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洪正淵
相 對 人 劉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本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玖仟肆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玖仟肆佰柒拾元,並以貳拾萬零捌拾陸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
九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
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39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5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有之執行名
義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
卷宗核閱無訛,且前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另觀諸起訴狀內容,前開訴訟
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事,且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將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造成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是相對人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範疇為計算依據。
⒉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7
,512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57,512元=857,512元
】,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明,本院斟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
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害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加計
上訴、送卷等行程流程,以此預估4年8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執行上開執行標的所
生之利息損失,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即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即857,512元,按法定利
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應為相對人之金額以200,086元【計算式:857,512
元(4+8/12)5%=200,08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
本金800,000元及起訴前之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
,422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62,422元=862,422元
,應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9,47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
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9,4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3-聲-26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