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
附民原告 湯詠筑
附民被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所明定。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劉育祐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下合稱被告2人)加入詐欺
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網拍買家,要求賣場
驗證,因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2,011元之損害,其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應給付原告22,0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育祐則以:其同意原告起訴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原告部分,被告劉育祐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
案,可信被告劉育祐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且被告劉育祐亦當庭自認其應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賠償責任在卷(附民卷第27頁)。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
劉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22,011元予被
告劉育祐,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自屬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劉育祐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
之22,011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至於同案被告王立勛於本案刑事判決中既認定其有參與對原
告之詐欺犯罪,然其經本院拘提中,是此部分另由本院另行
審結。而被告2人間之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處理,對原告及被告王立
勛之權利均不生影響。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祐給
付2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如被
告劉育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TPDM-113-附民-119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