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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杜富美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人行道前,因不滿伊持手機拍攝其客人違規 停車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意思,以「蕭查某」 、「ㄟ宏幹」、「屎尿」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被 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無故檢舉伊店面違停車輛,讓伊無法做 生意,當時伊只是請原告不要再拍攝,且該處為社區公用停 車位,並無原告所稱違停之事實,又伊系爭言論係與原告爭 吵中伊被對原告所為之喃喃自語,並無針對原告之意思,原 告對伊提起之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告訴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對他人之 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 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 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 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伊等情, 固據提出伊所指稱被告違停車輛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 第105-107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拍攝之現場影像(見 本院卷第9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兩造當時係因被告 經營店面門口有客人停放之車輛而引發是否有違停之爭執, 始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此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 頁),由此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因在對話過程中對於是否 違停各持己見,且因不滿對方語氣而互相指責,被告固對原 告稱「ㄟ宏幹」、「蕭查某」,然原告亦以「來!你再講阿 !來啊!再罵再譙阿!」等顯然欲激發被告情緒之言語反擊 ,被告系爭言論之發言,雖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 不雅,客觀上令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被告說話之動機、 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兩造就車輛 違停爭執中,因原告以手機錄影蒐證之行為,且原告復以上 開激發被告情緒之言語譏諷,始不甘示弱對於原告以系爭言 論回擊,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 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 直接侮辱原告之意而為該等話語。再者,見聞兩造爭執過程 之第三人亦均可知悉爭執過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所言雖屬 不雅,但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 件依照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系爭言論足令原 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檔名:IMG_2795.MOV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00:00:08 被告:ㄟ宏幹來打我啦,好不好(台語),你先揍我一下? 原告:不要靠近我好不好?疫情好不好? 2 00:00:10 (被告轉身走進屋內路途中背對原告)蕭查某 3 00:00:11 (原告聽聞持手機朝屋內拍攝)原告:來!你再講阿!來啊!再罵再譙阿! 4 00:00:14 被告:ㄟ宏幹進來啦!ㄟ宏幹進來啦! 5 00:00:30 被告:我這裡是不能停是不是?那邊大家都在停,你怎麼不去檢舉? 6 00:00:34 原告:你不要靠近我喔! 7 00:00:36 被告:我要靠近啦怎樣! 8 00:00:38 原告:來譙阿(台語)(被告轉身離開) 9 00:00:40 (被告被對原告)屎尿。

2024-12-24

KSEV-113-雄小-175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訴訟,於 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原告已當庭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本院卷第2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規定已生 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自己經營YouT ube頻道「深夜小館」(下稱系爭頻道)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下合稱系爭言論),以詆毀伊之公信力,使伊之言論公平及 公正遭受質疑,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為系爭言論,惟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頻道為系爭言 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致其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 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 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 保障,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 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 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 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言論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之公 開言論內容為公開評論,因兩造所持立場不同,而各自不滿 對方立場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進而提出相左之意見及質疑 原告陳述之真實性,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 權。況原告亦為一直播主,原告於網路上所為公開行為或公 開言論,當可受公評,被告以其主觀價值及認知為詮譯,並 提出質疑原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而為其意見表達,尚難謂 有逾合理之評論範圍,雖系爭言論之用語有些過於尖酸刻剋 、尖銳、不留情面,難免讓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或主觀上認 為影響其名譽或信用,惟如前所述,客觀上尚屬合理評論之 範圍,故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至原告 另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觀諸系爭言論內容, 並未涉及原告個人資料或隱私,故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伊 之隱私權,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其餘所提之證據,因非本件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事 實,非屬本件訴訟範圍,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當不得加 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社群平台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言論內容 1 113年4月11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法律,到底保護的是誰? 內容部分譯文:當初高鈞鈞有沒有在直播說,她不知道主辦方是誰,那針對這件事情上,她有沒有說謊,這其實是我今天想跟大家聊這件事,針對這件事情上,高鈞鈞說,她在當下說她不知道主辦方是誰的時候,高鈞鈞說謊,高鈞鈞,趕快告我,我說妳說謊,為什麼,妳很清楚知道主辦是誰啊,不是嗎!妳很清楚知道。 高鈞鈞我還是歡迎妳,我剛剛說了針對,妳曾經在直播上說,妳不知道主辦方是誰,這件事上妳說謊,好不好!高鈞鈞,告我這件事情上,妳可以告我好不好,好趕快吼,妳也可以用上那一種,哦吼,妳是委屈的,妳是受到委屈,妳是被人家抹黑的角度對不對,趕快告我這件事。 我希望,或者是我期待,這些一路以來吃了高鈞鈞悶虧的人,勇敢的站出來,把事實,把這個人私下,或者是說曾經做過的事情,把她的德性,公諸讓更多人知道。 2 113年4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重要事情,請小酒館各位好朋友大家務必小心 內容部分譯文:當初高鈞鈞妳在直播的時候,妳說妳不認識,妳不知道,妳說妳不知道主辦方是誰,妳為什麼要欺騙大家 3 111年8月5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法律是保護壞人的??!一起來看看,知名蹭韓直播主??是怎麼在地檢署公然說謊!!#高鈞鈞 #鬍說公道 4 111年12月9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3,一個快50歲的人可以不要再說謊了嗎?#鈞鈞大實話 5 111年12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4,頂著"挺韓網紅直播主"的頭銜,整天說謊不累嗎?這些年身邊都是些什麼人?#鈞鈞大實話 6 112年1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7,直播公然說謊,刻意製造仇恨,網路就是有這種敗類所造成的亂象#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高璟播播 7 112年2月13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在此公開聲明#高可娣,網名#高鈞鈞,請勿公開任何剛剛在法院門口偷錄的任何影像,否則我們將採取法律行動 8 112年7月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高鈞鈞有詐欺的嫌疑??讓我們來看看檢察官怎麼說#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鈞鈞show 9 112年7月20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高鈞鈞又在公然說謊,柯粉郭粉你們眼睛可要睜亮#鈞鈞 show #鈞鈞大實話#高鈞鈞 10 112年9月6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利用媒體渲染,試圖造成他人社會性死亡,這就是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高鈞鈞

2024-12-23

SLDV-113-訴-1386-2024122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郭治宏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法務部○○○○○○○○○○○○○○○○○○)之受刑 人,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雲林第二監獄和七舍 33號房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原告發生爭執,即基於妨害 名譽犯意,詈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語,有同為 受刑人之訴外人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而公然侮辱原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承認有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 等語,但當時是原告先辱罵及挑釁被告,先先激怒被告,被 告才回罵原告,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雲林第二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112年12月 28日7時許,在雲林第二監獄和七舍33號房內與原告發生爭 執,即詈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語,有同為受刑 人之訴外人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一般卷宗 可佐,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者,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 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次按表意 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 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 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 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 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 、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 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 意和社會效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坦承有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負面、粗鄙 言語,惟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並抗辯如上。而依原告於 113年1月4日雲林第二監獄之談話紀錄,其陳稱關於事發過 程為「當時7481甲○○叫我把為什麼地板擦完,水桶的水不倒 掉?我就回7481甲○○你這個耙子,你是靠夭啥小,我就一直 說他是耙子,7481甲○○就說我是在靠夭哦,並罵我操機掰, 我就回7481甲○○罵啊罵啊歡喜就好,他就回我老機掰,我就 回7481甲○○你再去告狀啊,你能怎樣?7481甲○○就罵我龜兒 子,我就回他說你整天告狀東告狀西,直到主管過來詢問發 生什麼事?我們就跟主管說沒事。」,核與被告於同日雲林 第二監獄之談話紀錄內容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274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可見兩造是因原告未將擦 地板之水桶內污水倒掉而起爭執,且是原告先說被告為「耙 子」(意旨打小報告、告密者),被告不爽回以「靠夭啥小 」,原告再說被告是「耙子」多次,被告始受刺激而回罵原 告「操機掰」、「老機掰」、「龜兒子」等語。依上開事發 過程,為原告先行說被告是「耙子」之負面言詞而引發爭端 ,且原告一再挑釁說被告是「耙子」多次,致被告以「操機 掰」、「老機掰」、「龜兒子」等辱罵性言詞回擊,被告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被告之名譽 ,此情形尚屬一般人吵架過程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且原告於當下雖遭被告辱罵「操機掰」、「老 機掰」、「龜兒子」等語,但是因為兩造於爭執衝突中所為 ,原告也有罵被告「耙子」多次,於此情形下,縱使旁人見 之,也只是認為兩造在吵架,不致於造成原告之社會上評價 有所貶損,依其事發過程,縱認被告有損害到原告之名譽, 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害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宣告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3

HUEV-113-虎小-212-20241223-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施信成(原名施信丞) 被 上訴人 鄧子平 陳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至23日間,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為假佛牌云云,侵害鄧子平之名譽權。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陳郁凱(以下與鄧子平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是男公關,也就是男伎等語,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鄧子平、陳郁凱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認為鄧子平所販售之佛牌為假貨,且陳郁凱確曾擔任男公關,上訴人所為言論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鄧子平確實販賣假象牙貨品,若伊當初在文具中寫假象牙貨品,就可無罪,鄧子平於直播中亦陳稱對於自己之商品無法保證來源真假,伊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但非全然無據。鄧子平多次與助理於直播中公開嘲笑、謾罵及恐嚇上訴人,以致伊於臉書中為上開抒發情緒之言論,鄧子平再藉此對伊提起訴訟,伊所為並不構成誹謗行為。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 上訴人應給付鄧子平5萬元本息,給付陳郁凱2萬元本息,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主張,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四、本院於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上訴人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3、75頁),被上訴人經本院送達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且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下列 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臉書用戶名稱「施信丞」)與鄧子平(臉書用 戶名稱「饅頭」、粉絲專頁名稱「饅頭頭」)均為販售 泰國佛牌之業者,陳郁凱(綽號「凱凱」)則係鄧子平 之助理;被上訴人均會透過鄧子平之臉書直播及留言等 方式,對外與網友互動,一般觀看鄧子平臉書直播及粉 絲專頁內容之人,得以目睹被上訴人之面貌,可得知悉 上開臉書直播、粉絲專頁或留言中,用戶名稱「饅頭」 、「饅頭頭」之人及綽號「凱凱」之人,在現實社會中 之真實身分分別為鄧子平、陳郁凱。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用以欺騙購買者等語;嗣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對陳郁凱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    ⒊上訴人因上揭在其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句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編號9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⒋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發 現鄧子平以「饅頭頭」之名義,在臉書粉絲專頁直播中 ,向粉絲販賣「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下稱小財龜), 並介紹該物為象牙材質後,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 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上開小財龜,將該物提 供予警方。嗣警方將該小財龜送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中心(下稱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 果認為非象牙材質。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 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 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應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 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 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 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 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 ,用以欺騙購買者,並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字之事實 等情,有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可證(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 1至25、33至35、97至106頁、偵一卷第47至5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抗辯其有相當理由,且經合理查證認為鄧子平所販 售之佛牌為假貨,其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 但非全然無據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那金針 的部分有無買去送鑑定?)我之前曾經面見過龍波坤, 身體也入過金針,所以我一看就可以知道金針是真的假 的」、「(問:你意思是,你一看就可以知曉金針是真 的還是假的?)因為龍波坤也往生好久了,如果真的有 金針也是藏家收藏的」、「(問:你既然懷疑龍波坤金 針是假的,為何不去買金針去送鑑定?)我的經濟能力 沒有辦法,只要買到一個假的就可以論證其他佛牌的真 假,不會說抽查到一個假的,反而其他都是真的」、「 (問:飾品、手鍊有無請人去購買回來去鑑定其材質? )都沒有,就只有前案的佛牌我有請人去買回來做鑑定 ,因為那個鑑定比較有公正力」、「(問:你留言裡稱 「入靈」都沒有,你是如何認定入靈都沒有?)因為這 是玄學的東西,我說是假的,但是告訴人(即鄧子平) 沒有辦法證明是真的,沒有辦法用科學去證明」、「( 問:你留言裡稱『象神』,是否也沒有去購買象神佛牌去 做鑑定?)如果要知道賣家是否賣假牌,是沒有辦法全 部跟著其直播去都買來做鑑定,所以用抽查的方式。我 現在就抽查一個就是假的,而且古時候的高僧也沒有在 做飾品類的聖物」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 8至209頁),足見上訴人就鄧子平所販售物品僅就小財 龜做過材質鑑定(如後述),其餘佛牌均未經鑑定,至 於佛牌是否入靈一節,僅上訴人主觀上自認為鄧子平販 售之佛牌未入靈,其未能說明其確信之理由,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之證據。     ⒉上訴人抗辯鄧子平販售之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卻向粉絲介紹為象牙材質,其據此合理懷疑其他佛牌為假佛牌等語。查上訴人對鄧子平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言論,發布貼文之日期110年8月12日起至8月23日,而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係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透過網路發現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訊息,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小財龜,將該物提供予警方,警方將小財龜送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果認為小財龜非象牙材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動保中心於110年8月27日始鑑定小財龜非象牙材質,足認上訴人及其女友劉繼逕在110年8月14日凌晨之前,應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且至遲應於110年8月27日始知悉上開物品並非象牙材質。是故,上訴人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前,即於110年8月12日開始發布貼文表示鄧子平販賣假牌(即附表編號5之貼文);且在110年8月27日動保中心鑑定該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之前,持續於同年月14、18、20、21、22、23日發布貼文表示或暗示鄧子平販賣假牌等假物品,其於發布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之前難認已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⒊又所謂泰國佛牌之製作,係由選擇製佛用料開始,皆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於製佛過程中,須不斷誦經加持,一邊誦經一邊寫上經文符咒,不斷重覆,力求經文力量注入材料之內,直至高僧認定足夠,故佛牌之力量完全是由經文之力量及高僧之法力、念力而來。且製作一面佛牌之前,首先要開模製作母版,母版製作完成後才製作佛牌等情,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提出之網路資料可參(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12、119頁)。因此,雖佛牌是否具有特殊之功效,屬於神學範圍,無法以科學驗證,但佛牌之真偽,應在於是否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並由高僧誦經將經文力量注入材料。至於有無請供照,僅係佛牌真偽之證明方式之一,並非必要條件。在無請供照之情形下,或可質疑該佛牌來源不明,但不能因此即直接推認、臆測佛牌確屬偽物。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做這個行業(指買賣佛牌)比鄧子平久,大概20年了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7頁),衡情應知悉上開關於佛牌真偽認定之情事,上訴人如認為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係屬假佛牌,自應先經過合理之查證程序,查證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是否係由泰國僧侶製造並經加持,客觀加以說明,不能僅憑主觀之認知,臆測佛牌之真偽。    ⒋綜諸上揭說明,足見上訴人在未經合理查證之前,即以臆測之方式,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主張鄧子平販賣之佛牌係屬偽物,已難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雖小財龜其後經動保中心鑑定並非象牙材質,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小財龜有可能係偽物,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係基於善意,且經合理查證後,發表鄧子平所販賣之其他佛牌等物均係偽物之言論。又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句,足使鄧子平之社會評價因之受有貶損,應認對鄧子平之名譽權有所侵害,鄧子平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陳郁凱長期於臉書露臉直播,有意成為網紅、 公眾人物,對於他人對陳郁凱所為之評論應有較高之耐受 性,陳郁凱多次於直播中公審上訴人,其稱陳郁凱為男公 關、男伎,雖屬無禮,其主觀上難認有貶抑陳郁凱人格之 意,僅係為抒發情緒,縱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僅屬 個人社交禮儀、修養道德之層次非難,並無詆毀陳郁凱之 故意等語。依據社會通常用語,會以「男妓」稱呼從事賣 淫工作之男性,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具狀表示:「陳郁 凱坦承之前做過男公關,也就是酒店的男侍陪酒,外界稱 的牛郎、男妓,雖他之工作內容只有桌邊服務,但和一般 酒店小姐一樣稱自己只有桌邊服務並無和男客人出場,一 樣不可信」、「而男妓和男公關等同是我個人見解」(系 爭刑案第一審審易卷第197、201頁),而上訴人發布之貼 文為「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堪認上 訴人係以雙關語之表達方式,指涉凱凱為「男妓」,亦即 為從事賣淫工作之男性甚明。而對社會大眾而言,「伎」 與「妓」同音,在某些用語上可以互通,一般人亦能輕易 理解上訴人之用意在於指摘凱凱為「男妓」,且上訴人指 稱陳郁凱是男伎等語,此乃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上訴 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郁凱曾從事賣淫工作,即任意 誇大事實,以「男伎」之雙關語,指摘陳郁凱從事賣淫工 作,自已貶損陳郁凱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所認知之社交 禮儀、修養道德範圍,主觀上亦非僅係上訴人單純抒發個 人情緒,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 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之文句足以貶損陳郁 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陳郁凱依 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上訴人於臉書所發布附表編號1至9之文句,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所為加害行為發生於110年8月間,不能因鄧子平事後恢復正常生活而謂其非財產上損害不存在,是上訴人提出鄧子平於112年10月8日、113年6月11日、同年8月5日、7日、同年10月5日、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旅遊感想及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抗辯鄧子平於案發後開心到處玩,並無精神受損等語,洵無足取,自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鄧子平於精神科就醫及用藥資料之必要。經查,鄧子平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泰國聖物直播主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陳郁凱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鄧子平之助理,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名下有投資;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1、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及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前揭所述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兼衡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及以臉書發表言論之方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鄧子平、陳郁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2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鄧子 平、陳郁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自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原審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1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難怪死不認錯,原來5年前賣假貨就被橋頭地檢判刑…因為跟現在賣假牌沒關係 2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直播主用幾張請供照來混肴你都是真的,再塞一些沒請供照的老牌假貨來騙你錢 3 110年8月18日 饅頭包子直播隨便拿個飾品就說佛心價1200,連入料入靈都沒有,就單純夜市款的飾品手鍊就說超強可許願 4 110年8月14日 這是龍波坤的金針嗎?我跟你賭10萬,龍波坤往生多久了,還有大量他的金針可賣?假牌要賣多久 5 110年8月12日 為什麼我最近說饅頭包子,第一,賣假牌不懂反省,還不斷再賣…用幾張萬年請供照來掩飾其他假牌的來源 6 110年8月20日 我剛聽饅頭包子直播說她貨源假牌商老闆跟泰國政府官員在開會所以不露臉,我笑到肚子痛 7 110年8月21日 假牌攤象神一個10元 8 110年8月22日 饅頭包子們,除了貪念,話術,買人數,賣假牌商業牌,亂教,妳還剩下什麼價值? 9 110年8月21日 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62-20241223-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薇 原 告 劉知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瑄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陳祁樹慎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元、應 給付原告劉知岳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原告劉知岳 負擔64%,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分別為原告土 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劉知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合稱 原告,分則逕稱其名)為專業級礦物彩妝化妝品公司,旗下 品牌「,too beauty」主力產品為礦物防曬粉底;被告為「 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負責人,並經營名為「成為 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長期透過前開粉絲專頁廣宣、銷售 其自稱自行研發之保養品,是土增顏公司與被告間具有公平 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4條所稱之競爭關係。劉知岳則係 知名保養品網紅「Dr.Ivan6」,經營「Dr.Ivan 6用科學研 究美學」臉書粉絲專頁、「Dr.Ivan 6」YouTube頻道。 (二)土增顏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起,將旗下主力商品「,too beauty礦物防曬粉底」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與「Dr.Ivan 6」即劉知岳合作推廣,並搭配母親節優惠風潮以促進買氣 ,詎被告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自112年4月29日起), 於被告創立之「成為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劉知岳經營之 「Dr.Ivan6」粉絲專頁下方留言處、Dcard等社群平台以帳 號「成為配方師」名義,張貼如附表一侵害原告商譽且與事 實不符之文字內容,無端指摘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Dr.Iva n6」合作推廣之系爭商品「違法」、「問題多多」、「有疑 慮」、「登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非法產品」 ,並於文中持續影射原告商品有安全疑慮(詳細時序與摘要 整理如附表一),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土增顏公司求證與 確認,造成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受損,並致112年4月29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之訂單,陸續密集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59,799元(詳如本判決最末之原證8:112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退貨項目、原因、金額紀錄表所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 不實言論,經土增顏公司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 有針對性且為事業上故意之行為,爰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 請審酌被告侵害情節甚重,尤其在澄清後仍執意為之,並順 勢推銷自身防曬產品,酌定損害賠償額3倍賠償額即179,397 元。 (三)被告事前未向劉知岳查證,逕於被告自身臉書專頁「成為配 方師」及劉知岳於112年4月26日開放之臉書團購連結下方張 貼「違法化妝品」、「團購商品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法第4 條」、「DR.Ivan確認是在團購違法化妝品」等不實內容, 於112年4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4)經網友提醒、112年4月3 0日劉知岳親自澄清(即附表一編號6)後,繼續散布貶損劉 知岳社會評價及其商譽之不實文字,足證被告實係故意或至 少有過失侵害劉知岳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法第 30條、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 付土增顏公司179,397元、劉知岳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6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足證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法等違法 情事。 (二)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在先,被告係信賴由行政 機關架設網站所呈現資訊,而為發表意見,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觀諸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意旨,土增顏公司本就 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至於各行政機關電子資料介 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即便各行政機關電子 資料有介接之情狀,惟與本案相關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 4條,並無修正而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原 告無善盡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本應承擔不利益之風險 。 (三)劉知岳無發現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被告因而 發言評價,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四)即便認為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或有違公平法,亦爭執原告請 求之金額,土增顏公司請求部分,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 被告否認遭客戶退貨之事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劉知岳 請求部分,明顯過高。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熱心網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發表時間、行為人、形式及位置、內容或誹謗文字 摘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1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7頁),另原 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商品訂單,陸 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8所示等情( 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 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 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 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 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 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 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 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 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附表一中關於被告發表系爭商品係土增顏公司未合法登錄而 屬違法之言論部分:  1.被告發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附圖1-8、附圖11-12、 附圖14-37、附圖40-45之言論,主要論點如附圖1之內容略 以:「所有市面上販售的化妝品都必須在衛福部的平台登錄 否則就是【違法化妝品】我花三分鐘查詢了一下就發現竟然 沒有在系統裡,劉知岳DR6宣稱自己是化妝品專家怎麼連這 麼明顯有【法規瑕疵的產品】」,繼而先後發表土增顏公司 (並由劉知岳發起團購)之系爭商品為「不符合規定的產品 」、「違法/非法化妝品」、「沒有登記的化妝品」、「登 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政府根本沒有這個產品 紀錄」等情,審酌上開內容主要係針對系爭商品「是否有登 錄於政府系統」、因被告查無登錄於政府系統之資料故質疑 「產品是否合法」、「土增顏公司是否登記假地址」等言論 ,係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而非關於產品體驗心得等 之意見表述,核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被告應對上 開事實問題進行查證。  2.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 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 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 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登 錄之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產品登錄號碼。二、產品 中、英文名稱。但國產化粧品,得免登錄英文名稱。三、產 品種類及用途。四、產品類型;其為系列產品者,應填列型 號或色號。五、產品劑型。六、產品使用注意事項。七、產 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八、產品製造 場所之名稱、地址、國別及其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情形 。九、產品全成分名稱。中央主管機關訂有使用限量之成分 ,並應以重量或容量百分比填列其含量。十、產品其他有關 說明。(第2項)前項登錄,應以中文、英文、號碼或國際 通用符號為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7條「化粧品產 品登錄事項,除涉及成分變更者,應重新登錄外,其餘事項 得以變更登錄辦理。」。  3.土增顏公司前於111年12月29日將公司地址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佐( 見訴字卷第48、101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下稱 原訴卷】第97-101頁),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13年7月30日FDA器字第1139053322號函文說 明:「三、查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化粧品產品登錄平台 系統註冊帳號並完成『,too beauty礦物粉底』之化粧品產品 登錄。倘化妝品業者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應依前開一、 規定(即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化粧品產品登 錄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系統帳號資料變更,惟化妝品產品 登錄系統已介接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同步更新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之最新資料。四、另查前開公司尚無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醫療器材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而遭本署裁罰之紀錄。」 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31-32頁),可見土 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即「,too beauty礦物粉底」確實合法 登錄在案,且土增顏公司未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裁罰之情事 ;至於土增顏公司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依化妝品產品登 錄辦法第7條規定,因無涉及成分變更,故僅需辦理資料變 更登錄即可,無須重新登錄,且依上開函文可知,土增顏公 司地址變更既已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在案,化妝品 產品登錄系統將以系統介接方式同步更新,自亦無土增顏公 司未依法變更之違法情事可言,合先敘明。  4.被告固辯稱其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妝品產品登 錄平台系統-民眾查詢」(下稱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增 顏公司名稱及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登記之公司地址(下稱工商登記地址)所在縣市(即土 增顏公司搬遷後之新北市)後,卻查無資料,至於各行政機 關電子資料介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遑論化 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並無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 之義務,土增顏公司本就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故 其發表系爭事實陳述言論,已經合理查證,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見訴字卷第267-271頁;原訴卷第105頁)。惟查:   ⑴被告在系爭查詢平台上輸入土增顏公司搬遷後地址所在之 新北市,卻查無產品登錄資料,乃因系爭查詢平台上仍登 錄該公司搬遷前之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致查詢系爭查詢平台時,需在「縣市別」欄位點選該舊 地址所在縣市「臺北市」,始能查得土增顏公司「,too b eauty礦物粉底」之完整化粧品產品登錄資料,此有被告 刊登之系爭查詢平台截圖如附表一附圖23(見訴字卷第48 頁)、土增顏公司發表如附表一附圖38、39澄清聲明書所 附輸入查詢資料畫面截圖、完整查詢列印資料即明(見訴 字卷第60-61、115頁)。   ⑵上開原因,經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 登系爭查詢平台依舊地址可以查得系爭商品之登錄資料之 截圖後(見訴字卷第40頁),被告旋於同日發表附表一附 圖14、15自陳有看到劉知岳上開限時動態(見訴字卷第41 頁),然仍持續發表附表一附圖19「根據劉知岳提供的資 料,我自己也上網確認,確實有,但仔細一看,登錄的公 司名是一樣的,但地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 」之言論(見訴字卷第45頁);惟依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 23土增顏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登記之遷址後地址,及系爭查詢平台係登記土增顏 公司之舊地址,兩者對比截圖並在一旁以較大字型書寫「 地址不同」(見訴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具有查詢「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能力;再依 原證十、十之一、十之二被告在社群軟體刊登之訊息,被 告自陳為「台灣化妝品科學知識與配方研究教育協會」之 理事長,經常至各大專院校授課有關化妝品產業知識(見 訴字卷第297-303頁),參以被告經營「成為配方師」品 牌官方網站下方聯絡資訊,由原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 見訴字卷第107、113頁)改為由被告擔任董事之「膚秘方 化妝品有限公司」(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見原訴卷第69 -73頁),並有將「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及「 膚秘方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之化妝品均登錄於系爭查詢 平台之經驗(見訴字卷第306頁;原訴卷第79頁),可見 被告不僅具有教授化妝品相關之專業知識,更有自行開設 化妝品公司行號並將產品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之實務經驗 ,則經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揭示系爭查詢平台登 錄之公司地址後,依上述被告之專業智識與經驗,應認其 具有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點 選「歷史資料」即可查知公司遷址前後之地址,並可據此 在系爭查詢平台點選公司登記地址「縣市別」之基本查詢 能力。從而可認被告前開「登錄的公司名是一樣的,但地 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據以主張無從查詢 之言論,並非可採。至於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之 前,縱使附表一附圖9有熱心網友發表「地區換一下就查 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然該網友未提供更多資 訊得以限定搜尋縣市別範圍,故難認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 1至12之言論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再依附表一附圖17被告之頭號粉絲針對劉知岳刊登附圖13 之IG限時動態詢問「在系統能查到登記時間嗎?感覺可能 是有提前偷跑的可能(剛剛完全登錄?)」,被告回覆「 看起來不是,應該早就有登,只是資訊有問題」(見訴字 卷第43頁),以及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關於系爭查詢平 台查詢方式QA之截圖內容為「Q9:如於登錄後發現『廠商 基本資料維護』所帶出來的公司資訊資料有誤,該如何處 理?A9:由於登錄頁面所呈現之公司資訊,是由系統自動 帶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的資料。若業者的資訊有 誤,建議業者可先確認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資料是 否已更新。」(見訴字卷第47頁),可見依被告之專業知 識及實務經驗,其明知上開QA內容即為被告在系爭查詢平 台輸入工商登記地址查無資料之原因,且至遲於劉知岳發 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登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 增顏公司遷址前之舊地址即可查得產品登錄資料之截圖後 (見訴字卷第40頁),即明知系爭商品並非未經登錄之非 法產品,而僅是如同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之QA所示及前 開食藥署函文揭示,僅為公司登記之資訊並未同步更新而 已,遑論被告嗣後發表爬梳事實經過脈絡時,亦自陳如附 圖31「那地址有問題,坦白說真的也不是什麼大事,因為 可能原因很多,比如公司地址變更,或是系統未即時更新 ,都是可能的原因」(見訴字卷第53頁),益徵被告對於 上開系統查無土增顏公司系爭商品登錄之原因,並非即屬 未依法登錄之違法產品甚明。   ⑷基上,自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起,被告 即明知土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乃已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且 僅是如QA所示公司地址未同步更新之合法產品,卻持續發 表附表一編號7以下即附圖14以下之言論,其言論內容依 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區分並依法評價如下:    ①事實指摘:     附圖28「去查了一下政府網站,發現根本沒有這個產品 的紀錄,根本違法化妝品」(見原訴卷第50頁)、附圖 29及30「在政府系統裡面的公司地址,竟然是別家公司 !!!竟然登記假地址!!這種產品真的沒有問題嗎」(見 原訴卷第51-52頁)等情(合稱系爭事實指摘言論), 上開指摘核屬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依真實惡意 原則,被告一再發表如附圖19「地址不一樣,誰查得到 」等情(見原訴卷第45頁)、附圖20「一般人是查不到 的,為沒有人知道」(見原訴卷第46頁)之言論,乃故 意迴避依其專業智識及經驗之合理查證義務,且明知僅 為公司地址在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即 率行發表上開背離事實之陳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及被告具有此行業之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具 有惡意,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及劉知岳所為,而乃 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權。    ②意見表達:     附圖14「這份資料格外詭異......而且查不出來,甚至 感覺就是故意讓人查不出來的」、附圖21「他團購礦物 粉底,乾我屁事......這種有疑慮的產品,劉知岳dr6 可以隨意開團,然後知道真相的我,不能說嗎」、附圖 25「到底為什麼公司資料對不上?這個產品真的沒問題 嗎?」、附圖26「麻煩大家分享出去,這種有疑慮的產 品,還被團購的那麼爽,實在可怕」等情(合稱系爭意 見表達言論,見原訴卷第49頁),原告對大眾推廣銷售 化妝品,其產品之合法性及安全性固為可受公評之事, 然本件之前提事實在於,經劉知岳刊登附圖13系爭查詢 平台之登錄資料予以澄清後,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 義務,且明知僅為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 ,不影響產品登錄之合法性,卻仍發表上開評論,使閱 覽之人認為原告之產品並非合法,被告之行為顯非基於 善意所為,亦非適當之評論,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 及劉知岳所為,已構成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 知岳之名譽權。    ③至於附圖31至37、40至45被告則係坦承登錄地址不同是 小問題,然質疑劉知岳為何不公開解釋甚至隱匿有疑慮 的資訊或封鎖留言之處理態度才啟人疑竇、質疑劉知岳 對於防曬係數之理解及使用方式之專業能力,此等言論 之用詞固屬貶抑且令人不快,然核屬對於劉知岳處理事 情方式及對化妝產品專業能力之評論,因屬可受公評之 事,難認出於惡意而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劉知岳、土增顏公司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 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 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 、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 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 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 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 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 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 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 名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 表達言論,已不法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 並酌以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網路資訊易於閱覽、複製 、轉貼,而具有高度傳播性,堪認劉知岳精神上確因此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土增顏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劉知岳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均於法有據。  2.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 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 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 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 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 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 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 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土增顏公司主張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 商品訂單,陸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 8所示等情(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固未爭執,然辯 稱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否認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且貨物退還而由土增顏公司持有,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見 原訴卷第94頁),查,原證8所列訂單成立後遭退貨,即屬 已定之計劃本可得預期之利益,核屬所失利益,不因貨物退 還由土增顏公司持有而無損害,然消費者退貨原因所在多有 ,故無從逕認原證8所列金額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令被告全數賠償。本院固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商 譽及名譽之侵權行為,乃於劉知岳於112年4月30日17時許發 表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之後,被告自112年4月30日19時15分 許起所發表之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言論,然衡 諸被告係在網路上諸多社群平台四處發表,依網路無遠弗屆 及高度傳播性,致使被告既有之侵害行為繼續發生侵害效果 ,依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資料,固難認其所受損害之實際 數額為何,然審酌土增顏公司所列原證8退貨列表與被告發 表構成侵權行為之言論時間密接相關,故可作為土增顏公司 財產損害之酌定依據,又劉知岳為系爭商品之合作推廣者, 則土增顏公司遭退貨之訂單,亦可作為劉知岳名譽受損之酌 定依據,是本院考量被告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 言論之侵權行為,於網路上影響之程度、內容及用語等一切 情狀,復審酌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退貨金額於密接之1個月 內退貨金額及筆數等一切情況,認土增顏公司因商譽所受之 損害賠償金額、劉知岳因名譽所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均以5萬元為適當。 (四)土增顏公司另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  1.公平法第4條「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 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 之行為。」、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30條「事業違 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1條第1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 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 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法第24條為規範營業信譽 之保護,是項行為之構成要件為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 ,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以及行為結果須「足 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方足該當。  2.土增顏公司固主張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不實言 論,經原告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有針對性且為 事業上故意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之全部言 論及前開本院所認侵害土增顏公司商譽、侵害劉知岳名譽之 侵權行為言論,均難認係「為競爭之目的」所為,土增顏公 司對此要件並未舉證,尚難僅憑兩造為同行之競爭關係即認 符合此要件,故土增顏公司據此主張應依公平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酌定3倍損害額之賠償即179,397元,於法無據。 (五)關於第2項聲明將判決書刊登於報紙全國版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 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 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 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 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 ,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 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 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 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 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 ,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 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 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 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等語 ,然審酌報紙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刊登於網路之閱覽族群不 同,原告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將致原本不知 悉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利於原 告商譽及名譽之回復,揆諸前開說明,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土增顏公司、劉知岳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回證見訴字卷第1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原證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0

PCDV-113-原訴-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為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丙○○發現而予以攔查,乙○○明知 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告訴人舉發交通違規過程 ,對其公然辱稱:「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 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下合稱本案 不雅言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而為告訴人攔 查,並於雙方爭執之過程中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 老百姓」、「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你很會處理,處 理的很濫啦」、「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的聲音,我認為告訴人並未依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對我的違規行為先進行勸導,便逕 行舉發,非屬合法執行職務,從而,我對告訴人稱「下三濫 」等語之行為,不會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且我僅是不滿告訴 人攔檢稽查之處理流程,「下三濫」等語均對事不對人,此 舉純為表達我情緒上之不滿,亦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 辱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並與攔檢稽查被告之告訴人,就告 訴人是否有先對違規併排停車之被告予以勸導乙事,發生爭 執,進而在雙方交談過程中,對舉發其交通違規之告訴人口 出上開不雅言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易字卷第208至21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2至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之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工作紀錄簿、 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勘驗筆 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頁、第4至7頁、第11 頁、易字卷第75至83、215至216頁),堪認屬實。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 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人駕駛汽車 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 ,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112年2月7日20時44分許 ,員警何勝茂、丙○○執行巡邏勤務,在轄內治安要點巡守、 取締交通違規,巡經本案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 時併排停車,經員警於後方按鳴喇叭後,該車輛仍未移動, 故上前確認,被告經告知違規事實拒絕出示證件等語,並有 前揭證據即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警員值 勤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係於執行巡邏 勤務中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時併排停車,騎乘公務車至案發 現場取締,並以按鳴喇叭之方式進行勸導,自屬合法稽查行 為,足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正在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且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於攔檢時有身著警察制 服等語(易字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 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聽到告訴人 按喇叭,告訴人未合法勸導等語,惟告訴人實際上是否以鳴 按喇叭之方式對被告進行勸導,本應以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 光碟等客觀事證為斷,而非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為憑,是被 告之上開辯稱,自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同時參諸上開證據即密錄器 影音對話譯文之內容,被告雖確有在告訴人攔檢稽查之過程 中,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之處理方式不滿,而口出一句 「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惟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 且告訴人仍得在該持續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向被告稱「那我 要舉發,那你要不要給我你的證號」、「你不給我我就直接 開嘍?」等語,當告訴人透過車籍資料查詢車主身分,並藉 此向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亦有如實回答「沒錯啊」等語( 見偵他卷第5、6頁),有前揭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雖情緒較為激動,尚能配合執行,故 告訴人仍有順利執行開單取締,被告並未因此妨害或干擾告 訴人公務之執行,是自難逕以被告有向告訴人稱「你他媽都 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遽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 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於被告口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 」、「你下三濫」等語前,告訴人已先向被告稱「大哥我紅 單做完了,你要簽嗎?還是你要拒簽?」、「好不好意思不好 意思,下次記得喔,快走快走」等語(見偵他卷第6頁反面 、第7頁反面),並走離被告駕駛座車窗外,正停留在路邊 輸入電子舉發單,有上開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勘驗 筆錄、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時,告訴 人業已完成交通違規舉發之程序,是既然告訴人斯時已完成 執行公務之程序,被告口出「本案下三濫等語」之行為,客 觀上當無從影響、妨害公務之執行,主觀上亦非基於妨害公 務之目的,應僅係為抒發當時內心不滿情緒。  ⒋從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固 有不當,復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依前開 說明,就整體事發過程觀之及參照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是被 告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 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 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 因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亦即,即便行為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 上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 加以論處。且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 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 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口出「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前 ,其另有先向告訴人表示:「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 你很會處理,處理的很濫啦」等語,此有前開證據即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係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 之處理方式不滿而為本案行為。則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雙方為對立關係並因見解不同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因主觀 上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緒激動下與告 訴人產生口角,並因衝動一時口快,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 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該等言語固屬粗鄙髒話,仍難 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 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內心不滿之情緒,難逕認係無 端謾罵、批評或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 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本案不雅言語,屬偶發性之行為,非持 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仍未必會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固然被告於本案 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尖銳、一時使人氣憤,然 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⒊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被告為發洩情緒,脫口而出之 本案不雅言語,非但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因此,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實有不該,然揆諸前開說 明,尚無從證明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被告 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2-易-984-20241220-1

鳳訴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潘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李嘉峰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潘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中, 以被告李嘉峰與被告潘素貞共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而追加李 嘉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 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竟基於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公司之辦公室內,公開相互唱和發表如 附表所示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 名譽權,被告上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供製作附表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 )係未經被告同意所攝錄,且錄音當日原告不在辦公室,係 未經被告同意私置錄音筆,並長時間廣泛地對全公司人員為 錄音,嚴重侵害被告之自由陳述及隱私權,系爭錄音應無證 據能力。縱附表所示內容為真,其亦為被告二人與同事李建 宏三人間,在封閉之辦公室所為私下之談話,主觀上無散佈 意圖而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至過程中雖論及原告與他人之 來往及家庭生活,然依其脈絡係針對原告工作表現不良、不 認真的原因為討論,且原告已婚卻與他人過夜及借錢等涉及 善良風俗,均可受公評之事,且附表所示內容均係依據原告 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透露、或係原告透過辦公室電腦與他人 以LINE對話紀錄聊天時在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個人情形所獲悉 而可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或全部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而兩造所在辦公空間係以鐵櫃與另一區同 事相隔開。  ㈡原告錄製錄音檔時,除被告二人之外尚有訴外人李建宏在現 場。  ㈢兩造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檔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民事 訴訟之證據使用,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同事間在辦公室以流言蜚語侵害其他同事名譽權之情形,通常不會直接在談論對象面前為之,被害人蒐證本已不易,若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需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迫使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無法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而顯失公平,是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蒐證。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本件原告縱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然原告係本於蒐證以為民事訴訟保障個人名譽權之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原告置放錄音筆之位置為多人共同使用之辦公室,系爭錄音檔所錄內容亦未涉及高度私密性之內容,再者錄音對話內容均屬被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任意陳述,客觀上並無遭他人強迫或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系爭錄音檔之錄音內容又與本件起訴欲證明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一事有密切關聯,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尚難認原告錄製系爭錄音檔之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錄音檔得採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辯稱系爭錄音檔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判斷 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審查標準各為何?被告 抗辯其私下討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且為評論可 受公評之事而免責,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人對該權利主體有不實的事實陳述,或屬謾罵、人身攻擊之評論,而傳達至第三人時,咸認客觀上會對該權利主體之社會上評價造成貶損,而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自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而該貶損之言論舉措是否使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其侵害之行為強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⒉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行 為人證明其所為事實陳述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 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即得免責。    ⒊系爭錄音檔既經本院認定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業如上述,被告對在此前提下有共同為附表所示之對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茲就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內容部分:  ①被告係具體指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舉,以我國民情對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多持負面評價,被告前開所陳之內容客觀上確已足致原告名譽評價低落。被告雖抗辯其為私下討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等語,然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未經合理查證之言論時,尚有第三人李建宏在場聽聞前開言論,依前開說明,前開言論既經第三人所知悉,自可認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侵害,本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況觀諸系爭錄音檔之錄音譯文,系爭錄音檔除有錄得被告二人之聲音外,亦有錄得「播放時間6:43李燕玉向被告潘素貞表示:不好意思這個你還要用嗎?你還需要嗎?」、「播放時間7:05~7:10華念芳:我拍照給你的就是那個;播放時間7:07華念芳:不是阿,我說我是不是拍給你的,這樣是不是,因為之前你...;播放時間7:09 潘素貞:華念芳二線電話;播放時間7:11其他人:問潘素貞在說誰?潘素貞:儷娟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系爭錄音檔置放在與被告二人同側之辦公桌,卻能錄得除被告二人以外位在鐵櫃另一側之其他同事的聲音,甚至錄到其他同事詢問被告潘素貞係在談論何人,而被告潘素貞回以係在談論原告等語,可認被告二人在辦公室為前開言論時,鐵櫃另一半邊辦公室之其他同事實處於隨時得聽聞被告二人言論內容,而已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辯其等係私下談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等語,並不可採。  ②前開言論既有真實與否及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陳述,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能證明前述內容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開言論係依據原告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所透露、或係原告使用辦公室電腦與他人以LINE對話紀錄聊天時,經被告自電腦螢幕上所窺見,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錄音檔譯文中所示被告為有表明其係看到原告開電腦LINE打字、看到原告叫訴外人簽借據乙情(見本院卷第125、127、128頁),及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被告潘素貞偷開原告辦公室電腦而轉述原告與他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未曾向被告為此表述,以兩造僅為職場上之一般同事而非親暱之友人,原告豈有可能在公開之辦公室內當面與被告分享前述情節,被告就所辯係原告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透露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至被告援引原告起訴狀中陳稱被告有偷看其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情形,抗辯其傳述之內容均係自原告電腦所窺見,然原告前開對話內容所謂不知能陪多久、身分很特別無法活在別人的嘴裡等語,具體意思為何尚屬曖昧不明,於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不足以此即認定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有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既未正面向原告為查證,僅憑被告前詞實難認其就前開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卻仍指述原告婚內外遇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自可認其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其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婚而與他人過夜及借錢等涉及善良風俗,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應屬事實陳述,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業如前述,況原告亦非公眾人物,其婚姻狀態或財產狀態應為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又附表編號7、8所示內容係對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態度表達看 法,被告潘素貞所論述之內容雖可能使人產生原告好逸惡勞 之印象,然核其性質屬意見表達,兩造既為同事關係,則被 告基於其等與原告共事及相處後之實際經驗而發表其個人主 觀意見及評論,評論之內容亦涉及同事之職場表現與工作態 度等攸關公共利益之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前開言論尚 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應認其所為並未逾越適當 、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⑶末附表編號9、10所示言論內容,則係被告在討論原告與其配 偶間之夫妻生活、原告與其婆婆間之相處情形,一般人縱聽 聞前開言論內容,尚不致對原告生負面評價而達貶損其社會 評價,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前開言論中關於評論原 告配偶為媽寶等語,此部分應屬對原告之配偶之意見表達, 與原告名譽無涉,而前開言論中關於表述原告的個性很多人 受不了、對外人不客氣等語,亦屬對原告之個性表達看法而 屬意見表達,被告以其等與原告相處之實際經驗為主觀意見 之表達,且所用言詞尚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亦 難認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  ㈢如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⒉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據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內容 原告主張 1 李嘉峰:有跟人家去過夜耶...一男一女去過夜耶...有夫之婦,兩個去臺東過夜,二個人孤男寡女跟人家去過夜,是個媽媽耶,跟人家去過夜。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2 李嘉峰:她就借錢,借1~20萬,借人家20萬,那你說她們有沒有關係。 潘素貞:看這個有多笨了,剛開始是15萬,後面她又要再借,我就不知道後面了。 李嘉峰:她現在陷進去了,改天人家就說妳要我還錢我就跟妳老公講,跟妳老公講妳跟我怎樣。我們就說到最後死的為是她,因為她有家庭,對方未婚。 李嘉峰:我們覺得吃虧的一定是她,因為她有家庭,她這樣子是偷吃,對方原本就是小朋友而已...那個弟弟就很巧了,他就開始跟她哈拉說要找妳阿怎樣怎樣要釣她。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並借錢給外遇對象 3 潘素貞:儷娟先跟人家說我不知道我能陪你多久,那個男的就說有多久就多久,人生就是要活的精彩,你希望我能夠陪你多久,男的又說要看你的心態是怎麼想的,我盡量調整我的心情,你也是,我們的身分很特別無法活在別人的嘴裡,這儷娟寫的 李嘉峰:你覺得她們沒有休幹過嗎,是她不能活在他的嘴裡。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4 李嘉峰:我覺得她很傻,妳跟他搞就算了妳至少錢不要那個嗎,我怕她連錢都拿不回來。 潘素貞:我們兩個從來沒有打LINE打那麼曖昧過你干知,所以她被他騙了。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5 潘素貞:她每天都看LINE,不曉得看到誰喔,你走進來眼睛跟她對上她都在笑,她都在傻笑,連我在旁邊我站在她旁邊有時候看到就笑,花痴...她在談戀愛,在談戀愛,你走進來眼睛跟她對看她都在笑,她整個就像小女生一樣,她懷念休幹,突然間對司機的薪水很瞭解。 潘素貞:尋找外面的溫暖...好不容易一個男生每天LINE的,每天。 李嘉峰:那男生很明顯是因為要錢,那個男生的女朋友20幾歲而已,年輕的肉體為什麼要找這個。 潘素貞:儷娟在LINE上面跟男朋友講我吃醋拉,只要男司機跟她講話我就會不爽。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6 李嘉峰:不然她自己也沒花什麼,可以分一點給小狼狗花,小狼狗賺到。 潘素貞:真的是小狼狗花。 被告誣指原告拿錢給外遇對象花 7 潘素貞:像她那麼愛輕鬆,在這裡已經夠輕鬆。 潘素貞:我覺得甘哪好像小孩子,哪國小咧,我叫妳做一件妳就做一。 被告指摘原告貪圖輕鬆、未認真工作 8 潘素貞:團體生活就是都互相,她是能夠佔人家便宜就佔人家便宜的人,她就是這樣的人。 被告指摘原告愛佔便宜 9 潘素貞:她跟他老公分房睡 李嘉峰:她那個分房睡,因為她說她跟她老公的作息不同,因為她說她很淺眠,她跟她老公分房睡是因為生活作息不一樣,她老公24小時的店隨時都要在那邊。 潘素貞:她跟她老公很久沒有那個了,因為她們兩個作息時間不同。 被告亂傳原告與配偶間之家庭生活 10 李嘉峰:而且我相信她的個性很多人受不了,連家人都受不了,我覺得她很可憐但她習慣了,她老公比較媽寶,其他也是因為婆婆跟媳婦住在一起,媳婦跟婆婆合不來,對外人這麼不客氣,對家人會更不客氣,在家裡一定更不客氣。 潘素貞:她每天跟她婆婆吵架,她老公比較媽寶... 被告亂傳原告配偶為媽寶,且原告與婆婆不合

2024-12-20

FSEV-112-鳳訴-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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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魏希賢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林昆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 涉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 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同年月13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 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聲請人於113年1月 31日14時59分許,於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Aviation 版(按:航空版)發表標題為「長榮航空嚴重影響飛安與歧 視身心障礙者」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被告見聞後,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21時33 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之住處,以其「t 00000000」PTT帳號在該文章下方留有:「同在這班的乘客 上說」、「你自己很失控不回座位耶」、「怎麼都沒講」( 下稱本案言論)之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飛機上行為失控,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語。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 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聲請人確於113年1月31日於PTT之Aviation版(按:航空版) 發表本案文章。被告先於同年2月1日21時25分許,將此PTT 發文連結轉傳與其航空業從業朋友,該朋友見此文章內容即 回覆被告「我朋友在這班(按:這班飛機)上面」、「他大 概3個月前有跟我講」、「這旅客自己也失控」、「完全沒 講」、「他先失控不回座位」等文字,嗣被告於同日21時33 分許,以其「t00000000」PTT帳號於聲請人之前開文章下回 應本案言論,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聲請人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文章、本案言論、被告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 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 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 、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 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文章為聲請人以網際網路發布於任何人均可以見聞之PTT  Aviation版,文章之內容指摘、傳述其為身心障礙者於11 2年7月28與子女搭乘長榮航空BR870遭臨座乘客及機組人員 不當對待,其後遭長榮航空註記而無法網路報到,而有歧視 身心障礙者等情,有本案文章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第11-15頁),是聲請人著述文章 不僅描述事實,更以該等事實評價長榮航空相關措施係歧視 身心障礙者,則其既自行於PTT此一公眾論壇所發表之言論 ,自係有供大眾加以檢視、質疑、評論之意。  ㈣觀諸被告僅係以PTT帳號個人身分為本案言論,「雙方均為私 人」,參以被告並「沒有惡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 ,且本案文章係「聲請人自行發布」,內文涉及「飛行安全 、歧視身心障礙者等公眾議題」,而本案言論僅係就聲請人 所建構之事實,提出是否有偏頗之質疑,並「未有謾罵性詞 彙」。再者,本案文章內文提及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最後登機 ,且位置於最末排,事發時其與子女不及放置行李,艙內機 組員已經在進行安全示範等節,依航空運輸之通常情形,機 組員進行安全示範,多係乘客均已經坐定,飛機亟待起飛之 際,是聲請人所指摘、傳述之本案文章的真實性,本存有諸 多明顯疑義,則被告經與航空業友人詢問後,質疑聲請人發 文未將實情全然記載,並將友人提供的資訊加以回應,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社會名譽之故意,且由前開本案 文章疑義之部分及航空業友人之回覆,亦難認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且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加重誹謗罪的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 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自-211-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楊至瑋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8時37分,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 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被告以侮辱性字眼如 :「騎車不用看後面喔?」、「你臭耳聾(台語)」、「媽的 咧」等語(下爭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在停等區之公 眾場所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因原告忽然從車道旁大樓停車場駛出,再突然切入我行駛之 車道,導致我感受到危險而急煞,嗣後追上原告並詢問為何 騎車未注意後方情況,但原告並未理會我的質疑並裝作沒事 ,才會有後續情緒性的形容言詞,並未有刻意侮辱之意。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具備:有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等構成 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 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 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 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 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固據提出行車糾紛光碟1 份、譯文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查:被告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為系爭言詞,然辯稱係因原告自車道 旁大樓停車場駛出,突然切入其行駛之車道,致其感到危險 而急煞,始為系爭言詞,本院審酌參諸系爭言詞雖較為粗鄙 ,然所稱「騎車不用看後面喔?」,確有指責原告駕駛行為 不當之意思、「你臭耳聾(台語)」,係詢問原告是否沒有聽 到其說話、「媽的咧」,係一般人憤怒時可能會有的言詞, 均難認其有侮辱原告名譽之惡意,且兩造互不相識,衡情尚 無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理,應認被告所辯無妨害原告名譽之 意圖等語屬實,況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向原告表示系爭言 詞,尚不致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價值之評價,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復參以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公然 侮辱刑事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有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0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本院亦採相同之認定。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系爭 言詞,已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 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1125-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盧春美 被 告 連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私立全齡正 仁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系爭機構),於民國112年 間經系爭機構指派為訴外人黃游秀霞打掃家務,並協助其洗 澡。詎黃游秀霞於112年12月6日在洗澡後,離開浴室穿拖鞋 時不慎滑倒(下稱系爭事件),伊隨即為黃游秀霞冰敷、送 醫,並將上情通知系爭機構,未料被告事後指責伊照顧不當 ,於113年5月2日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召開之調解會議 (下稱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中,嚴詞命伊向黃游秀霞道 歉,並賠償黃游秀霞、簽署保險理賠文件,否則不能善了云 云,惟系爭事件既非可歸責於伊,伊自無向黃游秀霞道歉、 賠償之必要,被告前開作為乃脅迫伊行無義務之事,致伊倍 感屈辱,伊之名譽權、人格權已遭侵害,伊所受精神上痛苦 至鉅,現仍須持續服用中藥治療,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系爭機構負責人、原告主管之身分,陪同 訴外人黃薪原(即黃游秀霞之子)之受委託人到場參與113 年5月2日調解會議,希望系爭事件能以和解落幕,伊在調解 過程中既未公然侮辱或謾罵原告,亦未指責原告照顧黃游秀 霞不周,要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又系爭機構經向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嗣經系爭機構偕黃游秀霞簽署保險理賠文件 後,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黃游秀霞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113, 596元完畢,伊並未強迫原告簽立保險理賠文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在照顧黃游秀霞期間發生系爭事件,嗣由系爭機構偕黃 游秀霞共同簽署賠款同意書後,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黃游秀 霞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113,596元之事實,有卷附賠款同意 書暨付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而黃薪原於黃 游秀霞獲保險理賠後,始以原告矢口否認過失、拒不和解,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於113年4月15日向高雄市鳳山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 該委員會排定於113年5月2日試行調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期 日通知書、聲請調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可 見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舉行之時點,係在黃游秀霞獲國泰 產險公司理賠完畢以後,自無可能再令原告簽署保險理賠文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中,以強令其簽 署保險理賠文件之方式,對伊施加脅迫行為云云,核與前開 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中,因系爭事件屢遭被 告指責,致受精神上痛苦云云,除原告片面陳述外,未據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在當次會議中有何指責原 告不是,或言詞侮辱、謾罵情事,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至 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乃原告對黃游秀霞應 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縱被告於113年3月25 日據此以勞工顯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機構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亦僅生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工資、資遣費糾葛 ,就前開勞資糾葛亦經原告與系爭機構於113年3月12日成立 調解,並由系爭機構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3年3月20日給付 資遣費32,157元;於113年3月25日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完畢,有113年3月1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系爭機構113年3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33頁),足見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與前開勞資爭議係屬 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混淆上情執為主張依據,為不 可採。  ㈢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即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原告猶據 此求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簡-204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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