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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禹杰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劉禹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三、第㈠款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劉禹杰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定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 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 ,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時 ,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相對人劉禹杰所有坐落高雄巿楠梓區清豐段236地號 土地及其上1898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 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8

CTDV-113-司拍-190-20241028-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朱慧純 被 告 何美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返 還借款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約定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繳款記錄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 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8

STEV-113-店簡-865-2024102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1年8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8月24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盈志,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李盈志於⑴111年8月31日⑵111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 款⑴3,900,000元⑵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6年8月31日⑵118年10月6日,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3 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5,815,64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總約定 書、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單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 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下石碑段 1691-39 1374 280/1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56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5層: 80.40 合計:80.40 陽台:13.36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

2024-10-28

TCDV-113-司拍-439-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邱玉枝(即被繼承人張俊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俊揚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訴外人張俊揚分別於11 0年6月23日、111年1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30萬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 外人張俊揚於112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張俊揚之法 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 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張俊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 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1,109元 112年9月26日 15% 2 27,127元 112年8月23日 1.845% 3 225,019元 112年9月17日 16%

2024-10-28

TPEV-113-北簡-8855-2024102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鄭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9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24萬7,35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約定書、 定儲利率指數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28

TPDV-113-司拍-302-2024102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徐世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356萬元、8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向 聲請人借用1,836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起,即陸續 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   1,749萬3,62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總 約定書及借款約定書、帳務資料、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本 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28

TPDV-113-司拍-290-20241028-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賴璿翔 相 對 人 黃先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先寶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7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 ,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37年7月18日 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 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8,583,77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5 月29日、113年8月2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 分別於113年5月30日、113年8月29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先寶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新孝 719-29 0 0 190.25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30 明禮路49號 新孝段719-2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8.21、二層56.37、三層55.00、四層24.31,總面積193.89 陽台:一樓7.77、二樓4.13、三樓7.05 全部

2024-10-25

PTDV-113-司拍-160-20241025-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伯霖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伯霖於民國101年4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茂 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明知其每月薪資僅 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為圖能順利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 及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茂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修圖軟體變造如附表 所示「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訂員工薪資條」圖檔(以下 簡稱薪資條圖檔)之「薪資額」、「加項合計」、「實發金 額」欄內之金額(變造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後,於同年6月1 5日、同年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變造薪資條圖檔準私文書 傳送予凱基銀行,用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及信 用卡而行使之,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何伯霖月薪確 為14至15萬元而有足夠清償能力,遂核撥信用貸款334萬元 、額度型貸款10萬元至何伯霖指定帳戶;及核發該行魔BUY 悠遊鈦金信用卡1張予何伯霖,足以生損害於茂訊公司及凱 基銀行。嗣因何伯霖自同年11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凱基 銀行發覺有異,查詢其所得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基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伯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唐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 款334萬元部分)、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額度型貸款10萬元部分)、凱基銀行線上申請信用 卡申請書、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茂訊公司111年3至5月薪 資條、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茂訊 公司113年5月15日茂人字第1130002號函(含被告之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111年度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111年3至5月自訂員工薪資條)各1份(見他卷第2頁 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3頁、第34頁;偵卷第4頁至第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 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 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 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擅自 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茂訊公司薪資條圖檔上之金額以電腦修 圖軟體加以修改,其所為應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公訴檢察 官並以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㈡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凱基銀行而行使,其 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詐取凱基銀行財物之單一目的,於111年6月15日、 同年月20日,接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變造茂訊公司員工薪資條之 薪資金額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凱基銀行誤認其 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核發貸款及信用卡,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 得之財物價值,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目前在餐廳打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 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 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 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 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 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 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共 計344萬元,除已清償部分款項外,目前尚積欠凱基銀行329 萬2,022元(信用貸款部分尚欠319萬2,125元,額度型貸款 部分尚欠9萬9,897元,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支付命令 、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則就被告尚未 賠償凱基銀行之329萬2,022元,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傳送予凱基銀行如附表所示之變造薪資條電磁紀錄,已 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變造之薪資條電磁紀錄原始檔案,雖為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之魔BUY悠遊鈦金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該物未據扣案,如經凱基銀行依契約停用,原卡 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變造之準私文書 變造部分 變造前金額 變造後金額 0 111年3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400 144,400 加項合計 79,900 149,900 實發金額 77,230 147,230 0 111年4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900 144,900 加項合計 82,400 152,400 實發金額 74,727 144,727 0 111年5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900 144,900 加項合計 80,400 150,400 實發金額 77,670 147,670

2024-10-25

PCDM-113-審訴-610-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林妍洳即林麗鳳 被 告 黃春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妍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沐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妍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⒈民國107 年5 月25日被告林妍洳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向 伊借用2 筆款項,❶其中1 筆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    ,❷另外1 筆則為41萬元;借用期間均為20年(即自民國1 07 年5 月30日至127 年5 月30日止),上開600 萬元之 借款其利息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0.62%計付( 目前為2.36%),另41萬元之借款其利息則依伊定儲利率 指數機動利率加0.69%計付(目前為2.43%)。本息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所有債務,逾期未償除依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者,依上開利率1 成,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詎林妍洳自113 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伊本金4,949,079 元(此部分為600 萬元 之借款本金餘額)、334,176 元(此部分為41 萬元之借 款本金餘額),及如伊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林妍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黃春沐部分:    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稱:    伊只是提供擔保品之一般保證人,且銀行應向借款人追討 欠款,而且林妍洳未繳貸款時,我也有請我妹幫忙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 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 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45   條)。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2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單(電磁紀錄資料)、利率歷 史資料查詢表等件(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 第4900號卷內第11、17-47頁)為證;另被告林妍洳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黃春沐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但並不否 認其有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黃春沐 就系爭借款應負保證責任一節,亦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契約)請求被告林妍洳應給付 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黃春沐在其對林妍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 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 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備考 1 4,949,079元 2.36%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計付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 成,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 成計付 2 334,176元 2.43% 仝 上 仝 上

2024-10-25

ULDV-113-訴-551-202410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被 告 吳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 688元 ,及自民國113年 01月 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0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自上開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被告至113年01月29日 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7,68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4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有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 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4-10-24

MLDV-113-苗小-62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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