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債 務 人 陳若薰即陳俐伶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薰即陳俐伶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若薰即陳俐伶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前向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
協商,民國97年8月5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97年8月10日
起每月繳款1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當時工作不穩定,
又借錢過生活,在找立委協商債務後,只有臺灣銀行之就學
貸款拒絕協商,其餘債權人皆已還清,而僅繳納6期協商款
後,即於98年3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16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公司
有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
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97年8月10日起每月繳款1
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雖有找其他債權人協商債務,但因
臺灣銀行拒絕協商,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6期協
商款後,即於98年3月毀諾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
、京城銀行113年11月20日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7-60、227-228、237-26
1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投保於○○○○○○○○
○○,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
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1.2倍為
11,79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795元及雙親扶養費已無
所餘,故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未違社會常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113年9月4日起於○○○○○○○○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每
月薪資3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395,398元、176,277元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3年9月16日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61-73、133-146、201-203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薪資32,00
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8,53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9年、105年、106年生),聲請人長男及次男領
有兒童生活扶助每月3,008元,名下均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
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
日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1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80、109-132
、203-209、21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3
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2,6
06元【計算式:(17,076×3-3,008-3,008)÷2=22,606】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25,614元,高於上開標準
,應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
.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1,456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
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22,606元後已
無所餘,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08,046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3-消債更-377-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