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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 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 ,現本院審理案號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 嗣被告邱聖華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樓廷宇經本院 訊問後,固坦認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強盜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死犯行。查: ㈠、依本案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犯行除被告2人外,有9名共犯參與其中,部分共犯尚 未到案,已到案共犯間之供述亦非一致;況被告樓廷宇就其 涉犯準強盜致死之加重結果一節之供述,與本案共犯、證人 之供述出入甚大,且其歷來所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 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樓廷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 告邱聖華、樓廷宇所涉前開罪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 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即被告邱聖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樓廷宇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 ㈢、而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邱聖華應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應自113年11月8 日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樓廷宇則應於113年8月8日予以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亦經本院裁定應自113 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且自前開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其之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此有113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7號卷宗可憑(見該卷第7至9頁、第39、41、63、65頁 、第217至219頁)。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仍認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 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認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2人雖就本案犯行均已坦 承不諱,然本案尚需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人 到案審理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2人,國家刑罰權恐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9

CYDM-113-國審強處-7-20241219-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莊佳恆 被 告 何灝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第347號、 第54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何灝叡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四、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第347號、第544號終結在案,此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而本案原告莊佳恆係於本案終結後之11 3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本院已 無訴訟繫屬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因本院刑事程序已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自無既判 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或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8

CYDM-113-附民-631-20241218-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他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成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志成之戶籍地設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此 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佐,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 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判決(下稱本案)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①前因於民國110年7月9日、9月26日所為之毀越門扇安 全設備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 113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 日(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至17頁、第29至31頁);②又因 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0日確 定(見本院卷第21頁、第9至11頁;下稱後案),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本 案緩刑前因於112年11月2日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而在本案緩刑期內受後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 洵無疑義。 ㈢、又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嘉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②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2罪),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而其於本 案緩刑期(113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內之「113年7月 22日」再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1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4頁)及前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顯 見受刑人並未因本院給予本案緩刑之機會,知所警惕,徹底 反省其過去竊盜犯行,更於本案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犯行,是 其毫無悔悟之心,本院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相符。 ㈣、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本案緩刑宣告,其所據 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然僅 係聲請人誤載,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17

CYDM-113-撤緩-122-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頁),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4至6頁)之記載為據 ,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 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9頁),自陳從事送貨 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 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 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 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 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前開2案各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 金刑3萬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則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竟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更 未顧及自身為送貨司機,本應嚴守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他 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有多處擦挫傷(未據告 訴,見警卷第5、7頁),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 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96-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 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 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 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 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 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另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 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3點 第1項、第6點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方益珉(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檢 閱卷宗,惟其於聲請狀內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 正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得補正,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7

CYDM-113-訴-233-20241217-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軒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不曾有遭法院 判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 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 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 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 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顯 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7號   被   告 郭軒甫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甫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 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4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嘉義市○區○○街00號上路行駛。惟同日5時45分許,其騎車沿 嘉義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街與○○街OOO巷之交岔路 口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與同案陳進 成所騎乘,自○○街OOO號起駛而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郭軒甫及陳建成均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該2人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前往處 理後,發現郭軒甫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軒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受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39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81-20241217-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軍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陳聖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 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8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聖瑋與告訴人陳軍為朋友關係,其等共同經營「WE農 畜利」科技農業團隊,告訴人為處理該合夥事業之相關支出 ,遂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並授權被告於處理特定事務範圍内,得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提領或匯出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受委任管理告訴人存款帳戶之機會,而有下述涉嫌侵占、詐 欺、背信等行為: (一)緣告訴人之胞弟陳○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告訴人先行交付現金5萬4000 元予陳○,另請被告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 惟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當日交易額度已用罄而無法匯款,但因陳○亟需用款,被告 遂自其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再於翌(19)日自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5萬元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内,以取 回其墊付之借款。嗣陳○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 被告帳戶,以返還上述借款40萬元(告訴人尾數4000元不請 求返還)及陳○之信用卡費1萬2000元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40萬元轉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侵占 入己。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事業自107年間起至112年1月止,告訴 人可分得利潤2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謊稱已以 告訴人名義購買價值20萬元之保單,而將該筆分潤20萬元侵 占入己。 (三)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先由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之中信帳戶」),被告再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至112年3月13日止 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結餘13萬2603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將本金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亦未交付盈餘予告 訴人,而悉數侵占入己。 二、就告訴事實(一)、(二)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作成駁回再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 主要理由,無非以被告所提出伊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配偶 呂曉如之相關帳戶電子帳單、信用卡帳單、對帳明細、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室内裝修工程合約翻拍照片、裝潢相關 預算書及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作為採信被告 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之依據,從而認定被告將告 訴人帳戶内之存款轉出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 除被告單方製作之對帳明細外,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均無 從證明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一事為真,原處 分單以被告所辯即草率採信被告所主張告訴人積欠被告387 萬8168元,顯有悖於事實之處: (一)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原有合夥關係,為便於被告進行雙 方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且告訴人亦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請 被告為其進行個人財務管理,故將包含告訴人自己本業薪資 收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權限等資訊一併交付被告,故被告可 自由操作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内之交易,此部分事實,亦為被 告於原偵查程序中所自承。 (二)雙方合作當時,被告規畫了相關的帳戶金流轉帳模式,其將 告訴人名下帳戶内之款項及告訴人於合夥事業之獲利轉入被 告可自由控制之帳戶(包含告訴人名下及被告自己名下之帳 戶),再由被告依需要運用原屬於告訴人之款項。故被告所 稱其有為告訴人代支付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情並非事 實,實則前開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款項,被告均係以 本即屬告訴人之存款支付,而非被告所支付。 (三)就告訴事實(一)部分,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 胞弟陳○返還之借款41萬2000元,有以LINE主動傳送其帳戶 入款之通知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未立即要求被告將該筆款 項匯回其名下帳戶僅表達知悉此事,而認定被告所辯此筆款 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為真,然原不起訴處分於認 事用法,除有與被告答辯之事實相矛盾之處外,亦有與常理 相違之處: 1、依原不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就告訴事實(一)即陳○將返還告 訴人之款項41萬2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卻未實際返還 告訴人之答辯,其主張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將該筆款項轉為 「支付告訴人房屋裝潢費用」。然原不起訴書於不起訴之理 由中卻稱被告答辯該筆款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 」。被告所辯與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之事實已有出入,即足 證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就此筆款項如何利用一事,有未為詳 實調查之瑕疵。 2、再承前所述,因告訴人自己之款項均交付被告運用,故告訴 人於胞弟向伊借款時,方會要求被告自告訴人自己帳戶内轉 帳35萬元予陳○,雖因告訴人之帳戶當日交易額度關係已屆 ,而先由被告之帳戶匯出,然被告亦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 被告之帳戶,被告之帳戶實際上僅作金流中轉用途。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有接獲陳○之還款,然其並未提出證明其主張 「陳軍請我將這筆錢用來支付他現居地的房屋裝潢費用」之 證據,且雙方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將以該筆 款項抵償雙方間債務關係之隻字片語,均可證被告所辯均為 臨訟矯飾,並不足採。 (四)次查,就告訴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程序中亦 承認有取得本應屬告訴人之分潤,並曾向告訴人表示要以該 筆分潤為告訴人購買保單,然其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無親屬 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經其與告訴人連絡後告訴人稱 該筆分潤讓其抵扣欠款云云,惟查: 1、依告證10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我有一張給你 的保單」、「20萬上次跟你說的」、「我是用你的名字買的 」、「那是我們之前we的分潤」、「但這個保險確實我偷偷 用你的名字簽名的喔 哈哈哈 你應該不會去告我吧」等内 容可證,被告向告訴人係表示其「以告訴人作為要保人購買 20萬元之保險」。 2、然被告所辯「因兩人無親屬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一事 成立之基礎,應係被告自為要保人而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才 會發生,亦可證被告於偵查中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非真實。實則被告係以此方式將該筆分潤侵占入己。 (五)再者,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 元,其未交予告訴人之款項及分潤係用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 之款項。然依雙方於112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證15)可知被告所計算其自己須再給付告訴人53萬元,並提 議「你是說我先匯款嗎」、「還是你要拿現金」、「金額帳 號麻煩你給我」(對話時間00:36)「匯給你544700」(對話 時間01:06)「明天會分多筆入帳你再確認」(對話時間01: 50),均未曾表示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或稱將以其計算後應 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抵償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亦可直接證明 經被告自己計算之後,係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而非告訴人 對其負有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認有自陳○處取得陳○對告訴人之還款,亦 承認有取得原屬於告訴人之分潤,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 主張其對告訴人有387萬8168元之債權為真,實則依雙方對 話可證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387萬8168元)之前提 ,做成錯誤認定。 三、就告訴事實(三)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作成駁回再 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係因未衡酌 前述告訴人之帳戶均由被告所操作之情狀,故以無從認定該 筆購買股票之本金本屬告訴人所有為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惟查: 1、承前所述,被告自稱於111年12月23日接到陳○還款41萬2000 元時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故將該筆款項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然依雙方對話紀錄(告證13)亦可證告訴人確於同日交付7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未見被告表示將用以抵償告訴人之欠款 之意思,更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對其有欠款一事並非真實。 2、再者,依被告所辯,該股票帳戶操作後有3萬餘元之獲利, 其分別轉帳回自己帳戶並用以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之情事 ,如若該股票之本金非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何須將股票本金 及全部獲利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卡費?足證被告實際上亦不否 認該筆股票帳戶内之本金確實就是告訴人之財產。原不起訴 書未就此部分為詳實調查,草率認定無法證明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款項為購買股票之本金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周 之處。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40萬元部分: (一)告訴人固稱:陳○於向我借款40萬4000元,由我先行交付現 金5萬4000元予陳○,又由於我的玉山帳戶(即上開「告訴人 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的交易額度已用完而無法匯 款,因而我請被告自被告帳戶匯款予陳○等語。惟查,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竟然把你的轉帳 額度弄完…」、「200萬」、「所以我跟你弟(按:即陳○)說 」、「我明天轉給他」、「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 、「我幫你做帳做清楚」、「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 等語,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而告訴 人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有一筆200萬元之金額,由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業經 本院比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 之LINE對話截圖無訛(他字卷一第14、16頁),足見於111年1 0月18日當天,並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交易額度已用罄,而 是另有某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帳戶(下稱「A玉山帳戶」)因 匯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以致「A玉山帳戶」於同 日無法再匯款35萬元與陳○。再依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開「 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我幫你做帳做清楚」、 「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等語,堪認「A玉山帳戶」亦 係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另依告訴人之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他字卷一第16頁),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在告 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查詢交易明細時,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自112年1月1日即匯空存款,直至112年10月27日均無交易紀 錄乙節,可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非其 存放金錢之帳戶。但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始終皆未 說出曾有「A玉山帳戶」;以及與本案有關鍵性影響之告訴 人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不使用,而告訴人之金錢存 至何金融帳戶?等事實,其二人顯然皆未說出實情。 (二)承上,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除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A玉山帳戶」外,據「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第6頁第6列所載,尚有被告名下之帳戶(按:告訴人就於 偵查、再議過程中皆未曾主張此項事實,本院僅「假設」此 項事實為真);又依前述被告將自己於111年11月18日自「A 玉山帳戶」轉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乙事告知告訴 人後,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足證被 告係受告訴人委任管理告訴人之資產,至於告訴人之金錢係 要存放在告訴人之玉山帳戶?「A玉山帳戶」?抑或被告名 下之帳戶?何者,告訴人已全權委由被告決定。再者,陳○ 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後,被 告即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稱「你再調整」、「明年 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足徵告訴人明示允許被 告持有陳○匯入之40萬元而為自己管理資產,因此,被告未 將告訴人所稱之40萬元匯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留在被告 名下之帳戶,並不違反告訴人委任本意。主要爭點乃在被告 有無將該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思。 (三)承上(二),被告將陳○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 告名下之帳戶乙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除稱「你再調整」 、「明年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外,尚稱「其中40萬 還有部分之前刷卡代墊」乙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可認告訴人有替陳○代墊 信用卡費之情形。而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於收到陳○匯款之同日即111月12月23日,即自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匯出6萬1077元為陳○代繳信用卡費,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三第300頁),且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248頁);此外,被告亦陸續自112 年1月起,自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繳納告訴人之信 用卡費、裝潢費等數種費用乙節,亦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137、139、145、164、172、176、177 、178頁……餘略),顯見被告已為告訴人支出被告名下帳戶內 已混同之上開40萬元,該40萬元直至其二人約於112年9月間 終止委任管理資產契約時,應已用罄,倘若該筆40萬元未完 罄,也是其二人結算告訴人資產後,被告是否應歸還之問題 。再言之,「假設」告訴人所稱自己於112年9月底至10月初 與被告對帳(見他字卷三第300頁之詢問筆錄),被告需再給 付告訴人53萬元(見他字卷三第317頁之LINE截圖)乙事為真 ,則被告亦於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管理資產契約後,向 告訴人表示「明天會分多筆入帳 你再確認」乙語(見他字 卷三第317頁反面之LINE截圖),足見被告於結算後,有歸還 告訴人資產之意思,被告顯無將上開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 及意思,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行為。 二、關於利潤20萬元部分:   (一)被告計算出之利潤為18萬3848元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被告寄給我的分潤表金額差不多,我可以接受等語, 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與告訴人主 張之利潤為20萬元乙情,已有出入。況且,告訴人主張利潤 全額應歸告訴人所有,但被告則稱因為其與告訴人為合夥, 故利潤應對半分等節,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45 頁),二人各執一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 各有一筆1878元之分潤匯入各自之帳戶乙節,有卷附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189頁),核與被告所稱其 與告訴人為合夥,故利潤應對半分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述 方屬實情。從而告訴人主張利潤全額應歸自己所有乙事,與 實情不符。 (二)承上,依被告所稱利潤為18萬3848元,由被告與告訴人對半 分之方式計算,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應為9萬1924元。又告 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曾向被告借款55萬元乙情,業經告訴人 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一致在卷(他字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 第88頁、299頁反面),惟就借款餘額為何?雙方說法不一, 告訴人主張只剩6萬,但被告說不用還等語(他字卷三第299 頁反面),被告則稱告訴人尚有29萬5000元未償還等語(他字 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第88頁),然因告訴人非但始終未提 出償還紀錄,且於偵查中稱自己將分潤對帳紀錄遺失(他字 卷一第44頁反面),而被告則能清楚交待告訴人償還金額之 銀行金流,被告所稱情節自較告訴人為可信。況除告訴人所 欠被告上開29萬5000元外,告訴人似尚欠被告40萬4000元, 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傳送「簡易版:跟你借30+ 外套5萬=35萬 包3萬+開刀2萬4=5萬4 共40萬4」等文字之 LINE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一第13頁)。又「行為主觀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 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既不能排除告訴人積欠被告前述29萬5000元、40萬4000元 債務,則被告於偵查中主張自己基於抵債之意思未將分潤交 與告訴人,確有所本,且不悖離一般情理,被告主觀上應無 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之抵債行為,使告訴人之債務因而減 少,是以被告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意圖。此部分被告 自不該當侵占、詐欺、背信之要件。 (三)至於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3日曾交與被告7萬元現金,為被 告所自陳(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並有111年11月24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他字卷三第308頁),而告訴人交 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之原因,該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及被 告雖均未提及,惟依常情,告訴人將7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 原因,告訴人應於111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時就會向被告說 明,反而先交錢後再於隔日說明原因,才是非常態之行為。 因之,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7萬元交付之 原因既都清楚,自無庸於翌日之LINE對話中再提及,從而不 能以111年1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提及「抵債」,即 認定告訴人未積欠被告債務。   三、關於股票本金及盈餘部分:   (一)「假設」告訴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6頁第6列 所載,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尚有被告名下 之帳戶乙事為真。則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111年12月23日 前幾天,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被告已經轉帳10萬元至我的 證券交易戶,要我還給他,而當時我還有一些錢在被告那邊 ,所以我只給被告7萬元現金等語(他字卷三第299頁);佐以 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20日自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乙節,有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及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30頁、 他字卷二第24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亦未約定被告名下帳 戶只能供告訴人專用,否則被告轉帳之10萬元,本即為告訴 人自己之金錢,告訴人何必再給被告7萬元現金? (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先稱:1111年12月20日由被告 轉帳至我的證券交易戶的10萬元,是被告的出資,我則於11 1年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我與被告 合作投資股票之出資款,但股票獲利後,被告未經我同意出 清股票,且不清算分配利潤等語(他字卷一第4頁);於偵查 中卻又改稱:一開始投資股票的本金10萬元都是我的,被告 只是幫我操作股票,與我不是合夥,我證券交易戶內的款項 都應歸我所有等語(他字卷二第299頁反面),顯有說詞矛盾 之瑕疵。再者,細繹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 一第30頁),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該帳戶之7萬50元,實為 該帳戶購買國泰金股票再出售之本金,係由證券商存入,並 非個人存入之金錢,因此於113年1月9日證券款入帳其餘本 金及獲利6萬731元後,才有獲利3萬餘元(即13萬2641元-10 萬元),故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所稱:我於111年 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投資投票之 出資款等語,顯然不實。此外,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也具狀 稱:由於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有交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 因此告訴人才會以為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告訴人證券交易 戶之7萬50元,為告訴人於同日交付與被告之款項等節,有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2頁),益見告訴人有指 述矛盾之瑕疵。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由自己之玉山帳戶轉帳被告所有之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證戶,並於翌日申購國泰金股票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轉帳至告訴人證券交易戶的10萬 元,都是我的錢,我後來有抽中股票,獲利3萬多元等語明 確(他字卷一第45頁、他字卷三第30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 證券交易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他字卷一第30頁)。且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非供告訴人專用,業見前述,況告訴人之指述 復有上開瑕疵,自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為可信。因此,告訴 人證券交易戶內之購買股票本金及盈餘,均屬被告所有,無 分配予告訴人之必要,且係為自己而買賣股票,未為告訴人 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四)至於被告雖於112年4月23日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4萬310 5元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有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3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 間曾以LINE通訊,通訊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但你住宿的現 金也玩完了吧」、「那代表也是你的現金沒了」、「我剛剛 稍微整理了3月份的,你3月份真的差28萬ㄟ」、「你真的要 好好看看有什麼辦法調整這個狀況啦」、「你等於這個月花 了35萬」、「我都還先把你幫客戶墊付的帳款呢」、「都已 就先不看還這個金額呢」、「飲食費35000」、「衣服26000 」、「你就已經超過你的收入了」、「我真的很不想跟你說 這些」、「但真的很不合理」等語(他字卷一第64至66頁), 顯見於112年3月間,告訴人之支出已超過收入,還需由被告 幫忙代墊客戶帳款,告訴人當時應有現金週轉之問題,因此 被告於次月之112年4月23日先為告訴人代繳信用卡費,亦非 不可能,自無從因被告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為告訴人代 繳信用卡費,反推告訴人證券交易戶內之本金及盈餘均為告 訴人所有。 參、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7

CYDM-113-聲自-24-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7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1輛」,應更正為「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1輛」。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6

CYDM-113-嘉簡-1018-2024121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2574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 號函文:該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已於民國113年8月 2日審核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就 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下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113年8 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卻僅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記 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顯有未予說明本件刑 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有理由矛盾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犯行雖係第3次酒駕,然本件距離前2次酒駕 時間已逾9年、6年之久,且第1次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其並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 目:「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且執行檢察官亦不得僅以「酒駕之次數及頻率」作為 裁量之唯一依據,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一經3犯酒駕案件,即一 律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況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為 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危險,顯見執行檢察官並未依聲 明異議人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狀況,具 體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已盡說明 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聲明異議人有1名就讀大學3年級之子女,尚須扶養,倘入監 服刑,則渠無人照顧,恐造成生活斷炊、課業中斷,對於渠 人格養成、求學路上亦多有所不利,執行檢察官未予審酌, 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異議人固以上開理由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字2574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按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下稱甲案);又因於 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再於113年3月26日 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某處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 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 經嘉義縣○○鄉○○○路與○○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 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第253 至255頁、第221、222、224頁)在卷足憑。 ㈡、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傳喚聲明 異議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該執 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 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日到 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此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及執行命令傳票(見本院卷第266、267頁)附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31日至該署報到,經執行檢察官詢 以「妳是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酒駕第3犯)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 其即陳述: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 我單親家庭,很辛苦,還要養女兒,我女兒現在是大學生, 她要出國念書,如果我去關的話,我女兒就完蛋了,我還有 氣喘,長期都有在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㈢、而執行檢察官即於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 而有❶104年度緩字第337號(按該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緩起訴處分)、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按即本院107年度 朴交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以及❸本件(按即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47號【該署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案件】) 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其要照顧就讀大 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聲明 異議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 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 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本件測 得聲明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 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乙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正其 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予聲明異 議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 酌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 金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見本院卷第272頁)附卷可憑。 ㈣、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 行,聲明異議人則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無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無人照顧現就 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為由,就本件刑 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仍以「聲明異議 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57 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於該署於113年8 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函知聲明異 議人,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到案執 行,此有該署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279頁)及前開執行命令傳票之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81、283頁)在卷可佐。 ㈤、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 ,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聲明異議人應受有期徒刑4月 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亦已到署及 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開函文函 覆聲明異議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 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異議 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82頁),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 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之處。至於聲明異議人辯稱:113年8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僅 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記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檢察官顯有未予說明本件刑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且有理由矛盾之處云云,查其係以「執行檢察官認本件 刑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113年8月23日上開函文 」前之113年8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有此 程序上之違誤,自不足採。 ㈥、又執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危害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 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聲明異議 人並未從乙案易科罰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 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 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㈦、復經本院核與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本件犯行,係其食用以米酒 烹煮之薑母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而遭 警攔查,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足認其酒駕之行為對於自己、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又聲明異議 人本件所為(113年3月26日)距離甲案(104年2月9日)、 乙案(107年5月16日)雖已約有9年、6年之久,然聲明異議 人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 仍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避免酒駕 之行為,再次為本件酒駕犯行,堪認聲明異議人毫不珍惜國 家已給予其改過遷善之機會,並未緊記不得酒駕之誡命,是 乙案之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聲明異議人行為之 功效。 ㈧、另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即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是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的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 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 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此研 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 準。嗣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駕行為,乃將不准易科 罰金的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 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的事項。查聲明異議人本件既是第3次酒駕,其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已超過法定刑罰標準(0.25毫克 )甚多,顯已合於前述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執行檢察官本件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㈨、再者,聲明異議人已有甲案、乙案之2次酒駕犯行經國家處罰 後,再次犯本件酒駕犯行,本得作為認定是否「如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考量事由, 而其辯稱:第1次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其並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3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顯有誤會。 況且,本件酒駕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不僅與該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程度相關,本件犯罪情節態樣如與 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之犯罪情節相似,即涉及其在先 前犯行經國家給予自新機會及以易刑處分執行後,有無已知 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避免再次違反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行為 ,故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本件刑罰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將甲 案、乙案及本案犯罪情節一併納為考量事由之一,並無不當 ,顯見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刑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絕非僅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駕犯行為主要考量,更 有考量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其有無從甲案、乙案中汲取教 訓而避免再犯,作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主要論據。 ㈩、至於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其尚須扶養就讀大學 之女兒及其身體狀況」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本院亦同 此認定;況且,聲明異議人既明知其若身陷囹圄,恐不利於 家中經濟,更影響其女兒之求學、身心發展等情,當其所為 甲案之酒駕犯行已由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珍惜 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從中記取教訓,其竟毫不珍惜,再 為乙案之酒駕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以易刑處分免於入 監執行,更應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並為其子女之榜樣,自 勉絕不為酒駕之舉,詎其心存僥倖、涉險再為本件酒駕犯行 ,造成侵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危 險,且國家再三誡命不得酒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更何況 當行為人酒駕果若發生具體危險,往往已造成自己或其他用 路人或各自家庭不可回復、彌補之損害,聲明異議人竟抱持 其本件犯行並未發生具體危險而圖國家再次給予機會,免於 入監執行,實不足取。聲明異議人辯稱:執行檢察官未依其 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殊事由及其若入監執行恐致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狀況,具體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及 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 情節後,認其如不發監執行本件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不准予其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 執行,既無程序上之違誤,並已具體說明理由,且執行檢察 官之認定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連、違反比 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本件 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當無裁量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3

CYDM-113-聲-753-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裕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 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2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甚久、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 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 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性,以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定刑(見本 院卷第65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文裕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文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3

CYDM-113-聲-109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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