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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黃丞誌(原名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娸璉           被 上訴人 朱佳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00 0年0月及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2名,嗣兩造於107年10 月9日協議離婚。惟伊於112年2月間始發現上訴人在婚姻存 續期間與訴外人杜昕陽發生性行為,致杜昕陽懷孕而於000 年0月產下一名男孩(下稱A童)。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創甚鉅,故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表明不服,除上 述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有性 行為而於000年0月生下A童(下稱系爭婚外性行為),但被 上訴人在107年11月27日前或至少在109年10月12日前早已知 悉伊與杜昕陽之系爭婚外性行為,被上訴人遲至時效完成後 之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且伊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亦過高等語置 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23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結婚,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長女000年0月出生、次女000年0月出生,原審 卷第13頁)。  ㈡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日結婚,所生子女(即A童)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限閱卷第5-6頁),依民法第1062 條第1項規定,該子女之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233-23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杜昕陽發生性行為及產子 ,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3年6月23日至107 年10月9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發 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並使杜昕陽受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A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臉書帳號及照片 截圖及上訴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原審卷第23-31頁、原審 限閱卷第5-6頁)。是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自足以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更因此產下一子,顯見情節重大,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 上蒙受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所受之傷害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育有2子, 本應共同努力相互扶持,扶養子女及維持家庭圓滿,但上訴 人卻無視在婚姻中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且於107年10月間在隱匿 杜昕陽已懷有上訴人之子之情形下,使被上訴人與其協議離 婚,旋於離婚後之1個月即與杜昕陽再婚,導致被上訴人遭 欺瞞而承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因而多次接受心理諮商( 原審卷第257-26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打擊至為 嚴重。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保母及兼職手 工裁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65-7 3頁);上訴人自承其為碩士畢業,原於大陸公司擔任綠能 環保業務人員,疫情前收入每月約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3 頁),嗣改稱現在無業,且其原任職之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等 語(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為證(本 院卷第47-49頁)。然縱如上開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內容所 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經上海綠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雇 ,然其於108年11月5日即覓得蘇州博宥鑫供應鏈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博宥鑫公司)之高階主管兼監事之職務,有網路企業 信息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63、265頁),足見上訴人為有 相當工作經濟能力之人。雖博宥鑫公司於113年6月13日註銷 但仍不妨礙對上訴人經濟能力之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全球疫 情過後工作難找云云(本院卷第231頁),惟上訴人具有高學 歷,且有豐富工作經驗,若願意就業,應可覓得適當工作, 應無不能負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理。因此,上訴人抗辯其 經濟窘迫,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應酌減云云,應 無可採。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原審限閱卷第9-15頁),兼衡上訴人加害程度及加害後 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數額 以50萬元為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 之2年時效,應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傳訊上訴人:「你可 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你 的孩子吧」及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明明就是 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109年10月12日傳訊 回應上訴人:「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 」等語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系爭婚外性 行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訊息對話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 ,但否認其於傳送上開訊息時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而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 日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自承 離婚時並未讓被上訴人知悉其與杜昕陽間之交往乃至發生性 行為使杜昕陽懷孕等情(本院卷第231頁)。復以上開傳送訊 息之時間,上訴人既已與杜昕陽結婚,被上訴人所稱之「你 可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 你的孩子吧」等言論,自係指上訴人與後婚之杜昕陽之婚姻 生活及未來子女而言,尚難依此可認定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上 訴人與杜昕陽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是在離婚後1個月即與杜昕陽結婚,衡以一 般常情,離婚配偶得知對方迅速再婚,於驚訝之餘自不免心 生疑竇,因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 明明就是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等語時,應僅 係猜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可能有不忠於婚姻之 行為,難謂被上訴人已經明知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侵害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於該則簡訊後亦稱「我到最後 都還是再相信你」(本院卷第23頁),難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 上訴人外遇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杜昕 陽稱「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等語, 此時上訴人與杜昕陽已經結婚2年,縱上訴人與杜昕陽生有A 童,然在不知A童出生年月日之情形下,亦難以A童出生之事 實推論A童是上訴人與杜昕陽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孕 。因此,被上訴人縱有上開言論仍難認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 昕陽間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1-3個月後即已從友人處知悉 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已懷孕等情並以電話向上訴人之姐黃 鈺庭打聽,因此被上訴人於此時已經知悉上訴人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應自此時起算時效,並請求訊問黃鈺庭云云。被上 訴人則否認有打電話給黃鈺庭詢問上訴人再婚及其再婚之妻 懷孕之事。經查,上訴人自承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打電話給黃 鈺庭的時間,除黃鈺庭之證述外,也無其他證據可佐證黃鈺 庭確實有接到被上訴人詢問電話之事實(本院卷第232頁)。 審酌黃鈺庭為上訴人之胞姊,自與上訴人交情深厚,而與被 上訴人疏遠,已難期待黃鈺庭能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為證述 ,且證人之證述本具變動性,尤以其所欲證明者為時間久遠 前之事實,則證人所述內容究竟為真實發生或為其事後經他 人提醒而形成之主觀記憶,必須依據客觀事證予以佐證,始 能採信。惟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上訴人確 實曾經打過電話給黃鈺庭告知已知悉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 懷孕之事。因此,黃鈺庭縱到庭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難 以逕予採信。況且,上訴人稱電話中黃鈺庭對於被上訴人之 回答為「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上訴人 縱有打電話詢問黃鈺庭相關事情,亦非明知上訴人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外遇之行為,應僅係心存懷疑而求證黃鈺庭, 然上訴人亦自承黃鈺庭之答覆是「不是很清楚」,則難認被 上訴人於此時已明知上訴人有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 行為。且兩造離婚後並非各自安好的和睦關係,而係為扶養 費之給付發生激烈爭執,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 可證(本院卷第21-26頁)。是被上訴人既認為上訴人短少給 付扶養費而與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若被上訴人早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導致其婚姻破裂,豈有隱忍而不要求 賠償之理,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後1-3個 月即明知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及黃鈺庭可證明此事云云,均不 可採,上訴人請求訊問黃鈺庭部分即無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之2年前 已明知上訴人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拒絕給付云 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1

TPHV-113-上易-703-20241211-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馮煒琁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勞工為原告者,而 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在新竹市,但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係 在苗栗縣竹南鎮,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卷第174頁),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起訴時(卷第15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修穆 ,於同年7月2日之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被 告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7 月2日竹商字第1130020929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卷第121至123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卷第6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卷第17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將原告任職廠區自新竹縣湖口鎮 遷移至苗栗縣竹南鎮,斯時因被告有提供交通車協助員工通 勤,故原告雖住在新竹縣湖口鎮仍配合調職,每日搭乘交通 車通勤。原告於109年8月間育嬰留職停薪至110年2月,又於 110年2月請產假及育嬰假留職停薪3年。然原告於113年2月2 6日復職當日,始知被告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停止交通 車之提供,影響與原告配偶已談定之時間調配,家中一團混 亂,原告迫不得已於翌日請假處理,並向被告反應取消交通 車卻未曾通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調職的協助或補助,已嚴 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及實質減少原告薪資,單方對原告勞動 條件為不利變更,且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復職之規定,但被 告未予任何改善。於113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口 頭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25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間評估新豐/湖口線交通車需求減少 ,故於112年5月間舉辦溝通說明會告知搭乘該線同仁,決議 自112年6月起對利用該線同仁發給3000元之交通津貼,為期 1年,並自同年9月1日停駛該線。原告當時因留職停薪故未 參加該次說明會。原告原訂於113年2月5日復職,被告曾向 原告確認是否如期復職,原告表示要展延育嬰假至同年月26 日始復職,並提及被告已無提供交通車,故要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拒絕原告要求並表示仍希望原告回任 ,當時原告致電被告人資主管乙○○表示需要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經乙○○溝通後原告同意回任,故由單位主管簽核復 資申請單。於113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旋即同意 並由原告單位主管張智凱替原告申請自113年3月起每月3000 元之交通津貼補助,為期1年,並自113年4月發薪時一併發 放,但原告堅持其主張並無再調解意願,且自113年4月1日 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退萬步言, 原告原先計算之資遣費18萬906元亦屬有誤,應為15萬6500 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93至195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主張:因被告廠車停 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同年月25日終止 勞動契約。(卷第23頁)  ㈡被告於113年4月8日寄發公司函,再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原告,主張原告因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職3日,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卷第107至110頁)  ㈢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在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 公司與被告於99年3月15日合併,該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 為存續公司,故兩造於99年3月15日簽立聘僱合約書,繼續 任職技術員。(卷第73至80頁)  ㈣於103年4月間,被告因產線規劃,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工作地 點自新竹縣湖口鎮遷移至苗栗縣竹南鎮,並提供新豐/湖口 線交通車供員工自由搭乘。  ㈤被告前於112年5月25日及26日召開溝通說明會,並自112年6 月1日起同年8月31日止宣導新豐/湖口線交通車將於同年9月 1日起停駛,但會給付每月3000元之交通津貼,為期1年,於 112年6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中發放。(卷第87頁、第149至1 55頁)  ㈥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①原告前任職在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年資應併入資遣費之計算基礎,②被告所應給付之資遣費 數額為15萬6500元。(卷第71、133頁)   ㈦原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為留職停薪狀態。 (卷第64頁、第81至85頁)  ㈧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交通車,具體路線為1號新豐線,於上午 6時30分在湖口光復路站上車,於上午7時10分在竹南T05站 下車。(卷第1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停駛新豐/湖口線交通車,是否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10條之1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原告於113年2 月26日復職以前,是否曾知悉被告停駛新豐/湖口線交通車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25日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雇主調動勞工 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在業務上具有 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工因而受有精 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免阻 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間,被告因產線規劃,經原告同 意將原告工作地點自新竹縣湖口鎮遷移至苗栗縣竹南鎮,並 提供新豐/湖口線交通車供員工自由搭乘(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是以原告調動工作地點時,被告提供交通車予以必要協 助,交通車之提供已經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嗣 後取消交通車,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對勞動條件 作不利之變更(卷第16頁)。查被告停駛交通車之緣由,據 被告陳述係因被告考量使用交通車之員工不多,使用需求減 少(卷第58、64頁),並有其提出之內部簽呈可佐(卷第15 3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交通車線介紹資料(卷第149頁), 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交通車1線新豐線,於106年間經統計之 每日搭乘人數為78人,然被告於112年間停駛上開交通車前 ,統計每日之搭乘人數僅有20人,有被告提出之交通車乘車 名單可參(卷第151頁),足以認定此交通車之使用人數已經 大幅降低,被告所述並非子虛,可推知交通車對於多數之被 告員工來說,核屬非必要之措施,被告評估交通車之支出與 效益後,決定停駛交通車,乃有其業務上之合理性。  ⒊另被告在停駛交通車前曾公告周知其員工停駛適宜,且在停 駛之1年期間對使用該交通車之員工,改為發放1年之交通津 貼,每月3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非毫無補償而單 純取消交通車之措施。復而,被告在得知原告以取消交通車 為由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亦迅速以內部簽呈核准對原告發 放上開交通津貼,此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簽呈申請單足憑(卷第99至102頁),亦未特別對 原告為差別待遇。參酌被告評估使用交通車人數漸少,提供 交通車之效益不高,故改以對利用交通車之員工發放交通津 貼之方式補償,應認其停駛交通車係出自雇主事業經營之合 理考量,且有交通津貼作為相應之補償,要非無端、不必要 地削減勞工之勞動條件,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對 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原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其大 部分時間都是搭乘交通車(卷第60頁),惟經被告爭執,陳 稱經被告員工所知,原告大部分時間都是自行開車,並未搭 乘交通車(卷第237至238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此部分事實,故原告是否確實多數時間均搭乘利用被告提 供之交通車,亦非無疑。  ⒋就被告取消交通車原告是否於復職以前已經知悉乙節,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員工何雨茜 於2月18日及2月19日詢問:「請問2/26要回來上班嗎?」、 「助理需要跑流程喔」、「麻煩你看到訊息盡快回訊息。」 、「謝謝」。原告則於2月19日回復:「公司廠車停駛 思 考過後覺得不要回去」(卷第115頁)可徵其於復職前已經 明知被告取消交通車之措施。原告另陳述其於113年2月26日 復職當日,始知悉被告停止交通車提供,原本已經與配偶安 排好接送子女3人往返幼兒園、保母之適宜,因此方寸大亂 而被迫於翌(27)日請假處理(卷第14頁),惟根據被告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卷第111至113 頁),原告反而係以其子罹患諾羅病毒為由而於上開期間請 假,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⒌原告雖續而論述其於113年2月26日復職,係誤會必須恢復回 被告員工身分後,始能終止勞動契約,經詢問苗栗縣政府勞 工及青年發展處勞資關係科,對方回答:要先復職後,再以 資方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契約,一樣可以請求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卷第161頁、第212至213頁)。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均屬其內心之意思,缺乏相關憑據佐證。其所提出 之網路資料、通話紀錄(卷第171頁),僅不過是其有致電 苗栗縣政府之紀錄,缺乏相關證據以證明電話之內容實情。 因此,原告不能以其主張之情節,合理化其明知交通車停駛 後仍復職,後續再於本件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而終止契約 。更遑論被告停駛交通車之舉措,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第2款之違反,故原告主張要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15萬65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停駛交通車之 舉措,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之違反,經論斷 如上。另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 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原告雖另 以論以被告停駛交通車,屬性別工作平等法復職規定之違反 (卷第15頁),然上開法文所指之原有工作,應係指工作職 務,而非直指勞工相關勞務對價所受之薪資、福利,原告此 部分法律認知顯有違誤。又原告復職前後之工作內容、職位 並無任何不同,有被告提出之復資申請單可參(卷第81至85 頁、第89頁),亦不構成上開法文復職規定之違反。綜上所 述,原告以被告交通車停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乃不適法而 無效。  ⒉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 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依憑之上開法文,其前提要件均為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之規定;但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非適法而無效,故 其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理由而應駁 回。  ㈢職是以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 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勞訴-22-20241211-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7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02至103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原從事清潔工作,但因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致無法工作,目前已完全無收入,名下財 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 求乙○○自113年9月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扶養費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甲○○從乙○○未滿2歲離婚後就離開,沒有扶養過 乙○○,對乙○○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或關心過,從小都是由父 親獨力扶養長大,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子,甲○○因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 權調取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 求卷第31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父親黃慶星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1年9月8日離婚 ,寫完離婚協議書當天就去戶政辦理離婚,離婚後乙○○由 我跟我母親扶養長大,在乙○○還小的時候另外有請保母, 由我支付保母費用;我是在臺灣中油公司工作,甲○○從離 婚後不曾有一句問候的話,今天是我離婚後第二次看到甲 ○○,我跟我母親沒有拒絕甲○○來探視乙○○,甲○○也沒有支 付過乙○○的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00至101頁),並 有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0

CYDV-113-家調裁-57-202412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8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原由相對人乙委由保母照顧,因乙未 支付保母費用,保母不願再照顧甲,遂由甲外祖母丙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接回照顧,丙於6月8日攜甲至警局表示經濟管 教壓力大,社工提供急難救助金及育兒指導資源,以提升丙 照顧能力,惟丙於16日再次報警表示甲難以照顧、經濟壓力 大、衍生家庭糾紛,已無力照顧,社工觀察甲身上有多處傷 勢,身體清潔度不佳,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 至今。評估乙雖簽屬家庭處遇計畫,惟因乙於113年9月底與 其同居人搬至臺中且預計長居,聲請人函請臺中家防中心查 訪並提供親職教育輔導,目前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難 以評估乙親職能力,另甲之父已另組家庭,尚待確認其照顧 意願,甲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利益,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2號 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於本件安置之意 見,惟乙電話暫停使用,有113年11月29日電話記錄可憑, 審酌乙雖有照顧甲之意願,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難以評估 其親職能力,甲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10

KSYV-113-護-960-20241210-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7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02至103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原從事清潔工作,但因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致無法工作,目前已完全無收入,名下財 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 求乙○○自113年9月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扶養費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甲○○從乙○○未滿2歲離婚後就離開,沒有扶養過 乙○○,對乙○○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或關心過,從小都是由父 親獨力扶養長大,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子,甲○○因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 權調取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 求卷第31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父親黃慶星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1年9月8日離婚 ,寫完離婚協議書當天就去戶政辦理離婚,離婚後乙○○由 我跟我母親扶養長大,在乙○○還小的時候另外有請保母, 由我支付保母費用;我是在臺灣中油公司工作,甲○○從離 婚後不曾有一句問候的話,今天是我離婚後第二次看到甲 ○○,我跟我母親沒有拒絕甲○○來探視乙○○,甲○○也沒有支 付過乙○○的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00至101頁),並 有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0

CYDV-113-家調裁-58-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2(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A02、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 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於嘉義市,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至110 年8月底為止,當時因聲請人發現雙側乳房腫瘤變大,需 住院開刀,而未成年子女A02即將就讀小學一年級,諸多 事務需要親權人處理,聲請人為避免自身健康狀況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起居,不得已於110年8月24日與相 對人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安 排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於同年 9月9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經化驗後得知為良性腫瘤,目 前身體狀況已完全康復。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聲請人欲前往探視未成年子 女時,相對人卻出現非友善父母之態度,如限制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只能在相對人住處,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 用餐、旅遊、同宿過夜,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均在他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猶如在軍隊或監獄一般 遭他人監看、監聽,互動相當拘束、不自由,已明顯侵害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復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紀尚幼,對母親即聲請人之依賴程度仍高,為穩定未成 年子女之情緒及維護渠等健全之身心發展,爰請求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倘本院認本件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則請求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112年2月13日聲請 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至19頁)。 (三)依上善心理治療所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未成年子 女會面概況總結報告與建議(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5至81 頁),可知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期間已被教育 成具有言語、肢體暴力傾向,且對於相對人具有高度忠誠 度之服從,完全依照相對人所下達之指令,甚至將對於言 語、肢體暴力攻擊自己母親即聲請人與上善心理治療所之 工作人員當作常態,未成年子女已完全習慣在沒有任何危 難發生時對他人發動肢體暴力,此可能係大人要求未成年 子女於會面時要有所演出、嚴厲抗拒,否則會招來責罰, 顯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方式,益證相對人非友 善、合作之父母。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聲請人112年2月13 日所提聲請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過程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0年8 月底係由兩造共同照顧,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有不實。查 兩造於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相對人,稱其欲請調至北部森納美公司工作( 即「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1,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03頁),當時考 量未成年子女將來居住、就學環境及能否獲得妥善照顧, 兩造遂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再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0年8月24日為止係由 兩造共同照顧,甚曾於105、106年間聘請保母照看未成年 子女(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05至211頁),亦非如聲 請人所述均由其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於歷次反聲請狀及改定親權聲請狀中所 述種種,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無限制在相對 人家中,聲請人甚至可攜未成年子女回家同宿過夜,此由 兩造於110年中秋連假商討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之LIN E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3、215頁) 。之後聲請人相約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未曾阻擾,且相對 人均會鼓勵未成年子女,包含後續調解過程中之會面交往 ,不論是聲請人要求由他人帶往會合地點抑或法院安排之 地點,相對人均配合進行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並無聲請人 所指有侵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行為。   ⒊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兩造另案所作成之訪 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3至202頁,下稱童心 園訪視報告),其綜合評估建議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另未成年子女於受訪時分別為7歲、6歲,渠等均明確表示 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考量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即未成 年子女受相對人照養之期間,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佳,五 育均衡發展,足認未成年子女維持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備位聲明部分:相對人本即會鼓勵未成年子女 ,包含調解過程之會面交往,不論係應聲請人要求由他人 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會合地點或法院安排之地點,相對人均 配合進行並鼓勵未成年子女,非如聲請人所述有刻意阻擾 之情事。再者,依上開童心園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 表示過往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均將多數時間花費在 陪伴其男友,忽略未成年子女感受,且聲請人及其男友均 會責打未成年子女,復考量調解過程之會面交往等情況, 兩造乃於112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中約定自113年2月23日 起先於麻豆國小之輔導室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方式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進 行。 (三)關於上善心理治療所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未成年 子女會面概況總結報告與建議,相對人認為部分內容與實 不符,詳如相對人於113年11月13日所提陳述意見狀之記 載。相對人十分感謝上善心理治療所一直以來之關心與協 助會面交往,相對人也積極配合,惟系爭總結報告未見調 查之特定事項及採取之調查方法,就會面探視亦未提出明 確可行之方案,且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會面交往之期間, 該所心理師與聲請人接觸次數較相對人頻繁、時間亦較長 ,其是否會對聲請人所述進行查證、及後續是否會影響報 告內容之製作及歸納之建議,均不無疑問。相對人主張應 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聆聽未成年子女之心聲 ,共同尋找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嗣於 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8月24日重新約定 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除非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本院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後,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 限制云云,惟相對人均予否認,並提出兩造於110年8月26 至27日商討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之LINE訊息截圖1份 供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3、215頁)。觀諸兩造 上開訊息內容,聲請人表示欲於110年8月27日(星期五) 接回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要求可否於星期六晚上8點以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麻豆,聲請人復表示:「好」、「我 中午帶他們吃飯完就回去」;嗣兩造討論該年中秋連假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安排,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可於9月1 7日下課後接回未成年子女,翌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綜上足見聲請人至少於110年9月17日為止,尚能攜未成年 子女返家同宿過夜,並無聲請人所指遭限制僅能於相對人 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之真實意願、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是否有改定親 權人之必要等事項進行調查,其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 對於兩名子女的照顧不遺餘力,也積極參與或處理未成年 子女的在校事宜或活動,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或疏失 ,兩造目前最大的困難在於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極 度不順利。依據調查及觀察所得,長子對於聲請人有較為 強烈的情緒及抗拒,長女雖有較為激烈的哭泣、叫喊等反 應,然實際上談及聲請人時情緒穩定平和,其外在表現較 傾向於跟隨情境使然,而其身心症狀不一定來自於會面本 身,亦可能來自於『我與媽媽互動了』後續的焦慮所致。聲 請人過往擔任主要照顧者時,與相對人間尚可稱友善父母 ,能夠為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與討論。當時每週末都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家的相對人,能夠觀察監督聲請人的照顧狀 況,此一年半間尚稱平和。聲請人既已離異,理當能夠追 求自我幸福,其所交往之陳先生亦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及陳先生皆努力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能夠適應與 陳先生的互動及生活,但或許對於尚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而言,父母突然分離,一段時日後又再出現一名對象與其 共享母親,未成年子女不再獨佔母親,的確易出現『媽媽 不愛我』的認知,男友的出現更加強了未成年子女心中對 於原本的家庭難以回復的失落。重組家庭的父母,一面要 經營自身新感情,一面必須顧及子女感受與照顧,實屬不 易。不論過往聲請人是否與陳先生有對未成年子女們施暴 或忽略,若以發展心理學家Piaget之理論,當時就讀幼兒 園的長子正值前運思期,對於外界事物的認知與理解正處 於『自我中心』主義,面對所有的事物都只會看到自己的需 求,憑『自我』的感覺而認識環境,也根據『自我』的需要而 要求環境;後續研究更進一步指出,這種『自我中心』的現 象,除了會發生在知覺上,同樣也會發生在認知與情感上 ,因此長子容易以自我的觀點予以解讀。深究其所謂過往 受暴或受忽略情事,長子僅能不斷重複『媽媽打我』、『媽 媽只愛男友不愛我』、『媽媽都跟男友睡』等詞句,但無法 陳述相關具體事件細節,反而提及在上善心理治療所的會 面時,能夠闡述事件、感受,也有明顯的情緒反應;長女 在生活中原本便都認同及跟隨長子,對於聲請人的認知及 態度較大程度是受到長子影響所致。加以聲請人罹病移轉 親權時,並未妥善告知兩名子女,雖然未成年子女每週末 都會與相對人同住,形式上僅是轉換環境,週間改與爸爸 同住、週末與媽媽生活,但未能理解狀況下,年幼並依附 母親的子女易將此情事誤解讀為遭到拋棄,甚至加深『媽 媽要男朋友不要我們』的認知。相對人及其家人或許並無 離間或煽動,但的確有可能因為關愛及焦慮而增強未成年 子女對於聲請人的負向認知及情感,而將情節加以深化。 依據調查可知,長子實際極為渴望母愛,但其無法或不准 許自己靠近真實的母親(聲請人),甚至總是以強烈的行 為手段威嚇聲請人不准靠近,以避免自己再度受傷害或失 落。無論是基於生存需求或忠誠議題亦或過往創傷,強烈 的負向情緒在長子心中滋長並非好事。相對人雖對於會面 交往的要求皆願意配合,但無意間仍會透露出對於未成年 子女不願與聲請人互動的慶幸,心思敏感又聰慧的未成年 子女們無意識之間也會因此迎合目前的照顧者,避免再度 被拋棄的恐懼。對於現階段的未成年子女而言,反抗聲請 人就如同一種儀式,像是宗教的儀軌般,未成年子女不斷 重複這些行為或語言,去召喚內心的渴望或是送走難以接 受的焦慮,未成年子女藉此控訴聲請人未能保護他們、甚 至拋棄他們。以未成年子女的內在經驗觀之,其未滿足的 依附需求、脆弱無助的情緒調節策略以及破壞性的依附行 為,產生了內在的惡性循環,形成個人與環境間僵化無效 的生存策略。只要面對困境,未成年子女便可能習慣性地 自動化反應去因應,缺乏其他彈性的選擇。相對人實際在 會面一事上也付出極大心力,無論是接送或是安撫未成年 子女,皆可見到相對人釋出的善意與努力,而未成年子女 聰慧有主見之性格,確實不易扭轉聲請人在其心中之形象 ,也使相對人容易背負不友善或刻意離間之指責。由相對 人積極帶兩名子女前往諮商所處理情緒及創傷可知,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及情緒處理極為重視,但相 對人可能潛移默化地影響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自身對於 聲請人之情緒亦需被轉化,並藉由己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 密度與信任感,重新建構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之觀感, 才能真正消弭未成年子女心中之焦慮與創傷-無論是過往 受暴的創傷或是會面引發的事件與感受。關係人觀察並評 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良好的管教及引導能力,而其 罹病時轉讓親權以及與男友分手等決定,皆是以未成年子 女之適應為出發點,而非以自身需求為優先。相對人工作 雖忙碌,對於未成年子女多所關注,未成年子女與其情感 緊密,在親子互動及照顧上皆極為良好。未成年子女尚年 幼,較難以透過自己發展出新的環境因應策略及自我賦能 ,兩造應著力於協助未成年子女不再視自己為無助的受害 者,而能夠發展出新的內在運作模式。若兩造皆願意放下 過去恩怨糾葛,協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努力, 且有積極意願透過調解協助而重新協商會面方案,則認在 此狀況下,基於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考量,暫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惟若後續會面仍無法順利進行,則建議屆時再 參酌兩造意見以及會面不順原因,再予評估親權是否有改 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3至158頁, 相關內容在第154至157頁)。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8月24日重新約定改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均稱良好,尚無嚴重不利或疏失 之處,聲請人固將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乙事歸咎於相對 人,然事實上係聲請人主張其罹病而移轉未成年子女親權 予相對人之際,未妥善告知未成年子女,致使年幼且對母 親有依附連結之未成年子女誤解為遭到聲請人拋棄,未成 年子女為避免再度被拋棄之恐懼,而抗拒與聲請人互動, 就此相對人亦付出極大心力接送或安撫未成年子女,甚至 積極帶未成年子女前往諮商所處理情緒及創傷,觀諸現有 事證,均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併基於未成 年子女穩定生活之考量,本院自應受兩造原本親權協議之 拘束,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 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無法執行 ,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自屬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 (五)查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於 兩造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並未特別 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為聲請人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一同會面時,會互相影響、 學習,對聲請人極盡不尊重,為避免兩名子女將仇恨種子 深埋並互相餵養,建議現階段先行兩名子女分別與聲請人 進行會面。家事調查官訪視當時尚就讀國小一年級與三年 級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週三及週五仍就讀半天,家事調 查官請學校輔導室協助,透過未成年子女信任且中性的環 境,請聲請人於週一及週五中午陪同未成年子女用餐或互 動1至2小時。建議每月第二及第四個週三,聲請人中午到 校探視長子,每月第二及第四個週五,聲請人中午到校探 視長女。聲請人僅能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未 得相對人允許,不可偕同未成年子女出校。……」等語(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3至158頁,相關內容在第157頁 ),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固提出其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然本院認 為無法完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認為聲請人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並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渠等有不利之情事存在,本院自應受兩造 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故聲請人先位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備 位部分之聲請則有理由,爰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第2週及第4週 之星期三中午午餐時間開始時起至下午第一節上課前為止 ,前往未成年子女A02就讀學校之輔導室與未成年子女A02 會面、互動、陪同用餐,但不得將未成年子女A02攜出校 園,僅得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A02互動。 (二)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第2週及第4週 之星期五中午午餐時間開始時起至下午第一節上課前為止 ,前往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學校之輔導室與未成年子女A01 會面、互動、陪同用餐,但不得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出校 園,僅得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 (三)上開兩項會面交往之時間原則上每次以2小時為限,但學 校輔導室老師得依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調整會面進行之方式 及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 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 人。 (四)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2-09

TNDV-113-家親聲-14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歐益富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周歐龍珠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歐飛源(於民國91年3月11日 歿)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後經合併分割為同段787-1、78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段土地,並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歐秀珍、丙○○、歐秀華、乙○○、歐秀足、歐素鶯及 原告等7名子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7,並均經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完畢(後歐秀華將其就系爭○○段土地、○○土地應 有部分1/7出售予姑姑即被告,並於98年3月26日由被告指定 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周元培名下;乙○○就系爭○○段土地應有 部分1/7,則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系爭○○段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8年10月27日以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32,924,000元將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 售予訴外人洪秀呢,並於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項,約定全 部共有人皆授權被告、丙○○全權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及 一切相關事宜,洪秀呢乃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將全 部買賣價金32,924,000元支付予被告。其中系爭○○段787-1 地號土地價金32,124,000元,經扣除清償系爭○○土地貸款1, 959,105元後,尚餘30,164,895元,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各1 /7均分,每人應可分得4,309,270元之土地分配款(計算式 :30,164,895元 ÷7=4,30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 系爭土地分配款),詎被告收受價金後,竟未將原告應得之 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 坐落之房屋(下稱○○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現出租並收取租金匯入公款,每半年一次將餘款進行平均 分配,自99年起至102年止原應分配予原告共42萬元(下稱 系爭租金分配款),卻遭被告擅自領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領原告應受之上開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姑姑,於原告年幼時多予撫育照料 ,然原告成年後經常在外惹事生非,所惹事端、所欠債務均 係被告代為處理、清償,而歐飛源於91年間過世後,原告即 消失無蹤,被告不忍原告年僅5、6歲之子即訴外人歐孟和無 人照顧,乃將其接回,並另覓其他保母代為照顧,保母費用 及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其後原告復曾懇求被告借款50萬 元,並向被告保證將痛改前非,被告亦心軟同意借款。嗣兩 造於某次過節場合,就原告歷年積欠被告逾300萬元之債務 ,合意以300萬元結算,並由原告於95年1月18日以其繼承歐 飛源所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及其上同段106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設定登記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段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然被告於其後 查知系爭○○段土地之交易價格,原告應有部分1/7尚不足擔 保300萬元之借款,兩造乃於96年間再商議,由原告移轉名 下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7予被告,用以 抵償原告對被告之300元借款債務,惟因系爭○○段土地斯時 已有建商計畫收購,為減省賦稅及簡化抵押權塗銷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流程,兩造乃合意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 1/7暫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 爭○○段抵押權登記亦未變動,待日後出售即由被告直接取得 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迨系爭○○段土地於98年10月間出售 予洪秀呢後,為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被告乃於98年 11月2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並於98年11月9日辦理系爭○○段 抵押權塗銷登記。又系爭○○房地自99年起所收租金,均由丙 ○○負責保管分配,並因被告實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7 ( 因被告已先後取得原屬歐秀華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之實際所 有權人,故丙○○於歷次分配時均分2份租金予被告,自99年 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每份租金分配款合計42萬元,詎丙○ ○於102年間因故對被告有所不滿,並自103年起僅分配一份 租金予被告,且告知兩造雖於96年間委任丙○○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丙○○僅辦理300萬 元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本件原告 名下系爭○○段土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之實際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否則丙○○豈可能將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 元,及自99年起之系爭租金分配款共42萬元,均交付予被告 ,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及租金分配款,均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繼承、分割登記歐飛源(即原告之父,91年3月11日歿)所 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  ㈡歐秀華出售其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7予被告,並於96年1 月22日由被告指定登記於其子周元培名下。  ㈢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0月間出售予洪秀呢, 買賣價金32,924,000元。  ㈣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應分配價金4,309,270元, 未分配匯款予原告。  ㈤系爭○○房地因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經共有人每半年 分配一次租金餘額,原告名下應有部分自99年至102年期間 之系爭租金分配款計為42萬元,由被告領取。  ㈥原告自99年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均未取得系爭○○房屋租金 分配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性質為何?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 決意旨)。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 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 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 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7年度台上字第1 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 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 ,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 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 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 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7),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應取得系爭土地 分配款4,309,270元及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然遭被告 擅自領取,依其主張之內容,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利益, 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所生,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如被告抗辯其有受益 之「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 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 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4,302,970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300萬元計算原告對被告所欠款項,並 由原告將名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7)均讓與被告作為抵償,但為減省相關手續及費用 ,兩造合意將系爭○○段土地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 告始為系爭○○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受領系爭土 地分配款等語;而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主張其對於系爭○○段土地於95年1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及於98年間出售等節均不知情,亦不知其可受領系 爭土地分配款云云,依前開說明,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嬸嬸、被告弟媳丁○○證稱:原告從小就一直 惹麻煩,父親在世時是父親處理,父親過世後,其他兄 弟姐妹無法幫忙處理,都是姑姑即被告幫忙處理,還幫 原告還了很多錢,原告在外面以被告名義簽本票借錢, 還曾經向鄉下一對老夫妻借錢,還有黑道來討錢,其不 知道被告用多少錢幫原告處理債務,但頻率很高,關於 系爭○○段土地,其知道歐秀華的部分早就賣給被告,其 不知道原告的部分有沒有賣,但其知道兩造間有債務關 係,土地賣了之後有拿來抵債,至於有無過戶的細節其 不清楚,系爭○○段土地出售後之價金,都是原告的姊姊 丙○○收總款再分配給每個人,沒有分給原告,因為原告 欠姑姑很多錢,拿不出錢來還,就把繼承的土地拿出來 抵債,丙○○在分配款項時都知道,所以原告的分配款都 直接交給被告,因為其與兩造是親戚,經常會碰面,聚 在一起時都會說,原告的債務都是姑姑在還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20至124頁)。證人甲○○則證稱其為被告 初中同學,到現在都還有聯絡,曾經在歐孟和6歲時擔 任歐孟和的保母一年,當時歐孟和的爺爺過世,原告居 無定所,不知道人在哪裡,也找不到歐孟和的媽媽,6 個姑姑沒人要顧,所以被告委託其當保母,其知道兩造 間有很多債權債務關係,比較確定的有4件,一是原告 以被告名義開本票,偷刻被告印章,拿本票借錢未還, 債主來討;二是原告去租車未還,還把車賣掉,車主來 找被告要錢;三是一對老夫妻某日來找被告說原告向他 們借錢,是被告拿錢還的;最後一筆是50萬元,其記得 最清楚,某天被告一大早來找其說不幫原告還錢了,說 當天原告正在家跪被告和被告之子周律師,希望他們能 幫原告還錢,被告不想理就跑出來,後來周律師打電話 來叫被告回家,說已經幫原告還錢了,其他筆的金額其 就不知道,因為其與被告是5、60年的老朋友,其開了 一家美容院,被告經常會來找其聊天,有什麼心事都會 說,其知道原告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曾設定300萬元抵 押權被告,因為被告幫原告還債,所以原告要移轉抵債 ,後來土地賣出了,但其不清楚如何分配價金,其照顧 歐孟和的時候,原告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交 給其照顧,系爭○○段土地出售後,被告分到兩份,就是 歐秀華和原告的份,買賣價金的分配都是丙○○在處理, 因為被告很相信丙○○,大小事都由丙○○經手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5頁)。綜以證人丁○○、甲○○上開 證詞,就被告於歐飛源死後,曾多次幫原告處理債務問 題,其中曾有一對老夫妻、還有債主來催討,及兩造合 意將原告就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繼承所得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償,故丙○○於分配買賣價金時,即將 系爭土地分配款直接分配予被告受領等情節,所述互核 相符,應非憑空杜撰;本院衡以證人丁○○與兩造同為親 戚,而證人甲○○雖為被告友人,然均無特殊利害關係, 實無必要為偏袒被告故為虛偽證述,而使自己反受偽證 罪之追訴,堪認其等證詞屬實,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合意由原告移轉系爭○○段土地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債等情,尚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5年1月3日由 丙○○代理兩造辦理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嗣後全體共有人再於98年11月2日將系爭○○段土地全 部移轉予洪秀呢,而此二次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配合辦理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審訴卷第43至45頁)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 記移轉資料在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391至413頁),原 告既先後(並非僅一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依一般常情,其對辦理系爭○○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移轉登記事宜自無不知之理(原告就此雖予否認 ,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另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所得全部價金32,924,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均係由原告 姊姊丙○○負責分配,並逕將原告名下1/7所有權所應得 之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被告,而未交付 原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亦恰與證人丁○○、甲 ○○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稱 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被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故其自得於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否認曾遭黑道討債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云 云,然就本院訊問其是否提供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移轉等事項時,則陳稱:其知道父親 留有遺產,有共同推派丙○○為遺產管理人,其於95至98年 間都在北部工作,94年間某日被告在凌晨12點多打電話要 其寄身分證和印章,被告沒有說原因,只是一再強調她是 家族裡最有身份地位、最有錢的人,其直到96年農曆年回 高雄才跟被告要回,這期間一直放在高雄,至於94年這次 有無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其忘記了;第二次是98年的 時候,也是被告打電話要其寄身分證和印章回去,印鑑證 明也是被告要其去辦的,其不知道被告要其辦印鑑證明的 原因,被告每次都強調自己是家族中最有社會地位、最有 錢的人,叫其要完全信任她,其申請印鑑證明後與印鑑連 同身分證一併郵寄給被告,等其回高雄時再跟被告拿取回 ,取回時亦未詢問使用情形,其都沒有過問,也不知道印 鑑證明會用在什麼地方,其知道父親遺有系爭○○段土地由 子女7人繼承,但不知道該地已於98年10月間出售,是112 年1月份四姊乙○○上台北才告知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43至 448頁、第452頁)。然查,依卷內關於系爭○○段土地、○○ 土地歷次設定及移轉登記情形,原告至少分別於95年1月 間、96年1月間、98年10月間曾提供印鑑、印鑑證明用於 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押權及系爭○○段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 繼承登記,卻毫不關心,亦未授權他人辦理,已有可疑; 而其於95至98年之期間,經被告屢次索取辦理不動產登記 所必需之印鑑、印鑑證明等重要個人物品,原告復均一概 配合且完全不問緣由,亦與常情嚴重相悖,要難採信;又 身分證係屬國民證明身分之重要文件,且為與金融、政府 機關往來時所必要,不但應由個人謹慎保管以免遭他人盜 用,且長期未持有亦將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故原告稱其 於94年間第一次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品予被告後,係遲 至96年農曆年間才取回云云,長達1年多之時間均未持有 身分證,任令他人使用,明顯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恐 係因本院訊問時告知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 押權之設定時間(即95年1月、96年1月)後所編造,其主 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已將系爭○○段土地讓 予被告抵償欠款,並就被告前揭抗辯,另聲請傳訊證人即 原告姊姊丙○○、乙○○以為反證。    ⑴證人丙○○證稱:95年1月間,被告拿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 ,說為了原告好,她不會害原告,要其將原告名下系爭 ○○段土地應有部分作假設定,因為原告以前花錢沒有節 制,所以將土地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但兩造間 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該筆300萬元債權,之 所以未設定給其他人是因為被告是長輩,常說她很愛護 原告,不會害原告,且其嬸嬸也於87年將兒子的土地設 定給被告,但原告就此設定完全不知情;96年1月間被 告又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 300萬元的設定,也說是為了原告好,兩件都是假設定 ,都沒有抵押債權的事實;系爭○○段土地出售予洪秀呢 ,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的,但原告不曉得有此買賣, 是被告交付原告的身分證和印鑑章辦理,其也未向原告 確認是否同意,後來收受價金後,清償系爭○○土地之貸 款及分配均由其負責辦理,當要作分配款時,被告就交 代說為了原告好,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 所以其只有匯款給其他6人,原告的分配款則留在被告 帳戶內,其他姊妹也都知道其未匯款給原告,系爭○○段 土地之買賣其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交付原 告的身分證、印鑑章辦理,被告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這 件買賣的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原告說,其從未看過有 黑道來向原告討錢,原告小孩的保母費自父親去世後都 是以租金支付,被告沒有付過小孩的扶養費,也沒有幫 原告處理任何債務,其在被告處上班,從來沒聽被告說 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61 至164頁、第166頁、第170頁)。    ⑵證人乙○○則證稱:原告不知道系爭○○段土地買賣之事, 當初買方開了3張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原告沒有收到分 配款,因為被告交代原告的部分不用匯給原告,她會幫 原告保管,其知道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乙事,當時是被 告叫丙○○去辦的,被告說為了原告好,要在該地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其和丙○○、被告都知道是假債權,所以9 8年土地出售後,被告就自己寫了清償證明去辦理塗銷 登記了;系爭○○土地抵押權也是被告叫丙○○去辦理的, 原告並不知情,也已經另案訴訟塗銷抵押權;被告當時 拿著原告的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說為了原告好, 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被告也曾經在 87年叫丙○○去辦堂哥歐家逢土地的抵押權;而關於其與 丙○○之學經歷,當時其為公務人員,丙○○則在被告配偶 的事務所工作,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丙○○是高中畢業 ,因為被告都說是為了原告好,也為了其他人好,原告 是在112年時說他知道系爭○○段土地已經賣掉,但不知 道詳細情形,也沒說怎麼知道的,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 姊不親,91年間父親死後,就與原告失聯,100年時聯 繫上也只是彼此問候近況,關於系爭○○段土地、○○土地 的情形,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機會說,112年其上台北 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跟原告說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 172頁、第174至176頁)。    ⑶證人丙○○、乙○○2人所為證詞,就原告並不知系爭○○段土 地之出售及分配情形,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段土地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抵押權均係被告單方 面要求之假設定,系爭土地分配款亦係被告指示丙○○勿 匯予原告等節,雖相一致;然其2人與原告係屬手足至 親,且丙○○復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移轉登記、價金分配及租金分配等事項之實際經手人, 與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避重就輕之 虞,已難盡信。又審酌證人丙○○、乙○○分別在律師事務 所工作及擔任公務人員,且學歷分別為高中及研究所, 對於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證件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可能涉 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相關罪責,自無不知之理,丙○○豈 有可能明知原告未同意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出售 ,仍先後多次依被告指示辦理,而乙○○及其他姊妹復均 無異議;又丙○○先證稱因原告之前花錢沒有節制,故被 告表示為了原告好,須將原告名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 分作假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見訴字卷第163頁 ),迨出售後欲分配買賣價款時,被告亦以同一理由, 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云云,然另證稱被告 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土地買賣之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 原告說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67頁),然原告若自始不 知系爭○○段土地遭設定及出售、分配,如何知所節制? 而被告若係以此不合邏輯之理由,又如何得以多次說服 丙○○依被告指示辦理?是丙○○所為證述,已有矛盾,其 與乙○○顯係為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均難採信。   ⒋再本院為究明原告兄弟姊妹與被告間有何特殊情分或權力 支配結構,訊問原告是否從小即與被告有密切往來,原告 亦自陳僅有二姊在被告丈夫之律師事務所上班,其小時候 跟被告的往來只是被告會到家裡來,其不會主動找被告, 阿嬤在世時,家裡有節慶時,被告一家會出現,但其兄弟 姊妹之教養及生活均未受被告之關切或資助,只是被告從 小就會一直說她是家族最有錢、最有地位的人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第452、453頁),則衡以此情,原告及其姊妹與 被告間,既無任何長期存在之服從關係,實難想像原告於 被告屢次索取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時,均不問原因一 概配合交付;而丙○○更僅因被告表示是為原告好,即未經 原告同意,多次依被告片面指示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甚 至將原告應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逕行交付被告,堪認原告 之陳述及證人丙○○、乙○○之證詞,均明顯悖於通常事理, 本院實難僅憑其等上開所述,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原告 以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 4,309,27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確有先後提供印鑑、印 鑑證明配合被告委請丙○○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亦同意而 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至原告所為之反對陳述 ,既無從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 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款受有4,309,270 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原告亦已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7)讓與被告抵償300萬元欠款,並於96年間委由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自99年起丙○○每半年均會依所有 權比例,將租金盈餘分配2/7予被告,詎自103年起僅分配 1/7予被告,並告知96年並未依兩造委任意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辦理擔保3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而原告就此則均予否認,並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不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亦不知系爭○○房地之租金如何分配云云。經查:     ⑴證人丁○○、甲○○除為前開證述外,丁○○另證稱:系爭○○ 房地於歐飛源過世後有繼續出租,租金由丙○○統籌收, 再分配各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也是拿來跟被告抵債 ,因為原告欠被告很多錢,系爭○○段土地不夠付,所以 系爭○○土地也拿來抵,歐秀華是因為做生意資金有問題 ,向銀行借款週轉不過來,要被拍賣,歐秀華姊妹認為 如果共有土地賣給外人將來會很麻煩,所以就找姑姑即 被告幫忙,歐秀華和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權利都賣給被 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22至123頁);而證人甲○○ 則另證稱歐飛源死後,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繼承子女人 數分配,因為原告和阿華的持分都已經過給被告,所以 被告也會受到分配,其在照顧歐孟和的時候,原告居無 定所,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由其照顧,歐孟 和住在其家裡,其每月收取2萬元,含吃住,都是被告 交付現金,開學後是其丈夫每天載歐孟和去上幼稚園及 安親班,並接歐孟和回家,安親班是每個月要付費,註 冊時也有一筆費用,多少錢已經忘記,但會拿收據向被 告收錢,照顧歐孟和一年多之後,有一天歐孟和的母親 打電話來說要接回歐孟和,其跟被告說,被告說好,所 以就讓歐孟和母親把小孩接走了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 284至287頁)。經核證人丁○○、甲○○就原告已將其繼承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債乙節,所述大致 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其抵償欠款,雖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其仍得受領原屬原告之系爭租金分配款等 語,應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6年1月24日由 丙○○、歐秀華代理兩造(原係由丙○○前往辦理,嗣將代 理人改為歐秀華,此部分經丙○○證述如後述)辦理設定 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提供本人之印鑑、 印鑑證明以供辦理乙情,此部分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見審訴卷第75至78頁)可證,參以原告除於95 年1月、98年10月間2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 交予被告辦理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 記外,其間復於96年1月間再次提供被告使用,佐以印 鑑章、印鑑證明之申請通常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必備, 此為一般有不動產之民眾應具備之常識,縱欠缺此部分 生活常識,於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承辦人員亦會再 次確認相關之使用目的,原告既先後至少3次配合提出 ,顯見其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及丙○○、歐秀華代辦理各該 土地登記事宜(原告就此雖予否認,但為本院所不採, 詳下述);另系爭○○房地之租金,自歐飛源過世後,均 由丙○○負責保管使用,並自99年開始,於歷次分配租金 盈餘時均將原應歸屬原告(即1/7)之系爭租金分配款 分配予被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證人丁○○ 、甲○○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 稱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自得 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⑶至原告雖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下稱另 案○○抵押權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提出判決 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訴字卷第93至104頁),然 觀之上開判決書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係 抗辯當初要辦的是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確無設定系 爭○○土地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兩造既均不爭執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法院自應 認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 在,並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無誤。 至兩造於本件之爭點則係被告有無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 之法律上原因,與系爭○○土地抵押權是否有效並無直接 關連,故本院尚無從以另案判決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並為以下陳述及舉證:    ⑴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系爭租金分配款部分係 陳稱:103年間四姊乙○○打電話說系爭○○房地租金有分 配款,要其提供帳號,之後每半年其就會收到一次轉帳 ,金額大概是4至6萬元,其於103年至112年間大部分都 是與乙○○以Line聯絡,中間雖有疫情,但還是保持聯絡 ,103年之前乙○○也有斷斷續續跟其聯絡,有時候一個 月一次,有時候一個月兩次,有時候兩個月聯絡一次, 其子歐孟和的生活費用也是以該租金盈餘之公款支應, 因為歐飛源很疼愛歐孟和,過世時姊弟守靈就有共識, 父親的租金收入第一優先就是小孩的保母費,其不知道 什麼時候辦理遺產繼承,其只有在94年間將身分證交給 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乙○○是112 年才跟其說系爭○○段土地賣掉的事,還提了○○土地分配 款從99年就有,99至102年都被被告拿走,乙○○說之前 是被告要求她們不能說的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446頁 、第449至451頁)。然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尚須繼續出租以支付歐孟和扶養 所需費用,然其先稱未授權任何人辦理,復又稱依被告 指示多次交付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但均未過問 用於何處云云,其既自100年起即與乙○○取得聯繫,然 歷次聯絡時均未詢問土地登記狀況、租金收入是否足供 歐孟和使用,已與常情迥異,顯無可採。    ⑵證人丙○○證稱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作帳明細是其製作 的,91年3月11日父親歐飛源過世時,所有繼承人推其 擔任遺產管理人,因為歐飛源有苓雅區及○○區土地出租 ,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繼續收取租金,收取的租金要支 付原告小孩的扶養費、遺產稅、歐飛源生前債務的利息 、地價稅、房屋稅及祭祀的費用,租金款項均由其統籌 分配,98年出售系爭○○段土地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後, 才有盈餘來分配,被告在96年間有買歐秀華的所有權, 產權登記給周元培,99年租金開始有盈餘,其就交兩份 租金給被告,一份是原告的,一份是周元培的,都以現 金交付,由被告簽收,日記帳的支出是多數所有人同意 ,由其執行,96年1月間被告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 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300萬元之設定,也說是為了 原告好,不會害原告,其就依被告指示辦理,但兩造間 完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去辦抵押權設定時,○○地政 說其不是專業地政士,收件有限制,因為歐秀華住在○○ ,其便要歐秀華帶身分證和印章幫忙作代理人,由歐秀 華送件,其雖完全沒有跟原告聯絡,但因為原告小孩的 扶養費是公積金在支出,且被告從來沒提過原告有積欠 她任何債務;原告小孩的保母費、扶養費,其都有從公 積金中支付,因為小孩是歐飛源生前照顧的,歐飛源有 交代,所以就用歐飛源的遺產支付,從91年父親喪禮後 ,其與原告就沒有聯絡,從99年到102年系爭○○房地之 租金都分給被告兩份,103年以後其覺得交給被告好像 不對,就拜託乙○○跟原告聯絡,從此原告那一份就交給 原告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第164至170頁)。       ⑶證人乙○○則證稱:系爭○○土地租金均由丙○○統籌管理,9 9年之前租金沒有結餘,99年之後多數人同意6個月分配 一次,就是結餘除以7,被告跟丙○○說原告的部分交給 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抵押權是被告叫丙○○去辦的,原 告並不知道,被告拿著原告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 說為了原告好,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 ,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姊不親,91年父親死後就與原告 失聯了,100年時有聯繫上也只是問候彼此近況,很少 碰面,112年其上台北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告訴原告, 包括原告小孩的各項費用都是用父親遺產支付、系爭○○ 段土地在95年被被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98年出售後 被告已經去辦理塗銷,也跟原告說分配到的價金飾430 萬餘元,由被告保管,還說了系爭○○土地被被告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且自99年起就有結餘款,原告分配到的 部分也是被告保管中,其於100年與原告聯絡上後,只 是彼此問候,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有機會說系爭○○段土 地、系爭○○土地的事,原告兒子的保母費、扶養費、註 冊費都是由爭○○房地租金收入支出的,因為父親很在意 這個小孫子,所以守靈時大家都有共識,原告是繼承人 ,也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自己在外生活, 沒有表示反對,原告當時就知道系爭○○土地有租金,因 為土地在父親在世時就有出租,承租人在父親過世後也 繼續承租,但原告不知道租金在99年後有結餘款,也不 知道99至102年間結餘款是被告簽收的,父親過世後, 其等就將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之權狀都交給丙○○ 統一保管,委託丙○○管理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原告 委託丙○○的事情也一樣,就是繼承和租金管理,被告就 系爭○○土地租金原本受分配兩份,一份是幫原告保管, 一份是周元培的,丙○○在103年覺得由被告代領原告的 部分不妥,所以其於103年聯繫上原告後,就把那一份 給原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73至180頁)。         ⑷證人丙○○、乙○○就原告並不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租金分配款係被告 單方面要求幫原告保管等節所為證述,固與原告之主張 相呼應,然其2人與原告間為手足至親,證人丙○○復為 實際分配款項之人,與本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 避重就輕之虞而難盡信,已如前述。又審酌其2人之學 經歷,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人,丙○○豈有可能明知原告 並未同意,卻僅因被告為家族長輩之身分,即依被告指 示擅自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亦不可能 要求歐秀華出名代辦,故意構陷歐秀華罹於偽造文書罪 責,而歐秀華更不致於輕易允諾辦理;再丙○○係自99至 102年間,持續將原屬原告之1/7租金分配款交予被告, 而此情均為全體共有人即丙○○姊妹6人所知悉,卻長期 無人異議,縱如其2人所述心中早覺不妥,然乙○○既於1 00年即與原告取得聯繫,竟仍隻字未提,迨於103年向 原告索取帳號交付系爭租金分配款時,猶未一併告知先 前租金分配款均已交予被告,及系爭○○段土地之出售、 價金分配情形,實與常情相悖,其等2人所為證詞確無 可採。另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撫育教養,一般均由父母任 之,然原告僅因姊弟間於守靈時協議以系爭○○房地租金 支應扶養歐孟和所需費用,即將其子歐孟和留置於被告 住處長達1年,期間均無關心聞問,亦未自行負擔任何 歐孟和之費用,反與證人丁○○、甲○○所證稱居無定所、 有諸多債務問題之情形較相符合,則被告抗辯其曾多次 為原告解決債務,並與原告結算後,合意以原告繼承之 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欠款,自屬信 而有徵。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予被告 作為抵償,亦不知被告擅自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云云, 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 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等語,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除曾提供印 鑑、印鑑證明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外,並 由丙○○於99年至102年期間陸續分配租金盈餘予被告,原 告與其他姊妹6人均未曾異議,堪認被告確係有權受領系 爭分配款;至原告所為反證既未能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 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 金分配款受有42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云云,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分配款及系爭租金分配款計4,729,270元本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2-09

KSDV-112-訴-1388-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徐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丙○○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丙○○(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下 合稱未成年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相對人於112年2 月14日離婚,約定由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 ,另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戊○○任之。相對人離婚 後,戊○○便與其男友第三人邱漢文偕同乙○○至花蓮市居住, 惟邱漢文多次對乙○○有吊掛、打耳光等不當管教,迨於同年 4月26日於花蓮市社會福利中心協助下,戊○○與乙○○返回桃 園市大園區與丙○○、甲○○共同生活,並由戊○○擔任未成年人 之主要照顧者,然戊○○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經常外出並將 未成年人交由工地老闆、工地友人或丙○○友人、無照保母等 人照顧,亦曾單獨留未成年人在家,且相對人居住環境複雜 ,整體環境安全及整潔度不足,致未成年人身上疑有疥瘡而 未就醫。另戊○○習慣以吼罵、拍打之方式教育未成年人。俟 於112年6月1日陳增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移送收押,另於 同年月9日戊○○亦因通緝而為警查並移送收押,然因未成年 人無其餘適合替代者照顧,戊○○乃向聲請人提出安置聲請並 簽署文件,故未成年人自112年6月9日起由聲請人開始安置 。雖於同年7月丙○○、戊○○分別出看守所,惟考量過往未成 年人受照顧情形不穩定,且戊○○後續未詳實告知實際居住地 址,社工至戊○○提供之不同地址訪視皆未遇,聯繫相對人討 論居住議題,相對人皆無具體改善居家環境及提升生活穩定 性之規劃,且相對人另涉毒品、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故 丙○○提出申請繼續由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安置迄 今,相對人均未就改善居住環境、兒童照顧及財政等進行規 劃,且戊○○於年2月28日再度入獄,男女關係複雜,過往所 生子女均遭主管機關停止親權,丙○○則又有持續施用毒品且 有多件刑事案件待開庭,是相對人均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 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另戊○○之父己○○有輕微中風,且未就業,已與戊○○無往來, 亦不曾見過未成年人,故不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父陳啟 光已69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亦不宜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及安 排市民福利事項,且有一定財力及資源,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應合乎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㈢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兒少服務個案未成年人停親評 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26至32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停親評估報告,略以:1.未成年人照顧:未 成年人於安置前皆未受妥適生活照顧,未成年人曾有保護通 報紀錄(兒虐、獨留)、多筆脆弱家庭通報紀錄(親職功能 不彰)等,另預防針未穩定施打、健保未穩定納保。2.居所 生活:相對人皆居工地宿舍,內部環境整潔度不足,室內及 公共空間多有菸蒂、檳榔渣、蚊蟲,樓梯陡峭未有防護措施 ,另室內散落打火機、瓦斯噴槍等危險物品,過往乙○○將瓦 斯噴槍放入口中玩,戊○○未能留意及阻止;社工處遇過程中 已多次提醒相對人改變居住環境及空間、留意未成年人居住 安全等,相對人至今無具體改善規劃與作為。3.法律案件: 過往相對人有數筆法律案件案決書紀錄,現丙○○仍有法律案 件待審理,且丙○○持續施用毒品,無意願改變,評估不利未 成年人照顧。4.綜合以上報告說明,社工處遇期間已多次提 供相對人相關資源,如租屋資源、提醒處理法律案件、提醒 穩定儲蓄、轉介未成年人指導資源等,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照顧、居住空間、環境整潔、財務管理等仍無積極規劃及 改善,且相對人自身生活狀況不穩定,皆有法律案件甫出監 或尚待開庭,又丙○○持續用毒且無意願改善,為維護未成年 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使未成年人可獲適切照顧,擬提請 停親會議評估未成年人停親事宜等語,有停親評估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照顧、居住空間、環 境整潔、財務管理等均無任何規劃,且相對人生活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復均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安置期 間丙○○僅曾與乙○○會面,戊○○則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顯見 相對人均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亦均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 、照顧情形嚴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依 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而為未成年 人選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依上開事證及參考前揭停親評估 報告,戊○○之父母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表示與戊○○已多 年無聯繫,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母已歿,丙○○之父 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非未成年人適合之照顧者,目前 顯然無合適之親屬可以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政府內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單位 ,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 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是對未成年人最適當且對最 有利之選擇。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 應類推適用。本院既宣告停止本件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 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 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 院因認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 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9

TYDV-113-家親聲-546-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古華君 被 告 羅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九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工業東十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工業東十路行駛,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右膝及右內踝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17,024元、交通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45,0 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6,335元、保母費用23,5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496,85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96,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14,257元,餘則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寵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17,024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 馬偕醫院)、林冠賢皮膚科診所、上明中醫聯合診所、扶生 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 、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藥品明細收 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卷【下稱 交附民字卷】第17至73頁、第75頁),然被告爭執其中由皮 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餘經本院扣除原告 重複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明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 用收據單據各1紙後(見本院卷第7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14,257元為可採;至超過部分之 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又原告 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部分理賠金 8,944元(計算式:7,100+1,844=8,944),此有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保險理賠部113年7月8日(113)個理字第11 3120002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理賠金額,因此原告可 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313元(計算式:14,257-8,944=5,31 3);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寵物費用,觀皮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上 所列項目為寵物包月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45日,以每日1,000元 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 12日8時41分坐救護車至急診,經手術縫合傷口5針,於同日 11時30分離開急診,嗣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骨科門 診,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於事發後1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 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 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然原告僅右下肢行動 不便,並非生活、休息、睡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故僅 得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且以每半日1,000元為半日 看護亦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30, 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惟經扣除原告就 看護費用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000元後,原 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近3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6,335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建 議再休息2週等語,而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尚須他人照護及 協助其生活起居事宜,是原告於上開接受看護期間不能為通 常之勞動,應屬合理;另東元醫院於112年3月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6日門診,應 休息二個月,需使用拐杖、護膝、護踝,不可久站、過度走 動,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 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至11 2年3月25日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又14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 ,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受有86,33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並提出其112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從本院調閱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申報111年所得)以觀 ,原告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387,777元(見本院限閱卷), 再以12個月核算原告每月薪資,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2,315元 (計算式:387,777÷12=32,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現仍任職於訴外人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1 2年1月至112年5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該公司申請全薪即 不扣薪之公傷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原告請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 公傷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96,945元(計算式:32,315×3=9 6,945),原告僅請求86,335元,當屬有據。  ⒌保母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接送、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 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照顧子女 ,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 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 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 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 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 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6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313元+不能工作損失86,3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41,64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 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請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即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跨入幹線道停等,影響行車安全, 與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9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 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即50%肇事 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70,824元(計算式:141,648元×50% =70,824元)。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 24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3-竹簡-16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6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 法定代理人 甲26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68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68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出生約10日後,即遭法定代理 人甲268M(下稱法定代理人)置放在保母家中成長,受安置 人復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遭受性侵後,由彰化縣政府依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 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 護能力,法定代理人配合處遇之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仍未提 升,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安置評估表)表、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現自我保護能力仍尚不足,而法定代理人於本次延長安 置期間持續失聯,配合家庭處遇態度消極,且長期無具體帶 受安置人返家之計畫,仍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養育照顧及保 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2-06

TCDV-113-護-66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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