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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敬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敬傑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 字第985號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就上開確定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 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 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 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為60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 時數計360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 3年8月16日止),受刑人並於同日簽具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 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 書;復於113年4月17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㈡受 刑人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所履行易服社會 勞動已累積共209小時;受刑人雖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展 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然依桃園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 日誌、桃園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 查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訪查社會勞動機構工作日 誌檢查表及觀護管理員於刑事聲請勞務展延狀所批示意見, 認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工作態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等 情,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已給予足夠時間履行,受刑人所 陳非屬展延之重大理由等為由,不准展延。㈢受刑人已簽署 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如有期間屆滿,時數未履行完成者, 自願放棄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而受刑人既 有前揭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因工作態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 ,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履行完成之情事,檢察官已給予足 夠時間履行,受刑人所陳非屬展延之重大理由等具體理由, 為不准予展延履行期間之處分,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說明理由 ,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㈣受刑人固主張所任職之公司 ,突有2位司機員分別於113年5月離職、去世,致司機員工 不足,公司因而不同意受刑人每週三請假以履行社會勞動等 事由,惟受刑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工作因素亦非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受刑人未能於履 行期間內履行完畢,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益徵檢察官所為 裁量決定並無可議之處,無從憑此而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遲到早退情 事,亦沒有偷懶,從未有人當場糾正過抗告人,抗告人並無 工作態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之情事。㈡抗告人任職之公司 出具之證明確實載明1人臨時離職(姓名為黃瑋),1人突然 過世(姓名為馮經亞)(見原審卷第23頁),非如原裁定所 說未舉證以實其說。㈢抗告人至今已履行社會勞動209小時, 超過2分之1期間,抗告人係因公司臨時發生重大變故,致公 司不同意抗告人每週三請假,抗告人為免遭解雇,只能服從 ,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規定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檢察官要求抗告人須於4個月內履行完畢,顯然過短,抗告 人為了能4個月內履行完畢,而選擇不到公司工作,反而會 失去工作,此顯然不能保障抗告人權益,檢察官裁量尚有不 當,原裁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在案,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85號執行 ,受刑人於113年2月26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於同日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為60日,經折算 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360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 年4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而抗告人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已累積共209 小時,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 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社會勞動執 行異動聲明書、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具結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 然依桃園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觀 護佐理員訪查社會勞動機構工作日誌檢查表,抗告人自113 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30日時,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累積共1 53小時,且經桃園地檢於113年7月9日以桃檢秀教113刑護勞 235字第1139087939號函告知其未依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執 行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而有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事,要求立即改善(見 刑護卷),顯見其於指定之執行期間屆滿前,因未到指定機 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之時數,業經桃園地檢署函 知其立即改善。足認桃園地檢署仿指定期間屆滿前已促請抗 告人應遵期完成應履行之時數。又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 聲請人聲請勞務展延乙節詢問該署觀護人室後,經承辦觀護 佐理員表示:「案主(即抗告人)前已執行209小時,剩餘151 小時未完成,機構承辦人反應案主(抗告人)執行期間工作態 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不同意展延,請本署列為考量;案 主陳述每週六、日執行,經查與執行事實有所差距。」等語 ,檢察官因而以已給予抗告人足夠時間履行,抗告人所陳非 屬展延之重大理由等為由,而不准展延,有113年8月8日抗 告人之刑聲請勞務展延狀及記載於其上之意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8月19日桃檢秀113執985字第1139106527號函附卷足憑 。堪認執行檢察官於應履行期間將屆至時,否准抗告人關於 展延期間之請求,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 使,考量上情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 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又抗告意旨雖主張因公司人手不足無法請假讓其履行,4個月 履行期間太短,1年內履行完畢始合理等節,然均非其未遵 期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完畢之正當理由,自無從對抗告人為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否准 抗告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處分,係依法執行其職權, 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45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文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裕(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接 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後曾致 電詢問應如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科承辦人員告知僅 須於執行當日到場辦理即可,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 到場後先依承辦人員之指示前往進行身體檢查並返回執行處 報到繳交相關文件,然檢察官卻以聲明異議人為三犯以上為 由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因無法當場繳納易 科罰金之金額新臺幣12萬3千元,旋遭送監執行,致原有之 工作因未能事先得知無法易服勞役即突然入監而受影響,深 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 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 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 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 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 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 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 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 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 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 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 ,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聲明異議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依法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 人該日自行到案,觀之聲明異議人當日之執行筆錄,聲明異 議人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執行書記官檢具相關資料 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以: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所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 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①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 月1日、2日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經本院②以109年 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6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③以109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④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於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5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⑤以109年度易字 第1298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堪認定,然依10 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因該案原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 並未完成,無從解為被告已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 而判決不受理確定(於107年4月30日、107年10月26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⑥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⑦及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本案】)等情,亦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聲 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確係因施用毒品 案件三犯以上接受執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所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 形,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上述前案紀錄 ,行使其裁量權,以: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因聲明異議人已施 用毒品3犯以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所示,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處分,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且已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另就本件執行 程序以觀,聲明異議人經傳喚到案後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 時29分執行筆錄中表明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並當庭陳 述個人家庭狀況,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關 於其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入監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乙節 ,於整體執行程序中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濫用。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其經承辦人員告以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僅需當日前往辦理,並於到場後依指示先前往醫院為身體 檢查,再返回執行處檢具相關資料提出聲請,然其聲請卻遭 檢察官以施用毒品3犯以上逕行駁回,致其因無法當場繳交 易科罰金旋經送監執行,而認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然承辦人員所述僅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必經流程,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為檢察官之職權,且觀上開執行筆錄可 知,執行科書記官於聲明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曾詢以「如檢察官審核後,本件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今 日是否可以聲請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則答稱「是,我 要聲請易科罰金,但我現在身上沒有錢,我再打電話跟家人 說」等語,足見執行科書記官於程序中即已向聲明異議人表 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必獲得檢察官核准,聲明異議人就此 亦有所知,自不能僅因檢察官審核結果與聲明異議人之主觀 期望不同,即認本案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聲明異 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37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永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蔡永霖 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 但抗告人因為之前實在沒意識到打架危害社會的影響,抗告 人真的知錯,也絕對不會再犯,因前面已有一件7個月有期 徒刑要執行,拜託法院讓抗告人能易科罰金,抗告人現在已 安份守己,不敢再犯,抗告人不想多關這6個月,也知道自 己笨才會被朋友叫去,希望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 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 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 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 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2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件執行上開確定判 決,而由書記官詢問抗告人時,經抗告人當庭表明:其已知 錯,不會再犯,且其為家中獨子,還需照顧患病之奶奶,希 望可以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仍以抗告人:前已有二次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難認有 悔改之意為由,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送達執行傳票 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55號判決各1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80 8號案件執行筆錄2份、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經原審核閱無訛,原審據此,認檢察官已經 審核抗告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 之決定,並通知抗告人無誤。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 序,以抗告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為據,依其專業判斷, 認抗告人若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係為使抗告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 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 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 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 、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 尊重,尚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 他違法瑕疵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已真心悔改、不想多關這6個月,仍希望能准 予易科罰金一情,然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抗告人前 已有二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 犯本案,難認有悔改之意,係以抗告人守法意識低落不適合 易科罰金為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聯,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抗 告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 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 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 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再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抗-623-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受刑人 蔡正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字8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正展(簡稱:異 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0時許在美式餐酒館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5時30分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 而於同日5時3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 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詳聲證1判決書   )。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11   3年11月20日雄檢信岸113執8195字第1139097270號函之執行 命令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 罰金」,亦即修正102年6月之「5年3犯酒駕者,原則不得易 科罰金」之標準。改為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 監服刑。台端(受刑人)已酒駕4犯,雖台端在陳述意見狀 稱保證不再犯,惟前三次酒駕犯行均給予台端易刑機會仍再 犯本件酒駕,足認台端守法意識低落,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詳聲證2)。㈡、然前揭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經法 務部核備後,並非三犯酒駕案件一律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仍應綜合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 特殊事由等狀況為裁量,並非僅以再犯之次數及頻率為裁量 之唯一依據(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52號裁定意旨 )。㈢、又❶高檢署102年6月26日函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情形, 屬於侵害法益及可非難性均較輕微。異議人本次犯行,於11 3年5月13日0時許酒後睡著,休息5個半小時清醒,自認體內 酒精應已代謝完畢,才騎機車離開酒館,並未發生交通事故 事,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與酒後 立即駕車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顯有不同。❷異議人第1次 、第2次、第3次酒駕,分別係於101年間、103年10月間、10 8年11月間所犯。分別距本次即第4次酒駕已有12年、10年、 5年,均已經過相當期間,本次又未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刑 罰執行後並非全無矯治效果。❸異議人為獨子,與高齡且身 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同住,須照顧母親之日常生活及接送母親 就診。且異議人服務於臺灣船業相關產業,若入監執行,將 影響工作,母親之經濟將陷困境。檢察官未審酌本次犯行之 犯罪情節、前案執行並非全無矯正效果、個案家庭狀況,而 僅以本次為酒駕4犯,即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 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處分。因此,請撤銷原處分,諭知准許易 刑處分。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 ㈢、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因此,檢察官對於法 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用但書規定,例 外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 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 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 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 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 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2、4項之判斷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2、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判斷,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 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 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㈣、又: 1、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台灣 高檢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暨以該署102 年6月26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轉各地方檢察署(詳附 表甲編號1之一,簡稱: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依該研議結果,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酒後不安全駕駛罪,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惟例外情形,執 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2、嗣於111年間為修正及補充前揭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台灣高檢署研擬修正意見,報請法務部核備後,於11   1年4月1日函各地方檢察署(如附表甲編號2至4,簡稱:台 灣高檢署111年4月1日修正之標準)。而依台灣高檢署111年 4月1日修正之標準,酒駕3犯以上者,不論是否5年內所犯, 原則上均不得易科罰金,例外若因個案情況而准予易科罰金 者應由檢察長複核。 三、經查: ㈠、異議人本次即第4次酒駕,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嗣經執行檢 察官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請 求准許易科罰金。暨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審酌異議人 前有3次酒駕犯行經判刑確定(案號及酒測值,詳附表乙   )及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本次屬4犯,足見守法意識低   ,易刑難收矯正之效(詳卷附之審核表)。而以113年11月2 0日函通知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及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㈡、異議人本次犯行為第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詳附表乙   ),有各次犯行之判決書及前科表可佐。酌以第2次、第3次 、第4次犯行,均係在前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暨第3次酒駕犯行,及本次即第4次酒駕犯行,均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要件 ,足認異議人守法觀念不足,並未因先前犯行經易科罰金執 行而收矯正之效。 ㈢、前揭台灣高檢署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在本次酒 駕犯行時(113年5月13日),及本院判決時(113年8月23日   ),暨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執行檢察官審核及函知 受刑人之前,早已修正補充(如前述)。何況異議人本次犯 行已係4犯酒駕,且本次酒駕酒測值達0.38毫克,已逾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毫克」甚多,並非甫達法定最低濃度。因此,異議人再執 前揭102年6月26日標準,主張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 原本就無可採。 ㈣、酌以113年11月19日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結果,並未違反台灣高 檢署111年4月1日函示各地檢署之「酒醉3犯不得易科罰金」 的原則標準。執行檢察官審核表所載「第4犯酒駕,及各次 犯行之判決案號與酒測值」,亦有113年執字8195號卷內所 附另案判決書可佐,並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有合理關連。至於聲 明意旨所稱受刑人為家庭經濟來源,需撫養母親等情,實難 逕認「易科罰金已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暨難 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不當。從而,本案執行檢 察官之審核並無違法瑕疵。 四、綜上,受刑人就是否「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事項,已具狀向執行檢察   官陳述意見。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裁量違法之情形,所為不准易科 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 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甲: 函    文    內    容 備   註 1 一、遵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台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   90函辦理: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   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   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左揭內容,為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說明欄。函文之受文者為:法務部。 3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    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准予    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    依所擬之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    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    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    1100017350號函。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函文受文者為:台灣高檢署。 4 主旨:檢送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各1件,請依本署函示意見,嚴    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    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辦理。 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 。受文者: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附表乙: 次數 犯罪事實及判決案號、執行日期 1 第一次酒 駕 ❶101年9月1日酒後駕駛小貨車,擦撞安檢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❷台南地院101年交簡字2836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 ❸102年1月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第二次酒 駕 ❶103年10月28日凌晨酒駕駛小客車,擦撞人行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❷本院103年交簡字67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❸104年1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第三次酒 駕 ❶108年11月28日酒後駕駛小貨車,擦撞停在路旁之無人小客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❷本院108年交簡字37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❸109年4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第四次酒 駕 ❶113年5月13日酒後騎機車,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❷本院113年交簡字12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 ❸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已於113年11月21日繳  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

2024-12-23

KSDM-113-聲-2345-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嘉文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 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條文之意旨,乃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不宜易服 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決定是否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亦即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關係 難以易服社會勞動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 察官指揮之」自明,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 當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違背法令、 逾越權限或有裁量瑕疵等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確分別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7號、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有罪,各判處拘役30日、2月、4 月確定,且聲明異議人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所涉 及、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係聲明異 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案由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116號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 第8316號受理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已4 犯酒駕,且前次所犯僅相隔7月,聲明異議人之法治觀念不 足,如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許其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判 決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自民國95年間至113年間已有4次飲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歷次犯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依序 為每公升0.71、0.66、0.25、0.37毫克,多數均超出行為時 之處罰標準不少。近年來酒駕造成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 酒駕行為之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亦多次修法 加重處罰,並廣為媒體所宣傳。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 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 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難謂輕微,尤其第3犯及第4犯之 犯罪時間僅相隔約7月之短暫時間,益徵聲明異議人僥倖及 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3次酒駕經刑事執行之 教訓。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上開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 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 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 事,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人雖另提及其有父母須扶養及照顧、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目前其已經戒酒 ,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不當執行,以使其享有得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 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有聲明異議人所稱家庭因素存在 ,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 ,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 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23

KSDM-113-聲-2416-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郭冠澤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00號0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 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 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 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 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第一、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上開先確定之 恐嚇取財案件(下稱本件應執行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 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 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 (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 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 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 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 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將 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聲 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並同時就本件應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 執行檢察官則於113年12月20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1729字第 1139052030號函說明中以:㈠本件依法不得暫緩執行、㈡台端 近來大批暴力事件,危害治安影響人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等,通知聲明異議人上述事由,除有附件後所附 屏東地檢署上述執行傳票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不)准聲明異議人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可知 ,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聲明異議人尚未就本件應執行 案件檢具相關證據或資料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且並無 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 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 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16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本件應執行案件向屏東地 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但因其於上述聲請暫緩執行狀中僅表明 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屏東地檢署暫緩執行,而於附件聲明 異議狀中僅表明本件若強令其入監執行不符比例原則等,聲 明異議人尚未有得提出個人是否有特殊事由不應入監服刑等 之機會,以上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前開決定前及迄今為止,並 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 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故 應認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 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須入監服刑之指揮命令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屏 東地檢署前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9日113年 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 聲明異議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 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上述正當法律程序 ,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23

PTDM-113-聲-146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仁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㈡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 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仁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 稱本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行指揮,執行內容為:已執畢 有期徒刑9月,尚應執行2月等節,此有前揭裁定、聲明異議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 行傳票命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本院為諭知本案裁定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次查,前開執行傳票命令上載「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 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又傳票正本係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制作、執行報到日期係同年11月12日,期間約4 週等節,有前開執行傳票命令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憑,足認 已賦予聲明異議人充足期間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復查,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本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因, 回函略以: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內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數罪 併罰4罪以上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5款規定,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10年執行案件通緝到案 ,且有多件後案審理中之情事,依同要點第5條第9項第1、5 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函1份 存卷可參,復經本院核對卷附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足徵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非無據。  ㈣再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部分犯行(偽造文書及竊盜罪)於1 10年12月17日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 另案拘役執行而於111年12月29日出監後,因①公共危險、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多件後案審 理中之情事,則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有期徒刑之後,再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中包含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聲明 異議人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未記取教訓,已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期待本案藉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  ㈤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案執行時,不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 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 理關聯、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20

TPDM-113-聲-269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劉源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中嘉義地檢署雖有傳喚受刑人於11 3年6月2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惟詢問方式係由書記官形式告知受刑人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受刑人雖有形式上表示意 見,但似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與難收矯正之 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再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似無直接相 關,故在前案中,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是否已受實質上保障已 非無疑。惟在後案中,縱原指揮書遭地院廢棄後,嗣執行檢 察官在換發指揮書時,若僅僅只在備註欄載明不予准許之事 由,而根本未在程序上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 事由為何之情況,例如提訊到庭或任何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等程序保障之機會,應難謂符合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 定意旨。準此,原審裁定認為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聲明 異議的理由,故已實質上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云云,但原審 裁定似混淆在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所審酌的是執行檢察 官在後案中並無給予受刑人相關的程序保障,並要執行檢察 官以通知、提訊受刑人到庭,就執行方式即是否易刑之相關 事由詢問,或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 等程序保障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僅僅審酌聲明異議狀之內 容,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或實質上給予程序保障之機會?應欠 明瞭。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受刑人之權益,至為 感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 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 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 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 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 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 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 1981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且因執行檢察官未同意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入 監執行。嗣於執行「前案」中,受刑人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另經原審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 (以下簡稱「後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惟因於「後案」執行前,並未踐行通知、提訊 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欠缺正當程序保障,故於受刑人聲 明異議後,業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撤銷「後案」即113年度執(七)字第3352號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嗣又因受刑人上開「前 案」與「後案」為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經執行檢察官 向原審聲請定刑後,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 就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 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詢問定刑後是 否欲易刑等事項,即於113年10月17日逕換發113年度執更 七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3 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 」、備註欄並記載「本署113年度執七字第1981號、第335 2號之1指揮書註銷」等情,受刑人嗣於113年10月18日提 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就「後案」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告知執行 指揮書已換發並詢問其意見等情,即於113年10月24日駁 回上開聲請,受刑人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就「後案」(註:業於113年9月30 日經原審裁定撤銷)及定刑換發等執行指揮,難認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 件並無在檢察官提訊受刑人前,即由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 罰金聲請之情,故依上開意旨,自無從認本件檢察官之上 開執行指揮,已有符合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因此, 原裁定徒以依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換發「後案」 指揮書時於備註欄之載明,可見已詳酌受刑人聲明異議狀 所載意見,且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以書狀陳述意見業 經檢察官函復,足認檢察官於執行過程中,仍重新審酌受 刑人之意見,認定受刑人無個人特殊事由後,維持原處分 ,故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已足,且就實體之裁量亦無違法 不當等語,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非無理由,為 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抗-58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趙榮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99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9327號執行 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趙榮凱前因懷疑告訴人盜賣公司資料,竟與同案 被告數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雙腳以木棍夾 住後以鐵絲綑綁固定,雙手撐開在竹竿以繩子固定,再將告 訴人綁在椅子上,隨後更持鐵鎚敲擊綑綁告訴人雙腳之木棍 、持藤條攻擊告訴人腳掌、以檯鉗夾告訴人左手掌等方式,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疑似左側周 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上臂挫傷、足部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判決 、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表為證。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9327號指揮執行,並進行初步審核,認為聲明異議人「 ⒈僅因懷疑被害人盜賣公司資料即找同案共犯對被害人為傷 害、私行拘禁且手段殘忍。⒉其未能尊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若僅易科罰金,以其不缺金錢之財產狀態,無法生矯正之 效,⒊其偵查中否認,顯見起訴後才因而認罪,犯後態度非 佳」,故否准易科罰金,並將前述理由⒈、⒉記載於傳票上通 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且 註明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再次審核。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 月12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再 次審核後,認為除前述理由外,審酌「家人照顧需求及經濟 狀況,非易科罰金准駁所要審核之要件」,而維持否准易科 罰金之處分;另認為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係影響被害人個 人及社會秩序,法遵循意識低落,若以限制自由程度較低之 社會勞動,難生矯正之效」,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據此,足認檢察 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職權裁量後,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徒憑 己見,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 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境況,本不影響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 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 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 度所必然,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指 摘,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聲-2328-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國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執再字第725號執行傳票命 令,命甲○○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 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 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 序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 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 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 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 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 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 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 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 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 ,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 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 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 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813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 案後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3日,經折算易服社會 勞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受刑人已履行62小時,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於113年8月6日檢附執 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於 履行期間對女性社會勞動人有肢體及言語騷擾之行為而違反 相關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曾於約談賴姓社會 勞動人及以電話聯繫賴姓社會勞動人時,其等反應受刑人有 上開情形,而認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第7條第5款之規定,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社會勞動後通知受 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違反上開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而 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固 非無據。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這些行為,我 跟戴女時間上遇不到,我也沒有說我車上有槍,我是下課才 去車上休息,我覺得莫明其妙,我都是跟一個阿伯一組,我 覺得他們講的都不是事實,戴女說跟小隊長關係良好我也沒 有理她,我若有違法,應該要先給我申誡單,我也不知道我 被申訴,所以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我認為撤銷處分的程序 是有瑕疵的等語(見聲字卷第53頁)。經查,本件受刑人簽署 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7條載明 「以下事項,如有違反,觀護佐理員得於報告觀護人後,發 函告誡,情節重大者,將陳報執行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執 行」。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約談戴 姓社會勞動人、電話聯繫賴姓社會勞動人反應被告有對女性 社會勞動人肢體及言語騷擾之情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 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於113年8月6日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終結其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即於113年8月7日簽請執行檢察官批示准 予終結受刑人之社會勞動,此裁量結果形式上不利於受刑人 ,卷內未見觀護人有發函告誡受刑人,程序上卻未予受刑人 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受刑人有上開違規情形,僅以戴姓、 賴姓社會勞動人之陳述為依據,卷內查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 確實有上開社會勞動人所指述之行為,受刑人於收受113年 執再字第725號執行傳票後,難免有造成突襲之疑慮,足以 認定存在程序上之瑕疵,此瑕疵之存在,於正當法律程序已 有未合。 (三)另依受刑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 書」第7條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事項除須先發函告誡外,仍 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惟依本 院調取之執行案卷內容,受刑人均有正常出勤,並無其他重 大違規消極不履行之情形,觀護人室提出之結案報告書亦未 載明認定受刑人情節重大之理由,且因受刑人刑期甚短,短 期自由刑利大於弊,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 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尚屬有理由,應堪憑採。本件 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 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19

TCDM-113-聲-294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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