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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艷 李信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12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民國113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13日偵 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影本、估價單影本 1紙、商業登記抄本〈品昕養生館〉、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警員錄影譯文、品昕養生館 平面配置圖及搜索現場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等2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 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僅容留1名成年女 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犯罪規模;暨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受雇於他人販賣東西、經濟狀況尚可、離婚、有越 南母親需其照顧扶養,被告乙○○則為大學畢業、在工業區上 夜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裡有3名子女及母親需其照 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 );兼衡其等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至19 頁),而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9頁),均屬被 告所有丙○○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丙○○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49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保險套28個 丙○○ 2 監視器主機1臺 丙○○ 3 監視器螢幕1臺 丙○○  4 帳冊1本 丙○○  5 現金新臺幣2,500元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起,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品昕養生館」,媒介及容留越南籍 女子TRAN KIM KHA,在上開「品昕養生館」房間內,提供性 服務,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 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 ,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不等金額, 由丙○○抽成700元,餘款則由TRAN KIM KHA取得,乙○○則負 責擔任「品昕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及櫃台人員,協助看顧 管理養生館,丙○○、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16時1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 場查獲在上址房內正在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李○明(真實年籍 詳卷)、應召女子TRAN KIM KHA及乙○○,並扣得保險套28個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 冊1本,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是小姐的個人行為,我有交代過不能從事性交易云云。 2 被告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我只是名義負責人,當天是丙○○有事請我幫忙顧店,當時我都在睡覺,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云云。 3 證人TRAN KIM KHA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應徵時即知悉該處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客人係店家媒介,性交易費用為1700,被告丙○○可抽成700元等語。 4 證人李○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不止1次至該養生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到房間後交給小姐,再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 5 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府受經登字第1110884165號函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丙○○與乙○○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品昕養生館」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從事性交易、證人李○明使用之保險套與查扣之保險套相同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保險套28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冊1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 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 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 僅論以一罪。查本件係以固定處所營業,並反覆為上揭犯行 ,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 旨,應論以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2-09

TCDM-113-簡-1962-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顏蘭懿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蘭懿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至24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8至29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調解卷第30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同年10月18日北院忠111司執獲字 第8515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26至 12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2年8月17日士執乙1 12稅專00000000字第1120221401A號、同年月18日士執乙112 房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6頁及其 反面,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37頁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見調解卷 第38頁)、薪資通知單(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8至2 72頁)、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見調解卷第40頁)、 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1至49頁)、本院112年5月12 日士院鳴112司執秋字第329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9日、 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星字第36824 號通知、同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星字第36824號函( 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4至16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存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4至2 4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245至2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50至255 頁)、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6頁)、配偶盧威丞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5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276至278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9至307頁) 、應受扶養人顏義勇、王麗莉、盧弘軒、盧昀希戶籍謄本( 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09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310至311、313至314、316至317、319至320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2、315、318、321頁 )、台北通卡(見本院卷第322頁)、校園繳費系統手機擷圖 (見本院卷第32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3頁)、各類住○○○○○○○○○○○○○○○00○○○○○○○區○○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9日北區國稅 中和銷審字第1132409888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同年8月29日北區國稅營所字第1132016604號函、同 年8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32321340號函暨所附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9、76至107、333、343至345頁)、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53894號函 (見本院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7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33077977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金門縣政 府113年5月9日府社福字第1130040242號函(見本院卷第4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5月6日北區國稅 三重銷審字第1132313344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8410號函暨所附領取各項給付資料 (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113年8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133090119號函(見本院卷第 3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9月2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2418998號書函暨所附資產負債表(見本院 卷第337至33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274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 第347至37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8日(113)三法字第02579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 377至37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6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父 母扶養費支出共約4萬5,696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308 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1萬4,304元可供還 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37萬8,470元外(見本院卷 第257、349、37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7 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50萬2,199元(見調解卷第 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更-95-20241209-3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光華(原名:羅俊華)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原名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74萬551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6、10 8、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 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分別為5萬2714元、4萬9992元、4萬630 5元,堪認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 萬5000元乙情為真實。是債務人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 萬5326元,惟債務人於95年12月毁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5-310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 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 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1萬6000元、 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350元、人壽保險保費1518 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貸款3300元、電話 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3萬4767元(見本院卷第2 91頁)。查: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電話費1399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電信 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37頁),堪認確實有前 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 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1萬6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2 00元、瓦斯費350元,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 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第141-15 7、191-215頁)。然債務人自陳與黃麗萍同住(見本院卷第 187頁),黃麗萍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租金,故租金應以每 月8000元認列。又依債務人提出之繳費單據,112年5月至11 3年4月間水費總計為3173元,每月平均水費為264元;112年 3月至113年3月間電費總計為6971元,每月平均電費為581元 ;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瓦斯費總計為1665元,每月平均瓦 斯費為167元,是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以2 64元、581元、167元認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人壽保險保費1518元、機車貸款3300 元,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 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 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商業保險及機車貸款支出非屬必要支出,應不予認 列。    ④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911元(計算式: 租金8000元+水費264元+電費581元+瓦斯費167元+膳食費750 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2萬911 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羅○愷,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 元,羅○愷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查羅○愷出生於101年,現年12歲,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名下 無財產,於110、111年度亦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5-139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羅○愷現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每月543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08416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債務人主張之羅○愷扶養費數額每月5500元,尚符合人倫 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680元,扣除羅○愷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 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 算式:3萬元-2萬911元-5500元=3589元),尚不足以支付每 月1萬5326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1 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24月 +750元×24月=73萬800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扣除成本 後收入約為3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駕駛計程車收入 每月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 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4萬9200元、人壽保險保費3萬6 432元、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機車首款及費用 1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 雜支4萬8000元,總計68萬7463元。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 活雜支4萬8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就租金27萬555元部分,因債務人應與同住之黃麗萍平均分 擔租金如前述,故租金應以13萬5278元認列;又本院認債務 人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為264元、581元、 167元,亦如前述,故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水電瓦斯費應以2 萬4288元認列(計算式:〈264元+581元+167元〉×24月=2萬42 8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主張支出人壽保險保費3萬6432元、機車首款及費用1 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皆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58萬 419元(計算式: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2萬4288元+膳 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雜支4 萬8000元=58萬419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 ,應不予認列。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 定為每月2萬911元,已如前述,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⒊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5500元,已如前 述。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 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13萬2000元;於聲請更生後(113年1 月1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5500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算式:3萬 元-2萬8911元-5500元=358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17萬214 0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陳 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 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 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狀、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9、65-101、103-123、159-185、269-271頁),倘以其 每月所餘3589元清償,尚需約1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517萬2140元÷3589元÷12月≒120年),以債務人現在清償 能力,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更-221-202412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彥明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陳國榮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7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40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彥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國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25、 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71至77、79至 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至123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 、10至16、18至22、24、26至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 1至17、22至24、26至28、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 6、58至59、61至66、70、78、81至82、87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易彥明、陳國榮、留○○、李○○(留○○、李○○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易彥 明、李○○、留○○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留○○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起,自行出資於高雄市中華路 與十全路化學行分批購買化學原料、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工具、器材,再由李○○於112年6月1日 向不知情之陳○○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係陳○○於112年 5月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嚴○○所承租),易彥明再依留○○之指示, 與留○○、李○○共同搬運前開物品至本案房地,留○○並與易彥明、 李○○約定待成品製造完成,易彥明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報酬,而李○○可分得顯高於一般工作之工資報酬(實際數額 不詳),三人謀議既定,即自112年6月中旬起,在本案房地內, 由留○○傳授李○○製造毒品之流程,復由李○○將製造流程轉達予易 彥銘,三人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依序 先將感冒藥錠磨粉加水沈澱後加片,再加入甲苯,甲苯取出後 放入量杯置於葫蘆型玻璃瓶內,將氣體打入甲苯產生麻黃原料 ,復依「鹵化(透過乙醚、氯仿等強酸化開麻黃,並以硫酸鋇 、醋酸鈉鹵化)」、「氫化(以氫化鈉還原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純化)」(即透過加熱、過濾、冰存為甲基安非他 命晶體)等程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留○○於112年6 月29日某時許,復以15至20萬元之報酬招募至本案房地修繕水電 及安裝監視器之陳國榮共同參與前開製程,陳國榮應允後,即於 112年7月初某日起,與易彥明、李○○、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據留○○、李○○之指示,與留○○ 、李○○、易彥明於本案房地內,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 學原料及工具,以上開程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本案房地,扣得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留○○、易彥明等人,復經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8號院卷第31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7至15頁;重訴8號 偵一卷第43至49、135至140、179至18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55至56頁;重訴8號院卷第141、315頁;重訴5號警卷第7 至21頁;重訴5號偵卷第9至17頁;重訴5號院卷第135、2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嚴○○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重訴8號警二卷第5至10頁;重訴8號偵二卷第6 5至77、97至106、111至117、155至16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17至18、99至100、115至119、126至129、143至145頁; 重訴8號院卷第141至143頁;重訴16號警卷第1至7頁;重訴1 6號偵卷第445至4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 12年7月17至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2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案證 物照片、入庫照片、本院112年7月24日橋院雲刑洪112急搜1 0字第112900806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 六分偵字第11271255600號函暨毒品工廠案勘查報告、現場 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 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年11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112年10月4日刑紋字 第11260338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高 市刑警鑑字第1123619680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23646890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製毒筆記」內頁照片、土地及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 0929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17至81、83 至87頁;重訴8號警二卷第77至81頁;重訴8號警三卷第1至4 53頁;重訴8號偵一卷第13至21、163至166頁;重訴8號偵二 卷第165至203;重訴8號併警卷第13、19至23、57至63、101 至114、121至137、149至189、217、662至664、667至672頁 ;重訴8號院卷第169至172頁;重訴5號警卷第49至55、59至 62頁;重訴5號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22日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 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 等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及苯基丙酮之行為,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詳 附表一至三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分別自112年6月中旬起、同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7月17日1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留○○、李○○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易彥明之辯護人以:被告易彥明自98年至今均無犯罪, 素行良好,且被告易彥明是家中經濟來源支柱,請考量被告 易彥明係本案犯罪中最輕微的犯罪角色等語;被告陳國榮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國榮須獨自支付高齡92歲祖母之養護費 用,基於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陳國榮之家庭 背景及其於本案中係最下層角色、本案製毒成品尚未販出等 犯罪情形等語,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然被告2人明知 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製造毒 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得之製毒原料 、器具數量眾多,足見其等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 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難認其等 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狀況;況其等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2人前述犯行依其情節 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6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易彥明製 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 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 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 獲利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本案製造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毒品數量均非微, 然該等毒品幸未實際流入市面;衡以被告2人均係依同案被 告留○○、李○○指示行事,非屬製毒程序中之核心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另被告陳國榮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較短 ,涉案程度相較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關於家庭狀 況之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重訴8號卷 第273至275、326至328頁、重訴5號第189至221頁);暨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 等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 21、25、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 71至77、79至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 至123所示之物或其上殘留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製得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 品成分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取自上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殘渣經以有機溶液潤洗鑑定後,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亦已鑑定用罄,故均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麻黃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 袋、容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6、18至22、24、26至 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7、22至24、26至27 、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2、55至56、58至59 、61至66、70、78、81、87至88、90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 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設備及 器物,業據經被告易彥明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詳(見重訴 8號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4、159至162頁、併警卷第56頁 ),核與同案共犯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李○○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重訴16 號警卷第2頁、重訴16號偵卷第4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如附表三編號1、28、82、89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物,經 鑑驗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鑑定用罄 ,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前開物品已無毒品成分附著其上, 而該等物品既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前揭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9、29、32所示之物,均尚未開封 ,為同案被告留○○所有,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此經同案被 告留○○供陳在卷(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此等物品既非 屬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易彥明 、陳國榮所有,惟其等均否認曾以該支手機與其餘共犯聯繫 (見重訴8號第325頁、重訴5號卷第139頁),卷內亦無具體 事證足認前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以下附表「原扣案物編號」如無特別註記,均係依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21至82頁)。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 1.檢體驗前淨重9.6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5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24公克,純質淨重46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 1.檢體驗前淨重8.4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3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14公克,純質淨重38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3 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3 1.檢體驗前淨重6.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6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91公克,純質淨重743.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4 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1 1.檢體驗前淨重8.6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99公克,純質淨重524.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5 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2 1.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3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8%。 3.原始淨重1326公克,純質淨重1034.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6 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3 1.檢體驗前淨重7.8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7.7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400公克,純質淨重30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7 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4 1.檢體驗前淨重7.6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5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08公克,純質淨重23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8 8 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液體) 1桶 6-4 1.檢體驗前淨重15.0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4.9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 4.原始淨重59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9 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透明液體) 1鍋 7-4 1.檢體驗前淨重11.9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1.8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麻黃純度約1%。 4.原始淨重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2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0 1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淡黃色液體) 1鍋 7-7 1.檢體驗前淨重15.3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5.0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4%,麻黃純度約4%。 4.原始淨重2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1.84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83.6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1 1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批 10-1 1.檢體驗前淨重3.6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94公克,純質淨重72.3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203頁) 12 1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鑑驗用罄) 1批 10-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至190頁) 已用罄,無庸沒收。 13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8 1.檢體驗前淨重7.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6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466公克,純質淨重4099.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4 1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9 1.檢體驗前淨重4.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61公克,純質淨重270.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5 1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0 1.檢體驗前淨重4.5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5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 3.原始淨重305公克,純質淨重216.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6 1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1 1.檢體驗前淨重4.1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 3.原始淨重605公克,純質淨重4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7 1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2 1.檢體驗前淨重6.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8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187公克,純質淨重143.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8 18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3 1.檢體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5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92公克,純質淨重297.9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9 1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4 1.檢體驗前淨重6.7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481公克,純質淨重351.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至191、203頁) 20 2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5 1.檢體驗前淨重5.9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245公克,純質淨重178.8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21 21 白色細晶體 1包 12-21 1.檢體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81%。 3.原始淨重26公克,純質淨重21.0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2 2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31 1.檢體驗前淨重3.1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21%。 3.原始淨重126公克,純質淨重26.4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3 2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晶體) 1包 12-33 1.檢體驗前淨重2.1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8公克,純質淨重73.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24 2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鍋 21-17 1.檢體驗前淨重1.6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1公克,純質淨重2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203頁) 25 25 甲基安非他命(白灰色晶體) 1鍋 21-18 1.驗前淨重2.44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8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6 26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8 1.驗前淨重14.2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3.95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7 27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9 1.驗前淨重15.5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5.31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8 28 黑色物質 1袋 12-25 1.驗前淨重3.04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2.5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至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9 29 淡黃色液體 1瓶 12-32 1.檢體驗前淨重19.70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9.3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4.原始淨重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30 30 透明液體 1鍋 18-1 1.驗前淨重16.68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6.4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31 31 淡黃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20-2 1.檢體驗前淨重13.88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13.6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2%。 4.原始淨重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203頁) 32 32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3 1.驗前淨重17.2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7.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3 33 分層液體 1桶 20-4 1.驗前淨重17.62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17.2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4 34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10 1.驗前淨重16.3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6.0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5 35 分層液體 1桶 20-11 1.驗前淨重14.5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4.0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6 36 分層液體 1桶 20-12 1.驗前淨重17.53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17.04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37 37 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 1杯 22-9 1.檢體驗前淨重13.66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麻黃純度約2%。 4.原始淨重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8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203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及氣體鋼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苯 1桶 8-1 1.驗前淨重12.4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2.3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2至17、 78至83、 85至109、 146至159 甲苯 61桶 8-2至8-17、 19-1至19-6、 19-8至19-32、 30-18至30-31 無 3 18 氯化鈉 1袋 8-18 無 4 19至23 氯化鈉(未開封) 5袋 8-19至8-23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5 24 白色不明結晶 1包 B1 1.驗前淨重5.2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1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25、47 硫酸鋇 2瓶 9-1、12-43 無 7 26 醋酸鈉 1瓶 9-2 無 8 27、29、 36至37、 39至41、 43 硫酸鋇(未開封) 8瓶 9-3、9-5、 12-23至12-24、 12-35至12-37、 12-39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9 28、30、 35、42、 44至46、 48 醋酸鈉(未開封) 8瓶 9-4、9-6、 12-22、12-38、12-40至12-42、12-44 無 10 31 淡黃色液體 1瓶 9-7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32 暗紅色粉末 1瓶 9-8 1.驗前淨重9.5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54公克。 2.檢出Cl(氯)、Pd(鈀)等元素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2 33 褐色液體 1瓶 9-9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3 34 透明液體 1桶 12-20 1.驗前淨重8.10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7.6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14 38 白色晶體 1袋 12-30 1.驗前淨重10.4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2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5 49 白色晶體 1袋 12-45 1.驗前淨重4.0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99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6 50 活性碳 1袋 12-47 1.驗前淨重4.9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4.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17 51 活性碳 1袋 12-48 1.驗前淨重2.76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5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6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8 52 透明液體 1瓶 12-50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至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9 53 透明液體 1瓶 12-51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90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0 54 透明液體 1瓶 12-52 1.驗前淨重11.7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5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1 55、 57至76、 127 硫酸 22桶 12-61、 12-63至12-82、22-15 無 22 56 硫酸 1桶 12-62 1.驗前淨重11.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21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23 77 活性碳 1袋 18-2 1.驗前淨重6.7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4 84 分層液體 1桶 19-7 1.驗前淨重17.8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pheniramine及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5 110 活性碳 1批 19-53 1.驗前淨重4.11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3.8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6 111 盬酸 1桶 19-5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112 盬酸氣體鋼瓶 1支 19-59 無 28 113 白色晶體 21-3 1.驗前淨重2.9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9 114至124 氫氧化鈉(未開封) 11袋 21-4至21-14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30 125 氫氧化鈉 1袋 21-15 1.驗前淨重5.5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5.4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1 126 鹽酸 1桶 22-14 1.驗前淨重5.9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32 128至145 氣體鋼瓶(未開封) 18支 27-1至27-18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三:器具設備(含殘渣)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刮片 1支 1-4 殘留之白色粉末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 2至3、 5至8、 11、14、 57至58、 75至76、 89、203、 304至306 塑膠盆 17個 1-5至1-6、 1-8至1-11、 1-14、2-5、 8-29至8-30、 9-22至9-23、 10-2、17-14、 26-1至26-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4、100 塑膠鏟 2個 1-7、11-16、 無 4 9 冰箱 1台 1-12 無 5 10、18 電子秤 2台 1-13、3-4 無 6 12至13、 28至32、 92、145、 187至189 空氣壓縮機 12台 1-15至1-16、 3-16至3-18、 4-1至4-2、 10-6、14-3、 16-2至16-4 無 7 15至17、 49、120 pH儀 5台 3-1至3-3、 7-9、12-12 無 8 19 布手套(右手) 1隻 3-5 無 9 20、119 磅秤 2台 3-6、12-11 無 10 21、52、 54、80、 107、 204至205 塑膠手套(右手) 7隻 3-9、8-24、 8-26、0-00 00-00、 17-15至17-16 無 11 22、53、 55、81、 108、 207至206 塑膠手套(左手) 5隻 3-10、8-25、 8-27、9-28、 11-25、 17-17至17-18 無 12 23 拆藥機 1台 3-11 無 13 24 溫濕度計 1台 3-12 無 14 25 玻璃管 1把 3-13 無 15 26、45、 47、132 卡式爐 4台 3-14、7-3、 7-6、12-49 無 16 27 瓦斯噴槍 1個 3-15 無 17 33、35、 39、44、 72至74、 83、88、 121、229、 239至243、 260、262、 268至271、 284、 287至288、 301至303 塑膠量杯 28個 6-1、6-3、 6-8、7-2、 9-19至9-21、 9-30、9-35、 12-13、19-54、20-13至20-18、22-11、22-13、23-6至23-9、 24-8、 24-11至24-12、25-1至25-3 無 18 34 不鏽鋼鍋 1個 6-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9 36 不鏽鋼鍋 1個 6-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20 37 不鏽鋼鍋 1個 6-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至188頁)  21 38 不鏽鋼鍋 1個 6-7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2 40、 266至267、 298至299 不鏽鋼鍋 5個 6-9、 23-4至00-0 00-00至24-2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3 41 瓦斯 1桶 6-10 無 24 42 陶瓷漏斗 1個 6-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5 43 塑膠籃 1個 7-1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9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8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6 46、48 51 溫度計 3支 7-5、7-8 7-11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50 pH試紙 1盒 7-10 無 28 56 塑膠盆 1個 8-28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Carbinoxam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9 59 塑膠盆 1個 8-3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0 60 塑膠盆 1個 8-32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1 61 塑膠鏟 1個 8-33 殘留之白色物質 1.驗前淨重0.2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2 62 刷子 1支 8-3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3 63 調整器 1組 9-10 無 34 64、126 調整器 2個 9-11、12-26 無 35 65 塑膠管 2條 9-12 無 36 66 塑膠鏟 1個 9-1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67 塑膠鏟 1個 9-14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8 68、123、 190、196、 248、255 噴瓶 6個 9-15、12-15、 17-1、00-0 00-00、22-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69 水瓢 1個 9-16 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70、71、 273至275 水瓢 5個 9-17、9-18、 23-11至23-1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1 77、79、 101至102、 259、261、 272 塑膠漏斗 7個 9-24、9-26、 11-17至11-18、 22-10、22-12、 23-10 無 42 78 塑膠量杯 1個 9-25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3 82、 110至111、 133、192、 309 濾袋 6個 9-29、 12-2至12-3、 12-53、17-3、 26-6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4 84至87、 197至198、 果汁網 6個 9-31至9-34、 17-8至17-9、 無 45 90 塑膠盆 1個 10-4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6 91 除濕機 1台 10-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7 93至99 通風扇 7台 11-1至11-7 無 48 103至106、 131 瓦斯罐 7罐 11-19至11-22、 12-46 無 49 109 乳膠手套 1盒 12-1 無 50 110至111 濾袋 2個 12-2至12-3 無 51 112至114、 134至136、 146至147、 濾紙 8盒 12-4至12-6、 12-54至12-56、 14-4至14-5 無 52 115 滴管 1支 12-7 無 53 116 粉碎機 1台 12-8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4 117 粉碎機 1台 12-9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5 118 抽油管 1個 12-10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6 122 噴霧器 1個 12-14 無 57 124 電鑽 1台 12-1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58 125 電動起子機 1台 12-1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9 127至129 塑膠環 3個 12-27至12-29 無 60 130 水瓶 1個 12-34 殘留之灰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1 137至140、 232 防毒面具 5個 12-57至12-60、 19-58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2 141至142、 231、 電風扇 3台 13-1至13-2、 19-56、 無 63 143、182、 244 側孔錐形瓶 3個 14-1、15-3、 20-18 無 64 144、 183至185 陶瓷漏斗 4個 14-2、 15-4至15-6 無 65 148、 209至227、 246至247、 249、 316至317、 338至347、 349至350、 355至356、 359至362 塑膠桶 43個 14-6、 00-00-00-00、 21-1至21-2、 21-19、 28-7至28-8、 29-1至29-10、 30-2至30-3、 30-8至30-9、 30-12至30-15 無 66 149至179、 228、 263至265、 292至296、 313至315 萬能桶 43個 14-7至14-37、 19-52、 23-1至23-3、 24-16至24-20、 28-4至28-6 無 67 180 側孔錐形瓶 1個 15-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181 側孔錐形瓶 1個 15-2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69 186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16-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0 191 濾紙 1包 17-2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1 193 刷子 1支 17-4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6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72 194 刷子 1支 17-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3 195 水瓢 1個 17-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至194頁) 74 199 塑膠量杯 1個 17-10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5 200 塑膠量杯 1個 17-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6 201 塑膠量杯 1個 17-1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7 202 塑膠量杯 1個 17-13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8 208 冷凍櫃 1台 17-19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9 230 使用過濾紙 1批 19-55 殘留之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3.1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9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至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80 233 塑膠盆 1個 20-1 殘留之淡棕色物質 1.驗前淨重4.2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4.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81 234 塑膠量杯 1個 20-5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2 235 刷子 1支 20-6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麻黃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3 236 塑膠鏟 1個 20-7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4 237 使用過濾紙 2張 20-8 殘留之白色物質 1.檢體驗前淨重2.2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3%,假麻黃純度約3%,麻黃純度約25%。 4.原始淨重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23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0.93公克、麻黃純質淨重7.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203頁) 85 238 塑膠盆 1個 20-9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麻黃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86 245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20-19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2.38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2.11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87 250 塑膠量杯 1個 21-20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3.13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2.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8 251 分液漏斗 1支 22-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至198頁) 89 252 三孔燒瓶 1個 22-2 殘留之淡黃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0 253 塑膠桶 1個 22-3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0.6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0.3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1 254、258 漏斗架 2個 22-4、22-8 無 92 256 分液漏斗 1支 22-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3 257 三孔燒瓶 1個 22-7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4 276 湯杓 1個 23-14 無 95 277 塑膠量杯 1個 24-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96 278 塑膠量杯 1個 24-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97 279 塑膠量杯 1個 24-3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8 280 塑膠量杯 1個 24-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9 281 塑膠量杯 1個 24-5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0 282 塑膠量杯 1個 24-6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1 283 塑膠量杯 1個 24-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2 285 塑膠量杯 1個 24-9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3 286 塑膠量杯 1個 24-10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4 289 塑膠量杯 1個 24-13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5 290至291、 307至308、 370至371 普利桶 6個 24-14至24-15、 26-4至26-5、 30-37至30-38 無 106 297 不鏽鋼鍋 1個 24-2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7 300 冷藏冷凍櫃 1台 24-2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8 310 高壓反應爐 1組 28-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9 311 高壓反應爐 1組 28-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10 312 高壓反應爐 1個 28-3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及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12.88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2.4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11 318 塑膠桶 1個 28-9 1.驗前淨重5.5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2 319至326、 燒杯 8個 28-10至28-17、 無 113 327至328 三孔燒瓶 2個 28-18至28-19 無 114 329至330 球形瓶 2個 28-20至28-21 無 115 331至333 分液漏斗 3個 28-22至28-24 無 116 334至337 冷凝管 4個 28-25至28-28 無 117 348 塑膠桶 1個 30-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黃綠色液體及褐色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1.0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0.49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18 351 塑膠桶 1個 30-4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2.11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6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200頁) 119 352 塑膠桶 1個 30-5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21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13.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0 353 塑膠桶 1個 30-6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2.0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1.3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1 354 塑膠桶 1個 30-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58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9.9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2 357 塑膠桶 1個 30-10 殘留之褐色液體/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9.53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8.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3 358 塑膠桶 1個 30-1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透明液體、乳白色液體及透明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6.26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5.8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124 363 塑膠桶 1個 30-16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5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7.8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5 364 塑膠桶 1個 30-17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3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7.8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至172頁) 126 365至366、 369 藍色鐵桶 3桶 30-32至30-33、 30-36 無 127 367 藍色鐵桶 1桶 30-3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72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9.4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8 368 藍色鐵桶 1桶 30-35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0.88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0.24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附表四:其他扣案物 編號 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備註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製毒筆記 1本 3-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製毒筆記 1本 3-8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監錄設備 1部 5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攝影機 1個 11-23 5 併辦意旨書附表五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見重訴8號併警卷第60頁) 6 無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1-1 不予宣告沒收。 7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無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3 9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重訴5號警卷第57頁)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本案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本院案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一 重訴8號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二 重訴8號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卷 重訴8號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5377號卷 重訴8號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967號卷 重訴8號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14100號卷 重訴8號併警卷 7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重訴8號院卷 8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35900號卷 重訴5號警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 重訴5號偵卷 10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重訴5號院卷 11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371032500號卷 重訴16號警卷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 重訴16號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彥明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陳國榮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7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40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彥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國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25、 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71至77、79至 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至123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 、10至16、18至22、24、26至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 1至17、22至24、26至28、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 6、58至59、61至66、70、78、81至82、87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易彥明、陳國榮、留○○、李○○(留○○、李○○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易彥 明、李○○、留○○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留○○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起,自行出資於高雄市中華路 與十全路化學行分批購買化學原料、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工具、器材,再由李○○於112年6月1日 向不知情之陳○○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係陳○○於112年 5月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嚴○○所承租),易彥明再依留○○之指示, 與留○○、李○○共同搬運前開物品至本案房地,留○○並與易彥明、 李○○約定待成品製造完成,易彥明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報酬,而李○○可分得顯高於一般工作之工資報酬(實際數額 不詳),三人謀議既定,即自112年6月中旬起,在本案房地內, 由留○○傳授李○○製造毒品之流程,復由李○○將製造流程轉達予易 彥銘,三人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依序 先將感冒藥錠磨粉加水沈澱後加片,再加入甲苯,甲苯取出後 放入量杯置於葫蘆型玻璃瓶內,將氣體打入甲苯產生麻黃原料 ,復依「鹵化(透過乙醚、氯仿等強酸化開麻黃,並以硫酸鋇 、醋酸鈉鹵化)」、「氫化(以氫化鈉還原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純化)」(即透過加熱、過濾、冰存為甲基安非他 命晶體)等程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留○○於112年6 月29日某時許,復以15至20萬元之報酬招募至本案房地修繕水電 及安裝監視器之陳國榮共同參與前開製程,陳國榮應允後,即於 112年7月初某日起,與易彥明、李○○、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據留○○、李○○之指示,與留○○ 、李○○、易彥明於本案房地內,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 學原料及工具,以上開程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本案房地,扣得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留○○、易彥明等人,復經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8號院卷第31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7至15頁;重訴8號 偵一卷第43至49、135至140、179至18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55至56頁;重訴8號院卷第141、315頁;重訴5號警卷第7 至21頁;重訴5號偵卷第9至17頁;重訴5號院卷第135、2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嚴○○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重訴8號警二卷第5至10頁;重訴8號偵二卷第6 5至77、97至106、111至117、155至16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17至18、99至100、115至119、126至129、143至145頁; 重訴8號院卷第141至143頁;重訴16號警卷第1至7頁;重訴1 6號偵卷第445至4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 12年7月17至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2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案證 物照片、入庫照片、本院112年7月24日橋院雲刑洪112急搜1 0字第112900806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 六分偵字第11271255600號函暨毒品工廠案勘查報告、現場 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 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年11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112年10月4日刑紋字 第11260338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高 市刑警鑑字第1123619680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23646890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製毒筆記」內頁照片、土地及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 0929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17至81、83 至87頁;重訴8號警二卷第77至81頁;重訴8號警三卷第1至4 53頁;重訴8號偵一卷第13至21、163至166頁;重訴8號偵二 卷第165至203;重訴8號併警卷第13、19至23、57至63、101 至114、121至137、149至189、217、662至664、667至672頁 ;重訴8號院卷第169至172頁;重訴5號警卷第49至55、59至 62頁;重訴5號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22日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 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 等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及苯基丙酮之行為,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詳 附表一至三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分別自112年6月中旬起、同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7月17日1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留○○、李○○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易彥明之辯護人以:被告易彥明自98年至今均無犯罪, 素行良好,且被告易彥明是家中經濟來源支柱,請考量被告 易彥明係本案犯罪中最輕微的犯罪角色等語;被告陳國榮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國榮須獨自支付高齡92歲祖母之養護費 用,基於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陳國榮之家庭 背景及其於本案中係最下層角色、本案製毒成品尚未販出等 犯罪情形等語,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然被告2人明知 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製造毒 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得之製毒原料 、器具數量眾多,足見其等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 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難認其等 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狀況;況其等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2人前述犯行依其情節 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6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易彥明製 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 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 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 獲利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本案製造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毒品數量均非微, 然該等毒品幸未實際流入市面;衡以被告2人均係依同案被 告留○○、李○○指示行事,非屬製毒程序中之核心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另被告陳國榮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較短 ,涉案程度相較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關於家庭狀 況之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重訴8號卷 第273至275、326至328頁、重訴5號第189至221頁);暨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 等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 21、25、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 71至77、79至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 至123所示之物或其上殘留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製得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 品成分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取自上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殘渣經以有機溶液潤洗鑑定後,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亦已鑑定用罄,故均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麻黃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 袋、容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6、18至22、24、26至 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7、22至24、26至27 、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2、55至56、58至59 、61至66、70、78、81、87至88、90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 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設備及 器物,業據經被告易彥明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詳(見重訴 8號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4、159至162頁、併警卷第56頁 ),核與同案共犯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李○○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重訴16 號警卷第2頁、重訴16號偵卷第4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如附表三編號1、28、82、89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物,經 鑑驗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鑑定用罄 ,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前開物品已無毒品成分附著其上, 而該等物品既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前揭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9、29、32所示之物,均尚未開封 ,為同案被告留○○所有,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此經同案被 告留○○供陳在卷(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此等物品既非 屬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易彥明 、陳國榮所有,惟其等均否認曾以該支手機與其餘共犯聯繫 (見重訴8號第325頁、重訴5號卷第139頁),卷內亦無具體 事證足認前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以下附表「原扣案物編號」如無特別註記,均係依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21至82頁)。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 1.檢體驗前淨重9.6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5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24公克,純質淨重46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 1.檢體驗前淨重8.4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3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14公克,純質淨重38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3 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3 1.檢體驗前淨重6.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6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91公克,純質淨重743.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4 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1 1.檢體驗前淨重8.6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99公克,純質淨重524.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5 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2 1.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3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8%。 3.原始淨重1326公克,純質淨重1034.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6 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3 1.檢體驗前淨重7.8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7.7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400公克,純質淨重30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7 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4 1.檢體驗前淨重7.6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5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08公克,純質淨重23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8 8 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液體) 1桶 6-4 1.檢體驗前淨重15.0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4.9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 4.原始淨重59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9 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透明液體) 1鍋 7-4 1.檢體驗前淨重11.9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1.8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麻黃純度約1%。 4.原始淨重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2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0 1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淡黃色液體) 1鍋 7-7 1.檢體驗前淨重15.3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5.0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4%,麻黃純度約4%。 4.原始淨重2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1.84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83.6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1 1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批 10-1 1.檢體驗前淨重3.6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94公克,純質淨重72.3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203頁) 12 1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鑑驗用罄) 1批 10-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至190頁) 已用罄,無庸沒收。 13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8 1.檢體驗前淨重7.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6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466公克,純質淨重4099.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4 1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9 1.檢體驗前淨重4.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61公克,純質淨重270.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5 1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0 1.檢體驗前淨重4.5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5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 3.原始淨重305公克,純質淨重216.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6 1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1 1.檢體驗前淨重4.1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 3.原始淨重605公克,純質淨重4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7 1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2 1.檢體驗前淨重6.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8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187公克,純質淨重143.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8 18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3 1.檢體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5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92公克,純質淨重297.9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9 1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4 1.檢體驗前淨重6.7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481公克,純質淨重351.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至191、203頁) 20 2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5 1.檢體驗前淨重5.9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245公克,純質淨重178.8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21 21 白色細晶體 1包 12-21 1.檢體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81%。 3.原始淨重26公克,純質淨重21.0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2 2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31 1.檢體驗前淨重3.1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21%。 3.原始淨重126公克,純質淨重26.4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3 2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晶體) 1包 12-33 1.檢體驗前淨重2.1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8公克,純質淨重73.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24 2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鍋 21-17 1.檢體驗前淨重1.6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1公克,純質淨重2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203頁) 25 25 甲基安非他命(白灰色晶體) 1鍋 21-18 1.驗前淨重2.44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8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6 26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8 1.驗前淨重14.2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3.95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7 27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9 1.驗前淨重15.5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5.31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8 28 黑色物質 1袋 12-25 1.驗前淨重3.04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2.5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至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9 29 淡黃色液體 1瓶 12-32 1.檢體驗前淨重19.70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9.3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4.原始淨重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30 30 透明液體 1鍋 18-1 1.驗前淨重16.68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6.4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31 31 淡黃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20-2 1.檢體驗前淨重13.88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13.6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2%。 4.原始淨重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203頁) 32 32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3 1.驗前淨重17.2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7.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3 33 分層液體 1桶 20-4 1.驗前淨重17.62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17.2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4 34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10 1.驗前淨重16.3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6.0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5 35 分層液體 1桶 20-11 1.驗前淨重14.5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4.0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6 36 分層液體 1桶 20-12 1.驗前淨重17.53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17.04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37 37 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 1杯 22-9 1.檢體驗前淨重13.66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麻黃純度約2%。 4.原始淨重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8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203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及氣體鋼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苯 1桶 8-1 1.驗前淨重12.4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2.3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2至17、 78至83、 85至109、 146至159 甲苯 61桶 8-2至8-17、 19-1至19-6、 19-8至19-32、 30-18至30-31 無 3 18 氯化鈉 1袋 8-18 無 4 19至23 氯化鈉(未開封) 5袋 8-19至8-23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5 24 白色不明結晶 1包 B1 1.驗前淨重5.2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1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25、47 硫酸鋇 2瓶 9-1、12-43 無 7 26 醋酸鈉 1瓶 9-2 無 8 27、29、 36至37、 39至41、 43 硫酸鋇(未開封) 8瓶 9-3、9-5、 12-23至12-24、 12-35至12-37、 12-39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9 28、30、 35、42、 44至46、 48 醋酸鈉(未開封) 8瓶 9-4、9-6、 12-22、12-38、12-40至12-42、12-44 無 10 31 淡黃色液體 1瓶 9-7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32 暗紅色粉末 1瓶 9-8 1.驗前淨重9.5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54公克。 2.檢出Cl(氯)、Pd(鈀)等元素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2 33 褐色液體 1瓶 9-9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3 34 透明液體 1桶 12-20 1.驗前淨重8.10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7.6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14 38 白色晶體 1袋 12-30 1.驗前淨重10.4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2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5 49 白色晶體 1袋 12-45 1.驗前淨重4.0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99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6 50 活性碳 1袋 12-47 1.驗前淨重4.9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4.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17 51 活性碳 1袋 12-48 1.驗前淨重2.76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5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6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8 52 透明液體 1瓶 12-50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至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9 53 透明液體 1瓶 12-51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90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0 54 透明液體 1瓶 12-52 1.驗前淨重11.7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5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1 55、 57至76、 127 硫酸 22桶 12-61、 12-63至12-82、22-15 無 22 56 硫酸 1桶 12-62 1.驗前淨重11.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21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23 77 活性碳 1袋 18-2 1.驗前淨重6.7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4 84 分層液體 1桶 19-7 1.驗前淨重17.8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pheniramine及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5 110 活性碳 1批 19-53 1.驗前淨重4.11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3.8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6 111 盬酸 1桶 19-5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112 盬酸氣體鋼瓶 1支 19-59 無 28 113 白色晶體 21-3 1.驗前淨重2.9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9 114至124 氫氧化鈉(未開封) 11袋 21-4至21-14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30 125 氫氧化鈉 1袋 21-15 1.驗前淨重5.5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5.4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1 126 鹽酸 1桶 22-14 1.驗前淨重5.9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32 128至145 氣體鋼瓶(未開封) 18支 27-1至27-18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三:器具設備(含殘渣)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刮片 1支 1-4 殘留之白色粉末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 2至3、 5至8、 11、14、 57至58、 75至76、 89、203、 304至306 塑膠盆 17個 1-5至1-6、 1-8至1-11、 1-14、2-5、 8-29至8-30、 9-22至9-23、 10-2、17-14、 26-1至26-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4、100 塑膠鏟 2個 1-7、11-16、 無 4 9 冰箱 1台 1-12 無 5 10、18 電子秤 2台 1-13、3-4 無 6 12至13、 28至32、 92、145、 187至189 空氣壓縮機 12台 1-15至1-16、 3-16至3-18、 4-1至4-2、 10-6、14-3、 16-2至16-4 無 7 15至17、 49、120 pH儀 5台 3-1至3-3、 7-9、12-12 無 8 19 布手套(右手) 1隻 3-5 無 9 20、119 磅秤 2台 3-6、12-11 無 10 21、52、 54、80、 107、 204至205 塑膠手套(右手) 7隻 3-9、8-24、 8-26、0-00 00-00、 17-15至17-16 無 11 22、53、 55、81、 108、 207至206 塑膠手套(左手) 5隻 3-10、8-25、 8-27、9-28、 11-25、 17-17至17-18 無 12 23 拆藥機 1台 3-11 無 13 24 溫濕度計 1台 3-12 無 14 25 玻璃管 1把 3-13 無 15 26、45、 47、132 卡式爐 4台 3-14、7-3、 7-6、12-49 無 16 27 瓦斯噴槍 1個 3-15 無 17 33、35、 39、44、 72至74、 83、88、 121、229、 239至243、 260、262、 268至271、 284、 287至288、 301至303 塑膠量杯 28個 6-1、6-3、 6-8、7-2、 9-19至9-21、 9-30、9-35、 12-13、19-54、20-13至20-18、22-11、22-13、23-6至23-9、 24-8、 24-11至24-12、25-1至25-3 無 18 34 不鏽鋼鍋 1個 6-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9 36 不鏽鋼鍋 1個 6-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20 37 不鏽鋼鍋 1個 6-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至188頁)  21 38 不鏽鋼鍋 1個 6-7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2 40、 266至267、 298至299 不鏽鋼鍋 5個 6-9、 23-4至00-0 00-00至24-2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3 41 瓦斯 1桶 6-10 無 24 42 陶瓷漏斗 1個 6-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5 43 塑膠籃 1個 7-1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9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8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6 46、48 51 溫度計 3支 7-5、7-8 7-11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50 pH試紙 1盒 7-10 無 28 56 塑膠盆 1個 8-28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Carbinoxam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9 59 塑膠盆 1個 8-3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0 60 塑膠盆 1個 8-32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1 61 塑膠鏟 1個 8-33 殘留之白色物質 1.驗前淨重0.2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2 62 刷子 1支 8-3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3 63 調整器 1組 9-10 無 34 64、126 調整器 2個 9-11、12-26 無 35 65 塑膠管 2條 9-12 無 36 66 塑膠鏟 1個 9-1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67 塑膠鏟 1個 9-14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8 68、123、 190、196、 248、255 噴瓶 6個 9-15、12-15、 17-1、00-0 00-00、22-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69 水瓢 1個 9-16 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70、71、 273至275 水瓢 5個 9-17、9-18、 23-11至23-1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1 77、79、 101至102、 259、261、 272 塑膠漏斗 7個 9-24、9-26、 11-17至11-18、 22-10、22-12、 23-10 無 42 78 塑膠量杯 1個 9-25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3 82、 110至111、 133、192、 309 濾袋 6個 9-29、 12-2至12-3、 12-53、17-3、 26-6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4 84至87、 197至198、 果汁網 6個 9-31至9-34、 17-8至17-9、 無 45 90 塑膠盆 1個 10-4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6 91 除濕機 1台 10-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7 93至99 通風扇 7台 11-1至11-7 無 48 103至106、 131 瓦斯罐 7罐 11-19至11-22、 12-46 無 49 109 乳膠手套 1盒 12-1 無 50 110至111 濾袋 2個 12-2至12-3 無 51 112至114、 134至136、 146至147、 濾紙 8盒 12-4至12-6、 12-54至12-56、 14-4至14-5 無 52 115 滴管 1支 12-7 無 53 116 粉碎機 1台 12-8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4 117 粉碎機 1台 12-9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5 118 抽油管 1個 12-10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6 122 噴霧器 1個 12-14 無 57 124 電鑽 1台 12-1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58 125 電動起子機 1台 12-1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9 127至129 塑膠環 3個 12-27至12-29 無 60 130 水瓶 1個 12-34 殘留之灰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1 137至140、 232 防毒面具 5個 12-57至12-60、 19-58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2 141至142、 231、 電風扇 3台 13-1至13-2、 19-56、 無 63 143、182、 244 側孔錐形瓶 3個 14-1、15-3、 20-18 無 64 144、 183至185 陶瓷漏斗 4個 14-2、 15-4至15-6 無 65 148、 209至227、 246至247、 249、 316至317、 338至347、 349至350、 355至356、 359至362 塑膠桶 43個 14-6、 00-00-00-00、 21-1至21-2、 21-19、 28-7至28-8、 29-1至29-10、 30-2至30-3、 30-8至30-9、 30-12至30-15 無 66 149至179、 228、 263至265、 292至296、 313至315 萬能桶 43個 14-7至14-37、 19-52、 23-1至23-3、 24-16至24-20、 28-4至28-6 無 67 180 側孔錐形瓶 1個 15-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181 側孔錐形瓶 1個 15-2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69 186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16-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0 191 濾紙 1包 17-2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1 193 刷子 1支 17-4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6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72 194 刷子 1支 17-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3 195 水瓢 1個 17-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至194頁) 74 199 塑膠量杯 1個 17-10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5 200 塑膠量杯 1個 17-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6 201 塑膠量杯 1個 17-1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7 202 塑膠量杯 1個 17-13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8 208 冷凍櫃 1台 17-19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9 230 使用過濾紙 1批 19-55 殘留之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3.1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9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至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80 233 塑膠盆 1個 20-1 殘留之淡棕色物質 1.驗前淨重4.2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4.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81 234 塑膠量杯 1個 20-5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2 235 刷子 1支 20-6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麻黃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3 236 塑膠鏟 1個 20-7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4 237 使用過濾紙 2張 20-8 殘留之白色物質 1.檢體驗前淨重2.2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3%,假麻黃純度約3%,麻黃純度約25%。 4.原始淨重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23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0.93公克、麻黃純質淨重7.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203頁) 85 238 塑膠盆 1個 20-9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麻黃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86 245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20-19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2.38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2.11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87 250 塑膠量杯 1個 21-20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3.13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2.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8 251 分液漏斗 1支 22-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至198頁) 89 252 三孔燒瓶 1個 22-2 殘留之淡黃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0 253 塑膠桶 1個 22-3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0.6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0.3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1 254、258 漏斗架 2個 22-4、22-8 無 92 256 分液漏斗 1支 22-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3 257 三孔燒瓶 1個 22-7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4 276 湯杓 1個 23-14 無 95 277 塑膠量杯 1個 24-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96 278 塑膠量杯 1個 24-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97 279 塑膠量杯 1個 24-3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8 280 塑膠量杯 1個 24-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9 281 塑膠量杯 1個 24-5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0 282 塑膠量杯 1個 24-6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1 283 塑膠量杯 1個 24-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2 285 塑膠量杯 1個 24-9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3 286 塑膠量杯 1個 24-10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4 289 塑膠量杯 1個 24-13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5 290至291、 307至308、 370至371 普利桶 6個 24-14至24-15、 26-4至26-5、 30-37至30-38 無 106 297 不鏽鋼鍋 1個 24-2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7 300 冷藏冷凍櫃 1台 24-2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8 310 高壓反應爐 1組 28-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9 311 高壓反應爐 1組 28-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10 312 高壓反應爐 1個 28-3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及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12.88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2.4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11 318 塑膠桶 1個 28-9 1.驗前淨重5.5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2 319至326、 燒杯 8個 28-10至28-17、 無 113 327至328 三孔燒瓶 2個 28-18至28-19 無 114 329至330 球形瓶 2個 28-20至28-21 無 115 331至333 分液漏斗 3個 28-22至28-24 無 116 334至337 冷凝管 4個 28-25至28-28 無 117 348 塑膠桶 1個 30-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黃綠色液體及褐色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1.0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0.49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18 351 塑膠桶 1個 30-4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2.11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6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200頁) 119 352 塑膠桶 1個 30-5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21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13.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0 353 塑膠桶 1個 30-6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2.0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1.3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1 354 塑膠桶 1個 30-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58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9.9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2 357 塑膠桶 1個 30-10 殘留之褐色液體/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9.53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8.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3 358 塑膠桶 1個 30-1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透明液體、乳白色液體及透明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6.26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5.8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124 363 塑膠桶 1個 30-16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5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7.8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5 364 塑膠桶 1個 30-17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3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7.8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至172頁) 126 365至366、 369 藍色鐵桶 3桶 30-32至30-33、 30-36 無 127 367 藍色鐵桶 1桶 30-3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72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9.4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8 368 藍色鐵桶 1桶 30-35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0.88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0.24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附表四:其他扣案物 編號 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備註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製毒筆記 1本 3-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製毒筆記 1本 3-8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監錄設備 1部 5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攝影機 1個 11-23 5 併辦意旨書附表五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見重訴8號併警卷第60頁) 6 無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1-1 不予宣告沒收。 7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無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3 9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重訴5號警卷第57頁)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本案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本院案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一 重訴8號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二 重訴8號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卷 重訴8號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5377號卷 重訴8號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967號卷 重訴8號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14100號卷 重訴8號併警卷 7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重訴8號院卷 8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35900號卷 重訴5號警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 重訴5號偵卷 10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重訴5號院卷 11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371032500號卷 重訴16號警卷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 重訴16號偵卷

2024-12-06

CTDM-112-重訴-8-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4 號、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母庚○○名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丁○○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之芭樂園,徒手竊取放置於現場之剪刀(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1把,甲○○即由原普通竊盜犯意,提升為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以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深水馬達電纜線2 條(各長約26公尺、3公尺,總計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㈡於113年6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己○○所管領 、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檳榔園,持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之深水馬達電纜線(長約30公 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 現場,並將前開剪刀棄置現場。  ㈢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丙○○名下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翻越矮牆進入前開農地內 ,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切斷丙 ○○所有、設置於現場之電線(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載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㈣於113年10月9日4時1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旁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前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 老虎鉗,切斷戊○○所有之電線(長約10餘公尺),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㈤嗣前開㈠、㈡犯行,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分別於113年6月1 3日0時4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衣櫃內 ,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還己○○),及於113年6月16日10時13 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後門旁空地,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 還丁○○)。(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 號);前開㈢、㈣犯行,經警於113年10月2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 ,並當場查扣甲○○於此部分犯行中使用之美工刀1把、老虎 鉗1把、剪刀1把、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1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49頁),且前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警二卷第15至17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偵三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 ○○(偵三卷第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指述明確,旗山分局中壇派 出所113年07月31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9至10頁)、旗山分 局中壇派出所113年08月08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5頁)、 (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 49至5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59頁)、(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1至65頁)、(莊志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二卷第35至41頁)、(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一卷第6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扣 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9至87頁、警二卷第45至50頁)、( 承租人:庚○○)住宅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31至36頁)、高 雄市政府耕地繳納代金地租繳款書、(委託人:林文寧、受 委託人:己○○)委託書(警一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委託人:曾士華、受託人:丁○○ )委託書(警一卷第43至45頁)、(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三卷第25至3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偵三卷第49至56、127至136頁)、(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5、47頁)、(甲○○所 騎乘之MZZ-7539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持前開兇器竊 取前開物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 前開時地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 人所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持 以犯案之前開剪刀,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持以犯 案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均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該 剪刀係現場取得者,但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均屬刑法上之兇器,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得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現場之剪刀前,並未攜帶兇 器,係以普通竊盜之犯意為之,然在竊得前開剪刀後,被告 仍持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以達成竊取之目的,其犯意轉化為攜 帶兇器竊罪,而上開2部分行為時空緊密連接,行為具備一 貫性,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屬被告自 普通竊盜犯意升高為攜帶兇器竊盜。前階段之普通竊盜行為 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攜帶兇器竊取上開物品,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電纜線、剪刀,有一定程度之使 用及經濟價值,且竊取電纜線將造成所有人之相關設備無法 供電而停擺,易衍生進一步之損害,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危險性均非輕微。再者,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或和 解以求取宥恕。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0年間,方因 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被告 於112年12月18日方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19日縮 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1 22至123頁),被告卻於未滿1年之其間內更犯本案之4罪,素 行難謂良好,且其縱經前案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 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遭查獲並遭警詢後,又更犯 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罪,更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視偵查作 為於無物,執意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等所受到之損害已獲得一定 程度之填補,其餘部分則未返還或賠償其犯罪所得。兼衡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 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犯罪,罪質相同, 其時間集中在113年6月、113年10月間,時間尚屬接近。並 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 活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剪刀、電纜線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6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9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物品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㈣竊得之電線均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把、剪刀1 把、螺絲起子1把(本案扣得5把螺絲起子,被告係持偵三卷 第56頁照片中,放置於最左側之紅黑色螺絲起子犯案,此為 被告所自陳,易卷第149頁,僅就此把宣告沒收)均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於對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價值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長度約十餘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標目: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29400號卷(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16800號卷(警二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卷(偵二卷) 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卷(偵三卷) 0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偵四卷) 07-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聲羈卷) 08-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卷(易卷)

2024-12-06

CTDM-113-易-411-202412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彥明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陳國榮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7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40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彥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國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25、 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71至77、79至 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至123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 、10至16、18至22、24、26至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 1至17、22至24、26至28、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 6、58至59、61至66、70、78、81至82、87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易彥明、陳國榮、留○○、李○○(留○○、李○○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易彥 明、李○○、留○○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留○○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起,自行出資於高雄市中華路 與十全路化學行分批購買化學原料、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工具、器材,再由李○○於112年6月1日 向不知情之陳○○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係陳○○於112年 5月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嚴○○所承租),易彥明再依留○○之指示, 與留○○、李○○共同搬運前開物品至本案房地,留○○並與易彥明、 李○○約定待成品製造完成,易彥明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報酬,而李○○可分得顯高於一般工作之工資報酬(實際數額 不詳),三人謀議既定,即自112年6月中旬起,在本案房地內, 由留○○傳授李○○製造毒品之流程,復由李○○將製造流程轉達予易 彥銘,三人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依序 先將感冒藥錠磨粉加水沈澱後加片,再加入甲苯,甲苯取出後 放入量杯置於葫蘆型玻璃瓶內,將氣體打入甲苯產生麻黃原料 ,復依「鹵化(透過乙醚、氯仿等強酸化開麻黃,並以硫酸鋇 、醋酸鈉鹵化)」、「氫化(以氫化鈉還原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純化)」(即透過加熱、過濾、冰存為甲基安非他 命晶體)等程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留○○於112年6 月29日某時許,復以15至20萬元之報酬招募至本案房地修繕水電 及安裝監視器之陳國榮共同參與前開製程,陳國榮應允後,即於 112年7月初某日起,與易彥明、李○○、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據留○○、李○○之指示,與留○○ 、李○○、易彥明於本案房地內,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 學原料及工具,以上開程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本案房地,扣得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留○○、易彥明等人,復經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8號院卷第31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7至15頁;重訴8號 偵一卷第43至49、135至140、179至18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55至56頁;重訴8號院卷第141、315頁;重訴5號警卷第7 至21頁;重訴5號偵卷第9至17頁;重訴5號院卷第135、2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嚴○○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重訴8號警二卷第5至10頁;重訴8號偵二卷第6 5至77、97至106、111至117、155至16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17至18、99至100、115至119、126至129、143至145頁; 重訴8號院卷第141至143頁;重訴16號警卷第1至7頁;重訴1 6號偵卷第445至4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 12年7月17至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2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案證 物照片、入庫照片、本院112年7月24日橋院雲刑洪112急搜1 0字第112900806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 六分偵字第11271255600號函暨毒品工廠案勘查報告、現場 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 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年11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112年10月4日刑紋字 第11260338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高 市刑警鑑字第1123619680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23646890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製毒筆記」內頁照片、土地及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 0929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17至81、83 至87頁;重訴8號警二卷第77至81頁;重訴8號警三卷第1至4 53頁;重訴8號偵一卷第13至21、163至166頁;重訴8號偵二 卷第165至203;重訴8號併警卷第13、19至23、57至63、101 至114、121至137、149至189、217、662至664、667至672頁 ;重訴8號院卷第169至172頁;重訴5號警卷第49至55、59至 62頁;重訴5號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22日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 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 等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及苯基丙酮之行為,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詳 附表一至三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分別自112年6月中旬起、同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7月17日1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留○○、李○○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易彥明之辯護人以:被告易彥明自98年至今均無犯罪, 素行良好,且被告易彥明是家中經濟來源支柱,請考量被告 易彥明係本案犯罪中最輕微的犯罪角色等語;被告陳國榮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國榮須獨自支付高齡92歲祖母之養護費 用,基於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陳國榮之家庭 背景及其於本案中係最下層角色、本案製毒成品尚未販出等 犯罪情形等語,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然被告2人明知 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製造毒 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得之製毒原料 、器具數量眾多,足見其等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 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難認其等 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狀況;況其等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2人前述犯行依其情節 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6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易彥明製 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 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 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 獲利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本案製造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毒品數量均非微, 然該等毒品幸未實際流入市面;衡以被告2人均係依同案被 告留○○、李○○指示行事,非屬製毒程序中之核心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另被告陳國榮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較短 ,涉案程度相較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關於家庭狀 況之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重訴8號卷 第273至275、326至328頁、重訴5號第189至221頁);暨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 等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 21、25、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 71至77、79至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 至123所示之物或其上殘留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製得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 品成分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取自上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殘渣經以有機溶液潤洗鑑定後,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亦已鑑定用罄,故均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麻黃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 袋、容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6、18至22、24、26至 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7、22至24、26至27 、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2、55至56、58至59 、61至66、70、78、81、87至88、90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 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設備及 器物,業據經被告易彥明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詳(見重訴 8號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4、159至162頁、併警卷第56頁 ),核與同案共犯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李○○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重訴16 號警卷第2頁、重訴16號偵卷第4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如附表三編號1、28、82、89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物,經 鑑驗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鑑定用罄 ,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前開物品已無毒品成分附著其上, 而該等物品既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前揭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9、29、32所示之物,均尚未開封 ,為同案被告留○○所有,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此經同案被 告留○○供陳在卷(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此等物品既非 屬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易彥明 、陳國榮所有,惟其等均否認曾以該支手機與其餘共犯聯繫 (見重訴8號第325頁、重訴5號卷第139頁),卷內亦無具體 事證足認前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以下附表「原扣案物編號」如無特別註記,均係依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21至82頁)。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 1.檢體驗前淨重9.6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5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24公克,純質淨重46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 1.檢體驗前淨重8.4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3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14公克,純質淨重38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3 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3 1.檢體驗前淨重6.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6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91公克,純質淨重743.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4 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1 1.檢體驗前淨重8.6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99公克,純質淨重524.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5 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2 1.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3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8%。 3.原始淨重1326公克,純質淨重1034.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6 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3 1.檢體驗前淨重7.8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7.7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400公克,純質淨重30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7 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4 1.檢體驗前淨重7.6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5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08公克,純質淨重23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8 8 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液體) 1桶 6-4 1.檢體驗前淨重15.0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4.9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 4.原始淨重59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9 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透明液體) 1鍋 7-4 1.檢體驗前淨重11.9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1.8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麻黃純度約1%。 4.原始淨重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2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0 1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淡黃色液體) 1鍋 7-7 1.檢體驗前淨重15.3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5.0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4%,麻黃純度約4%。 4.原始淨重2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1.84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83.6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1 1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批 10-1 1.檢體驗前淨重3.6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94公克,純質淨重72.3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203頁) 12 1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鑑驗用罄) 1批 10-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至190頁) 已用罄,無庸沒收。 13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8 1.檢體驗前淨重7.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6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466公克,純質淨重4099.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4 1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9 1.檢體驗前淨重4.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61公克,純質淨重270.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5 1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0 1.檢體驗前淨重4.5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5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 3.原始淨重305公克,純質淨重216.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6 1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1 1.檢體驗前淨重4.1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 3.原始淨重605公克,純質淨重4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7 1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2 1.檢體驗前淨重6.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8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187公克,純質淨重143.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8 18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3 1.檢體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5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92公克,純質淨重297.9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9 1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4 1.檢體驗前淨重6.7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481公克,純質淨重351.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至191、203頁) 20 2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5 1.檢體驗前淨重5.9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245公克,純質淨重178.8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21 21 白色細晶體 1包 12-21 1.檢體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81%。 3.原始淨重26公克,純質淨重21.0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2 2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31 1.檢體驗前淨重3.1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21%。 3.原始淨重126公克,純質淨重26.4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3 2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晶體) 1包 12-33 1.檢體驗前淨重2.1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8公克,純質淨重73.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24 2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鍋 21-17 1.檢體驗前淨重1.6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1公克,純質淨重2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203頁) 25 25 甲基安非他命(白灰色晶體) 1鍋 21-18 1.驗前淨重2.44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8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6 26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8 1.驗前淨重14.2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3.95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7 27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9 1.驗前淨重15.5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5.31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8 28 黑色物質 1袋 12-25 1.驗前淨重3.04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2.5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至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9 29 淡黃色液體 1瓶 12-32 1.檢體驗前淨重19.70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9.3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4.原始淨重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30 30 透明液體 1鍋 18-1 1.驗前淨重16.68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6.4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31 31 淡黃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20-2 1.檢體驗前淨重13.88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13.6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2%。 4.原始淨重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203頁) 32 32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3 1.驗前淨重17.2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7.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3 33 分層液體 1桶 20-4 1.驗前淨重17.62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17.2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4 34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10 1.驗前淨重16.3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6.0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5 35 分層液體 1桶 20-11 1.驗前淨重14.5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4.0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6 36 分層液體 1桶 20-12 1.驗前淨重17.53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17.04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37 37 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 1杯 22-9 1.檢體驗前淨重13.66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麻黃純度約2%。 4.原始淨重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8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203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及氣體鋼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苯 1桶 8-1 1.驗前淨重12.4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2.3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2至17、 78至83、 85至109、 146至159 甲苯 61桶 8-2至8-17、 19-1至19-6、 19-8至19-32、 30-18至30-31 無 3 18 氯化鈉 1袋 8-18 無 4 19至23 氯化鈉(未開封) 5袋 8-19至8-23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5 24 白色不明結晶 1包 B1 1.驗前淨重5.2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1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25、47 硫酸鋇 2瓶 9-1、12-43 無 7 26 醋酸鈉 1瓶 9-2 無 8 27、29、 36至37、 39至41、 43 硫酸鋇(未開封) 8瓶 9-3、9-5、 12-23至12-24、 12-35至12-37、 12-39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9 28、30、 35、42、 44至46、 48 醋酸鈉(未開封) 8瓶 9-4、9-6、 12-22、12-38、12-40至12-42、12-44 無 10 31 淡黃色液體 1瓶 9-7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32 暗紅色粉末 1瓶 9-8 1.驗前淨重9.5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54公克。 2.檢出Cl(氯)、Pd(鈀)等元素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2 33 褐色液體 1瓶 9-9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3 34 透明液體 1桶 12-20 1.驗前淨重8.10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7.6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14 38 白色晶體 1袋 12-30 1.驗前淨重10.4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2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5 49 白色晶體 1袋 12-45 1.驗前淨重4.0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99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6 50 活性碳 1袋 12-47 1.驗前淨重4.9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4.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17 51 活性碳 1袋 12-48 1.驗前淨重2.76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5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6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8 52 透明液體 1瓶 12-50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至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9 53 透明液體 1瓶 12-51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90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0 54 透明液體 1瓶 12-52 1.驗前淨重11.7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5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1 55、 57至76、 127 硫酸 22桶 12-61、 12-63至12-82、22-15 無 22 56 硫酸 1桶 12-62 1.驗前淨重11.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21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23 77 活性碳 1袋 18-2 1.驗前淨重6.7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4 84 分層液體 1桶 19-7 1.驗前淨重17.8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pheniramine及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5 110 活性碳 1批 19-53 1.驗前淨重4.11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3.8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6 111 盬酸 1桶 19-5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112 盬酸氣體鋼瓶 1支 19-59 無 28 113 白色晶體 21-3 1.驗前淨重2.9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9 114至124 氫氧化鈉(未開封) 11袋 21-4至21-14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30 125 氫氧化鈉 1袋 21-15 1.驗前淨重5.5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5.4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1 126 鹽酸 1桶 22-14 1.驗前淨重5.9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32 128至145 氣體鋼瓶(未開封) 18支 27-1至27-18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三:器具設備(含殘渣)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刮片 1支 1-4 殘留之白色粉末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 2至3、 5至8、 11、14、 57至58、 75至76、 89、203、 304至306 塑膠盆 17個 1-5至1-6、 1-8至1-11、 1-14、2-5、 8-29至8-30、 9-22至9-23、 10-2、17-14、 26-1至26-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4、100 塑膠鏟 2個 1-7、11-16、 無 4 9 冰箱 1台 1-12 無 5 10、18 電子秤 2台 1-13、3-4 無 6 12至13、 28至32、 92、145、 187至189 空氣壓縮機 12台 1-15至1-16、 3-16至3-18、 4-1至4-2、 10-6、14-3、 16-2至16-4 無 7 15至17、 49、120 pH儀 5台 3-1至3-3、 7-9、12-12 無 8 19 布手套(右手) 1隻 3-5 無 9 20、119 磅秤 2台 3-6、12-11 無 10 21、52、 54、80、 107、 204至205 塑膠手套(右手) 7隻 3-9、8-24、 8-26、0-00 00-00、 17-15至17-16 無 11 22、53、 55、81、 108、 207至206 塑膠手套(左手) 5隻 3-10、8-25、 8-27、9-28、 11-25、 17-17至17-18 無 12 23 拆藥機 1台 3-11 無 13 24 溫濕度計 1台 3-12 無 14 25 玻璃管 1把 3-13 無 15 26、45、 47、132 卡式爐 4台 3-14、7-3、 7-6、12-49 無 16 27 瓦斯噴槍 1個 3-15 無 17 33、35、 39、44、 72至74、 83、88、 121、229、 239至243、 260、262、 268至271、 284、 287至288、 301至303 塑膠量杯 28個 6-1、6-3、 6-8、7-2、 9-19至9-21、 9-30、9-35、 12-13、19-54、20-13至20-18、22-11、22-13、23-6至23-9、 24-8、 24-11至24-12、25-1至25-3 無 18 34 不鏽鋼鍋 1個 6-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9 36 不鏽鋼鍋 1個 6-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20 37 不鏽鋼鍋 1個 6-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至188頁)  21 38 不鏽鋼鍋 1個 6-7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2 40、 266至267、 298至299 不鏽鋼鍋 5個 6-9、 23-4至00-0 00-00至24-2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3 41 瓦斯 1桶 6-10 無 24 42 陶瓷漏斗 1個 6-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5 43 塑膠籃 1個 7-1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9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8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6 46、48 51 溫度計 3支 7-5、7-8 7-11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50 pH試紙 1盒 7-10 無 28 56 塑膠盆 1個 8-28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Carbinoxam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9 59 塑膠盆 1個 8-3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0 60 塑膠盆 1個 8-32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1 61 塑膠鏟 1個 8-33 殘留之白色物質 1.驗前淨重0.2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2 62 刷子 1支 8-3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3 63 調整器 1組 9-10 無 34 64、126 調整器 2個 9-11、12-26 無 35 65 塑膠管 2條 9-12 無 36 66 塑膠鏟 1個 9-1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67 塑膠鏟 1個 9-14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8 68、123、 190、196、 248、255 噴瓶 6個 9-15、12-15、 17-1、00-0 00-00、22-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69 水瓢 1個 9-16 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70、71、 273至275 水瓢 5個 9-17、9-18、 23-11至23-1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1 77、79、 101至102、 259、261、 272 塑膠漏斗 7個 9-24、9-26、 11-17至11-18、 22-10、22-12、 23-10 無 42 78 塑膠量杯 1個 9-25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3 82、 110至111、 133、192、 309 濾袋 6個 9-29、 12-2至12-3、 12-53、17-3、 26-6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4 84至87、 197至198、 果汁網 6個 9-31至9-34、 17-8至17-9、 無 45 90 塑膠盆 1個 10-4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6 91 除濕機 1台 10-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7 93至99 通風扇 7台 11-1至11-7 無 48 103至106、 131 瓦斯罐 7罐 11-19至11-22、 12-46 無 49 109 乳膠手套 1盒 12-1 無 50 110至111 濾袋 2個 12-2至12-3 無 51 112至114、 134至136、 146至147、 濾紙 8盒 12-4至12-6、 12-54至12-56、 14-4至14-5 無 52 115 滴管 1支 12-7 無 53 116 粉碎機 1台 12-8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4 117 粉碎機 1台 12-9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5 118 抽油管 1個 12-10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6 122 噴霧器 1個 12-14 無 57 124 電鑽 1台 12-1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58 125 電動起子機 1台 12-1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9 127至129 塑膠環 3個 12-27至12-29 無 60 130 水瓶 1個 12-34 殘留之灰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1 137至140、 232 防毒面具 5個 12-57至12-60、 19-58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2 141至142、 231、 電風扇 3台 13-1至13-2、 19-56、 無 63 143、182、 244 側孔錐形瓶 3個 14-1、15-3、 20-18 無 64 144、 183至185 陶瓷漏斗 4個 14-2、 15-4至15-6 無 65 148、 209至227、 246至247、 249、 316至317、 338至347、 349至350、 355至356、 359至362 塑膠桶 43個 14-6、 00-00-00-00、 21-1至21-2、 21-19、 28-7至28-8、 29-1至29-10、 30-2至30-3、 30-8至30-9、 30-12至30-15 無 66 149至179、 228、 263至265、 292至296、 313至315 萬能桶 43個 14-7至14-37、 19-52、 23-1至23-3、 24-16至24-20、 28-4至28-6 無 67 180 側孔錐形瓶 1個 15-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181 側孔錐形瓶 1個 15-2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69 186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16-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0 191 濾紙 1包 17-2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1 193 刷子 1支 17-4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6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72 194 刷子 1支 17-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3 195 水瓢 1個 17-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至194頁) 74 199 塑膠量杯 1個 17-10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5 200 塑膠量杯 1個 17-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6 201 塑膠量杯 1個 17-1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7 202 塑膠量杯 1個 17-13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8 208 冷凍櫃 1台 17-19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9 230 使用過濾紙 1批 19-55 殘留之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3.1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9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至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80 233 塑膠盆 1個 20-1 殘留之淡棕色物質 1.驗前淨重4.2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4.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81 234 塑膠量杯 1個 20-5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2 235 刷子 1支 20-6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麻黃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3 236 塑膠鏟 1個 20-7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4 237 使用過濾紙 2張 20-8 殘留之白色物質 1.檢體驗前淨重2.2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3%,假麻黃純度約3%,麻黃純度約25%。 4.原始淨重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23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0.93公克、麻黃純質淨重7.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203頁) 85 238 塑膠盆 1個 20-9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麻黃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86 245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20-19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2.38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2.11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87 250 塑膠量杯 1個 21-20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3.13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2.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8 251 分液漏斗 1支 22-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至198頁) 89 252 三孔燒瓶 1個 22-2 殘留之淡黃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0 253 塑膠桶 1個 22-3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0.6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0.3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1 254、258 漏斗架 2個 22-4、22-8 無 92 256 分液漏斗 1支 22-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3 257 三孔燒瓶 1個 22-7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4 276 湯杓 1個 23-14 無 95 277 塑膠量杯 1個 24-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96 278 塑膠量杯 1個 24-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97 279 塑膠量杯 1個 24-3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8 280 塑膠量杯 1個 24-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9 281 塑膠量杯 1個 24-5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0 282 塑膠量杯 1個 24-6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1 283 塑膠量杯 1個 24-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2 285 塑膠量杯 1個 24-9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3 286 塑膠量杯 1個 24-10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4 289 塑膠量杯 1個 24-13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5 290至291、 307至308、 370至371 普利桶 6個 24-14至24-15、 26-4至26-5、 30-37至30-38 無 106 297 不鏽鋼鍋 1個 24-2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7 300 冷藏冷凍櫃 1台 24-2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8 310 高壓反應爐 1組 28-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9 311 高壓反應爐 1組 28-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10 312 高壓反應爐 1個 28-3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及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12.88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2.4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11 318 塑膠桶 1個 28-9 1.驗前淨重5.5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2 319至326、 燒杯 8個 28-10至28-17、 無 113 327至328 三孔燒瓶 2個 28-18至28-19 無 114 329至330 球形瓶 2個 28-20至28-21 無 115 331至333 分液漏斗 3個 28-22至28-24 無 116 334至337 冷凝管 4個 28-25至28-28 無 117 348 塑膠桶 1個 30-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黃綠色液體及褐色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1.0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0.49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18 351 塑膠桶 1個 30-4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2.11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6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200頁) 119 352 塑膠桶 1個 30-5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21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13.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0 353 塑膠桶 1個 30-6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2.0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1.3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1 354 塑膠桶 1個 30-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58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9.9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2 357 塑膠桶 1個 30-10 殘留之褐色液體/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9.53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8.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3 358 塑膠桶 1個 30-1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透明液體、乳白色液體及透明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6.26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5.8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124 363 塑膠桶 1個 30-16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5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7.8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5 364 塑膠桶 1個 30-17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3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7.8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至172頁) 126 365至366、 369 藍色鐵桶 3桶 30-32至30-33、 30-36 無 127 367 藍色鐵桶 1桶 30-3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72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9.4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8 368 藍色鐵桶 1桶 30-35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0.88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0.24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附表四:其他扣案物 編號 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備註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製毒筆記 1本 3-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製毒筆記 1本 3-8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監錄設備 1部 5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攝影機 1個 11-23 5 併辦意旨書附表五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見重訴8號併警卷第60頁) 6 無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1-1 不予宣告沒收。 7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無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3 9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重訴5號警卷第57頁)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本案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本院案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一 重訴8號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二 重訴8號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卷 重訴8號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5377號卷 重訴8號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967號卷 重訴8號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14100號卷 重訴8號併警卷 7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重訴8號院卷 8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35900號卷 重訴5號警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 重訴5號偵卷 10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重訴5號院卷 11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371032500號卷 重訴16號警卷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 重訴16號偵卷

2024-12-06

CTDM-113-重訴-5-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17 萬2113元無力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債務人復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嘉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嘉霖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 入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9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7 月=19萬6000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4月17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嘉霖公司,每月薪資仍為2 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9 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月薪2萬8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500元、伙食費1 萬11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工 會會費972元,總計2萬2552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查 :  ⒈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租7500元、手機費480元、工會會費9 72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繳費證明、基 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3、285-2 8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交 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 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務人主張之膳食費每月支出1萬1100元部分,誠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452元(計算式:房租7 500元+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 元+工會會費972元=2萬452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 月17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萬848元(計算式:2 萬452元×24月=49萬848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2萬452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銀行存款1258元、第一銀行存款784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7521元、郵局存款15元,以及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存 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 71、107-108、305、321-383、397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52元後,剩餘7548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452元=75 4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468萬4030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6日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 2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 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4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 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181、187-209、215-274、297-302、311-318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7548元清償,尚需約162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468萬4030元÷7548元÷12月≒162年),若加上 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 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46-202412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曾榮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倘房屋占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欲排除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房屋,其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房屋可 得之利益與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其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6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係欲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 有該執行標的之房屋,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而參酌兩造簽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所載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498元,且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 如後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說明),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 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 被告之執行延宕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15,904元【計算式:4,498元×48月=21 5,904元】,加計原告請求撤銷自系爭租約屆滿隔日即113年 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9日止之損害賠償金13, 344元【計算式:4,498元×2月+4,498元×29/30月=13,344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248元【計算式:215,9 04元+13,344元=211,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6

TPDV-113-原訴-11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載為:一、確認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壹零捌年度中院民公淇字 第1370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對原告主 張之新臺幣(下同)609萬元違約金債權,以及執行費6960 元債權均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0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製作之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第14項之違約 金609萬元,應更正為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核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准許其訴之變更。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 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對此法律上 之地位不安,而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無違,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持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按 月給付其87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惟由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甲方得 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此條內容僅 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 金即87萬元,並非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故就 違約金之債權應僅有87萬元。又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 13年6月10日遷讓房屋止共20個月未繳納租金,而每月之租 金為29萬元,故被告對原告尚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金額為580萬元(29萬元×20個月=580萬元)。原告於 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給付押金69萬6000元。綜上,被告對原 告之違約金債權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原為66 7萬元,扣除押金69萬6000元,應為597萬4000元,故被告主 張之債權額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如認被告得按月請求租 金三倍之違約金,則此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請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外,被告所提出予 原告簽署之系爭租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其中就第5條後段「 如不即時交還……至交還之日止」等語部分,加重原告之責任 ,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翠福 祥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告 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特1號平 面車位2個、地下六層編號96、101、102、115、116、120、 121、125號平面車位8個(下稱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3 2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 告並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嗣因新冠 肺炎疫情,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協商調降每月租金為29萬 元。詎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 迄至112年4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積欠租金5個月又18天 (29萬×5+14,508)為1,464,508元;自112年4月29日至113 年7月11日遷讓房屋日止,違約期間為14個月又13天,不足 一月者不計,是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每月租金2 9萬元三倍之違約金87萬元,違約金為1218萬元(29萬×3×14 ),總計1364萬4508元,扣除押金69萬6000元,被告本於系 爭租約之債權總額為1294萬8508元。系爭租賃物坐落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五路之角地邊間,雙面臨路,為大樓 之一、二、三層樓,並設有私用電梯,系爭租約所以有租約 終止拒不搬遷之違約罰則,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 於促使承租人於無能力給付租金時,顧及需負擔高額違約金 盡速搬遷他處,被告得以再行出租或銷售,然原告既知翠福 祥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卻仍極盡欺瞞及刁難之能事,不思理 性協商,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 審判長提議給予期日搬遷之和解方案時,被告同意給予一個 月時間,原告竟稱店內物件需6個月時間搬遷,審判長聞言 即表明此條件無法調解,隨即定宣判日期,原告於判決確定 後,仍以種種藉拒絕搬遷,致使被告蒙受人力及財力(代墊 水、電費,民事訴訟費、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費 )之鉅額損失,是被告依約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此外,系爭租約係翠福祥公司為開店營業與被告簽訂,而 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的「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系爭租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同意並 經公證,則原告引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規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負責人之翠福祥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 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32萬元, 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告並 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嗣於109年1 2月10日協商調降每月租金為29萬元。 (二)系爭租約第5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租期尚未屆滿但欠 繳租金(含預收支票跳票無法兌現)達二個月以上或違約 遭甲方逕行終止租約,應立即將租賃標的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而甲方即被告,乙方即翠福祥公司, 丙方即原告。 (三)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予被告。 (四)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返還車位等事件(即本件被告 訴請翠福祥公司與本件原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 本件被告,下稱前案)所為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前案判決 本件被告全部勝訴,判決理由認定翠福祥公司於112年4月 28日收受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系爭租約終止。 (五)翠福祥公司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 號執行事件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 (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扣除押金69萬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關於「如不即時交還……至交 還之日止」部分,加重原告之責任,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 ,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乙節,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固然 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查系爭租約第5條之 內容,無非明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立即交還租賃物之 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違約金,與情理無違,自難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縱使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亦得 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尚難認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 該部分無效,並無理由。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 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 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 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 期間。」固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明定。但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而依翠福祥公司與原告於前案辯稱: 有繼續承租經營珠寶店之意願等語,有前案判決「被告 抗辯」欄所載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 翠福祥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以營業為目的,非以消費 為目的,原告又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謂為 消費者,即不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至112年 修正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雖規 定:「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但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已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住宅租賃契約( 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 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同條例所 謂「租賃契約」限於居住用之建築物租賃,營業用之建 築物租賃則不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第5條該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無理由。    3.況原告既先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 情事時,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87萬元等語, 嗣又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關於「如不即時交還……至 交還之日止」即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前後牴觸,自相矛盾,欠缺一貫性,殊不可取,附 此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 至交還之日止」之約定,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 87萬元,是否得「按月」請求之?茲說明如下: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如按原告主張之解釋,則上開契約文字應修改為類似於 「則不論何時交還,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以單月租金三倍 計算之違約金」且刪除「至交還之日止」,始為明確。 但按此解釋之結果,已逸出契約文字最大可能之文義, 尤其牴觸「至交還之日止」具有繼續性累積之意涵,故 不容原告曲解之。    3.通觀系爭租約,其第5條無非明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 立即交還租賃物之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違約金。而 此違約金之約定,無非預就租約終止後承租人遲不交還 租賃物之情形,課予違約金懲罰,以達促使承租人盡快 交還租賃物之目的。若不論何時交還之違約金均相同, 即與其目的不合,故理應解釋為按月計罰,拖越久就會 罰越多,始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三)前揭約定之違約金,應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茲 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懲罰性違約金, 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 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 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但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5條既約定「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 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 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符合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關於「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情形,故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則依上開說明,僅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例外情形,始得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    3.依翠福祥公司於111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予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號執行事件始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之情狀,翠福祥公司並未因前揭違約金之約定而盡快交還租賃物,一路拖延至前案判決確定後經強制執行,逾期交還租賃物之期間超逾14個月,故足認前揭違約金不算太高,以至於翠福祥公司與原告無懼之。    4.參以被告所稱:系爭租賃物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 市政北五路之角地邊間,雙面臨路,為大樓之一、二、 三層樓,並設有私用電梯,系爭租約所以有租約終止拒 不搬遷之違約罰則,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於 促使承租人於無能力給付租金時,顧及需負擔高額違約 金盡速搬遷他處,被告得以再行出租或銷售,然原告既 知翠福祥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卻仍極盡欺瞞及刁難之能 事,不思理性協商,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於11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庭審判長提議給予期日搬遷之和解方案時 ,被告同意給予一個月時間,原告竟稱店內物件需6個 月時間搬遷,審判長聞言即表明此條件無法調解,隨即 定宣判日期,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以種種藉拒絕搬遷 ,致使被告蒙受人力及財力(代墊水、電費,民事訴訟 費、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費)之鉅額損失等 情,核與情理無違,且未據原告爭執,自非無可信。反 觀原告則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例外情形存在。    5.據上所論,前揭約定之違約金,並不能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 (四)準此計算,被告主張原告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 本於系爭租約之債權總額為1294萬8508元(計算明細詳如 被告所辯),經核無不合(被告容有少算或漏算部分,應 不得審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597萬4 000元部分不存在」,亦即其主張兩造所主張被告債權額 之差額6,974,508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5

TCDV-113-消-4-20241205-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義正明知曾毘新從未向王富德承租宜蘭縣○○市○○路0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 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偽造出租人王富德自111年12月5日 起至112年12月5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 租本案房屋予承租人曾毘新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書),並在租賃契約上偽造王富德之簽名5枚、指印5枚,曾 毘新之簽名4枚、指印4枚後,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 內政部營建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區」網站上, 亦未經曾毘新之同意,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 而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租賃契 約書及向不知情之曾毘新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部營 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 書,致內政部營建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後, 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 文書上,且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 詹義正申請時所指定戶名為詹陳月(詹義正之祖母)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詹義正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曾毘新、王富德及內政 部營建署對租金補貼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3月18日 ,曾毘新經其母告知詹義正曾來訪表示有租金補貼1,000元 欲轉交,曾毘新發覺有異,而向內政部營建署檢舉,並出具 聲明書表示從未承租本案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告訴代理人黃仁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詹 義正雖稱:我沒有在警詢時說過我把錢花掉,此部分自白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由 34分許至40分許,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被告之陳述 與警詢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且過程中未見有不正訊問之情 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堪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亦未違反其自 由意志,是該部分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1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申請租金補貼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之犯行,辯稱:111年11月30日曾毘新確實有委託 我幫他租屋,才把他的證件都交給我。因為當時沒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我跟王富德說我去買,王富德說他身體不舒服叫 我買回去自己簽就好,所以都是有經過曾毘新、王富德授權 。租金補貼是在曾毘新觀察勒戒時候撥款,所以我無法馬上 轉交給他,如果我知道他要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王富 德前後說詞反覆,不可採信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行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 、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曾毘新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 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內政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 面審查後,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事項,輸入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 紀錄公文書上,並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 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 貼匯款明細、本案租賃契約書、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 系統頁面、曾毘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臺北偵卷第47-48【背面】、51- 53、55-63、137、157-165頁;見宜蘭偵卷第108頁;本院卷 一第233、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毘新確實有委託我幫他租屋,但 契約書是我簽的,王富德的部分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2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毘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有叫被告幫我找房子,但是他後來就直接簽了房屋租賃 契約書,那時候我不在宜蘭,我都不知道。我之前確實有說 過如果有找到,被告就簽一簽就好,我意思是被告找到房子 後要先告訴我,我要先確定租金跟房屋的條件後再決定是否 同意,但是被告沒有告訴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富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簽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手印也不是我蓋 的。房子確實沒有租給曾毘新,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是因為欠 被告人情不好意思才簽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提供給地檢 署的資料是詹義正拿給洪文科,叫洪文科拿給我的,洪文科 跟我說被告很單純沒有前科,希望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1-313頁)。可見證人曾毘新、王富德均無租用或出租本 案房屋之意思,則被告以曾毘新為承租人、王富德為出租人 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簽署證人曾毘新、王富 德之姓名並蓋印手印,既未經證人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或 授權,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楷捷於警詢時證稱:内政部營建署「3 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有分臨櫃申請 及線上申請,申請人要提供住宅租賃契約書、撥款補貼帳戶 、身分證,如有身心障礙或經濟弱勢可檢附相關證明,核予 更高補貼款,我們都是線上書審,沒有實際訪查等語(見臺 北偵卷第31-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毘新授權 我簽名後就失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曾毘新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要確實租到房子我才授權他申請租金 補貼,如果沒有租到房子我不同意他申請租金補貼。被告申 請租金補貼的時候我不知道,所以才會有聲明書。被告有把 我的證件拍照起來,我的意思是只做租屋用途(見本院卷二 第83-85頁)。足徵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並未得到證 人曾毘新之許諾,即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偽 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 租賃契約書及其以為曾毘新租房所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 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 補貼申請書,其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而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上開不實資料後,將曾 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 上,且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 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則被告所為該當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毘新、王富德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並未出租或承租本案房屋、並無簽 立本案租賃契約書等情,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又被告於事 後雖提出有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切結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然證人王富德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所提出相關切結書、保證書、撤 告狀均是我親自簽名。對話紀錄也是我們兩個人間的對話紀 錄無誤。但那些都是本案事後我才簽的。我想說他不是不良 份子,我就幫他簽了等語(見宜蘭偵卷第104-1【背面】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試圖要求證人王富德配合串證,堪認有 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切結 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證據為被告所刻意製造,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並審酌證人曾毘新、王富德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等證述應可信採。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曾毘新後來去勒戒也沒告訴我,如果我知道他要 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承租本案爭房屋曾毘新沒有去看 過,因為曾毘新說找到沒有押金的房子,就直接幫他租,不 用帶他去看,後來曾毘新因為去勒戒所以沒有去住那間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一般人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 ,勢必需先瞭解房屋之條件、租金及環境等事項,證人曾毘 新係於112年2月7日才開始觀察勒戒,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 11年12月27申請租屋補助前,為證人曾毘新尋得可承租之本 案房屋,尚有充足之期間可向證人曾毘新說明本案房屋之條 件及申請租屋補助等內容,然被告卻一反常態,在未與證人 曾毘新有任何聯絡之情形下,為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 申請租屋補助,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被告果真係為 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申請租屋補助,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告知證人曾毘新本案房屋位置、租金等租屋細節及將租 屋補助金全數交予證人曾毘新,證人曾毘新亦未曾居住於本 案房屋內,顯見被告辯稱係為證人曾毘新租屋等語,為臨訟 辯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洪文科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王富德有同意房子出租給被告,時間忘記了,在王富德 家裡,只有我、被告、王富德。我沒有親眼看到什麼東西, 只有聽到他們在說王富德要出租房子給詹義正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4頁),然證人洪文科所述與被告、證人曾毘新 、王富德所述之承租或出租房屋之情均不相同,且證人洪文 科僅聽聞部分內容,並未瞭解實際事發經過,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被告線上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 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上,僅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故應予補充。 (二)被告偽造曾毘新、王富德之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上傳於網站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密接之期間偽造本案租屋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租 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行使,進而取 得租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且為同一申請 、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詐得租金補貼,竟偽造本案租賃 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進而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以 行使,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電磁紀錄公文書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 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且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 北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被告僅上傳電磁紀錄以申 請租金補貼,是被告實際上仍管領本案租賃契約書,且租賃 契約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曾毘新」、「王 富德」署押及指印,已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而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1 萬4,86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返還予內政部營建署,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4 日國署住字第1130091422號函暨所附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ILDM-113-訴-55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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