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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8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5行「112年3月13日前某時」更正為「112年 3月12日、13日某時」。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 編號1所示丙○○匯入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新臺 幣2萬元外,其餘金額尚未遭提領或轉出」。   3.附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②「1萬9015元」更正為「1萬90 00元」。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甲 ○ ○○ (中文名:杜文德)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135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乙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前開詐得款項,已如上述。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 丙○○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丙○○所匯之部分 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是該等未及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既遂之認定);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 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 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 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 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惟該次犯行所詐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並未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洗 錢未遂,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1353號函及所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1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審判中自白) ,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電銲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 妻同住,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詐款項8萬4000元( 計算式:告訴人丙○○被詐款項4萬元+1萬9000元+告訴人乙 ○○被詐款項2萬5000元=8萬4000元),其中告訴人丙○○被 詐款項中之2萬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 告並無共同隱匿或掩飾該款項之意思,並非洗錢正犯,自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款項諭知沒收 ;至其餘6萬4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2萬元=6萬4000 元),尚未提領或轉出,仍存於本案帳戶內,惟本案帳戶 業經玉山銀行於112年6月17日銷戶終止,帳戶餘額9萬172 元(含上述6萬4000元款項)已非在本案帳戶內,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13 5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況被告並非洗 錢正犯,是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杜文德;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             :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585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丙○○ 在臉書上刊登代操作博弈網站之廣告,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9日某時閱覽後,與LINE暱稱「百戰百勝不限操作」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並套利云云,並傳送網址:http://ppt.cc/fK 1Ksx予告訴人丙○○。 ①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5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②於112年3月13日  下午3時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①4萬元 ②1萬9015元 2 乙○○ 在社交軟體上刊登線上博弈廣告,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閱覽後,與LINE暱稱「大鋮數位科技」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並傳送網址:http://tx.jb55.net/Mobile/Aspx/M_Index.aspx予告訴人乙○○。 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2萬5000元

2025-02-08

TCDM-113-金簡-495-202502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益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益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己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鮑美琪、吳東銘、 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黃瑞德、魏碩慶及吳沛 洳(下稱告訴人9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19 01號卷第26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於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任意交付 多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9人詐取財物,致其等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9 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該詐 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曹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益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在屏東 縣林邊鄉中山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鮑美琪、吳東銘、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 黃瑞德、魏碩慶及吳沛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益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鮑美 琪、吳東銘、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黃瑞德、 魏碩慶及吳沛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鮑美琪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東銘所提供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陳偉翔所提 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許朝 勝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 人陳采容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王瑩琳所提供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瑞德所提供ATM轉帳往來明細暨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魏碩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吳沛洳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鮑美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鮑美琪,並向鮑美琪佯稱: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鮑美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2 吳東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吳東銘,並向吳東銘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云云,使吳東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3 陳偉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陳偉翔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陳偉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②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3萬5070元 4 許朝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許朝勝,並向許朝勝佯稱:加入會員儲值並繳付保證金可將先前投資費用全數取回云云,使許朝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5日18時2分許 2萬元 5 陳采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陳采容,並向陳采容佯稱:可協助代購虛擬貨幣云云,使陳采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6 王瑩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王瑩琳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4日11時43分許 15萬元 7 黃瑞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不實投資平台 ,黃瑞德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4分許 2萬元 8 魏碩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魏碩慶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使魏碩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6日16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6日17時2分許 ③113年3月7日0時44分許 ①11萬9998元 ②6034元 ③14萬9985元 9 吳沛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吳沛洳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使吳沛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13分許 2萬3023元

2025-02-08

PTDM-113-金簡-498-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PAEZ J IMENEZ FRANCISCO JOS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逕自刷洗他人門扇,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 工具(見偵查卷第25、3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露妃晶超強力油脂溶解劑 1罐 2 抹布 2條 3 水桶 1個 4 刷子 1枝 5 甲苯 1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西班牙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明知未受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士林區慈諴宮之委任,且知悉松香水、甲苯等有機 溶劑會除去附著在物品上之塗料、彩繪,竟基於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持松 香水、甲苯等液體塗抹本案慈諴宮大門(下稱本案廟門)後 再以刷子、抹布刷洗,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落,慈諴宮 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因而受有損害。嗣因慈諴宮旁攤商黃冠 達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先用甲苯溶解門上的畫,再以清潔劑、松香水稀釋,並且使用刷子刷洗大門之事實。 ㈡伊當天想要去除彩繪上面黑黑的地方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慈諴宮正身大門龍側之民間門神秦叔寶彩繪,遭被告以清潔布、清潔劑及化學藥劑用力刷洗造成之事實。 三 證人黃冠達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於上開時、地,發現一個外國人,提著水桶及抹布去裝水,洗滌過程中,伊聞到奇怪的味道;第二趟就聞到松香水之味道之事實。 ㈡伊進大門看。看到有人站在椅子上,擦拭廟門上的門神之事實。 ㈢本案廟門畫像,圖畫有部分被擦拭掉了之事實。 四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被告用以破壞本案廟門之物品,及本案廟門受損之情形。 五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8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9324號函所附會勘紀錄 本案廟門龍側秦叔寶右手及右側腰帶下擺局部及劍柄部分受到化學藥劑清洗後,表面漆料褪色,部分甚至可見木門之表面,此處損毀更為嚴重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 嫌。然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伊不知道上址是公告古蹟, 伊以為就是一般的宮廟等語。經查:被告有以甲苯、松香水 、抹布及刷子刷洗本案廟門,導致廟門上彩繪褪色等事,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上述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堪認為真 實。然士林慈諴宮係第三級古蹟之告示牌,分別設立中文告 示牌在慈諴宮正大門之右側小門旁,另在階梯側面、樓梯扶 手外則設立中英文說明之告示牌等節,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及告訴人陳報照片各1份附卷可 憑,依該等告示牌設置地點及告示牌大小,足見該告示牌內 容是否為一般人清楚可見,尚非無疑;再衡諸被告係不諳中 文之外國人一事,前經證人即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楊沁毓陳述在卷,且參諸被告以上揭物品刷洗本案廟門之 時間係於凌晨時分,慈諴宮已關閉,照明設備只剩下小燈籠 、燈光昏暗等節,則經證人黃冠達於偵訊時結證在卷,是被 告是否有注意到該2告示牌,而得悉本案廟門係屬三級古蹟 之廟宇之設備一事,亦屬有疑。綜上,自難僅以被告以上揭 物品刷洗本案廟門,即認被告有何毀損古蹟之故意,而涉有 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此部分與上開毀損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99-202502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下與合庫 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 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丁○○等人, 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如附表 一、三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與轉匯殆盡,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致警方難以追查如附表 一、三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 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 38至140頁,偵卷三第9至11、14至16、117、118頁)。  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61至164頁, 本院卷第247、248、38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暨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涉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2年6月10 幾日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又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有大筆款項頻繁進 出之異常情形,且於當日經不詳人士變更通訊門號等情,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 0014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是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9 日某時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三部分),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二部分)。  ㈣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 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 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 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 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 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3至319頁)。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 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 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自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觀 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 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99頁),前揭假釋嗣經撤銷,被告 自113年8月6日起入監執行殘刑(見本院卷第272頁),是前 開未執行之刑自無從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爰僅將 被告之前揭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更徒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 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 遭提領與轉匯殆盡,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匯, 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分文 ,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係供犯罪 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 金屏南字第113000144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153頁) ,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陳永章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起訴 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公司升遷,發放福利券,預存好事多網站,再購買最低金額商品,會自動回饋美金,要預存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22時35分許 1萬元(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33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頁)。 ④翻拍手機畫面(同上卷第31、32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4至38頁)。  2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PCHOME有商品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4日16時52分許 ②同日17時17分許 ③同日19時10分許 ④同日19時11分許 ⑤同日19時14分許 ⑥同日19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①2萬5,000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2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0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匯款下列金額至黃鈺蘭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37分),20萬元。 不詳之人自黃鈺蘭京城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10萬元。(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至4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鈺蘭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31至35頁)。 ③京城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47頁)。 ⑥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1、55至57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至73頁)。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丙○○匯款下列金額至何旻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50萬元。 不詳之人自何旻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49至56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81頁)。 ④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同上卷第85至8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里警偵字第11231788900號 警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 偵卷一 3 113年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卷 4 併1:彰警刑字第1130010597號 警卷二 5 併1: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 偵卷二 6 併1: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偵緝一 7 併2: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 偵卷三

2025-02-07

PTDM-113-金簡-413-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灝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翁灝翔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取得對價,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若非」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均依「李若非」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帳號 資訊傳送予「李若非」(無證據顯示係由翁灝翔本人施用詐 術,或翁灝翔主觀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李若非」所 屬詐欺組織成員即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 合稱施吟枝等7人)施用詐術,致施吟枝等7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 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翁灝翔復依「李若非」之指示,於附 表二各編號「轉提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轉 提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轉提金額」欄所示 金額轉匯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取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玉娟所匯款項其中之新臺 幣(下同)1,985元。 二、案經施吟枝、陳怡心、康芳綿、李品慶、陳玉娟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翁灝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36、208至209、215至21 6頁),並有甲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 關懷提問表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9至442頁,本院卷第49 至60、153至154頁),乙帳戶客戶資料、約定帳號設定申請 書、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 ,丙帳戶客戶資料、申請約定轉帳關懷表暨檢核表、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449、451頁,本院卷第77、159至176頁)及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記載被告有依「李若非」之指示, 將甲至丙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見起訴書第2頁第1至3行 ),然未具體敘明此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且 與甲至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不全然相符,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甲至丙帳戶都是我自己轉匯的,都在屏東縣屏 東市內;乙帳戶我轉匯完後,還有剩下8萬多元,也是依「 李若非」指示提領出來後,到「李若非」指定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1號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直接存入「 李若非」指定的電子錢包;丙帳戶提領的錢,我沒有再轉交 給別人,裡頭有混到被害人轉帳的錢1,98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208至209頁),並提出該虛擬貨幣幣商地址暨告 示牌照片,有該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且 與甲至丙帳戶前揭交易明細所示情形大致相符,爰於事實欄 補充。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我是為了自己投資的利 益才造成他人損失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34頁) ,可認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得對價,亦於事實欄補充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解 釋之原則,「必加」同應解為以原刑加重至最高度至加重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最低度至加重最高度為刑 量。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 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得加重規定 加重其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累犯須依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屬「得加」之刑罰加重例),再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 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犯部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另附表二編號7部分,因被告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無本條適用),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 部分,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7年5 月以下」;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犯部分,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6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為有 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李若非」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雖分別有多次轉匯或提領 之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受詐金額,亦經2次以 上轉匯行為始遭全數轉匯完畢),惟各自被害人均屬同一, 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 為基礎,應從一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自所為,被害人不 同,即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見起訴書第1、4至5頁) ,公訴檢察官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36頁),為論以累犯及 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銀行 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8罪) 、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 嗣又因幫助詐欺、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 、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 ,於同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被告對上開 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 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即包含幫助 詐欺之罪,且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佐(見偵卷第83至87頁),足見被告 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或 代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 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 院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 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為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固曾稱:我只坦承幫助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惟其於該次詢問時已坦承:甲至丙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 知道「李若非」可能在做違法的事,但我還是出借帳戶並且 幫「李若非」提領轉匯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並於該次詢 問最後時稱:我承認,我認罪,希望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 會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認被告於偵查時已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坦承,揆諸前揭說明,屬自白犯罪,至其對於 其所為究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於偵查時或有爭執,惟此僅 屬對法律評價之誤解,尚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犯部分,自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 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 仍為取得自己的投資利益,依「李若非」之指示轉匯或提領 金錢,分致施吟枝等7人受有重大損失,其中告訴人施吟枝 (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江飛(即附表二編號2)、告 訴人陳怡心(及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品慶(即附表二 編號6)受損金額更分別高達535萬5,687元、308萬1,629元 、100萬元、200萬元,均逾百萬元,數額甚高,且被告於本 案提供之帳戶數高達3個,更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使其能 更快速、大量轉匯金錢,情節嚴重,又係為取得個人利益而 犯本案,主觀惡性亦值非難,應予嚴懲,刑度須有所提高, 又被告此前於85年間因侵占、妨害兵役治罪、偽造文書等案 件,89年、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 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犯後雖稱有和 解意願,惟其亦稱:我一定要分期才能還,只能還每月薪資 3萬元的3分之1,短期內無法全部還清被害人損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至137、216頁),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7、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中, 有提領告訴人陳玉娟所匯款項中之1,985元,並由其自行收 受,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 被告事實上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至其餘施吟枝等7人 所匯款項,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自行收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或扣案之洗錢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中,雖尚有餘 額,且可能包含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 而遭圈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通 清字第11300458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非 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該等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 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 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 衝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 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 因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收。另乙、丙帳戶所餘款 項,因附表二編號3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遭 全數提領或轉匯而出,且該等帳戶遭警示前,仍有匯入與本 案不相關之款項,難認該等餘額與本案相關,亦無事實足認 該等款項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提 時間 轉提金額 (新臺幣) 轉提方式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施吟枝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施吟枝,向其佯稱:可以在「立鴻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施吟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22分許 甲帳戶 3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 108萬15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施吟枝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警卷第369至375、397至399、403至433頁)。 112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 191萬9,015元 112年11月14日8時22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31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1分許 235萬5,687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許 40萬15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195萬4,015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31分許 44萬1,015元(僅1,817元與本案相關) 2 林江飛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江飛,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之APP上投資等語,致林江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 308萬1,629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 155萬15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張(見警卷第295至301、316、318、322至328頁)。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許 144萬8,515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4分許 20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7分許 110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提領而出後,即依「李若非」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號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若非」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112年11月16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 2萬2,000元 甲帳戶部分說明:自施吟枝匯入共計535萬5,687元後,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已超過535萬5,687元,可認施吟枝所匯款項已遭全數轉匯而出;又林江飛匯入308萬1,629元後,翁灝翔總計提領與轉匯之金額為308萬660元,可認林江飛所匯款項已有308萬660元遭提領及轉匯而出,剩餘969元則圈存於甲帳戶內。 3 陳怡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怡心,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怡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10分許 乙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 99萬8,000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35至337、357至359頁)。 4 程秀芳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2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程秀芳,向其佯稱:可以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等語,致程秀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1分許 41萬6,99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42分許 41萬8,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程秀芳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4份(見警卷第53至57、81、89至189頁)。 5 康芳綿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康芳綿,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德樺」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康芳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 41萬2,74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55分許 41萬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康芳綿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273至275、287頁)。 112年11月14日8時23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300元 (僅其中230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6 李品慶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品慶,向其佯稱:可以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等語,致李品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 199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1份(見警卷第247至253、268頁)。 112年11月14日10時3分許 100萬1,000元(僅其中2,000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乙帳戶部分說明:自陳怡心、程秀芳、康芳綿依序匯入金額共計182萬9,730元後,迄李品慶轉入乙帳戶前,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共計為182萬9,800元,可認陳怡心、程秀芳、康芳綿所匯款項已遭全數轉匯而出;又自李品慶匯入200萬元後,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已超過200萬元,雖轉匯款項似包含他人款項,惟依先進先出原則,仍應認李品慶先行轉匯之款項已為全數轉匯而出,附此指明。 7 陳玉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玉娟,向其佯稱:可以在「晟益」網站上當沖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 丙帳戶 72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 71萬8,015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7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陳述狀1份(見警卷第193至201、226、236至242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許 3萬8,000元(僅其中1,985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提領而出後,由其自行收受。 丙帳戶部分說明:自陳玉娟匯入72萬元後,翁灝翔總計提領、轉匯金額已超過72萬元,可認陳玉娟所匯款項已遭全數提領及轉匯而出。

2025-02-07

PTDM-113-金訴-641-20250207-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NINH(中文名:裴氏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 ○○ ○○ 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 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 ○○ ○○ 知悉正 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2月1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 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 ○○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使用過本案帳 戶,但存摺、提款卡是我保管,我沒有交出去,我於000年0 月0日生產後,因需要辦理保險理賠,那時候找不到我的簿 子,我怕我忘記,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到提款卡上面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乃被告於111年6月20日申辦,被告自斯時起即自行 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 6頁),足證本案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於案發以前,均係 居於被告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⒉稽之被告自承未曾使用本案帳戶,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1至113年2月1日22時30分之間, 未有其他交易紀錄,且餘額剩餘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此與一 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 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大致 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 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 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應係 經過被告交付、同意,當無疑義,足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1 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可認定。  ㈣被告就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2月間,為39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至案發時有20年之工作經驗,在越南務農,在我國從 事魚攤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 ,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並參以卷附越南國刑法英文譯本,亦定有相關詐欺、洗錢 犯罪之規範(見本院卷第87至147頁),是其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 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於本案帳戶,曾於申請 文件上「本人已經瞭解上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管,並避 免洩漏第三人,以確保交易安全」欄位,簽名並捺印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更難認被告對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他人將遭 致交易風險乙情推諉不知。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未使用金融帳戶,業經認定 如前,足信被告不致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 有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 防阻本案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 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 ,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2月9日後始發覺本案帳戶遺失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護照、存摺均放在 同一袋子,然其護照、存摺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果若無訛,則置放於相同處所之物品,是否僅遺失其 中提款卡,顯於理不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 稱:並無任何第三人或其同居人可能接觸或使用其提款卡等 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6頁),顯見並無其他人可 能干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支配、管領,是其 所辯,已顯無據。至於被告雖陳以其曾與其他不詳男子同居 ,惟被告既自承該人已返回越南,其後已過世(見本院卷第 186頁),未曾表明其具體身分,顯係幽靈抗辯,無可採信 。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另寫於紙上貼於提款卡,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供稱已忘記密碼等語,然本案帳戶提款卡無他人 介入被告管領、支配範圍之可能,既如前述,則縱被告有將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舉,亦無解於該等提款卡、密碼係由其 支配管領範圍移轉於不詳他人之事實,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 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 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 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 、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並無 與任何告訴人有和、調解之具體情事,故本案已乏損害填補 或關係修復方面之有利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但目前另有同居人、需扶養在我國境內及越南 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魚攤工作、時薪150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8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 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 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 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其目前在 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4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等節,認本案欠缺高度 保安必要性,自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 ,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 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Khi không đồng ý với phán quyết này, sau khi tống đạt, t rong thời hạn 20 ngày phải nộp đơn kháng cáo cho Tòa án và nêu rõ lý do kháng cáo. Nếu chưa nêu ra lý do kháng c áo, trong thời hạn 20 ngày phải nộp đơn nêu rõ lý do khá ng cáo cho Tòa án (phải đính kèm bản sao theo số người c ủa đương sự phía bên kia). Không trực tiếp nộp đơn vượt cấp của Tòa án. Nguyên đơn hoặc người bị hại nếu không đồng ý với phán quyết này, phải có lý do để yêu cầu kiểm sát viên kháng cáo, cách tính toán khoảng thời gian khá ng cáo được dựa trên ngày mà kiểm sát viên nhận được bản chính của văn bản phán quyết.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SION MARKETS」、「尚仁」、「AI新世代」、「財務部」對告訴人戊○○佯稱可至FUSION MARKETS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丁○○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至15頁反面)。 ⑺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投資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至50頁)。 ⑻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oney partners」網站翻拍照片、委任託管協議、保本合約(見警卷第22至25頁)。 ⑼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至62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操盤員-托尼TONY」對告訴人丁○○佯稱可至fast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6日12時28分許 1萬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4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理-王國傑 」對告訴人乙○○佯稱可至PGUL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EY PARTNERS」對告訴人丙○○佯稱可至Money Partner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說明: ①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2時1分許提領1萬元。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③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3時25分許提領1萬元。 ④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5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2025-02-07

PTDM-113-金訴-780-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1157、5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 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在址設高 雄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與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一併寄交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己○○等 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111年10月19日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一第 2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6627號函暨 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16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 1121049730函暨檢附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㈣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連銀客字第11200190 84號函暨檢附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80頁)。  ㈤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 頁)。  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㈦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19至27頁)。  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9 至2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9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 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己○○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己○○等人損失非微,且被告與如附表 一編號6、8所示告訴人子○○、戊○○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而迄未賠償己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等情,有前引證據㈡至㈤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 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 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黃琬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1157、 5187號起訴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起,陸續佯以鞋全家福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己○○訛稱: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該筆交易歸類為經銷商,須撤銷該筆交易設定,以免遭自動扣款,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頁)。 2 甲○○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起,陸續佯以94monster購物平台客服、中信客服人員,致電甲○○訛稱:網路購物商品缺貨,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又訛稱:中信帳戶內系統遭開啟,須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關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6分許 郵局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3萬8,234元 ③1萬1,111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④9萬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5至37頁)。 ②交易成功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5至126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3頁)。 3 乙○○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起,陸續佯以暱稱「dbiejndnd」之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買家無法在平台購買賣場商品,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又訛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3至49頁)。 ②交易明細表擷圖(同上卷第165頁)。 ③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7、108頁)。 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5頁)。 4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辛○○後,以暱稱「靜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手續費及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7,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1、52頁)。 ②即時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5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4分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丙○○後,以暱稱「紅玉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8分許 1萬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3至57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9至203頁)。 6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子○○後,以暱稱「洪玉真」、「靜靜」透過通訊軟LINE向子○○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1萬3,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至61頁)。 ②立即轉帳及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擷圖(同上卷第217、219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靜靜」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17、221頁)。 ⑤洪玉真之臉書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同上卷第217至219頁)。 7 癸○○(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陸續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癸○○訛稱:旋轉拍賣帳號被封鎖,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3至65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3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31至235、238頁)。 ⑤聊天記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6至237頁)。 8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0分許起,陸續佯以臉書購物台日友好貿易會客服人員、金管會楊主任,致電戊○○訛稱:平台購買保養品交易發生問題,會被強制扣款,要沖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3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另案被告李茗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再於右列時間,遭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 ②同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②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11頁)。 ②另案被告李茗治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35至39頁)。 ③網路銀行擷圖(同上卷第26、27頁)。 ④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46頁)。 ⑤「楊主任」LINE個人首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29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壬○○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起,佯以勁漢電商客服致電壬○○,向壬○○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26分)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3、54頁)。 ②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7頁)。 ③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3萬9,017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7、9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明細表(同上卷第40至41頁)。 ③郵局封面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1349544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135186600號 警卷二 3 投埔警偵字第11100238332號 警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 偵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偵卷三 7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8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9 併辦1: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1331號 警卷四 10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 偵卷四 11 併辦2: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五 12 併辦2: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偵卷五

2025-02-07

PTDM-113-金簡-127-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曾宇瑍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1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至14日前某時,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即網路郵局,以下均稱網路銀行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 4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販賣遊戲寶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 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又因而支出車資及旅費等3萬100元,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做的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54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在卷可參。而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匯款2萬9,900元至系爭 帳戶,亦經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 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先供稱是網路購物而依對方指示輸入 帳號、密碼,嗣又改稱因網路銀行有問題而須輸入帳號、密 碼,歷次供述反覆,已有可疑。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 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 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 有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另受有車資及旅費合計3萬100元之損害,惟未據 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 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項金額部分為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敗訴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裁判費自應 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小-2918-202502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500 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5 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合稱合庫商銀帳 戶資料)告知LINE暱稱「軒」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軒」取得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 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陳○惠,致陳○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商銀帳 戶內,其後該款項即遭「軒」所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於113 年6 月10日至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之期間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 ,及其表妹張○慧(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而交由其管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其前男友陳○仁所申辦而交由其管領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 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兆 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 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二、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手法詐騙王○卉、吳○采、黃○蓁、陳○媛、張○敬、何○丞 、簡○庭、張○愷、陳○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彰化銀行帳戶於 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遭警示,致該名不詳之人未 及提領、轉出陳○宇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 萬6007元,乃 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令該名不詳之人就陳○宇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 遂行,至王○卉、吳○采、黃○蓁、陳○媛、張○敬、何○丞、簡 ○庭、張○愷轉帳之款項均遭該名不詳之人所提領、轉出,而 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嗣陳○惠、王○卉、吳○采、黃○蓁、陳○媛、張○敬、何○丞、 簡○庭、張○愷、陳○宇轉匯款項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惠、王○卉、吳○采、陳○媛、張○敬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簡○庭、張○愷、陳○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101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把金融卡跟寫有金融卡 密碼的紙張放在一起,在端午節時去廟宇過火就可以改運, 因此我將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 卡密碼的紙張帶去拜拜,之後我騎腳踏車要去買東西,而裝 有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的紙張的皮夾是放在腳踏車籃子 內,我邊騎邊翻籃子內的物品要拿手機,應該是那個時候遺 失的,但是我沒發現,直到113 年6 月13日上午,彰化銀行 帳戶跳出交易異常之訊息,我才去找包包而發現金融卡不見 了,我於113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有去派出所報警, 向警方表示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的事 情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40500 卷第207 至212 頁,本院卷第71至10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05 00 卷第41至43頁),並有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 陳○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偵40500 卷第27、65至73、77至81、87至8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⒈被告為儲存保險傭金而申辦兆豐商銀帳戶後,因經濟狀況不 佳,擔心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98年間向證人張 ○慧借用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嗣於113 年6 月10日外出 時將寫有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紙條與 金融卡均放在皮夾內,而當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40500 卷第31至36、207 至212 頁,偵9710卷第33至36 頁,本院卷第71至101 頁),核與證人張○慧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所證相符(偵9710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71至101 頁),並有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 年7 月6  日函檢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 40500 卷第29、77至81頁,偵9710卷第55至61頁);又告訴 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 被害人黃○蓁、何○丞因接獲如附表二、三「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各自 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其後因彰化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 分許遭警示,致告訴人陳○宇轉帳之2 萬6007元未及提領、 轉出,而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 愷、被害人黃○蓁、何○丞轉帳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出(詳附 表「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欄),嗣告訴人王○卉、吳○采 、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 ○丞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證人即 被害人黃○蓁、何○丞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40500 卷第45至 46、47至48、49至53、55至59、61至62、63至64頁,偵9710 卷第37至39、41至43、45至48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 外,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 截圖、抽獎畫面、QR CODE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吳明哲」之LINE主頁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7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偵40500 卷第89至90、91至96、97至104 、105 、107 至11 0 、111 、113 、114 至118 、119 至121 、145 至146 頁 ,偵9710卷第81至82、97至100 、105 至111 、112 至116 、139 至140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6 月10日 至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兆 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 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 害人黃○蓁、何○丞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詐欺贓款等節 ,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⒋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申辦兆豐商銀帳戶是 要存保險傭金用的,因為我欠信用卡費用,如果帳戶內有存 款會被追債、怕被強制執行扣款,所以跟張○慧借彰化銀行 帳戶來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我自己改的,張 ○慧從10多年前就給我使用,我有時候會將錢放在彰化銀行 帳戶內然後提款,我是於98年間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帶當 面向張○慧借彰化銀行帳戶,從借用開始迄今,彰化銀行帳 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偵40500 卷第34、210 頁,偵9710卷 第34頁),輔以證人張○慧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我於98年 間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帶當面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給被告,被告說她當時在外有欠債,名下帳戶內若是 有錢會被追債,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沒說要借多久,就一 直借給被告使用,迄今也超過10年了,我借出去之後沒有再 將彰化銀行帳戶拿回來使用等語(偵9710卷第29、30頁,本 院卷第79、80頁),可知被告申辦兆豐商銀帳戶係為儲蓄使 用,然事後因債務問題遂向證人張○慧借用彰化銀行帳戶, 以免自身存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被告使用彰化銀行帳戶 已10餘年之久,足徵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對被告應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 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兆豐 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而被告於偵查期間既稱:我於113 年6 月10日下 午4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自強街一帶騎腳踏車要去買東西,然 後裝有金融卡的皮夾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我邊騎邊翻籃子 內的物品要拿手機,應該就是那時候弄掉的等語(偵9710卷 第35頁,偵40500 卷第211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記 得那天是去買鹹酥雞,我有騎YouBike,騎的過程中好像有 去將裡面的東西翻出來,我想是在那個階段遺失裝有金融卡 與密碼之小包包,因為只有那時候我才有動到大包包裡面的 東西,當時要去過運,所以將金融卡、密碼及幸運數字寫在 一起,而放在大包包裡面的手機、化妝包都還在等語(本院 卷第96、97頁),則以皮夾是放在腳踏車籃子中之大包包內 而論,被告騎乘腳踏車途中當可發現於其翻動大包包時,該 皮夾不慎掉落地面之情,即便當時未察覺此事,惟被告所辯 為了開運乃將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皮夾內,並帶去 廟宇過火乙情若屬實情,被告自當慎重看待該皮夾,且據被 告所述大包包放有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使用之手機,被告返 家後理應甚為容易發覺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遺失之情,故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於113 年6 月13日上午 ,彰化銀行帳戶跳出交易異常之訊息,我才去找包包而發現 金融卡不見了云云(偵9710卷第34、35頁,偵40500 卷第32 、211 頁),悖於常情,要難採信。何況兆豐商銀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 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 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管領兆豐商銀 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 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⒌另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因為兆豐商銀帳戶的金融卡不常 用,而且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裡面也都沒錢,我覺 得沒錢的金融卡被人撿到,我也沒有損失等語(偵40500 卷 第35、211 頁),可知於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 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因受騙而 各自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前,該等帳戶並無大筆 存款,即令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遑論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 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 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 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 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 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 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 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 非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兆豐商銀帳戶資 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王○卉、吳○采、 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 丞及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該 等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兆豐 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 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兆豐商銀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 採。再者,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 使用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 之事,難謂被告就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最 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當知該人取得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而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 取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該 等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復因該人並非該等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兆 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 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 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兆豐 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 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王○卉 、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 ○蓁、何○丞遭詐欺而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嗣後 除告訴人陳○宇轉帳之2 萬6007元未及提領、轉出外,其餘 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⒍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看到臉書上說要把自己名字 跟我覺得有好運的朋友的名字寫在紅紙上,金融卡都要放一 起,密碼也要寫在紅紙上,然後在端午節時去廟宇過火,並 向神明說我現在的情況,這樣可以開運,希望分好運給我云 云(偵9710卷第35頁,偵40500 卷第33、35、211 頁),惟 此乃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憑,自難遽認被告 空言所辯係屬可採。而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其獲悉兆豐商銀 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即報警處理、掛失,也 有請證人張○慧去掛失等語(偵9710卷第32頁,偵40500 卷 第35、211 頁),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示,被告係於113 年6 月14日上午 11時59分許向派出所報案表示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金融卡遺失(偵40500 卷第85頁),及證人張○慧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同事要轉錢到我的戶頭時,一直轉不進來,結 果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好像掉了被盜用 ,叫我趕快去報遺失,我有打電話到金融卡的服務中心跟對 方說我的金融卡掉了,後來我去華南銀行,華南銀行的人跟 我說我的帳戶都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斯時告 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被害人 黃○蓁、何○丞所轉帳之款項早已遭人提領、轉出,且彰化銀 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即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9710卷第91頁);衡以, 關於被告於113 年6 月13日上午始發現兆豐商銀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洵屬可疑乙節,業論述如前,自難 徒憑被告事後報警、委請證人張○慧掛失彰化銀行帳戶金融 卡之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第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陳○宇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遂轉帳2 萬6007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因彰化銀 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即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使該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轉出2 萬6007元一節,已如 前述,如若彰化銀行帳戶未遭警示,該名不詳之人即可提領 、轉出該筆款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 向、所在,可認該名不詳之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 該筆款項最終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該名 不詳之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又被告所幫助之人 並未因其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陳○宇所轉帳之款項 ,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 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關於銀行提 款卡遺失部分,因為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有提到我是交付給不 明人士,當時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也是在遺失的卡片裡面, 我有打電話給銀行,但是我因為情緒及部分狀態不是很好, 所以忘記提及有遺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故請求調閱第一 銀行停卡的通話記錄,以證明若我有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帳戶金融卡給不明人士,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應 該也會被對方拿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就被告將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一同放置並同時遺失此節,被告歷經數次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從未提及,迨本院審理時始稱有此情事,而此又僅有 被告單方之之詞,是被告所言已難信實;況且,被告交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該名不詳之人欲使用哪一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本屬未定,縱使被告所稱其有 去電掛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一事為真,亦無從憑此推論兆 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均係不慎遺失;衡以參 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前述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事 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 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無所得 乙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為時 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惠、王○卉、 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 蓁、何○丞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 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 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 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 付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其中告訴人王○卉、吳○采 、陳○媛、張○敬、簡○庭、張○愷、被害人黃○蓁、何○丞遭詐 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告訴人陳○宇遭詐 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部分(詳附表三編號3 ),被告所 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 允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被害人黃○蓁、告訴人張○敬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 係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 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均論以 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交付合庫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 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惠之 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其後被告又交付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或領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 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 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 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出於不 同原因而交付各該帳戶資料,且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 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 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遞減之。 八、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 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 9710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 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合庫 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及其管領、使用之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王○卉、張○敬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款項予彼等 而完成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為 憑(本院卷第105 、109 至120 頁),惟未與告訴人陳○惠 、吳○采、陳○媛、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 ○丞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過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又就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部分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且經本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併予斟酌;另因被告 將其向證人張○慧所借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導致證 人張○慧無端受有訟累,實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 本院卷第15至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月薪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 、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惠、王○卉、吳○采、陳○媛、張 ○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受詐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罪之犯罪時 (期)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依刑法 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 指明。   陸、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9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 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彰化銀 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陳○宇所轉帳之2 萬6007元;而證人張○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彰化銀行帳 戶借給被告使用後,就未曾使用該帳戶,亦未將款項存入該 帳戶內,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詐騙之人所有,對 於是否依法沒收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83、84頁), 則該筆2 萬6007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陳○惠、王○ 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被害人黃○蓁、 何○丞所轉匯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第 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陳○惠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陳○惠誆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22分59秒匯款15萬元 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41分21秒轉出14萬9015元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4分0秒轉出985元(本次轉出50萬3015元,餘款非陳○惠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王○卉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王○卉誆稱其中獎,惟王○卉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王○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10分55秒轉帳2萬元 乙○○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5秒提款2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吳○采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吳○采誆稱其中獎,惟吳○采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吳○采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11分36秒轉帳2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49秒提款2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黃○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黃○蓁誆稱其中獎,惟黃○蓁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蓁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12分31秒轉帳2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6分37秒提款2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黃○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陳○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陳○媛誆稱其中獎,惟陳○媛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媛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28分47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6分37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陳○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黃○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黃○蓁誆稱其中獎,惟黃○蓁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蓁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16分30秒轉帳2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4分48秒提款2萬元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張○敬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張○敬誆稱其中獎,惟張○敬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敬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19分51秒轉帳2000元 同上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29秒提款2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張○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31分31秒轉帳2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0分32秒提款2000元(本次提款1萬2000元,餘款非張○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1分5秒轉帳6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6分15秒轉出6000元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何○丞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丞誆稱其中獎,惟何○丞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何○丞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4分47秒轉帳2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31秒轉出2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移 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簡○庭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5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簡○庭誆稱欲向簡○庭購買商品,惟簡○庭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簡○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18分轉帳4萬9988元 張○慧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5分提款3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6分提款1萬9988元(本次提款3萬元,餘款非簡○庭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移 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張○愷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張○愷誆稱欲向張○愷購買商品,惟張○愷之蝦皮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7分轉帳3萬9988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提款3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1分提款9988元(本次提款1萬2200元,餘款非張○愷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移 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 陳○宇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陳○宇誆稱欲向陳○宇購買商品,惟陳○宇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4分轉帳2萬6007元 (陳○宇所轉帳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TCDM-113-金訴-4248-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KITTIKHUN NIWET(中文名:李挪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85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林○廷(民 國00年0月生」更正為「林○廷(民國00年0月生」;證據部 分「被告甲○○○○○ ○○○ 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 時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丙○○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 第3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少年林○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 ,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跟隨 父母來臺居留,現就讀大學,並有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 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誠 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 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 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甲○○○○○ ○○○             (泰國籍,中文名:李挪亞)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收 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廷(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購林○ 廷之金融帳戶,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店,向林○廷取得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甲○○○○○ ○○○ 提供之林○廷前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冒銀行客服協助設定銀行帳戶之方式,向 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時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343元款項,匯入林○廷所申辦之 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向林○廷收取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名為「楊昌祐」之朋友說要銀行帳戶收娛樂城的錢,伊就幫「楊昌祐」問林○廷,「楊昌祐」本來說要給伊6萬至12萬元,伊再從中分2萬元給林○廷,伊後來沒拿到錢,也沒再跟「楊昌祐」聯絡,「楊昌祐」是伊打球時認識的朋友,伊沒有「楊昌祐」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也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林○廷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之事實。 四 證人楊睿瓏(原名:楊昌祐,112年3月28日更名)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請被告協助向少年林○廷收取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五 林○廷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林○廷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林○廷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林○廷共犯上開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將同案少年林○廷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 訴人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6日14時14分許 4萬9,983元 2 112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 4萬9,984元 3 112年3月17日0時12分許 12萬376元

2025-02-07

TCDM-114-金簡-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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