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俊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壽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1,893元(
計算式:2,132,000元+1,299,049元+1,880,844元=5,311,89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本件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
311,893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752,97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64,87
2元(計算式:5,311,893元+752,979元=6,064,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11,893元 1 利息 2,132,000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302,218.3元 2 利息 1,299,049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184,144.64元 3 利息 1,880,844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266,616.08元 小計 752,979.02元 合計 6,064,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