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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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11號 原 告 孫慧敏 被 告 陳清木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原告並 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而本院亦查無被告 有何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2911-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6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陳永洋 劉坤榮 廖紫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113年度金 簡字第77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萬6,395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番柏 丞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詐欺集團有洗錢 需求,即起意成立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帳後領款轉交方 式,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 查而洗錢之水房,並招攬林耿民、王逵薦…原告於111年1月2 0日匯款198萬6,124元及111年1月21日匯款186萬271元,遭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84萬6,395元之損害。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陳永洋、劉坤榮、廖紫渝3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卷內資料顯示 ,原告遭詐欺所匯入或轉匯之人頭帳戶為(第一層)李宛芸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李政緯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三層)鄭仰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陳禹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無被告陳永洋、劉坤榮、廖紫渝3人所提供之帳戶 ,原告並非因被告陳永洋、劉坤榮、廖紫渝3人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至為明顯。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2-附民-2336-2024110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 附民原告 湯詠筑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所明定。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劉育祐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下合稱被告2人)加入詐欺 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網拍買家,要求賣場 驗證,因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2,011元之損害,其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應給付原告22,0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育祐則以:其同意原告起訴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原告部分,被告劉育祐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 案,可信被告劉育祐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且被告劉育祐亦當庭自認其應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賠償責任在卷(附民卷第27頁)。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 劉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22,011元予被 告劉育祐,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自屬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劉育祐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 之22,011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至於同案被告王立勛於本案刑事判決中既認定其有參與對原 告之詐欺犯罪,然其經本院拘提中,是此部分另由本院另行 審結。而被告2人間之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處理,對原告及被告王立 勛之權利均不生影響。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祐給 付2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如被 告劉育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附民-1199-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許賴美 被 告 盧裕仁 王元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1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因公共危險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被告盧裕仁、王元 亨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附民-117-2024110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0號 原 告 吳心琳 被 告 吳昰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卷附辦案進行簿可參,而原告乃於該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雖不得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 式為前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 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或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附民-2790-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64號 原 告 黃惠美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原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得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53211號起訴書為證,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第一審法院已 為判決而終結,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 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所稱「提起上訴前」 ,應限縮解釋為「提起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原告於刑 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乙說見解參照)。經 查:  ㈠查被告所犯本案刑事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79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宣示判決, 而原告則於本案刑事案件宣示判決,並經被告於113年6月4 日提起上訴後,而尚未送交上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受理上訴前之113年6月5日,以誤載本院刑事案件繫屬 案號「113年金訴字第1440號」(正確案號應為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9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且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前經本院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後,該院亦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113年6月5日提起時,尚未繫屬本院」為由(同上開說明 見解理由),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中分慧刑夕113金上訴88 6字第10488號函,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退回本院,是依上 開說明及上訴審之函文見解,爰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附民-2864-202411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王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06

CDEV-113-橋小-916-202411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94號 原 告 李亭芳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 二、經查,被告柯童朧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佐, 原告迄同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審附民-2694-202411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葉麗楨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6

CDEV-113-橋小-951-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6號 附民原告 翁綵憶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下合稱被告2人)加入詐欺 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網拍買家,要求賣場 驗證,因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4,108元之損害,其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應給付原告94,108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育祐則以:其同意原告起訴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原告部分,被告劉育祐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 案,可信被告劉育祐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且被告劉育祐亦當庭自認其應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賠償責任在卷(附民卷第23頁)。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 劉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94,108元予被 告劉育祐,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自屬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劉育祐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 之94,108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至於同案被告王立勛於本案刑事判決中既認定其有參與對原 告之詐欺犯罪,然其經本院拘提中,是此部分另由本院另行 審結。而被告2人間之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處理,對原告及被告王立 勛之權利均不生影響。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祐給 付94,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如被 告劉育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附民-153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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