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于湄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
竟基於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8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果汁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
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當時有同意
警方看我包包及搜我身,警員打開我包包時就看到咖啡包(
黑色包裝)4包,後面又在副駕駛前置物箱内搜到愷他命13
包及咖啡包(白色包裝)29包,返所後又在我的所著長褲右
側小口袋内發現愷他命1包,這些毒品是我一個朋友「小結
」請我帶去新北市泰山區的汽車旅館,我於新北市三重區向
「小結」拿到這些毒品以後,跟我說「幫我帶一些東西過去
」,當時我覺得泰山區有點遠,就請鄭瑞呈來載我,見面時
我哥(指鄭瑞呈,下同)就說要先載他太太許芷欣去中山區
酒店上班,我在拿到提袋加糖果盒(即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時,我就把它放進我的隨身包包内就搭上我哥的車,在
上車時我就覺得放在隨身包包内太過明顯,在趁我哥及嫂子
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就將提袋加糖果盒塞進前置物箱
内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我帶這
些毒品是要去開party,要去跟朋友一起施用等語,核與證
人鄭瑞呈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附表編號2、3的扣
案物會在我車子內,(經警員提示後)被告坦承持有上述毒
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之事實,核與
鄭瑞呈所述相符,且其運輸目的為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成
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㈡另鄭瑞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放在車子前座的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咖啡包是我的,因
為搜索當下警察說如果被告沒有承認毒品是他的,那在場的
人都要移送,所以被告就說是他所有的等語,然鄭瑞呈於該
次審理時復陳稱:我和我太太於111年12月5日那天確實有下
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經法官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所以
那個提袋是被告放在前座的?我現在也搞不清楚毒品是誰的
等語,則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都坦承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
有,且回答取得、運送毒品之目的甚詳,其任意性自白應為
可採,反而是鄭瑞呈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完全不一致,
在原審審理中又表示已不確定附表所示毒品究竟持有人是否
為被告,自應以鄭瑞呈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警詢證述為準
,蓋鄭瑞呈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無被告在旁,其警詢
時證述之壓力應較小,警詢所述應較為可採。又鄭瑞呈亦證
實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
空檔放置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本案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可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所示:員警陳昭益持
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本
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拿
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瑞
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證
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以
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
包,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
,員警蹲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
見有1個粉紅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
,被告則稱為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
品究為何人所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
錄下,再次確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
要說是你的」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
都是我的……」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61頁),且
鄭瑞呈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其配偶許芷欣、被告分別
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座乙節,亦據被告、鄭瑞呈、許芷欣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供證在卷,可知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子,係在鄭瑞呈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許芷欣、被告當時分別坐在車輛副
駕駛座、後座,該扣案粉紅色袋子藏放處並非被告隨身近處
之範圍內,且未與被告當日攜帶上車之黑色皮包(附表編號
1之扣案物)放在同一處,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被告支配管
領持有之物,已有可疑。又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於
查獲現場詢問扣案粉紅色袋子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先稱「這
我真的不知道啊」,嗣鄭瑞呈稱該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
被告則稱「我朋友的」、「不是我的」,員警再對被告與鄭
瑞呈、許芷欣稱「那你們三個我們都會送喔」,鄭瑞呈隨即
對被告稱「要說是你的」,被告因此稱「那都是我的,都是
我的......,都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7頁),且執
行盤查勤務之員警陳昭益、傅建宸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其等於查獲現場均有聽聞鄭瑞呈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2
、3所示之粉紅色紙袋均為其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10至20
、24至34頁),足知面臨員警詢問時,鄭瑞呈稱扣案粉紅色
袋子為被告所有,並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扣案粉紅
色袋子為其所有,顯見被告非一開始承認扣案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持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供述該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而鄭瑞呈於查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
有乙節,亦與其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警方查扣毒品是何人
所有等語,經警方提示卷證資料後,鄭瑞呈始供述被告坦承
持有扣案毒品等情(偵卷第37頁),互相齟齬,則被告初始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三)況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
被扣到的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我拿了要自己吃的,都是我
的;(放在前方置物箱裡的咖啡包跟愷他命,是你的還是丘
耀東的?)是我的;(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裡面的毒品,是
你的還是丘耀東的?)是我的,應該是我的。(你為何跟警
察說那些【毒品】是丘耀東的)因為警方一開始說不知道的
話就是全部都帶走,起初先在包包内有找到咖啡包,我想說
就不要三個人都帶走,一個人去就好。(......是否出於自
由意思願意說這個東西是你的?)是,因為當下警察說如果
他(指被告)沒有承認,那我們三個都要移送,所以那時候
丘耀東就說所有東西都是他的,但前置物箱的東西是我的,
包包的東西(指附表編號1之黑色皮包)我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的,當時想說不要兩個人都出事,所以當時沒有講。我有
請被告頂下本件毒品案件,我在警察面前有跟丘耀東說東西
都是他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鄭瑞呈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
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於臨檢現場
要求被告承認扣案粉紅色紙袋內毒品均為其所有等情。又為
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經警採集扣案毒品包裝物上指紋、
DNA-STR,送驗結果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得鄭瑞
呈、案外人張峻凱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發現
相符,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鄭瑞呈
之DNA-STR主要型別,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12月27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
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51至165、189至193頁),則鄭瑞呈於
查獲現場指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
果不符,而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
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乙節為可採。從而
,經鑑定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
,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
袋上,反而分別驗得鄭瑞呈之指紋、DNA-STR主要型別,且
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
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
,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
有等情,俱徵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自白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品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僅以被告曾於
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聲
請追加起訴狀」記載被告認罪等旨(偵卷第261頁),即認
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四)至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係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
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
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
56、18(香菸符號):3。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
):10。送2」等內容,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
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案(原審卷一第266至273頁),惟
上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
區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於偵
審中承認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
說明,亦難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數量,其合計純質淨重合
計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在
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
以本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舉證,均僅得佐證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本件既未有可資佐證
被告持有、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類似證據,又未扣得其他明確佐證被告有持有、
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院
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無從以該等罪相
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
附表所示毒品,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之事實,核與鄭瑞呈警詢所述相符,且鄭瑞呈於原審亦證述
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空
檔放置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遭搜索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可信,且被告運輸目的為供他
人施用,其所為已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節。惟查,被
告於查獲現場非一開始承認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粉紅色袋
子為其所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配合供述,且鄭瑞呈於查
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乙節,與其警詢時供
稱我不知道該粉紅色袋子內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
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
扣案粉紅色袋子內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互相齟齬,更與上
開鑑定結果所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所採集之指
紋、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DNA-STR主要型別,分
別驗得與鄭瑞呈之指紋及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等
情,俱未相合,則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及鄭
瑞呈於查獲現場指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各情,顯難
逕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無法證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為被告持有,難以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公克以上、運輸如附表所示毒品等犯行。綜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諭知無罪部分
,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
、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
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
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
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
」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
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
,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
?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
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
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
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
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
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
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
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
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
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
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
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
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
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
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
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
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
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
,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
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
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
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
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
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
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
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
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
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
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
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
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
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
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
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
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
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
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
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
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
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
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
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
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
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
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
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
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鑑定書可憑
(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
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
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
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
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
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
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
。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
,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
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
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
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TPHM-113-上訴-681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