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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賈俊 被 告 徐炳清 邱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93元,及被告 徐炳清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被告邱思穎自民國113年4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22元,及 被告徐炳清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被告邱思穎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炳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成立口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訴 外人即其配偶何紫娟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出租予被告2 人,被告2人應於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原告, 未約定租期。詎原告於出租後向被告2人請求押金、租金及 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2人均不斷藉故推託,自108年10月 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積欠21個月租金12萬6,000元 (計算式:6,000元×21個月=12萬6,000元),其後自110年7 月27日起雖有按月給付租金,然至111年6月30日搬離時,最 後一期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及水電費3,551元亦尚未給付 。又租約並未包含2樓範圍,然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竟遭被 告2人無權占有,以每月每間房間租金3,000元為計算基準, 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38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4×32個月= 38萬4,000元)。  ㈡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16日與被告邱思穎進行退租點交時, 發現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擅自將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物品搬離、變 賣,致何紫娟受有損害,另何紫娟業將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租金、水電費、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合計122萬2,051元,伊僅於此範圍請求100萬元,其餘不 予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其等為原告開設修車廠之客人,前因投資關係熟識,原告遂 於108年10月起將系爭房屋整棟無償借予被告居住,僅要求 其等協助整理房屋並負擔水電費,故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嗣其等將系爭房屋整理修繕至可供人居住後,原告於110 年間便要求支付租金,被告遂自110年7月起按月給付6,000 元予原告,迄至111年6月30日搬離前被告均有按時繳納,並 無積欠原告租金。而原告主張111年6月份水電費3,551元未 給付,此部分則不爭執。另系爭房屋2樓部分,被告僅放置 雜物,實際並未居住使用。  ㈡其等於109年入住期間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並請清潔公司打 掃運載廢棄物,除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因不堪使用 ,業經回收業者以廢鐵回收處理外,其餘物品均未搬離、變 賣,仍在系爭房屋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27日起始成立租賃關係:  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若就 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就系爭房屋1樓訂有租約,約 定租金每月6,000元而未約定租期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依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 :「你們租兩個房間只有算一個月6,000元也非常的便宜。1 08年10月開始租一直到去年7月才第一次付租金。這21個月 的租金是不是可以方便給我老婆」,被告邱思穎回以「這你 跟瓜(即被告徐炳清)講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觀 之其上訊息前後文之內容,邱思穎該時並未肯認租約於108 年10月間已經成立,而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另原告前對 被告2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下稱另案)並提出完整LINE對 話內容,邱思穎於上開對話後復接續向原告稱:「你是不是 還有買別的股票賠很多錢」、「當初我不清楚你怎麼跟瓜講 的」、「瓜是說你當初是跟他說不用錢」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第89頁,下稱偵字卷) ,可知邱思穎係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合意;參以 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被告2人原為伊修車廠客人,後 因受被告2人邀約向伊借錢購買寶得利公司股票,還稱在寶 得利公司是大股東、很有份量,後來徐成薪(即指徐炳清)加 了伊的微信,說不論賺或賠,都可以依照投資金額獲利三分 ,伊遂將款項250萬元及證券帳戶借予徐炳清參與投資,嗣 投資失利導致虧損,被告2人均未返還伊本金及利息」、「 被告2人只有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了15萬元 、5萬元給我,說這20萬元是保證金,要用來博取伊的信任 」、「認識徐成薪(即指徐炳清)的人,沒有人知道他的本名 ,大家都叫他瓜哥或西瓜」等語;邱思穎於另案警詢及偵查 中稱「當初賈俊無償提供該處給我與徐先生住,是因為賈俊 有在徐先生身上獲取利益」、「賈俊跟徐炳清不止買寶得利 公司的股票,還有買其他股票,有賺有賠」「徐炳清拿20萬 保證金給賈俊,是要讓賈俊當丙種金主,且是賈俊自己想要 跟單,自己買寶得利公司的股票,徐炳清拿20萬給賈俊是要 讓賈俊在買賣股票賠錢時,可以拿來補充虧損…賈俊從頭到 尾都沒有拿錢給我們」等語;而徐炳清於另案偵查中係稱: 「我有拿20萬保證金給賈俊買股票,賈俊是丙種金主…來向 賈俊再借80萬元的本金…讓賈俊可以拿總共100萬元的額度去 買股票」、「我去給賈俊修賓士車,正常原廠收費3萬元, 賈俊會跟我收10萬元,我還是照付,因此賈俊認為我是大咖 ,願意把房子給我們住」等語互核(見偵字卷第106至108頁 、第124至125頁、第140頁、第144頁),可知兩造先因修車 、投資關係而熟識,並由被告2人介紹原告寶得利公司股票 投資,後續進而產生投資糾紛等歷程為真。是以被告2人辯 稱原告初始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等居住,嗣後於110年間 才變成租賃關係等語,核與上開兩造間熟識及互動歷程相符 ,故被告2人抗辯原告起初(即108年8月間)係無償借予被告2 人居住,應認可採。  ⒊第查,稽之原告與徐炳清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7月2 6日向徐炳清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徐炳清於隔日27日回 :「早上匯6000元到你戶頭」,原告則稱:「大哥光是水電 就要8860了」,徐炳清則答「明天再匯」,並於隔日傳送匯 款8,860元之通知簡訊畫面,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85頁),且自110年7月27日起,迄至111年5月12日 止,每月均固定匯入6,000元款項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有 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取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是綜合兩造間LINE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2人經原告要求支付使用系爭房屋1樓2個房 間租金後,被告2人自110年7月27日起即按月給付6000元予 原告,作為使用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之對價,堪認兩造於斯 時起始達成合致成立租約。基此,兩造間租賃關係應於110 年7月27日方始成立,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年10月 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租金12萬6,000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2人係於111年6月30日搬離系 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前開往來明細可知,被 告2人並未按先前慣例匯款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予原告, 是其等雖辯稱該期租金係以現金交付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 認,其等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堪 認其等仍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又被告2人對於 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水電費3,551元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租金6,000元及 水電費3,551元,合計9,55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何紫娟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已受讓本件系爭 房屋對於被告2人之債權,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及債權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 頁),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2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首堪以認。又兩造於110年7月27日起始就系爭房屋 1樓之2個房間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亦於租 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2樓房間,業據被告2人於另案警詢、偵 查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5、147頁),並有警方於111年6月2 0日拍攝之2樓房間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 堪信被告2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至被告2人抗辯其等 非無權占有云云,依前開說明,其等應就兩造於110年7月27 日成立租約後,對系爭房屋2樓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惟僅空言「租賃的範圍,因為沒有合約,我們也是整棟幫他 整理,所以我們認為是整棟房子」、「當時原告是跟我說那 個房子不能住人,我能進去住幫他整理房子他就很高興了, 所以他是借給我住,當下也把遙控器交給我,整棟房子都讓 我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7月27日 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 予採信。  ⒊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土地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 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 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按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間房間每月3,000元計算,共計12, 000元等語,惟系爭房屋2樓未曾予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亦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0頁),故無以認定系爭房屋2樓 每月可獲有相當租金1萬2,000元之租金利益。再查,系爭房 屋坐落之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區,並非城市地方土地,有土地 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亦非屬城市地 方房屋,然亦得類推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茲審酌系爭房 屋位於觀音區郊外,地處臨海、偏遠,鄰近處為大潭發電廠 ,除有少數住宅外,周遭均為空地,交通及繁榮程度不佳, 經濟價值非鉅等情,有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查詢資料影本1紙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43、145頁),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房屋及所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112 年課稅現值為245,7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可參、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 價為1,200元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不 當得利數額為1,3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 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部分,依占用面積比例為68/149.2 ,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佐,並計算自兩造於110年7月27日 成立租賃關係時起至111年6月30日搬離日止,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842元【計算式:1,345元68/149.2( 11+5/31個月)=6,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附表二編號5之大型營業用冷藏櫃(中古)、編 號8之汽油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編號9之5*4 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經被告2人回收 等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信就此部分 之損害,被告2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另被告2人辯稱附表二除編號5、8、9外,其餘 物品仍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有警方於另案111年6月20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4至81頁),又原告就其餘 物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遭被告2人侵占、搬遷、變賣, 堪信被告2人所辯為真,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即不可採。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滅失所 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至附表二之其餘物品,原告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經查,原告雖提出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 之估價單,全新品之金額分別為8,900元、30,000元、31萬5 ,63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原告受損之物品均屬舊 品,則計算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應扣除折舊,參酌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冷凍、製冰及 冷藏業用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計算,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中自承已使用5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5年計 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損害金額 應為1,7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編號8之汽油 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折舊之計算,參酌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工具、器具(含生 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 自承已使用5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2頁),已逾耐用年限,又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損害 金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30000×1/10)。附表二編號9之 5*4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折舊部分,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於大江汽車廠僅使用2年餘後,於1 07年安裝於系爭房屋;然被告2人抗辯該鐵捲門完全生鏽不 能使用,應有超過20年等語而各執一詞,且鐵捲門業經被告 2人回收已不復存在等情,可認原告已無從證明損害數額。 茲審酌新品之價格為31萬5,630元、並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耐用年數為10年、物品折舊、警方於現場所尋獲其餘物品之 現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損 害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5萬4,722元(計算式:1,722元+3,000元+5萬元=5萬4,722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債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4月1日寄送邱思穎本人 、於113年4月2日寄存於徐炳清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邱思穎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送達徐 炳清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6,393元(計算式:3,551+6,000+6,842=16,393)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4,7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房屋建物現值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報總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房屋及坐落土地價額總和 原告每月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24萬5,700元 1,200元 7萬7,055元 (總面積2,119㎡ 權利範圍1/33 1,200元) 32萬2,755元 (24萬5,700元+7 萬7,055元=32萬 2,755元) 1,345元 (32萬2,7555%12)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物品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金額 1 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租金 6,000元 21 126,000元 2 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租金 12,000元 32 384,000元 3 雙人床、彈簧床墊、枕頭、被子、床頭櫃組、衣櫥、化妝台桌椅、五斗櫃組 25,000元 6 150,000元 4 220V營業用咖啡機全套組 30,000元 1 30,000元 5 大型營業用冷藏櫃(中古) 9,000元 1 9,000元 6 小冰箱 6,500元 1 6,500元 7 冰溫熱飲水機 8,500元 1 8,500元 8 汽油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 16,000元 1 16,000元 9 5*4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 150,000元 2 300,000元 10 8路監視系統主機4TB 12,000元 1 12,000元 11 客廳音響組 12,000元 1 12,000元 12 客廳原木桌椅茶几組 30,000元 1 30,000元 13 釣魚組、遠投桿組、捕魚網、捕魚籠 6,000元 3 18,000元 14 修車工具組、工具車、煞車配備組 12,000元 1 12,000元 15 房間門鎖、後外門鎖、後內門鎖、倉庫門鎖、遙控鐵捲門組 14,300元 1 14,300元 16 手推車 1,800元 1 1,800元 17 餐飲設備廚具 50,000元 1 50,000元 18 原木餐桌(中古) 1,200元 2 2,400元 19 辦公桌椅 6,000元 6 36,000元 20 111年6至7月水電費 3,551元 1 3,551元      合   計 1,222,051元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0×0.28=2,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0-2,492=6,408 第2年折舊值    6,408×0.28=1,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8-1,794=4,614 第3年折舊值    4,614×0.28=1,2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4-1,292=3,322 第4年折舊值    3,322×0.28=9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22-930=2,392 第5年折舊值    2,392×0.28=6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92-670=1,722

2024-11-14

TYDV-113-訴-271-2024111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垣至 被上訴人 鄭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 向被上訴人購買引擎(下稱系爭引擎),價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發現有瑕疵,被上 訴人應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 用12萬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引擎糾紛,不滿上訴人提出申 訴,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1年5月5日致電上訴人,以「 在路上遇到你要請你(台語)」、「要跟你配我都不怕(台語) 」等語恫嚇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 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1萬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 定請求12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針對被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引擎之契約構成,上訴人已提出 代理人鍾國章LINE對話,也有提出被上訴人照片供代理人鍾 國章指認對話,及上訴人匯款給鍾國章代為向被上訴人購買 引擎之匯款單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錄音檔中,被上訴人多次坦承有收受 引擎款項及知道引擎是上訴人付錢購買之情節。綜上相關證 據原審卻不予採信,對上訴人不公。 三、上訴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客戶買了我的中古車後,引擎壞 掉,所以我找引擎要幫客戶換,而訴外人鍾國章開設汽車材 料行,並從事修理汽車及代購材料,以前給鍾國章修過車, 上訴人告知型號,請鍾國章幫忙找引擎,數日後鍾國章表示 已找到引擎,就跟我報價9 萬元,後來我就給他9 萬元,另 外我有付拆裝費3萬2,000元給另外一家安裝引擎的修車廠。 更換引擎後客戶把車牽回去後,不到三個禮拜,汽缸的第四 缸就沒有壓力,車子就會抖動。        四、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表示:「(這台 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不知道嗎?而國峰跟 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 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抓狂嗎?」顯示被上 訴人坦言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買賣責任關係是存在的 ,不然怎會要原告去跟他談。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向消基 會申訴心生不滿,故意假借法律漏洞塘塞。而從被上訴人所 述亦可證明上訴人係拿錢請鍾國章代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引擎。因上訴人未撤銷消基會的申訴,他就不處理 ,在坊間賣東西出去,就是要負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系爭引擎交易人是鍾國章,並非上訴人,系爭引擎不是賣給 上訴人,係訴外人鍾國章跟我買的,買賣價金為7萬5,000元 ,有匯款紀錄可證,亦非上訴人所指請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 代買或代購。且引擎寄給鍾國章已經一個月了,鍾國章跟我 說引擎的周邊耗材有問題需要更換,鍾國章並表示跟引擎沒 關係。被上訴人確認過引擎沒有問題才請鍾國章匯款而完成 交易。自始至終未曾與上訴人有交易行為。鍾國章之錄音對 話可證實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系爭引擎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用 代買、代購之說詞混淆買賣實際情況。 二、上訴人說我知道引擎是他要買的所言不實,一開始我根本不 知道是他買的,後來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說引擎有問題,並 要鍾國章負責,鍾國章跟我說不是引擎的問題,是上訴人車 子本身的問題,所以鍾國章才不理會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引擎,價金9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 發現有瑕疵,為此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共12萬元,並提出LINE截圖、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7、93至9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引擎成立買賣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證 明之責。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固能證明上訴人有匯 款購買引擎之事實,然無法證明系爭引擎係其與被上訴人締 結買賣契約,或其委託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之事 實。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 人固有表示:「(這台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 不知道嗎?而國峰跟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 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 抓狂嗎?」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這是後來才知道 ,因為上訴人跟鍾國章反應,鍾國章再跟我反應他們說引擎 有問題,所以鍾國章才跟我說這是國峰跟林垣至要用的引擎 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筆錄)。按系爭引擎之 買賣時間係111年2月間(參上訴人匯款日期為111年2月16日) ,而此對話係發生於2個月後於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引擎有 問題,而鍾國章再向被上訴人反應之後,則被上訴人經由鍾 國章之反應而知悉引擎之買主,實屬正常。再觀之鍾國章與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9日之電話錄音紀錄所示,鍾國章稱: 「本來你就不知道要賣給誰啊,從頭到尾我就沒有跟你說要 賣給誰」、「我也問過修理廠,修理廠說這是個人行為,交 給林垣至是順順的」、「後面一顆故障燈,渦輪故障燈,那 也不是引擎故障燈嘛」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錄音譯文) 。據此,亦可證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引擎時,並未表 示係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且鍾國章亦否認系爭引擎存 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引擎 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 訴人不得對於系爭引擎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行使 權利或請求,是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12萬元,難認有理由,不應 准許。 二、從而,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3

PCDV-113-簡上-2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 被   告 李家城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0、69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城無罪部分撤銷。 李家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家城與蘇家緯、曾建財(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曾建財為尋找工作賺取報 酬,透過李家城結識蘇家緯,李家城與蘇家緯、曾建財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謀議 由蘇家緯自國外訂購大麻,曾建財則負責收受大麻包裹,李 家城從中居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並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 約定地點,與蘇家緯商議運輸毒品事宜;蘇家緯允諾事成、 失敗後分別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7萬5千元予曾 建財,蘇家緯並允給付相當報酬(金額未定)給李家城。嗣 蘇家緯向他人購買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6S,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手機),作為運輸大麻使用 ,復於111年5月間,以其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PROMAX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大麻,並 於111年6月21日前1週,將A手機交付李家城轉交予曾建財使 用,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某 時,在美國洛杉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2件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收 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 0號之000」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1 年6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 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 7公克);李家城於111年6月21日下午,駕車搭載曾建財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市場附近與蘇家緯見面,並討 論領取本案包裹乙事,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 領取本案包裹,嗣蘇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路 郵局附近把風,曾建財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員林○○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 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 A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離去後,在社頭火車站,交付約定 報酬7萬5千元予李家城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並交付2萬2千元 予李家城,作為其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毒品之報酬。後因曾 建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經警於111年8月24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拘 提查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而蘇家緯供述係透過李家城 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警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之00號住處拘提李家城到 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緯經原審 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314 至328頁),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就事 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蘇家緯 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蘇家緯 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蘇家緯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 以蘇家緯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 之,亦無事證足認蘇家緯警詢供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 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蘇家緯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 蘇家緯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 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調詢之陳述比之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 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李家城在場之有形、無 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蘇家緯於 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 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 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 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蘇家緯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72、107頁), 並無足採。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 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 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 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 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 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 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 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 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主張蘇家緯於111 年10月6日、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後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226頁),惟其並未 釋明蘇家緯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認蘇家緯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蘇家緯到庭, 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 調查,蘇家緯上開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論罪之依據。   2.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蘇家緯於11 1年8月25日偵查中陳述(含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 同年10月6日偵查中具結前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226頁),惟蘇家緯於偵查 中,檢察官、法官均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而上開各次 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蘇家緯前開陳述,檢察官、法官於 各該次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 經檢察官、法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分別由檢察官、法官詢 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 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 問、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5019卷二第5至9頁,偵3 5019卷二第37至41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復依蘇家緯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供述 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並無事證足認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 供述時,有受到檢察官或法院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 足認蘇家緯於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應可認定。再者,蘇家緯上開偵 訊、法院訊問時供述部分情節,與被告、曾建財於警、偵訊 部分供證情節,互核相合(詳後述)。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 境而言,蘇家緯前開於偵訊及法院訊問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之認 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蘇家 緯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業如前述,亦完足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含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蘇家緯上開偵訊 及法院訊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蘇家緯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亦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蘇家緯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 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22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曾建財、蘇家緯要購買大麻種子、運 毒品進來,事發當日其開車搭載曾建財去找蘇家緯商議領取 包裹的事情,且其於事發當日晚上在社頭火車站,有收到蘇 家緯的錢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事發後亦有自蘇家緯處取得金 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犯行,辯稱:我不碰觸毒品,蘇家緯、曾建財他們在說大 麻的事,我以為是假的,他們說他們的,我賺我的車錢,我 只是聽曾建財在說要怎麼種大麻、運什麼種子進來,我只是 聽聽而已,我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並沒有什麼3至5%的報酬 ,我也不認為曾建財會給我錢;事發當日我開車載曾建財去 找蘇家緯,他們說要去領包裹的事情,後來曾建財跟蘇家緯 聊完天,曾建財上車後跟我說他要去領東西,叫我載他回家 ;我載曾建財回家,後來我就去修車廠還車,到晚上蘇家緯 打電話說曾建財出事了,叫我去社頭火車站等他,蘇家緯叫 我拿錢給曾建財媽媽,這是蘇家緯說要拿給曾建財媽媽請律 師的錢;本件蘇家緯、曾建財運輸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 真的沒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也沒有幫助他們,亦沒有從中賺 取費用等語。經查: (一)曾建財為尋找工作賺取報酬,經由被告結識蘇家緯,蘇家緯 與曾建財謀議由蘇家緯自國外訂購大麻,曾建財則負責收受 大麻包裹,蘇家緯允諾事成、失敗後分別給付報酬15萬元、 7萬5千元予曾建財,嗣蘇家緯向他人購買A手機,作為運輸 大麻使用,復於111年5月間,以B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並於111年6月21日 前1週,將A手機交付曾建財使用,而上開年籍不詳之人於11 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美國洛杉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大麻夾藏在2件本案包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 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000」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 1年6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航空警察局員 警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 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李家 城於111年6月21日下午,駕車搭載曾建財至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市場附近與蘇家緯見面,並討論領取本案包裹 乙事,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領取本案包裹, 嗣蘇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車至員林○○路郵局附近 把風,曾建財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員 林○○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A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離去 後,於當日晚間在社頭火車站交付約定報酬7萬5千元予李家 城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交付2萬2千元予李家城。後因曾建 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經警於111年8月24日 下午3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查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 ;而蘇家緯供述係透過李家城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 警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李家城到 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康家瑋、張星德、李忠桂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曾建財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暨 蘇家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字卷第9頁;電話號碼0000000 000,偵35019號卷二第147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26251號卷 一第203至219頁反面)、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 00,偵35019號卷二第115至11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二第119至131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偵6901號卷二第165至173頁反面)、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他字卷第31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1年6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508號函、111年6月18日北遞 移字第111010050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卷第35、37至43頁)、現場蒐證 照片共14張(他字卷第45至57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他字卷第 63頁)、曾建財之i郵箱操作照片1張(偵26251號卷一第29 頁)、簡訊截圖照片2張(偵26251號卷一第31頁)、曾建財 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251卷 一第6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 )(偵26251號卷一第73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大 隊長111年6月18日便箋(偵26251號卷一第91頁)、蘇家緯 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5019號卷一第61至65頁)、扣案毒品照片3張(偵35019號 卷二第25至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偵 6901號卷一第191至195頁)、航空警察局111年7月14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77至87頁)、航空警察局11 1年9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89至97頁) 、Apple iOS擷取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99至103頁)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本案包裹及編號6、8所示手 機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經送驗鑑定後 ,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鑑定書 在卷可考(偵35019號卷二第10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參與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查被 告於❶警詢時供稱:我記得今年4月左右,我和曾建財與蘇家 緯聊天時,我有聽到曾建財有提到說他想要種植大麻,但是 不知道種子要去哪裡買;(據蘇家緯表示,0000000000工作 機是他於案發前〔領貨日6月21日〕1週左右交給你,你做何解 釋?)蘇家緯確實有拿該手機給我,叫我轉交給曾建財,我 當時有叫蘇家緯自己交給曾建財,但是蘇說他沒空拿給曾建 財。當我拿到手機後,我便聯繫曾建財,並依照曾建財所指 示的地點到臺中市○○區的85度C給曾建財。曾建財在今年4月 他們提及大麻種子事情後,曾經有叫我開車載他到社頭芭樂 市與蘇家緯碰面。事發當(21)天我有駕駛車輛載曾建財去○ ○○○市場旁邊的巷子找蘇家緯,在過去的途中曾建財有向我 提及他要去郵局領貨,至於哪間郵局我不清楚,但是他有明 確告訴我是要領大麻種子,當我們抵達後,曾建財有下車去 與蘇家緯碰面,但我忘記我自己有沒有也一同過去。6月21 日曾建財領貨之後,我有與蘇家緯在社頭火車站碰面,他當 下交付7萬5千元給我轉交給曾建財媽媽;曾建財交保後,我 有去他家跟他碰面,之後有用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繫,蘇家 緯於案發後幾天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麥寮找他,我和蘇 家緯在麥寮國小聊天有提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還有透 過我聯繫曾建財媽媽,我有幫忙蘇家緯安排與曾建財媽媽在 ○○社區活動中心見面後,蘇家緯跟曾建財媽媽坐上我的車, 他們在我車上談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有給我2萬2千元 ,但並不是同一天,而是隔一段時間(約7至8月)後,我打 電話給蘇家緯,我跟蘇家緯借2萬2千元做為律師費,之後我 便跟他約在麥當勞,請他把錢交給我;❷於偵訊時供稱:( 蘇家緯為何透過你找曾建財?)我比較早認識曾建財,蘇家 緯的弟弟是我高中同學,我帶曾建財去認識蘇家緯的弟弟, 我認識曾建財及其家人,所以蘇家緯才透過我;(蘇家緯找 曾建財一起工作,是何内容?)買大麻種子回來種,我不知 道要怎麼買;(為何你知道這件事?)是曾建財跟我說,說 蘇家緯要去買大麻種子,曾建財去拿貨,曾建財拿到貨後, 貨交給蘇家緯,蘇家緯會給曾建財錢,種植大麻有賺再看怎 麼分;(曾建財有無說收到貨後,蘇家緯會給多少錢?)無 。曾建財有說賺到一筆10萬元,聽曾建財說是取貨賺的,但 我不知道是取什麼貨;(曾建財為何會跟妳說他幫蘇家緯領 大麻種子一事?)曾建財透過我問蘇家緯有什麼工作可以做 ,曾建財沒交通工具,我就載曾建財去跟蘇家緯見面;(曾 建財跟蘇家緯見面討論工作内容時,你是否在場?)有時我 在車上,有時我在旁邊;(曾建財與蘇家緯討論工作内容為 何?)有講到大麻種子何時進來,何時去領,曾建財交保出 來後有跟我說蘇家緯騙他,因為寄來的東西不是大麻種子, 是大麻花;(曾建財於111年6月21日去領貨時,你人在哪裡 ?)當天下午1、2時曾建財的朋友載曾建財去○○路的我朋友 修車場找我,然後我載曾建財去社頭找蘇家緯,當時他們兩 人討論取貨時間,結束後我載曾建財回他家;(你知道曾建 財與蘇家緯要一起從國外進大麻種子,為何你還載曾建財去 與蘇家緯討論事情?)因為曾建財是我朋友,我不好意思拒 絕;(曾建財被抓後,蘇家緯有無給你錢?)蘇家緯跟我約 在社頭火車站,他拿7萬5000元給我,叫我拿給曾建財的媽 媽,這錢可能是安家費,後來有將7萬5000元交給曾建財媽 媽;我自己有槍砲案件,當時籌律師費,本來跟蘇家緯借3 萬元,他說只能借我2萬2000元,是蘇家緯拿7萬5000元給我 後,曾建財媽媽與蘇家緯有見面一次,不記得中間隔幾天, 曾建財的媽媽與蘇家緯見面的當天或隔天,蘇家緯將2萬200 0元拿給我。(你與曾建財、蘇家緯有無約定,收到大麻種 子後,你可以分到多少錢?)曾建財說他有賺錢,他會分我 3至5%,說因為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認識蘇家緯,如果沒有 我的話,就沒辦法認識蘇家緯,就沒辦法賺到錢,所以要分 我一點等語。依照被告上開警、偵訊所述,可知曾建財係透 過被告之引介而認識蘇家緯,且被告在知悉曾建財、蘇家緯 計畫運輸大麻之情況下,仍於111年6月21日領貨日前1週轉 交蘇家緯交付之工作手機給曾建財,並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 家緯見面,使曾建財、蘇家緯商議領取大麻包裹之時間等事 宜,復於曾建財被查獲當晚,收受蘇家緯交付之7萬5千元轉 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亦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並居間聯繫 蘇家緯與曾建財母親見面討論曾建財為警查獲等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A手機是蘇家 緯自己拿給曾建財,那天蘇家緯要拿手機給曾建財,是蘇家 緯開車載我去85度C店要找曾建財,但曾建財不在,我回去 後,蘇家緯再跟曾建財聯絡,私下將手機交給曾建財等語( 本院卷第69、115頁),惟與被告警詢供稱:蘇家緯確實有 拿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給我,叫我轉交給曾建財,我當 時有叫蘇家緯自己交給曾建財,但是蘇家緯說他沒空拿給曾 建財,當我拿到該手機後,我便聯繫曾建財,到臺中市○○區 的85度C,將手機拿給曾建財;及蘇家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領包裹前的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1支手機給曾建財(原 審訴卷一第322頁),顯有未合,被告上開本院之供述,實 難採信。  (三)被告如何參與運輸、領取本案包裹之情節,業據曾建財、蘇 家緯供證如下:  1.曾建財於❶警詢時供稱:我於4月份有向阿偉(指蘇家緯,下 同)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他便於6月初打電話給我,跟我 約在○○○○市場見面,他有告訴我有一件領郵件工作,問我有 沒有意願,我反問是要領什麼郵件,阿偉直接告訴我是去領 大麻種子,因為他告訴我要在臺灣栽種大麻,因此要我去領 取大麻種子,此次阿偉告訴我領取本案包裹可以得到7萬元 酬勞,他會用現金支付給我;6月21日下午3時至4時許,阿 偉打電話跟我約在○○○○市場見面,當時我請我朋友開車載我 去芭樂市場,之後我在下車走去阿偉車上與他談論如何領取 包裹事宜,並約定18時許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再至芭樂 市場將貨物交給阿偉,我領取包裹時,有看到阿偉,他看到 我被抓就開車跑了(偵26251卷一第9頁);❷111年6月22日 偵訊時供稱:3週之前阿偉約我在社頭果菜市場,他叫我去 領包裹,說會給我7萬元,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子,我 不知道裡面是大麻花。阿偉於111年6月19日在○○市○○路超市 給我1支手機,就是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金色IPHONE 6S手 機,阿偉叫我用這支手機看貨物到哪裡,當天他就把我的手 機收走,他用我的手機打這支IPHONE 6S聯絡我;阿偉找我 收包裹,並拿手機給我,是我請我朋友載我過去的;一個多 月前我問阿偉有無工作讓我做,兩週前他說要寄大麻進來, 他自己要栽種;(阿偉有無說收到包裹的7萬元要如何給你 ?)他叫我去果菜市場,東西交給他,他就會把手機及錢給 我(偵26251卷一第11至17頁);❸111年7月11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21日是阿偉叫我去彰化縣○○市○○路郵 局領包裹,阿偉叫我領完包裹要交給阿偉,0000000000手機 是阿偉給我的;阿偉給我的手機可以與阿偉聯絡,並看包裹 進來的流程;阿偉說如果有領到包裹,要給我7萬元,我把 包裹拿給他,他就會拿現金給我;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 子(偵26251卷二第7至9頁);❹112年1月30日偵訊時供稱: 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交情不錯;被告知道我與蘇家緯自國 外運輸毒品的事,他負責幫我跟蘇家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的 事(偵緝卷第97頁反面);❺112年2月27日偵訊時供證稱: 被告是介紹我跟蘇家緯認識,當時蘇家緯開手搖店,我常去 那手搖店,蘇家緯就跟我說運輸大麻的事。李家城介紹我跟 蘇家緯認識時,才剛認識,後來比較熟時,蘇家緯才跟我提 到運輸毒品這件事。後來蘇家緯有給我報酬,我被抓的那天 ,我先交代蘇家緯說如果我出事,請把7萬元交給我媽媽, 我媽媽有收到錢,我出監後,我媽媽有跟我說,她跟蘇家緯 約在外面,蘇家緯拿7萬元或7萬5000元給她。被告只是介紹 我跟蘇家緯及其弟弟認識,後來都是我跟蘇家緯聯繫,有時 請被告載我去找蘇家緯,因為我不知道蘇家緯住哪裡。被抓 前一天我請被告載我去彰聯超市那邊找蘇家緯,那天蘇家緯 要跟我交換手機,這是唯一一次我們三人碰在一起(偵緝49 6卷第115至119頁);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 年6月21日我領包裹那天,被告有載我去社頭和蘇家緯碰面 ,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車我是請李家城載我去,我說我要去找 蘇家緯,蘇家緯跟我約在○○○○市場,我就告訴被告有沒有空 ,他說要載我過去;當天是蘇家緯告訴被告說在○○○○市場等 我,我去芭樂市場跟蘇家緯碰面是要討論領包裹的事;這次 領大麻包裹我有領到報酬,我不知道蘇家緯他本人拿去家裡 給我媽,還是透過人家交給媽媽,我回來我媽媽有跟我說有 朋友拿錢要給我就放在我媽那邊;我跟蘇家緯本來約定的是 比較晚要去領,好像是半夜我才會去領,但是那時候我急用 錢,我跟蘇家緯說我6點要去領,我從臺中出發的時候有先 跟他聯絡有跟他講我6點要去領;當時因為我在臺中,被告 在員林,我先回員林家裡,時間到我再去修配廠找被告,因 為被告都在修配廠,我跟被告說我等會要跟蘇家緯見面,看 等會要約在何處見面,蘇家緯跟被告說要約在○○○○市場;( 你剛剛說你媽媽告訴你有朋友把錢交給你,你怎麼知道是哪 一條錢?)用想的就知道,剛被抓到回去家裡就跟我說有人 拿錢回去,因為之前還沒被捕的時候,在做之前蘇家緯就有 跟我講如果我真的出事一個月會寄多少,會拿多少回去;( 所以你實際拿到的錢是多少?)一個月8千元,寄3年,1次 拿,被抓到時好像拿7萬多元回去;(聽起來這個不是報酬 是安家費嗎?)也可以這麼說;(實際拿到的報酬是多少錢 ?)3、40萬元;(你剛剛說被告知道你跟蘇家緯本件運輸大 麻的事情,是否如此?)知道;(被告如何知道?)之前我 有跟他講過,我說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他問我要領什麼包 裹,我說應該是大麻或大麻種子,因為那時候還沒進行只是 在說而已還沒寄進來;(你有無跟被告在當天那一次說你要 去領大麻包裹?)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載你去○○○○市場, 你就有跟他說今天就是要領包裹嗎?)我有跟他說我今天要 提早領包裹,他說他不知道,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我說麻 煩你載我去跟蘇家緯見面,他就載我去,回來他載我回來; 那天我去修配廠找被告,我跟被告說我今天要提早領,6點 要去領包裹,麻煩他聯絡蘇家緯,告訴蘇家緯說我要提早領 ,然後蘇家緯就跟被告說他跟我約在○○○○市場見面,見面再 談,過去的時候我就跟蘇家緯走到旁邊或他的車上,我就跟 蘇家緯說我今天比較急用錢,所以我今天要提早領包裹,領 完是否可以先拿到錢,蘇家緯告訴我說要等東西拿回去,7 、8點的時候錢才會拿到,我就說好,完了後被告又送我回 員林;一開始我跟蘇家緯謀議要領包裹的時候,被告載我去 的時候就知道了,我有跟被告講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95至31 2頁)。  2.蘇家緯於❶111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去年(110年)10至12 月間,阿城(指被告,下同)跟曾建財一同至我的咖啡店消 費,漸漸熟識後,我知道曾建財的經歷,阿城便向我介紹說 ,曾建財只要有錢賺,他什麼都願意做;阿城於領貨當天( 21日)有與我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跟他碰面,見面時阿城 跟曾建財都在場,告知我,他們要去領貨了,並說郵局下午 2、4、6時不會有警察在,叫我下午6點去郵局現場幫曾建財 把風,曾建財要直接領貨;阿城、曾建財他們要求我,如果 此次輸入毒品成功,要提供15萬元給曾建財,如果輸入毒品 失敗,要給曾建財7萬5千元,阿城另外向我表示他也要傭金 ,但未明確表示他要多少;事發前,曾建財及阿城都有向我 索取1萬元;6月21日當晚,我除於彰化縣員林市麥當勞當面 交7萬5千元給阿城,請他轉交給曾建財媽媽外,阿城另外向 我索取2萬2千元(偵35019卷一第15至19頁);❷111年8月25 日偵訊時供稱:(領貨當天,你有無去員林○○路郵局?)有 。曾建財、阿城約我去○○○○市場,跟我說他們要去領貨,叫 我去幫忙把風,我到郵局時,曾建財就已經在那邊,曾建財 領好包裹後在找載他的車,我看到曾建財往我這邊走,我就 離開,我離開現場時就聽到很吵的聲音,大概知道曾建財可 能被抓,我跟阿城說好像出事,當天晚上我拿7萬5千元給阿 城,叫他轉交給曾建財的媽媽,阿城又跟我拿了2萬2000元 ,事發前一兩天曾建財及阿城各跟我拿1萬元前金;(報酬 如何算?)如果成功,曾建財拿15萬元,阿城額外拿錢但沒 有說金額。如果失敗,曾建財拿7萬5千元,阿城的部分沒有 說金額,但阿城後來跟我拿了2萬2千元,是事發前兩三週, 在臺中某地談好報酬,是阿城載我去曾建財的日租套房;( 你與曾建財、阿城如何聯絡?)我與阿城都用LINE聯絡,我 沒有跟曾建財聯絡,因為他是通緝犯,我不敢跟他聯絡(偵 35019卷二第5至9頁反面);❸111年8月25日偵查中法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6月21日)當天下午阿城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彰化社頭的芭樂市場碰面,說他們要開始領貨,因為方才 說的工作手機,早在1至2週前就已經交給曾建財了,曾建財 交代我他自己的手機,如果出事要拿去丟掉。是我將曾建財 的手機丟到排水溝裡(聲羈358卷第23頁);❹111年10月6日 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說的阿城就是李達宗(被告原名,下同 ),到貨前一週我把手機交給曾建財,我們約在彰聯超市碰 面,當時貨物已經報關,曾建財本來打算半夜11、12點去拿 貨,111年6月20日確定6月21日要去拿貨,20日下午我與李 達宗碰面,我跟李達宗說出事機會很大,李達宗說沒辦法, 因為他與曾建財都很缺錢要拼;21日李達宗約我在芭樂市場 見面,李達宗說臨時要改時間為21日下午6時收貨,因為那 時警察比較鬆懈,他說修車廠與警察很熟,一有消息就會知 道,他說下午6時警察會回派出所簽名;李達宗、曾建財請 我一起去把風,李達宗、曾建財說曾建財的手機「很辣」, 一出事要趕快丟掉,當日下午5時55分我去郵局,我看到曾 建財1個人站在郵局前面,我問曾建財誰要接應,曾建財說 他自已有找人會接應,曾建財領完包裹後往我的方向走,我 以為他要上我的車,我就開走,我有聽到喝斥聲,我覺得會 出事,我在回家途中經過排水溝,我就把曾建財手機丟掉, 我後來打給李達宗說出事了;後來我與李達宗碰面,李達宗 叫我拿7萬5千元給他,李達宗說他要從7萬5千元拿2萬元走 ,我說不行,他就另外跟我要求2萬2千元,當時李達宗用( 手機)擴音跟曾建財媽媽在講電話,7萬5千元應該會給曾建 財的媽媽。後來曾建財媽媽找我碰面,曾建財媽媽說曾建財 沒有賺到錢,問我們要給多少,我就說28萬8千元,曾建財 媽媽說如果沒有的話就「不要怪我」,我說要賣車籌錢需要 時間,後來我就跟我媽媽借錢,並叫我與曾建財、李達宗都 不要聯絡,要透過曾建財的律師聯繫。後來我拿31萬多元給 曾建財的律師(偵35019卷二第37至41頁背面);❺111年11月1 1日警詢時供稱:(你工作機是何時購買?何時將工作機交 付給阿城?)我是在111年4月份所購買,在案發前1週左右 交給阿城。我印象中在今年6月14日社頭鄉芭樂市場,有跟 李家城、曾建財見面,因為他們說要先住在領貨地附近的汽 車旅館,所以我14日有在超商提款機領款,金額約新台幣1 萬元。領貨當天中午12點,李家城打給我並約下午3點在○○○ ○市場的便利商店碰面,那時我剛好要去送貨,我就答應他 了。當時李家城跟曾建財是告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去取件 ,他們說他們很暸解警方的執勤時間,所以選定下午6點過 去取件。李家城跟曾建財兩人要求我去幫曾建財把風,曾建 財在領貨前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如果有遇到危險或是 情況不對,就用曾建財的手機打給他持用的工作機,如果真 的出事,記得要把曾建財的手機丟掉,後續的安家費等,都 交給被告處理;當天事發後,因為我恐慌症發作,所以我就 回家吃藥,路途中我打電話(LINE)給李家城說曾建財好像出 事了,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李家城也打給我說要討論並拿 取曾建財安家費的事,我就去東山派出所前的超商提款,之 後我駕駛我母親名下車輛,車號0000,前往員林麥當勞當面 把7萬5千元交給李家城;我確定6月21日晚上是在員林麥當 勞跟被告見面,大概是晚上8點左右,在麥當勞停車場門口 ,刑事自白狀記載雲林縣麥寮國小是我記錯確切地址。我在 111年6月27日晚上10點左右,在曾建財母親的住處,彰化縣 ○○市○○社區的活動中心門口見面,我騎機車前往,被告開銀 色wish載曾建財母親前往。當晚曾建財母親要求我給安家費 但沒說實際金額,我答應給曾建財母親每個月8千元,給3年 ,總共是28萬8【千元】,我是在西螺休息站交給曾建財的 律師。被告是幫我找領貨人的仲介人,酬庸的部分,李家城 可以抽取曾建財所得的傭金3成(領貨成功給曾建財15萬元, 失敗給曾建財7萬5【千元】),當天因為曾建財被抓,所以 我領7萬5【千元】給阿城交給曾建財的母親,阿城另外跟我 索取2萬2【千元】,是他本人要的,所以總計6月21日當晚 我一共拿了9萬7千元(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2萬2【 千元】給李家城)交給李家城(偵35019卷二第149至155頁 );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21日中午12 時左右,「阿城」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本來之前約定好 在6月21日半夜要去取件,後來臨時早上12時打電話給我說 下午3點要約在○○○○市場,剛好我要去員林送貨所以我就繞 過去,過去那邊的時候阿城跟我講說他臨時要改變時間,我 問他為何要改變時間,他跟我說因為他對機關很熟,他知道 警察的巡邏時間是2、4、6,所以他要利用時間差去領件; 我本來是自己開車過去,後來我們3個人是坐被告開的T0Y0T Y紅色的車子在附近繞,回來就約好曾建財要去坐他朋友的 車,他朋友會載曾建財回去,但他希望我去幫他把風,所以 我才過去附近做監探的動作,我就問被告,你現在要去哪裡 ,他跟我說他要先離開 他沒有要在那邊;(你跟曾建財認 識後大概多久你們開始談領取大麻包裹的事情)真的去談論 這件事情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下決定是被抓的2、 3週前,就已經決定了,意思就是錢都已經丟下去;(從你 們真的決定到領取包裹這段時間你是如何跟曾建財聯繫?) 我剛有說過我完全沒有辦法跟曾建財聯繋,我也不敢跟他聯 繫,因為他是通緝犯,所有的聯繫都是經由被告;(當你在 跟曾建財碰面在聊將來要如何領取毒包裹的時候,被告會在 旁邊嗎?)他一定會在旁邊,因為我覺得這種事情利害關係 很大,我擔心有人受騙,所以我和「阿財」講這件事情「阿 城」一定要知道,因為我沒辦法去承擔這件事情,所以我不 能有任何謊言參雜裡面,如果到時候真的出事,我不止要遭 受法律制裁,我可能還要遭受到其他傷害;領包裹前的前1 週,我有委託被告交一支手機給曾建財;在領包裹的當天, 就是110年6月21日,被告有載曾建財去○○○○市場跟我碰面; 110年6月21日我早上還在烘咖啡,到12點的時候,被告打電 話給我說突然要約在○○○○市場見面;我有透過被告交付7萬5 千元給曾建財母親,是6月21日晚上我開我媽媽的車子,我 們在員林的麥當勞門口拿了7萬5千元再加2萬2千元,這是我 們當初約定好,如果失敗的話這是「阿財」要的安家費7萬5 千元,「阿城」本來要從這裡面要拿2萬元走,那時候我拒 絕他,因為當初我們約定好的是這個數字,你現在拿去曾建 財媽媽那邊時「阿財」一定會知道,這不就是破壞我們之間 的約定;7萬5千元的3成就是2萬多元,就是屬於被告的;我 跟「阿城」的約定是「阿財」獲利的3成就是被告,所以我 又再領了2萬給被告,我總共拿了9萬多元給被告,其中7萬 多元是要給曾建財媽媽,2萬多元是給被告,我有提款紀錄 ,我在麥當勞附近的便利商店提領(原審訴卷一第293至329 頁)等語。  3.依❶曾建財上開供證:被告介紹我與蘇家緯認識後,我向蘇 家緯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並常去蘇家緯開設的飲料店,蘇 家緯就跟我提及運輸大麻的事;被告知道我與蘇家緯自國外 運輸毒品的事,並負責幫我跟蘇家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的事 ;查獲當天是蘇家緯告訴被告說在○○○○市場等我,我當時前 往芭樂市場是跟蘇家緯見面討論領包裹的事;被告知道我跟 蘇家緯本件運輸大麻的事情,因為之前我有跟被告他講過說 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被告詢問要領什麼包裹,我說應該是 大麻或大麻種子;我跟蘇家緯謀議要領本案包裹時,被告駕 車搭載我前去與蘇家緯見面時,經我告知被告就知道;這次 領大麻包裹我有領到報酬,我不知道蘇家緯本人拿錢去家裡 給我母親,還是透過人家將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有跟我說 有朋友拿錢要給我就放在我母親那邊;我們約定報酬一個月 8千元,寄3年,1次拿,被抓到時好像拿7萬多元回去;我實 際拿到報酬30、40萬元等節。與❷蘇家緯前揭供證:被告向 我介紹說曾建財只要有錢賺,他什麼都願意做;被告於領貨 當天有與我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跟被告碰面,見面時被告 跟曾建財都在場,告知我他們要去領貨了,叫我於當天下午 6點去郵局現場幫曾建財把風,曾建財要直接領貨;被告、 曾建財他們要求我,如果輸入毒品失敗,要給曾建財7萬5千 元;6月21日當晚,我除於彰化縣員林市麥當勞當面交付7萬 5千元給被告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外,被告另外向我索取2萬2 千元;本案包裹到貨前一週,我把手機交給曾建財;我們有 約在彰聯超市碰面,當時貨物已經報關,曾建財本來打算半 夜11、12點去拿貨,111年6月20日確定6月21日要去拿貨; 領貨當天中午12點,被告打電話給我並約下午3點在○○○○市 場便利商店碰面,那時我剛好要去送貨,我就答應他了;當 時被告跟曾建財是告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去取件,他們說 很暸解警方的執勤時間,所以選定下午6點過去取件;曾建 財在領貨前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如果有遇到危險或是 情況不對,就用曾建財的手機打給他持用的工作機,如果真 的出事,記得要把曾建財的手機丟掉;本件後續的安家費等 ,都交給被告處理;當天事發後,我打電話(LINE)給被告說 曾建財好像出事了,之後李家城也打給我說要討論並拿取曾 建財安家費的事,我前往員林麥當勞當面把7萬5千元交給李 家城;李家城是幫我找領貨人的仲介人,酬庸的部分,李家 城可以抽取曾建財所得的傭金3成(領貨成功給曾建財15萬元 ,失敗給曾建財7萬5【千元】),當天因為曾建財被抓,所 以我領7萬5【千元】給被告交給曾建財母親,被告另外跟我 索取2萬2【千元】,是他本人要的;我們談論這件事情(指 領取大麻包裹)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下決定是被 抓的2、3週前,就已經決定了;從真的決定到領取包裹這段 時間,我完全沒有辦法跟曾建財聯繋,我也不敢跟他聯繫, 因為他是通緝犯,所有的聯繫都是經由被告;在領包裹前的 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1支手機給曾建財;在領包裹的當天 ,被告有載曾建財去○○○○市場跟我碰面;110年6月21日我早 上還在烘咖啡,到12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突然要約 在○○○○市場見面;我有透過被告交付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 ,這是我們當初約定好,如果失敗的話這是曾建財要的安家 費7萬5千元,7萬5千元的3成就是2萬多元,就是屬於被告的 ,後來我拿31萬多元給曾建財的律師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4.是以,綜觀曾建財、蘇家緯前開供證內容,參以被告於警偵 訊供承其引介曾建財與蘇家緯認識,其知悉曾建財、蘇家緯 計畫運輸大麻,並於領貨日6月21日前1週轉交蘇家緯交付之 工作手機給曾建財,並居間聯繫,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 見面,使曾建財、蘇家緯謀議運輸、領取大麻包裹等事宜, 復於曾建財被查獲當晚,自蘇家緯收受交付之錢要給曾建財 母親,嗣後亦有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等情,足知本件雖係 由曾建財實際負責領取包裹,蘇家緯在旁監看把風,並支付 報酬款項給曾建財母親及被告,被告客觀上僅擔任駕車搭載 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商議運輸毒品事宜、居間聯繫轉知相關 資訊及交付工作手機與曾建財等工作,然觀諸被告知悉蘇家 緯與曾建財謀議運輸大麻進入臺灣,曾建財於111年6月21日 領取本案包裹前,透過被告居間聯繫蘇家緯,並駕車搭載曾 建財前往約定之○○○○市場,由曾建財告知蘇家緯將提前於當 日下午6時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且被告於曾建財為警查 獲即與蘇家緯聯繫見面,收取蘇家緯交付曾建財領取本案包 裹之報酬7萬5千元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並向蘇家緯要求給付 2萬2千元款項,嗣後居間聯繫安排曾建財母親與蘇家緯見面 討論如何給付安家費等情,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甚深 ,客觀上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倘被告僅係單純媒介曾建財 與蘇家緯認識,或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指定地點與蘇家緯見 面,自可由曾建財或蘇家緯自行聯繫、告知相關資訊即可, 無須由被告擔任居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交付工作手機及自 蘇家緯處收取曾建財領取本案包裹報酬款項轉交給曾建財母 親等角色。再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自陳:其事發後有 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款項等語;至被告固表示該款項係其 向蘇家緯借貸用以繳付另案律師費等言,惟與蘇家緯於偵審 中所述:該2萬2千元款項是因被告仲介而給付傭金等情節未 合,且蘇家緯於警詢供陳經濟狀況勉持,並於事發後支付數 十萬元之報酬給曾建財家人,衡情應無資力再借款予被告,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曾建財說他有賺錢,他會分我3至5% ,說因為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認識蘇家緯,如果沒有我的話 ,就沒辦法認識蘇家緯,就沒辦法賺到錢,所以要分我一點 等語,可知曾建財曾表示因被告居間介紹其與蘇家緯認識而 獲得賺取酬金機會,若因此獲取酬金,將從中分取部分款項 給被告,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報酬之意,甚為明確,然因 曾建財為警查獲當晚僅自蘇家緯處獲得7萬5千元之報酬,被 告因而要求蘇家緯支付2萬2千元,合於事理常情,足認蘇家 緯交付予被告之2萬2千元,係被告參與本件運輸大麻居間聯 繫之酬金,足見被告係為獲取相當報酬,然又為避免擔任直 接領取包裹,需承受遭受查緝之高度風險,始負責居間聯繫 轉知及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指定地點與蘇家緯商議運輸毒品 事宜之角色,被告主觀上有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共同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 辯稱:蘇家緯、曾建財運輸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真的沒 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也沒有幫助他們,亦沒有從中賺取費用 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訴書及檢方之論告主要根據 都是蘇家緯的證詞,但是蘇家緯的證詞前後翻異,其證詞是 否可採,已有疑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蘇家緯與曾建財之 間溝通聯繫橋梁;被告與曾建財認識很久,僅賺取車錢,被 告也向曾建財表示若他說的運輸大麻種子事情真有其事,那 他們自己去弄就好,不要跟被告扯上關係,被告是為籌湊律 師費用而向蘇家緯借錢,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之間並無約 定報酬,被告並無與曾建財、蘇家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未構成上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節,均與 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 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入境臺灣,是被告與蘇家緯 、曾建財等人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 員自美國運送前開大麻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嚴懲運輸毒品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然由該法第17條第3項前述之立法意旨可知,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亦有自行施用而運輸毒 品或為圖營利而運輸毒品,或短期與長期、大量與少量運輸 毒品者之刑度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之潛在社會 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並符比例原則。   2.查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係從中居 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負責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商 議運輸毒品事宜及轉交工作手機與曾建財等工作,並自蘇家 緯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其非主導本件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 ,參與犯罪情節較蘇家緯、曾建財輕;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毒品相關前科,亦難認有何長期、大量運輸毒品或供營利使 用之情,是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自國外共同運輸毒品 進入我國,固有不該,惟本案已因及時遭查獲而未發生流入 市面之潛在危害,本院參酌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論處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按無適用其他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容有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 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毒品 大麻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 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 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白牌車司機,需扶養父母、繳交 房貸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非主導本件運輸毒品之核 心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其等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所 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包(合計淨重1276.57公克、驗餘淨 重1276.5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函可查( 偵35019卷二第109頁),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 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毒品包裹包裝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包裝箱2個、包 裝袋2包、保健食品1盒、燕麥棒1包,均係用於寄送本案大 麻包裹所用,有前開毒品包裹箱等物之照片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屬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 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 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 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 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 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分別 屬蘇家緯、曾建財所有、持有,其中編號6、8所示行動電話 各1支,分別為蘇家緯、曾建財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已據蘇家緯、曾建財供述在卷(原審訴卷一第 166、167頁,偵26251卷一第173頁反面),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編號7、9之行動電話係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參之原判決對蘇家緯、曾建財2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 、8所示行動電話均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共 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 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 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等旨,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 蘇家緯上開供證,應認被告於曾建財為警查獲後曾自蘇家緯 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該2萬2千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煙草檢品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7公克,驗餘淨重1,276.53公克) 2 包裝箱2個 3 包裝袋2包 4 保健食品1盒 5 燕麥棒1包 6 IPHONE 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3綠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6S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7PLUS玫瑰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3

TPHM-113-上訴-4387-20241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郭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廷棣所有並停放之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在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車損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828元,其中鈑金工資費用3,08 1元、烤漆工資費用11,092元、零件費用14,655元。系爭車 輛經折舊後金額為15,639元,故僅請求15,639元,被告自應 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在停車場上發生事故,停車場是豐田的修 車廠,地上打的很滑會造成車禍,那個地方常常發生車禍。 伊的時速只有10、15而已,只有輕微碰撞,原告請求的金額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 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28,828元,其中鈑金工資費用3,081元、烤漆工資 費用11,092元、零件費用14,655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107-11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只是一點擦撞,原 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云云,惟觀諸估價單之維修品項為後保 險桿下蓋、後車距感知器、車身徽飾、尾門徽飾、尾門車名 銘牌、雙色後保上護板、行李箱/尾門7~8×100㎝²受損面積B 級修理、板金防鏽處理時間、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外板 噴塗時間(補修1/1)、3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1片)、後保 險桿下飾板噴塗時間、後廂蓋/尾門-飾蓋塗裝、使用烤漆房 、後保險桿下巴:拆裝、超音波感測器:拆裝(2個)、後保 險桿蓋:拆裝、耗材費等,經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損壞 位置為後保險桿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1月(見本院卷第15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9月13日止,已使用約5年9個月,已逾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66元(計算式:14,655÷10=1,466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工資費用3,081元、烤漆工 資費用11,092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639 元(計算式:1,466+3,081+11,092=15,639),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折舊後之修理費用15,639元,洵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39元, 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12

TPEV-113-北小-3299-2024111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曾俊齊 被 告 賴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49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0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1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877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府 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內 側車道。原告在內側車道打右側方向燈後,逐步切入外側車 道,此時被告車輛仍在原告車輛之後方。被告見原告車輛行 駛於其前方之外側車道後,即將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外切行 駛於右側之路肩,之後被告車輛又突然往左切入外側車道欲 超過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共18,957 元;②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共420元;③原告為修車受有3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共7,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3日=7,500 元);④以上共計26,877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 規則第98條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我之所以要從右側的路肩超車是因為後面有很 多來車;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營業損失應屬過高, 我認為應該要以原告前一年度所得稅資料來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3日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 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駕駛原告車 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原告在內側車道打右側 方向燈後,逐步切入外側車道(原告變換車道全程均有打方 向燈),原告變換車道後,被告車輛仍在原告車輛後方,此 時兩車間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其前方之外 側車道,即將被告車輛外切行駛於右側路肩,之後被告車輛 再往左切入原告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而撞擊原告車輛(被告 於行駛路肩又左切回外側車道期間,被告車輛後方均無任何 來車,故被告並無需緊急超車之情形存在)等情,有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 。是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見原告車輛行駛在其前方,即外切行駛於右側路肩,被告行 駛路肩一段距離後,再左切至原告車輛右前方始導致系爭車 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原 因。  ⒉又本件被告曾針對系爭車禍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該案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偵字第8921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駁回被告之 再議,有上開處分書2份存卷可考(見112年偵字第8921號卷 卷【下稱偵卷】第77-79、93-9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依上開處分書所載,可知檢察官認本件 車禍之原因為:「被告不願意禮讓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外切 行駛右側路肩一段距離後,再左切至原告車輛右前方,欲繼 續行駛外側車道,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故檢察官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原因,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⒊另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見解,有該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花 東鑑字第1120406272號函可佐(見偵卷第71-73頁)。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均有打方 向燈,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我 之所以要從右側的路肩超車,是因為後面有很多來車云云, 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後行車記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亦 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前、後,被告車輛後方均無任何來車(見 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 洵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原因 。 (二)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共14,887元: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 卷第40-1、40-3頁),原告修車費用關於零件部分共8,090 元(計算式:大燈5,000元+葉子板護條1,000元+前保桿2,090 元=8,090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原告車輛為多元個人計程車,該車出廠年 月為110年9月(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經計算 至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7元(詳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所支出之鈑金拆裝工資3,000元、前保烤漆5,000元 、右前葉烤漆4,000元(見本院卷第40-3頁),均毋庸折舊, 此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 共14,887元(計算式:2,887元+3,000元+5,000元+4,000元=1 4,88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共420元:   就原告支出往返修車廠之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單趟210 元,來回主張42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 院卷第40-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金額尚屬合理,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共7,500元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每日營收 為2,5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禍前半年之原告車輛電子月 報表111年1月至同年6月收入6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審酌前揭電子月報表之月營收金額後,認原告主張平均 日收入以2,5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807元(計算式: 修車費14,887元+交通費420元+營業損失7,500元=22,807元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8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4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0×0.438=3,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0-3,543=4,547 第2年折舊值    4,547×0.438×(10/12)=1,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7-1,660=2,887

2024-11-08

HLEV-113-花小-626-2024110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李思瑜 被 告 柯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五街與縣政五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右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6,696元(含工資費用34,944 元、零件費用11,752元),又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為1,1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斯時有先行確認左方直線車道並無來車後,始 右轉進入系爭路口,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當下告知 其有保險,即代表可各自負擔損失,況且系爭事故僅造成系 爭車輛門扇輕微凹陷,伊於碰撞後亦告知原告可至其認識的 修車廠修繕,未料嗣竟起訴請求高額賠償,應有訛詐之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及行車 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 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警詢時陳稱:對方轉彎時沒有減速也沒有看到我,然後就直 接撞上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嗣亦到庭陳稱:我有按 喇叭示警,因為當時被告速度也不快,我以為被告會停止, 但被告沒有煞車直接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於 警詢時陳稱:車身已經進入路口處,對方就直接撞上我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亦具狀辯稱斯時有先行查看直行車 道並無來車始右轉進入系爭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 經本院勘驗斯時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可知, 系爭車輛因前方路口尚有車輛接續前行,且確於進入系爭路 口前即鳴按喇叭示警,惟被告駕駛車輛從路口轉彎時完全沒 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等情,被告當庭就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 失。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且不能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6,696元 ,其中包含工資費用34,944元、零件費用11,752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23、81頁),經核該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5 日),已使用10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75元(計算式:11,752 ×0 .1=1,175),另關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119元(計算式:34,944+1 ,175=36,119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部分 業已自行扣除折舊而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36,119元,於被告 並無不利,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當下表達各自負擔損 失、修繕金額過高云云,為原告當庭所否認,且提出原廠估 價單在卷為憑,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要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36,119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CPEV-113-竹北小-185-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林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5,4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3371-C3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3371-C3號車再向前推撞原告保戶所有BMR-8 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 送修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646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有部分受損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 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 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210,646元(含零件費用1 67,953元、工資23,541元及烤漆19,152元),參以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4月(推定15日),至111 年5月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2,71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45,412元(計算式:102,719+23,541+19,152=1 45,41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部分受損並非被告所造成云 云,然被告車輛於駛離現場時第二次撞損系爭車輛之右車門 後視鏡,此據原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並記載於估價 單、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9、44頁),原告為保險業者, 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 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 ,則原告送請原廠估價,結帳工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 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右車門後視鏡 、後廂蓋、後保險桿之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被 告車輛碰撞3371-C3號車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後保 險桿,及被告車輛駛離時碰撞系爭車輛之右車門後視鏡受損 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 事理之處,被告前揭空言爭執並不足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 月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5,412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953×0.369=61,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953-61,975=105,978 第2年折舊值    105,978×0.369×(1/12)=3,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978-3,259=102,719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26-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江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偉綸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2時41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979元(含鈑金工資1 8,266元、烤漆工資費用27,528元、零件74,185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可歸責原因不爭執,但爭執 修復項目,我有到濱江保養廠詢問若是撞到下導流板的話, 其所叫的料本身即為黑色不用烤漆。整台車只有尾翼壞掉, 上面的漆是黃色的,我的車子是銀色,這出入很大,警察拍 的照片MARK是好的,但寄來的MARK是壞掉的,撞擊點的顏色 與我車身顏色不符,車身外觀看起來並沒有如維修單所載之 損害。下擾流版部分是改裝,不是一體的。車身外觀都沒有 傷痕,當天幾乎都完好無整,而且我當時有跟原告保戶說維 修時我要到場,還有保險公司,但是他們都不打電話給我。 維修時間與車禍時間太久,且標記也不可能只畫那一橫,不 可能做標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1萬9,979元(含鈑金工資18,266元、烤漆工資費用2 7,528元、零件74,185元),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彩色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汎德報價單、賠付明細總表、車損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33至49頁、第139至149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而本 件修復費用11萬9,979元(含鈑金工資18,266元、烤漆工資 費用27,528元、零件74,185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95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 、塗裝,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 7萬747元(計算式:24,953元+18,266元+27,528元=70,747 元)。  ㈢至被告雖就修復項目、金額部分以前詞至辯。查系爭車輛係 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 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後箱蓋、BMW標誌 、標誌X6、標誌X drive 40i、後保下飾板、標誌架、固定 扣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 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 尚屬合理。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上黃色線條、下擾流版、車型 標誌部,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黃色線條是修車廠 在標註受損範圍之簽字筆劃的。下擾流版與後保桿是一體, 雖然可以分開,但裝的時候是連在一起的。我們補陳之受損 照片,確實連後保桿也有刮傷。被告爭執車型標誌部分,因 為要烤漆,所以必須拔下來才能回復原狀,拔下來後無法黏 回去,所以要換新的等語,並提出上開賠付明細總表、車損 照片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 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至被 告辯稱修車前未通知被告等語,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 ,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有無通知被告並無直接 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 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被 告上開辯解,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85×0.438=32,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85-32,493=41,692 第2年折舊值    41,692×0.438×(11/12)=16,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92-16,739=24,953

2024-11-07

SJEV-113-重簡-848-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如附表編號3、4「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浩偶然於修車廠結識王慕浩,未告知姓名,自稱從事油 漆工程,先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王慕浩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嗣林聖浩投資失利,亟需金錢,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時,向王慕浩佯 稱油漆工程資金不足,請王慕浩出資入股,110年年底工程 完工後,將連同先前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王慕浩要 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提出本票,即冒用國中同學曾信維名 義,自稱其為曾信維,出示曾信維之油漆工會工作證(尚無 事證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並於面額85萬元本票 (下稱A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曾信維」署名1次而偽 造完成該本票,並交付王慕浩而行使之,致王慕浩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 文具行前,交付60萬元予林聖浩。  ㈡俟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林聖浩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等犯意,向王慕浩佯稱另承接新工程需資金周轉,111 年6月15日將連同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王慕浩要求 提供合夥契約書、本票,又冒用曾信維名義,於油漆工程合 夥契約書(一式二份,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上之合 夥人簽名欄,偽簽「曾信維」署名各1次,另於面額150萬元 (發票日:111年1月6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曾 信維【下稱B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曾信維」署名1 次,而偽造完成該本票,並將上開合夥契約書1份、B本票交 付王慕浩而行使之。王慕浩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6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展車業公司,交還A 本票,同時交付現金65萬元予林聖浩。嗣林聖浩自111年5月 23日起失聯,王慕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曾信維否認簽署 A、B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慕浩、曾信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聖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 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2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 58、9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慕浩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曾信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6、29至31、93至96、21至23、33至35、本院 卷第53至58頁),並有告訴人王慕浩111年10月12日之民事 起訴狀1份、B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王慕浩與被告之即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111年1月6日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曾信維之民事起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7、49、51至55、45、37至38、 65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A、B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王慕浩行使,致告訴 人王慕浩陷於錯誤,分別同意交付借款60萬元、65萬元予被 告,依照前開說明,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契約書上偽造「曾 信維」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以相同手 法偽簽2份合夥契約書上「曾信維」之簽名,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 載被告冒用告訴人曾信維名義簽署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 之行為,然該契約書第8條即有約定:「本契約為一式二份 ,經全體合夥人簽章後生效。」,且被告於簽署該契約書時 係分別手寫2份契約書上「曾信維」之簽名,且2份均是同樣 的簽法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有111年1月6日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影本1 紙可佐(見偵卷第45頁),足見偽造之契約書確有2份無訛 ,起訴意旨僅論及其一,容有未洽,惟就漏未論及之部分, 既與起訴意旨記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效力亦及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 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各罪間,均係為達以A、B本 票向告訴人王慕浩借款之目的,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 王慕浩借款,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2張,被告亦僅以A 、B本票取得低於票面價值之對價共125萬元,且未再經轉讓 、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A本票復經告訴人王慕浩交還予被 告,並經被告燒燬,此亦據被告、告訴人王慕浩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頁、偵卷第94頁),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所 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 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曾信維、王慕浩達成和解,此情有本院113年8月6日、同 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50-5頁);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 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告訴人王慕浩同意 借款,竟利用告訴人王慕浩之信任,擅自在A、B本票上偽簽 「曾信維」之署名,持向告訴人王慕浩行使,對他人之財產 、社會經濟造成危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信維、王慕浩分別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償還告訴人王慕浩18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 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曾信維、王慕浩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 王慕浩187萬5,000元,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  ⒊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 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 前述和解契約內容,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王慕浩 支付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 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 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 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 明文。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  ⑴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B本票正本已交付告訴人王慕浩 而行使,嗣再由告訴人王慕浩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有臺中地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影本1份可稽。惟B本票既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B本票上所偽造之「曾信維」署押1枚,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A本票於被告以B本票換回後,被告已將之 燒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客體既已滅失(含其內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私文書:   ⑴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夥契約書,因已交予告訴人王慕浩,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業已遺失乙節,則據被告 於院本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為免沒收執 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合夥契約書上,「合 夥人(簽名蓋章)」一欄之署押各1枚,尚乏事證認業已滅 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上「立合夥契約人」欄、 「甲方」欄及該契約書第4條合夥組織負責人之姓名,所填 寫之「曾信維」文字,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均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王慕浩詐得125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王慕 浩取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慕浩成立和解,有如前述,然其和解內容 尚未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其前述犯罪所得仍 應予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確依前開和解條件履 行給付,自得於本案確定送執行時,檢附其履行給付予告訴 人王慕浩數額之憑證,就此部分已等同達於法院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同一目的之金額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覆執 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署押 說明 1 A本票1紙 出票人欄之「曾信維」署押1枚 經被告銷燬 2 B本票1紙 出票人欄之「曾信維」署押1枚 被告交付告訴人王慕浩後,由告訴人王慕浩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3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份 合夥人(簽名蓋章)欄「曾信維」署押1枚 由被告交付告訴人王慕浩持有 4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份 合夥人(簽名蓋章)欄「曾信維」署押1枚 由被告持有,嗣業已遺失

2024-11-06

PCDM-113-訴-605-2024110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人所有,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系爭車輛遭誤加汽油無關且非必要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劉雅玫,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加錯油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經核兩造於本院始提出之前揭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抗辯及主張,顯與其等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並非僅為補充,依法本應禁止。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未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範圍亦全未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若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其等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 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 人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 損,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7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68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修 復,並於同月22日修復完畢時給付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嗣又 表示系爭車輛經第1次修復後,仍有異常抖動,並委由宏易 汽車企業社進行第2次修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次修復 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又被上訴人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第2 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中,其上所列之更換時規鍊條滑板、上 下副水管組、水泵、曲軸波司等項目,顯非屬引擎、油路等 相關零件,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舉 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2,174元(其中包含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3, 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9,174元),並依職權 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劉雅玫(下逕稱其名)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而受有財產 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劉雅玫,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由原車主陳健嘉 申請換發新車牌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新 車主劉雅玫,並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不 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 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 輛係借名登記予劉雅玫,劉雅玫亦證稱該同意書為其簽立云 云,惟劉雅玫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並不瞭解,對於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亦回答不清楚,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且系爭車 輛縱因遭加錯油而有支出修復費用173,000元之必要,惟該 修復費用實際上係劉雅玫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故被上 訴人並非本件權利受侵害人,其亦非為回復原狀支付金錢之 人,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二)又原審認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無須扣除折舊額,係以 修繕材料之性質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 ,惟修繕車輛之各別相關機件、零件本質上皆屬「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無區 分是否具「獨立」使用價值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西元2006年9月,自出廠日起迄至進廠維修之日即112年3 月20日止,該車齡已達16年6個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使用年限五年,故系爭 車輛引擎零件之新舊程度對系爭車輛使用壽命與交易價值均 有相當大之影響,且可為被上訴人節省相當之保養、維修費 用等支出,故系爭車輛引擎零件以新換舊應使被上訴人獲有 利益而應予折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止,共計11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依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所提供之 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內之通行扣款明細,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23日至同月31日、4月2、3、5、6、7、10、11、12、 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有扣款紀錄,即系爭車輛 於上開期間能正常使用且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 已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並非實在。又縱使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月18 日止之維修與上訴人加錯油之事有關,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亦僅有90日,其僅能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 月18日止之期間內代步交通費用35,164元(包含高鐵、台鐵 、客運之交通費用29,274元、計程車費用5,890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劉雅玫為夫妻關係,夫妻財產共有,且被上訴人 與劉雅玫全家僅有系爭車輛,事發當日亦係由被上訴人駕車 至上訴人所設加油站加油,故本件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且系爭車輛本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劉雅 玫名下,劉雅玫從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 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確僅係借名登記為劉雅玫所有。 (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上訴人自行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到修 車廠維修,又要求修車廠以最省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始於 交車後仍有引擎抖動之異常情形,且經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 司派遣技術員至修車廠親自判讀引擎測試數據,現場確認引 擎故障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9日自行以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拖吊到BMW原廠維修,嗣又再拖吊回原修車廠,可見原 廠報價更高,且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故障。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 加油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柴 油專用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 車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修復完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晚間與上訴人站長王怡鈞 聯繫表示系爭車輛抖動異常,並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 再送至宏易汽車企業社維修等事實,有宏易汽車工作維修單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誤加汽油而受損,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99,1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工作維修單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臺灣鐵路局 車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 之妻劉雅玫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是於交通監理作業上,依 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通 常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 而言,非行車執照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須舉證證明基於 某特定法律關而為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名登 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 記為車主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劉雅玫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其簽立,然經本 院一再詢以何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系爭車輛權利歸 屬等節,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僅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我的 ,保險也是我的,但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想說簽 署該借名登記同意書對我比較有保障。」、「系爭車輛登記 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是否 知悉借名登記為何意?)就是車子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這 部車輛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證人是否知 悉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有無不同?)不 知道。」、「(問:證人既不知借名登記為何意,何以簽署 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因為用我的名字購買車輛保險費較 低。」、「(證人對系爭車輛是否無任何權利?)不理解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提問。」、「(問:例如系爭車輛遭撞毀 時,證人有無權利求償?或僅被上訴人有權利求償?)我有 跟上訴人說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雖簽署系爭 借名登記同意書,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並無所悉, 自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以 其名義登記,並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劉雅玫則 就系爭車輛為出名登記,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而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為車主,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從 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 輛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與劉雅玫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車輛為 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劉雅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 爭車輛究否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乙節,亦僅證稱:「 (證人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財產,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與 被上訴人間共同財產之一部分?)我沒有在上班,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系爭車輛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 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雅玫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縱劉雅玫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使用系爭車 輛,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且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2,174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簡上-18-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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