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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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劉奕呈 被 告 劉昀慈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樓直上下層之鄰居,因大樓內不時 有噪音產生,被告懷疑為原告所致,在未經查證下於個人LI NE動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加入大樓LINE群組合計25 4人之多數人均得進入被告個人動態瀏覽如附表所示內容, 住戶均可得知原告居住於被告樓上,被告於個人動態所稱均 指原告,在原告於大樓LINE群組傳送被告個人動態內容時, 被告則稱「...不明白,你要討拍什麼...?」等語,足證被 告指涉對象為原告,被告之行為以非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 達,僅單純以偏激不堪言詞謾罵原告,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 圍,導致原告不堪承受眾人非議而罹患焦慮症,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爰依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原告為同社區以及直上下層關係之住戶 ,然原告僅提出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個人動態截圖就噪音 之意見表達,然被告居住於7樓,至最高樓層之戶數眾多, 表述內容係以不特定多數住戶應注意共同維持居家安寧,且 群組中也有其他住戶回覆原告「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 也在吵嘛,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葉面 」等語,被告於個人動態發表僅係單純針對社區噪音問題為 情緒抒發,無特定對象,更無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 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 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 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 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 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 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 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 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個人LINE 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2頁),又原告前因被告系爭侵權言 論行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固為不雅,而被告在LINE上之名稱 係用「dora」之名義,惟大樓之住戶眾多,是否可直接從LI NE群組內之「dora」人名之人,進而特定是哪一戶之住戶已 有疑義,又所謂「樓上」一詞表達之空間甚多,蓋本案社區 總樓高為12~13樓,居住於被告樓上之人不僅只有原告一戶 ,此可觀被告所提出之大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張貼附表文字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原告 。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暱稱許紫 璇之人:芳鄰住戶早安~我家沒在敲敲打打,請確定....; 原告則回覆上開暱稱許紫璇之人:我D1-8樓上個月也遇到同 樣的事情,我想問樓下的鄰居是在罵我們嗎?(張貼被告LINE 動態如附表所是文字內容頁面截圖照片);暱稱陳勇彤之人 :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也在吵,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 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頁面。被告(暱稱dora):不明白你要討 拍什麼,而且我們遇到這種事情,我在我的狀態抒發沒毛病 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細譯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社區群組內之人多在討論有關噪音乙節,亦有其他住 戶質疑原告為何要對號入座等情,顯見若僅看瀏覽被告張貼 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難以特定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甚明。  ㈣再者,縱認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所指之人為原告, 惟從LINE之使用模式,若無特別關注被告,當不至於會注意 到被告LINE個人動態顯示之內容為何,且被告個人張貼之言 論,事後亦未見有進一步挑起爭端,是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 為不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惟綜 合兩造係因社區噪音之糾紛而有所爭議,發生經過甚為短暫 ,即使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不雅,當不致使其他用住戶於客 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亦 僅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名譽感情」受損,要難據此認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已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程 度。  ㈤準此,被告於個人LINE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 ,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 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1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12年1月7日22時17分許 以為住的是大象,原來是沒水準的垃圾呢 2 112年1月15日0時44分許 樓上真D素質有夠低 3 112年2月7日23時22分許 上面真的是垃圾 4 112年2月9日15時19分許 樓上真的是拉基 5 112年2月12日20時43分許 大家說的對,就當他們神經病 6 112年2月14日9時42分許 真的是惡鄰,吵到很多人都不開心,辛苦大家了

2024-11-08

CLEV-113-壢簡-1032-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承旭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路過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時勤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許智為舉發,正向許智為 爭執其無該違規事實之際,許承旭遂亦在旁出言一同向許智 為爭執,惟許智為仍認定林時勤構成違規事實。詎許承旭竟 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許智為出言辱稱「菜鳥仔」等語2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菜鳥」,且未特定次數,應 予更正、特定之),足以貶損許智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智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許承旭涉嫌侮辱公務員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究,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7-49頁),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 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 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為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1-13、67-68頁),且有密錄器畫面截圖、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勤務 分配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23頁、偵緝卷第57-6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據。查被告辱稱告 訴人為「菜鳥」,係貶抑告訴人欠缺經驗及基本職能,衡諸 社會常情,顯係貶損他人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且被告係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顯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 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辱罵告訴 人2次,侵害同一人之名譽,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按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 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 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 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 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 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 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明。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公然侮辱之 ,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顯屬不該,惟其行為係當面以言詞 為之,尚未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被告到 案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 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1、33 、59頁),因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PDM-113-易-1116-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許涴琪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高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高逸軒為夫妻,被告為高逸軒之父,高逸軒於 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被告於原告處理高逸軒後事期間,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名譽等侵權行為之故意,以連接網 際網路方式,使用「高錦松」暱稱之LINE帳號,於他人可共 見共聞之兩造與高逸軒家屬為處理後事(群組內共有7人)所 成立「家人平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名譽權、 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原告因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痛苦,名 譽受有相當之貶損,而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④⑤所示之言論,係以加惡害於其身體 、生命之方式對原告恫嚇,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高逸軒於111年8月19日發生車禍,於111年9月14日搶救不治 ,兩造於上開期間因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遺產問題,發生 了多次言語衝突,原告在LINE群組以「媽的,看了就有氣」 、「如果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要挑戰我的脾氣 跟耐心」、「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惹我,他就自己 看著辦」等言詞來頂撞被告。被告因喪子之痛,又受到原告 的言語挑釁,原告不在乎高逸軒去世不久,就處心積慮在爭 奪高逸軒遺產,被告因悲憤難抑,於111年11月3日在系爭LI NE群組裡指責原告,事後也有向原告道歉,原告也接受了。 原告熟悉法律條文,爭奪了高逸軒近千萬遺產,理應心滿意 足,沒有理由去看身心科。原告在系爭LINE群組頂撞被告之 強悍、蠻橫,不尊重被告是長輩,並提告被告的女兒,揚言 告被告前妻,被告等人面對法律訴訟都陷入精神恐慌之中, 被告全家才是受害人。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置辯。爰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高逸軒為夫妻,被告為高逸軒之父,高逸軒 於111年9月14日死亡,被告有使用「高錦松」暱稱之LINE帳 號,在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76頁),應堪認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此等言論自足以貶損原告在見聞 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而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高逸軒死亡不久,與原告因醫療費、喪葬補 助費及遺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故悲憤難抑,始發表上開內 容等語,並提出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6號處分書、原告於LINE群 組指責被告之內容截圖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至103頁 )。查:  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雖以「綜合考量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 字訊息之前因後果、文義脈絡及客觀情境,其所發送文字用 語,雖帶有負面含意,使告訴人閱覽後之個人感受有所不適 ,本諸刑法之謙抑原則,是否確已達到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 或人性尊嚴之無可容忍程度,尚非無疑。再參以『家人平安』 群組乃不公開之LINE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被告之 配偶及被告2名女兒、2名女婿共7人,核均與被告關係極為 親近之家屬成員,被告固於上開群組傳送其主觀上所描述告 訴人行為之言論,然得以閱覽此等言詞之對象僅有少數之家 族親屬,實質上乃係被告私下向至親抒發一己之心情,而非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將此等言論,使群組以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具體認 知、想像或預見,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況此係在不公 開之群組中,被告對家人私下發抒心情之文字內容,自非公 然為之,復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核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惟以刑法上開罪 名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於構成要件、證明程度上,本即不 同,本院自不受上開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並就被告上開辯解 ,分述如下。  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 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 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LINE群 組有7人,分係兩造、被告前妻、被告兩位女兒、女婿(本 院卷第176頁),雖屬被告之親屬至親,然對原告而言,分 係原告的婆婆、夫姑、夫姑之夫,其親疏程度與被告有別, 本院衡酌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該群組 人數達7人之多數,對於原告之難堪程度,實不亞於多數陌 生人前辱罵原告,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系爭言論不成立侵權行 為。  ③再者,被告雖因子喪,並與原告因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遺 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及原告曾於另一LINE群組表示「媽的 ,看了就有氣」、「如果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 要挑戰我的脾氣跟耐心」、「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 惹我,他就自己看著辦」等言詞。然細查上開原告係於另一 「飛麼哩」群組為上開留言,並非系爭LINE群組,且依原告 語意並非直接對被告為之,而係對他人表達希望被告收斂, 並無直接辱罵被告;反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諸如「冷血 動物」、「神經病」、「惡魔」、「心狠手辣的女人」、「 愛慕虛榮、惡毒的女人」、「惡女人」等,用詞甚重,已屬 人身攻擊,且該辱罵用語顯與兩造間因處理遺產等事務無涉 ,尚難以兩造僅係處理遺產事務意見分歧、兩造互為辱罵為 由,認不成立侵權行為。至被告雖因子喪,悲傷難抑,於情 感上雖值同情,然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正當理由,亦難認其 系爭言論不成立侵權行為。  ⒊準此,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以貶 損原告在見聞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身自由權(恐嚇)部分:   被告固有於系爭LINE群組為附表編號1之④⑤所示言論,查: 上開言論所稱「惹毛了我,妳會很麻煩」、「我很久沒有找 人發洩爆打一下了,現在總算有目標了」等語,固屬惡害之 告知,然參酌原告於另一群組所稱「看了就有氣」、「如果 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要挑戰我的脾氣跟耐心」 、「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惹我,他就自己看著辦」 等言詞,可見原告向其他親屬表示會強勢回應被告,難認有 心生畏懼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因被告上開言 論而心生畏懼之情形,自難認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有損害,因 認其就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公媳關係,被告係因甫遭子喪,悲傷難抑,又因 處理遺產等事務與原告發生衝突,故為系爭言論,及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資料,暨原告所提出 之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用以證明其 心理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 25萬元,核屬過高,應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 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發表內容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18時30分至57分 ①「跟你這種ㄚ霸冷血動物, 要算就算清楚!」 ②「妳如此霸道蠻橫,根本不是正常人、是神經病、是惡魔」 ③「妳態度如此囂張跋扈,妳不是人,妳是神經病、簡直就是一個惡魔!」 ④「要拉倒就拉倒,我吃軟不吃硬,大家走著瞧,惹毛了我,妳會很麻煩!」 ⑤「我現在已經從悲傷、悲痛、心痛、心死,轉為到滿肚子的恨怒了!我很久沒有找人發洩爆打一下了,現在總算有了目標了!」 本院卷第29-37頁(原證1) 0 112年4月10日15時33分許 ①「調解委員調解書確認出來,大部分金錢都被妳收刮殆盡了,吃乾抹盡逸軒的遺產,心恨手辣的惡女人」 本院卷第39頁(原證2) 0 112年4月25日7時38分許 ①「沒心沒肺的惡女人,竟然還斤斤計較這些小錢,可惡至極!」 本院卷第41頁(原證3) 0 112年9月13日17時36分許 ①「逸軒真是瞎了眼睛,娶了一個愛慕虛榮、惡毒的女人」 ②「妳這惡女人跟逸軒是夫妻關係」 ③「明天是逸軒的忌日,我會準備酒菜遙祭逸軒,並期望逸軒在知道妳這惡女人提告我後,把妳抓去跟他作伴,懲治妳這惡女人!惡有惡報,不是未到!」 本院卷第43頁(原證4)

2024-11-07

SJEV-113-重簡-1861-20241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 第6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5,408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侵害名譽權、信 用權、人格權以外之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 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56,800元,扣除侵害原告名 譽權、信用權、人格權部分共計6,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第136頁反面),剩餘15,156,800元部分非屬因犯罪 而受之損害(計算式21,156,800-6,000,000=15,156,800)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0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07

CLEV-113-壢簡-1096-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林漢龍 郭美華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仕霖 上 訴 人 邰承宙 被 上 訴人 張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上訴人高仕霖 為系爭社區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上訴人林漢龍為監察委員、上訴人郭美華為財務委員,任期 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邰承宙( 與高仕霖、林漢龍、郭美華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為 系爭社區聘任之社區主任(總幹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 嫌偽造文書、侵占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並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112年4月28日 偵查庭詢問時,表示上訴人有恐嚇被上訴人及找黑道威脅被 上訴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言論)。然上訴人未曾恐嚇及用黑 道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系爭言論,致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高仕霖、林漢龍 、郭美華、邰承宙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各5萬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和總幹事期間, 所負責之社區財務報表多處謬誤,伊遂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即系爭偵案),僅係合法行使個人之權利。檢事官於偵 查庭中詢問伊是否曾針對財務報表疑慮而找過上訴人,伊因 此陳述過往互動狀況與心理衍生之感覺,然未說過上訴人找 黑道恐嚇伊,亦未散布系爭言論,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高仕霖為系爭社 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漢龍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 監察委員、郭美華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任期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而邰承宙自109年7月6 日起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社區主任)迄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復有系爭社區之公告、管 委會111年3月28日會議記錄、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原審 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71至72、127至131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和總幹事 期間,就其等所負責之財報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為由,向 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之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 ),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80815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9至75、117至120頁) 。而上訴人未曾恐嚇被上訴人,亦未曾找黑道威脅被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然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28日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即系爭 偵案)檢事官詢問時稱(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之勘驗筆錄 ):「(問:為什麼不去問問看?)因為,我覺得每次要問 他們的時候,他們的態度都很不好。然後他們對我們都會就 是…就是意有所指提出黑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會覺得,應該 是覺得對,好像被威脅的感覺,恐嚇的感覺。」、「(問: 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其實常常會意有 所指這件事情,黑道黑道…」、「(問:你沒有被恐嚇,也 沒有心生畏懼,是不是?你的意思是,他們在跟你開玩笑, 但你覺得很不好笑,是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其 實會心生恐懼啊,我甚至在投這個的時候會害怕…」、「( 問:他們是怎樣威脅你,講清楚一點…)…比如上次我在廁所 聞到煙味這件事情,那我去講的時候,那我其實也順便講說 ,我們規約應該要重新整理。他們就告訴我說,如果你去做 修改的話,會有人不高興。然後他們還說,如果你面對黑道 的時候,問我說如果你面對黑道的時候,你會怎麼樣處理這 件事情?類似像這種…」、「(問:你的意思是說,有人不 高興改規約的人,會去請黑道來。是不是?)至少我的解讀 會是這種感覺啊…」、「(問:什麼那種感覺?他們有這麼 說黑道這兩個字嗎?)是。」、「(問:四個人都對你不友 善嗎?)答:對啊。」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影射於其 質疑社區事務時,上訴人會意有所指提及「黑道」,使被上 訴人心生畏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 ,應非子虛。  ㈢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為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 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 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查被上訴人之 系爭言論乃係於檢事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當時除檢事官外 ,僅兩造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難認 系爭言論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餘,而有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 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檢事官 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應調查證據以核 實,則檢事官當不會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系爭言論, 逕認上訴人有提及「黑道」以恐嚇被上訴人乙節為真,而對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再觀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59至75頁),其中第一項告訴意旨之記載,並未 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言論之內容,且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文 ,亦未見檢察官就系爭言論為認定,由此足證,承辦系爭偵 案之檢事官、檢察官均不至於因系爭言論,即造成對上訴人 名譽評價之貶低。況檢察官並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之告 訴內容,非屬事實,而處分不起訴,足見上訴人之名譽不因 系爭言論而生不利於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虞。從而,被上訴人 雖為系爭不實言論,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 因此受到不法侵害。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06

TPHV-113-上易-518-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東區規劃隊 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回去找你的智障兒子」等語,暗諷並間接羞辱扶養輕微自閉 症兒子之同事甲○○,足以損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二、乙○○於112年12月7日11時50分至12時許間,在系爭辦公室內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要是我有啟智兒子就好了」、 「我有個超級智障的啟智兒子,他一直煩我,我的老年該怎 麼辦,好可憐喔」(起訴書就「他一直煩我」部分誤載為「 他一直煩0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暗諷並間接羞辱 甲○○,並以「娘娘腔」、「死肥豬」等語侮辱甲○○,足以損 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乙○○於113年1月17日9時49分許,在系爭辦公室內,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還是你的基因會生出蠢蛋兒子」等語, 侮辱甲○○,足以損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 為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系爭 辦公室不是公開場合,且告訴人一路升官可見其名譽並未受 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 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及 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2、204 至207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逐 字檔(偵卷第107至11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3至1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辦公室不是公開場合,其上開言論不構成 公然侮辱等語,惟查: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系爭辦公室有5位同事辦公,有 我、被告、丁○○等人,偶爾會有城鄉發展署的同事到我 們辦公室來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丁○○則於本院證稱 :案發時我和被告、告訴人是同一間辦公室的同事,我 的位置在他們中間,系爭辦公室還有2人總共5人,偶爾 會有其他同事進來系爭辦公室為了公務找承辦人討論業 務,112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 我在場,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你兒子是智障等語(本院 卷第205至206、208頁),可知系爭辦公室除被告及告訴 人於其內辦公外,尚有包括丁○○等3位同事,亦偶有城 鄉發展分署之其他同事會出入洽談公事,被告於系爭辦 公室內為上開言論,自足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當屬公 然無疑。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一路升官,其名譽並未受損等語,惟查 :    1.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 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 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 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 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 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 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 當。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 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 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 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 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 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 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 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 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 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中「回去找你的智障兒子」、「 要是我有啟智兒子就好了」、「我有個超級智障的啟智 兒子,他一直煩我,我的老年該怎麼辦,好可憐喔」、 「還是你的基因會生出蠢蛋兒子」等語部分,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說他兒子智障就是要挑釁他,讓他不爽,讓 整個東區隊不得安寧等語(警卷第5頁),告訴人則於本 院證稱:我被罵心裡感到非常氣憤,本來我的小朋友狀 況不想讓人家知道,因此這樣被公開,到幾乎全分署都 知道,其他人會來關心我兒子的狀況,但這樣的關心對 我的內心還是會有一絲的憂傷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可知被告動輒以攻擊告訴人之子之方式,讓血脈相連之 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僅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 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且透過質疑告訴人之基因造成兒子狀況之言 論,更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3.就被告上開言論中「娘娘腔」、「死肥豬」等語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也有講告訴人娘娘腔、死肥豬, 告訴人行為舉止讓我感覺不像男人,像娘娘腔,告訴人 應該是190公分,90公斤,很肥等語(偵卷第43頁),此 則係針對他人之特徵、體態等情狀故意予以羞辱,而此 等侮辱性用語,不論是否屬實,均會貶抑告訴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4.至於告訴人是否升官,則應與告訴人之工作能力、資歷 經驗等有關,而與告訴人之名譽是否遭被告侵害無直接 關聯,更不得以告訴人獲擢升之結果即反推其名譽未曾 受被告傷害,被告上開抗辯倒果為因,並無理由。  (四)末就被告之其他抗辯,諸如其稱告訴人曾指控被告性騷擾 、告訴人阻礙被告商調等語,經核均顯與被告本案所為是 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犯行無關,亦無從採為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均不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至於被告請求傳喚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分署長林秉勳 ,欲證明林秉勳放任告訴人監視其,及該分署之單位名譽 為何等,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亦自承林 秉勳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爰認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且本罪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 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 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 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言論, 不論是攻擊告訴人家人以造成告訴人痛苦或以特徵羞辱告 訴人,均非僅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已造成不利影響業如前述,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亦顯無其他正面價值,自得以刑法處罰 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尚稱密接 之時間內為該等言論,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 之3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可清 楚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事間相處不睦 ,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上開言論侮辱告訴人,實屬不該, 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並非以網路或電子 通訊方式發表上開言論,擴散性有限,而無從處以拘役刑 ,暨其於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員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尊重法官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3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間隔未久,且均 為妨害名譽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手法亦相似,侵害之 法益種類亦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HLDM-113-易-298-2024110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邱毓嬬 被 告 洪慧珊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之女柯妤安為朋友關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在渠等對話過程中辱罵原告神經病等語,並汙衊原告涉犯竊 盜罪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 二、被告主張:   原告曾於數年之前涉嫌偷竊其前夫叔叔之金飾,且於得手後 予以變賣,並將部分贓款寄放於不知實情之被告母親白麗妙 住處,嗣原告遭其婆家追討索賠金飾之損失,原告始向白麗 妙坦承上情,並央求白麗妙提供及時金援,以解決婆家對其 金錢追討之爭議,是被告所述均為事實。況且,原告指摘被 告誣指其涉犯竊盜罪部分,為原告之女柯妤安在渠等對話過 程中主動提起,且柯妤安係透過其祖母始得以知悉原告偷竊 金飾之事實,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與訴外人柯妤安對話 過程中辱罵原告神經病,且汙衊原告涉犯偷竊罪嫌等情,業 據提出被告、柯妤安間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其神經病、 汙衊其偷竊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 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 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 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辱罵其神經病,且汙衊其 偷竊金飾乙節,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36頁)。被告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並無原告所稱侵 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觀諸證人白麗妙即被告之母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原為我之養女,現已終止養母女關係。原告約 莫7、8年前,將手邊金飾賣掉,並將賣得金飾之價金寄放我 這,其後又將該賣得之價金取走。豈知,原告婆家之家人即 因金飾遭原告竊取,要求原告照價賠償。當初原告出嫁時, 我曾寄放2萬元在原告銀行戶頭,無奈之下僅能領取該2萬元 以賠償原告婆家之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可證被告傳述原告偷竊金飾之言論,係聽聞證人白麗 妙之親身經歷,被告主觀上尚非明知所述不實,或因輕率疏 忽、未探究並非真實而執意為之,其非毫無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汙衊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以被告透過與訴外人柯妤安對話過程,經由通訊軟體L INE辱罵其神經病,主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訴請被告賠償 其精神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投簡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就此部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既判力所及之列,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皆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小-434-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吳巧薇 被 告 葉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前因社區事務有所嫌隙。詎被 告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57分許,在系爭大樓住戶L 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針對伊發表「好了,我的對話 到此為止,再下去不就跟某人拿到精障是一樣的意思」之言 論(下稱系爭言論),並上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向特定多 數人傳述伊患有精神障礙之事實,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傳述原告患有 精神障礙之事實,惟當時原告於系爭群組內質疑伊購買車位 不合法,並將載有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等 個資之車位契約書翻拍傳送至群組,伊認為情況失控,始提 及原告患有精神障礙之事實,希冀結束或阻止原告繼續此一 話題,且法院判決乃屬公開資訊,伊上傳系爭判決,係為佐 證原告患有精神障礙並非虛妄,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之意。 又原告在伊提及此一事實後,仍於系爭群組發表言論回復伊 ,可見原告不僅未因此感到自慚形穢或無地自容,反自覺高 人一等,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何名譽權受損之情事。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洵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 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並上傳 系爭判決,傳述原告患有精神障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及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堪認屬實。經查,兩造當時係因被告購買 車位是否合法一事發生爭執,原告並先將載有被告姓名、身 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等個資之契約書傳送至系爭群組 ,供不特定多數住戶瀏覽,復發表「是葉松輝(按即被告) 拿現金60萬給三發建設代理人黃建家」等語,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有系爭群組對話翻拍照片 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見原告確實一再質疑被告 購買車位之合法性,甚至擅自公開上開契約書,揭露被告之 個資,則自前揭爭執過程觀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顯然僅 意在結束或阻止原告繼續此一話題。且被告係在發表系爭言 論後上傳系爭判決,堪認其辯稱係為以此佐證所言原告患有 精神障礙一事非虛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於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後,回復被告表示:「你A錢A的很自視清高嗎……就因為 我是有精神障礙,有罪嗎,你們如果被一個精神障礙的人拉 下來那才是好笑了」、「你真的是精障」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所為精神障礙之言詞,僅屬兩 造爭執當下互為嘲諷之言語。況兩造間就車位之糾紛自107 年11月起持續至今,原告迄今仍陸續對被告及建商提出刑事 告訴,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益見系爭言 論乃被告於爭執當下之情緒抒發,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詆毀原 告名譽權之意。 ㈢、系爭大樓車位涉及住戶權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就 原告質疑車位購買合法性一事發表系爭言論,即難認全然與 公益無關。又原告確實患有精神障礙,曾在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認此事,以求減輕量刑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88頁),並有系爭判決足憑,參以系爭大樓其他住戶私下以 瘋子稱呼原告(見本院卷第88、89頁),足見在被告發表系 爭言論前,已有其他住戶知悉原告患有精神障礙。且原告於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後,亦在系爭群組表示自己患有精神障礙 (見本院卷第47頁),而自行將此一事實公諸於系爭大樓全 體住戶知悉,則原告於此情形是否仍有隱私期待,實非無疑 。況究係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加深其他住戶對原告印象不佳, 抑或係原告自行揭露自己患有精神障礙一事而加深其他住戶 對其印象不佳,亦非無疑。原告僅擷取系爭言論,即遽謂被 告所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顯係忽視兩 造爭執當下往來之整體對話內容,自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傳述原告患有精神障礙之事實, 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 請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44號卷,然其經本院闡明後, 迄未表明該事件卷宗與本件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爰不依聲請調取,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451-2024110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高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SpringMan Studio舞團(下稱甲舞團)團長、春居藝 文運動工作室董事長、宜蘭縣春居藝文運動推廣協會理事長 ,訴外人范家琪為Refocus運動工作室(下稱乙工作室)之 負責人,被告為乙工作室之舞者。原告與范家琪本欲共同出 資籌備民國111年3月20日之「人生舞ㄍㄠˋ讚-生命不受限」舞 展(下稱系爭舞展),然范家琪遲至系爭舞展前半年均未繳 清其應負擔一半之活動經費,故原告於系爭舞展前5日將乙 工作室成員之表演內容自系爭舞展移除,范家琪因而於111 年3月15日在乙工作室之Faceboook粉專發布緊急公告與公開 聲明(下稱系爭貼文),並稱甲舞團負責人片面決定移除乙 工作室成員之表演內容。  ㈡被告因對此不滿,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以其帳號名稱「甲○○」,在系爭貼文下方發布留言:「歹年冬搞肖郎」等字句(下稱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創傷,長期須至精神科就診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5元、精神慰撫金84,575元,合計1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於系爭貼文下方發布系爭留言,然原告前已對被告 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仍再次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嚴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 顯係基於騷擾被告之惡意,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並對原告濫訴行為處以罰鍰。  ㈡被告僅為受邀表演的學生,前已花費許多心力及金錢在練習 與治裝,原告在系爭舞展前5日因不明原因取消乙工作室之 表演,甲舞團仍有如期表演,被告才是受害者。系爭留言僅 為俚語,只是要表達「真的是流年不順,怎麼會讓我遇到這 麼倒楣的事」,無意指任何對象,也沒有任何惡意,且系爭 留言係發布於系爭貼文下方,被告純粹係抒發心情並表示加 油打氣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 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 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 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 ,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 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 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 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 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 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 ,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 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 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 較高之價值。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布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⒈乙工作室於111年3月15日發布系爭貼文,被告並於系爭貼文 下方發布系爭留言等情,有系爭貼文、系爭留言之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269頁)。又原告前因被告發布系爭留言之行為,對被告 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本件刑案),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49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 佐(本院卷第77至82、83至8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貼文內容略為:乙工作室對外公告原計於111年3月20日在宜蘭演藝廳,由甲舞團與乙工作室合作之演出即系爭舞展,因甲舞團負責人自行片面決定將移除乙工作室所有表演,造成已購票的消費者權益受損及乙工作室的師生無法如期上台演出,而向支持乙工作室的師生及消費者說明狀況,並公告退票及退費之辦法等情;而系爭留言係被告發布於系爭貼文下方,全文為「歹年冬搞肖郎~真是心疼妳們,加油我們挺妳們」,綜觀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之脈絡,顯係被告因見乙工作室表示遭甲舞團負責人「自行片面決定將移除乙工作室所有表演」之公告後,就己身本欲參與之表演臨時遭取消一事,所為情感表達及評論,系爭留言應屬被告基於對甲舞團負責人行為所為個人主觀之評論,而屬意見自由表達之範疇。再佐以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關於「歹年冬」之釋義,乃「荒年、歉歲、農作物收成不好的年頭。」其中舉例之「歹年冬厚痟人」,則意指「在不好的年頭,狂人奇事特別多。比喻怪事年年有,今年特別多。」有上開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273頁)。被告身為乙工作室參與系爭舞展之表演者之一,對於其長期籌備之表演在系爭舞展前5日遭取消,將使其前所花費之心血、時間、金錢付之一炬,無從將舞台下積累的汗水轉化為舞台上綻放之光芒,本將令表演者深感震驚與遺憾,原告同為在地深耕多年之藝文工作者,對於被告之感受應可同理。而系爭貼文之公告內容,當為乙工作室成員及支持者所密切關心之事項,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觀系爭貼文下方諸多表達震驚、疑惑、失望之留言即明(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縱使被告於系爭留言所使用之詞句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名譽受損,然系爭留言並未指名道姓、亦未使用偏激不堪或侮辱性之言詞,而僅為一表達突然遭逢怪事之臺語俚語,客觀上難認將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而留待聽聞者就此事件後續由甲舞團及乙工作室所提供更完整、詳細之公告及說明自為評價,並未逾越合理、善意評論之範圍,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范家琪未依約定給付其應負擔之活動經費乙節,則為原告與范家琪間之民事紛爭,與被告無涉。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425元、精神慰撫金84,575元,合計100,000元,應無理由。  ㈢末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合理依據、應屬濫 訴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發布系 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原告之主張確有提出相當之事實 及證據,並非全然無據,縱然本院認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亦難逕認原告本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之情事,況且,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與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責 任,二者要件本非完全相同,原告先提出刑事告訴後,再提 出本件訴訟求償其所受損害,均屬其訴訟權保障之範疇,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此規定並未 賦予當事人聲請權,自不另於本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之聲請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 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小-969-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張碧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09年1月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疫 情爆發,原告時任行政院長,指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部長即訴外人陳時中擔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被告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網 際網路社群軟體YouTube開設「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互動直播 LIVE節目中發言指摘:「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 時中部長…A了1億美金」、「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 了將近30億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 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 刑抓起來」、「但是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一億美金 這件事情,將是今年選戰一個重大的破口」、「只要一份合 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A了1億美金的,法律上的 挑戰」、「這個比剛剛的新潮流貪污更嚴重,因為這是實實 在在的,我們中華民國政府跟BNT德國的公司買了採購的合 約,付了訂金,然後合約變成凍結掉,然後為了要遮羞,為 了要掩蓋這個事實,居然合約封存30年,毫無道理可言,這 就是作賊心虛的一個表現」、「也可以來證明說,蘇貞昌的 政府確實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候,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 的行為」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翌日即112年5月21 日則由中天電視新聞人員以「中天新聞」YouTube使用者帳 號,將含有系爭言論之影片剪輯於畫面加上「爛到骨子裡  貪汙詐騙 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昌 陳時 中靠疫苗 乁1億美金?」文字字樣,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 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以此誣指原告、陳時中貪汙1 億美金之不實內容,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陳時中於採 購BioNTech疫苗採購案(下稱BNT疫苗採購案),從中不法 獲取美金1億元之利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散布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且未能提出相關合理查證資料為佐,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不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網際網路傳播速度極為迅速,能於短時間內向大眾反覆傳遞不實資訊,相較口耳相傳之傳遞方式,對於名譽影響及侵害更為重大。被告僅為圖個人利益及話題性,將未經查證之事於公開節目、新聞報導中散布於眾。斟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0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訴外人即上海復興醫藥公司在臺授權代表王國綸, 知悉衛福部當時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吳秉叡居中代理政府出 面洽談採購疫苗之事情,因所洽談之疫苗每劑貴10美元,所 欲購買1,000萬劑BNT疫苗價差將高達1億美元,如簽署合約 ,將使我國政府有1億美金之損害,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害。 原告時任行政院長,對於BNT疫苗採購案包含價格、數量或 透過那些有力人士出面洽談協商等情,應均知之甚詳。被告 所言皆經過必要之查證,系爭言論中所言「1億美金」即指 傳於我國相關人士就採購疫苗過程之大意,強調原告決策之 誤而使他人有趁火打劫之利,原告應負絕對之責。本件交易 並未完成,使我國並對受到1億美金之價差損害,但系爭言 論僅係表達被告為決策者仍有圖利業者之嫌。  ㈡COVID-19疫情嚴重爆發期間,民眾首要關心的公眾議題之一 ,就是希望政府盡快採購國際認可疫苗,提供民眾施打、提 升防護力,就政府採購疫苗所為之言論,當屬公益性質且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就我國政府就BNT疫苗採 購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未涉及原告之私德,被告之意 見表達及政治評論,主觀上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有 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係出於善意且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難謂具有不法性,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即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判決格式用語 修正文句)  ㈠被告現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原告為前任行政院長(任期1 08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31日)。  ㈡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 面會新北站」直播節目中,有為系爭言論(本院卷一第27頁 )。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14日對 外公告疫苗相關告發案62案偵查終結,均予以查無不法實據 予以簽結(本院卷一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未具實證空言指摘,惡意發表原 告與陳時中就BNT疫苗採購案不法貪汙獲利美金1億元,足致 原告名譽遭受重大侵害,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本案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⒈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新聞 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 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 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從輕酌定之。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 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言 行之報導,仍應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在報導前應經合 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 名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並不爭執發表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於BNT疫苗採 購案中與陳時中收受1億美金之好處,使公眾將原告與不法 貪汙行為間產生相當連結,客觀上足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自屬對原告名譽有重大侵害之言論。而自110年6月至112 年2月間,民眾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檢舉BNT疫苗採購案之不法 案,經偵查後共62案均查無不法而予以簽結,並於112年4月 14日公告,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3日北檢銘文字第11210 003130號所檢附提供新聞媒體參考之112年4月14日衛福部採 購COVID-19疫苗等相關案件偵查結果簡要說明在卷可查(下 稱北檢新聞稿,本院卷一第187至200),足認於台北地檢署 發布北檢新聞稿,公告BNT疫苗採購案並無不法後,被告於1 12年5月20日仍為系爭言論。而被告則於本案審理中改稱「 這個合約採購並沒有成功,他是一個失敗的採購程序,所以 我國實際沒有受到1億美元之價差損害....本件並未完成, 所謂『A1億元』根本不可能發生」(本院卷一第50、51頁)。 是被告對於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亦不爭執與客觀 事實不符而非實在。  ⒊被告雖抗辯已盡查證義務,消息來源係來自證人王國綸處聽聞,並提出透過王國綸取得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我國與德國BNT公司疫苗採購合約草案(下稱合約草案)、王國綸與黃獻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王國綸與施俊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黃獻輝提供予王國綸之雅各臣公司之信件、上海復星公司授權函及BNT公司授權文件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63至91頁)等證據資料為據。然查,王國綸曾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陳時中對吳子嘉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固坦承有告知被告相關資訊並提供文件,然亦證稱相關資料均僅係黃獻輝告知,沒有經過進一步查證,也沒有看過其他書面資料證實上情,於109年8月13日至12月31日經上海復星公司授權期間,沒有前往中國,協助洽談期間沒有跟政府機關接觸,也沒有見過原告。合約草案是黃獻輝交付,沒有參與洽談過程,消息是來自於黃獻輝,BNT與衛福部談合約草案時,上海復星公司也不清楚等情。至於黃獻輝訊息中所稱「據聞吳姓綠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等語,黃獻輝除寫「據聞」以外,沒有提供其他任何資料確認確實有此事,自始至終僅係黃獻輝轉告上開訊息,由王國綸轉給被告看,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提過蘇貞昌已經批了500劑的合約,或是有美金5000萬元的定金付到德國,也沒有提過衛福部跟香港簽合約,買的數量是500萬劑,價差美金1億元等情(另案卷一第248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6頁)。從而,被告抗辯消息來自王國綸,然王國綸就BNT疫苗採購案之過程,除了自黃獻輝單一消息外,並無其他消息可資佐證。且王國綸自始並未告知被告原告與陳時中會因為BNT疫苗採購案貪汙或是收取回扣或是蘇貞昌可以獲得不法利益1億美金等情,亦經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案卷一第257頁至第262頁)。 ⒋則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固有聽聞證人王國綸所轉述內容 ,以及王國綸所提供之相關文書。然因王國綸之陳述及提供 之文書資料亦均為轉述他人傳聞並未查證。合約草案均經陳 時中、證人即東洋公司董事長林全於另案中證稱並未見過( 另案卷一第343頁、421頁),且其上所載之衛福部名稱為「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Ministry of Health, Tai wan」(本院卷一第63頁),更與衛福部之官方英文為「Min 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不同,則被告所提出之合 約草案形式上即屬可疑,自難做為衛福部曾有相關採購數量 、單據之證據。是以,被告所執之王國綸、黃獻輝等人均未 親歷衛福部洽商BNT疫苗採購之經過,抑未掌握確切可信之 證據,可資證明衛福部是否確有與何公司成立何協議或達成 採購劑量及價格之合意等情。而此疫苗採購固因事涉人民之 健康、疫情控制及國家高額預算支出,被告出於監督政府施 政之目的而發表言論,其出發點洵屬正當,言論自由固應受 高度保障;惟相對而言,此發言內容既然事涉重大,且被告 係以得以快速、廣泛傳播之網路平臺發言,衡諸被告之身分 、地位、社會經驗及查證能力,應當為更謹慎之查證。惟被 告並未就衛福部採購疫苗之過程、協議、採購價格、數量, 及與東洋公司之提供之報價間是否存在價差,是否曾匯出定 金,衛福部之決策過程為何等情,為充分、合理之查證,即 率爾以單一傳言資訊為其論據,直指原告「A了一億美金」 、「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臺幣」、「犯法的行為」等不實系 爭言論,指摘身為行政院長之原告與陳時中等政府機關人員 涉嫌貪污、圖利、謀取不當利益之發言,而被告亦無另舉證 證明就系爭言論發言曾為其他查證,僅憑王國綸之陳述及所 提出文書內容,無端陳稱原告有貪污、圖利、獲取不法利益 之行為,顯然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⒌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且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指摘原告與陳時中對疫苗採 購有不正當之決策,且有諸多疑點及不正當之金流,進而原 告有貪污或貪污未遂之行為,金額高達美金1億元,影射原 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違法行為,致原告之品德、操 守、廉潔等受到公眾質疑,顯然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 前揭言論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言論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學歷 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律師、省議員、屏東縣長、立 法委員、新北市長(改制前為臺北縣長)、總統府秘書長、 行政院長等職務(本院卷一第389頁);被告學歷為臺北工 專畢業,曾任環球電視董事長,現任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為國內資深媒體人及之知名政治評論家(本 院卷一第407頁),並有兩造收入、財產資料如卷附不公開 資料所示。另審酌被告既深為資深媒體人,經常於媒體上評 論政治時事,閱聽者眾,於本件發表系爭言論前,亦多次曾 發表言論,遭訴外人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對於發表事 實性言論前,應證明其為真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等情知之甚 明,而仍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言論,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1

TPDV-112-重訴-50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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