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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19⑴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受僱 於姓名年籍不詳,僅知FACETIME暱稱「春風稻」之某成年男子, 擔任販毒集團之「小蜜蜂(即對外送毒交易)」,而與黃建章(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春風稻」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3 月14日21時11分前某時,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建章,相偕至臺中市北區 英士路與文化路口,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補貨而共同持有欲對外交 易之愷他命、毒咖啡包。嗣甲○○於同年3 月15日2 時32分許,駕 車搭載黃建章,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臨停紅線 為警盤查,再經黃建章、甲○○同意搜索,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查 獲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11.6523公克、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毒咖啡包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6641 公克」),進 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71 至174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49至57、59至63、223 至22 8 頁、本院訴緝卷第52、113 、1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15 至124 、233 至235 頁、本院訴卷第150 頁),並 有⑴112 年3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至44頁)、⑵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5至71頁)、⑶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至 85頁)、⑷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通聯及goo gle導航紀錄等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149 至185 頁)、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5673 號鑑定書(偵卷第279 至280 頁)、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6號、112 年4 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7號鑑驗書(偵卷第261 至267 頁) 等件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3至18所示之毒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 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56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6號,及112 年4 月 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7號鑑驗書(偵卷第261 至267 、 279 至280 頁)在卷可按,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至12愷他命部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3至18毒咖 啡包部分)。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建章、暱稱「春風稻」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金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確定,於112 年1 月5 日入監,有期徒刑部分於同年 3 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2 年 3 月1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竟於出監當日再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 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據員警職務報告就本案查獲過程記載略以:員警攔查違規臨停於路邊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盤查被告與黃建章之際,目視於車內中央扶手有愷他命殘渣袋1 包,再經被告與黃建章同意搜索自小客車,被告自副駕駛座手套箱內主動交付毒咖啡包、愷他命數包予警方,並當場坦承上述毒品係渠所有;警方結束搜索後逮捕被告與黃建章;有關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證,係由被告提供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9 頁),與其於112 年3 月15日警詢時即坦認:112 年3 月14日晚間與黃建章一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毒品,並將該毒品放置於車上副駕駛座的置物櫃內,陸續按「春風稻」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藥腳並收取現金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互核,堪認員警盤查而發現殘渣袋時,僅知被告與黃建章持有毒品,而尚不知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係被告主動坦承並交付扣案毒品,承認係供販賣所用,使員警進而查悉本案。被告先行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供承:一男子在北區英士路某處,交 付毒品1 盒予黃建章,黃建章再向「春風稻」回報取得之毒 品數量等語(偵卷第61、225 頁),惟因未能提供「春風稻 」及該男子之聯絡方式或其真實姓名供指認,致警方未能溯 源查緝上手,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卷第115 頁 、本院 訴緝卷第139 頁)。是警方未查獲「春風稻」及交付毒品之 該男子。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供出共犯黃建章,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等語(本院訴緝 卷第177 至178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參照)。據警員職務報告就本案查 獲過程記載(如前所述),可見警員係同時查獲被告與黃建 章,而非先查獲被告,由被告供出黃建章,再使警員據以對 黃建章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至被告固先於112 年3 月15日7 時26分至8 時1 分製作 警詢筆錄(黃建章則於同日8 時20分至9 時11分製作警詢筆 錄),供述其依「春風稻」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藥 腳,並由黃建章收取現金,而與黃建章分工合作等語(偵卷 第52至53頁),此不過係警方向被告確認其與黃建章間之分 工細節,對照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早已同時查獲被告與黃 建章乙節,顯非因被告供出,據以發動調查程序,始查獲同 案被告黃建章。辯護人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㈦、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 遞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 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⒋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掃地工、當時 日薪900 元、未婚、不需要扶養家人(本院訴緝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或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是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案被查獲前,我開車載黃建章去販賣毒品,扣到的錢是販賣毒品所賺得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扣案現金11萬300 元中之2 萬元為其跑白牌車所得,其餘9 萬300 元是14日至為警查獲前這段期間內與其他購毒者面交毒品之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22 至123 、234 頁、本院卷第148 、150 頁)大致相符,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9⑴所示之9 萬300 元為其等販賣毒品予其他不詳之人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尚難認屬販毒所得之價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係同案被告黃建章所有,用 以分裝交給他人之毒品之物等語(偵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 147 頁),業據同案被告黃建章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扣到之殘渣袋係黃建章所有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53頁)相符,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同案被 告黃建章使用,惟其供承並未持以與黃建章商談販毒事宜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113 頁),而本案亦無事證證明該手機係 供被告聯絡販毒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手機,均為同案被告黃建章用 以聯絡「春風稻」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黃建 章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已於同案被告黃建 章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包 1 微量無法磅秤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7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57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63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46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24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3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9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77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85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62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1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02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82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1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81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63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1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0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9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83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5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4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6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48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8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6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1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92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74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3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9 檢品編號:A1至A19 檢品外觀:美國運通黑卡圖樣包裝(總毛重:101.48 公克) 送驗數量:75.87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4.77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3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迷彩發」粉紅色包裝(總毛重:67.14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4.2407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568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73 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2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包你發」彩色包裝(總毛重:80.87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2.3040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752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73 公克。 1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3 檢品編號:B1至B23 檢品外觀:美元鈔票圖樣包裝(總毛重:122.67公克) 送驗數量:92.83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1.48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4公克。 17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4 檢品編號:C1至C24 檢品外觀:黃牛B 圖樣包裝(總毛重:119.72公克) 送驗數量:89.10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7.91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5公克。 18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7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總毛重:85.81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4.54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2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95公克。 19 新臺幣紙鈔 元 ⑴90,300元 ⑵20,000元 千元紙鈔106 張 伍佰元紙鈔4 張 百元鈔票23張 20 iPhoneXS Max 手機 支 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21 iPhone6 Plus手機(工作機) 支 1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12手機 支 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16

TCDM-113-訴緝-86-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4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補充為「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203 至204 、214 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 67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 補充為「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 年 8 月2 日制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增 訂複合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 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 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設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⑵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財物未達1 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⑶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無何者 較有利被告可言,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江來」、LINE暱稱「CR蕭經理」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其餘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 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 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前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且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195 頁、本院金訴卷第203 、204 頁),被告既本 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 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係因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訊問,並未於偵查中 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故仍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法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⒌被告有前開2 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 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 嚴懲;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 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前科素行;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各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⒋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玻璃 組裝、月入新臺幣3 萬6,000 元、未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213 頁) 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時所述之意見(本院 金訴卷第2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0 4 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之收據 上固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 建長」印文、經手人「陳政凱」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04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2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凱專員」工作證 2 張 3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4 工作套 1 個 5 印泥 1 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林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來」、 LINE暱稱「CR蕭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依通訊軟體暱稱「江來」之人指示,出面向民眾 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際網路「YOUTUBE」散布「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經 甲○○聯繫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繼而以LINE暱稱「李蜀芳」 「陳美玲」「CR蕭經理」等帳號,向甲○○佯稱至【http://a pp.lopiejse.com/】連結下載【智慧精靈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施用詐術,嗣經甲○○發覺遭詐騙,於 113年1月6日報警處理,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9日14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在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政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 再攜帶偽刻之「陳裕平」印章1枚、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政凱專員」工作證2張、偽造之「崇 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於上開時地與甲○○碰 面,並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以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甲 ○○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再由甲 ○○交付玩具鈔120萬元及真鈔5000元予乙○○,當場為警查獲 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扣得乙○○持有之偽造工作證 2張、工作證套1個、偽刻「陳裕平」印章1個、印泥1個、偽 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11手機1 支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警查獲等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影本、查獲照片、被告手機訊息擷圖、計程車乘 車證明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等附卷, 及被告持有之偽造工作證2張、工作證套1個、偽刻「陳裕平 」印章1個、印泥1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IPHONE11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 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 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扣案之手機及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收據暨其上之偽造「陳政凱」印文、署名,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CDM-113-金訴-109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佑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鈺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張君緯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訊問後,被告蔡佳佑、林 鈺倫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張君緯否認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及全案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 人犯 強盜罪、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3 人所涉強盜罪、 加重強盜罪分別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風險,可認被告3 人均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3 人間之說法互有矛盾,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3 人均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6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1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經本院於113 年8 月8 日訊問被告 3 人後,裁定自113 年8 月1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 3 人,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 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具有逃 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以被告3 人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極大,並考慮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因認上開羈押被告等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3 人均自113 年10月16日 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被告3 人之辯護人請求以具保代 替羈押,依前揭說明,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訴-755-20241014-4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楊苗姫 被 告 廖秀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678 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交簡附民-236-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23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秀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秀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按(偵卷第83頁),是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依號誌管制行駛, 竟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楊苗姬騎乘之機車擦撞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 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考;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建築材料買賣、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不須扶養父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整體一切情況,及告訴代理人黃 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   被   告 廖秀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第2慢車道 由漢翔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3段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屯路往安和路方向 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直 行號誌綠燈、右轉燈未亮)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適有楊苗 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環中路機車待 轉區欲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時,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 ,致楊苗姬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廖秀景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 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苗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秀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未依號誌管制(直行號誌綠燈、右轉燈未亮)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楊苗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苗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楊苗姬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③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④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33張 ⑤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前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廖秀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②楊苗姬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廖秀景)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CDM-113-交簡-678-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4號 原 告 杜芬芳 被 告 胡倧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 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 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 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 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胡倧榮、陳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13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於113 年7 月9 日宣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宣判筆 錄在卷可考。原告杜芬芳於113 年8 月6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三、至原告對被告陳澤昱、郭宗勝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因被告陳澤昱、郭宗勝之刑事案件部分均尚未審結,應俟其 到案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2054-20241009-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張喬棠 被 告 盧文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中簡附民-107-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有關「你這瘋人」之 記載更正為「幹這瘋人」。 ㈡、理由補充:被告盧文賓雖辯稱:我沒有罵三字經等語,惟據 卷附之現場錄影譯文(偵卷第5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張喬棠辱罵「『幹你娘!』當作人沒在這邊開過店!」。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 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本案雙方爭執始末、現場對話內容等表意之脈絡情境 ,被告係故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而恣意貶抑告訴 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 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公然以輕蔑、使人難堪之言語貶損告訴 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 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⒊犯後僅坦承辱罵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告訴人經詢問,表示無調解意願);⒋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8號   被   告 盧文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賓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張○棠持手機錄影,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你這瘋人、看你要瘋多久」辱 罵張○棠,足以貶損張喬棠之名譽。 二、案經張○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文賓固坦承有罵「瘋人」一情,然辯稱:伊沒有 罵三字經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棠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手機錄影光碟、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9

TCDM-113-中簡-1774-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東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轉帳至其他指定 金融帳戶」補充為「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尚無證據證 明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時 間」欄、「詐騙方式」欄及「匯款時間」欄之記載補充如本 件附表編號1 至5 「遭詐時間及方式」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 ㈢、理由補充: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護:被告並未親自參 與詐騙或洗錢之直接犯行,僅提供帳戶,應非屬從事構成要 件之行為,應祇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9頁)。惟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本案被告不僅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徵小幫手助手 」之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係分 擔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應 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依罪刑法定原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未自白、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所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關於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而均無各該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⒊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 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之相關說明  ⒈本案係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報警循線查悉,而被告顯非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 下所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知「徵小幫手助手」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顯然未能供出「徵 小幫手助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參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歷,竟率而將其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配合提領現金或轉帳,致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 序,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㈥、爰審酌:⒈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 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徵小幫手助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待被害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 現金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使告訴人等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治安;⒉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至本案宣判日前 僅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當庭給付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81至84、89至94頁);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上班、月入5 萬多元、有 未成年子女1 人(由前妻扶養)、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己○○ 、戊○○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戊○○之代理人 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又被告已自動繳 回告訴人等遭詐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總額1 萬 5,400 元扣案(如下所述),而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5,400 元 元(參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即告 訴人等遭詐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總額〔內含被 告個人依約可領得之1 %〕),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詐時間及方式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113 年1 月14日連結網際網路至某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幼兒安全圍欄之貼文廣告,即與臉書帳號「Yi-ting-Zeng」 聯絡,商定以1,800 元購買該安全圍欄。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 日21時3 分許轉帳匯款1,8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戊○○) 戊○○於113 年1 月14日15時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冰箱之貼文廣告,即與臉書暱稱「Sirong Chen」之人聯絡,商定以1,800 元購買該冰箱,並應先給付1,000元。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8時29分許轉帳匯款1,0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甲○○) 甲○○於113 年1 月15日晚間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大同電鍋之貼文廣告,即與「張庭軒」聯絡,商定以1,500 元購買該電鍋。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9時8 分許轉帳匯款1,5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丙○○) 丙○○於113 年1 月15日晚間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吸塵器之貼文廣告,即與暱稱「金橘子」聯絡,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商定以6,500 元購買該吸塵器。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匯款6,5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 己○○於113 年1 月15日20時28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與暱稱「Any Li」聯絡購買電鍋與吹風機,先後商定以1,600 元購買電鍋、以3,000 元購買吹風機。己○○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1 月15日20時43分許轉帳匯款1,6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帳匯款3,0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1號   被   告 辛○○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其餘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金融交易之表徵,如收取不明贓款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歹徒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用於騙 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申登人辛○ ○)之帳號,提供予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徵小幫手助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金融帳戶,「徵小幫手助 手」復指示辛○○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查緝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進來的是詐騙的錢,我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未曾查證金錢來源,且不論何人基於何種原因匯入,均會依照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去購買乙太幣,是被告主觀上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待本件5名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熊夭壽」、「鍾浩庭」、「楊黃宗」、「錢惠婷」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述時間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給他人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以購買乙太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及 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 1萬5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乙○○(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21時03分許 1,8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8時29分許 1,0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9時08分許 1,5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 6,5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己○○(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20時43分許 1,6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21時11分許 3,000元

2024-10-08

TCDM-113-金訴-2118-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 9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於民國109 年10月底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於民國109 年10月底某時,在臺中市五權路某飯店1 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3行「於同年11月20日」更正為「於同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1 億元,依罪刑法定原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首、未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所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法即107 年11月7 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裁判 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偵審中自白,而均可減輕其刑。惟 行為時法即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及中間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 利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 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小葉」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之相關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 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報警循線查悉,而被告顯非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於警詢時經通知未到,於偵查中並 未供出「小葉」等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回,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⒊參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歷,竟率而將其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配合轉帳,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行,又告訴人本案遭詐而匯出10萬元,損失金額不低 ;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為人民 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⒈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 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小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待被害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轉帳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治安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考;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3 萬2,000 元、有未成年子女1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5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未獲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149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之告訴人遭詐之1 0萬元,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予以沒收,惟考量被告既將上揭 贓款轉帳匯出,可認其就該筆贓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再 就該筆贓款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30947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領、轉帳來源不詳之款項, 即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仍與「小葉」及其他身分不詳 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時,將其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自109年10月9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及 通訊軟體LINE邀約甲○○投資「Blockchain」,致甲○○陷於錯 誤,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丙○○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6分許,自該帳戶轉帳59萬 55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轉帳匯入該帳戶款項之事實,復改稱:告訴人甲○○的匯款不是伊轉的,當時台新銀行帳戶網銀都是詐騙集團的人在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上開時間自該帳戶轉帳59萬5500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8826號、第14464號、第18057號、第18074號、第18088號、第1925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第627號、第641號、第72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第6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25號、第2747號、第2748號、第2749號、第2750號、第2751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小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及轉帳之詐欺、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緩刑5年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CDM-113-金訴-66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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