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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雅琴律師(丙oo之清算管理人)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丁OO(00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戊OO(00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式」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丙○○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0號裁定自民 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0號裁定選任原告陳雅琴律師擔任清算程序如 附表一所示範圍財產之清算管理人,並授權原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2年度補 字第1090號卷第21至2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屬於債 務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自有權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00於113年2月19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戊○○、丁○○(訴外人陳0、 陳0、陳0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113年4月11日函所附00子女 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至134頁、143頁、173至189頁),是本件自應 由被告戊○○、丁○○承受訴訟,且被告戊○○、丁○○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是本件即應由被告戊○○、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1 9日死亡,其配偶00、次男000(無配偶絕嗣)均先於被繼承 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00、長男乙○○、次女丙○○ ,嗣00亦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戊○○、丁 ○○為再轉繼承人(陳00、陳00、陳00已拋棄繼承,不列為本 件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甲○○○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使 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系爭不動產宜分割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分,以尋求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而被告乙○○現居於 0市、被告丁○○居住於0縣、被告戊○○則居住於0縣,僅有債 務人丙○○居住於高雄市,如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式,徒增後 續處理之困難,且因丙○○係受清算之人,後續將有拍賣財產 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如僅拍賣丙○○的3分之1持分,以現今不 動產交易市場而言,恐有無法發揮市場價值之隱憂,縱經拍 賣後由他人取得,亦將形成由被告3人與該他人共有之局面 ,共有關係更加複雜,無法一勞永逸解決紛爭,顯不利於不 動產整體利用,故應認採變價分割始符合系爭不動產整體利 用之經濟效益,藉由公開競標、良性、公平競價之拍賣方式 ,可使市場價值極大化,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 三、被告丁○○、戊○○則以:考量不動產沒有抵押權較好變賣,戊 ○○已將系爭不動產關於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新台幣 127,882元債務清償完畢,故其等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 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配偶0、次男00(無配偶絕嗣)均 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00、長男乙○○ 、次女丙○○,嗣00亦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 告丁○○、戊○○為再轉繼承人(陳00、陳0、陳0已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113年2月1日函、113年4月11日函檢附 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函等件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9至67頁、127至134頁、143頁 、173至19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甲○○○遺有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惟因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 3年2月6日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237至244頁、249至2 56頁)。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又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主張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甲○○○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 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另考量債務人丙○○正 在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且系爭不動產為單一房地,而為債務 人丙○○與被告3人所共有,其等均已各自成家立戶,顯無法 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倘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未必有利使用 ,而將造成使用關係與所有權衝突。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可使不動產不再細分,較符合不動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不致 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且系爭不動產之多數共有人亦同 意變價分割,以求一次有效解決紛爭,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 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265.1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8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9樓 全部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陳雅琴律師即丙○○之清算管理人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戊○○ 公同共有3分之1 左列編號3至4為00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甲○○○遺產應繼分3分之1 4 丁○○

2024-12-30

KSYV-113-家繼訴-180-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19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 應遠離甲○○住所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000巷(起訴書誤載 為林東路000巷,應予更正)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 延長至民國112年7月19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 8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1 9日。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先致電甲○○,同時前 往甲○○住處附近,呼喊甲○○,以此方式騷擾甲○○,甲○○旋即 撥打電話報警。後乙○○接續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將軍祠,並未遠離甲○ ○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嗣員警於同日7時28分,巡邏行經 上開將軍祠時,發現乙○○在該處,經警方測量該將軍祠距離 甲○○上址住所僅92.3公尺,乙○○因而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家庭暴力案件電話傳真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前後騷擾被害人以及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行 為,是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 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1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 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於凌晨時 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前往被害人住所騷擾,亦未遠離被害 人住所,被告所為顯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手段較為平和,並未對被害 人為更進一步之暴力衝突行為等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同樣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起羈押,於同年12月5日當庭釋放,詎被告於釋放時間經過 不到1日,即於隔日再犯本案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參,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66-20241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75號、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 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 訂同條第6至8款及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本案被告 係違反該條第2款,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間結婚,嗣於同年8 月間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為被告之配 偶或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 強制罪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以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另 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 令,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欲尋找告訴人並為騷擾行為,被告 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外,並 未進一步接觸告訴人引發後續紛爭,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 手段以及對告訴人內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乙○ ○於112年6月22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見甲 ○○○搭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下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甲○ ○○後方以強暴方式拉扯甲○○○身上所揹之皮包肩帶欲阻止甲○ ○○離去現場致甲○○○因而受有雙上臂、手肘、前臂瘀挫傷等 傷害(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已逾期),嗣經甲○○○用力掙脫始 逃離現場。㈡乙○○明知其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6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 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乙○○於112年9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 電話及簡訊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前往甲○○○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之工作場所門外找甲○○○及騷擾甲○○○之 工作,而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找告訴人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云云。 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找告訴人之事實並與告訴人見面及對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之犯行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警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對告訴人以強暴方式實施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①本案保護令影本1紙。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9月13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23028077號函1份(執行本案保護令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 ①被告經法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②被告已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56分接獲警方電話告知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③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然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訴 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之 指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 12年6月22日15時許,已知悉被告身分及犯罪事實,然因告 訴人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表示僅提出強制罪之告訴,遲至1 13年3月7日至本署訊問時始當庭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有訊問 筆錄1份可佐,是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傷害罪嫌部分,與前揭 犯罪事實一㈠起訴之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辯稱:未收受上開保護令,但 臺北市的家防官有打電話跟伊說法官有裁定不可以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等語。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6 月2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該 保護令於112年6月2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經警員陳易辰於112年7月3日14時26分以電話通 知被吿不得違反保護令內容並告知應速到建國派出所領取保 護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 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之112年6月22日15時許,對於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尚未知悉,是被告前開辯詞,尚屬可採,而 被告既不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即難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 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之強 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4-12-27

CYDM-113-朴簡-485-202412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乙OO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及媳婦 ,相對人因高齡94歲,目前有智力障礙、腦血管障礙等情形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丁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乙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資料。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甲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林明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缺乏自發性表達及行動能力,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其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OO、乙OO聲請對相對人 丁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乙OO為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2-27

TCDV-113-監宣-871-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女、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 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 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生母 甲○○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 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2日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7

TCDV-113-司養聲-21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汝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丁OO」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OO、乙OO、丙OO(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均為丁OO之子女 ,其等間具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 二、甲OO、丙OO均知悉丁OO已於民國102年8月5日死亡,丁OO未 同意、授權甲OO、丙OO提領其存款,而丁OO名下財產在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OO、乙OO、丙OO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處分,甲OO仍與丙OO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丁OO 生前住處之房間內,取得丁OO之身分證、印章2枚,及丁OO 名下A帳戶、B帳戶、 C帳戶、D帳戶之存摺(各帳戶簡稱詳 見附表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由丙OO在空白之第一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填載A帳戶帳號、戶名、提領新臺幣(下同)2 ,195,51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 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 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A帳戶提領2,195,510元之意, 再持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人員戊OO行使,丙OO 、甲OO並向戊OO出示其等自身及丁OO之身分證,致戊OO誤認 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A帳戶內存款2 ,195,510元交付予丙OO,丙OO再將領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E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㈡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下同)高平分部,由丙OO在空白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取款憑 條填載B帳戶之帳號、提領237,50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 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 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B帳 戶提領237,500元之意,再連同填載完成、將該款項存入E帳 戶之存款憑條,一併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高平分 部人員己OO行使,致己OO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 提領款項,而將B帳戶內存款 237,500元轉帳至E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高平分部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㈢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本會,由丙OO在空白之桃園縣龍潭鄉農 會取款憑條填載C帳戶之帳號、提領1,162,000元等內容,並 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 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 人欲自C帳戶提領1,162,000元之意,再連同填載完成、將該 款項存入E帳戶之存款憑條,一併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 鄉農會本會人員庚OO行使,致庚OO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 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C帳戶內存款1,162,000元轉帳至E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本會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龍潭郵局,由丙OO在空白提款單填載D帳戶帳號、提領625 ,00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 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提款單 ,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D帳戶提領625,000元之意,再持向不 知情之龍潭郵局人員行使,致其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 、甲OO提領款項,而將D帳戶內存款 625,000元交付予丙OO ,丙OO再將領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F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龍潭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表示 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我和丙OO真的有做,但不知道這是 犯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OO、告訴人乙OO均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女,丁OO於1 02年8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丙OO及告訴人等3 人,而丁OO生前未曾授權、指示他人處分其遺產,被告、丙 OO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至上址丁OO生前住處房間 內取得丁OO之身分證、印章2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後,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 款項,所得款項並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丙 OO申辦之E帳戶、F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人丙OO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人員辛OO、戊OO、桃園縣龍潭 鄉農會人員己OO、庚OO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 字第1008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112年度他字第30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 】第139頁至第143頁、偵續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上聲議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有丁OO之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3頁 、第3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 、第261頁至第263頁、他字卷二第57頁至第77頁、第181頁 、第249頁至第253頁),先予認定。又依證人丙OO於偵訊中 供稱:我將存款憑條給行員看時沒有說丁OO已經過世,只說 他行動不便,我們子女代領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5頁),足 見被告與丙OO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款項時,向各該金 融機構人員隱瞞丁OO已過世之資訊,此節亦得以認定。  ㈡則被告與丙OO既均非丁OO本人,且知悉丁OO生前未曾授權或 指示他人處分其遺產,卻仍以上述丁OO印章在各該取款憑條 、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蓋印,以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 而提領丁OO帳戶內存款,甚向金融機構人員隱瞞丁OO已過世 之資訊,被告與丙OO於行為時各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至為明確,且其等之行為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金 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屬 年逾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認為有具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其不知法律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不知所為行為觸犯法 律,尚難憑採。  ㈢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 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客觀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 必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以處理父母喪葬後事, 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資力不佳之部分子女,於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等必要之花費而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 應非立法之本意。故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遺產 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 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以外,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 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定寬嚴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 等情,而分別為有罪、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問:你們領取上開款項目的為何?)我跟丙OO說 遺產全部放你那邊,等丁OO後事處理好了再看怎麼分配遺產 ;(問:喪葬費用是否是用上開款項支出?)不是,是丙OO 自己先拿30萬元出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此情並 與證人丙OO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41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丙OO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丁OO 帳戶內存款,並非為支付丁OO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僅係 為日後分配遺產預作準備,難謂有何必要性或急迫性可言, 被告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要無疑義,於此 說明。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丙OO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地點 ,在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戶名欄偽造丁OO之簽名1 次。然該戶名欄僅係用以填載取款帳戶之資訊,性質與取款 帳戶之帳號相類,丙OO所填載「丁OO」等文字,非用以表彰 丁OO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而係透過上述存戶簽章欄之印文 加以表示),尚難認係偽造丁OO之簽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而檢察官亦已當庭將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予以 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31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 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本次修正將 原4款列舉之家庭成員關係調整為7款,係將民法所規定姻親 之範圍分列於第5款至第7款,使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 成員關係更為明確,實質上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 變更(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各該當於 修正前第4款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 系姻親」、修正後第4款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與丙OO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各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 如前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其等間具修 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 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不當,然因論罪法條仍 屬同一,是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與丙OO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共4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丙OO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處 分被繼承人丁OO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金融機構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 客觀事實大致坦承,惟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以言詞、書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行為時間接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本案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處分遺產之案件,被告將來再為 相類犯行之可能性不高,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對該等 遺產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詳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說明部分),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案非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案件,本院認顯無另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於此說明。  ㈡被告與丙OO所偽造「丁OO」之印文共4枚(事實欄二、㈠至㈣各 1枚),均為盜用上述丁OO印章而偽造之印文,各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印文所在之文書 ,固為本案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由 上開金融機構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被告與丙OO盜用之印章則 無證據顯示經遺產分割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是皆不予諭知 沒收。  ㈢至本案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使丙OO先行取得上述自丁OO 名下帳戶內提領之存款,然被告並未因此分得逾其應繼分之 款項(詳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分),難認 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致各該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 誤,而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款項,所得款項並以事實 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丙OO所申辦之E帳戶、F帳戶 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均與丙OO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並與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 提領之款項共計為4,220,010元,經存入或轉帳至丙OO申辦 之E帳戶、F帳戶內後,丙OO匯款150萬元、40萬元、5,000元 ,共計1,950,000元至告訴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內,此經被告、 丙OO、告訴人分別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39頁 至第143頁),並有告訴人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二 第147頁、偵續字卷第185頁至第201頁)。又如前所認定, 丁OO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丙OO及告訴人等3人,且其3人為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均為丁OO之子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丁 OO曾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則依民法1141條前段之規定,每人 應繼分均為3分之1。據此,本案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 之款項4,220,010元,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應為其3分之1, 即1,406,670元。則丙OO既已將逾此數額之1,950,000元匯款 至告訴人帳戶,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告訴人長期工 作是臨時工,工作不穩定且有一個孩子要養,所以我跟丙OO 討論後決定多分配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 證人丙OO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工作不穩定,所以我跟 被告討論後決定多分配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 ),堪認被告與丙OO非但未將領得款項中超過自身應繼分部 分據為己有、供己花用,甚分配較告訴人本得分配者更多之 數額予告訴人,縱其等形成決議之過程未納入告訴人之意見 ,對告訴人有失尊重,且有觸犯如上所認定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情事,仍難遽認被告與丙OO就此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自亦難將詐欺取財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㈢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OO提起公訴,檢察官癸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㈠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㈡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㈢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㈣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經改制者,記載改制後之名稱) 簡稱 一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二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三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四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五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六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訴-572-202412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OO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7、101、1 03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原審判決(詳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夫妻之間相互諒解,重修舊好,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否認 犯行且未能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原諒被 告且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嘉簡卷第47、49頁,本院簡上卷第 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簡上卷 第108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 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254號函暨嘉義市興 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兩人 又因細故起爭執,甲OO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出手攻 擊乙OO,致使乙OO因此受有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左前臂抓痕4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 傷害乙OO。」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OO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2-26

CYDM-113-簡上-138-20241226-1

家續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丁OO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原請求人甲○○前委 任鄭道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因罹患失智症,甲○○顯然無 從理解、辨識委任之效果及意義,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 ,其委任律師或本人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均無效,系爭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又 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分 即繼承系爭房地部分應再轉繼承於其繼承人即兩造,故本件 應就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系爭房地部分與甲○○其餘遺產 即農會存款部分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8月31日和解無效,請准 繼續審判。(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及甲○○所遺之全部遺產 ,請准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甲○○當年有鄭道樞律師陪同開庭分割 遺產事件,該次和解條件,是經兩造律師(鄭道樞律師及吳 育胤、曾泰源律師)私下協商多次,非一次成就,不管在庭 上或庭外,當時在兩造律師間協商和解條件,甲○○尚且精神 良好,也能與鄭道樞律師相互溝通,從上開形式客觀事實觀 察,甲○○在本件簽下和解書後才反悔,進而主張意識能力喪 失,要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不足採信,況且,甲○○之委 任與出庭訴訟均有其子戊○○陪伴在側,倘若其母當時已喪失 意識能力,無法正確表達與理解家事案件的意義,戊○○也應 該會向鄭道樞律師或法院反應甲○○有意識不清,無法理解他 人的對話,卻無,已足以證明當時無意識能力障礙問題。另 本件係由承審法官當庭調解,訊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依 諸經驗論理法則,承審法官不可能不一一訊問到庭的當事人 ,關於和解內容與條件是否都同意,才會命書記官依據兩造 陳述的內容打字,衡諸經驗論理法則,如甲○○在意思表示有 欠缺或不理解承審法官訊問內容,承審法官豈會不當場諭知 其無法正常答問,而停止審判或調解之理,是請求人訴求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請求人甲○○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佐 ):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OO及甲○○之繼承人,並由請求人戊○○、 己○○、乙○○及視同請求人丁○○為原請求人甲○○承受訴訟。 (二)兩造被繼承人己OO於91年2月28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0年 11月3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113年 10月11日民事變更請求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一第一欄編號 第1至6所示。 (三)於109年2月14日鑑定報告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中度失智症 。 (四)於110年10月4日鑑定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重度失智症。 (五)兩造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法官面前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 (六)原請求人甲○○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3年9月 26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七)原請求人甲○○於109年9月1日在公證人何叔孋面前所作成公 證遺囑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 之原因?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理由?(二) 若本件請求 繼續審判有理由,則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依法請求依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是否有理由?(三)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 則原請求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遺產與其固有遺產部分 得否於本訴訟中一併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前於111年8月31日,經甲○○、戊○○、己○○、乙○○、其等 之原案訴訟代理人鄭道樞律師、丁○○、丙○○、丙○○之原案訴 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到庭同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就系爭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 (三)請求人固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並提出甲○○之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失智症屬腦神經退化之慢性疾病 ,其發病週期因人而異,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則甲○○既未經 監護宣告,其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即應分別視其 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為和解時,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而定,非可以其罹有失智症即概論其為任何之行為均無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從而,甲○○於原案審理中之四次庭期,均親自到庭,經原案 法官詢問甲○○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等事項,甲○○均能正確回答無訛,且於數次庭期及 做成和解筆錄時,原案法官、到庭之戊○○、己○○、乙○○及兩 造之訴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鄭道樞律師等人,均全程在場 聽聞,並當庭與甲○○有所互動,然未有任何人認甲○○之行為 舉止有何不妥,並當庭向原案法官聲明請求確認甲○○之意思 表達能力,自無從據以甲○○罹有失智症,率加推斷甲○○於原 案訴訟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況甲○○業於110年8 月30日委任許正次律師及鄭道樞律師為原案之訴訟代理人, 並予其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家事 委任狀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第127頁) ,而請求人復未能證明前開委任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則經鄭 道樞律師同意之系爭和解筆錄,自亦難認有何無效之情。此 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請求人亦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 情形,不足認系爭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其所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25

HLDV-113-家續更一-1-20241225-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 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其 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勝訴部分,於本訴原告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 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逕稱其姓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即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事件,下稱42號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事件,下稱43號卷)。經核甲○○反請求 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何分配之處理,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認上開 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甲○○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326萬3,017 元(42號卷四第427頁),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甲○○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伊於民國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伊於基準 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為償 還對母親之欠款,非惡意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不應 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伊雖於108年 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帳戶,然於同年月10日始入帳,即應 以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態計算,不應加計該5萬元。又伊於婚 姻存續期間對甲○○之母林陳OO負有300萬元負債,另向伊父 母借貸348萬9,585元,均應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綜上 ,伊婚後財產為550萬6,024元,婚後負債648萬9,585元,其 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㈡甲○○於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交易 日期為108年6月6日即係於基準日前,故應列為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 及增值,即售出之價格1,102萬4,000元與受贈時價格636萬 元之價差446萬4,000元,仍應列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3至9之保單要保人既然為甲○○,保單價值即歸甲○○,甲○○未 能證明購買保險資金來自父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 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因甲○○有無端提領、資 金流向不明之情形,惡意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自應追加計 入甲○○之婚後財產。綜上,甲○○之婚後財產遠多於伊,至少 得向甲○○請求450萬元。退步言之,若仍認伊須給付甲○○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甲○○與伊結婚後從未上班,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多由保母照顧,甲○○甚少家務勞動,甚至毆打伊父 母;且伊目前遭強制扣薪、生活拮据,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訴聲明:㈠甲○○應給付乙○○45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㈠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位所示, 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82萬 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將之追加計算;基準日前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該5萬元為現存財產亦應計入。又乙○○負債部分,因 乙○○對伊母親林陳OO之借款,係於110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債權債務關 係以判決確定時為準,故非屬婚姻存續時所存債務。另乙○○ 向乙○○父母之借款,均係95至99年間即兩造結婚前之借款事 實,屬婚前債務。  ㈡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主張」欄位所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係於108年6月9日基準日後購入,於 同年月19日始過戶,自不得將之計為伊之婚後財產,況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金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伊於1 08年4月27日將伊母親林陳OO婚前贈與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1,102萬4,000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房地,故亦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之 土地係伊母親婚前贈與甲○○,非屬婚後財產,乙○○主張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增值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於法 無據。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保單多係婚前購買且全部均係 由伊母親繳費,為伊母親無償贈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 示帳戶,則因伊為家庭主婦,該些帳戶內款項均是無償贈與 或無償取得,故主張均是伊父母贈與,金融帳戶部分均應以 0元計算。乙○○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乙○○主張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應調整或免除等語,顯屬無稽等語。  ㈢本訴答辯聲明:㈠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反請求聲 明:㈠乙○○應給付甲○○326萬3,017元,及自家事答辯狀暨反 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並於109年7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 成立。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甲○○於108年6月9日起訴 請求離婚(見42號卷一第151頁),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以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3年3月 14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同意甲○○起訴離婚之日即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計 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㈡乙○○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一編號1: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 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 乙○○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係償還伊 對母親蔡秀津之債務,目的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不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查證人蔡秀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借乙○○200多萬元,包含乙○○父親所借 出者則為300多萬元,親人間沒有簽借據。乙○○結婚後就 有上班就沒有借錢了。大概108年3月27日甲○○打我們兩個 老人,我們原諒甲○○,但甲○○已經回娘家了,後來甲○○來 把小孩帶回去,乙○○堅持為了小孩不要離婚,但甲○○仍要 訴請離婚。乙○○每個月還我5,000元,有次還我82萬元是 因為我有急用要買車,叫乙○○先還我,車子在我名下,但 都是兒子在使用,車牌號碼好像286、記不起來等語(見42 號卷四第251至259頁),並有蔡秀津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乙○○支父蘇明泉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可參(見42號卷四第61、41至57、349至353、359至36 7頁),固堪認蔡秀津曾於96年11月8日、99年5月4日、94 年9月19日分別匯款22萬、55萬、110萬元給乙○○,蘇明泉 於98年5月26日匯款80萬元給乙○○,然此些匯款時間均為 兩造婚前,且尚難僅憑匯款事實即認為係借貸。縱認係借 款,依證人蔡秀津所證,其於108年3月27日即知兩造婚姻 生變,且所購得之車輛又係供乙○○實際使用,復乙○○一改 先前逐月小額還款5,000元之習慣,在基準日前三日大額 提領,顯有可議之處。乙○○既然未能舉證提領之正當用途 ,堪認乙○○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2:甲○○主張乙○○於108年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 帳戶,應計入乙○○婚後財產等語。乙○○固不否認其有為此 交易,然辯稱既然於基準日時尚未入帳,且係為支付該月 帳單,不應計入等語。查乙○○於108年6月7日7時5分轉帳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於同年月10日入帳,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82號函 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一第507至527頁)。上開 款項既係本件基準日以前所交易者,於基準日雖尚未入帳 ,然此為乙○○於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自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乙○○主張不應列入分配等節,然此非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乙○○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⒊乙○○是否負有婚後債務?    ⑴乙○○於106年7月向甲○○之母林陳OO借款300萬元,經催告 未返還借款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426號判決乙○○應給付林陳OO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就108年10 月5日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42號卷一 第371至379頁、卷四第230-1至230-8頁),是堪認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已與林陳OO就該300萬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乙○○之婚後債務。甲○○辯稱消費借 貸契約係判決確定時始成立等語,顯有誤會。    ⑵至乙○○是否對其父母負有婚後債務一節,承前開證人蔡 秀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在「結婚後」並未再向 證人蔡秀津夫婦借款等語,且乙○○所提其向父母借款之 明細(見42號卷四第151頁),均係於99年以前,亦未見 兩造婚後乙○○之父母仍有借貸給乙○○之情,是乙○○主張 婚後對其父母負有債務,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37萬6,039元 ,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300萬元,故其婚後剩餘財 產為337萬6,037元。  ㈢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甲○○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陸續於108年6月3日匯款80萬 元(不含手續費30元)、同年月4日匯款9萬元(3次、每次3 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829萬2,86 4元(不含手續費1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09712875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6月2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72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變更登記紀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見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 號卷二第381至396頁、43號卷第153至178、239至249頁) 。乙○○雖辯稱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6日,故應列為甲○ ○婚後財產等語,然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係108年6月17日 始支付,甲○○於基準日(108年6月9日)時,既然尚未付清 價款,當無可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乙○○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 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再所謂孳息係 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 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 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稱 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 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物或 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    ⑵查甲○○於103年1月28日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業據甲○○之父林國泰證述在卷(42號卷四第265頁)。 甲○○又於108年4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 買賣價金為1,102萬4,000元,買方陸續於同年月10日匯 入20萬元、同年月29日匯入330萬元、同年5月3日匯入5 50萬元、同年5月8日匯入101萬2,000元、同年5月9日匯 入101萬2,000元至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46180 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 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8090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可考(43號卷第225至2 37頁、42號卷二第311至410頁),是甲○○婚前無償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又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並獲 利等情,應堪認定。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既係甲○○婚前所無償取得,縱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此增值部分,既非 天然孳息,更非屬法定孳息,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 經營並無絕對關聯,該增值部分依法仍不能視為甲○○婚 後財產。是乙○○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    ⑴甲○○主張保費均由父母林國泰、林陳OO出資,係甲○○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等語。查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於108年6月9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要保人為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 於要保人即甲○○所有,甲○○就其無償取得上開保單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結婚前,我跟我 太太就一起幫甲○○買保單,都是我跟我太太在繳費的, 結婚後也持續繳納等語(見42號卷四第263頁),衡以證 人林國泰與甲○○為父女,關係至親,非無維護甲○○之可 能性,是證人林國泰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之保 費均由其或其妻繳納一節,倘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 難遽信。甲○○固提出林陳OO於98年1月12日、99年1月12 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南山人壽保險費各9萬2,862元, 於100年5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9保險費1萬4,648元, 於100年8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保險費9萬9,716元( 見42號卷四第465至469頁),然甲○○亦以如附表二編號1 1之帳戶於108年3月25日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42號卷一 第423頁),顯非所有保費均由林陳OO繳納,甲○○復未提 出其他林陳OO或林國泰支付保費之單據,甲○○之主張即 屬無據。甲○○又稱98年12月14日林陳OO匯出匯款54萬1, 671元、100年5月12日現金提款40萬元(見42號卷四第47 1至473頁),均係為其繳納保費,惟此部分尚難單純以 此金流判斷是否及繳納何筆保費,甲○○此主張亦無可採 。至林陳OO於98至100年間固然繳納上開保費如前,然 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贈與所為。是甲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    ⑴甲○○如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入帳30萬6, 000元、106年2月6日入帳50萬元、107年2月8日入帳20 萬元、107年12月6日入帳4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 雄分行111年7月7日華南高存字第11100080號函暨檢附 之明細表可查(見42號卷三第9至11頁),甲○○辯稱上開 款項均為母親林陳OO所贈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給予伊 等語,已為乙○○所否認。經查:甲○○之母林陳OO於105 年12月26日轉出30萬6,000元、106年2月6日轉出50萬元 、107年2月8日轉出20萬元、107年12月3日提領45萬元 ,固有林陳OO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42號卷三第403至411頁),提領或轉出時間及金 額均核與甲○○帳戶入帳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然林陳OO 匯款給甲○○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無償贈與一項,甲○○並 未舉證證明其與林陳OO間有前揭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⑵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為963萬 3,75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三第44頁) 。惟甲○○於108年4月27日出售其於婚前無償取得之如附 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後之價金1,102萬4,000元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已如前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該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故該帳戶餘額應計為0。    ⑶甲○○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於基準日前即已結清,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可查(42號卷三第115頁),乙○○並未證明 結清時所取回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屬存在。又按民法第 1018條所定,夫妻本得各自管理、使用及處分其財產, 難以結清帳戶逕認必有何不良意圖。此外,乙○○復未能 舉證證明甲○○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 結清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之事實,準此,乙○○主張礙難 採憑。    ⑷附表二編號13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萬2,213元(見42 號卷三第185頁),甲○○雖主張為其父母所贈與,卻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⑸乙○○主張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 帳戶均有大筆資金匯出,但未說明緣由,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等語(見42號卷四第169、 291至297頁)。經查:     ①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 ,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 。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 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倘無法舉證證明 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 ,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 財產之權利。     ②乙○○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甲○○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行為 ,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 其主觀臆測,即認甲○○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乙○○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 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 ,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 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 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兩造究 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兩造均未具體陳明及舉 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 公允。  ㈤從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乙○○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37萬6,037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132萬7,028元,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 之一即66萬3,514元(計算式:1,327,028×1/2=663,514元) 。末查,兩造均同意若乙○○請求有理由,以109年11月24日 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42號卷四第129頁),故乙○○請求 甲○○應給付66萬3,514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又乙○○請求有理由部分,乙○○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反請求部分,既因甲○○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就該 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反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乙○○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477元 5,477元。82萬元係償還對母親欠款 825,492元,認應加計82萬元。 42號卷一第460、490頁 2 存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萬7,332元 11萬7,332元 16萬7,332元,主張應加計108年6月7日交易匯入之5萬元,惟實際入帳為同年月10日。 42號卷一第517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742元 兩造不爭執 42號卷一第553頁 4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6萬3,086元 兩造不爭執(42號卷四第403頁) 42號卷二第255、259、260頁 5 股票 昱捷(代號:3232)1萬6,027股 16027×18.05= 28萬9,287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8.0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6 股票 神達(代號:3706) 8,000股 8000×29.25= 23萬4,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29.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7 股票 日月光投控(代號:3711) 1,000股 1000×58.7= 5萬8,7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7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8 股票 群創(代號:3481) 1萬股 10000×7.15= 7萬1,5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7.1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9 股票 IET-KY(代號:4971)1,000股 1000×58.9= 5萬8,9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9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10 股票 台新金(代號:2887) 31萬6,000股 316000×14.25= 450萬3,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4.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合計 550萬6,024元 637萬6,039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土地及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2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0元(尚未購入) 1900萬元,乙○○認交易時間為108年6月6日,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價值以周遭房地交易價值為準。 0元。甲○○主張係於基準日後購買,且係伊父母贈與之田賦出售後價金支付,是婚前財產變形,不應列入。 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號卷二第381至396頁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 0元(已出售) 466萬4,000元,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孳息、增值均應列入 0元。土地增值與否,與兩造婚姻是否有付出勞務所得財產無關,不應列入。 卷二第311至319頁 3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6萬9,669元 96萬9,66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4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9萬7,615元 59萬7,61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5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523.97美元) 32523.97×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01萬9,757元 101萬9,75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6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5432.46美元) 35432.46×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11萬949元 111萬94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7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萬6,568元 17萬6,56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8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5萬4,514元 15萬4,514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9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4,450元 11萬4,45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9萬7,330元 120萬6,00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一第415頁、卷三第11頁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63萬3,755元 262萬2,02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出售大寮土地所得價金,屬婚前財產變形 42號卷一第429頁、卷三第31、44頁 12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存、定存均於106年結清) 97萬8,448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已結清,非基準日財產 42號卷三第95、115頁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2,213元 357萬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三第185頁 合計 3,618萬3990元 0元

2024-12-24

KSYV-110-家財訴-43-20241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張靜怡 相 對 人 張陳金治 關 係 人 張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陳金治(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靜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淑怡(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靜怡與關係人張淑怡均為相對人張 陳金治之女,相對人因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摘要、桃園 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 青護理之家照護合約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 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 輪椅、眼神渙散、無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3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 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 3503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 外,另有子甲OO、女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 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 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臺北 市松山區,嗣於112年11月間因癱倒在地送醫救治後,於112 年12月間起經聲請人安排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 理之家,並由聲請人墊付相關費用,現為合法釐清相對人名 下資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日晟台成字第1130165號函 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3年6月17日桃林字第11347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23

TYDV-113-監宣-19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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