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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呂品 被 上訴 人 閻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孟琮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孟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民國102 年10月間 經被上訴人閻秀珍居間,向許孟琮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上訴人之父訴外人呂得丞所有之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2 房屋(嘉義市○○ 段0000○號)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嘉義房地),於102 年12 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3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上訴人、許孟琮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匯 付利息1萬7500元至訴外人許勇仁(即閻秀珍之子)之郵局 帳戶。嗣上訴人於104年間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向訴外人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 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光遂於104 年4 月29日約上訴 人、許孟琮之代理人閻秀珍至陳重光配偶訴外人陳淑滿之地 政士事務所見面,當天陳重光按閻秀珍告知之欠款金額,將 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100萬元交付閻秀珍,閻秀珍則交付債 務清償證明書,供陳重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閻秀 珍於107年6月13日在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147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作證時,卻具結證述陳重光代償之系爭借款金額僅70萬 元,則許孟琮向上訴人收取逾70萬元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孟琮返還30萬元。又倘鈞院認定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閻秀珍,而非許孟琮,則上訴人備位請求 閻秀珍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許孟琮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 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閻秀珍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閻秀珍: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 伊與上訴人之間。104年4月29日當天陳重光交付之金額僅70 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0萬元,且當天伊與上訴人在 陳重光面前彙算上訴人餘欠債務金額後,始由陳重光依彙算 金額,代上訴人償還積欠伊之款項,無論陳重光當天交付之 金額為70萬元或100萬元,伊均係在上訴人同意下受領款項 ,故伊受領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倘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因訴外人許孟揚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尚有19萬1375元 之債權(下稱另案債權),許孟揚已於112年8月28日將此一 債權讓與伊,並於11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伊自得以對上 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對伊所負另案債權之債務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許孟琮: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不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上訴人係與閻秀珍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伊雖從小將印章交由 閻秀珍保管,並概括授權閻秀珍使用,惟並無授權閻秀珍以 伊名義借貸予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借款均不知 情,且閻秀珍當初只向上訴人表示金主是「許先生」,並未 表示貸與人是伊,未使用伊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 ,伊亦未授權閻秀珍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上訴人返還之 本金及利息亦非伊收受,伊未受有借款清償利益,不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許孟琮應給付上訴人3 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閻秀珍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102 年間接洽閻秀珍後,以其父親呂 得丞所有之嘉義房地,於102 年12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3 7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閻秀珍之子許孟琮,而借得70萬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 萬7500元,並從103 年5 月25日開始匯款至閻秀珍之子許勇仁之郵局帳戶。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有向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 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光於104 年4 月29日 遂約上訴人、閻秀珍至陳重光之配偶陳淑滿之地政士事務所 見面,當天陳重光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交予閻秀珍,閻秀 珍則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111 頁)予陳重光,供 陳重光持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4 年5 月1 日 完成登記。  ㈣上訴人嗣又以嘉義房地向竹崎鄉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 ,於104年5月19日、20日各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予陳重 光。  ㈤許孟揚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 人尚有19萬1375元之另案債權,許孟揚於112年8月28日將此 一債權讓與閻秀珍,並於11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借 款債務金額(70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 之30萬元,有無理由?  ㈡若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許孟琮或閻秀珍?何人 應返還上訴人?  ㈢若上訴人對閻秀珍請求為有理由,閻秀珍已受讓許孟揚對上 訴人之另案債權,而於112年8月29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借 款債務金額(70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 之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指示給 付之情形,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 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給付關係係 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102 年間接洽閻秀珍後,以嘉義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供擔保,而借得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04年 間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遂向陳重光借款 ,並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 光因而於104 年4 月29日約上訴人、閻秀珍至陳重光配偶陳 淑滿之地政士事務所見面,當天陳重光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 金交予閻秀珍,閻秀珍則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供陳重光辦理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4 年5 月1 日完成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又上訴人係欲清 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而向陳重光借款,並 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故   當天陳重光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交予 閻秀珍,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雖兩造對於當天出 面收受現金之閻秀珍係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或僅係貸與人之 代理人有所爭執,但對於上訴人當天係指示陳重光將現金給 付予系爭借款貸與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並無二致。   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際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抵 押借款之貸與人間,先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陳重光於104 年4 月29日代償而交付閻秀珍之金 額為100萬元,固為閻秀珍所否認,辯稱:當天僅收取70萬 元云云,惟陳重光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找我去代償一筆民 間債務,確切金額我忘記了,只記得100萬上下。當初我借 給上訴人的錢,是全部用於代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 ),陳重光雖證述已不記得當天代償而交付之確切金額,然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另以嘉義房地向 竹崎鄉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於104年5月19日、20日 各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予陳重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可知上訴人嗣後清償陳重光之金額為101萬1230元。本院 審酌上訴人嗣後清償陳重光之金額(101萬1230元),與其 主張交付之金額(100萬元)相近,且陳重光於前揭案件明 確證述:上訴人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到我的帳戶這兩筆 ,都是上訴人拿貸款核撥的錢來還我代償的錢,我為上訴人 代償之手續費在代償前已先收取,所以這兩筆錢應該都是要 還我代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上訴人嗣後清 償之101萬1230元,應與上訴人當初向陳重光借款用於代償 之金額相當,則上訴人主張104 年4 月29日陳重光代償而交 付閻秀珍之金額為100萬元,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 借款金額70萬元等情,固堪認為真,惟上訴人就其指示陳重 光代償100萬元之緣由,已陳述:系爭借款之借款日為102年 10月22日,約定還款日為104年10月20日,借款期間每月要 支付利息1萬7500元,因為每個月要付1萬7500元利息很高, 我當時想要轉貸竹崎鄉農會以減輕利息負擔,所以我找閻秀 珍商量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讓我去辦轉貸再還許孟琮,但 閻秀珍表示許孟琮不答應,要先還錢才能塗銷,我就聯絡閻 秀珍說要提前清償,問閻秀珍要多少錢才能塗銷,閻秀珍就 說要100萬元才能塗銷。之所以我當初借70萬元,後來卻接 受清償100萬元,是因為閻秀珍說如果要提前清償,就要清 償100萬元,我心想把沒有給付的利息加進去也差不多,繼 續付利息也會超過100萬元,所以就同意100萬元清償,沒想 到後來閻秀珍另案作證時,卻證述只有拿到7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133、135、136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是為使 系爭借款貸與人同意提前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進而達到 轉貸減輕利息負擔之目的,而同意清償超過借款本金之100 萬元。是以,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借款債務僅70萬元,但為能 達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提前清償減付利息之目的,而有意識地 藉此對系爭抵押借款貸與人之財產有所增益,該塗銷系爭抵 押權、提前清償減付利息之目的,客觀上即為上訴人給付超 過70萬元之原因,是上訴人之超額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之超額給付既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借款貸與人受 領超過70萬元之還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向系爭借款貸 與人請求返還溢付之30萬元。  ㈡承上,上訴人就其超過系爭借款金額所支付之30萬元,對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不論系爭借款貸與 人為許孟琮或閻秀珍,上訴人對其均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本 院因認系爭借款貸與人究為許孟琮或閻秀珍,即無審究必要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先位對許孟琮,備位對閻秀珍請 求返還30萬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閻秀珍請求既無理由,閻秀珍所為抵銷抗辯,即毋 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許孟琮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閻秀珍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迄日相同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4

KSDV-113-簡上-56-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劉化忠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李燕玲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 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原告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 ,備位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本院(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擇 一起訴,原告選擇以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翁媳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2 月間返回原告位於花蓮玉里之住處時,被告向原告佯稱其父 親李壬水於106年間過世後,留有多筆遺產,有需要繳納遺 產稅之需求,礙於資金不足,向原告表示欲借貸至少300萬 元繳納遺產稅,並應允辦妥遺產登記後,即可返還,原告聽 聞後不疑有他遂同意借款120萬元予被告,並於107年2月22 日由原告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原告於112年 間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置之不理,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為向原告詐得金錢,利用親屬皆 知信任關係,編織不實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20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提起本件 訴訟;倘法院認為先位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惟被告以有繳納 父親遺產稅之需求,請求原告匯款12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 ,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倘被告主張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被告受有120萬元之利 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478 條消費借貸、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 訟標的,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透過郵局匯款,外觀上係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 旨,主張原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不應單就 原告有匯款之事實認定被告具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否認 原告曾於112年間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原告不曾向被告 追討,本件原告匯款時點係107年2月匯款,原告於113年8月 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197條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 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借貸原因之發生者,應就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責任,僅有證明金錢交付者,不能謂已盡舉證,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卻未提出任何就消費借貸契約 、利息、清償期等借貸法律關係常見之約定之說明,原告僅 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並未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舉證 ,原告之訴係無理由。 (三)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民事 判決意旨,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 單以匯款之事實或因不能主證明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 項,難謂已就不當得利之部分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係無理 等語為答辯。 (四)被告主張本件係贈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翁媳關係,被告父親李壬水於106年6月7日過世,留 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等遺產(卷第72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被告繼承,應繳遺產税2,936,777元(卷第74頁,遺產 稅繳款書),期限為107年2月10日,經申請展期至同年4月1 0日,並已於107年3月20日繳納完畢(卷第82頁,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原告於107年2月22日以郵局匯款120萬元予被 告(卷第17頁,匯款單),並由證人張桂容分別於107年2月 23日、3月12日提款轉存80萬元及110萬元予被告(卷第116 頁,存摺影本);被告則於112年6月2日跨行匯款190萬元予 張桂容(卷第118頁,存摺影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依上述事實,被告於107年2月間確因須依法於期限內繳納遺 產稅而需錢孔急、迫在眉睫,並無虛假。被告分別自原告及 張桂容處取得120萬元及190萬元,乃用於繳納上開遺產稅, 亦非不實。故被告有無向原告以不法侵權行為(詐欺)方式 取得上項120萬元金錢,在於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以獲取金錢交付。關鍵點即在於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 借貸金錢而承諾日後必定奉還,但內心自始存著金錢到手後 即無歸還之意思」之行為?而若有此行為,則外觀上,與原 告備位主張之「交付12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於金錢交 付係基於借貸關係乙節,並無二致,僅被告內心是否自始無 還錢之意思,抑或獲得借款嗣後變異想法而不願歸還,有所 不同。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故判斷上,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端在於 被告有無向原告為「日後會還錢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原告居住於花蓮、被告則居住於新北市,翁媳平時並 非同處於一屋簷下,俗話說:「無事不登三寶殿」,被告有 繳納遺產稅的金錢與時間方面之壓力,此困境乃存於被告一 方,依常理,若非被告主動向原告提起,原告應不知道被告 此困境,也不會主動探知此事。復依常理推斷,被告必係先 主動向原告開口說明自己之困境,而企求原告能予以協助, 但總不至於一開口就說:「爸,我需要繳遺產稅,請拿錢贈 與給我300萬元」等失禮之語。反之,被告向原告說:「我 須在下個月前繳清遺產稅,否則會受罰,爸,可不可以借我 300萬元,我以後會還你錢」等語,則較符合通常人情事故 。因此,必係被告先向原告提出借錢之「要約」,而原告考 慮後就120萬元部分允為貸與之「承諾」,並就不足部分表 示另外向張桂容商量告借,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契 約,然後才有匯款之履行動作,才較順理成章而符合一般事 理。故依上述通常經驗與邏輯分析,原告匯款120萬元予被 告之行為,係基於上述合意下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 高度可能性;被告辯稱原告主動贈與金錢120萬元予伊,於 常情有違,可能性甚低。 (四)況且,天上不會突然掉下餡餅,原告僅匯120萬元予被告, 不足繳納稅款,必須經原告牽線,向張桂容再借190萬元, 始能解燃眉之急。所以向張桂容借錢時,必由原告陪同,並 由被告再向張桂容詳為解說其資金需求之原委及日後清償方 案,才能獲得同意借款。因此證人張桂容於本院結證表示: 107年2月在家裡,被告與其丈夫、原告前來,說要繳遺產稅 說要借190萬元,被告說先跟原告借120萬元,因不夠,再跟 伊說要借等語(卷第106頁),即證明當初被告確有向原告 「借貸」之表示。上開證人復證述,其於112年6月間收到被 告還款時,亦曾詢問被告為何沒有還錢予原告,而被告表示 暫時沒有辦法還,而未表示不用還等語(卷第107頁),足 見107年2月間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表示120萬元是借貸且日後 會歸還,始會予證人如此清楚之印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匯 款120萬元係贈與而表示不用歸還云云,雖以其夫劉俊明為 證人,然劉俊明亦證述「被告係跟原告說要借款」及「我父 親本來是想用花蓮的房子貸款去借這筆錢給我,後來才跟張 桂容談」等語(卷第108頁),與上項以常情所推認之借貸 過程情狀相符,可認被告係以「借錢」繳稅的說法向原告請 求協助,非原告無緣無故主動表示要贈與金錢予被告。至於 劉俊明表示被告這筆錢是贈與的,亦未確切說明如何成立贈 與之合情合理過程,僅因其認為父親過去都幫助弟弟而沒有 幫助過自己,才推論係贈與云云,欠缺實據,顯屬個人主觀 上臆測之詞,且不能排除有袒護被告之情形。俗話說:救急 不救窮,茲由被告並非遭受何實際上經濟困境而需賴原告接 濟,而被告有約4,000多萬元之龐大遺產可繼承,僅需要一 時金錢之週轉,並非生活窮困,又被告繳稅後可所獲得價值 4,000多萬元之遺產財富遠大於120萬元,在這種情形下,其 兒媳日後已無經濟上之憂慮,做父親的也沒必要不顧自己晚 年生活經濟需求而贈與120萬元予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證述及匯款行為等明確事實,足以判 斷被告確有向原告借錢之要約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允為承諾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而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 無事證得認原告係因贈與而匯款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亦無證據得認原告有捨棄消費借貸還款請求權之情事,被 告拒絕還錢,乃純粹係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事證足認其 借錢時即自始存有不還錢之意思,應不成立詐欺取財之不法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則屬有據,其聲明請求應予准許。又兩造借貸未明定清償期 ,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本件原告起訴前未踐行催告返還之法定程序,雖得以 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但亦應給予被告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清償,故本件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 3年9月28日(卷第25頁)之第32天(即113年10月3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在此之前之遲延利息請求,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逐一贅論。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DV-113-訴-23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戴游端 蔡游月嬌 游麗雲 王雪枝 鄭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弘聿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戴游端、 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各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 貳拾參元,並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 蓮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 、鄭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游金龍(已歿)原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9、24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各1/6),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229 號房地)及229之3號(4樓,下稱229之3號房地)房地,並約定 於108年間出售上開房地,因229之3號房地先行出售新台幣( 下同)170萬元,扣除相關代書費及稅費後餘款為1,593,742 元,原告及游金龍應各分得265,623元(計算式:1,593,742 元×1/6=265,623元),因游金龍急需用錢,原告與游金龍遂 約定229之3號房地出售價金餘款為1,593,742元先由游金龍 收取,日後229號房地出售之價金即全由原告收取,雙方並 於108年11月10日書立承諾書,惟因229號房地遲未售出,雙 方遂協議以游金龍所有229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抵償游金龍應給付給原告每人265,623元,並於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聽從地政士即訴外人楊珺建議以 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過戶辦畢,而游金龍於110年2月5日過 世後,因其積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現金卡款,經凱基銀行對原告及被告就229號房地提 起撤銷贈與事件勝訴確定,則游金龍持有原告每人關於229 之3號房地價金265,623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新債未 清償舊債務則未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 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各返還原告出售229之3號房地所得之 價金265,623元(計算式:1,593,742元×1/6=265,623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65,6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否認承 諾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該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原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與游金龍共有229號房地及229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各 6分之1。  ㈡229之3號房地前於108年11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遷,價金17 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出賣人實收金額為1,593,742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58頁)。  ㈢凱基銀行起訴請求撤銷游金龍與原告間於110年1月19日贈與 原告229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3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勝 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游金龍受有原告之229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價金,為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 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 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 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 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 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 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效果」,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229之3房地出售扣除相關代書、稅費後餘款1,593,742元均由 游金龍收受,並簽立承諾書,為被告所爭執承諾書真正,查 原告提出證人即辦理229之3房地買賣過戶、229號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代書楊珺前於另案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 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珺於該案法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游金龍因為身患重病,且有欠債,與其他共 有人協商229之3房地出售的價金由游金龍全數收受,等到22 9號房地出售時,游金龍應得的那一份就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事後游金龍又打電話給伊,因229號房地一直沒有找到買 方,他壓力太大希望將229號1樓過戶給其他共有人,因為當 時229號之3之價金全部游金龍拿走,伊有詢問他這些錢還在 嗎,如果還在把這些錢歸還給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再拿 這些錢向你購買1樓的持分,游金龍的回覆所剩無幾,後來 伊又徵求共有人的同意,因為這種情形沒有辦法作價金的證 明,所以變成用贈與的方式辦理,...伊有看過承諾書,在2 29號之3房地那戶與買方簽約時,同一天成立這個協議,當 著的伊的面寫這份承諾書等語,此有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64號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至67頁),審酌證人楊珺為代書業者,與原告、 游金龍間就該承諾書簽立及移轉所有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為圖附和原告主張,而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導 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風險,證人楊珺上開證言應堪採 信,則承諾書應為真正,且依證人楊珺上開證言可知,原告 主張229號之3房地出售後價金,原告及游金龍原應各分得26 5,623元,因游金龍急需用錢全部先由游金龍取得,並約定 日後229號房地出售游金龍應得價金由原告取得,然因229號 房地遲遲未出售,游金龍又無法償還應給付原告每人265,62 3元,之後游金龍及原告合意由游金龍將其229號房地之應有 部分登記給原告作為清償游金龍原應給付出售229號之3房地 所取得價金予原告每人265,623元一節為真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定有明文。查游金龍債權人凱基銀行起訴請求撤銷 游金龍與原告間於110年1月19日贈與原告229號房地應有部 分6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則原告主張 游金龍將其229號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給原告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登記,則游金龍並未履行新債務,游金龍原應償還原告每人 265,623元債務並未消滅即屬有據,而游金龍原持有原告每 人處分229之3號房地所得265,623元受有利益,且已無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265, 623元,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 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265,62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回 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4

PCDV-113-訴-2919-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曾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 日或13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旁,即湖口工業區 士林電機工廠前,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欲加入 某投顧老師群組,需註冊某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告訴, 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5、468 7、6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係匯至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既然被告提供帳戶即應負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 團詐騙致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295、4687、6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12年 度偵字第1225、128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為真實。 2、查原告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將30萬元匯至被告申辦之 彰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惟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 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 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 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自不足為奇。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不得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 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 失而未預見。況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76號之詢問筆錄中稱因辦理貸款陷於錯誤,而交付彰化 銀行帳戶,且被告確曾透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成功,始對詐 欺集團所知不多之情況下,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 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76號偵查卷宗第39至43頁),且就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 之行為,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 幫助詐欺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偵字第4295、4687、649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自堪認 被告應確係被騙,亦係被害人。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 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 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 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所致, 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 (二)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 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 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 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 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自 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4

CPEV-113-竹北簡-69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李建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經訴外人李振岳、 曾懷德介紹借款予訴外人周明維,由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02萬元,以代償周明維對被告所負債務,周明維提 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因此塗銷先前於106年3月29日設定於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對 周明維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 字第585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5號,下稱前案),然周 明維於前案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則被告收受102萬元即無法 律上原因。縱使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曾懷德間,依前述 ,原告主觀上認為乃貸予周明維款項,就借款人之資格產生 錯誤,並受曾懷德詐欺,而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 第92條撤銷與曾懷德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與曾懷 德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受領102萬亦無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李建斌返還102萬元。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係透過堂弟李振岳介紹 ,知悉曾懷德稱周明維欲借款100萬元,故當時借款100萬元 與周明維,周明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 後周明維在地政事務所前將100萬元還給被告,被告就辦理 塗銷。故被告借款時獲得抵押權為擔保,取回借款時同意塗 銷抵押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當時將金錢交付被告 ,係受曾懷德(或周明維)之指示而交付,縱使原告與曾懷 德(或周明維)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曾懷德 (或周明維)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況原告 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2日交付被告102萬元,周明維提 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因此塗銷系 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27-12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借款予周明維,而向被告給付102萬元,嗣後 周明維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為前案所認定, 故被告收受102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本件係因借款予周明維而基於代償關係交 付102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原告交付 被告金錢後,被告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再與周明維就 系爭不動產設定另一抵押權等情,足認原告之給付係基於他 人之指示,兩造間無對價關係,僅生履行關係,依前揭說明 ,原告僅能向指示人即周明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 得向被告請求。縱使前案認定原告出借金錢係與曾懷德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萬 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周明維為證人,以證明原告係為周明維代償 借款債務而交付被告102萬元,然本院前已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論斷,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5/1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5893建號,應有部分301/100000

2025-02-14

TCDV-113-訴-1569-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將其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嘉義房地)設定擔保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同年6月30日向被 告借款之債權。兩造於109年8月間確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 ,被告為擔保債權,要求原告將系爭嘉義房地以價金500萬 元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另由被告代原告向聯邦銀行 清償363萬8,993元貸款,實際上並非真實的買賣,原告陸續 之還款確實是在清償債務,既然已經將債務作為買賣價金抵 償,故後續支付之款項或償還之金錢,即為不當得利,而原 告陸續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作為前述120萬元債權之 利息予被告。 二、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秀月(下稱陳秀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筆建物(下稱系爭鳳山房地) 於109年8月1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並無實際上借款債權存 在,此筆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認為系爭嘉義房地仍有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 認為擔保不足,要求原告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 簽立120萬元本票,並由其母即陳秀月以其所有之系爭鳳山 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 三、又既如被告所辯稱,因原告於109年9月無力償還借款,而將 系爭嘉義房地以500萬元之金額出售予被告,抵銷原告積欠 借款。原告既已清償完畢,則被告於109年9月4日至110年3 月30日間自原告所受領之如附表一所示計219萬1,875元之利 息等利益,均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金額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19萬1,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合意由原告以500萬元出售系爭嘉義房 地予被告,而前述買賣價金係以原告於109年7月3日以系爭 嘉義房地所設定予被告之15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借款,及由 被告代償原告在聯邦銀行之363萬8,993元貸款債務作為價金 ,共計513萬8,993元,以購買系爭嘉義房地,故原告尚積欠 被告13萬8,993元,被告因知悉原告週轉困難而出售房屋, 故至今未曾再向原告催討。又原告已將系爭嘉義房地出售予 被告而非擔保,此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 決)所確定及認定在案,且原告於出售系爭嘉義房地後,仍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有陸續 繳納每月1萬5,000元租金,故原告主張屬擔保而非買賣之說 詞,並不足採。 二、兩造間除系爭嘉義房地買賣而清償150萬元借款外,還有多 筆借款關係,其中亦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還款之 金流情形如附表三、四所示,關於借款部分:共計借款金額 2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10萬元+5萬元 】,關於還款部分:共計還款219萬1,905元【計算式:30萬 元+25萬元+2萬2,510元+3萬元+2萬2,510元+25萬元+45萬元+ 5,625元+1萬1,260元+40萬元+45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提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19萬1,950元,併予以更正),又系爭 嘉義房地之150萬元抵押債權既已作價購買系爭嘉義房地, 則於兩造間其他借貸與返還金額之計算,即不應再將該150 萬元抵押債權計入後續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流,另原告主張 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主張受原告給付清償之款項 當中之差額應是匯款之手續費。 三、又系爭嘉義房地抵押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系爭鳳山房地抵 押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二者並不相同。再者,陳秀月及原 告各於109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及120萬元之本票並交予被告,且系爭鳳山房地之異動 清冊亦記載債務人為原告及陳秀月,故原告與陳秀月確有向 被告共同借貸120萬元。再者,依原告主張其將系爭鳳山房 地所設定2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嘉義房地移轉予被告,均係 為擔保被告系爭嘉義房地120萬元之債權,惟原告於前案民 事判決中已自承系爭嘉義房地於109年9月10日之市價超過50 0萬元,於本案又稱被告恐擔保不足要求多重擔保,如原告 所言屬實,則前述房產價值總計應逾2,000萬元,遠大於原1 20萬元之債權數額,顯與常情不合。 四、原告又稱其於109年9月時已清償完畢其對被告所有借款,如 若屬實,原告卻仍於109年9月4日後陸續匯款給付被告如附 表四所示之219萬1,905元,且遲至110年3月12日及31日始分 別塗銷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澎湖土地) 及系爭鳳山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且於同年月30日又恰好為原 告最後一次還款日,足見原告出售系爭嘉義房地所清償之債 務與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澎湖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係不同筆債 務;再者,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張雅婷訴請林冠妤遷 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後 ,原告於109年9月後亦持續給付被告系爭房屋之租金至今, 而今主張109年9月4日後之匯款均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卻未 對租金給付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之不當得利抵銷,亦已悖於 常情。故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 至397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嘉義房地設定15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擔保109年6月30日所立之借款債權),嗣於同年 9月10日兩造就系爭嘉義房地簽訂價款為500萬元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21日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登記及 辦理系爭嘉義房地移轉登記。  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嘉義房地成立買賣關係 ,而已於109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 告以每月1萬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 至111年10月9日,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均按 期繳納租金。  ㈣原告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  ㈤兩造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澎湖土地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9年8月3日之金 錢借貸契約債務。前述債務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簽發30 萬支票之方式清償,並於110年3月12日辦理普通抵押權塗銷 登記。  ㈥原告與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鳳山房地設定2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原告及陳秀月對被告 於109年8月18日之金錢借貸契約債務。前述普通抵押權因債 務已於110年3月31日清償,並於同日辦理塗銷普通抵押權登 記。  ㈦原告分別於①109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 消 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發50萬元本票予被告;②109年8月4日與被 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發30萬元本票 予被告;③109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及簽發120萬元本票予被告;④109年9月10日簽發 10萬元本票予被告;⑤109年9月15日簽發5萬元本票予被告; ⑥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及簽發12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9萬1,87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因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8 月6日、8月24日就系爭嘉義房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林冠 妤)、系爭澎湖土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林冠妤)及系爭鳳 山房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陳秀月、債務人林冠妤)設定15 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嗣於同年9月10日兩造就系爭嘉義房地簽訂價款為 50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負擔聯邦銀行363 萬8,993元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塗銷前述 普通抵押權登記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前案民事 判決所認定確定在案),原告並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承 租被告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9日 ,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均已依期繳納前述租 金(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又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澎湖 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及3月12日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自109年9月4日至113年3月30日 計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嘉義房地 買賣契約書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原告臺 灣銀行嘉南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被告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原告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綜合存 款存摺內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 109-IA-0841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澎湖縣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10-IA-0226申請代收地政案 件收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09-IA-0884申請代收地政 案件收據、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 號110-IA-0309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被告兌現票據號碼A N0000000號支票影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 澎地所登字第1130002728號函暨所附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 地109年澎普字第03369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澎簡字第3120號 清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512000號函暨檢送鳳山區 中崙段18地號土地及同段3089、3116、3117、3242建號建物 之109年收件鳳專字第02092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收件鳳單字 第017150號清償登記案件資料、網路銀行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至21、23至31、33至35、37至40、41至47、81 至85、87至92、95、97、99、103、105至107、109、143至1 46、147至149、151、165至200、201至224、307、359至36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併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可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 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因前出售系爭嘉義房地予以抵銷借款,而已清償完 畢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是否存 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經查:  ㈠原告前曾以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併訴請塗銷系爭嘉義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兩造確實成立系爭 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確定在案,其中 關於「雙方對於系爭嘉義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買賣之 真意或僅為擔保債務,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業 經前案判決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 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詳為論述 ,並以雙方就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確有買賣之真意,而 非擔保債務之目的,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1 頁)。本件關於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擔保 債務所締結,與前述前案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大致相同,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 原告復就前述主要爭執事項再為爭訟,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 ,於本件訴訟有關範圍,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 於本件中仍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擔保債務,而非 真實買賣關係,自非可採,先附為說明。  ㈡又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9萬 1,87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 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219萬1,875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8月3日(應為6日)、8月18 日(應為24日)就系爭嘉義房地、系爭澎湖土地及系爭鳳山房 地設定15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及於109年6月至9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形,並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發之編號WG00 00000號本票及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 本票及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本票及 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本票、編號WG0 000000號本票(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 101至102、135至136、139、141頁),而原告對前述簽發之 票據及簽署借貸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㈦),惟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系爭鳳山房地)之120萬 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則否認存在(本院卷第352頁 ),且被告收受前述219萬1,875元為不當得利,則依前述判 決意旨所揭示,自亦應由原告就該120萬元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院參以系爭債權之借貸及其設定普通抵押權,以及因清償 系爭債權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過程,除有①前述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編號109-IA-0884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高雄市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10-IA-0309申 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512000號函暨檢送鳳山區 中崙段18地號土地及同段3089、3116、3117、3242建號建物 之109年收件鳳專字第02092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收件鳳單字 第017150號清償登記案件資料;③被告提出原告簽發票號WG0 000000號本票影本及兩造109年8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影本外(前述各項參閱①本院卷第103至109頁;②第201至22 4頁;③第101至102頁),並有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 簽訂之前述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交付其所簽發編號WG0000 000號、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及陳秀月簽名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267至269、327 至3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不爭執事項㈦、⑥)。則 綜觀原告簽發之本票及契約書日期均為109年8月19日,而陳 秀月簽發之本票及契約書均為109年8月18日,核與系爭鳳山 房地普通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日期109年8月18日為相同或 僅隔1日,可見系爭債權成立與系爭鳳山房地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為同時,且系爭鳳山房地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亦記載為 原告及陳秀月,足認被告所言之系爭債權存在,由原告及陳 秀月共同向被告借貸120萬元,並以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 抵押權擔保之情,並因清償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實 情。雖陳秀月於到庭證稱(提示前述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問 :系爭鳳山房地有無設定抵押予被告向被告借錢?):我沒 有跟被告借錢,是原告缺錢跟被告借120萬元,有拿我系爭 鳳山房地去抵押,當時被告有要我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我 有簽,但沒有當場拿錢給我,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錢給原 告等語;而關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記載債務人(提示)是 妳與女兒,該借款是何人所借乙節,證人則證稱:忘了,上 面寫的我不懂等語(本院卷第259、263頁)。證人陳秀月係 原告母親,誼屬至親,其所為證言已屬避重就輕,自難免有 偏頗迴護原告,雖否認其有向被告借貸及被告有交付金錢之 情事,但承認原告確有以其系爭鳳山房地供設定前述抵押向 被告借貸120萬元,此核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相符,並與原 告否認有借款120萬元之主張不同,則原告否認有借貸系爭 債權之情事,已難採認。準此,實無法排除陳秀月為擔保原 告向被告借貸之120萬元,而簽發該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書 ,並為該借貸之共同債務人。  ⒊再者,關於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有存入24萬690元入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之戶頭內以清償債務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 甲分行113年9月16日華五甲字第1130000047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7、277、283頁)。惟原告主張此為陳秀月以自 身存款清償該筆債務,再以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 保原告之債務,非被告拿出來給陳秀月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然陳秀月證稱: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拿給我的現金,要 我拿去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而核閱原告之主 張與陳秀月之證述顯有不符,真實性已有疑義。至於原告雖 主張系爭債權及系爭鳳山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均為擔保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若原告所言屬實, 陳秀月如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鳳山房地作為擔保者,僅須於 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無另須簽立前述本票及消 費借貸契約交付被告。另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債權不存在,而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或與系爭嘉義房 地擔保之債權為同筆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尚 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系爭澎湖土地設定抵押及附 表三編號4、5、6所簽發之本票等三筆債權,均作為擔保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節。惟原告已主張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120萬元,而非 抵押權設定的150萬元(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觀以系爭嘉義 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除聯邦銀行363萬8,993元之貸款之外,若 僅尚有此筆120萬元債務,兩者相加為483萬8,993元,數額 仍小於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500萬元,則 於擔保物價值仍大於債權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因恐擔保不足 ,而另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之理?況縱有可能原告之債務,因 持續借款而無法結算確切數額,因此須另行簽發本票及設定 其他普通抵押權擔保之情形下,惟依原告具狀陳稱兩造之借 貸數額已於109年8月確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本院卷第239 、352頁),則兩造應於109年8月間業已知悉借貸數額,若 數額確如原告所主張之120萬元,當時之擔保,除系爭嘉義 房地設定之150萬元普通抵押權外,亦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附表三編號4之債權(即系爭債權與設定擔保之系爭鳳山 房地之200萬普通抵押權及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可供擔保, 擔保物之價值早已遠大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數額120萬元,而 可確保該120萬元債權受清償,而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5、6之債權亦供為擔保該120萬元債權,惟該兩筆債權 乃分別於109年9月10日及同年9月15日簽發本票而成立,依 原告所述當時業得以知悉擔保物足以清償該120萬元債權, 如未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下,又何有可能再行簽發本票供為 擔保之理?況論當時該120萬元債權,依原告之主張已於109 年9月10日出售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而清償完畢,豈有需要 於清償債權之當日及嗣後再簽發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已受清 償而消滅之債務,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遲至11 0年3、4月間始行塗銷之理,均顯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前案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 :「(法官問:所以妳確實有欠被告150萬元?)對,但我們 有口頭約定說妳(即被告)二年內過戶給我...」、「(法官 問:當時房子過戶時,妳當時有欠被告錢?)是,我是陸陸 續續向被告借150萬元,其中支票的部分有兌現,我是以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她才會借錢給我。」、「(法官問:當初 系爭房屋會過戶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怕你積欠她的錢無力償 還,所以先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應該不是這個原因,應 該是你當時有積欠被告錢,所以以房子500 多萬元賣給被告 ,你跟被告說若是2 年後你有錢的話,你再跟被告買回系爭 房屋,是否如此?)對,她才同意說,她問我銀行一個月繳 多少,我說14000 多元,她才說那我房子租給你。…」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前案民事卷第198至200頁),並有前案民 事判決及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在卷。則原告於本院主 張系爭嘉義房地借貸金額為120萬元,亦顯然前後不符。  ⒍又參以前案民事判決審酌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系爭 澎湖土地及鳳山房地抵押權設定及清償而塗銷等情形,及相 關事證(如本院前述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影本及附表二編號2、3之資料出處 欄等),亦認原告在移轉系爭嘉義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同一 段時間內,另有積欠被告他筆債務之情形甚明,則原告提出 臺灣銀行存摺交易內容中,於移轉登記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 後,固有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情事,但原告對被告既然尚負有 他筆債務同時存在,則其匯款係用以清償他筆債務之利息, 亦不無可能。故尚難因原告匯款予被告,即認定原告繼續繳 納利息,系爭嘉義房地並未作價出售予被告,並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案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30頁), 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㈢綜上各情,可認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且與編號1之系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 則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原本金錢消費借貸之約定,而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法 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 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1 ,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主張支付之金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支票 (清償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給付) 2 109年9月7日 25萬元、支票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00元 4 119年12月11日 3萬元 5 109年12月30日 2萬2,5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支票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支票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9 110年2月26日 40萬元、支票 10 110年2月26日 1萬1,250元 11 110年3月30日 匯款45萬元 合計 219萬1,875元 附表二:本件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編號 設定地點 權利種類 抵押權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 設定日期 塗銷日期/原因 資料出處 債務人 1 系爭嘉義市房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原告 1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7月3日 109年9月21日/清償 前案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2至63、67 頁 原告 2 系爭澎湖土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原告 109年8月3日6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8月6日 110年3月23日/清償 本院卷第167至174、181至185頁 原告 3 系爭鳳山房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陳秀月 109年8月18日2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8月24日 110年4月6日/清償 本院卷第203至206、213至214、219頁 原告、陳秀月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4日 150萬元 系爭嘉義房地於109年6月30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同年7月3日)、150萬元 本院卷第62頁 前案民事事件第211頁  2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系爭澎湖土地於109年8月3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60萬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3 109年8月19日 120萬元 系爭鳳山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4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簽立之5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5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簽立之1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9頁 6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5日簽立之5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 215萬元(不含系爭嘉義房地150萬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2 109年9月6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8頁 4 109年12月11日 3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42頁 5 109年12月30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5頁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51頁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9 110年2月26日 1萬1,26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10 109年2月26日 4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6頁 11 110年3月30日 45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9頁 合計 219萬1,905元

2025-02-14

CYDV-113-訴-288-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李建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經訴外人李振岳、 曾懷德介紹借款予訴外人周明維,由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02萬元,以代償周明維對被告所負債務,周明維提 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因此塗銷先前於106年3月29日設定於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對 周明維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 字第585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5號,下稱前案),然周 明維於前案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則被告收受102萬元即無法 律上原因。縱使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曾懷德間,依前述 ,原告主觀上認為乃貸予周明維款項,就借款人之資格產生 錯誤,並受曾懷德詐欺,而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 第92條撤銷與曾懷德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與曾懷 德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受領102萬亦無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李建斌返還102萬元。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係透過堂弟李振岳介紹 ,知悉曾懷德稱周明維欲借款100萬元,故當時借款100萬元 與周明維,周明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 後周明維在地政事務所前將100萬元還給被告,被告就辦理 塗銷。故被告借款時獲得抵押權為擔保,取回借款時同意塗 銷抵押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當時將金錢交付被告 ,係受曾懷德(或周明維)之指示而交付,縱使原告與曾懷 德(或周明維)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曾懷德 (或周明維)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況原告 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2日交付被告102萬元,周明維提 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因此塗銷系 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27-12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借款予周明維,而向被告給付102萬元,嗣後 周明維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為前案所認定, 故被告收受102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本件係因借款予周明維而基於代償關係交 付102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原告交付 被告金錢後,被告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再與周明維就 系爭不動產設定另一抵押權等情,足認原告之給付係基於他 人之指示,兩造間無對價關係,僅生履行關係,依前揭說明 ,原告僅能向指示人即周明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 得向被告請求。縱使前案認定原告出借金錢係與曾懷德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萬 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周明維為證人,以證明原告係為周明維代償 借款債務而交付被告102萬元,然本院前已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論斷,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5/1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5893建號,應有部分301/100000

2025-02-14

TCDV-113-訴-1569-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燦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63之1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113年7月30日平土測字 第04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 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45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62,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每期新臺幣4,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63-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3-1地號土地,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 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 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 權利,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地號、63-1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正光街201巷 16-1、16-3、16-5、16-7、16-9、16-11號、鐵皮浪板棚房 棚架、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4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測量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 ,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 號、6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 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屋 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區塊E部分: 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20平方公尺、 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共計515.51平方公尺;區塊F部分 :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4.73平方公尺 、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99平方公尺;區塊G部 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56.69平方公 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4.48平方公尺;區塊H 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65.57平方 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558.86平方公尺;區 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37.65平 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計281.10平方公尺, 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見本院卷第14 9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為被告所承租, 惟前於98年10月因經原告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 ,非屬耕作使用,遭原告以其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7、8項及第4條第8、9、19項之約 定終止租約,故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地上物 現況為正光街201巷16-1、16-3、16-5、16-7、16-9、16-11 號房屋、鐵皮浪板棚房及棚架、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及 棚架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8,91 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   ⑴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 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 。⑵區塊E部分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 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340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月)之不 當得利2,260元【占用面積798.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0元× 5%÷12月×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0元【占用面積798.05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340元×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   ⑴區塊E部分: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2 0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514.81 平方公尺。⑵區塊F部分: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 面面積44.73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 99平方公尺。⑶區塊G部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 路面面積56.6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 4.48平方公尺。⑷區塊H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 泥路面面積65.57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 558.86平方公尺。⑸區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 水泥路面面積37.6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 計281.10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月)之不當得利6,652元(計算式如 附表),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26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5 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 ;區塊E部分: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 20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共計515.51平方公 尺;區塊F部分: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 4.73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99平方 公尺;區塊G部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 積56.6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4.48平 方公尺;區塊H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 面積65.57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558.86 平方公尺;區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水泥路 面面積37.6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計281. 1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被告所有,且對於附圖所示之違約占用   及實際占用部分並無爭執。又被告前以111年10月6日委託書 委託訴外人鄭任傑申辦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特定工廠登記申 請」,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特定登記中,並 欲向被告辦理承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廠房、水泥 路面、屋簷及各該占用面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 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臺中市台平地政事務所11 3年9月10日平地二字第113000683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廠房、水泥路面、屋 簷,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合法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其業於111年10月6日委託鄭仕傑申辦承租系爭土 地作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目前已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中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使用之占有權 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前開無權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 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123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5-17頁),鄰近皆 為工廠及雜木林,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事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 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  ⒉次以,系爭地號土地,廠房、水泥路面、屋簷及占用面積為 有附圖可參,而系爭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40 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3、6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得就系爭63地號土地 及系爭63-1地號土地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8,91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不當得利金額欄加總金額】。而原告自 112年9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4,45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月租金欄加總金額】。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起至11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12元部分,於起 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及後 段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臺中市○○區○○段地號 附圖區塊 廠房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水泥路面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屋簷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共計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63 C 685.05 46.55 65.75 797.35 63、63-1 E 422.98 45.20 47.33 515.51 63-1 F 315.62 44.73 49.64 409.99 63-1 G 458.14 56.69 69.65 584.48 63-1 H 424.55 65.57 68.74 558.86 63-1 I 205.80 37.65 37.65 281.10     附表一(系爭63地號土地) 區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 用 期 間   (民 國)    月 租 金    (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C 798.05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 8月31日(共2月) 1,130元(798.05×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260元 (1,130×2)   附表二(系爭63-1地號土地) 區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 用 期 間   (民 國)    月 租 金    (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E 514.81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 8月31日(共2月) 729元(514.81×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458元 (729×2) F 409.99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580元(409.99×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160元 (580×2) G 584.48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828元(584.48×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656元 (828×2) H 558.86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791元(558.86×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582元 (791×2) I 281.10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398元(281.10×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796元 (398×2) 合  計 3,326元 6,652元

2025-02-14

TCDV-112-重訴-646-202502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郭紜漪 被 告 尹○耀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尹○宇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蘇○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尹○耀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又尹○宇、蘇○云為被告尹○耀之父母,若於 判決上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 被告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被告尹○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 實姓名及住居所併予遮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說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4,088元,匯入被告 尹○耀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被告尹○耀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尹○宇、蘇○云共同返 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尹○耀於就讀國中時間,遭詐騙集團佯稱中 獎,並自稱其為金管會,以被告尹○耀所有之本案帳戶有問 題為由,要求被告尹○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被告尹○耀因而陷於錯誤,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詐騙集團,被告尹○耀亦係受害者,且原告所匯入之94,08 8元,並非被告尹○耀所領出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 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 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 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並 依指示將94,088元匯入本案帳戶中,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騙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集 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 與被告尹○耀(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 於匯款後發現其遭騙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94,088元,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 給付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 外之帳戶所有者即被告尹○耀。再者,依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原告於113年4月20日12時32分許匯款94,088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43分至12時49分間遭提領一空 ,而被告尹○耀主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遭詐騙集 團成員所騙走乙情,現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74號事件 審理中,可見被告尹○耀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已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則現無事證可認被告尹○耀實際 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尹○耀受有不 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尹○耀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尹○宇、蘇○云現有因原告匯出94,088元而獲致任何 利益,則原告請求告尹○宇、蘇○云應一同返還不當得利94 ,088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3

SLEV-113-士小-2301-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琰堂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莊秋勳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委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層樓高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泥作及水電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將 系爭房屋表層拆除後,重新拉水電管線並施作防水等工程, 兩造並簽立「房屋修造泥作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及「水電工程重點事項」,約定施工內容、工法、施工款項 、款項支付方式與完工日期(即110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31 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 480,000元,嗣再追加工程款1,130,000元及850,000元,最 後被告再要求補貼工程款150,000元,總計為10,610,000元 ,原告已支付其中之9,980,000元。惟被告施工過程,不斷 發生外牆及樓梯龜裂、膨拱、漏水之瑕疵,致原告須將已完 成之裝潢不斷拆除重作,經數次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 、牆面不平整等狀況。更有部分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經原 告不斷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能委請律師寄發律師 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向其請求重複請款、未施作 工程部分之款項、原告自營修繕之工程款222,000元。詎料 ,被告竟拒絕修繕,原告遂再次寄發存證信函澄覆外,並要 求被告返還514,086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 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重複請款之部分:  ⑴風屋部分:250,000元   原告於110年5月5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時,即提出予被告 之3D建築圖,被告本應施作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該施作費 用被告亦於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4項「屋頂欄杆風屋鐵筋 模板」,將之列為施作範圍,費用為400,000元。然被告卻 於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梁與架高風屋」, 要求增加費用250,000元。  ⑵水溝走道部分:250,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14條「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施作」之約定, 被告本應施作水溝走道,且經被告報價,然被告卻於110年1 0月6日之估價單追加第6項「水溝走道」之工程項目,要求 增加工程款250,000元。  ⒉被告未依約購買材料,而由原告另行購買材料部份:  ⑴戶外地磚:20,922元   由被告所提出110年4月28日之估價單第10項「內部磁磚及室 外地板磚內部地磚浴室磁磚」,費用800,000元,可知室外 地磚之材料與施作,為被告承攬之範圍。然被告卻向原告表 示無法購得室外地磚,原告僅得自行購買,支出20,922元。  ⒊被告未依約施作,而由原告自行施作部分:  ⑴溫泉池觀音石:60,000元   由系爭合約第15條「溫泉池用抗酸水泥施作,溫泉池框離地 面高度40公分貼觀音石,內池貼木紋磚」之約定,可知觀音 石之購買施作,為被告承攬之範圍。然被告卻向原告表示無 法購得觀音石,原告僅得自行購買,支出60,000元。  ⑵3樓欄杆工程:99,160元   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房屋3樓欄杆之施作乃被告承 攬之範圍,然被告拒絕施作,原告僅得另外委工施作,支出 99,160元。  ⒋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業由原告自行修補部分:  ⑴水電工程:70,700元   被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存有漏電、電線未包覆等之瑕疵,原告 自行修補後支出70,700元。  ⑵外牆水泥不平整修補:68,150元   被告於施作外牆水泥工程後,原本即要上漆,然油漆工人發 現牆面有諸多滲水不平整之情形,原告遂要求被告修繕,然 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僅得自行委工修補,支出68,150元。  ⒌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造成原告裝潢受損部分:27,300元   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6項可知「粉刷工程 內外防水」為被告承攬範圍,然被告施作完成後,遇下雨即 漏水,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等損害,修繕費用為27,300 元。  6.被告未施作或有施作但有瑕疵,原告亦尚未修補部分,業經 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其項目及維修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業已完工,且被告所提出110年10 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梁與架高風屋」與110年4月28 日第4項「屋頂欄杆風屋鐵筋模板」、系爭合約書第14條「 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施作」與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 「水溝走道」完全不同,而被告亦已依約購置原告要求樣式 之戶外地磚,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拒絕購置戶外地磚之情事。 至於系爭工程中有關溫泉觀音石部分,被告確未施作。3樓 欄杆工程亦因原告要求施作凹槽、留孔俯視感,經兩造同意 由原告委由第三人施作,故該部分之工程款理應扣除被告已 施作5成即49,580元。至庭園魚池池磚舖設工程,被告業已 購置魚池磁磚,且非被告不為施作,而係原告拒絕被告入內 施作,而未能完成。又被告業已完成水塔作業,水塔漏水、 廚房流理臺堵塞,並非被告施工所致。至於附表所示其他工 程項目之瑕疵及維修費用被告不為爭執,惟原告並未定期催 告被告修補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業所施作之工作物,業 經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占有使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視為業已驗收,原告即應 給付報酬。而系爭工程原告尚有工程款630,000元尚未給付 ,爰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之金額進行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於110年5月5日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 將系爭房屋表層拆除後,重新拉水電管線並施作防水等工程 ,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及「水電工程重點事項」,約定施工 內容、工法、施工款項、款項支付方式與完工日期(即110 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 程款為8,480,000元,嗣再追加工程款1,130,000元及850,00 0元,最後被告再要求補貼工程款150,000元,總計為10,610 ,00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之9,980,000元,而尚有尾款630,0 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水電工程重 點事項」、110年4月28日估價單、110年10月6日估價單、泥 作工程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且拒絕修補 ,亦有重複請款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 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 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 損害: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 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 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 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可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其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同。  ⒉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及給付遲延之情 事,然揆諸前述,身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之原告應先定期催告 承攬人補正,始得對於被告主張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 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此,原 告固主張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然為被告拒絕云云,並提 出原證七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十之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 原證七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僅得看出原告質疑被告所施作 之工程多有瑕疵,且工程延宕,並有重複請款之情事,原告 並未就系爭工程所具有之瑕疵或尚未施作之工程,「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或施作。至原證十之存證信函雖載稱:「台端 ……對於業主要求應修補之工程瑕疵,每每拖延時日後僅草率 施工,最終則索性拒絕修補」云云。然由該存證信函所載稱 :「台端對於業主不斷的拜託請求『儘速』未施作及應修補瑕 疵之諸多工項,始終全憑己意而作輟無常」等語,則該存證 信函所稱原告曾要求被告修補瑕疵,究僅向被告表達系爭工 程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或未為施作之工程,希望被告能夠儘速 進行修補,抑或原告確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尚屬有疑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原告確已「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未為施工之工程 ,自無從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 償損害。  3.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購買戶外地磚,致原告須自行購買地磚 ,因而支出費用20,922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偉 特磁磚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此外,原告並未能 舉證被告有拒絕購買戶外地磚之情事,則縱原告確曾自行購 買戶外地磚,亦不能執此逕謂被告有不依約給付之情事。  ㈡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重複請款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 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關風屋及水溝走道部分有 重複請款之情事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重複領款而受有 不當得利,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 梁與架高風屋」與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4項「屋頂欄杆風 屋鐵筋模板」、系爭合約書第14條「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 施作」與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水溝走道」,其品項 、名稱均不相同,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被告係就相同數量、標的、內容之工程重複請領款項,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所支付之款項500,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瑕疵 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損壞之損害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⒉本件固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6項可知 「粉刷工程內外防水」為被告承攬範圍,然被告施作完成後 ,遇下雨即漏水,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等損害,修繕費 用為27,3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拾八匠裝潢設計 工程之請款單為據。然該請款單僅得證明原告曾因系爭房屋 之窗簾盒損壞進行修繕乙事,尚無從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之 施工之瑕疵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資以 證明二者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所設置之窗簾盒所受損害云 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況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 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 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 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 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 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因承攬工作本身「瑕疵給付」所生損害, 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窗簾盒 縱係被告施工瑕疵所導致,然核其性質應屬加害給付致生之 瑕疵結果損害,揆諸前述,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4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此一瑕疵結果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瑕疵情形 修繕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門口花圃水泥不平直 26,1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2 停車場水泥舖設龜裂、有雜質 42,000元 停車場地板積水屬施工品管之瑕疵;停車場地板多處雜質屬材料品管之瑕疵 3 人行道有龜裂、水泥舖設未測量角度,導致排水溝高度比路面高無法排水 52,8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4 庭園魚池磁磚未舖設 60,000元 被告未施作 5 水塔漏水 未估價 被告未施作 6 廁所旁牆壁滲水 109,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7 廚房流理臺堵塞 未估價 施工品管之瑕疵 8 多處牆壁、梁柱龜裂 50,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9 窗戶窗框台度滲水 32,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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