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答辯、聲
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悔
意,且被告在本案中角色較輕微,認本件應無延長羈押之必
要性,被告希望可以交保,可以提出新臺幣100,000至150,0
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
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
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而後再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
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
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
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予以坦承,然其所供述之內容,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
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
移工,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
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
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
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
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
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
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
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坦承,且
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滅
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ULDM-114-國審聲-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