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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鐙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 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鐙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 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王鐙誼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2年8月1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8月15日10時55分 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 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 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2年10月8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 稱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10月1 2日11時3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⒊於112年10月31日14時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15067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885ng/mL、嗎 啡檢出濃度為13409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14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 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 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丙案)無訛。準 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 為1091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8522ng/mL等情,有該公司1 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 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 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 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丁 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洵堪認定。  ⒌於112年11月30日11時1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 為1513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7042ng/mL等情,有該公司1 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 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 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 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戊 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洵堪認定。  ⒍於112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251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541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4949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 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 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己案)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⒎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庚案)一情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 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甲、乙、丙、丁、戊、己等 案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1 1、2836、30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174、267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2月16日起 至115年2月1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庚案,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8、219、220、221、222、223號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處遇。甲、乙、丙、丁、戊、己、庚等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甲、乙、丙、丁、戊、己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庚案,顯 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 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 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 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12

KSDM-113-毒聲-563-20241212-1

毒聲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0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被告入所時尿液檢驗 結果,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未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施用海洛因或 其他毒品,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卻 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 ,勾選「多種毒品反應」並評分10分;另在臨床評估之評分 項目「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並填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而評分10分,此部分評分即難認有據。如扣除上 開項目,則未達可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 分),尚不符合強制戒治之要件,原裁定依該判定結果,而 裁准強制戒治,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末按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 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 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 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 查,法院受理聲請時,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 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 、第3項及其立法意旨所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 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 保安處分既同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 ,法院於裁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 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 稱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 明手冊之評估結果:被告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 7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9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 上述三項目總分71分(靜態因子評分57分,動態因子評分14 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部○○○○○○○○ 113年10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6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偵卷第65及67 頁)、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偵卷第68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函請高雄戒治所檢 附相關資料函覆本院,俟經高雄戒治所檢附被告入所驗尿報 告回復本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屏院昭刑黃113毒聲 更一13字地0000000000號函、高雄戒治所113年12月4日高戒 所衛字第11300141530號函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7518)在卷可證,並113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陳述意見表予被告,被告回復略以:「請檢察官 相信我,我以後不再吸毒了,我出來就馬上工作,每天晚上 11點做到早上7點,請檢察官相信;我還是受保護管束人, 我不敢再吸毒了等語。」,亦有本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已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就本件發回事項進行實質調查,被告程序上之請求資訊權、 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均已獲得實質保障。  ㈢被告入高雄戒治所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27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4,981ng/mL,確呈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嗎啡類濃度為32,177ng/mL、可待因濃度為1,211 ng/mL,亦呈鴉片類反應陽性。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 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安非他命 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 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 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 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於入所 時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嗎啡類濃度為32,177ng/mL、可待因濃度為1,211ng/mL, 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被告亦 無服用相關可能產生嗎啡、可待因陽性(如美沙酮)等藥品, 縱有服用,衡情上開濃度,若非刻意使用,難認有前開高濃 度之檢驗結果,是被告確有於入所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訛。  ㈣從而,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勾 選「多種毒品反應」並評分10分,經核前開卷證,其形式上 並無違誤,又臨床評估項目之「多重毒品濫用」欄係以被告 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 容及目的均有不同;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則「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評估評分項目 「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種類:安非他命、嗎啡」並 評分10分,亦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其出所後每日都在工作, 已沒有繼續吸毒,不應再為戒治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針對被告是否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評估,且強制戒治之目的亦在於使 被告終局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當不以聲請強制戒治時是 否尚有毒品施用慣行為唯一判斷標準,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亦無足動搖前述評估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評分紀錄表: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 評分37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9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 5分。上述三項目總分71分(靜態因子評分57分,動態因子 評分14分),經核無誤,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 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1分,已逾 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1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7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極重,得7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漁市場殺魚,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1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2-12

PTDM-113-毒聲更一-13-20241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浩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31號,偵 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13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間,始終全力配合採尿檢驗及心 理輔導諮詢,均無缺席或聲請改期之情,關於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9日10時2分及113年2月5日11時26分,二次採尿檢 驗呈陽性反應乙事,迄今仍使抗告人深感詫異,抗告人明知 自己正接受缓起訴之戒癮治療中,且認真努力改過自新,先 前之初犯已令抗告人後悔莫及至今,抗告人在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期間絕無二犯之可能。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10時2分 及113年2月5日11時26分,採尿檢驗過程中親自排放及封緘 後,送往檢驗所相關單位進行尿液檢測,於尿液檢測期間, 檢驗所相關單位場所是否有監視器或錄影之過程,記錄開拆 封緘之使用器具是否為業經消毒或全新器具,再而進行尿液 檢測?若該檢驗器具已沾染他人檢體,而在未消毒或換新之 情形下,逕行採驗抗告人檢體亦會導致抗告人之檢驗结果呈 陽性反應,此實為有可能發生之合理懷疑。另抗告人於緩起 許之戒瘾治療開始迄今,每日認真工作,配合檢驗及心理輔 導諮商天天懺悔,如今仍悔不當初首次施用毒品之錯誤,因 此絕無讓自己再犯而重蹈覆轍之可能,請協助調查抗告人究 竟有無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以證清白,且 請斟酌抗告人後續檢驗反應均為陰性之情形,認定抗告人並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藉此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 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 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⑴113年1月9日10時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3年2月5日11時26分許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上開2次犯行經 該署觀護人採取尿液,並經其親自採集尿液封瓶,而該等尿 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 檢,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於113年1月9日採尿(原始 編碼: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5 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濃度為240ng/mL); 於113年2月5日採尿(原始編碼: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為1366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385號卷第27至30頁、毒 偵1310號卷第29至32頁)。嗣檢察官再以抗告人所提出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處方箋藥品清單函詢該醫院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分別查覆以「該等藥物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會呈現陽性反應」、「該等藥物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醫院 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964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6140號 函在卷可考(毒偵1310號卷第65、75至76頁)。堪認被告於 上開2次採尿前96小時內均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確認檢驗方式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法(LC/MS/MS),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 應,且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61ng /mL;於113年2月5日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93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6ng/mL,均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 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 誤判之可能,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另稱檢驗所使用器具是否已消毒或全新器具,若 該檢驗器具已沾染他人檢體,而在未消毒或換新之情形下, 進行採驗抗告人檢體亦會導致抗告人之檢驗结果呈陽性反應 云云。惟本件尿液採驗程序,係抗告人自願同意接受採尿, 且抗告人排尿後之尿瓶亦由抗告人親自進行封緘並捺印,嗣 於113年4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113年1月9日、1 13年2月5日之採尿過程,均表示沒有意見,有113年4月30日 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1310號卷第56頁),足徵本件上開 尿液採驗程序並無不當,至臻明確。又本件檢驗機構邱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可長期受檢警機關委託處理濫用藥物尿液 之檢驗,顯然於設備、操作人員均已達一定之水準,亦有標 準之流程操作程序以昭公信,本件檢驗機構先以酵素免疫法 檢驗,就113年1月9日、113年2月5日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方法確認檢驗 ,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此雙重檢驗,已排除 其他藥物所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操作流程顯然謹慎而慎 重,依上揭說明,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難僅此空言辯稱,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抗告人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是其此部分所指,顯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否認犯行,認抗告人本次施用 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 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而檢察 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依憑 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為適法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毒抗-241-20241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4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泓議(下稱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綜上可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108年11月26日,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日已逾3年。則被告本案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再者,被告現另案執行中,檢 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 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原審法院以書面向被告詢問並予以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正在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無經濟來源足以支付勒戒處所應付勒戒費用 ,屆時勒戒處所又為了能夠確實收到每位實施勒戒對象之勒 戒費用,又規定每位勒戒對象攜入金額未達勒戒費用(2個 月)金額者,限制購買民生用品。此舉造成每位受觀察、勒 戒者於戒癮治療期間,尚未受惠國家社會良德美意、專心致 力於戒除毒品前,就要飽受非人道待遇,試想若家境清苦者 、家庭不予奧援者,比比皆是,只因保管金額(攜入現金需 要保管)不足,就被政策限制基本人權需求,恐有違法治國 崇尚保障人權之精神。被告目前正值服刑期間,與社會隔離 中,明確與毒品無法接觸,此情況和令入勒戒處所並無二致 ,是懇請上級審法院能審酌上情,暫緩實施原裁定,俟被告 服刑完畢後返回社會進入職場有收入支付勒戒費用時,再發 交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 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 「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 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 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 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 矯治方式。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若檢察官於斟 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 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以 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 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 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8年 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據此,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 院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 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 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 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 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 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另犯他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 ,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較 適宜藉觀察、勒戒此種機構內之處遇程序幫助其戒除毒品, 因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 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㈢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與有期徒刑等刑 罰執行程序,其性質、目的迥異。按勒戒(戒治)處所除隔 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接觸外,並備有勒戒門診以協助受處分 人戒除毒癮,監所與勒戒(戒治)處所二者雖均有隔離施用 毒品者與毒品接觸之功能,然勒戒(戒治)處所之目的既在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身癮及心癮),其設備、人員及 功能均與監所不同,二者處遇顯然不同,自無替代性可言。 況監獄為執行場所,非戒癮專責機構,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 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 」、「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自難僅憑 抗告意旨所稱因另案在監執行,已達戒除毒癮之效果,而逕 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 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 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 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 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與 是否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與社會隔離 ,無法接觸毒品等節無涉。另被告亦以執行他案而無經濟來 源以支應進入勒戒處所須負擔之勒戒費用、將遭限制購買民 生用品、無法達到基本人權需求云云,此僅屬個人因素,尚 非審酌應否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故被告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請求暫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以憑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 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毒抗-478-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9日11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9日11時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觀 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3日11時2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朱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 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   ㈣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詢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可 能是我朋友施用,我吸到他的煙霧,還是可能我喝到他的 飲料,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9日11 時6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 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489ng/m l、861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 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等 情,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7頁)。而依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 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 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 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為2至3日」;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 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 入二手菸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 於施用者,此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確,亦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 數據,均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顯非因吸 入二手煙霧所致,足徵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 有所未合,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迄今未提出所謂含 有毒品成分飲料等相關事證供調查,此部分亦屬所謂幽靈 抗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㈡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朱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朱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KSDM-113-簡-3650-20241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固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辯稱:那是因為有在服用糖尿病的藥物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代 謝物:可待因濃度為2632ng/mL、嗎啡濃度為429ng/mL,確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憑。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 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另參以被告所服用治療糖尿病之藥 物,均不含可待因、嗎啡成分乙節,亦有葉明勳診所於113 年8月25日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所檢附被告112年、113 年就診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 請人衡諸被告堅詞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難以 期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將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 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故聲 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因為感冒而購買不知品名之感冒藥 水服用云云。惟抗告人於偵查中係辯稱服用糖尿病的藥物, 嗣於提起抗告時復辯稱服用感冒藥云云,先後所辯不同,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 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 認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應可排除服用感冒藥 或糖尿病的藥物所出現之偽陽性,是抗告人所為指摘並無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11

KSHM-113-毒抗-215-20241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豐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豐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2行補 充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8月25日21時30分在朋友 家裡施用』(見毒偵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宋豐年於警詢時否認其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2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在112年8月25日21時30分在朋友家裡施用等語。經查 :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 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 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 福部食藥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述詳實 ,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 期間為5天,此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再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 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 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衛福部食藥署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述詳實。  ㈡被告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見毒偵卷第23頁),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安非他命甚明,且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 為9017ng/mL、497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 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 自無可能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逾5日餘後,仍在其所排 放之尿液中,驗得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數值,堪認被告本案是於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宋豐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 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 侵占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⒈100年度 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108年度桃簡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11年度簡上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佐以上開累犯事項判斷欄之前案紀錄 ,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宋豐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L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豐年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23、7590、7596號及110 年度毒偵字第14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6日上 午8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宋豐年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豐年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桃簡-2568-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高雄市某 處」更正為「在不詳處所」;證據部分「113年7月18日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251)」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1)」 ,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坦承其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以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偵卷第11頁),雖辯稱:施用時 間、地點我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 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1)、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5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頁),應堪 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635ng/ml、1510ng/ml,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 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 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3年7月15日19時40分 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上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忘記了 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 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 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 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 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事實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吳哲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哲夫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13年7月15日19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哲夫於警詢之供述。          ㈡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51)、113 年7月1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25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4-12-04

KSDM-113-簡-4640-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自來水外包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要扶養女兒和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 地院分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52號、112年度埔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7 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於採尿前沒有 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有陽性反應,採尿前一日曾因感冒 自行服用治痛單感冒藥水,喝了2瓶,並服用安眠藥,安眠 藥是朋友給的,不知道藥名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 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4月2 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972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3247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 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出上開數值 ,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治痛單液」感冒藥品成分,不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後均不會造成尿液檢體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函釋資料在卷可參,是 被告縱有服用上列藥品,亦不影響導致其尿液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 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NTDM-113-易-441-2024120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 8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14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   2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   「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對其於聲請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4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   58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 年7 月12日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他卷第43、45頁)等件附卷可稽;再因其之尿液檢驗   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而得,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聲請書所   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案足佐。參以卷附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見   偵卷第57頁),業經斟酌個案情形而認本件不適宜緩起訴,   亦難認為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何瑕疵。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之113 年7 月8 日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至於被告雖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 年2 月1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但依上開判決意旨,不論另案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本件均應   施以觀察、勒戒,應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到庭對   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   ,當有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併此敘   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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