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妍(下稱蕭芷妍),兩造並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就離婚及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項在
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蕭芷妍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並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蕭芷妍為會面交往。惟
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4、7、10月
任擇2週與蕭芷妍同住,而實際執行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
竟在該2週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期間,將蕭芷妍送回高雄交由
相對人母親照顧,隨後相對人則返回桃園居住及工作,再於
約定探視期間結束後,將蕭芷妍自高雄接回桃園,如此一來
,讓蕭芷妍南北奔波,且蕭芷妍自112年8月起,已年滿2歲
,開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相對人依前開方式進行會面探視
,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連續請假兩週,學校作業、聯絡
簿都未完成,嚴重影響蕭芷妍就學之權利。相對人亦不願與
聲請人討論此問題,逕自剝奪蕭芷妍就學權利,且相對人均
未到庭,顯見相對人對蕭芷妍漠不關心,相對人不願與聲請
人溝通蕭芷妍就學問題,相對人不適任蕭芷妍之親權人,應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
對人得以附件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進行會面
交往。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亦未到庭表達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
妍,嗣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蕭芷妍之主要照顧者,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金
融開戶、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
需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有兩造及蕭
芷妍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37號離婚等事件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第50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
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
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
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
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
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
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
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
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
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
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受教權益受損
,以及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期間,可確實由相對人陪伴及
同住,而提出變更而為單獨親權,以確保決定未成年人生活
事項之權益,然未成年人生活事項之決定權,於111年4月調
解紀錄中已有明定,且單獨親權與相對人會面期間是否確實
與未成年人同住之間較無關聯,評估再次聲請之合理性較為
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職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收入,親屬亦可提供未成年人照顧協助,過去及目
前均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具備照顧經驗;相對人因未受
訪而未能評估。②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性質及時段,可與
親屬資源搭配合未成年人作息;相對人未受訪,但可依相對
人會面規劃中評估其因工作性質之故,較難配合未成年人現
階段生活作息及需求,因此未完全依照兩造調解之會面交往
方式執行。③照顧環境:聲請人提供照護環境可滿足未成年
人階段需求,可提供一穩定環境供未成年人成長;相對人未
受訪而未能評估。④親職意願:聲請人雖主張單獨親權,但
仍可維持目前會面頻率及規劃,惟於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兩
週會面之實際執行內容未能達成共識,此部分雙方均各有所
堅持。⑤教育規劃:經111年4月調解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及教
育費用負擔係由聲請人主要負責,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亦由聲
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亦依此對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教育及
費用有所規劃;另就未成年人就學事宜,因法律未明訂幼兒
園階段之受教權規範,評估相對人無違反情形,仍需待兩造
以友善合作態度商議會面事宜。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照顧情形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
成年人雖具簡單口語陳述能力,但不知兩造間情事,無法蒐
集其受監護之意願表達。②訪視時之心裡及情緒:未成年人
受訪初時情緒皆平穩,時而可面露笑容,能以簡短語句或擺
頭回應,提及受照顧及互動經驗時可表達多為母親,提及與
父親之經驗則多以搖頭回應,評估因年紀尚幼,情緒影響較
少。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人訪視時,可直視社
工眼神,時而面露微笑,期間較少肢體動作。④未成年人子
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人於單獨空間受訪,並能簡單
陳述與父母互動經驗及受照顧情形,提及父母親不同的受照
顧經驗及感受時,無明顯情緒變化及矛盾,評估表達具真實
性。
⒋訪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確實依據調解內容執行會面交往
,兩造於111年4月之調解中,已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
相對人係現階段於每年1、4、7、10月執行會面交往時多將
未成年人委託他轄親屬照顧而未實際同住,對親子關係維繫
恐有影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須確實依訂定之內
容方式執行,若因工作時段限制,仍因友善商議並促進與未
成年人相處時間。
⒌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聲請人乙○○(母)、相對人甲○
○(父)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育課程。理由:
兩造過去雖經調解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因彼此理解及
認知不同而難達共識,建議宜友善溝通,避免未成年人受兩
造爭執影響,並持續穩定會面交往,以友善合作方式照顧未
成年人,有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建議兩造參與家事服務
中心辦理合作式父母親職課程。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依據聲請人訪視內容,聲請人係因無法處理兩造對調解紀
錄中會面方式之認知差異,而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實則為會
面交往議題,未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情,評估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主要針對兩造會面交往事宜未有共識,針對兩造
會面事宜做協議較為適當,有卷附該協會113年4月30日(心
)桃調字第237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
報告(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蕭芷妍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
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44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⒈聲請人期盼相對人能穩定送子女就學,倘相對人能做到則無
需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倘相對人無法做到則希望刪去「每年
1、4、7、10月任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之內容。
⒉經與相對人會談,得知相對人因工作繁忙,每月第1、3周之
周末會面均未曾執行,再加上與聲請人協調時間不易(112年
7月未協調成功,兩造對話紀錄參附件二),故僅在112年4月
、112年10月分別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後續則因相對人現任
配偶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及工作忙碌等情,故迄今未再進
行過會面交往。
⒊家調官與相對人商討可否邀請相對人父母親北上協助照顧及
接送子女,如此便能兼顧原有會面交往頻率及子女穩定就學
需求,此提議經相對人婉拒。相對人則提出得縮減原定「每
年1、4、7、10月任擇2周」的進行月數,但相對人仍有將子
女送往高雄之必要,假如聲請人不同意送往高雄則無法進行
,至於減少至幾個月則視聲請人決定;家調官去電聲請人未
接聽。考量相對人過去未曾執行過每月1、3周之周末會面交
往,亦於每年1、4、7、10月任擇2周之會面交往時係送交支
持系統照顧而未能實際與子女相處,故為有效維繫相對人與
子女親情,家調官提議是否需增加平常日晚上的用餐及視訊
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均無意願進行之,仍表達希望親自
接送子女並送至高雄交由相對人父母親照顧之安排,伊僅同
意縮減每年執行月數。
⒋綜合以上,相對人歷次會面交往期間係將子女送交居高雄的
支持系統照顧,並未曾執行過每月第1、3周周末、單數年農
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於本次調查時亦無意願在其下班時間增
加與子女實際接觸之會面交往方案提議,會面交往方案係確
保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享有持續與父母雙方進行情感交
流的時間與空間,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親情聯繫
,然而相對人親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是原先
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筆錄所訂第三、2點內容已缺乏
實益,為衡平子女最佳利益、維持子女擁有穩定之就學作息
,建議參酌聲請人意見,刪去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
筆錄第三、2點「相對人於每年之1、4、7、10月任擇兩周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之文字內
容。
㈣本件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聲請人單以附表
一之會面交往方案造成蕭芷妍必須常向幼兒園請假,而為本
案之聲請,此顯係兩造會面交往意見分歧而衍生之議題,尚
難以此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情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意願消極,若
蕭芷妍遇重大事項決定,難認相對人能與聲請人友善協商,
有必要將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依前開兩造調解內容,實已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蕭芷妍之
主要照顧者,有關蕭芷妍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等列
舉之重要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是本件依照原調解筆錄之協議,聲請人本得自行決定
蕭芷妍相關重要事項,難認會有聲請人所指兩造無法協商有
關蕭芷妍重要事項之情形,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雖認為蕭芷妍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改定之必要,惟考量依兩造現行之附表一第一
項第2點之協議,確實可能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請假長
達2週,而讓蕭芷妍面臨重新適應生活作息、同儕相處等環
境變換,恐會造成蕭芷妍之心理壓力,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幼兒園師生手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知蕭芷妍
在此幼稚園階段仍有相關語言學習等課程,若兩週長時間缺
課,亦可能會影響課程學習,讓蕭芷妍日後返校上學時,必
須補進度或造成適應後續課程上之困難,自有必要調整兩造
有關附表一之協議。爰審酌相對人現因工作,在每年之1、4
、7、1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期間,實無法自行照顧蕭芷妍,
而是將蕭芷妍送回高雄由相對人父母代為照顧,相對人本身
與蕭芷妍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前開每年之1、4、7、1
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之協議,本意係在增進相對人與蕭芷妍
間之親子交流,依目前相對人完全委由其在高雄之父母照顧
蕭芷妍之情形,前開協議實已流於形式,自有必要將附表一
第一項第2點刪除,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與蕭芷妍會面交往。又法院酌定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雖未全然依聲請人之請求
內容而為酌定,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
一、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
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 、4 、7 、10月任擇兩週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週,
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未
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附表二:
一、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蕭芷妍所在處
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所。
2.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一週,接送
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蕭芷妍年滿16歲前,
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蕭芷妍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
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TYDV-113-家親聲-6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