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
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
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
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遺產分割等
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
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
,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
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
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分割遺產事
件,而原告起訴時雖陳報被告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1樓,屬本院轄區,而被繼承人遺有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號9樓之9之不動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在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
本院似有一般管轄權。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依兩造另案刑事案件中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4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
第211號刑事裁定所載,被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9樓之1,是被告之住居所實際上均非本院轄區甚明。又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其遺產清單中之
主要遺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存款13,308,442元,該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兆豐商業銀行國外部分
行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區、○○區為被繼承
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切
。是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
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
所地,又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
適當,且經本院詢以兩造,亦對於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均無意
見。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重家繼訴-7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