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93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案件之告訴人黃圳杰之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10時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其
並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Max、Mai
Coin之帳號,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於上開日時
之前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繼之於111年6月13日
至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為詐騙集團將其A帳戶網銀綁定00000
00000門號作為發送OTP簡訊之門號,又同時辦理三組(包含
附表一所示B、C二組帳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
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下稱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該詐騙款項經附表二所示層層洗錢之順序,
最終匯入附表一所示B、C帳戶內,旋遭用於購入USDT虛擬貨
幣而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一所示A、D、E
、F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A帳戶之網銀及約
轉帳資料、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帳戶明細,均為金融機
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帳戶明細、匯款
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並有A、D、E、F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A帳戶之網銀及約轉帳資料附卷
可稽。再依被告警、偵訊所言,其根本無須任何智力、勞力
之付出,僅靠提供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虛擬貨幣平
台帳號與密碼即可憑空賺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承諾之每
筆匯入A帳戶款項中抽取五千至一萬元之極為豐厚之酬勞,
被告自負對本件犯罪負幫助犯之罪責甚明。再申而言之,按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
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
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
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其自述為高中學
歷,自然具備上開一般人所具之普遍認識。是被告任意交付
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該帳戶又連結綁定現代財富遠銀
信託帳戶,並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一併交付之)予他
人,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已無法控管其帳戶如何使
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
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
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
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
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
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
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
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
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
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案件即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之告訴人黃圳杰之部分,亦係因遭詐騙而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嗣該款項經附表二所示層轉洗錢順序,
最終經由A帳戶而轉入C帳戶內,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於警、偵訊則辯稱不
知己之行為將使他人受害,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並未將
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
規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虛擬貨幣平台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金流均已據查明,其之坦承
對於事實釐清並無貢獻)、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損失,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375,100元(事實上,被告之中
國信託帳戶內不明款項高遭數百萬元,然既未據警、檢一一
查明來源,不得作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
㈡復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因本件犯行收得二次酬勞,一次一萬
餘元,一次二萬餘元,於偵訊則陳稱完全未收到,至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警詢所言始為真實,是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共
獲三萬元之酬勞,此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11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
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
件係於本件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後始為併辦,是此部分併
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胡守勝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5 陳忠原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帳戶 6 吳文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7 吳文棋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G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乙○○ 於111年5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 13時43分許、3,770,000元 D帳戶 111年7月4日 13時48分許、192,540元 E帳戶 111年7月4日 14時1分許、 188,000元 A帳戶 111年7月4日15時09分許、188,000元 B帳戶 ⒈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419,880元 ⒉111年7月4日13時55分許、 1,387,202元 F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 0時4分許、 772,540元 G帳戶 (112偵緝2560附表所載) 不詳 111年7月7日 10時57分許、2,000,000元 111年7月7日 11時41分許、1,246,788元 F帳戶 111年7月7日 11時45分許、 673,200元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 111年7月7日 11時49分許、 574,600元 A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7分許、574,600元 C帳戶 111年7月7日 11時51分許、745,114元 111年7月7日 11時51分許、 576,600元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7日 12時5分許、 176,000元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2 黃圳杰 (112偵緝2560-附表編號3) 於111年4月9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被害人黃圳杰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23分許、122,000元 D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48分許、1,422,580元 E帳戶 111年6月28日 11時28分許、 612,500元 A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23分許、810,000元 C帳戶
TYDM-113-審金訴-128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