訊息問我錢包 是不是掉了,我在今日去拿錢包的時候才發現裡面的錢已經 有短缺,我損失6,000元整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還在。 我會確定有6,000元,是因為我111年7月10日下午領了5,000 元出來等語(偵卷第36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其既係於11 1年7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發現本案錢包內金錢遺失, 且於該次警詢中隨即表明遺失6,000元,參酌告訴人製作警 詢筆錄之日期(111年7月13日)與本案案發時點(111年7月 10日)甚近,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  2.再者,告訴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確實顯示告訴 人有於111年7月10日16時59分時提領5,000元之事實,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2年8月22日一頭份字第001018號函 暨函附告訴人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 57-59頁)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足以佐證告 訴人前開證述可信。再者,證人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我只 記得張芷婕有跟我說有少6,000元等語(偵卷第5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住戶好像說皮包裡面有6,000元左 右等語(本院眷第132頁)。證人劉錫明前後所證金額均與 告訴人所稱相符,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錢包後,確實隨即 有向證人劉錫明反應遺失6,000元之情。是告訴人所證已有 上開交易紀錄與證人劉錫明所證足資補強,堪信本案錢包內 確實有6,000元現金無訛,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足證本案錢 包內有上開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不足採信。  ㈣被告確實有打開錢包,取出6,000元現金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1 分許坐於沙發上,並於21時5分許離開沙發至大門口取物後 ,即離開社區大廳。嗣被告於22時33分坐於該沙發處,並於 23時25分至23時26分許,有移動身體往右之動作。後被告於 23時27分許離開沙發走出大門,保全於23時34分許走近該沙 發,彎身拾取物品,翻看該物品,並將該物品拍照後,將該 物品置放於櫃檯後方檯面。被告嗣於23時35分許返回社區大 廳,最後於23時56分許離開社區。再告訴人於21時5分離開 該沙發後至被告於23時56分離去前,前開時間,除被告與保 全外,並無其他人靠近該沙發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73-224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細觀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25-23:25:33,該深色上衣男 子起身往沙發右側移動,右手及身體向其右方伸。檔案畫面 顯示時間:23:25:34-23:25:49,該深色上衣男子身體 向前伸展維持向前屈身姿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 50-23:26:11,該深色上衣男子坐正。檔案畫面顯示時間 :23:26:12-23:26:30,該深色上衣男子屁股離開沙發 ,身體往右側移動,之後又坐回沙發,有低頭動作。檔案畫 面顯示時間:23:26:32-23:26:34,該深色上衣男子屁 股再次離開沙發,身體往右側移動,隨即坐回沙發。」,有 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0-215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我右手邊沙發上有一個小皮包,我有 拿起來稍微看了看,用手坳了一兩下發現裡面有硬物,但並 沒有翻開内部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23時25分是我發現皮包的時間,我把皮包拿起看一下,我 彎曲身體往前傾是為了檢查皮包,我沒有打開,我只是外觀 稍微看一下,大概捏了一下、凹了一下。那段時間,我都在 用手碰那個皮包,隔沒多久我又放回去了。我又把它放回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交互參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23時25分33秒身體往右拾取本 案錢包後,至下一次身體往右移動之23時26分12秒間,至少 有39秒之時間均於沙發上碰觸、「檢查」本案錢包,該時間 並非極短,是被告於該39秒之時間,是否僅止於於其所稱之 「捏、凹」本案錢包「一兩下」,尚屬可疑。  ⒊又觀諸保全拾取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34:25-23:35:03,保全從社區大 廳左上方處往前走,路過左側沙發處時右手往前伸、彎身到 沙發上,略停留後起身,手上拿有一物品往櫃檯走,邊走邊 翻看該物品,似抽出證件資料後在櫃檯前翻看,隨後拉上該 物品拉鍊後往櫃檯內走,將該物品放在櫃檯後方檯面上。」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183頁)。而證人 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10日晚上我經過沙發,發現 沙發有一個小皮夾,我就將該皮夾拿去櫃檯,我就在櫃檯監 視器下打開皮夾,看到裡面張芷婕的證件。我拿到錢包走到 櫃檯查看的時候,裡面就沒有錢了等語(偵卷第54-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保全,我到櫃檯 才打開錢包,裡面只有證件跟卡片,沒有鈔票等語(本院卷 第130、132、136頁)。證人劉錫明所證其發現本案錢包之 過程,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容相合,堪信為真。再佐以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 件都還在等語(偵卷第36頁)。亦與證人劉錫明證述其僅看 到證件,並無現金之狀況相符。  ⒋從而,被告於發現本案錢包後,既有不尋常之「檢查」本案 錢包達39秒之舉動,且告訴人與證人劉錫明均一致證稱其等 取等本案錢包時,內部僅有證件,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 告訴人遺失本案錢包後,至證人劉錫明拾取得本案錢包前, 被告為唯一碰觸本案錢包之人,且證人劉錫明係於被告碰觸 本案錢包後,不及10分鐘內,隨即撿拾得本案錢包,再於監 視器畫面下打開,證人劉錫明竟完全未見聞金錢,堪信被告 確有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000元之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現金云云(本院卷第153頁) ,難以採憑。  ㈤被告於撿拾本案錢包後,既又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原位,理應 知悉本案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遽其竟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 000元現金,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並具備將該現 金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 廳,與一般犯罪者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為由,而認被告並無 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犯案後何以不馬 上離開現場,其可能原因諸多,且人之心理原因複雜,實務 上亦不乏犯罪後仍滯留現場者,是自難以被告犯後並未隨即 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錢包內之現金,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次參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 得之6,000元,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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