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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APQ-18 29號實際車主呂朝陽」。  ㈡證據部分所載「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本案車輛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之現場照片」,並補充「證人 即被害人呂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和解書影本、統一超商繳款明細影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 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之犯後悔過陳報書」。 二、核被告廖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9月初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後,至同年12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 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為權利車, 為避免被協尋拖走,以求代步之便,竟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車牌號碼真正使用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朝 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非短,然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從事不法等情,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曾因行使偽造之車牌,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現又再犯相同 之罪刑,可知被告未知所警惕,無視法律制裁,非一時偶罹 刑典,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廖承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駿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為權利車,為避免被協尋拖走,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蝦皮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旋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 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本案車牌實際所有 人呂朝陽於查詢停車費遲繳明細時,察覺有不明停車紀錄, 報警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本案車輛,並扣得偽造之本案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即被害人呂朝陽提供之繳費紀錄查詢明細、社區 監視器照片、遭冒用車輛照片、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行照 及原本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廖承駿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4

TYDM-114-桃簡-161-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宏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宏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P-3311」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溫宏軒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於BMW 牌汽車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並影響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0號   被   告 溫宏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宏軒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應之 車身號碼為WBA4A5C56FG051891號)之車牌,因違反交通規 則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CP-3311」(對應之車身號碼為WBA4A7 C58FD413085號)號車牌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 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不知情之 員工古智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21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與大仁路 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古智君所懸掛之車牌有異,上前盤查 ,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溫宏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古智君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 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TYDM-114-壢簡-181-202502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陳珮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輾轉接獲人民陳情案件後,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查獲原告已於 112年7月29日申報繳銷牌號6T-7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號牌後,將已無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 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車身CE0-0000000」之違 規事實,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 告上開「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 銷、報停、吊銷、註銷)」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4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 6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30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53129號函(檢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取締違規照片、新北市政府 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5-23、80-84、 87-9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所 沒有妨礙通行,員警也沒有先輔導民眾儘速申請車牌或報廢 車輛,得否作為解免違規行為應負擔責任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⑵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 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未領用有 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 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 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 將前揭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 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處罰,並不限 於以停車之位置、方式有妨害交通或對往來人、車產生危險 為限。原告既未爭執系爭車輛號牌已繳銷而處於無車牌之狀 態,仍將該車輛停放於路旁,已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要件,原告主張未妨礙通行云云,無從作為解免違規行為 責任之理由。 (三)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固為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惟本件並無上開條 項第1至14款、第16款所列情形;又舉發機關員警之所以到 現場,係原告長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始經他人陳情而 查獲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系爭車輛放置於該處一段期 間,顯見原告乃有意為之,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5款所列「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 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牌號申請繳銷,復自陳停放該處僅為權宜 之計等語,顯見原告知悉未經懸掛車牌之車輛不得於道路停 車,則原告主張員警沒有先輔導民眾儘速申請車牌或報廢車 輛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1

TCTA-113-交-363-202502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邵信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所載貨物掉落 (一般道路)」、「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為警攔查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 29條之2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第3目、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5款 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福澤街至工業區 一路與水尾巷口正在施工,施工公司亦已取得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所核發之許可書,而對工業區一路98巷至工業區一路96 巷(下合稱系爭路段)取得使用路權,故系爭路段並非公共道 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段協助施工,應不受處罰 條例規定之拘束,員警無權攔查原告、要求原告載著刨除物 料至地磅站過磅。又員警當下即便覺得施工作業有所不妥, 亦應先向工地管理者了解狀況,或在開單前給予警告、改良 之機會,員警捨此不為而逕自開單舉發原告,顯已違反比例 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一路98巷口時,係在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駛越路 口並逆向駛入工地內,且當下車斗有明顯隆起,疑似有超載 之狀況,員警攔停、要求原告至地磅站過磅自屬合法。原告 在口頭表示同意後,竟趁員警不備而驅車駛入工地,並將車 斗內之瀝青卸載於道路,違規事實均屬明確。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77條第1、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 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 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   ⒉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 、掉落或氣味惡臭。」   ⒊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五、違反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  ㈤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第3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七)第45條第1項。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三)第30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 2款或第7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 、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二、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 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三)第30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 路線、時間行駛、第2款或第7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3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26728號函、工業區派 出所舉發交通違規案照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⒈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車輛(下稱A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北向南行駛,並於螢幕時間 11:49:25處迴轉駛入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側之車道。二 、螢幕時間11:49:37處,當A車之車頭回正後,可見有 許多交通錐沿車道線設置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且 A車前方有部車輛停駛於車道內(圖1);螢幕時間11:49: 46處起,A車在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後,旋 即又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當時站立於道路中央 之交通指揮人員見狀後,有舉起左手對A車示意,之後又 舉起右手,右手有拿指揮棒,指向A車,惟因螢幕畫面模 糊,無法清楚辨識其手勢之內容為何(圖2、3)。三、螢幕 時間11:49:52處,A車經過交通指揮人員並持續前行; 螢幕時間11:49:55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置A車前方 ,並攔停A車。」   ⒉員警執勤密錄影像:    ⑴檔名為「2024_0121_113811_022.MP4」之檔案:「一、 工業區一路由北向南行駛側(即員警所行駛車道之右側) 之道路正在施工,從而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側之道路即 被以設置交通錐之方式劃分為雙向車道。二、螢幕時間 11:38:09至11:38:21處,A車闖紅燈而自員警之對 向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車道(圖4、5),而員警見狀後即 鳴響警笛、向右偏移駛入施工區域攔停A車(圖6)。三、 螢幕時間11:38:21處,員警停妥警用機車後即走向A 車,並以臺語表示『來過磅,來寶源』;自螢幕時間11: 38:25至11:39:05處: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員警:『我不管啦,你要拒磅齁?』(國臺語混合)原告 :『(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來過磅…(無法清楚 辨識內容),證件給我…你若不磅,我開拒磅給你喔』(國 臺語混合)原告:『我先迴轉啦。』員警:『好,迴轉。』 」    ⑵檔名為「2024_0121_114111_023.MP4」之檔案:「一、 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停駛於A車停車處之對向車道,並討 論如何行駛至過磅站;螢幕時間11:41:18處,員警以 臺語表示『他在掉砂石了』並走向A車之後車斗處。二、 螢幕時間11:41:33 處,有砂石自A 之後車斗掉落至 路面(圖7);螢幕時間11:41:37處起,A車之後車斗開 始傾斜,致更多砂石掉路至路面(圖8)。員警則請另名 員警向原告拿證件,並表示『不磅了。』;螢幕時間11: 42:15處起,A車傾倒之砂石散落至未施工而供他車通 行之車道上(圖9、10)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工業區一路98巷口 時,確有闖越紅燈而向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構成「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系爭路段雖經桐友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桐友利公司)承攬道路管線挖補工程,並經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在案,有桐友利公司113年8月12日桐友 利交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挖掘道路許可 書及施工範圍圖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 依該許可書附款所載內容,並未允許施工單位因此取得不受 交通法規限制之絕對路權。且依該施工範圍圖示,桐友利公 司之施工區域,仍有部分路段並未在施工工區(即A至G)範 圍內,其中工業區一路施工區域亦僅有一半道路,可知非工 區施工範圍內,仍有一般車輛通行。依本院勘驗影像畫面, 系爭路段有人員在場指揮,交通號誌仍正常運作,則原告即 使是要進入工地,也應遵守標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並無 不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特權。是原告主張在施工工地內經申 請取得使用路權,即不受處罰條例規定之限制云云,並無可 採。 ㈣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負載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 越大,負載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 如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 載相較更長,且操控力亦因此減弱,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 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 非輕。又超載行車,道路承受力加劇,容易造成路面塌陷毀 損,亦有降低道路壽命及影響一般行車安全之弊,此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汽車超載上路,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應受處罰,乃以強制過磅之方式為重要規制手段。據此,只 要汽車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 依指示或指揮過磅,藉以遏止超載上路之違章。又所謂「不 服從」指揮,其以積極意思表示拒絕過磅者,固屬該當,如 以消極抵制方式,例如繞行遠路而不能抵達過磅處所、佯裝 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或中途卸載貨物致不能藉由過磅查知有 無超載情形者,亦包含在內,而應受罰。 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警攔檢要求過磅, 先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未依指示前往地磅站過磅,其 後更將車上貨物運至附近工區卸載。該卸載處所,位於工業 區一路與天助街口,參酌卷附系爭路段施工範圍圖示(見本 院卷第189頁),工業區一路施工範圍僅佔據道路一半,另 側仍可供車輛通行,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該施工區域與一般車輛通行車道係以三角錐沿路擺放加 以區分。然原告卸載貨物時,業已溢出其施工範圍,而侵入 另側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則其構成「所載貨物掉落」之違 章,亦堪認定。原告既已卸載部分貨物,導致無從藉由過磅 查知其有無超載,則雖原告卸載後另又隨同員警前往距離約 2.5公里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寶源企業商行之地 磅站過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GOOGLE規劃路線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依前說明,仍應構成以消極抵制 之方式不服從員警指揮過磅之違章。 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載運者為工區瀝青刨除料,載運後會 卸載是因為要整理好確認不會超載才離開云云。然瀝青刨除 料清運上車,頗費時費工,先上車再卸載,無異多此一舉, 且注意不會超載應在清運上車前確認,要無清運上車後再卸 載用以確認有無超載之理。又審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卸載前,其車斗上方業已使用帆布套完整覆蓋並牽繩繫緊防 止飛塵散落(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該瀝青刨除料業已 裝載完成上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至原告表示員警 應先警告勸導,使原告有改善機會,不得逕行舉發一節,因 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告停止其適 用,是本件員警稽查舉發,並無程序或裁量之違法,併予敘 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中市西屯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GW0000000 113年4月1日 工業區一路與天助街 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 113年1月21日 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GW0000000 五權西路三段225之7號前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68-GW0000000 工業區一路98巷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2-21

TCTA-113-交-320-202502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家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住○○市○○里○○00號 呂依宸 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7077-S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 民權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乃上前欲攔停,原告見狀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私人停車場內 停車,員警亦跟隨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內,並對原告進行稽 查,因發現原告有酒氣,經向原告確認有飲酒之事實後,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原告拒絕接 受酒測,復查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原告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 情形」等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並分別案移被告處理。經 被告查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 次以上,而經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 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經舉發裁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臺中交裁處)乃以原告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計逾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中市 裁字第68-GBWB505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 監理所)則以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3 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另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 WB5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攝得之影音檔案及員警以手機所拍攝之影音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9、291至304頁)可見,員警騎乘警用 機車由系爭路口右轉八德街北向時,系爭車輛亦沿八德街南 向欲進入系爭路口,2車交會時,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 車窗為開啟狀態,且駕駛人即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員警見狀 旋騎車迴轉欲上前攔停,然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駛入 對向車道,復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向右急轉駛入路 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停車,員警遂騎車追躡系爭車輛進入停車 場,且鳴按喇叭示意後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並即告知原告 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及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坦承有 違規並有飲酒之事實後,員警復詢問原告係何時飲酒?原告 陳稱係於同日16時十幾分時,有飲用啤酒1罐乙情,員警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經原告表明其有吃檳榔,員警復提供礦 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原告旋表明其拒絕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道安講習、扣車、扣 牌」,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經原告一再表 明拒絕酒測後,員警亦向原告表明不得選擇拒測後又反悔要 接受酒測,並再次向原告確認其係選擇拒絕酒測後,員警方 操作酒測器並列印單據;詎員警要求原告於單據上簽名時, 原告又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即告以業經告知相關 權利,且原告確有表明拒絕酒測,並經錄影存證為由,拒絕 原告之要求等情。雖員警以手機拍攝之影音檔案未顯示攝錄 之日期及時間,然經本院勘驗確認其與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所 攝得之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有部分重疊,且其所攝得之影 像亦連續無間斷,堪認舉發機關僅係檢送員警以不同機器接 續攝錄所得之檔案為證;且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明上開 影像並無經偽造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上開影音 檔案之真實性自無疑義,當得為本件之證據。故原告於事實 概要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然此規定乃係 保護駕駛本身,與外在駕駛之客觀環境無涉,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係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則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之行 為即屬於法無據,其所為之舉發亦屬違法;又原告係將車輛 停妥,並熄火下車後,方為員警認有飲酒之情況,但原告既 已無駕駛行為,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即屬無據;再 者,員警亦未告知原告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均與「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不符,原告自有拒絕酒測之理由 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 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 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 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 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 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 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 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 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 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 ,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 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再者,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酒測之對象 並不以經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 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 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因為 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 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否則 任何酒駕之駕駛人一旦見有員警欲攔檢,豈非均得以停車、 已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藉以規 避酒測,是汽車駕駛人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 態為由拒絕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 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 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益臻明瞭。 5、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八德街時,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欲上前攔停而騎乘 警用機車沿八德街追躡原告至停車場後,旋鳴按喇叭示意並 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且當場向原告表明其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原告亦未予爭執等情;則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 關員警既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 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攔停於法無 據,舉發亦屬違法云云,要屬無稽。又依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4914號函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 03頁):「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爰依法上前攔檢, 惟該車加速駛入本轄大甲區民權路停車場(未設柵欄)內,並 熄火停車,員警見狀盤查駕駛,發現該駕駛渾身酒氣,員警 提供其礦泉水漱口,並依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 即向賴民進行酒測,惟賴民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參以員警於停車場內對原告進行稽查時,亦確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飲酒?原告坦承駕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乙情,此亦據 本院勘驗上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認員警係於稽查原告交 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經進一步向原告確認 是否有飲酒之行為,原告亦予坦承;則依上開3之說明,業 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雖員警係於原告自行停車後,方 對原告進行稽查,始發現原告有飲酒之事實,然經員警向原 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後,已足認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性,則依上開4之說明,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 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為由拒絕酒測; 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核屬無據云 云,自不足採。 6、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及   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後,原告旋表明拒絕酒測,經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 ,原告仍一再表明拒絕酒測等情;則原告經警勸導及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既仍明確表明拒絕配合酒測,依原告 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載不配合檢測流程(參 見本院卷第259頁),即應予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是原告以上開作業程序就「願意配合檢測」之流程中所載 檢測前應告知受測者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等節,主張員 警並未進行上述程序,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云云,亦 屬無稽。 (三)再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而經臺中市交裁處裁處吊銷其 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 ,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新竹監 理所裁處罰鍰等情,有臺中市交裁處114年1月10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40002535號檢送之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 4頁),及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5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021 23號函暨檢送之原告酒駕違規紀錄表、原告違規紀錄資料、 原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竹監苗字第64-ZNZA2145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 等在卷可稽。參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 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 ,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 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 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 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 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 應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 駛之行為,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 。準此,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倘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而經吊銷後,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仍有無照駕 駛之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方符立 法意旨;堪認原告本件無照駕駛行為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應加重處罰。另原告前於000年0月 間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規定,均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而依道交條例第67 條第2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是依道交 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外,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從而,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4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18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 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被告新竹 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復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609-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蔡琮宇 訴訟代理人 劉士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第78-SYDL3038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裁決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路與安北路103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等違規 行為,遂分別開立掌電字第SYDL30387號、第SYDL3038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前。原告提出申訴後,被 告認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 ,於1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78-SYDL3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另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 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於1 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拍攝之受傷照片無從辨識訴外人陳員何處受傷及情形    ,且經原告詢問陳員或其父親表示無腳部醫療單據及驗傷 單,無法查得致人於傷記罰3點之根據。本件不符逕行舉 發之要件,且警方未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即於事故當日以目 視方式舉發原告致人於傷,請調查記罰之正當性及適法性 。 (二)原告當時是以很慢的速度,大約時速20公里的速度行進, 在近路口時,後面還有兩台機車,原告的視線被該兩台機 車騎士遮擋。行車紀錄器在11:16:45完全看不到陳員, 陳員和原告擦撞時間為11:16:47,兩者秒差才2秒鐘而 已,原告沒有辦法反應,才會跟陳員發生擦撞。且陳員平 均速度達每小時70公里以上,直到擦撞也沒有明顯減速, 陳員違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三)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採證影片11:16:44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    ,並於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做迴轉。採證影片11:16:46時    ,陳員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陳員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入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足證原告於事故當時,於迴轉 過程中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陳員, 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肩、左膝、 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且「宜休養3日」,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件雖非當場舉發之民眾檢舉案件,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仍應記3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卷 ,下稱本院交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本院交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交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66844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本院交字卷第83頁至第11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交字 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113頁)、 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交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在 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交條例規定;道交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2)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第92條第4項:道交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 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 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 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     ,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 發。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三)本件舉發員警檢視現場拍攝照片、原告行車紀錄器及民間 監視器,於同日詢問原告及陳員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遂製單舉發一情,有舉發機關 交通分隊所(隊)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 院交字卷第85頁)可參,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 第67頁)簽收情形欄載明:「非現場舉發未簽收(交通事 故舉發)」,故本件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後 ,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之肇事舉發無誤。原 告稱本件不合逕行舉發要件或本件未經分析研判,舉發不 合法云云,難認有理。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勘驗筆 錄(本院交字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34頁至第336頁)    、採證影片光碟片(本院交字卷證物袋內)、影片擷圖及 內容(本院交字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93頁至第298頁    )等在卷可證,可資採信:   1、系爭車輛前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安 北路外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時, 系爭車輛於前緣甫超越停止線處,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 聲音(11:16:45-11:16:46)。系爭車輛行至行人 穿越道處準備開始迴轉。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訴外人陳員機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隨後訴外人陳員 騰空飛起摔落地面,訴外人陳員機車倒地。影片結束。   2、系爭車輛後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外 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可聽聞撥 打方向燈的聲音(11:16:45-11:16:46)。同時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3輛機車,自11:16:44開始訴 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後,消失於鏡頭之外。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影片結束。   3、路邊監視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6(影像2):   (1)影片時間11:16:4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近外 側車道側,後繼續直行近路口:於11:16:45逕越過停 等線並向左偏,11:16: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接近路口,車頭向左偏,於行人穿越道處準備迴轉。   (2)影片時間11:16:46,訴外人陳員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近分向限制線騎乘,快速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 方方向燈亮啟,訴外人陳員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訴外人 陳員騰空飛起,摔落地面。影片結束。 4、路邊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7(影像2):   (1)影片時間00:00:11,系爭車輛於安北路外側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可見訴外人陳員機車於安北路內側車道前行,其右前方有2輛機車。               (2)影片時間00:00:12,系爭車輛車頭偏左要左轉,同時 訴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  (3)影片時間00:00:13,系爭車輛繼續朝左前行駛,訴外 人陳員機車貼近系爭車輛。  (4)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15,訴外人陳員及機車 消失於畫面之外,系爭車輛持續朝左前方行駛,隨後消 失於畫面之外。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陳員於11:16:44自系爭車 輛後方內側車道快速駛近,且超越前方2輛機車,靠近系 爭車輛駛來(本院交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16:45超越停等線後才撥打方向燈,並隨 即於外側車道側的行人穿越道處開始向左迴轉(本院交字 卷第134頁;第293頁至第297頁),未注意訴外人陳員機 車快速駛至,旋於11:16:47與訴外人陳員發生碰撞。原 告於外側車道處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明確。    (六)訴外人陳員與系爭車輛碰撞後騰空飛起摔落地面(下稱系 爭事故),於同日12時20分員警詢問時表示有右腳瘀青等 情,有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 字卷95頁至第96頁),及警卷所附照片(本院交字卷第44 頁)可參。員警據以認定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以目視舉發云云,並非可採。 又訴外人陳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 診,受有雙肩、左膝、右足踝挫擦傷一事,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字卷第111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15 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暨 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交字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等在卷 足佐,是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確屬無疑。 (七)原處分一: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已陳述如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9條第5款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處分二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1、「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 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 釋足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 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 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此由行政罰法第4條可 見一斑。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包括處罰 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及處罰種類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 此即「處罰法定原則」。而依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 道路交通之處罰須依道交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始得施 以行政處罰。故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須道交條例或 其他法律有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得為之。而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就關於違規記點之行政罰,僅規定「道 交條例之……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亦即僅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行 政機關為之,對於道路交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加以規定,是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並非得據為行政裁 罰之法律條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裁罰原告, 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並非有理。   2、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 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者。」甚明。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內政部)訂定 之具補充性質的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而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僅 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不得也未 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加以 規定。然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已就違 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規定,非僅為補充規定 ,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範圍,不當增加人民負 擔義務,違反上述處罰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 自得拒絕適用。   3、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因本件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裁 處時之道交條例。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當場舉發」為要件,本件非當場舉發,自無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道交條例針對單純「肇事致人 受傷」並無處罰規定,難認「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該當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行 為。故被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二裁 處「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違誤。   4、依上所言,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非裁罰之條文,其僅授 權行政機關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訂定 法規命令,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 為構成要件加以規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得拒絕適用。且「肇事致人 受傷」非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本件亦非當場舉發。故被 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違規日、時,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 款以原處分一裁處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即 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共計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50元,其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 提起抗告之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450元 (計算式:300元×1/2=150元;600元-150元=45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0

KSTA-112-交-1612-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5號 原 告 林冠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2月4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GMD90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7日2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一段188巷11弄(下稱系爭路段)口時,因有在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未予停車。舉發機關員 警遂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開立掌電字第CGMD9038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 實,嗣於113年12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自系爭路段36-1號之住處,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完畢 開離家門前,突見一輛非警車且無明燈警示之廂型車,該車 內之人突開車門衝向系爭車輛,致原告遭受驚嚇,誤認仇家 尋仇,故當下猛踩油門離開現場,警方當時雖身著制服,但 未出聲表明身分、意圖,僅一昧衝撞,原告因經嚇過度且時 間過短,待意識到方才為警方時,已開離系爭路段50公尺。 ㈡、嗣後原告將車開往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將系爭車輛 停妥後主動攔下巡查員警,並報上身分接受盤查,無任何不 法情事。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均可還原 當時經過,惟原告非行跡可疑,住家處亦非臨檢、攔查站, 警方是否執法過當,實有待商榷。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於112年6月17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 務,在20時許行系爭路段口時,見系爭車輛違停且車主有異 ,故於周遭巡視尋找車主,返回時發現該車駕駛位車窗打開 且該駕駛正要駛離,故員警立即上前大喊,惟原告立即踩油 門駛離,不顧員警於後方追趕、呼喊,後續員警發現系爭車 輛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一處空地,直至21時許原告始 再次出現,並主動詢問警方為何將其攔停,後續員警告知攔 停事由並予開單。 ㈡、原告稱見攔停之人身著警服,卻仍踩油門駛離,且員警未見 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距離攔停地點50公尺處,亦未見原 告當下返回詢問事由,而係經過30至60分鐘,原告始出現於 停放系爭車輛之觀光街空地,並詢問員警為何欲將其攔停, 顯見原告知悉當時為警方攔查仍駕車逃逸。另因違規已逾1 年以上,故員警無法提供相關影像。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 方法為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原處 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3至84、87、93頁),該事 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於系爭路段有在顯有妨礙他車同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有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1號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113年2976號卷第15頁),而原告於當日20時許經舉發員警 發現違規後,員警於周遭尋找車主,返回時發現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欲駛離,上前攔停並大聲呼喊並且追趕,而原告上前 後變立刻踩油門駛離,之後員警發現該部車輛,但原告直至 過約30至60分鐘後才主動找到警方並且詢問,且員警當時因 追趕系爭車輛致其身上裝備掉落,在該處撿拾裝備10分鐘, 原告並未於當下返回等語,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 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經員警追趕、 呼喊後,仍駛離現場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而原告亦於起訴狀自陳舉發員警身穿警察制服,但誤會是仇 家尋仇方才加速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在客觀上, 身著警察制服以駛一般社會大眾足資辨認其為員警,原告理 應足以辨認該情,然原告仍加速離開現場,已足認原告顯已 知悉當時出聲制止及上前之人為員警,原告既知悉該欲上前 攔查之人為員警,仍加速離開現場,當屬於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違章。 ㈤、員警既已身著警察制服,客觀上任何人均可知悉該人為員警 ,原告以其受到驚嚇而未即時反應舉發員警為員警,已非可 採。且其自陳於開出50公尺方才意識該人為員警,後回頭查 看,而據舉發員警所述其於該處停留約10分鐘,亦有前開答 辯報告書可證,原告若無法即時辨認出攔查之人員為舉發員 警,則仍可即時回到現場向員警解釋,但原告當時並未立即 回到現場,其主張難謂可採。 ㈥、另關於原告因原處分違規所涉及之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將另為判決,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1955-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8號 原 告 彭及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2OB01299、44-P2OB01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 國113年10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B01299、44-P2OB013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299、300號處分 ,並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 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9日1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吉豐路3段與吉豐路3段643巷口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詎原告未停車,逕自駛離,故認定 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 以掌電字第P2OB01299、P2OB01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7月24日(後均更新為同年8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1月4 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299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 第2項等規定,以30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 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現場照片編號1至3,較明顯之燈光號誌為吉豐路3段643巷 口號誌燈,系爭車輛車頭過停止線時,該巷口號誌明顯為紅 燈,其號誌轉綠時,系爭車輛已過半個巷口,而紅圈標示之 號誌為南下車道號誌,非系爭車輛行向標誌。 ㈡、另觀現場照片編號4、5,原告不知有違規之事,亦無拒絕稽 查而逃逸,系爭車輛當時為停止狀態,煞車警示燈明顯亮起 ,原告正等待吉豐路3段與知卡宣大道3段之60秒二段式燈光 號誌,警方稱有鳴笛、廣播,然原告平時車窗緊閉,加上音 樂聲與左耳懸掛藍芽耳機,確實未聽到,況警方若察覺原告 未有反應,從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旁當時無車,其為何不開 啟警報至系爭車輛旁示意靠邊停車或繼續執行攔查,員警處 理程序似有瑕疵,有捏造事實而連續舉發之行為。 ㈢、另外在影片最後我通過平交道要左轉之時,有打左轉方向燈 ,如果有逃逸之意圖,不會打該方向燈。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巡邏車垂直向燈號變 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嗣穿越停止線進入行 人穿越道並到達路口,員警驅車跟上尾隨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多次變換車道,並於左轉後通過平交道開始加速直行,跨 越雙黃線左轉入左方街道,嗣員警放棄追逐。期間員警多次 鳴笛廣播系爭車輛車號,足見原告應已知曉後方有巡邏車尾 隨,惟仍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違規屬實。 ㈡、另300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中間所載,依據為處罰條例68條第 2項,當時原告持有之有效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自小客 車之駕駛執照業經收回,本件記違規點數5點後,原告一年 內之違規點數尚未達6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5、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 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6、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 扣其駕駛執照。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現場照 片、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 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53、55、67 、77、80、84、87至88、93、95、99、101頁),可認為真 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勘驗筆錄): 1、行車紀錄器影像(1)、(2): ⑴、錄影時間:2024-06-09-16:52:26警車停於系爭路段之十字路 口面對該十字路口,系爭車輛之行向燈號為綠燈。 ⑵、錄影時間:2024-06-09-16:52:27前開路口之系爭車輛行向燈 號綠燈消滅,但其對向車道之燈號由綠燈轉變為黃燈。 ⑶、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0前開路口之系爭車輛行向燈 號仍無法看見,但其對向車道之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 ⑷、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2至33系爭車輛車頭通過時, 該車對向車道之行向燈號為紅燈,於車輛一半通過停止線時 ,警車行向之燈號改變為綠燈。 ⑸、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3至16:53:17員警轉彎後前方 除剛剛通過路口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該車輛為黑色車 體,其中間所超越之各該車輛均無相同顏色。該車輛之車牌 號碼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⑹、錄影時間:2024-06-09-16:53:17至16:54:08警車持續行駛於 系爭車輛後面,並且通過平交道,至16:54:23系爭車輛左轉 ,警車直行。 2、密錄器影像: ⑴、錄影時間:2024-06-09-17:19:53至17:20:00警車響起警報聲 ,17:20:06至09員警說出前方開車自小客車麻煩請靠邊,之 後有多次鳴按喇叭的聲音。17:20:10至15員警說出0000-00 麻煩請靠邊,之後持續鳴按喇叭及撥放警笛,至17:20:42至 44員警再次說出0000-00 麻煩請靠邊,並持續鳴按喇叭及警 笛,喇叭及警報器之時間持續至17:21:10。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68-73頁及今日截圖照片所載。 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時,該車車頭通過前,對向車道之行 向燈號為紅燈,警車行向之燈號改變為綠燈。此有前開勘驗 筆錄以及本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可證,而員 警車輛位於系爭車輛之交叉行向,同時燈號也變為綠燈,是 以,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時,其行向車道之燈號屬於紅燈 ,足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於通過當時並未拍到系爭車輛車號 ,並無法特定通過之車輛為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路口後,警車便緊跟系爭車輛,且於行車紀錄器拍攝到系爭 車輛號碼前,除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與系爭車輛黑色相同 顏色之車輛出現於警車前,由是可知,該輛闖越紅燈之車輛 確實為系爭車輛無疑。 ㈤、另依據錄影內容可知,警車於追隨系爭車輛之時,有鳴按喇 叭、響警報器,員警並且多次念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持續 響警報器及警鈴追隨該車,時間從當日下午17:19:53持續至 17:21:10。員警確有於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後,追查系爭車輛 ,並且多次鳴按喇叭,響警報器以及以警車上之廣播念出系 爭車輛車號並要求其靠邊停車。而原告並未就此停車,仍繼 續向前行駛,員警整個追查原告,並且示意原告靠邊停車之 過程長達1分多鐘,原告並未停車,最後並離開警車範圍, 此一事實足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車窗緊閉、放音樂以及 戴耳機,沒有聽到。然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相關駕駛執照 ,其於道路上駕駛之時,並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包含標示 、標線,及路邊之情形,自不能以其緊閉車窗放音樂以及戴 耳機為由而免除該一注意義務,是以,原告疏未注意員警要 求其停車,其理由自非可採。 ㈥、再者,原告主張其當時有停等紅燈,員警於其停車之時當可 上前攔查,然員警未為攔查,後續以廣播之方式之處理,讓 其有經員警攔查未停而逃逸之違章。但員警之執勤方式由員 警所認定,況其於停等紅燈之時,因紅綠燈時間有限,基於 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情,是否適宜於紅燈時攔停,應由執 勤員警綜合當下情狀判斷,況且,審酌當下情狀,員警仍須 解下安全帶,並且開車門,走向系爭車輛,衡酌紅燈期間並 無法達到完全所有之動作。是以,員警並未於紅燈時攔停系 爭車輛,無法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於影 像最後轉彎之時有打方向燈,如欲逃逸,將不會打方向燈。 然原告並未於員警要求其靠邊停車受檢時停車受檢,並逕自 離開,客觀上已屬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且其所陳 並無法脫免其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原告主張, 顯非可採。 ㈦、又本件系爭車輛有前開闖越紅燈之行為,員警進而追查原告 ,並要求其停車,並無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無違規之情。況原 告通過路口之時,至少可知其燈號為黃燈,而黃燈燈號為即 將轉變為紅燈之燈號,其應有意識其可能於變成紅燈時方才 通過停止線,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就此部分,原告仍有過失 ,自不能以其不知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主張其唯有本 件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178-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鐘盛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雲 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AL-75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280公里處之新營地磅站(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 過磅」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拖僅有拉一部故障客運車,車斗上 並未載運貨物,系爭車輛為拖吊車輛,原告應無過磅義務。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由於原告拖拉之車輛,已喪失本身行駛於道路之 交通動力,對於系爭車輛而言,該被拖拉之車輛實與貨物無 異,故系爭車輛當時係有「裝載貨物」,原告行經地磅處所 時,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其未依規過磅而遭員警攔停、製 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 條之2…第4項。」(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二)第29條之2…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分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 313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負載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 越大,負載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 如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 載相較更長,且操控力亦因此減弱,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 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 非輕。又超載行車,道路承受力加劇,容易造成路面塌陷毀 損,亦有降低道路壽命及影響一般行車安全之弊,此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汽車超載上路,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應 受處罰,乃以強制過磅之方式為重要規制手段。據此,只要 汽車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 指示或指揮過磅,藉以遏止超載上路之違章。基此立法目的 要求,條文所稱「裝載」貨物,應採廣義解釋,亦即不限於 將貨物裝放在車斗之內或板台之上而加以承載運送之狹義情 形而言,如係以拖拉、牽引貨物之方式而加以載運者,因其 實質上已使車輛承受負重,其所導致車輛操控靈活程度受到 限制、煞車距離增長、撞擊力道加劇等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產 生之風險,與裝放在車斗內之超載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故亦 應包含在內。準此而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斗並無載運貨 物,係以拖拉方式在地上跑,故無須過磅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車輛為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於一定條件下,得免予 過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7月29日管字第1100017745 1號函釋(下稱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略以:「說明:一 、邇來有用路人反映有拖救車於國道同時裝載及拖行報廢車 輛卻未過磅。重申拖救車行駛國道之過磅規定如下:(一) 於國道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得免予過磅。(二)於 僅能進入國道之快速公路路段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 得免予過磅。(三)由其他快速公路與高速公路銜接之系統 交流道進入國道之拖救車,經報備後得免予過磅。(四)拖 救車如拖行或裝載報廢車、裝載樹木或執行其他非屬事故或 故障車之事件,皆應過磅。(五)將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以外道路故障之車輛,拖行進入國道,屬違規行為;且不論 採何種作業方式(拖行或裝載),皆應過磅。」(見本院卷第 81頁)。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遇有事故車或故障車之 情形,基於高速公路車流大、車速快之道路特性,有快速排 除障礙、促進行車順暢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任務需求,乃 特免除該拖救車之過磅義務。如非屬上開特殊情況,係經由 一般道路拖救事故車或故障車,即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亦無 從免除其過磅義務。經查,本件原告自陳當日係從臺南市○ 區○○路000號國光客運站開始拖拉該故障車要到嘉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不符合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得 免予過磅之情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依 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當場攔檢並製單舉發, 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0

TCTA-113-交-94-20250220-1

交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蔡琮宇 訴訟代理人 劉士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第78-SYDL3038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裁決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路與安北路103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等違規 行為,遂分別開立掌電字第SYDL30387號、第SYDL3038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前。原告提出申訴後,被 告認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 ,於1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78-SYDL3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另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 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於1 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拍攝之受傷照片無從辨識訴外人陳員何處受傷及情形    ,且經原告詢問陳員或其父親表示無腳部醫療單據及驗傷 單,無法查得致人於傷記罰3點之根據。本件不符逕行舉 發之要件,且警方未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即於事故當日以目 視方式舉發原告致人於傷,請調查記罰之正當性及適法性 。 (二)原告當時是以很慢的速度,大約時速20公里的速度行進, 在近路口時,後面還有兩台機車,原告的視線被該兩台機 車騎士遮擋。行車紀錄器在11:16:45完全看不到陳員, 陳員和原告擦撞時間為11:16:47,兩者秒差才2秒鐘而 已,原告沒有辦法反應,才會跟陳員發生擦撞。且陳員平 均速度達每小時70公里以上,直到擦撞也沒有明顯減速, 陳員違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三)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採證影片11:16:44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    ,並於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做迴轉。採證影片11:16:46時    ,陳員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陳員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入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足證原告於事故當時,於迴轉 過程中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陳員, 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肩、左膝、 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且「宜休養3日」,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件雖非當場舉發之民眾檢舉案件,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仍應記3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卷 ,下稱本院交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本院交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交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66844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本院交字卷第83頁至第11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交字 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113頁)、 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交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在 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交條例規定;道交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2)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第92條第4項:道交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 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 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 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     ,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 發。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三)本件舉發員警檢視現場拍攝照片、原告行車紀錄器及民間 監視器,於同日詢問原告及陳員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遂製單舉發一情,有舉發機關 交通分隊所(隊)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 院交字卷第85頁)可參,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 第67頁)簽收情形欄載明:「非現場舉發未簽收(交通事 故舉發)」,故本件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後 ,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之肇事舉發無誤。原 告稱本件不合逕行舉發要件或本件未經分析研判,舉發不 合法云云,難認有理。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勘驗筆 錄(本院交字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34頁至第336頁)    、採證影片光碟片(本院交字卷證物袋內)、影片擷圖及 內容(本院交字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93頁至第298頁    )等在卷可證,可資採信:   1、系爭車輛前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安 北路外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時, 系爭車輛於前緣甫超越停止線處,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 聲音(11:16:45-11:16:46)。系爭車輛行至行人 穿越道處準備開始迴轉。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訴外人陳員機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隨後訴外人陳員 騰空飛起摔落地面,訴外人陳員機車倒地。影片結束。   2、系爭車輛後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外 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可聽聞撥 打方向燈的聲音(11:16:45-11:16:46)。同時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3輛機車,自11:16:44開始訴 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後,消失於鏡頭之外。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影片結束。   3、路邊監視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6(影像2):   (1)影片時間11:16:4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近外 側車道側,後繼續直行近路口:於11:16:45逕越過停 等線並向左偏,11:16: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接近路口,車頭向左偏,於行人穿越道處準備迴轉。   (2)影片時間11:16:46,訴外人陳員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近分向限制線騎乘,快速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 方方向燈亮啟,訴外人陳員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訴外人 陳員騰空飛起,摔落地面。影片結束。 4、路邊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7(影像2):   (1)影片時間00:00:11,系爭車輛於安北路外側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可見訴外人陳員機車於安北路內側車道前行,其右前方有2輛機車。               (2)影片時間00:00:12,系爭車輛車頭偏左要左轉,同時 訴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  (3)影片時間00:00:13,系爭車輛繼續朝左前行駛,訴外 人陳員機車貼近系爭車輛。  (4)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15,訴外人陳員及機車 消失於畫面之外,系爭車輛持續朝左前方行駛,隨後消 失於畫面之外。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陳員於11:16:44自系爭車 輛後方內側車道快速駛近,且超越前方2輛機車,靠近系 爭車輛駛來(本院交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16:45超越停等線後才撥打方向燈,並隨 即於外側車道側的行人穿越道處開始向左迴轉(本院交字 卷第134頁;第293頁至第297頁),未注意訴外人陳員機 車快速駛至,旋於11:16:47與訴外人陳員發生碰撞。原 告於外側車道處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明確。    (六)訴外人陳員與系爭車輛碰撞後騰空飛起摔落地面(下稱系 爭事故),於同日12時20分員警詢問時表示有右腳瘀青等 情,有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 字卷95頁至第96頁),及警卷所附照片(本院交字卷第44 頁)可參。員警據以認定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以目視舉發云云,並非可採。 又訴外人陳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 診,受有雙肩、左膝、右足踝挫擦傷一事,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字卷第111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15 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暨 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交字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等在卷 足佐,是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確屬無疑。 (七)原處分一: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已陳述如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9條第5款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處分二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1、「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 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 釋足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 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 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此由行政罰法第4條可 見一斑。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包括處罰 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及處罰種類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 此即「處罰法定原則」。而依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 道路交通之處罰須依道交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始得施 以行政處罰。故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須道交條例或 其他法律有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得為之。而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就關於違規記點之行政罰,僅規定「道 交條例之……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亦即僅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行 政機關為之,對於道路交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加以規定,是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並非得據為行政裁 罰之法律條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裁罰原告, 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並非有理。   2、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 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者。」甚明。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內政部)訂定 之具補充性質的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而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僅 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不得也未 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加以 規定。然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已就違 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規定,非僅為補充規定 ,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範圍,不當增加人民負 擔義務,違反上述處罰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 自得拒絕適用。   3、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因本件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裁 處時之道交條例。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當場舉發」為要件,本件非當場舉發,自無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道交條例針對單純「肇事致人 受傷」並無處罰規定,難認「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該當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行 為。故被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二裁 處「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違誤。   4、依上所言,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非裁罰之條文,其僅授 權行政機關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訂定 法規命令,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 為構成要件加以規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得拒絕適用。且「肇事致人 受傷」非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本件亦非當場舉發。故被 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違規日、時,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 款以原處分一裁處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即 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共計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50元,其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 提起抗告之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450元 (計算式:300元×1/2=150元;600元-150元=45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0

KSTA-113-交更一-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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