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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6號 原 告 沈紋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朱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 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 向,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JW」使用,並允諾配合購買比特幣,嗣「 JW」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前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 LIN」與原告取得聯繫,佯與原告 交往,並謊稱:「現遇訴訟糾紛且遭遇危險,需提供金錢賄 賂法官及有關人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 於112年1月29日16時6分、16時40分、同年2月2日11時15分 、13時1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元、30,000元及5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於112年2月18日10 時29分、3月2日10時29分許,在台灣高鐵臺北站月台第7車 廂外之電梯門口各交付現金1,500,000元、1,450,000元予被 告,被告旋即於提領或收取上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 入「JW」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3,130,000元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伊亦 係遭「JW」誆騙,「JW」先向伊佯稱在台灣有生意往來的朋 友願意提供資金幫助其逃離烏克蘭,惟其在台灣無可供使用 之金融帳戶,伊始提供系爭帳戶代「JW」收受援助款項,並 依「JW」指示購買比特幣,且原告曾向伊表示與「SAM LIN 」為夫妻關係,因「SAM LIN」涉訟急需幫助繳納裁判費, 伊因同情原告之遭遇,遂基與幫助原告之意而收受給付之款 項,伊亦為受害者,原告遭詐欺之損失不應由伊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SAM LIN」向其佯稱 :現遇訴訟糾紛,急需金錢賄絡法官及有關人員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以轉帳、現金交付等方式共計交付3,130,000元 予被告,被告並依暱稱「JW」指示,將所提領取得之現金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JW」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被告帳戶資料及原告匯款資料 、原告交付現金之訊息對話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26頁、第91至1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受「JW」誆騙遂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 代為收款,並無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故意 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 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係大 學畢業,且事就國際貿易工作相關業務10餘年乙節,已據被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所自陳在卷(見系爭刑案卷122、1 36頁),則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具有對銀行帳戶 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 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 有識別能力,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 中,將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則被告率爾將 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僅在網路相識,不曾見面,且 不知底蘊之「JW」使用,並替其收受詐得贓款後將之購買比 特幣,再存入「JW」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縱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與「JW」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亦難謂被告無過失之責。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使「JW」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原告被騙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及 匯入「JW」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與「JW」之詐騙行為均 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自應與「JW」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前揭所 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13,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1

TPDV-113-訴-4046-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根榮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8、10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根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 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 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 收取詐騙所得,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仍不違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 員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4年1月25日開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姓男子」使用。嗣「陳姓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 共同犯本罪,或洪根榮主觀上知悉本件除「陳姓男子」尚有 其餘共犯),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向劉育 瑋、施素美施用詐術,使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洪根榮郵局帳戶內。「陳姓男子 」於附表編號1所示施素美遭詐欺匯款前,復要求洪根榮協 助臨櫃提領施素美遭詐欺之款項,洪根榮就此次詐欺行為, 竟自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 罪之意思,與「陳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可能與「陳姓男子」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 12時許,洪根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郵局,由洪根榮臨櫃提領 施素美所匯款項,隨即交付予「陳姓男子」,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劉育 瑋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陳姓男子」提領、 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幫助「陳姓男子」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施素美、劉育瑋於匯款後發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素美、劉育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根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陳姓男子」使用,並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車搭載「陳姓男子」前往大村鄉 郵局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看報紙夾報廣 告而與「陳姓男子」在7-11員大門市見面,「陳姓男子」初 次與我見面,審核我的借款資格,要我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 他,我才按照「陳姓男子」指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並依照 其指示領錢,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使用 ,嗣「陳姓男子」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向施 素美、劉育瑋施用詐術,使施素美、劉育瑋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被告 並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郵局,由洪 根榮提領施素美所匯款項,當場交付與「陳姓男子」後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施素美、劉育瑋於警詢 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姓男子」使用之行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參以現今詐 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況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 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 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 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 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 民均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為67年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 原審卷第76頁),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 ,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清楚 「陳姓男子」真實姓名,我是在報紙看到貸款廣告打電話 和「陳姓男子」相約7-11見面,「陳姓男子」要我帶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到7-11,他說要 確認可否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到7-11把東西交給他,他就 接到一通電話說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包含我要貸款的錢, 叫我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就把錢交給他,然後他也把我的 帳戶資料拿走,但我回家自己越想越不對,我跟「陳姓男 子」只見過這次面,我不知道他的地址,聯繫資料已無留 存等語(原審卷第75-77頁),可見被告對於處理貸款之「 陳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亦不清楚「陳姓男 子」是否確為金融機構員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竟貿然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陳姓男子」使用,顯然有可 疑之處;況且被告既然事後已察覺有異(被告自陳:我回 家自己越想越不對等語),如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其曾有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犯罪者作為匯款之工具,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詳如後述),豈有不報警以維護 其清白、避免訟累之理?   ⒊且被告前於94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見報紙刊載收購存摺簿之廣告,撥打廣告上留有之 電話聯絡後,得悉可以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方式取得 款項花用,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存摺 簿及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 予該不詳年籍男子使用,而遭詐欺犯罪者作為匯款之工具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9月1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家樂福 大賣場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成員,作為以電話施用詐術之工具,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95年 度斗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74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本院卷第 95-104頁)。依其被偵辦、審判之經歷,對於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利用行動電話作為施用詐術工 具等情,較一般人更具有認識;況被告自承並未見過「陳 姓男子」,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 竟未為基本之查證,僅憑看報紙夾報廣告而見面之「陳姓 男子」初次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 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依「陳姓男子」指示為上開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⒋又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已詢問過銀行、當鋪辦理貸款之事 項,然因債信能力不佳而未通過等語(原審卷第76頁),足 徵被告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所稱 「陳姓男子」之貸款流程,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 、保證人,僅需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供其影印留存,並提供 沒有餘額在內之金融帳戶審核匯款是否可以正常進行等情 (偵8431號卷第118-119頁),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 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被告卻貿然將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姓男子」,任由毫不熟識之第三 人對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以被告之被偵辦、審 判之經歷、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預見「陳姓男 子」要求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存有 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 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被告於原審供 稱:「陳姓男子」要求我提供帳戶確認是否可正常匯款等 語(原審卷第75頁),更可以證明被告亦知悉提供郵局帳戶 給「陳姓男子」,將有金錢於其帳戶流動,被告亦預見流 動於其金融帳戶之金錢如經持有帳戶之「陳姓男子」提領 後,即會形成金流斷點,可見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詐欺贓款之行為,係詐欺行為人遂 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 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 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 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行為人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他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共同正犯 間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是以部分詐欺行為人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 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共犯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 共犯等行為,所為均係該共同詐欺行為人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 在詐欺行為人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 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姓男子」使用,並依「陳姓 男子」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郵局,由被告臨櫃提 領施素美所匯款項,隨即交付予「陳姓男子」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偵8431號卷第118-121頁;原審卷第75頁) 。觀諸施素美遭詐騙匯款及被告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之時間,施素美係於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將15萬 元匯入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被告與「 陳姓男子」隔約2分鐘許(即同日12時35分許),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彰化縣大村郵局對 面停車場,旋於同日12時37分許,獨自一人臨櫃提領15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8431號卷第119-120頁) ,並有詐騙帳戶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偵8431號 卷第77、79-83頁)。從施素美匯款至被告駕車出現在大 村郵局,時間上僅隔約2分鐘而已,顯見「陳姓男子」於 施素美遭詐欺匯款前,即與被告謀議,由被告臨櫃提領施 素美遭詐欺之款項,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完 成前,即與「陳姓男子」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 事實,足堪認定。   ⒊而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係供「陳姓男子」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經詳述如前,則被告亦可 預見「陳姓男子」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 「陳姓男子」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 將使「陳姓男子」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依「陳姓男子」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該「陳姓男子」,足認被告於提領 上開款項前,已將犯意提升為與「陳姓男子」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就侵害告訴人施 素美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 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 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陳姓男子」已為 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 附表編號1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與「陳姓 男子」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81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2罪之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 此,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姓男子」使用,雖就附表編號1所 示施素美部分,被告因提升犯意而與「陳姓男子」論以共同 正犯,然就附表編號2所示劉育瑋部分,仍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陳姓男子」使用,即無礙其幫助 犯之成立。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陳姓男子」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示施素美部分為正犯,遽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劉 育瑋部分應論以正犯,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所 涉犯均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是 在報紙上看到貸款聯絡「陳姓男子」,只有接觸「陳姓男子 」,我不知道「陳姓男子」有無其他同夥等語(原審卷第75 、77頁),顯見被告原先係為貸款而聯繫「陳姓男子」,其 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姓男子」使用及協助領款之內 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 之款項,且其所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 遮斷金流等情,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 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 直接故意,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係與「陳姓男子 」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陳姓男子」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陳姓男子」以外 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尚 有未合,附此說明。  ㈥被告雖聲請調查7-11監視器以找出「陳姓男子」真實身分, 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臻明確,縱使查出「 陳姓男子」真實身分,亦僅係將「陳姓男子」交由檢警單位 另案偵辦其犯行之問題而已,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一併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上開詐欺、洗錢(或幫助)等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 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否認 犯行,均不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 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 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 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將原幫助犯意,於「陳姓男子」於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正犯犯意,而繼續對施 素美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 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 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2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僅以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均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 ;至就附表編號2之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此部分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姓男子」就附表編號1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幫助洗錢罪(附 表編號2部分)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敘明其量刑及不沒收之理由(原判 決第9頁第26行至第10頁第14行),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 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 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因本案經比較後 仍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結果並無不同,並不影響本案裁判之基礎,並無因之撤 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 。而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倘於僅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 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 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查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為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原判決雖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非從刑,依上說明,自 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劉育瑋受詐騙金額遭「陳姓男 子」提領,然此部分乃屬「陳姓男子」之犯罪所得併為洗錢 之財物,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 人,依上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 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陳姓男子」使用並協助領款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陳姓男 子」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領款金額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施素美 (提告) 112年3月15日11時56分許,詐欺成員佯稱為施素美朋友「小楊」,表示:因工作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施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112年3月15日12時37分許,由被告臨櫃現金提款15萬元 1.施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偵8431卷第67至68頁,偵緝1019卷第10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31卷第73頁、第87至94頁) 3.施素美匯款資料(偵8431卷第75頁) 4.施素美通話紀錄(偵8431卷第74至7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72卷第55至59頁) 6.提領照片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431卷第79至85頁) 洪根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育瑋 112年3月15日14時11分許,詐欺成員佯稱為劉育瑋朋友「陳承澤」,表示:因商業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劉育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4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3月15日14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均漏載時間,均應予補充) ①112年3月15日14時29分、31分、31分各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4時55分、55分、59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款、轉帳) 1.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8431卷第63至66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31卷第69頁、第95至100頁) 3.劉育瑋匯款資料(偵8431卷第70頁) 4.劉育瑋通話紀錄(偵8431卷第71至72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72卷第55至59頁) 洪根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1091-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朝仲 被 告 陳貴仁 王韋杰 林怡君 趙志成 楊清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貴仁、王韋杰、林怡君、楊清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5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産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等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所申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惠芸」、「景順證券_陳小菲」之帳號聯繫原告, 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7至10再遭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13萬元(起訴時請求324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減 縮)。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 具答辯狀,則以: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段騙取系爭 金融資料及金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 園地檢)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無賠償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志成則以:伊已3個月無工作,生活困難,尚有巨額負 債及其他被害人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陳貴仁、王韋杰、楊清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 判決書影本為證,而被告陳貴仁、王韋杰、趙志成、楊清崧   等人上開行為,偵、審情形如下:⒈被告陳貴仁上開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認定 涉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在案。⒉被告王韋杰上開犯行,經高雄地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⒊被告趙志成上開犯行,經高雄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 元折算1日,因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   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⒋被告楊清崧上開犯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 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 判決可稽,復為被告陳貴仁、王韋杰、趙志成、楊清崧等人 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林怡君固辯稱:伊亦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段騙取而 提供帳戶云云,上開情節縱屬實在,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林怡君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限閱卷),主觀上應能注意提供對方其金融帳戶 之行為,可能涉及共同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或過失甚 明,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怡君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㈡則本件被告等人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已有使系爭金融資料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 過失甚明,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31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況被告陳貴仁、王韋杰 、趙志成、楊清崧因此提供系爭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行為涉犯共同詐欺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係共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及洗錢防制法),被告等人自應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等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 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 判,而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王韋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15日9時39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1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18日13時3分許 45萬元 6 111年8月24日11時12分許 65萬元 7 111年8月26日10時48分許 60萬元 被告楊清崧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趙志成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8 111年8月26日11時44分許 100萬元 9 111年9月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貴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9月1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 111年9月16日12時8分許 13萬元 被告林怡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PCDV-113-金-358-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斌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9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仍為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無證據顯示嗣後是否有取得),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高轉帳上限,並設定約定轉帳 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保力達撞 球館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個人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均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為「陳哥」之人(無證據顯示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網路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嗣「陳哥」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丙○○等2人 )施用詐術,致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或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83頁)及 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偵查 時供承:對方要求我把轉帳金額調到最高,並要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丙○○等2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確隨即遭大量轉匯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見警卷第81、83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爰於事實欄補 充。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我是高職肄業,從事吊車起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當時 有問對方會不會出事,對方說他們會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已對金融帳戶常 與犯罪相關一節有充分認識,然被告仍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查證,因為急需用錢,我也沒有對方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我也不知道怎麼避免帳戶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即便無法確認其 所為是否合法,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獲得對價 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可徵其 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自 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 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 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 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 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均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 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提供帳戶,固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條文)期約提 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行為時,該條尚未增訂施行, 且為補充性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補充性適用原則,均無 從論以該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丙○○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 ,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較詐欺取財罪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前 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相當,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規定即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幫助犯、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 元部分罪刑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 上、5年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 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 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 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 法應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 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 孰為輕重,仍應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 重,於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 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 度決定,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逾1億元一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 用原則」,逕推認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 刑法第35條各項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 ,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每月3萬元之對價,而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個人身分 證件影本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因而致丙○○等2人損失共 計187萬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丙○○等2人達成和解 ,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嚴懲,惟被告本案行為前,並 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案被告動 機為取得對價,屬販賣帳戶行為,且設定約定帳戶及提高轉 帳上限,使不詳共犯得以更快速、大量轉匯犯罪所得,可責 性甚重,另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 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結果,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非 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 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丙○○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向丙○○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6時7分許 13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書1份、股款交割單3份、包裹照片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文字對話紀錄1份、潮州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5至6、24、29至45頁,偵卷第11頁) 2 甲○○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43分許 5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簡訊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勤創公司」名片1張、匯款匯條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7至8、63至74頁)

2024-10-30

PTDM-113-金簡-396-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60號 原 告 楊景聰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梁鐵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 新臺幣(下同)11萬1,812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2年11月7日信用卡債權11萬1,812元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收受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簡訊,稱有點數 將到期,故須以信用卡儲值100元兌換獎品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誘使原告依指示提供其於被告處持有之信用卡卡號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及OTP驗 證碼等資訊。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原告處詐得上開資訊後, 隨即冒用原告名義消費11萬8,112元(下稱系爭交易),原告 始驚覺遭詐騙,立即撥打165反詐騙集團專線,並隨即至警 局報案,且向被告通知上情並辦理掛失。然被告卻在原告遭 詐騙而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形下,拒絕將系爭交易款項 列入爭議款項,然系爭交易除並非原告所為外,金額亦高於 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刷卡額度,被告應不得授權交易,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2年11月7 日信用卡債權11萬1,812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易係原告自行點選詐騙簡訊上之連結後, 於詐騙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並將被告寄發 至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OTP驗證碼填載於該詐騙 網頁,由原告進行驗證完成交易,而被告所發送之上開簡訊 除OTP驗證碼外,尚包含交易金額、商店名稱等交易資訊, 並同時提醒非本人交易請勿輸入等語,故依系爭信用卡之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因此信賴系爭交易係由原告所為,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又原告既已自行輸入OTP驗證碼完成交易,即可視 為其已確認系爭交易並請求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交易之帳款, 而被告既依原告指示先行墊付帳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告請求償還代墊款 。另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負有 保管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 證密碼之義務,故原告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之資料及驗證碼告 知第三人,致生系爭交易,自應就系爭交易之消費款負清償 之責。再者,因現今網路詐騙猖獗,原告於網路交易時自應 評估可能之風險,是倘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交 易驗證碼而遭詐騙或盜刷,而此交易款項如均由發卡機構承 擔,反將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安全,並使發卡 機構與持卡人間之責任失衡。此外,因系爭交易並不符合消 費爭議款之受理範疇,故被告並無法將該筆款項暫列為爭議 款,且被告已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 程序,然業經收單銀行通知系爭交易之特約商店已拒絕退款 ,而被告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關於系爭 交易之消費款(即11萬1,812元)高於系爭信用卡額度(即1 0萬9,000元)部分,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 款可知,被告得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授權特約商 店接受持卡人之信用卡交易,故被告係因考量原告過往之信 用評價而核准高於系爭信用卡額度之超額交易,被告此舉並 未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 於112年11月7日刷卡消費11萬1,812元等情,此有系爭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被告銀行簡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33頁、第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星展(台灣)之財產,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第6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5項約定致生之應付 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 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 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 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 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0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 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 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 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星展(台灣)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9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第1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10條特殊 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星展( 台灣)或其他經星展(台灣)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但如星展(台灣)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 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星展(台灣)。」、第2項 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 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之全部損失:…」、第18條「卡片遺失等情形」第2項約定 :「持卡人自依前項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 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 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 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依此,持卡人之 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10條約定之特殊交易,倘係 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 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 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接獲中華電信公 司之簡訊,稱有點數將到期,須以信用卡儲值100元兌換 獎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及OTP驗證碼等資訊。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原告處詐得 上開資訊後,隨即冒用原告名義消費11萬8,112元(即系爭 交易),原告始驚覺遭詐騙,立即撥打165反詐騙集團專線 ,並隨即至警局報案,且向被告通知上情並辦理掛失等情 ,固據提出詐騙簡訊、被告簡訊及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查,參諸被告辯稱系爭交易之刷卡交易流 程,為原告自行點選所收受之詐騙簡訊連結後,於該交易 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完整資料後, 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連同交易金額傳送至被告處索取 授權,被告再就系爭交易授權前,曾發送簡訊0TP至原告 留存於被告處之手機號碼,而該簡訊OTP內容為「星展卡 末4碼7306網路交易在商店名稱:LANE CRAWFORD(HK)LTD 消費金額HKD:27,200,交易認證碼456021,請於100秒內 完成交易,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慎防詐騙」( 見本院卷第33頁),該簡訊0TP之內容除記載OTP密碼外, 尚包含「卡號」、「交易商店」及「交易金額」之信用卡 交易資訊,業據提出簡訊系統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3頁、第83頁),核屬相符,且原告並未否認曾透過其手 機接收被告傳送之系爭交易之簡訊OTP,並自行填載於該 交易頁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交易之OTP驗證結 果為「成功」,此亦有被告提出之OTP驗證結果為憑(見 本院卷第335頁),是以被告傳送上開簡訊0TP之目的既係 為確保系爭交易確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所消 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 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 密碼僅有原告本人知悉,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上開驗證 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 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 原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能 知悉,而原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 相較於被告,原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 社會上利用電話套取個資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 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是當被告將驗證密碼 傳送予原告之個人手機時,原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 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原告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 轉嫁予被告負擔,此亦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 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原告自身疏於確認上開簡訊OT P之內容,逕將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告知他人,堪認原告 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責,是原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 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已符合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系 爭交易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之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7條第6項及第19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亦應對系爭交 易所生之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信用卡所為之系爭交易帳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刷卡金額已超出被告就系爭信用卡 所核發之額度云云。惟查,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6條「 信用額度」第1項約定:「星展(台灣)得視持卡人之信用 狀況核給信用額度…」、第4項約定:「持卡人除有第9條 第4項第5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星展(台灣)核給之 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就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 款仍負清償責任。」、第9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 序」第4項第5款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 過星展(台灣)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 現金補足,或經星展(台灣)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 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 此限。」(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依原 告之信用狀況而核給一定之「信用額度」作為消費帳款之 最高限額後,於累計消費款逾其「信用額度」時,被告仍 得視情形特別授權特約商店而允許持卡人刷卡交易並代為 結清消費帳款,而原告對於超過系爭信用卡額度部分仍須 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已超過系爭信用卡之核 發額度,被告應不得授權交易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12年11月7日之系爭信 用卡債權11萬1,812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9

TPEV-113-北簡-5460-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93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案件之告訴人黃圳杰之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10時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其 並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Max、Mai Coin之帳號,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於上開日時 之前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繼之於111年6月13日 至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為詐騙集團將其A帳戶網銀綁定00000 00000門號作為發送OTP簡訊之門號,又同時辦理三組(包含 附表一所示B、C二組帳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 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下稱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該詐騙款項經附表二所示層層洗錢之順序, 最終匯入附表一所示B、C帳戶內,旋遭用於購入USDT虛擬貨 幣而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一所示A、D、E 、F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A帳戶之網銀及約 轉帳資料、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帳戶明細,均為金融機 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帳戶明細、匯款 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並有A、D、E、F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A帳戶之網銀及約轉帳資料附卷 可稽。再依被告警、偵訊所言,其根本無須任何智力、勞力 之付出,僅靠提供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虛擬貨幣平 台帳號與密碼即可憑空賺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承諾之每 筆匯入A帳戶款項中抽取五千至一萬元之極為豐厚之酬勞, 被告自負對本件犯罪負幫助犯之罪責甚明。再申而言之,按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 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 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 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其自述為高中學 歷,自然具備上開一般人所具之普遍認識。是被告任意交付 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該帳戶又連結綁定現代財富遠銀 信託帳戶,並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一併交付之)予他 人,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已無法控管其帳戶如何使 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 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 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 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 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 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 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 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 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 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案件即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之告訴人黃圳杰之部分,亦係因遭詐騙而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嗣該款項經附表二所示層轉洗錢順序, 最終經由A帳戶而轉入C帳戶內,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於警、偵訊則辯稱不 知己之行為將使他人受害,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並未將 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 規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虛擬貨幣平台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金流均已據查明,其之坦承 對於事實釐清並無貢獻)、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損失,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375,100元(事實上,被告之中 國信託帳戶內不明款項高遭數百萬元,然既未據警、檢一一 查明來源,不得作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 ㈡復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因本件犯行收得二次酬勞,一次一萬 餘元,一次二萬餘元,於偵訊則陳稱完全未收到,至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警詢所言始為真實,是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共 獲三萬元之酬勞,此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11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 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 件係於本件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後始為併辦,是此部分併 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胡守勝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5 陳忠原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帳戶 6 吳文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7 吳文棋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G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乙○○ 於111年5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 13時43分許、3,770,000元 D帳戶 111年7月4日 13時48分許、192,540元 E帳戶 111年7月4日 14時1分許、 188,000元 A帳戶 111年7月4日15時09分許、188,000元 B帳戶 ⒈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419,880元 ⒉111年7月4日13時55分許、  1,387,202元 F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 0時4分許、 772,540元 G帳戶 (112偵緝2560附表所載) 不詳 111年7月7日 10時57分許、2,000,000元 111年7月7日 11時41分許、1,246,788元 F帳戶 111年7月7日 11時45分許、 673,200元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 111年7月7日 11時49分許、 574,600元 A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7分許、574,600元 C帳戶 111年7月7日 11時51分許、745,114元 111年7月7日 11時51分許、 576,600元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7日 12時5分許、 176,000元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2 黃圳杰 (112偵緝2560-附表編號3) 於111年4月9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被害人黃圳杰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23分許、122,000元 D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48分許、1,422,580元 E帳戶 111年6月28日 11時28分許、 612,500元 A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23分許、810,000元 C帳戶

2024-10-29

TYDM-113-審金訴-1289-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U HUY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 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他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有人要匯款予其,其要將之匯回越 南等理由,向曾在「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蘆竹 南崁路2段402巷24號之工廠工作之前同事NGUYEN VAN CONG 借取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NGUYEN VAN CONG所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旋以不詳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 ○○ ○○○ 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此 方式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ATM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NGUYEN VAN CONG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再主動簽分甲○○ ○ ○○ ○○○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NGUYEN VAN CONG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NGUYEN VAN CONG於113年1月3日偵訊時在 訊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 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 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被告甲○○ ○ ○○ ○○○ 與證人NGUYEN VAN CON 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匯款截 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 ○○ ○○○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NG UYEN VAN CONG的提款卡和密碼被伊前夫拿走了,另據其於1 13年2月6日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將NGUYEN VAN CONG之聯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是遺失了,連同伊自己 的聯邦銀行帳戶都遺失了云云,經檢察官當庭質疑為何NGUY EN VAN CONG稱其向NGUYEN VAN CONG借用帳戶後幾天就把他 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他,與其所述不符等語,被告隨即改 稱:是我先生把我與NGUYEN VAN CONG的卡片拿走,過幾天 又還給我、(問:上開帳戶究竟是遺失還是你前夫拿走?) 我覺得是我前夫拿走的,但我不確定、他還在台灣,好像被 警察抓了,我們分居了、因為當時我有拿到退稅金,所以想 向NGUYEN VAN CONG借帳戶、我有(帳戶),但是一個帳戶 有額度限制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 之人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NGUYEN VAN CONG帳戶內, 並遭詐騙集團以提款卡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2月6日偵訊時先辯稱:伊沒 有將NGUYEN VAN CONG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他人,是遺失了,連同伊自己的聯邦銀行帳戶都遺失了云云 ,經檢察官當庭質疑為何NGUYEN VAN CONG稱其向NGUYEN VA N CONG借用帳戶後幾天就把他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他,與 其所述不符等語,被告隨即改稱:是我先生把我與NGUYEN V AN CONG的卡片拿走,過幾天又還給我、(問:上開帳戶究 竟是遺失還是你前夫拿走?)我覺得是我前夫拿走的,但我 不確定、他還在台灣,好像被警察抓了,我們分居了、因為 當時我有拿到退稅金,所以想向NGUYEN VAN CONG借帳戶、 我有(帳戶),但是一個帳戶有額度限制云云,可見被告竟 於同一偵查庭前後所辯完全風馬牛,其之辯詞均無可信。又 查,證人即偵查中之被告NGUYEN VAN CONG於113年1月3日偵 訊時將其手機內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交還之 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提示予檢察官檢閱,經檢察官當庭拍照在 卷可稽,其證稱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係因伊至聯邦銀行查其 退稅,行員向其說其帳戶被封鎖變成警示帳戶,(112年8月1 0日)晚上其留言給被告問為何會如此,被告回覆「我提完錢 後,再次輸入密碼檢查就不行了」,其又問被告「移工的提 款卡(一日)最多只能提十萬」,被告回覆「我有把一些匯到 別張卡了,但他們又把錢算在一起,所以才會超過」,其又 問「妳向我借提款卡,為何要把我的卡拿給別人提款」,被 告又在對話中叫其明天去報案時稱卡片遺失了,不要管別人 查等語,可見被告在與證人NGUYEN VAN CONG對話之時,不 但未說其遺失提款卡,更未提及其之前夫將提款卡拿走之事 實,反而一味向NGUYEN VAN CONG說謊,蓋本件被害人乙○○ 於112年8月3日匯款後即發現被騙而於該日立即報警,警方 亦立刻於該日22時40分許將NGUYEN VAN CONG名下之金融帳 戶通報警示,有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及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附卷可稽,是NGUYEN VAN C ONG之帳戶遭警示係因被警方通報所致,根本與外勞帳戶單 日提領限額無關,更與被告所回覆「我有把一些匯到別張卡 了,但他們又把錢算在一起,所以才會超過」無關,不僅如 此,被告尚且教唆NGUYEN VAN CONG於翌日至警局報案並向 警說謊,在在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之荒謬不實,均無足採。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3歲, 已應聘來台工作超過二年(有勞動部函覆被告歷次經核准之 工作紀錄可憑),且東南亞尤其是中南半島詐騙集團之猖獗 亦已成普遍常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 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ATM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取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 人,並告以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 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 詎乃干犯本案,且犯案後亦完全不知悔罪,甚為狡猾,為求 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院 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 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㈠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之受害 款項,其中有部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ATM轉出至第二 層洗錢帳戶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 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以彰公義!  ㈡被告甲○○ ○ ○○ ○○○ 於113年2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 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仍出以上開之因 其要匯錢回越南所以向NGUYEN VAN CONG借帳戶、NGUYEN VA N CONG和伊的提款卡均遺失了云云不實之詞,而已構成偽證 罪,應由檢察官併行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幫助完成排單即可約會,且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3時11分許,2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3日13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8月3日13時25分許,提領5,000元 ⑶112年8月3日13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8月3日13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8月3日13時28分許,提領5,000元 112年8月3日13時14分許,50,000元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網站註冊帳號,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4時17分許,20,000元 ⑴112年8月3日14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12年8月3日14時20分許,提領19,000元 ⑶112年8月3日14時39分許,轉出21,000元至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網站註冊帳號,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3時55分許,10,000元 同編號2

2024-10-29

TYDM-113-審金訴-132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民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玉井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 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 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寄交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玉井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 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 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自陳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 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 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 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 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因金融機 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 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 ,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 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 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 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 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 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 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 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 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被告係在網路上查得貸 款資訊,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等資訊,顯見被告對於對 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於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 項,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凡此均 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 方聯絡,但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戶會被用 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 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 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 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 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三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自陳:離婚,入監前擔任臨時工,不需撫養他人) 、身體狀況(自陳:領有殘障手冊)、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 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 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陳彥豪 113年4月13日19時26分許起 假冒陳彥豪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豪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38分、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二 李冠霆 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起 假冒李冠霆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霆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三 李瑞元 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起 假冒李瑞元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瑞元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NDM-113-金訴-1912-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印尼國人)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0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QBAL RUSLINI(艾爾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兼職工作,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匯款,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 幣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4千元之報酬;其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允給報酬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必要, 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領 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上開報酬,竟與該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詐欺者 收受受騙民眾匯款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艾爾福再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至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因而獲得車馬費每次1千元。 二、案經吳惠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惠菁、艾達生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 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有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臉書 應徵工作,公司名稱為「e-Store」,約定以提供帳戶、提 領現金,及存入至指定帳戶為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6萬4千 元,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機械工程學生,來台就讀期間未久 ,對台灣法律不熟稔,對詐騙手法也未有認知,其係誤信詐 騙犯罪者所言,與詐騙犯罪者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被告依不詳人 士之指示,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再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惠菁、艾達生之證 述相符,並有歷史交易明細、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匯款 單、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第201頁、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 23至25、29、30、37頁、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第23至27 、37至3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㈢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 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 ,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 源、去向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 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或轉匯給他人 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 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 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 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 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 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 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 ,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 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 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而被告自承來台就讀大學、碩士,現正修讀博士,曾擔任英 文老師、阿拉伯語老師,顯見其來台期間非短,堪認被告為 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而依其供稱,既係在臉 書應徵工作,復以LINE與對方聯繫,足認其對於應徵伊的人 ,究竟擔任公司何職、如何稱呼,及其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 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尚且, 本案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提領現金,並依對 方指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就能獲得每月6萬4千元之報酬 ,足見,所付出勞力與所能獲取之報酬,有極大之落差,被 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且在具前述「認識」狀況下,豈 可能在毫無信賴關係、不知對方任何背景資料之前提下,僅 憑三言兩語口頭說明,即相信其所為係正當的行業。足徵被 告於對方告知欲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時,已然懷疑該帳戶資料 可能係供作詐騙使用,惟因貪圖可輕易獲取之報酬,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購買及移轉虛擬貨幣,容任對 方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所辯其係受騙,並 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㈤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 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 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 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 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對方究竟為何 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 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 、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報酬之對價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該人間具有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 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 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 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並未對被告有 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自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作為人頭帳戶,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亦助 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 縱,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 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 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 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 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 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罰 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並未領到薪資報酬,惟各領有一次1千元車馬 費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 第204頁),此部分仍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償還予告訴人,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到他人之指示而為,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 、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被告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 所得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惠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g hyun lee」聯繫吳惠菁,詐稱可提供5萬元周轉,惟需先至「Blessed Chase Bank」網站繳納稅費云云,致吳惠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各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6時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6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⑸同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⑺同日凌晨2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⑻同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艾達生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聯繫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詐稱可透過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艾達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7396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3時23分,提領13963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㈡)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 ㈠編號一吳惠菁部分:  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吳惠菁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㈡編號二艾達生部分:  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艾達生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吳惠菁111年5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51083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111年5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21158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㈢證人尹淑玲  ⒈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㈣證人RAJ ANIKET(安可傑)  ⒈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①(竹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⒉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②(高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⒊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59頁至第66頁)    ⒋111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⒌112年2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㈤證人廖維誠  ⒈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頁至第11頁) ㈥證人ZWANE AYANDA(莊彥達)  ⒈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金訴240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⒉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3頁至第76頁)  ⒊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⒋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111年12月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⒍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金訴240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⒎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185頁至第193頁)  ⒏112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283頁至第291頁)【未到庭】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偵5108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⑵提供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5頁至第37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3頁至第25頁) 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暨外國人詳細資料(第49頁至第51頁) ⒋被告112年1月13日形式陳報狀檢附「eStore」工作內容與兼職原委之資料影本【合同工作信、匯款申請書、匯款至比特幣銀行之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翻譯)】(第67頁至第98頁)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第99頁至第116頁) 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本院64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意見表(第21頁) ⒉112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7頁) ⒊被告113年3月4日刑事辯護狀檢附:臉書社團頁面、招募文、職缺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643卷第209頁至第232頁) ⒋被告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643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⒌被告113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⒍本院113年5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被告112年1月1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影像譯文(本院643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⒎本院113年6月1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65頁)   ㈢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偵21158卷) 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4380號函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8頁) ⒉被害人艾達生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至第51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第39頁至第43頁) 被告112年1月12日、同年8月27日偵詢、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51083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緝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643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55頁至第262頁) ●調卷部分 ㈠竹縣北警偵0000000000卷《竹警卷》 ⒈另案被害人尹淑玲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第3至57頁) ⒉犯罪實地一覽表(第63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學生證影本、個人居留資料(第65至69頁) ⒋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73至75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於111年2月21日ATM提款機檯位址分析(第77頁) ⒍勞動部111年1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718385號函(第81頁) ⒎勞動部111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00800號函(第85至89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145頁) ⒐另案被告安可傑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居留證、存摺封面、提款明細、無摺存款明細影本(第147至169頁) ⒑扣押新臺幣6萬9,000元照片(第171頁) 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73至199頁) ⒓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201至213頁) ⒔另案被告王慧萍之個人居留資料(第225頁) ⒕另案被告王慧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第231至239頁)   ㈡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卷《高警卷》 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至4頁) ⒉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5至2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67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第69至71頁、第117頁)  ㈢彰化檢刑事_111偵10006卷《偵10006卷》 ⒈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3至14頁) ⒉國家代碼表(第15、19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7至18頁) ⒋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⒌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 ⒍另案被害人廖維誠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59頁) ⒎eStore電子合約影本、比特幣ATM地址(第79至81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2至83頁) ⒐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第84至87頁) ⒑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QR code、火車時刻表擷圖(第88至113頁)   ㈣高雄檢刑事_111偵22423卷《偵22423卷》 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1至1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度檢管字第18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頁) ⒊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5至41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43、67、71、73頁) ⒌監視器影像擷圖(第45至47頁) ⒍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6號起訴書(第57至60頁) ⒎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9至91頁) ⒏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eStore電子合約影本(第91頁) ⒐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陳報狀(第93頁) ⒑高雄地檢112年1月30日電話紀錄表(第97頁) ⒒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05至133頁) 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33至155頁) ⒔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5至168頁) ⒕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Kaohsiung Teaching Jobs】查詢結果(第179頁) ⒖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80至206頁) 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07至223頁) ㈤高雄檢刑事_111偵26278卷《偵26278卷》 ⒈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23、262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7至20頁) ㈥彰化刑事_111金訴240卷《金訴240卷》 ⒈員林中正路郵局相關資料(第17頁) ⒉中山大學郵局相關資料(第19頁) 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匯款單影本(第29至33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第38至47頁) ⒌彰化地院112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3頁) ⒍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第115頁、第153至154頁) ⒎彰化地院112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17頁) ⒏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25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47至151頁) ⒑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電子機票影本(第167至171頁)  ⒒另案被告莊彥達之護照影本(第198頁)  ⒓另案被告莊彥達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個人資料表、居留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搜尋擷圖、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9至243頁) ⒔彰化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第301至308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504-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慧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廣門市,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廖慧君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 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路昌松、吳品學、林筱樺、沈欣愛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廖慧君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 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 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嗣上開路昌松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路昌松、吳品學、林筱樺、沈欣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慧君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現已修正為 同法第2條第1款,詳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 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卷《下稱審卷》第35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路昌松、吳品學、林筱樺、沈欣愛遭詐 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等情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確有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及LINE告知密碼予不詳之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是因為要賺錢貼補家用,在網路上找到手工代工,伊 第一次接觸不知道是詐騙,且看到對方有統編,以為是合法 的,對方說需要金融卡才能知道貨是給伊的,伊沒有多想, 就把金融卡寄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上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另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12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 62頁至第63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卷第30頁、 審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 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4 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交貨便繳款證明、 告訴人路昌松與沈欣愛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 紀錄暨通聯紀錄、告訴人林筱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 網路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 、第22頁至第27頁、第37頁及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背 面、第54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 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 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 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 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 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 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 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 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 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 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在網路尋求兼職,找手工商品 的兼職,後來在臉書社團找到一個做手工、代工的工作機會 ,就加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伊後來隔一、兩天就刪掉了, 伊當時選定要做原子筆的代工,對方說要先由他購買材料, 再將材料寄給伊,並表示需要用伊的金融帳戶去購買材料, 才能確定叫的材料是屬於伊的,對方還給伊公司名稱「唐三 手工代工有限公司」,伊有請朋友查過,真的有這家公司的 公示資料,所以伊就沒有多想,就寄出上開帳戶的金融卡等 語(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嗣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 上找手工業做兼職,才把金融卡交給對方,後來因為對方沒 有回應,伊以為這工作機會沒有結果,就刪除LINE對話紀錄 ,伊係因另一個帳戶被凍結,才發現是被騙,就於112年9月 20日去報案等語(偵卷第62頁背面);於審理時則陳稱:伊 係因為要賺錢貼補家用,在網路上找到手工代工,對方說是 做原子筆代工,需要金融卡才能知道貨是給伊的,伊沒有多 想,就把金融卡寄出,當時伊第一次接觸不知道是詐騙,且 看到對方有統編,以為是合法的、是真的,伊有打電話過去 但是是空號,伊也沒去對方的地址確認,後來因為對方都沒 有寄東西給伊,伊就自己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語(審卷第34 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惟被告既自承於將提款卡 寄出去後1、2日即已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復未能提出所述 臉書廣告資料以資佐證,則其所辯手工代工乙節,即無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又依一般求職實務,於應徵工作後尚須等候 數日,待公司、業主通知結果,始符常情,而依被告上開所 辯,其既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竟於等待1、2日未獲通知結果 ,即自行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亦未再行詢問對方應徵進度 或詢問取回其提款卡之情事,已核與常情有違。再縱被告前 開所辯為真,然被告既自陳所獲得之資訊僅有對方之公司名 稱、統一編號,伊有打電話過去但是是空號,也沒去對方的 地址確認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關於該公司之營業地址、公司 其他待遇、福利或工作份量等事項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且 撥打電話亦係空號,即未再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    3.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 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若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 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 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 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 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證功能,此亦為一般人於社會 生活上關於金融交易所均能知悉。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已 年滿36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卷第7頁),再 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先前在電子公司、餐飲服 務業工作,本次交付的上開帳戶就是該公司的薪轉戶等語( 審卷第34頁、第39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 作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承:當時聽到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6頁),復 自承有打電話到對方所稱公司之電話,但是是空號乙節,亦 如前述,其主觀上當可預見上情核與一般求職之情有違;佐 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於被告交付時幾無餘額( 偵卷第10頁),被告亦自陳:交付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審 卷第39頁),益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 實際取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竟無視帳戶資料交 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無 訛。  4.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 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 戶使用,至為灼然。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後 ,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且因 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 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搭配金融卡,可作為匯入、提領、轉 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 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 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 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以現金型態提領,甚或匯出帳戶 內款項,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 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 金融卡暨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徒以找家庭代工,沒想那麼多云云置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辭,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 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另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 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 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 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又被告否認犯罪,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1)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 年以下;而被告否認犯罪,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 惟仍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幫助犯減刑規定減刑,並 參酌該條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否認犯罪,並無相關 減刑事由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論 處。 (三)至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達 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 ,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 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 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40頁 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警詢時陳稱: 沒有收到對價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於審理時亦陳稱: 伊根本沒有領到這個錢等語(審卷第42頁),而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 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 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 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 、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路昌松 112年9月17日12時許起 以拍賣網站及電話向路昌松佯稱:因未簽署拍賣網站認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7日14時8分許 2萬1,123元 2 吳品學 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電話向吳品學佯稱:因交易遭凍結,須依指示點選連結及操作云云 112年9月17日 14時17分許 1萬2,985元 3 林筱樺 112年9月17日12時30分許起 以拍賣網站及電話向林筱樺佯稱:因未簽署拍賣網站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7日14時20分許 1萬5,123元 112年9月17日14時25分許 6,123元 4 沈欣愛 112年9月17日14時25分許起 以拍賣網站及電話向沈欣愛佯稱:因未進行拍賣網站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7日 14時38分許 1萬5,015元 註:匯款時間均以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4-10-28

PCDM-113-金訴-167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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