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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陸佳菱 被 告 石佳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簡附民-357-2024120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良瑜 王榆鈞 黃啟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705號、113年度執他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1號 被告王良瑜等10人涉犯傷害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 他字第2641號,應予更正)公訴不受理,受刑人王良瑜、王 榆鈞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黃啟傑部分於11 3年6月14日確定,扣案之鋁製棒球棍3支(即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至3),為受刑人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 保管字第3585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王良瑜、王榆鈞、黃啟傑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1號提起公訴,嗣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其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鋁製棒球棍1支為黃啟傑所有,用以 供該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啟傑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 7頁)。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遭黃啟傑濫用其所有權,用以供 該案傷害犯行使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鋁製棒球棍2支,王良瑜於警詢 供稱:我從告訴人林楷苰手上搶到1支金屬製球棒,隨後離 開現場時一起帶走,並於到案時交付警方查扣等語;王榆鈞 於警詢供稱:警方查扣之球棒是我到沙鹿現場時,不知道誰 拿給我的,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37頁),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球棍係王 良瑜、王榆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鋁製棒球棍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35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鋁製棒球棍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35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鋁製棒球棍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35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024-12-05

TCDM-113-單聲沒-18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蔡秉峰因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有多次 逃亡而遭檢察官及法院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7 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延押裁定在 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茲因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毀棄損壞等案件,應執行拘役110日 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11 月29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 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訴-1104-20241205-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明祥不顧政府機關及 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而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於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仍為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面有酒容,且行車 軌跡不穩而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35毫克,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均 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 即為警查獲,且先前無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姜明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明祥自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中市豐原區大成魚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 同日15、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 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 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41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不同類型案件, 暨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不高、所侵害法益不同, 所犯罪數反應被告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8日 112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2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11/03)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5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12/20)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56號

2024-12-05

TCDM-113-聲-363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1、17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關於「第3條第3款」之記載,應更 正為「第3條第1款」,第9行關於「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 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丙○○共 29通」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同 日19時53分許止,以未顯示號碼及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與丙○○共33通」,第13行關於「女兒有也差不多」之記載, 應更正為「女兒以後也差不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 係,明知告訴人丙○○已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 依法不應再藉故騷擾告訴人丙○○,卻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丙○○之保護作用,持續對告訴人丙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 於民國11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惟仍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便利超商內之商品並食用完畢,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 (被告經緝獲後,於113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將於1週 內前往超商和解後陳報法院,惟超過3個月仍未陳報,且電 聯被告電話為空號),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竊得之可可奶茶1瓶、餅乾1包、巧克力1條,為 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丁○○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可可奶茶壹瓶、餅乾壹包、巧克力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丁○○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為家庭騷擾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聲 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詎丁○○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同日 19時47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丙○○共29通;另 於同日19時26分起至20時21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幹你娘」、「操你媽的死妓女」、「操你媽的破婊子」、 「破婊子爛梨子」、「可憐,妓女生的女兒有也差不多妓女 」等語,以前開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保護令。(二)丁○○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3月1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一瓶可可奶茶、 一包餅乾、一條巧克力,得手後,至店內廁所內食用完畢。 經店員自監視器查悉丁○○前開犯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3時11 分許當場查獲丁○○。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法院裁定被告禁止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5. 告誡事由單 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知需接受約定並遵守相關規定之事實。 6. 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丙○○之事實。 7. 通話記錄 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丙○○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店內徒手竊取物品之事實。 9. 廁所內照片 被告竊取之物品食用完畢,包裝丟棄於店內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10. 竊取明細 被告竊取物品明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罪嫌。被告係於同日密集時間內大量撥打電 話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丙○○,以此方式與騷擾告訴人丙○○,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丙○○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文字,然 前開對話僅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丙○○,並未有散佈於眾之 情形,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 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4-12-05

TCDM-113-簡-1677-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資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伍資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晶體1包及 殘渣袋7袋(113年度安保字第55號、指定鑑驗晶體1包,驗 餘淨重0.082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2100069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並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抽驗將其中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5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均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裝放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 毒偵卷第35、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鑑驗結果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9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55號 二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袋 與編號一所示之物一同扣案並抽驗 三 玻璃球吸食器2顆 113年度保管字第343號

2024-12-05

TCDM-113-單禁沒-712-20241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關於「十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十甲東路」,證據 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瑋不顧政府機關及 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 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先後 曾駛上國道及快速道路,嗣因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方 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施以吐氣式之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其犯罪 手段、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程度均非屬輕微,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 為警查獲,且先前並無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6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近樂業路 口時,因違規未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 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562-2024120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劉壹珊 被 告 賴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8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交附民-528-20241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6號 原 告 高翊卉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交附民-58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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