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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藩孟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藩孟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均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可參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因各沾 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 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 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 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 、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 淨重0.2073公克,驗餘量0.107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含包裝袋3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2.5278公克,驗餘量2.52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4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個) 淨重0.0640公克,餘重0.057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針筒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5755公克,驗餘量0.572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3-05

PCDM-114-單禁沒-17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于湄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 竟基於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8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果汁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 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當時有同意 警方看我包包及搜我身,警員打開我包包時就看到咖啡包( 黑色包裝)4包,後面又在副駕駛前置物箱内搜到愷他命13 包及咖啡包(白色包裝)29包,返所後又在我的所著長褲右 側小口袋内發現愷他命1包,這些毒品是我一個朋友「小結 」請我帶去新北市泰山區的汽車旅館,我於新北市三重區向 「小結」拿到這些毒品以後,跟我說「幫我帶一些東西過去 」,當時我覺得泰山區有點遠,就請鄭瑞呈來載我,見面時 我哥(指鄭瑞呈,下同)就說要先載他太太許芷欣去中山區 酒店上班,我在拿到提袋加糖果盒(即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時,我就把它放進我的隨身包包内就搭上我哥的車,在 上車時我就覺得放在隨身包包内太過明顯,在趁我哥及嫂子 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就將提袋加糖果盒塞進前置物箱 内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我帶這 些毒品是要去開party,要去跟朋友一起施用等語,核與證 人鄭瑞呈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附表編號2、3的扣 案物會在我車子內,(經警員提示後)被告坦承持有上述毒 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之事實,核與 鄭瑞呈所述相符,且其運輸目的為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成 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㈡另鄭瑞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放在車子前座的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咖啡包是我的,因 為搜索當下警察說如果被告沒有承認毒品是他的,那在場的 人都要移送,所以被告就說是他所有的等語,然鄭瑞呈於該 次審理時復陳稱:我和我太太於111年12月5日那天確實有下 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經法官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所以 那個提袋是被告放在前座的?我現在也搞不清楚毒品是誰的 等語,則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都坦承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 有,且回答取得、運送毒品之目的甚詳,其任意性自白應為 可採,反而是鄭瑞呈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完全不一致, 在原審審理中又表示已不確定附表所示毒品究竟持有人是否 為被告,自應以鄭瑞呈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警詢證述為準 ,蓋鄭瑞呈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無被告在旁,其警詢 時證述之壓力應較小,警詢所述應較為可採。又鄭瑞呈亦證 實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 空檔放置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本案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可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所示:員警陳昭益持 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本 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拿 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瑞 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證 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以 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 包,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 ,員警蹲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 見有1個粉紅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 ,被告則稱為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 品究為何人所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 錄下,再次確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 要說是你的」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 都是我的……」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61頁),且 鄭瑞呈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其配偶許芷欣、被告分別 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座乙節,亦據被告、鄭瑞呈、許芷欣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供證在卷,可知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子,係在鄭瑞呈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許芷欣、被告當時分別坐在車輛副 駕駛座、後座,該扣案粉紅色袋子藏放處並非被告隨身近處 之範圍內,且未與被告當日攜帶上車之黑色皮包(附表編號 1之扣案物)放在同一處,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被告支配管 領持有之物,已有可疑。又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於 查獲現場詢問扣案粉紅色袋子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先稱「這 我真的不知道啊」,嗣鄭瑞呈稱該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 被告則稱「我朋友的」、「不是我的」,員警再對被告與鄭 瑞呈、許芷欣稱「那你們三個我們都會送喔」,鄭瑞呈隨即 對被告稱「要說是你的」,被告因此稱「那都是我的,都是 我的......,都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7頁),且執 行盤查勤務之員警陳昭益、傅建宸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其等於查獲現場均有聽聞鄭瑞呈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2 、3所示之粉紅色紙袋均為其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10至20 、24至34頁),足知面臨員警詢問時,鄭瑞呈稱扣案粉紅色 袋子為被告所有,並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扣案粉紅 色袋子為其所有,顯見被告非一開始承認扣案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持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供述該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而鄭瑞呈於查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 有乙節,亦與其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警方查扣毒品是何人 所有等語,經警方提示卷證資料後,鄭瑞呈始供述被告坦承 持有扣案毒品等情(偵卷第37頁),互相齟齬,則被告初始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三)況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 被扣到的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我拿了要自己吃的,都是我 的;(放在前方置物箱裡的咖啡包跟愷他命,是你的還是丘 耀東的?)是我的;(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裡面的毒品,是 你的還是丘耀東的?)是我的,應該是我的。(你為何跟警 察說那些【毒品】是丘耀東的)因為警方一開始說不知道的 話就是全部都帶走,起初先在包包内有找到咖啡包,我想說 就不要三個人都帶走,一個人去就好。(......是否出於自 由意思願意說這個東西是你的?)是,因為當下警察說如果 他(指被告)沒有承認,那我們三個都要移送,所以那時候 丘耀東就說所有東西都是他的,但前置物箱的東西是我的, 包包的東西(指附表編號1之黑色皮包)我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的,當時想說不要兩個人都出事,所以當時沒有講。我有 請被告頂下本件毒品案件,我在警察面前有跟丘耀東說東西 都是他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鄭瑞呈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 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於臨檢現場 要求被告承認扣案粉紅色紙袋內毒品均為其所有等情。又為 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經警採集扣案毒品包裝物上指紋、 DNA-STR,送驗結果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得鄭瑞 呈、案外人張峻凱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發現 相符,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鄭瑞呈 之DNA-STR主要型別,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12月27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 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51至165、189至193頁),則鄭瑞呈於 查獲現場指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 果不符,而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 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乙節為可採。從而 ,經鑑定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 ,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 袋上,反而分別驗得鄭瑞呈之指紋、DNA-STR主要型別,且 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 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 ,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 有等情,俱徵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自白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品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僅以被告曾於 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聲 請追加起訴狀」記載被告認罪等旨(偵卷第261頁),即認 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四)至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係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 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 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 56、18(香菸符號):3。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 ):10。送2」等內容,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 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案(原審卷一第266至273頁),惟 上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 區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於偵 審中承認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 說明,亦難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數量,其合計純質淨重合 計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在 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 以本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舉證,均僅得佐證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本件既未有可資佐證 被告持有、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類似證據,又未扣得其他明確佐證被告有持有、 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院 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無從以該等罪相 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 附表所示毒品,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之事實,核與鄭瑞呈警詢所述相符,且鄭瑞呈於原審亦證述 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空 檔放置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遭搜索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可信,且被告運輸目的為供他 人施用,其所為已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節。惟查,被 告於查獲現場非一開始承認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粉紅色袋 子為其所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配合供述,且鄭瑞呈於查 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乙節,與其警詢時供 稱我不知道該粉紅色袋子內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 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 扣案粉紅色袋子內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互相齟齬,更與上 開鑑定結果所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所採集之指 紋、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DNA-STR主要型別,分 別驗得與鄭瑞呈之指紋及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等 情,俱未相合,則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及鄭 瑞呈於查獲現場指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各情,顯難 逕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無法證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為被告持有,難以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公克以上、運輸如附表所示毒品等犯行。綜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諭知無罪部分 ,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 、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 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 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 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 」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 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 ,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 ?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 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 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 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 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 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 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 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 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 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 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 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 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 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 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 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 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 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 ,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 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 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 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 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 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 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 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 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 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 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 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 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 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 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 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 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 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 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 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 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 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 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 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 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 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 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 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 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鑑定書可憑 (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 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 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 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 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 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 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 。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 ,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 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 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 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2025-03-05

TPHM-113-上訴-681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昕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昕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雖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7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19、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頁),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 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 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綠色圓形錠劑26粒及碎塊 淨重28.3070公克,取樣0.5214公克,餘重27.78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21袋 實稱毛重34.982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30.1100公克,取樣0.0548公克,餘重30.05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5.1%,純質淨重28.6346公克。 3 白色結晶塊4袋 實稱毛重8.057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7.129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7.11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9.3%,純質淨重6.3662公克。 4 黃色粉末31袋 實稱毛重84.3270公克(含31袋3標籤1膠帶),淨重43.9880公克,取樣0.0805公克,餘重43.9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1號   被   告 劉昕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昕龍應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各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6月6日夜間11時許為警查獲一週前不詳時間,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酒店購得以下毒品而持有之。 1、哈密瓜錠3包(即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綠色圓形 錠劑26粒及碎塊(純質淨重均低於1%,驗餘淨重27.7856公克 ,詳見偵卷頁51至52所示哈密瓜錠編號1至3查獲照片)。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其中: (1)白色結晶21袋(純度為95.1%,純質淨重28.6346公克,詳見 偵卷頁47至50照片編號1至7、11至14、16至25)。 (2)白色結晶塊4袋(純度89.3%,純質淨重6.3662公克,詳見偵 卷頁47至50照片編號8至10、15) 3、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 即溶包31包(淨重43.9880公克,驗餘淨重43.9075公克) (二)嗣其於前述查獲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為警路檢攔查, 發現駕駛座椅墊上有初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粉末,蒐集成 袋扣案,遂主動交付前述(一)毒品、所持用廠牌iPhone手機 等物為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昕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持有扣案毒品。 2 犯罪事實所載扣案毒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1支、查獲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中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扣案毒品咖啡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等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劉昕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 嫌。又其: (一)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PDM-113-簡-4584-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千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千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26日某時許」更 正為「26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第9行「復經盛千雅同意採 集其尿液」更正為「復經盛千雅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同意 採集其尿液」、第10至11行「兩種藥物總濃度達132ng/ml」 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2ng/ml」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高達132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駕車之時段(凌晨時段)、距離( 永和出發至遭攔檢地之行車距離)、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授訊問人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沾附愷他命之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0號   被   告 盛千雅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千雅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 時內某日時,在新北市某處撞球館內,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香菸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一定濃度,將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 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當場在盛千雅隨身包包裡查扣含 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復經盛千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兩種藥 物總濃度達13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盛千雅之供述;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04

TPDM-114-交簡-176-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111年度緩字第13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煙彈1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煙彈1個,經送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4

TPDM-114-單禁沒-100-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3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為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世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1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2578公克),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 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鄭世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扣之 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 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可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 2386號卷第6 0頁),堪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 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 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按諸前揭說明,應與甲基 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單禁沒-5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補充為「嗣為乘 客拾獲後交由臺北捷運公司站長,該站站長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3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將朱德華拘提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 毒字第310號鑑定書」,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 北市警捷刑字第1123000566號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2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我的。那時候我有在施用,是那時候施用所剩下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40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 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 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 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得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 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 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   被   告 朱得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 4日7時29分許,搭乘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時,疏忽將裝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吸食器1 組遺留於車廂,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得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捷運監視器照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朱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04

PCDM-114-簡-9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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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第5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6、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7、8行所載「為警於113年8月16日16時36分 許」,應更正為「為警於113年8月16日16時10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煜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鑑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 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3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6.215公克,驗前總淨重14.928公克,取樣0.0184公克,驗餘總淨重14.9096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4.9%,總純質淨重11.1811公克。 沒收銷燬 2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4 吸管1支 無 沒收 5 分裝勺1只 無 沒收 6 磅秤1台 無 沒收 7 分裝袋1批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曾煜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煜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3年8月16 日16時36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計14.9096公克、純質淨重計11.181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及吸管1支、分裝勺1只、磅秤1台、分裝袋1批。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煜翔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管1支、分裝勺1只、磅秤1台、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04

PCDM-114-簡-28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俊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 間長短,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 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 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85公克、驗前淨重0.05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40號   被   告 劉俊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俊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而持有之。嗣警 方於於113年11月19日14時55分許,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劉俊興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針筒1支及玻璃球1組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45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公 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 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難以析離;扣案之 注射針筒1支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附著難以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案雖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然就殘留量觀 之,應屬施用毒品後無法析離所留下之殘留物,應無可再行 施用之可能,是縱使被告持有扣案之針筒,亦難認屬非法持 有針筒內附著之第一級毒品。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3-04

PCDM-114-簡-128-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 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張竣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0月18日上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上 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經張竣皓同意 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揭吸食器2 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得之玻璃球 吸食器,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SLEM-114-士簡-24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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