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東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轉帳至其他指定
金融帳戶」補充為「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尚無證據證
明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時
間」欄、「詐騙方式」欄及「匯款時間」欄之記載補充如本
件附表編號1 至5 「遭詐時間及方式」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
㈢、理由補充: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護:被告並未親自參
與詐騙或洗錢之直接犯行,僅提供帳戶,應非屬從事構成要
件之行為,應祇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9頁)。惟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本案被告不僅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徵小幫手助手
」之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係分
擔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應
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依罪刑法定原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未自白、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所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關於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而均無各該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⒊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
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之相關說明
⒈本案係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報警循線查悉,而被告顯非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
下所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知「徵小幫手助手」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顯然未能供出「徵
小幫手助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參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歷,竟率而將其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配合提領現金或轉帳,致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
序,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㈥、爰審酌:⒈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
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徵小幫手助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待被害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
現金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使告訴人等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治安;⒉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至本案宣判日前
僅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當庭給付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81至84、89至94頁);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上班、月入5 萬多元、有
未成年子女1 人(由前妻扶養)、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己○○
、戊○○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戊○○之代理人
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又被告已自動繳
回告訴人等遭詐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總額1 萬
5,400 元扣案(如下所述),而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5,400 元
元(參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即告
訴人等遭詐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總額〔內含被
告個人依約可領得之1 %〕),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詐時間及方式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113 年1 月14日連結網際網路至某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幼兒安全圍欄之貼文廣告,即與臉書帳號「Yi-ting-Zeng」 聯絡,商定以1,800 元購買該安全圍欄。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 日21時3 分許轉帳匯款1,8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戊○○) 戊○○於113 年1 月14日15時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冰箱之貼文廣告,即與臉書暱稱「Sirong Chen」之人聯絡,商定以1,800 元購買該冰箱,並應先給付1,000元。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8時29分許轉帳匯款1,0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甲○○) 甲○○於113 年1 月15日晚間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大同電鍋之貼文廣告,即與「張庭軒」聯絡,商定以1,500 元購買該電鍋。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9時8 分許轉帳匯款1,5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丙○○) 丙○○於113 年1 月15日晚間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吸塵器之貼文廣告,即與暱稱「金橘子」聯絡,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商定以6,500 元購買該吸塵器。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匯款6,5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 己○○於113 年1 月15日20時28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與暱稱「Any Li」聯絡購買電鍋與吹風機,先後商定以1,600 元購買電鍋、以3,000 元購買吹風機。己○○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1 月15日20時43分許轉帳匯款1,6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帳匯款3,0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1號
被 告 辛○○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其餘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金融交易之表徵,如收取不明贓款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歹徒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用於騙
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申登人辛○
○)之帳號,提供予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徵小幫手助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金融帳戶,「徵小幫手助
手」復指示辛○○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查緝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進來的是詐騙的錢,我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未曾查證金錢來源,且不論何人基於何種原因匯入,均會依照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去購買乙太幣,是被告主觀上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待本件5名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熊夭壽」、「鍾浩庭」、「楊黃宗」、「錢惠婷」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述時間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給他人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以購買乙太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及
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
1萬5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乙○○(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21時03分許 1,8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8時29分許 1,0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9時08分許 1,5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 6,5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己○○(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20時43分許 1,6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21時11分許 3,000元
TCDM-113-金訴-211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