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仿冒商標商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棒棒糖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清揚路」應 更正為「清陽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告 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 )之商標鑑定人於112年12月22日在蝦皮上購入本案棒棒糖1 0支,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經報警處理,而接獲警員電 話通知時止,在拍賣網站上,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非法 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 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 不足取;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 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已向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道歉,並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復於113年11月4日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之代 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被告之道歉函 、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棒棒糖10支,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就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獲利約2萬 元(見偵卷第17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 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以13萬元和解成立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2024-11-29

FYEM-113-豐智簡-11-20241129-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自111年10月 起」更正為「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淑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違 誤,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取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得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備註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ouis Vouitton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41-145頁)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29-235頁)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39-240頁)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產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5-249頁)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鑑定暨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257頁)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3-264頁)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9-271頁)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85-288頁)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97頁)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09-311頁)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25頁)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5頁)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 一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 寶網某不詳賣家進貨之衣服、褲子、襪子及帽子,均係未經 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 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住處,以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 之「a661109amy」帳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 鋪」帳號,在網站網頁上刊登、陳列、販售上開仿冒衣服、 褲子、襪子及帽子等,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 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嗣員警於112年2月2 日,以新臺幣248元(含運費)上網瀏覽前揭網站後下標價購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襪子5雙,經送鑑定後獲悉 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12年3月21日10時36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淑娟之上開住處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不含編號25之警方為查證所價 購之襪子)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侵權物品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國際通商法 律事務所蔡心雅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與「LO UIS VUITTON MALLETIER」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暨刑事委任狀、理律法律事務所蔡瑞森律師提出之鑑定 報告書與「THE NORTH FAC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提 出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恆鼎知識產權貸里有限公司提出之 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10年1 0月起至112年3月21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 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受委任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商品及數量 備註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3/15 121/11/30 117/02/15 117/01/15 114/11/15 117/06/30 114/05/15 Louis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侵權金額:1,044,000 提告 2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5/07/31 115/08/31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45雙(現場搜索查扣);警方購證襪子5雙 侵權金額:199,350 不提告 3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03/31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不提告 4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4/03/31 118/10/31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不提告 5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119/09/15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不提告 6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2/15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不提告 7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5/03/31 116/08/31 114/06/15 121/11/30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不提告 8 英商布拜里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2/29 118/12/31 114/04/15 119/09/15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不提告 9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21/03/15 121/03/15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不提告 1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5/05/31 118/04/30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不提告 11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4/12/31 120/02/28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提告 1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1/31 117/01/31 121/10/31 121/10/31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提告 13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9/11/15 116/01/31 PUMA商標上衣75件 提告 現場搜索查扣仿冒品1124件、警方自行購證仿冒品5件,共計1129件

2024-11-28

TCDM-113-中智簡-6-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幸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器玖拾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幸宛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11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該案扣押之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器93件(詳111年度 保管字第615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1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31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至11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 器93件,係侵害被害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 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被告寄 送含有扣案充電器之包裹照片、蝦皮帳號基本資料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1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7、53至54、63至64、 69至73、77、81、89頁),足認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充 電器93件(含警方購證2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單聲沒-157-20241128-1

智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采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應更正 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81至85頁),證據部分應 補充增列「被告閻采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73至89、93至96頁)」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確實有賣出商品,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不法利益(本院卷第85頁),又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12月15日函 文暨檢附之被告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 資料(偵卷第45至57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網路方 式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之數舉動,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竟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 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及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 ,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為了增加 家庭收入才自其他網路賣場購入本案物品轉售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多,所生損害尚 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經審 酌本案案情、被告所涉情節及被害人所表明不願提出刑事告 訴之意見,及參酌被告限於臺北市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已 為本案開庭、交通及相關勞費奔波而心力交瘁,可信其已付 出相當代價,且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諭知沒收而盡數剝 奪(詳後述),核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令其為 一定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10,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一】(更正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3 Kitty夾子 141 4 Kitty收納盒 11 5 Kitty袋子 129 6 Kitty髮圈 12 7 Kitty印章頭 20 8 Kitty鑰匙圈 6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11 美樂蒂夾子 112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13 美樂蒂袋子 260 14 美樂蒂髮圈 8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17 美樂蒂飾品 25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21 帕洽狗夾子 146 22 帕洽狗髮圈 4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32 大耳狗飾品 11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37 布丁狗髮圈 16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39 布丁狗飾品 30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42 庫洛米夾子 299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44 庫洛米袋子 401 45 庫洛米髮圈 12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48 庫洛米飾品 10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網路訂單交易資訊(寄件人:閻采葳)(偵卷第59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1頁)  ㈢蝦皮購物賣家「左撇子姐姐」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7 5至90頁)  ㈣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8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卷第91 至9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智財三字第1113606 0300號函暨附仿冒商標商品附表及電子檔(偵卷第243至245 頁,電子檔光碟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㈥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至3 2頁)  ㈦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 33至34頁)  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㈩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9至51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53至5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閻采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采葳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均係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 不詳大陸廠商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 標商品,不得任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竟基於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線至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ry00000yu00」 網路賣場內,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文字訊息 及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79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先佯裝 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8、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送 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人員鑑定 後認係仿冒品無誤,再於112年5月1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送請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采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0196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蝦皮帳號相關資料、蒐證購買仿品相關資料、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 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Kitty夾子 14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Kitty收納盒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Kitty袋子 12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Kitty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Kitty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Kitty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美樂蒂夾子 1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3 美樂蒂袋子 26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4 美樂蒂髮圈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7 美樂蒂飾品 2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1 帕洽狗夾子 14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2 帕洽狗髮圈 4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2 大耳狗飾品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7 布丁狗髮圈 1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9 布丁狗飾品 3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2 庫洛米夾子 29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4 庫洛米袋子 40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5 庫洛米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8 庫洛米飾品 1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8

ULDM-113-智易-6-20241128-1

智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林淑娟即凱菈衣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1,400元、原告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9,500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13,3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元、新 臺幣9,500元、新臺幣13,300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分別 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拉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服飾、襪子等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之「a661109amy」帳 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鋪」帳號,在網站網 頁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原告服飾、襪子等商品,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 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為基礎,並各以1,400倍、1,000倍 、1,200倍為計算倍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35萬元 、4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 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㈤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 ,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含原告在內之 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商品,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商標權。嗣經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 表編號11至13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 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 為真。  ㈡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本件主張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 並無理由;被告復自認其本案零售單價襪子30元、衣服250 至300元、褲子250至35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以前 述被告販售價格30元至350元之平均數「190元(計算式:【 30+350】÷2=19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 礎。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 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 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 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 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方式係在網際網路 ,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 商品。又被告販賣期間為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 日為警查獲,所為侵權行為時間非長,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獲利金額、犯罪 手段、情節、被告並非製造商或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扣 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真品售價,參以兩 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 揭零售單價19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倍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原告拉克公司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 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認應 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6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及70倍(原告拉克公司)計算賠償 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 400元(計算式:190元×60=11,4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500元(計算式:190元×50=9,500元 ),原告拉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300元(計算 式:190元×70=1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 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 標商品,均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 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 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 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 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 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 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 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 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 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 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 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 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 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公 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 、9,500元、13,3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等勝 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各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 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智簡附民-2-20241128-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成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福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理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及沒收合法性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福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具狀及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56、192、332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又本案因審理科刑及沒收犯 罪所得而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援引原判決之 記載,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信大陸拍賣網站賣家所述商品係來 自越南或其他廠商的正牌員工福利品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本 案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事 後已積極彌補過錯,而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又須扶養家中老母親,因本案被告係一人單獨完成,與 跨國詐欺集團組織犯罪儼然有別而於客觀上顯可憫恕,原審 量刑不符比例,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應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包含刑及沒收):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已就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77 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又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 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附表編號2 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及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業與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 與詐欺集團犯罪情形顯然有別,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係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 切情狀,並未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惟其應 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倘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配 合被告所涉犯罪在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如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罪行,雖於上訴後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 多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然迄 未賠償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且被告自承與太太2人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6、7萬元,而非因經濟困窘或無謀生能 力,迫不得已須於網路以佯為正品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脆弱家 庭,經本院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其犯罪顯無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自不足以於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不符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牌經營,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網路上謊稱為原廠正貨而販賣侵 害美商奧斯匹力背包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嚴重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與商業環境,迄今僅 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然除附表編號2、10部分有賠 付高於訂單金額者外,其他均與訂單金額相同),但未與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取得諒解,行為實屬不該,又 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始自白犯罪 ,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故依「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 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8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如附表所 示逾6個月)及數量、犯罪所生危害(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品及為警查扣71件仿冒商品,侵權價值約31萬7千元,見 偵查卷宗第63頁以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夜間部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在家從事網拍及帶3個孫子,與太太2人月收入 約6、7萬元,要扶養86歲領有重度身障的母親等關於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手法相似,各罪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刑時已斟酌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不應再行審酌),爰 就其所犯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 賠償,現有穩定家庭,長時間照顧家中小孩及老母,就商標 權人及總代理商部分亦有誠意商談和解,然因其不接受所提 和解條件而拒絕和解,請求讓被告提供20萬元公益捐為條件 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349-350頁)。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無 前科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 酌被告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提賠償金額20萬 元亦顯少於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侵權市價(見卷附仿品鑑定 證明書),且於上訴後始坦承犯罪,並僅多與3位被害人和 解賠償,賠償金額亦均不高,於本件事證明確之情況下,認 罪也僅是其計算訴訟利弊風險後之理性選擇,又衡以被告犯 罪期間非短及所持仿冒商品數量不少,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於本案並非出於一時失慮而犯罪,況被告及辯 護人所述上揭事項亦非緩刑與否應審酌之法定事由,若逕寬 予被告緩刑,可能對我國商標保護之法秩序與國際聲譽產生 嚴重影響,並使被告或他人心生僥倖而難儆效尤。綜合上情 ,本院審酌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如未藉由執 行刑罰而達警惕之目的,難以期待被告確能記取教訓而避免 再犯,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不宜併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宣示犯罪利得沒 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 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 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 ,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至4 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已因履行而使被害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已 達犯罪所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及立法目的 ,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黃紋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告訴人/被害人 購買時間(訂單成立) 訂單金額(新臺幣) 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 宣告刑 1 chenjuneshin 陳中新 109年1月6日10時8分許 4,058元 現貨美國魚鷹 2019 Osprey Kestrel 38 登山背包/自助旅行背包「ML碼」/保證原廠正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hilbert. chao 趙希格 109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 2,268元 (被告賠償4,536元) 新款osprey talon 22登山背包單車背包輕量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ndrew3011 陳思瑋 109年4月9日13時6分許 1,618元 美國 OSPREY Daylite Plus 20L 輕便背包/攻頂包/登山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hungxue 廖泓學 109年5月5日22時21分許 3,850元 「送神包限10名」現貨Osprey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原廠正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qq01250125 陳昱廷 109年5月11日23時49分許 3,690元 美國Osprey Kestrel 38 登山背包/健行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super_design 郭肇峰 109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 3,880元 現貨Osprey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原廠正品/送防風高山爐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egeg5417 黃怡智 109年7月6日16時52分許 3,885元 現貨Osprey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原廠正品/送防風高山爐[*只有M/L兩種規格在ㄧ個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kevin0326168 王楷文 109年7月10日20時53分許 1,733元 美國 OSPREY Daylite Plus 20L 輕便背包/攻頂包/登山背包/送迷彩防雨套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tw1624_67911 傅廉中 109年7月12日23時23分許 2,288元 新款osprey talon 22登山背包單車背包輕量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ej4ktl6um3 顧晁語 109年3月3日9時32分許 3,880元 (被告賠償19,400元) 有現貨美國Osprey 2019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保證原廠正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訴-8-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娟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福袋及口罩繩各壹件均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娟如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保管字第6454號 扣案之採證物仿冒Hello kitty商標福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口罩繩各1件(同保號扣案之採證物仿冒Hello Kitty商 標福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口罩繩各30、16件業由本院1 12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沒收),係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娟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智簡字第31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侵害遭查扣之仿冒「Hello Kitty 」、「美樂蒂」、「雙子星」、「庫洛米」、「帕洽狗」、 「DORAEMON 小叮噹」、「蠟筆小新」等商標權之行為,屬 接續行為,判決處拘役30日,並宣告112年3月29日遭扣押之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福袋30件、口罩繩16件沒收在案 ,而本件聲請沒收之如主文所示物品,係警員以網路巡邏發 現,於111年12月21日下標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且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 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未經宣告沒收,已無從再為補充判決或另 行起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一字 第112001406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購物訂單頁面、商品 包裹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卷證屬實。準此,上開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 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單聲沒-152-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09年度偵字第158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違法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 情,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CHANEL授 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等詳細報表、商品照 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 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仿冒CHANEL商標髮夾 3件 2 仿冒CHANEL商標戒指 107件 3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 6件 4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 1件

2024-11-26

TYDM-113-單聲沒-126-20241126-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仿冒商品貳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品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係由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HERMES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使用臉書帳號「Fan Ruen」、We Chat暱稱「范范歐美精品代購」之帳號,刊登「精品正品代購」之訊息,朱姵縈瀏覽該網頁後,與陳品卉聯繫後,陳品卉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各1雙等商品,前者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後者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朱姵縈,陳品卉並向朱姵縈保證上開運動鞋均為原廠正品,致朱姵縈陷於錯誤,購入上開運動鞋,並將合計5萬3000元之價金,按陳品卉之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6日0時50分、同日0時56分、同年月22日13時4分匯款1000元、3萬1000元、2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高炎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朱姵縈收到上開商品,懷疑前揭購得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均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姵縈、HERMES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陳品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智訴卷第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智訴卷第72、12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利 於被告之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其不符合該條之 要件,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其目的乃在製造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正品之 假象,進而欲賺取不法獲利,各行為間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 環,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 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 害如附表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 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利用告訴人朱姵縈(下僅以姓名稱之) 一時不察,訛詐朱姵縈,造成朱姵縈受有相當程度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有意求償之商標權人即HERMES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 智訴字卷第81、82頁調解筆錄),惟未依限賠償7萬元(參H ERMES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三)狀,本院智訴卷第11 3、114頁);亦與朱姵縈達成和解、約定日後分期賠償朱姵 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27、128頁和解 筆錄);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 價值、朱姵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商品香奈兒運動鞋、愛馬仕運動鞋各1雙(參 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49671號卷第21頁)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5萬3000元(香奈兒運動鞋32000+ 愛馬仕運動鞋21000=53000),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雖被告已與朱姵縈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其等 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智訴字卷第127、128頁),惟係 約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則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實際清償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已受填補,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HERMES 041靴鞋 119年2月15日 2 00000000 041各種靴鞋 113年1月15日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朱姵縈 (1)110.6.8警詢(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7-31頁) (2)111.4.7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63-264頁) (3)111.4.18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69頁)  2.證人高炎圳 (1)110.7.22警詢(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9-12頁) (2)110.11.15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161-16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498號函所附之高炎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4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姵縈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資料(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55-57、61-89、127頁) 3.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偵字第49671號卷第21頁) 4.本案運動鞋及其包裝說明書照片(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91-12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4442號函所附之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刑事告訴狀暨告證一二、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91-299頁) 6.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薈台字第020220520C01號函暨附件(香奈兒運動鞋照片、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303-309頁) 7.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智訴卷第81-82、127-128頁)

2024-11-25

TYDM-113-智訴-4-20241125-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依珊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 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 之大陸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由「溫國鋒」使用其 向不知情之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 6809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 售仿冒LV商標皮夾商品(下稱本案仿冒LV皮夾),供不特定 人購買。嗣經關天鈞於112年4月16日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 訊息聯繫詢問是否為真品,賣場人員亦向關天鈞佯稱為正貨 商品云云,致關天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以4,000 元之代價購買,嗣關天鈞取得本案仿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關天鈞提出本案仿冒LV皮夾,送經鑑定後發 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關天鈞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依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溫國鋒」,都是「溫國鋒」直接跟 消費者接洽,商品也是直接從大陸出貨,伊不清楚「溫國鋒 」跟誰買的,告訴人關天鈞反應買到仿冒LV皮夾後,「溫國 鋒」也直接匯款3倍的價金給告訴人,之後「溫國鋒」就跑 路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以被告大嫂陳郁慈之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本案仿冒L 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閱 覽上開賣場後以私訊聯繫詢問,經賣場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為 正貨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2日,同意以 4,000元代價購買本案仿冒LV皮夾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陳郁慈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商 標資料、LOUIS VUITTON於112年8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70 25S號函暨被告王依珊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蝦 皮賣場名稱「巴黎二手【瑪黑區】關注賣場可享95折優惠」 網頁、訂單明細、蝦皮帳號賣家「anita680926」與告訴人 蝦皮帳號「kuankuan_tc」對話紀錄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 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於偵查中稱:本案仿冒LV皮夾係伊朋友叫伊幫忙賣的 ,伊幫他上架,伊進貨每件2,000多元,伊大陸朋友幫忙付 款,伊一個月2000元租給大陸朋友蝦皮帳號,賣場是大陸朋 友經營,商品都是從大陸那邊出貨等語(偵二卷第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大陸朋友為「溫國鋒」,當時 在網路上跟伊租帳號,因為「溫國鋒」在大陸不能開蝦皮帳 號,所以需要台灣的帳號,伊便將大嫂申請的本案蝦皮帳號 給他使用,都是「溫國鋒」直接從大陸出貨,由「溫國鋒」 與消費者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本案蝦皮帳 號主要係由「溫國鋒」經營、開設賣場,被告則負責上架商 品,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皮包,再由「溫國鋒」與消費者聯繫 及出貨。  ㈢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蝦皮賣場之經營,有卷附被告與「溫國鋒 」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49至81頁)可佐,並說明如下:  1.當被告詢問「為什麼會找到大嫂那裡」時,「溫國鋒」解釋係本案為消費的售後糾紛,請大嫂不用擔心,其會處理,並稱:「反正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大嫂會收到,我很少遇到本人知道,...,但是都會積極處理配合」、「你就跟他說,公司那邊的人會幫你處理,你就跟他說,他們那邊的人都有經驗處理,這種售後的問題,欺所謂的詐欺,應該就是沒有退貨退款而已,我不是說因為騙他什麼錢,你叫他不要寫到這裡」等旨,是上開對話益徵本案蝦皮之賣場主要係由「溫國鋒」所經營,而本案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亦係「溫國鋒」與告訴人接洽。然而,依「溫國鋒」訊息中均未提及發生糾紛之原因,單單說「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不是詐騙等旨,被告即已明瞭,而無須進一步追究係何商品產生糾紛?糾紛原委為何?為何其大嫂被告詐欺一節,足見若非被告已知「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知悉消費者誤認為真品時,會產生詐欺之消費糾紛,否則豈可能對於案件始末不聞不問。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只將本案蝦皮帳號借「溫國鋒」,對於「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何,來源為何全然不知云云,顯不可採。  2.又於「溫國鋒」表示要賠償價金之5倍給告訴人時,被告回 答:「一個男人做這種事,等一下他知道收到公文『我們』才 願意處理,一定要求5倍的」 (偵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 係與「溫國鋒」共同商討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之賠償方式 ,此由被告以「我們」為主體討論同意賠償條件即可明知, 從而,被告顯係與「溫國鋒」一同經營賣場;此又與「溫國 鋒」後續訊息亦以:「只要『我們』賠了第一筆款,就是退款 ,那裏是退了給他,『我們』就基本上沒什麼事情,『我們』就 不存在詐騙」、「就看『我們』願不願意奉陪,跟他跑來跑去 而已。反正我先拿到聯繫電話嘛,然後『我們』再組織一套話 術跟他去說嘛」等旨(偵卷二第69頁)亦係與被告共同討論 如何退款,如何與告訴人說明一節,可知被告與「溫國鋒」 間並非單純帳戶租借關係。  ㈣基上,被告與「溫國鋒」共同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販賣本案 仿冒LV皮夾,顯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 意無訛;又於告訴人以私訊詢問是否為正貨時,向告訴人佯 稱為真品,其主觀上亦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聲請傳喚匯款給告訴人帳戶之人,以證明並非由被告 帳戶匯出等節。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帳戶縱非被告,亦可 能為經被告或「溫國鋒」使用之其他帳戶,自不足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及「溫國鋒」於本案蝦皮賣場刊登 本案商品時,並未標榜該商品為正品,係待告訴人以私訊詢 問時,始對其施以詐術告知其為真品,此有本案蝦皮賣場刊 登之頁面及賣場與告訴人間之私下對話紀錄在卷(偵卷一第 63至65頁)可佐,可見被告與「溫國鋒」所經營之本案蝦皮 賣場向告訴人佯稱其所賣之皮夾為真品云云,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決意購買,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 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係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溫國鋒」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誤認 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 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 告訴人、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但以商品價金3 倍金額退款給告訴人,詳後述);另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高壓氧、婚紗接展員、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皮夾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 為4,000元,然被告與「溫國鋒」已使用其他帳戶匯款商品 價金之3倍(12,000元)與告訴人,有匯款紀錄在卷(偵卷一 第75頁)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三、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1-25

PCDM-113-智訴-7-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