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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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金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徒手竊取杜志忠所管領之電線1捆,得手後將上開電線置 放在本案機車前腳踏板處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錪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電線1 捆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以為本案電線是廢棄的,是沒有價值的東西,我沒有進去工 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拿取電線1 捆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96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杜泓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8頁),且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拿取電線1捆後自本案工 地旁之間隙鑽出本案工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 辯稱其未進入本案工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需鑽出本案 工地,顯然本案工地有以一定之隔絕設備阻止他人進入, 非任何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拿取之電線1捆既是放 在非任何人得以出入之本案工地內,外觀上即非已拋棄所 有權之廢棄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有 遇到證人簡志和,他跟我說要我以後不要再來這裡,他說 這個東西可能別人還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可 見被告自本案工地離去時,即已知悉其所拿取之電線1捆 並非為廢棄物,然被告仍將該電線1捆放置於本案機車上 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其有竊盜之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 辯稱誤以為其所拿之電線1捆為廢棄物而可以取走等情, 即難憑採。至被告辯稱證人簡志和隨後去報警不守信用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7、33頁),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 成竊盜罪無關。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及 擺地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易-139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佳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掩飾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或協助不法分子用以隱匿身分,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身 分以利用電腦系統漏洞盜用他人網路平台帳號密碼。該不法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 8時5分許,在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盜用告訴人許文凌所有之foodpanda會員「許文凌JasonSWL 」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號),並在登入告訴人之本案 帳號後,更改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 以告訴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1之時間,接下附表1所示之外 送訂單,並收取附表1所示之現金款項。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帳號遭盜用,且附表1所示之外送款項未交回foodpanda公司 ,聯繫foodpanda客服人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4 日某時,在某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將其當下申辦如附表 2編號1、2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各1張連同其 他申辦之預付卡共8張,以1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 以上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及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門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2之蝦皮帳號之 註冊門號,並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與向他 人購買商品生成蝦皮支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 務所設立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6月1日 某時,佯以迪卡儂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因先前 消費操作失誤多訂19組啞鈴,會請中國信託專員協助止付 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專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需依指 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曾純媛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19分許、18時58分許,分別匯款1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取項退回買家 蝦皮錢包方式,取得前開款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72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揭判決及院形式書記官辦案進行部各1份在卷可查。 (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一辦完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 就把門號賣給別人了,之後就沒有再拿回過這支門號等語 ,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一次交付門號之行 為所致,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1: 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單位:新臺幣;現金收取) 1 112年8月7日16時35分許 q0rq-xzf1 418元 2 同日20時27分許 a6bi-fho8 201元 3 同日22時43分許 ieag-wc6f 67元 4 同日23時11分許 g2ez-y19 288元 5 112年8月8日0時6分許 z9ce-vjua 527元 告訴人損失總金額 1501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申登人 門號 蝦皮帳號 虛擬帳號帳戶 1 游佳倫 0000000000 「jzwwpjjvb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游佳倫 0000000000 「gu5szdei50」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PCDM-113-訴-938-2024123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 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李玉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翰」、通訊軟體LINE暱 稱「Rapid」、「Happy Family」等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李玉琪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住處內,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樹林農會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李玉琪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至李玉琪於113年5月6日欲提領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款項 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時,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 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1、100至101頁、本院卷 第49、59頁),並有如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並就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為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1.公訴意旨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先誘使被告陷入其等所設之感 情陷阱後,被告因深信與對方間之感情聯繫,方依對方之 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而認被告 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然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2513號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處拘役50日, 且被告於該案中亦是抗辯與對方是在網路上交友認識而有 感情基礎等情,然遭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而 為有罪之判決,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已深 知貿然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會觸法。被告嗣後又再提 供其母親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該案係因陷於感情詐欺而無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3353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被告經該不起訴處分 後,即應明知縱然與網路上交友而認識之對象係以親暱之 稱呼相稱,亦不代表可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否則該等金融帳戶將可能遭用於犯罪。被告於歷經上開有 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再於113年間為本案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即難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2.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外,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則被告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而為正犯。且此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自為起訴範圍,本院得以審究。   3.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嫌 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 卷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如上,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沒有拿到報酬 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 被告本案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依法減輕其刑。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且毋庸 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 ,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 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 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有 詐欺取財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2萬7,000元、須 扶養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 60頁)、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 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 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 、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領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1編號2所示 之款項則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均經本 院認定如上。附表1編號1之款項既已遭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附表1編號2款項之後續處理,則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 被害人領回,被告尚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是被告 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均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美珠 113年3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與林美珠聯繫,並向其佯稱要寄送禮物至臺灣,惟須繳納關稅才能將貨品寄出等語,致林美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9時15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2 黃少棠 113年5月2日22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與黃少棠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教其利用投資網站賺錢並須繳交入會費等語,致黃少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23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林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3頁正反面) 2.林美珠提出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7至89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5至26頁) 4.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 2 附表1編號2 1.黃少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5至26頁) 附表3 李玉琪應給付林美珠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美珠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李玉琪應給付黃少棠1萬元,應於114年2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少棠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2024-12-30

PCDM-113-金易-7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持有之伸波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88號卷第378頁)。而 上開伸波公司未上市股票雖未列在本件起訴範圍,然聲請人 因非法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 ,尚在本院審理中。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 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基此 ,本院仍需認定聲請人非法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範 圍,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 押伸波公司未上市股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 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974-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1號 原 告 張嘉華 被 告 邱清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511-20241230-1

交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林瓊媛 告訴代理人 謝鈞甫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交附民緝-2-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4號 原 告 陳碧惠 被 告 陳梅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44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 6、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路○000號卡多摩嬰童館(下稱本案商店A)內,徒 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之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 A,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小孩,我沒有理 由拿這些東西,我只有為了消磨時間進去店裡面逛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0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進入本案商店A等情,經被告 供陳明確如上,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 字第6741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案商店A於112年11月18日有T 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失竊,經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6741號卷第4頁)。又被告於進入本案商店A後 ,在店內貨架旁與店員交談後,自貨架上拿取1樣商品後 又將商品放回貨架,待店員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又 走至貨架旁,右手外套袖口明顯遮擋其整隻右手,並將右 手伸往貨架深處,直到5秒後,被告之右手才離開貨架, 且右手持續縮在外套袖口內,右手手指並呈現握拳姿勢等 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 、31至34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等待店員離開後才 再次返回貨架,且以右手外套袖口遮掩其右手,將右手伸 入貨架內長達5秒才再次將手伸出,並持續將右手藏放於 外套袖口內之行為,顯與一般人正常於商店內瀏覽商品之 情形不同,而是與一般竊盜物品之人欲掩飾其行為以躲避 追緝之行為相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認丙○○指訴 本案商店A內失竊之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為被告所竊 取等情為真實。 (三)被告就此雖辯稱:我有拿東西來看,但不代表我有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於將手伸至貨架深處長達5秒後,未拿取任何商品出來觀 看,與被告之抗辯不合,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雖 辯稱其沒有小孩,無誘因竊取嬰兒用品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9頁),然行竊之原因及動機多端,不必然是因為需 要某樣商品才會偷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以動搖 本院上開心證。綜上,被告之抗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 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冷氣安裝、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號碼MNG-9273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卡多摩嬰童館(下稱 本案商店B)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副店長丁○○所管領之WAL LACE維生素幼兒口腔噴液1瓶,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口袋 內,得逞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B,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進去店裡面只是為了消磨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有進入本案商店B內,經 被告供陳如上,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16201號卷第7至8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中盤點店內商品 時發現有商品遭竊,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在112年12月11 日14時46分許有1名男子徒手竊取WALLACE維生素幼兒口腔 噴液1瓶等語(見偵字第16201號卷第4至5頁),則依證人 丁○○之指訴,其是基於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本案 商店B內失竊之商品是由被告所竊取,而非親眼目睹被告 有此部分之行為。然,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進 入本案商店B內之後,有先於貨架旁觀看商品,並伸手往 貨架拿取商品後,移動至走道似與人交談,隨後再度將右 手伸向貨架,之後被告又再以左手自貨架拿取1個商品, 並往櫃台方向移動與店員交談後,又走回貨架,將右手的 商品掛回架上,隨即走出店外,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35至38頁)。 則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雖有自貨架上拿取商品,然 被告於貨架旁之行為均符合一般消費者瀏覽商品之狀況, 未有顯然不符合常理或掩飾竊盜犯行之行為。雖被告於第 一次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再次將手伸向貨架時,是否有 一併將手中之商品放回貨架並非明顯可見,然畫面中亦未 顯示被告有將商品藏放於身上或躲避監視器之行為。是故 ,不能即因監視器未明確錄得被告將商品放回之動作,即 以此推斷被告未將商品放回。基此,本案商店B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 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卷內僅有證人丁○○之 單一指訴,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易-1455-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楊冠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交附民-147-202412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9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 林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 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行 駛過程中手持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林 瓊媛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有之傷勢、告訴人亦違規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停等,及被 告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 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易 緝字卷)、犯後坦承犯行、然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4號   被   告 林月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鳳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手持行動電話查看訊息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瓊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等待,欲穿越車道 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而不慎遭被告機車撞擊,致林瓊媛 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月鳳於肇事後, 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瓊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月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瓊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7

PCDM-113-交簡-159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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