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曾榮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倘房屋占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欲排除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房屋,其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房屋可
得之利益與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其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6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係欲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
有該執行標的之房屋,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而參酌兩造簽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所載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498元,且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
如後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說明),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
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
被告之執行延宕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15,904元【計算式:4,498元×48月=21
5,904元】,加計原告請求撤銷自系爭租約屆滿隔日即113年
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9日止之損害賠償金13,
344元【計算式:4,498元×2月+4,498元×29/30月=13,344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248元【計算式:215,9
04元+13,344元=211,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3-原訴-11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