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信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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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劉茗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茗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 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緩刑 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 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敘 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不為緩刑宣告,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 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縱原判決量刑時未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有與被害人趙宥寧洽談調解情事,惟因被害 人不接受其所提之賠償金額而破局等情,而有瑕疵。惟犯後態 度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一,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 具體之影響。況上訴人終究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原判決對上 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亦僅略高 於法定最低處斷刑之刑度(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故上 開瑕疵顯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應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 原判決已詳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係因被害人不同意其所提金額, 拂袖而去,始無法成立調解,所為之量刑實屬過重;又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應暫緩其刑之執行云云,無 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 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 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僅止於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不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且偵查中未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65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候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候承恩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及諭知相關沒收 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普通詐欺及違 反保護令部分,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已併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加入詐欺集團為集團式犯罪 ,亦非以詐欺為日常工作,已對其所為深感悔悟,且上訴人 之女甫出生數月,若入監執行,將致其失所依靠,應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定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 ,均有過苛,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 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且基於避免責任 非難效果重複滿足之觀點,定應執行刑時並應注意數罪間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另藉 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 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 之參考因子。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 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復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已斟酌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犯罪類型、整體犯罪及上訴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度及內部性 界限,而予維持之理由,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酌減其刑與否及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1、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核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 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亦 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65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 上 訴 人 黃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3609 、4060、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建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後,檢察官未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3所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減其刑3次,另如附表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2次,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年、2年9月 ,已接近處斷刑之最低下限,而甚為寬厚從輕,係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6-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 上 訴 人 葉 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葉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洗錢罪部分 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 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8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上 訴 人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8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英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支配程度、家境及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 決未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及工作現況而為量刑審 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馮耀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6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馮耀正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律,論處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有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意願,然迄未獲宥恕原諒亦未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至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 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說明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其有誠意積極想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逕以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對其量刑過重 且未為緩刑宣告,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蕭振和 原審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4、27858 、42090、4217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蕭振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及轉讓禁藥各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 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 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 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 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 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稱其本件毒 品來源為郭自東、張文山,並繪製郭自東住所之格局圖供檢 警查緝,嗣經檢察官偵查及審酌後,除上訴人及共犯李輝元 之片面指證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述為 真實,亦未查得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郭自東確有販賣或提供本 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而認郭自東犯罪嫌 疑不足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另警方對張文山執行搜索後 ,認除上訴人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未報請 檢察官偵查。有各該函文、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於 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代為提起上訴,關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之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5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劉國平 申翠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0、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平有意參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第4屆新北市五股區貿商里里長選舉,與上訴人申 翠蘭有其事實欄所載為求劉國平順利當選,由劉國平無償協 助麗緻雅都社區完成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 牆面粉刷工程,而共同對麗緻雅都社區交付勞務之不正利益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 扣案之不正利益不予沒收。另維持第一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選 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各罪刑之判決,而駁 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乃 對行為人假借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 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行為,加以處罰,用以維護選舉過程中人民意志形成 之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 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 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 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至於是否有對價關係, 應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向,及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種 類暨價額、捐助時間暨場合等客觀情事整體觀察,尤以參選 者提供予團體或機構之財物、利益價值,與該團體或機構之 構成員所享受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是否足以影響 或動搖具有投票權之構成員投票意向。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 評價並無對價關係,即不能僅因行為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請託 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以劉國平 僅在本案里長選舉舉行當年(即111年間),積極參與、指 揮及監督麗緻雅都社區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 室牆面粉刷工程之施作,在本案里長選舉舉行之前後就不再 參與、指揮及監督,其積極參與、指揮及監督前述工程之時 機點與本案里長選舉舉行之時間大致重疊等情,因認劉國平 所為與麗緻雅都社區居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 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惟卷查 上訴人等於原審及第一審均辯稱:其等本為舊識,情誼深厚 ,申翠蘭於109年間補選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後,即於109年10、11月間委請劉國平協助該社區油漆粉刷 牆壁等事務,是劉國平於本案111年間協助該社區前開工程 ,係基於朋友關係或敦親睦鄰而為等語,並提出照片,以及 證人即上開社區住戶林萬福、陳泰銘、黃伊里等人之證詞為 證(原審卷第88至89、269至270頁,第一審選訴字卷第141 至144、149至149-2頁),原審對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 及證據,未予採納,惟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已嫌 理由欠備。又稽諸卷內資料,陳泰銘證稱:我認為劉國平與 申翠蘭熟識,他並非是第一次幫忙麗緻雅都社區,在109年 間申翠蘭就有請劉國平架設例行性會議的直播等語(見選偵 字第30號卷二第94頁);黃伊里證稱:我認為劉國平是因為 與申翠蘭為多年好友,所以申翠蘭當社區主委期間,只要有 問題找上劉國平,劉國平都熱心協助解決等語(見上開選偵 字卷第139頁);林萬福證稱:我印象中109年申翠蘭有罷免 原本的主委,並擔任約半年主委,該期間劉國平就來社區教 申翠蘭協助處理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事務,會議室的粉刷應 該是109年申翠蘭承接社區主委的半年期間,由劉國平施作 等語(見上開選偵字卷第57、60頁),倘若上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無訛,且原判決所認定劉國平實際參與、指導及監督由 麗緻雅都社區住戶所組成的義工隊施工之方式,協助麗緻雅 都社區完成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 工程之事實,如屬無誤,則劉國平參與、指導及監督該社區 義工隊施工,是否基於與申翠蘭間情誼,自109年間起延續 協助申翠蘭執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所為?又 其僅在該社區為勞務之付出,並非由其個人另行花費購買材 料獨立施作該等工程,或另為財物之捐贈,   且未向申翠蘭或社區住戶提及要以其交付之勞務,換取該社 區住戶對其日後參選里長時之投票支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該社區住戶之投票意向,而有對價關 係,即非無研究之餘地。再者,申翠蘭固於事後以原判決附 表二貼文表示感謝劉國平及義工們無私之付出,然此僅係表 達對劉國平及義工們真誠感激之情,讓對方感受特別之關愛 ,此亦屬人之常情,如何憑認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究竟實 情如何,攸關劉國平所為與麗緻雅都社區住戶投票權行使之 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判斷,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 查釐清,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 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345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 上 訴 人 林東昇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3、32626、326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東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 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 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 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 上 訴 人 李金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金言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8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 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 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雖於原審審 判期日始當庭供稱其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黃智春」,然上 訴人不僅不知其所稱「黃智春」之確實年籍資料,針對毒品 來源亦未前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且除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 ,卷內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黃智春」之人涉嫌提供本件 毒品予上訴人,因認本件顯無從因上訴人之片面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就上情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徒憑己意任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 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大幅寬減,堪稱允 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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