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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3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楊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查詢 相對人在監資料以執行其勞作金、保管金,故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清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YDV-113-司執-120339-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尤環 代 理 人 張明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 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喪失時 ,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 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 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票據法第18、19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546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方得聲請止付之通知、公示催告 、除權判決,若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聲請之。法院就除權判 決之聲請為裁判前,自應依職權調查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 請公示催告,是否具備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如 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 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若聲請除權判決 不具備應具備之要件時,即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 查,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八方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八方公司)委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下稱高雄 三信)簽發,用以交付予第三人高雄市大寮區永芳國民小學 ,惟在交付前即遺失,八方公司已向高雄三信為票據掛失止 付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司催卷第7頁),並 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4頁),是 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八方公司,並非聲請人,聲 請人固為八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主體與自然人主體 仍有不同,仍不得認係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亦 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 張又芸 高雄市大寮區永芳國民小學保管金專戶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 01203600000129 新臺幣20,000元 民國112年8月15日 5732

2024-10-11

CTDV-113-除-242-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 保障,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同條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受 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同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該公約有 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 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 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經向CRPD主管 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 準值的1.5倍等語,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 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兼 其案內財稅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 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 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 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 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並無拘 束本件之效力,已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雖又提 出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訴願決定書以佐其說(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48頁),然聲請人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法務 部訴願決定書實與其有無資力並無關聯;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至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 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0-11

TPBA-113-救-47-20241011-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救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案列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並以其為精神疾病 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 扶助保障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 轉介回覆單(下合稱另案轉介及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 計畫(下稱處遇計畫)、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 卡(分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另案轉介及回 覆單准予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並非本件准予法律扶 助之證明;處遇計畫所載為「自述」有精神病史,非身心障 礙之證明文件,且有身心障礙並不等於無資力,聲請人所提 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09

TPHV-113-聲國-27-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忠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聲 字第10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正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潘忠正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忠正前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偵查案件,追加起訴於本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18號案件中,上開偵案中已證明聲請人經採尿送驗 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而基隆地檢署前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3 2號偵查,並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案件(由本院以110毒聲字第109號受理),有所不法, 容有冤獄之嫌,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同 意聲請人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 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 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強 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 人聲請付與包含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聲請書之地院卷證( 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卷)全部資料影本,聲請人既 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聲 請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 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 用後,准許付本院卷之全部資料影本。又聲請人目前在監, 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 ,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 ,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補發 「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判決書(應係聲請書之誤)」,然 該聲請書係基隆地檢署所製作之訴訟文書,並非本院所製作 之文書,無法補發,惟聲請人已得因上開付與卷證影本程序 取得該聲請書影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09

KLDM-113-聲-896-2024100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65 、29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欲以監獄工作金抵償犯罪所得,然目 前被告在監所的保管金及勞動金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0 7元,無從扣繳交犯罪所得,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 是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又被告詐欺之所得款項1萬2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66號   被   告 古佳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處,向友人洪明輝(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7113、18833號案件偵查中)借用名下鹿港鎮農會帳戶00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嗣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 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出售APPLE WATCH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帳戶。嗣古佳勳收款後,隨即失聯,附表所示之人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彰化縣市警察局芳苑分局、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向另案被告洪明輝借用上開帳戶,與附表所示之人交易時,並無可出售之貨物,故於收受款項後,並無出貨等事實。 2 另案被告洪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洪明輝為被告長輩之友人,被告稱要玩博奕遊戲,故向另案被告借用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蘇琮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蘇琮翔佯稱有APPLE WATCH現貨可出售,並傳送另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蘇琮翔等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蘇琮翔之臉書對話擷取照片。 4 告訴人黃璽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璽安佯稱有APPLE WATCH現貨可出售,並傳送另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黃璽安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黃璽安之臉書對話擷取照片。 6 鹿港鎮農會提供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另案被告上開帳戶確有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詐欺而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0-08

PCDM-113-審訴-468-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彭達泉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 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保管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然未 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 式情事,業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表明 訴訟標的等事項,該裁定於113年9月13日、16日分別寄存送 達烏日郵局及台中港郵局,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 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0-08

TPTA-113-簡-49-2024100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9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徐鈺量 0弄8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 、保管金,經查,第三人監獄設於花蓮縣,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TYDV-113-司執-114792-2024100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睿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睿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 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未於113年5月29日前支付公庫1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 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97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履行 期間至113年5月29日止,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29日止等情,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 月12日以南檢和寅112執緩491字第1129051575號函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5月29日前向該署國庫帳戶支付10萬元,於112 年7月19日囑託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受 刑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上開緩刑 所附之條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遂以受刑人未依限繳納公 庫款項,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判決 所宣告之緩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 證書、繳款查詢單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未依照上開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 履行。  ㈢然查,受刑人自111年10月18日起即入監服刑,徒刑期間至11 3年11月17日,迄今仍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考,並參諸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在監獄內都在住院、沒有勞作 金、係低收入戶,本身無錢可繳款,亦無家人可代繳款,待 我出監後即可分期繳款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佐以受 刑人於111年、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稅務查詢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受刑人於監所內每 月確有諸多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住院部分負擔、藥品部 分差價、外醫看診、其他自費金額等支出,並於113年8月2 日保管金結存金額僅688元等情,有法務部○○○○○○○113年8月 2日中監戒決字第11300260020號函暨檢附保管金及勞作金分 戶卡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0頁),足見受刑人所 述因其在監致無法依照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等節,並非全 然子虛,堪認其客觀上確有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 尚難謂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而與惡意不履行 之情形不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上開 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難謂重大,且無足夠具體事證足使本 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撤緩-131-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徐施秀霞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告 施信望 林束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王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施信望 、林束題、王泰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萬4,2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 月2日共同向伊借款50萬元、25萬元、500萬元,合計575萬 元,被告並同意伊向農會借貸之利息由其等代為還款,伊即 向農會借款500萬元,並將借款金額匯款至被告林束題之帳 戶內。惟前開500萬借款部分,包含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 11日所清償之本金100萬元在內,被告僅返還212萬4,500元 ,尚欠400萬元;其餘50萬元、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則全 數未償還。嗣後,兩造於101年間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保管條,證明被告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尚有400萬元未償 還(下稱剩餘400萬元借款)。於104年間,被告仍未還款,其 等間就剩餘400萬元借款約定內部之分擔額,簽立如附表編 號3所示(王泰山25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束題150 萬元)之保管條予伊,被告施信望雖未在前開保管條上面簽 名,但其於101年即與被告林束題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保管條,故其仍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連帶負擔剩餘400 萬元借款之債務。於107年間,因被告仍未償還款項,故繼 續簽立保管條予伊,前開50萬元、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 償還17萬元本金,尚餘58萬元本金未償還,被告王泰山因此 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58萬元之保管條予伊。復於110年 間,被告再次簽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保管條予伊,其等 就前開500萬元借款,尚有400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就前 開50萬元、25萬元借款,則尚有58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 被告所借之款項,扣除其等已償還之本息,計算至113年1月 12日止,尚餘本息526萬4,357元(本金458萬元、利息68萬4 ,357元)未償還。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前開575萬元係 消費寄託而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亦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主張權利。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 定及兩造間關於保管條之約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 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次,兩造以保管條約定如 被告未依期償還款項,應賠償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及實 行債權之費用,而本件伊因執行債權花費43萬2,410元,依 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萬6,767元 ,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施信望、林束題則以:其等不爭執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 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交付50萬元、25萬元及500萬元 予林束題,但此均為原告於00年0月間參與投資之投資款項 ,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其次,被告雖交付 現金或匯款共212萬4,500元予原告,惟此均係原告投資之分 紅款,並非清償本金或利息。再者,泰國於100年間發生嚴 重淹水天災,兩造所共同投資之事業嚴重虧損,所投入之款 項均因虧損而消耗殆盡,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雙方均免對待給付義務,被 告無須返還剩餘投資款。此外,被告之所以在保管條上面簽 名,目的僅係表示曾收到原告之投資款共575萬元,並無承 諾給付原告款項之真意,兩造亦不因保管條之簽立而成立保 管契約,原告不得以保管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借款,且各該保管條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 寄託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泰山則以:被告一同在泰國投資果園,原告則係入股投資 ,其所交付575萬元均係作為投資之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或保管契約。被告簽立保管條之目的 ,僅係為證明收到原告之投資款500萬元,而因投資款項過 多,期間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曾退款100萬元給原告,故保 管條金額記載400萬元,而因被告施信望、林束題退回前開1 00萬元,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管條,其等部分僅記載 150萬元,伊之部分仍記載500萬元之半數即250萬元。於107 年間,伊因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投資失利,同意補償原告58 萬元,方另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58萬元之保管條予原 告。因雙方每3年換1次保管條,故於110年間,伊又再寫保 管條予原告,惟前開保管條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投資款,尚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其次,被 告雖共匯款212萬4,500元予原告,惟前開匯款均非還款,而 因泰國淹大水,兩造所投資之款項均血本無歸,兩造應共負 虧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與內頁列印、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匯出款項查詢一 覽表、匯出匯款明細表、羅東鎮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列印、 帳戶交易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至61頁、第271、272頁;卷二第3 頁)。  ㈠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匯款50 萬元、25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林束題之帳 戶內。  ㈡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告現金100萬元,被告另 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  ㈢原告於00年00月間,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泰國。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是否有理 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與消費寄 託,均為要物契約,除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或消費寄託之 意思合致外,而以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或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或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匯款50 萬元、25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林束題之帳戶內,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伊借款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保管條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39至155頁),惟查,前開保管條最早之作成時間為1 01年10月11日,距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最後交付時間,已相 隔5年,而據兩造所述,於各該保管條作成之日,原告並無 另交付現金予被告,則前開保管條固可證明曾交付400萬元 予被告王泰山、林束題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原告交付被告 林束題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又前開保管條 ,未見被告施信望以保管條當事人之名義簽署其上,被告施 信望僅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條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則難 認各該保管條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施信望。  ⒊觀之如附表所示保管條,內容記載略以:徐施秀霞於…將現金 …交予…代為保管,保管金以現金或銀行電匯方式全數交付給 乙方親自收迄無誤,甲、乙雙方並共同擬定於…如數歸還, 保管期間不計利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本期限屆滿,乙 方不為清償時,甲方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乙 方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以其主張。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 息、遲延利息、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全歸由乙方負全責,絕無異議。特立保管條以茲證明等語。 前開保管條係簽立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後,如 兩造此前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理應指明各該保管條 所記載之款項係借款,而無再以「交予…代為保管」等模糊 字詞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倘兩造就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 亦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云云。惟消費寄託乃要物契約,原 告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於各保管條簽立之時,既無交付消 費寄託物之事實,難認其等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益徵如 附表所示保管條,乃屬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後,與被告林束 題、王泰山所簽署之立證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原存有 或另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  ⒋原告提出原告親屬與被告施信望、王泰山間之通訊軟體或簡 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07頁),可見原告之 親屬向被告施信望、王泰山表示原告向農會之借款已到期, 要求變更借款人為被告施信望、王泰山等人,並曾傳送「舅 舅,舅媽跟舅舅一直說沒錢還我媽媽,但卻還有錢去旅遊, 看起來不像是您們講的錢都拿去還給其他人了,沒錢還給我 媽媽。農曆年前您說要跟王泰山再跟我聯絡討論還媽媽錢的 事情,但到現在都還沒有任何消息,請問是不是沒有要處理 了」之訊息予被告施信望,且可見原告之親屬另向被告王泰 山催討利息及本金等情。又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 告現金100萬元,被告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固堪認定兩造間存有一定之 金錢往來關係,惟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尚難以被告前開給付 原告之款項,逕認係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本息之償還。  ⒌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提出公司章程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5至269頁、第273至283頁)。前開公司章程記載略以:公 司名稱汪函、320萊,資本額2,500萬元整,股份總額25股, 泰幣100萬元整,股東持股明細:王泰山5.5股、林束題5.5 股、施凱倫1股、施秀霞3股、吳武州2股、吳耀欽1.5股、蘇 榮源1股、邱鸞英0.5股、唐聰永1股、顏惠瑛1股、陳永吉1. 5股、林英賢1.5股;公司組織設有董事長1人(王泰山),監 察員1人(無法辨識姓名);董事長得全盤掌握公司營運及財 務狀況;公司營運利潤所得分配各持股人,但須提撥15%做 營運基金;公司營運利潤須提撥10%紅利由經營團隊(王泰山 6%,林束題4%)獲得;公司營運紅利每年5月底及11月底結帳 ;紅利於每年6月15日及12月15日分配;本規章經由股東簽 名確認後得實行之;98年5月5日等文字,其後有「王泰山」 、「林束題」及「施秀霞」等人之簽名或印章,其中「施秀 霞」部分後記載「望代」,並有股東名冊,其中可見記載有 「施秀霞…○○市○○區○○街00號0F-0」。原告雖否認前開汪函 公司章程之形式真正性,惟該公司章程,依外觀格式及其上 簽名、印章等記載,應非臨訟所製作之文件,而依原告所述 ,被告施信望為原告之胞弟,被告林束題為被告施信望之配 偶(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被告施信望獲得原告之授權,在 前開公司章程簽名欄處簽立「施秀霞」之簽名,亦與一般經 驗無違,堪認前開公司章程形式上應屬真正。又原告提出泰 國「TONG SIN Agriculture Products Corporation Co.,lt d」公司(下稱TONG SIN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股東名冊 及增值稅登記證等文件暨翻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7頁) ,可見TONG SIN公司註冊於92年8月18日,並於95年7月21日 經泰國商務貿易發展局核發公司登記證明書,其總持股為4 萬股,95年4月25日時股東有泰國人5人(共2萬4,800股)及被 告王泰山(3,000股)、被告林束題(2,000股)與張力大(9,200 股)、游愛文(1,000股),96年1月11日時股東有泰國人3人( 共2萬400股)及被告王泰山(1萬594股)、林束題(4,000股)與 張力大(5,000股)、劉成雙(1股)、周素蠻(1股)、吳耀欽(1 股)、周雅福(1股)、吳武州(1股)、周博文(1股)等人,堪認 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確有以己名義,自95年4月起投資TONG SIN公司而成為股東,並於96年1月起增加出資額之情形。  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汪函公司與TONG SIN公 司之股東僅有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相同,二者難認係指同一 公司。又無證據證明汪函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或 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被告王泰山、林束題自95 年4月起投資TONG SIN公司,並於96年1月增加投資額,原告 於96年4月至10月間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原告又於0 0年00月間與被告同赴泰國,而汪函公司之章程則訂定於98 年5月5日,已如前述,而細繹前開汪函公司章程內容,應屬 被告王泰山、林束題與原告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夥約定,則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00 年0月間參與投資之投資款項,原告於97年與被告同赴泰國 係勘查投資標的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本件原告匯款系爭 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尚難排除係因共同投資汪函公司之事業 ,所為之匯款。原告雖主張:TONG SIN公司股東名冊未列原 告,被告所稱原告向農會借款係為投資之詞,實不足採云云 。惟汪函公司與TONG SIN公司二者不同,已如前述,被告王 泰山、林束題非不得與他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其等投資TO NG SIN公司之股份,則自難僅以TONG SIN公司之股東名冊未 列原告為股東,逕行否認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間關於 合夥約定之效力。  ⒎原告主張: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告現金100萬 元,被告另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均係償還 借款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間既有合夥關係存 在,而被告施信望又為被告林束題之配偶,則被告抗辯:前 開現金100萬元及匯款112萬4,500元,均係投資之分紅款等 語,堪可採信。  ⒏綜上,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所交付予被告林束題之系 爭款項,應為合夥人之出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或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本息,即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之保管條約定,被告應連給付伊526萬 4,357元云云。惟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均為要物契約,而以 交付借貸或寄託物為成立要件,原告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 於各保管條簽立之時,既無交付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物之事 實,則各該保管條所載交現金日及金額,即反於真實,無從 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各該保管條,應屬原告與被 告林束題、王泰山於事後立證之文書,尚難認兩造另依保管 條之旨,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或其他契約。是以, 原告依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 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契約可分為主契約與從契約,其中主契約又可分為本約及 預約,主契約不以他種契約存在為前提,而能獨立成立;從 契約則必須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例如定金契約或違約金 契約等。如主契約消滅或不成立,從契約自應同隨其效力。  ⒉查如附表所示保管條記載:「本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 ,甲方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乙方放棄所有抗 辯之權利以其主張。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 、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 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全 責,絕無異議」等文字,觀其文義,乃附隨於各該保管條所 約定之債權而存在,其本質上為違約金之約款,應屬從契約 之約定。惟各該保管條所載交現金日及金額反於真實,無從 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前開文字之記載 ,既屬從契約之約款,揆諸前揭說明,亦因主契約不成立而 失所依附,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即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 78條規定及兩造間關於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交現金日 擬定歸還日 卷證頁數(本院卷一) 寄託人 受託人 見證人 1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2月6日 第13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曹雅惠 徐雪櫻 2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2月27日 101年12月6日 103年12月6日 第141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施信望 徐福嶺 3 保管條 2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4 保管條 1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5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徐毓燮 5 保管條 25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7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6 保管條 58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7 保管條 13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51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8 保管條 250萬元(王泰山) 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7日 112年1月1日 第15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林束題 徐毓燮 150萬元(林束題) 9 保管條 58萬元 110年1月7日 104年3月1日 113年1月7日 第155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2024-10-07

PTDV-113-訴-43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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