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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405號),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 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由管轄該再審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管轄。再審原告雖誤向本院提起該再審之訴,惟本 院業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故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8-20241212-1

鳳簡聲
鳳山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軒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2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389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伊業以發票人簽名筆跡與伊親簽筆跡不符為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71號事件 繫屬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 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實 益與必要,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固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查本院迄未有相對人執以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強制執行事件索引卡查 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見聲請人雖已 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惟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則 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2

FSEV-113-鳳簡聲-7-20241212-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宏全 相 對 人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廣育提出重利罪告訴 ,業經檢察官起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 票據部分也已遞狀票據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陳報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財產,但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內容說明其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 亦未提供任何受理法院之名稱及案號。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2

SCDV-113-竹簡聲-11-202412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羅傑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九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944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新竹縣○○鎮○○路○段000號、000號房屋(以下稱 系爭房地)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案件審理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 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 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已經本院查封測繪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准許,相對人顯受有已 查封之不動產全部不能拍賣以即時取償之損害。   ㈢、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 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 期間約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 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5= 75萬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5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 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2

SCDV-113-聲-165-20241212-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相 對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4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 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之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8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郭文良(即執行債務人) 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一審為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郭文良聲請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8地號《及同段第19之32地號《重 測後為建興段第616地號》,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 決(下稱該判決)附圖(亦即如附件「占用面積說明表欄」 所示之二層建物、增建建物(含車庫)、圍牆)所示之建物 及圍牆(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建物及圍牆)拆 除,並將同段第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郭春煌、 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各為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 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 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 8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 得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㈢確 認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分別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查:  ⒈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與前開建物及圍牆及其坐落 土地(即前開建物及圍牆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不同, 此觀該判決附圖(併見附件所示之相對位置),則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與聲請人有關者僅為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聲請人無涉,堪以 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依 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下,倘依 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使 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於此情形,聲請人以前開事由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承上,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參諸系爭房屋(面積為172.2平 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此觀本 案訴訟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證9)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7月18日復執行法院函附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即明。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 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基此,聲 請人免除拆除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其前揭課稅現值9,300元。 另聲請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172.2平方 公尺)部分,堪認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此部 分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 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損失,並佐以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11 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所示之 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 ,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就 此部分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 公尺×年息3%×10年=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4,591元(9,300+15,291=24,591)。  ⒊再者,依本案訴訟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24,591元,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 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 3年2月期間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842元【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   ×(3+2/12)=4,842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2

SDEV-113-沙簡聲-31-20241212-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美娜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姿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677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參 酌非訟事件法第1條明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 。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1

SDEV-113-沙簡聲-26-20241211-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慧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 上屬非訟事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條明定:「法院管轄之非訟 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是聲請人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徵收聲 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1

SDEV-113-沙簡聲-23-20241211-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均 相 對 人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亦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 ,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 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 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 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866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54號),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定停止系爭本票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113年度苗簡字第854號),惟系爭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 告尚未確定,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此 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查詢 單及相關所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未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即無執行程序須予停止之必要,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李均 112年12月22日 392,000元 113年5月15日 無記載 C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11

MLDV-113-苗簡聲-24-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周黃秋鸞 呂順源 周秋容 呂順燈 相 對 人 謝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黃秋鸞、周秋容、呂順源、呂順燈 為債務人周珍香(已歿)之繼承人,附表之土地係於民國10 5年7月時,由周珍香、呂順源委託李琁隆、李日隆及陳文海 承辦持分分割並買賣事宜,雙方約定變賣所得金額以各50% 比例分配,周珍香、呂順源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 本票係為方便辦理分割買賣之用,並無借貸抵押情事,有契 約書、切結書各1份為憑。且上開土地分割買賣事宜之當事 人並無相對人謝凱雯,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凱雯間亦無債務借 貸關係,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計算書即不得以本票面額及相 對人謝凱雯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計算分配拍賣價金,而應依前 開契約約定由陳文海等與周珍香(已歿)之繼承人兩方各以 50%比例分配核發,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則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 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依聲 請許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之情 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81883號 案卷查閱,相對人謝凱雯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本 票裁定、112年度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均已確定) 為執行名義,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周珍香之全體繼承人及陳 文海(附表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883 號案受理,於113年3月19日第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由謝 凱雯承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計算書核發案款前, 聲請人以與謝凱雯間無債務借貸關係等實體事由而對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異議並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固提出契約書及切 結書影本各1件而以上開實體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但未就其所指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等實體事項提起民事訴 訟,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倘有實體 上權利義務存否等爭執,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九座段 830 1237.82 1999/2000 2 桃園市 龍潭區 九座段 830-16 606.05 1999/8000

2024-12-11

TYDV-113-聲-246-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洪正淵 相 對 人 劉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本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玖仟肆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玖仟肆佰柒拾元,並以貳拾萬零捌拾陸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 九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 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39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5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有之執行名 義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 卷宗核閱無訛,且前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另觀諸起訴狀內容,前開訴訟 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事,且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將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造成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是相對人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範疇為計算依據。  ⒉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7 ,512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57,512元=857,512元 】,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明,本院斟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 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害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加計 上訴、送卷等行程流程,以此預估4年8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執行上開執行標的所 生之利息損失,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即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即857,512元,按法定利 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應為相對人之金額以200,086元【計算式:857,512 元(4+8/12)5%=200,08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 本金800,000元及起訴前之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 ,422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62,422元=862,422元 ,應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9,47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 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9,4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0

TYDV-113-聲-26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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