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洪萬福
黃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原
利率加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㈡債務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8,534,759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份
按原利率加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而原告訴
之聲明㈠之本金為6,000,000元,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
月10日之利息為32,910元、違約金為36,201元(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㈡之本金為8,534,759元,其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之利息為29,322元、違約金為32,
254元(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65,446元(計
算式:6,000,000+32,910+36,201+8,534,759+29,322+32,254=14
,665,44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09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0,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600萬元 1 利息 60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91/365) 2.2% 32,910元 2 違約金 60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91/365) 2.42% 36,201元 小計 69,111元 項目2: 8,534,759元 1 利息 8,534,759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0日 (57/365) 2.2% 29,322元 2 違約金 8,534,759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0日 (57/365) 2.42% 32,254元 小計 61,576元 合計 14,665,446元
PCDV-114-補-13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