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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原 告 廣鑫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勝 被 告 黃政治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被告志 州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黃 政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 零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政治過失駕 駛車輛所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黃政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駕駛志州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屬明確 ,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零件:11,968元(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民國90年1月,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後為19,947元,原告請求11,968元在上開 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工資:10,000元。   ⑶烤漆噴漆費用:5,000元。   ⑷拖車費用:2,000元。   ⑸車輛拆裝校正費用:20,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48,968元。  ⒉堆高機及磁磚貨物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載有磁磚貨物,因黃政 治之過失行為造成磁磚毀損,損失金額共為40,138元,且需 以堆高機清運,因而支出堆高機費用4,000元,以上共計44, 1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磁磚破損數量統計表、 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是否聲請鑑定 ,惟經原告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憑採。  ⒋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93,10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48,968元+堆高機及磁磚貨物毀損費用44,138元=93,10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志州公司自113年7月 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黃政治自113年9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3

TCEV-113-中簡-3218-202412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振嘉 被 告 蘇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 000號轉彎處)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待報廢,原告因此受有280,000元之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拖車費用16,000元等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 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鑑價報 告、拖吊簽認單、復款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 第16至24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 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市場之交易價值為280,00 0元,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目前待報廢, 且原告已先支付拖車費用16,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 ,有第三方二手鑑定報告書、收據、車號查詢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7至24頁,個資卷),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又 系爭車輛受撞擊後,由拖車載往估價廠、報停,亦為常情, 蓋於車輛受撞擊後如貿然啟動行駛,實乃徒增風險,故拖車 費用亦屬必要。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拖 車費用、鑑定費用合計299,000元(計算式:280,000+16,00 0+3,000=299,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0 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03

CLEV-113-壢簡-1272-20241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許冠偉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享五街西往 東直行,行駛至民享路與民享五街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以致碰撞沿民享路南往北直行之原 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 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04元(包括零件61,77 9元、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車輛交易價格貶值約7萬元。 以上共計175,40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05,404元部 分,經被告向中古車商詢問系爭車輛車型於本件車禍時之市 場交易價格約20,000元,被告主張應以此市值計算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而不應將高於市值之金額請求被告賠付。況系 爭車輛報廢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毀損前之交易價格尚應 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已得款之殘體價格。縱認原告得請 求修復費用,然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非發票,無法證明確有 維修費用之支出,若原告確有維修證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依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僅20,000元,系爭車輛既已使用19年6個月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因此被告同意以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時之市場交易價格20,000元給付,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 述交易價格貶值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明顯重複請求。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 ,認為應以市值計算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云云,但此與前 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5,404元(包括零件61,779元 、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3年(即西元2004年)5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 月3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1,779,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 178元(計算式:617790.1=6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 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 9,803元(計算式:6178+25122+13746+4757=49803)。 (五)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車輛交易價格貶 值7萬元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 認定,原告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交易價格貶值7萬 元之損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 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使,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9,882元(計算式:49803×60 %=29882)。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882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2-沙簡-787-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傅詩淇 温珮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冠昇 被 告 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詩淇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珮瑤新臺幣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荔富為被告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下 稱新發起重工程行)之員工,游荔富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 午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動力機械(下稱肇事機械) ,於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6公里500公尺處,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況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失靈,而向後滑行並撞 擊傅詩淇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A車),及温珮瑤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傅詩淇受有租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6,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0萬4,000元之損害 。而温珮瑤受有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 萬5,000元、烤漆1萬元、零件2,800元,共計3萬7,800元) 、租車費用3萬元、行車後鏡頭1,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傅詩淇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温珮瑤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 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 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系爭A車、系爭B車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之行為與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傅詩淇之損害範圍:  ⑴租車費用:   傅詩淇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5萬6,000元,有小馬租車汽車出租 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堪認增加傅詩淇生活上之需要, 是傅詩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A車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傅詩淇主張系爭A車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經傅詩淇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該鑑定結果為系爭A車經修復後價 值減損10萬元,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 2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至第22頁),及鑑定費用4,00 0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 3頁),是傅詩淇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温珮瑤之損害範圍:  ⑴修車費用及行車後鏡頭: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温珮瑤主張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6萬3,000 元,包含零件2萬8,0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銘興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4 頁),堪以認定。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 資料所示自104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 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800元(計算式:2萬 8,000元×0.1=2,800元),加計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 ,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萬7,800元(計算式:2,8 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3萬7,800元),及汽車後 鏡頭1,200元,此有英倫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6 頁)。故温珮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   温珮瑤主張因系爭B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3萬元,此有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堪認增加温珮瑤生 活上之需要,是温珮瑤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工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擔任司機,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有肇事車輛車籍資 料為證(個資卷),足認外觀上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 執行職務,且新發起重工程行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 原告請求新發起重工程行應與游荔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本院民卷4 6頁、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1599-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台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典勳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明昊 被 告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莊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4,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鼎大樓地下4層停車場第111號停車格時,遭被告毀損刮傷駕駛座側後車門及葉子板,刮痕長30公分而受損【下稱「侵權事實一」】;㈡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停放在上址同樓層停車場第123號停車格時,亦遭被告毀損刮傷而受損【下稱「侵權事實二」】;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555元;⑵乙車修復費用13萬5,200元;⑶乙車交易價值減損19萬4,000元及支出鑑定費1萬5,000元;⑷人事成本2萬4,00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41萬3,755元(計算式:45,555元+135,200元+194,000元+15,000元+24,000元=413,7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侵權事實一」,伊否認有對甲車為毀損刮 車;關於「侵權事實二」,係因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巫典勳 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長期受其噪音干擾而嚴重影響生活 ,致情緒失控而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將乙車刮出20公分 刮痕,然乙車僅係表面刮痕掉漆,既未碰撞,亦無損及鈑金 零件,原告所提鑑定意見認價值減損19萬4,000元,並不合 理,況該意見係由保養公司所出具,專業與公信力均屬不足 ;另原告請求人事成本費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亦屬無據;而 乙車為106年出廠,其維修費比外面廠商高出4、5倍,亦難 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甲車、乙車因上揭「侵權事實一」、「侵 權事實二」而受有損害乙情,固據提出監視器動態圖片光碟 、汽車鑑價報告及收據、勞務費收據、結帳工單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侵權事實一」:   被告就「侵權事實一」業已為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未為任 何舉證,且經本院調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車之車主為第 三人萬和小額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而本院前已 通知原告應補正提出行車執照或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足認原告既非甲車 所有權人,亦未受讓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以 其自身名義行使甲車因「侵權事實一」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4萬5,555元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侵權事實二」:   原告為乙車車主,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而被告既自承其確有於情緒失控之狀態下,刮傷毀損乙車( 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二」,已 為自認,堪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二」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3萬5,200元: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分別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乙車因「侵權事實二」而受損,其為此支出修復費 用13萬5,2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27 頁),而乙車係10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 查詢資料可參,至113年5月18日因「侵權事實二」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根據該修復結帳工單所 載,本件修復費用13萬5,200元,修復內容為烤漆、塗裝及 研磨處理等項之工資費用,其中並無零件費用支付,是本件 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3萬 5,2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該修復費用比外面廠商 高出4、5倍,難認合理云云,惟本院審酌該結帳工單係乙車 之原廠麥拉倫所出具,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乙車送回原廠 修復,本即屬合理必要之回復原狀方法,原告根據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有據,被告上 開所辯,洵無可採。  ⑵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價值減損19萬4,000元: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 1號判決意旨)。  ②原告請求乙車因「侵權事實二」修復後減損價格19萬4,000元 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度第000 000000號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該會經審酌事故照片 、保養廠維修單據資料及權威車訊資料,親自實車會勘,而 認定乙車為108年5月出廠,廠牌為麥拉倫,車型為720S Cou pe,於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970萬元,發生事故 修復後之價值為950萬6,000元,減損價值約為19萬4,000元 ,並說明乙車為超跑車輛,新車價為2,036萬2,500元,而超 跑類型車輛,是否為原漆對車價有一定之影響,乙車經此次 惡性破壞事故,車身左側及後蓋原漆損傷,車價應折價現值 之2%,且以乙車在無事故狀況下,於113年車價為970萬元, 經此事故鑑定折價金額為970萬元×2%即19萬4,000元(本院 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該會係汽車保養專業機構,其根 據事故照片、保養廠維修單據資料及權威車訊資料,經實車 會勘後,按乙車受損修復情形及超跑類型車輛之價格影響因 素,據以認定折價減損比例及金額,就鑑定價格所採行之方 法已有說明,且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亦無證據顯示鑑定人 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專業鑑 定,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被告 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⑶原告得請求賠償鑑定費1萬5,000元: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準此,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應得 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將乙車送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業據提出 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為確認乙車之價值 減損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係因「侵權事實二」 所生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原告請求賠償人事成本費2萬4,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需額外聘請人力以監視器 確認本件侵害發生之原因,此非原告之固有事務,因此所投 入之人事成本2萬4,000元,應得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勞務費收據(本院卷第25頁),並未載明該項 費用支出事由,況當事人為預備提起訴訟而耗費時間人力, 乃公民行使訴訟權利之必然結果與訴訟成本,縱因此而支出 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萬4,200元(計算 式:135,200元+194,000元+15,000元=344,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4,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註:繕本 於同年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或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74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 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3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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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辛昇明 被 告 蔡騰南 訴訟代理人 謝昀龍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永安路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伍龍汽車 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 後車身受損,原告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收入減 少。經統計,原告之損失包含①系車輛因維修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26,708元(已計算零件折舊)、②系爭車輛送修10日 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營業損失17,00 0元、③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經鑑定價值減損38,000元、④ 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是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共計87,708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至於原告其餘賠 償之請求,被告均有意見。  ⒈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認為應以111年11月15日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其中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 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每日633元為計算基礎,同意賠 償6,330元,超過部分則不同意賠償。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合計44,000元部分:雖原告已提 出鑑定報告書,但為私自委請鑑定,公正性、適格性尚屬有 疑,此可由鑑定過程過於簡略,單就部位訂立折損比例,而 各該比例由何人決定?參考基準及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 更何況,該機關亦未將車輛修復後,已將損害部位修復而獲 得填補之事實列入考量,鑑定意見要難採信。再參酌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等實務見解。原告 如能證明車輛折價損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 得求償。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33,266元,與車輛價值 減損38,000元,被告就上開差額4,734元同意賠償,超過部 分則不同意。至於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亦不同意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維修費用26,708元 ,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都汽車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賠償 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  ⒈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後,交由 南都汽車公司修復,期間共計10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000 元,並提出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營業自小客 車及維修10日之事實,但就營業損失之計算有爭執,認應以 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 每日633元計算,同意賠償6,330元,並提出111年11月15 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下稱系爭國情通報) 為憑。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所出具,日期為113年5月2日,顯為最新之台南 市計程車每日每車之營業額。相較於被告提出之國情通報統 計,係全國性統計資料,非針對台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統 計之數據。且為110年之統計資料,與本件事故間隔3年,而 此3年台南地區因疫情及房地產大幅調漲,物價波動劇烈, 顯不足為本件營業損失之參考。遑論,計程車營運成本包括 靠行費、無線月租費、車輛保險費、車輛維修費等,此等費 用於車輛不營業期間仍需負擔,如僅以淨收入計算營業損失 ,亦非公平,本件應採用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作為計算營業損 失之依據。茲以台南市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額1,793元,原 告僅以每日營業收入1,700元,請求10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 之損失17,000元,自屬合理,而可採認。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 損38,000元,並提出鑑定報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被 告雖未爭執鑑定事實及文書之真正,但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 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 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 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 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 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被告僅因該鑑定單位非法院選任, 及空言質疑部位訂立折損比例,未提供其他客觀資料供本院 審酌,所辯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 ,主張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屬於經濟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 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包含修復費 用,損害賠償義務人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 償責任之理,被告主張僅願賠償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間差額 4,734元實不合理,亦無可採認。  ⑷經檢視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記載「壹、該車新車價為90 萬,於113年02月22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款。貳、該車為 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68萬x75%=51 萬 。參、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鈑 金烤漆」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肆、該車後行李箱蓋 更換,折損比例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共計 折損比例7.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伍、 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 51萬x7.5 %=3.8萬、51萬-3.8萬=47.2萬」,乃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 結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 仍造成價值減損38,0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⑸鑑定費6,000元,同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參,且 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 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 營業損失17,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8,000元及鑑定費用 6,000元,合計87,708元【計算式:26,708+17,000+38,000+ 6,000=87,708】。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708元,且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4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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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潘郁晨 被 告 張恒嘉 訴訟代理人 趙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苗栗縣○○鄉○道○號1 51.9公里處南側向中線時,因觀看其他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 而分心駕駛,不慎追撞前方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修復仍為事故車,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萬 5,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14萬 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 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自未受有何實際之財產 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分心駕駛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之車損照片 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4至42頁、第61至7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判決意旨)。被告固就原告所受損害有所爭執,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為事故車而受 有交易價值貶損13萬5,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 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具汽車專業鑑價之協會所製作,由鑑定 人檢視車體受損部位而認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 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 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 室底板、左後大樑前板、右後大樑前板鈑金校正,而認即使 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97萬元, 修復後價值則約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7至123頁),堪 信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13萬5,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尚乏所據, 復與吾人生活經驗及車市交易習慣不符,難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 價格減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查前開1萬元支出,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就系爭車 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及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 是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賠償,自亦有據。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萬5,000元(計算 式:135,000元+10,000元=14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註: 繕本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39-20241129-2

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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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曦之 被 告 許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東縣,但交通 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0公里400公尺南 側向內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 碰撞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藍天襄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 。被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致撞毀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鑑定系爭車 輛受有新臺幣(下同)57,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且原告為鑑 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1,500元。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9,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 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 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車主,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藍 天襄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 事故相關資料無誤。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準 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交易價值經鑑定,已 減損57,500元,並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及收據為據。經本院檢視該份鑑定報告,鑑定內容總體 報告記載「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因受外力撞擊導致--後廂 蓋拆裝更換貶損5%,所以本車因事故貶損5%」、鑑定價值欄 則記載「新車價:234萬元整;正常車況:現值115萬元整; 車輛因事故貶損5%差額:伍萬柒仟伍佰元整;因事故後現值 :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元整」,已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結 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仍 造成價值減損57,5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承上,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原告為證明減 少之交易價值,委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11,500元,可認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1,500元,亦屬有據。  ㈤綜合上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車體損壞,為鑑 定系爭車輛減損交易價值支出鑑定費11,500元,及經鑑定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達57,500元,均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9,000元(計算式:57,500+11,500+=69,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692-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昱村 被 告 伍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274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 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六街及文化七街口,因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費用為607,27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5,600元,其餘為零件 ),且價值貶損9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之街口時,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並提出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 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43 -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068897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路口,未停車再開 ;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兩造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皆為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修護費用為607,274元,經核其中工資部分45,600元元,其 餘零件部分561,67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件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0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1,674÷(5+1)≒93,6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1,674-93,612)×1/5×(4+9/12)≒444 ,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1,674-444,659=117,015】。基此,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612元【計算式:11701 5(零件部分)+45600(工資部分)=162615】。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雖未 損及車體主要結構,但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 意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後受有交易價額減損,應為合理可採。 又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經囑託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乙事,經該公會鑑定結果:「此車在 正常情況下評估民國112年1月時之市價約估為新臺幣70萬元 左右,因受撞以致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引擎蓋(總成) 更換新、車道嚴重偏離校正影響車體安全結構,該車全車差 價為9萬元正,…」等語 ,此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6月6日(113)南市汽商明字第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認系爭車輛雖已經修復完成,惟與同使用期限車 輛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90,000元,應可認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 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負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76,831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62615+交易價值減損9 0000)×70%=17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3 1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簡-47-2024112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呂承鴻 被 告 范巧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三鶯 二橋方向行駛,於行經學府路與大有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 5,000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20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系爭車輛折損金額沒有那麼高,因為我與 原告的車款相同,我的部分就沒有折損那麼多等語,以資抗 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67至9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堪信為真實。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 1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為20萬5,000元乙節有 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3511號函及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46頁)。經審視前開函文及鑑價報告書內容,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於113年3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15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9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0萬元,並說明係根據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則係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估定,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足見該公會並非單純以修復費用或中古車價格為估定標準,而係根據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程度及修復方法而為交易價值減損之估算依據,堪以採信。被告片面辯稱系爭車輛折損金額沒那麼高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鑑定費5,000元: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準此,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應得 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 用,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萬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000元=20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5,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註: 繕本於同年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5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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