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志融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李素端 曹照惠 趙銘 陳素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曜安 劉倩茹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 北市泰山區公所)為辦理前臺北縣泰山鄉黎明路道路工程(擋 土設施),由改制前輔助參加人(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報經 被告以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619號函核准徵收前 臺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段犂頭窠小段(下稱大窠坑段)3之6地號 等64筆土地,復由輔助參加人以93年10月5日北府地用字第0 9306774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0月6日至93年11月 4日止(下稱系爭徵收)。原告即被徵收之大窠坑段91之9及91 之12地號土地(於106年經重測為泰山區自強段98地號及1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申請書,分別於110年6月3 日、28日、30日向輔助參加人請求依法歸還系爭土地未使用 部分。經輔助參加人以111年11月1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21 65318號函復原告以:其等廢止徵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又系爭土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 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不予廢止徵收等語。原告不服,分別 具111年12月12日訴願書及112年2月14日行政變更申請人暨 陳報狀,請求被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並發還原告,經被告以 112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613號函否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為系爭徵收之執行機關,明瞭徵收計畫及 土地使用狀況,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 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4

TPBA-113-訴-368-202410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宋見成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57.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速限10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行為,以109年7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AC07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2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AC079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以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採證照片內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清 晰可辨,然該照片僅有車頭前方,無從得悉系爭路段是否有 因塞車而致車速減慢之情形。上訴人於申訴時取得另張可見 違規車輛前方無塞車之照片,然該照片之車輛模糊不清,係 有瑕疵之證據。且經上訴人計算系爭車輛經測得其車速時已 到達北向56.6442公里處,駛過高乘載起點之56.71公里處, 在高乘載車道範圍,毋需保持最低速限每小時100公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2公里,最高速限 為時速100公里之內側車道,即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 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 駛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行為 ,遂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 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自得採為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014號函 附測速採證相片、影像光碟等可知,上訴人非超車卻未以最 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事證明 確。上訴人雖稱:當時是行駛在高乘載車道等語,並提出系 爭路段58公里處有一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之標誌,其上載有: 「高乘載車道左線」等字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7頁);惟據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23日北管字 第1100069570號函稱:「經查國道一號高架北向中壢至泰 山路段之高乘載車道起迄點里程分別為56.71公里及37.69公 里,爰國道一號北向57.2公里路段非屬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 ……」,並有違規地點高乘載車道起迄里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 10號卷第36頁至38頁),可知上訴人前揭所指「高乘載車道 左線」標誌處,僅係預告性質,非高乘載車道之起點,則上 訴人主張其行駛於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自非可採。上訴人 又稱:當時因車道壅塞,故未能行駛至時速100公里等語, 惟據桃園地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當天天氣,視線良 好,現場並無塞車情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同卷第6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等語,前開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 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 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 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 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屬交通裁決事 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國家賠償,而合併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遂經改依簡易 訴訟程序為判決。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訴訟費用2,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000元,合計5,000 元(逾前開部分應屬原審溢收裁判費,應予退還),均為上訴 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 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4

TPBA-113-簡上-27-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徐浩城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 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 (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 )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 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從古至今,起自黃帝、堯、舜、禹時代 , 皆係由上天、天公作主,並不存在所謂人民作主之選舉制度 ,而堯、舜時代至清朝末年為止,則稱為帝王時代,復人民 於民國開創年間,自創人類作主之之民主時代,已違上天 、天公之意旨,而背叛上天以自己為主人,侵害上天主權 ,並不合天理。今原告係自上天、天公之氣發源,並自王母 娘娘靈珠孕化而出,上天、天公即敕封原告為「天界出巡官 天斬大將軍」,作為上天、天公於現世之代表,是人類救世 主亦是真主,同時併為中華民國最高領導人,原告管理權限 之權能於法有據,至若明確。現原告既已充分獲得上天、天 公之授權,而指派下凡綜攬一切事宜,對於上天、天公所屬 之臺灣亦有管理之權限,就被告長年以來擅權辦理中華民國 選舉之情事顯然應先予排除,為當務之急。當今中華民國是 法治國家,但是被告卻違背上天,自己做主辦理選舉,這是 知法犯法的行為,因此應該受到法律糾正與制止,把人民作 主的選舉權還給上天。綜上所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1.確認被告辦理中華民國 選舉權限不存在。2.確認原告即(即上天、天公代表之人) 辦理中華民國一切事宜包含選舉之權限存在。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 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 分之無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 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TPBA-113-訴-265-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煒仁 輔 佐 人 李朝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周函媺 丁百言 黃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 22日臺內訴字第1120019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 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 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 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 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 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 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 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 存在。 二、本案始末: (一)原告原為臺北市萬華區(原龍山區)萬華段二小段79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人。 系爭房地因位在被告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内, 前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内地字第595001號函核 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並分別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 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 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 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 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於83年6 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二)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 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 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 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 ,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 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原告再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轉交被 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處理,教育局乃以109年6月12 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 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 源之情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本 院卷第87頁)。原告復以112年2月1日申請書(本院卷第81 頁,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陳情老松國小徵收案(都市計 畫分區使用管制仍為國小預定地……請求1確認徵收違法2返還 土地及房屋3撤銷所有權異動登記一事,被告收文日期為112 年2月1日收文號:AAAA1120000733號),未獲被告回復,原 告乃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雖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陳情老松國小徵收案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仍為國小預定地……請求1確認徵收 違法2返還土地及房屋3撤銷所有權異動登記)一事,然原告 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 裁判確定,原告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告函復。 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 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 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亦未予受理,並無不合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TPBA-112-訴-611-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 用之。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 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 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所稱「 平等參與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課予義務訴訟」權 利,有公法上權利利益,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 2項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之適用,請准作成假處分之適法補 充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具上開理由,無非是對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 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 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TPBA-113-全-14-202410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葉芫岑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徐家楹 參 加 人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岳虎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築物登記謄本、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第5條規定,申請辦理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795、796 、797、798、799、806、807、808、809及810等10筆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下稱系爭重建計畫案) 。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1820號函(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內容,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97846號函更正在案)予以核准。而原 告為系爭土地中第81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重建計畫案之申請人,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原告之訴有理由,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0-11

TPBA-113-訴-302-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因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見附表編號1、2所 示)。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 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 相對人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 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見附表編號3、4 所示)。聲請人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 分為無效,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 函復聲請人系爭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 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見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 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 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 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 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 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 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等語;惟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 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之判決, 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1年度訴字 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1年6月6日 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1年2 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 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系爭處分無 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定理由 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一事件甚明 。又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於 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中,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等依法獨立審判 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 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 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 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0-11

TPBA-113-聲-89-2024101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饋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梁義拾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同法第242條、第24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簡易 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擬具「新竹縣寶山鄉洽水段376地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第一次變更)」【與後述第二次變更分稱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洽水段3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辦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66767號書函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並依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核算上訴人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51,573元,惟上訴人遲未繳納。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二次變更),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3日府農保字第1070163931號書函核定,並以107年9月11日府農森字第10700140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上訴人應補繳回饋金95,485元,惟前次回饋金251,573元迄未繳納,故應繳納之總金額為347,058元。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1月9日農訴字第1070729129號訴願決定一部駁回及一部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新竹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新竹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下稱前審)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改制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於81年至82年 間曾經開發,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已符合水土保 持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於106年從事之建築行為與81年間 之開發行為同一,自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原處分適用法規 錯誤。㈡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之開發、 變更編定作業,與上訴人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屬2個 獨立之開發行為,又回饋金繳交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 未限定為未經開發過之山坡地;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新建3 層之建築物,確屬開發山坡地行為等情,駁回上訴人再審之 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行為時森林法第 48條之1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1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102 年1月31日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現行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以及農委會95年2月24日農 林務字第951740128號、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 190號函釋意旨。㈢原審經上訴人具狀聲請證據調查,惟未函 詢、傳喚主管機關釋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回饋金係於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發山坡地開發利 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建築行為未經核發山 坡地開發利用許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審 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已經計算回饋金之土地 面積,逕以第二次變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全部系爭土地面 積之回饋金之計算;且未區分水土保持申報範圍面積及系爭 工程面積,應有違誤;另逕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以 自由心證為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逕認補繳回饋 金通知為觀念通知,定性有誤;適用102年1月31日發布之回 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牴觸行為時森林 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 賴保護原則;未就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前經申請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難謂有再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 再繳交回饋金之義務等主張,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㈠關於上訴人負繳納回饋金義務部分,基於森林法、回饋金制度之立法意旨,為減緩山坡地開發速度、永續森林資源,只要是開發山坡地,無論係一次性或繼續性之開發,亦不限於全未開發過之山坡地,均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系爭工程包含「排水溝」、「涵管」、「集水井」等項目之施作,並規劃興建地上3層之建築物,足以證明其施作過程勢必透過「開挖整地」之方式進行,確屬開發山坡地行為,依法應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㈡關於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部分,建商於81、82年間辦竣系爭土地開發、變更編定作業,與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兩個獨立之開發行為,各自負擔行為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行為時法,令其負擔回饋金,係就新發生之開發利用許可事實核處回饋金,並無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上訴人於申請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時,對於應繳納回饋金應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故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㈢自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足見上訴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此外並未具體提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之情事,難逕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等認事用法之理由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09

TPBA-113-簡上-50-202410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邱木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 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0段往○○路0段方向行駛至與○○路0段交岔路口前時,由內 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直行進入交 岔路口,為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著制服及反光背 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目睹,趨前至 系爭車輛之前方吹哨並手舉閃爍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 惟上訴人並未減速而向左閃避,該員警乃於系爭車輛經過時 拍打右後車身,但上訴人仍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員警隨即 跑步追趕,迨系爭車輛於○○路0段、○○路交岔路口號誌為紅 燈停車時予以攔查,並以其先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當場分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9C31241號、第C89C31240號 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經 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 C31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我只有國小畢業,家境困 難,當時因為良心過不去就有停車給員警開單,我也可以直 接闖紅燈開走等語。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舉發員警之職務 報告、員警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交 岔路口前,由內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直行進入 路口,而斯時於該路口執行勤務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員警乃趨 前至系爭車輛之前方,並手舉閃爍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接 受稽查,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而向左閃避該員警,該警員乃 於系爭車輛經過時拍打右後車身,但上訴人仍未予理會而逕 行駛離,上訴人所稱員警於路口衝出來攔車,且在B柱死角 ,以為是酒醉之人,自無足採。另上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後,明知員警示意攔停,卻未減速而於閃避員警後 直行駛離,即已構成該違規事實,則不論其事後係因遇紅燈 或心生悔悟而停車,均不影響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上訴人 所指無力負擔情事,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故原處分所裁處之該內容自無裁量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等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依據及理由在案。經核上訴理由 ,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09

TPBA-113-交上-99-202410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繼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與捷運路(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停讓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遂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 定,於112年5月9日(112年7月11日重新製開)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HOD40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可知,其處罰對象均為「汽車行駛時未禮讓行人」以 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惟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既係為 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及保障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 、建立人民信賴度,則凡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汽車有未讓 行人之情形者均應適用本條,不問汽車違反此規定時為直行 抑或轉彎均屬之,此自修法後刪除同法第48條第2項而保留 第44條第2項規定可證。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僅係 特定汽車於轉彎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建立及加強轉彎車輛 應禮讓行人之觀念,故原處分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為據,應無違誤。縱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 2項為裁處依據,惟因新法修正後已刪除該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法前後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 時之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屬修法前之第44條第2項對被 上訴人最為有利,應予適用,其結果與原處分並無不同,顯 見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 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 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 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 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 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 更,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可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近交岔路口,無論是否劃設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㈢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 針對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亦不限 直行或轉彎,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的違規行為;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則係針對駕駛人駕駛汽車遇交 岔路口欲轉彎,且不論該路段是否劃設行人穿越道的違規情 形,二者之法定罰鍰金額相同,僅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 條第2項則尚有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不利 。從而可知,當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遇劃設行 人穿越道路段,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該當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則舉發機關因 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違規之汽車駕駛 人,上訴人並據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不會有舉發機 關及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竟適用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形。 ㈣本件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刪除原同條第2項汽車轉彎時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另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就非當場檢舉案件即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 行為,不再記違規點數。關於立法者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 2項,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第236、237頁 ,行政院提案說明以:「……二、考量汽車駕駛人不論直行、 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4條規定已可包含,爰刪除現行第2項 及第3項。」,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9人 提案提及:該條第2項及第3項之內容已整併於第44條規定, 避免重覆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定「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已屬現行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範之違規行為,故於現行規定 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至於汽車轉彎遇有行 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穿越道路,未暫停讓 該行人先行通過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仍得依現行道交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㈤經查,原判決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卷第56頁)所示,足見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尚未超過3組枕木 紋,被上訴人卻未停讓該行人而逕行右轉彎……故被上訴人主 張以其視角判斷已超過3組枕木紋等語,核與上開截圖照片 內容不符,尚難採認,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 ,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等情, 為原審調查證據所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㈥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3月14日,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致原處分作成時(112年7月11日)所適用之法律修正,該 條項之法定罰鍰金額上限由3,600元提高至6,000元,經比較 行為時及裁處時法律,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 罰。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另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 )及裁罰基準表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行使裁量權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 用,旨在對於輕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 符合平等原則,上訴人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之裁罰 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本)規定,就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 者,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000元,並無違誤,被上訴 人主張其並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 不可採,則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予以舉發,其認定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為有違誤。嗣上訴 人於112年7月11日開立原處分時,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後雖已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惟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上訴人即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 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確有「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依照上開之說明,已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及上訴人遂分別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及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並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錯誤 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08

TPBA-112-交上-38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