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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王竹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王輝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周添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婷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章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成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峰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曾靖雯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曾玉如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玟璘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智鴻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債券 別:A03113),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號准 許變換提存物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 0萬元之登錄債券為被繼承人王朝霖供擔保。惟王朝霖及其 繼承人王黃銀妹、王惠鑾、王美戀相繼死亡,王朝霖所遺財 產由相對人王竹雄、王輝雄、陳周添、陳玉婷、賴翰章、賴 翰成、賴翰峰、曾靖雯、曾玉如、鄭玟璘、鄭智鴻繼承,另 王惠鑾之繼承人陳周添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號裁 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茲因上開公債急須辦理還 本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111年度甲類第2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10 1年度司執字第10913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查得之選 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可參,且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 類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10

PTDV-113-聲-46-202503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戴文傳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04,9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 30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並不存在,爰訴請: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查:  ㈠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內容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①)、 「200萬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②),上開債權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3日止,債權①、②之金額均為8,452,479元(計算式參附表 一),合計16,904,958元(計算式:8,452,479元+8,452,47 9元=16,904,958元),故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 904,958元。  ㈡至聲明第㈡項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債權為「1,717,161元,及自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365元,及程序費用187元」(下稱債權③)、「282,8 39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 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④),上開債權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 止,債權③之金額為6,798,782元(計算式參附表二),債權 ④之金額為1,195,345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合計對原告執 行之金額7,994,127元(計算式:6,798,782元+1,195,345元 =7,994,127元),此為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獲之利益, 故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94,127元。  ㈢原告上述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904,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3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0

TNDV-114-補-24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戴文傳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98,2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0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23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717,161 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 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65元,及 程序費用187元」、「282,839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 4年度補字第244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時為7,994,127元(含本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 114年3月3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程序費用),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之利 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 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訴訟事件至第三審 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 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 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 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為2,398,238元(計算式:7,994,127元×5%×6 年=2,39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0

TNDV-114-聲-30-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許明芳 蘇秋芳(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典(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鳴(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齡(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明芳與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間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600,000元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許明芳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蘇 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被告許明 芳之債權人,被告許明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因系爭 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52,0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顯無拍賣實益,且系爭債權已不存 在,則原告對系爭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得否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之不安危 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明芳積欠原告103,247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原告執 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許明芳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惟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系爭 抵押權設定清償期為民國83年8月19日,迄今已逾29年,未 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則被告許明芳與原抵押權人黃月仙間 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均有疑問,而原告 所提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舉證證明,如被告無法證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間 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已因15年之請求權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於5年間復未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抵押權業已消滅。 查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於108年12月6日死亡,被告蘇秋芳、 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許 明芳請求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具狀抗辯以:許明芳積欠被 繼承人黃月仙約200多萬元,被告黃子齡曾多次以口頭向許 明芳及其配偶催討,許明芳均稱無法償還,原告對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實屬超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6 月5日基院曜105司執讓字第23992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 黃子齡雖曾具狀主張被繼承人黃月仙與被告許明芳確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俱未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之事實,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 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 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暨上 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限為83年8月19日,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然迄今未行使,已逾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即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及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於前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 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 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許明芳 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對於其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代位許明芳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惟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而塗 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先經黃月仙之繼承人即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 齡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故原告以許明芳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 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許明芳所有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7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68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9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1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72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3號(權利範圍:6分之1)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3年瑞登字第002348號 ⒉登記日期:83年5月23日 ⒊權利人:黃月仙 ⒋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 ⒍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0日至83年8月19日 ⒎清償日期:83年8月19日 ⒏利息(率):無 ⒐遲延利息(率):無 ⒑違約金:月息2分5厘計算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明芳 ⒓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20分之1)、同區段667號(6分之1)、同區段668號(20分之1)、同區段669號(6分之1)、同區段671號(20分之1)、同區段672號(6分之1)、同區段673號(6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許明芳

2025-03-10

KLDV-113-基簡-851-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王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對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金緣即林亭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茲聲請人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 所代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但是相對人戶籍遷移 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且已 向其戶籍地通知亦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 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14年1月24日南市警歸 偵字第1140045095號函復,相對人戶籍址已變為空地,目前 尚無民眾居住於此。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 以屋已拆除、收件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 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 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0

TNDV-114-司聲-38-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安莉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300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1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民國89年4月13日88年度執字第39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649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3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該筆債務已經聲請人以不動產辦理產權過戶,並交由代 書及相關人士辦理相關流程完畢,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應無債 權存在,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4年度補字第187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 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 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 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可能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3,767元,及自97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利息,並自97年10 月18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 利息1,697,527元、違約金565,58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所受損害,應為4,666,881元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害【計算式:本金2,403,76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 697,527元+違約金565,587元=4,666,881元】,復考量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其 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1,400,064元【計算式:4,666,881元×5%×6年=1, 400,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 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400,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07

CTDV-114-聲-28-202503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5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嘉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高嘉茂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1 年4月5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NDV-114-司執-30591-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劉 洋 代 理 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104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財產 ,該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由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 事件)受理,因該事件與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307號( 下稱10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相同,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 併案辦理。抗告人嗣於109年4月10日,未檢附權利證明文件 ,以108年執行事件同時聲請對玉王公司及訴外人陽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築公司)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發給其對陽信建築公司之債權憑證;繼於109年4月21日仍 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再次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惟執行 法院於同年5月11日僅就玉王公司部分發給債證。嗣因訴外 人王瑜慧另逕以陽信建築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請求就陽信建 築公司對第三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扣押命令(下稱10 9年執行事件),抗告人乃以其早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聲請 參與執行,並經列為109年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為由,請求 執行法院准其續行參與陽信建築公司之109年執行事件且不 得停止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命抗告 人補正提出對陽信建築公司之執行名義,因抗告人逾期未為 補正,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 議,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司事官之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09年執行事件中已將伊列為併案 債權人,且陽信建築公司明知109年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眾多 ,卻未對各該債權人為異議,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對伊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伊確得以併案債權人身分續 行參與109年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者 ,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 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 ㈠、稽諸抗告人於108年執行事件中所提之109年4月8日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內載玉王公司及陽信建築公司均為債務人), 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僅表明:「……,併請鈞院發給債 權憑證,俾利終結」、「……,並請鈞院發給對陽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憑證,以確保該撤回聲請不影響已取得之 權益」等語,而抗告人另提109年4月2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內載玉王公司為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為第三人),則 記明:「……,併請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俾利終結」、「……。 懇祈鈞院惠准債權人……,參與分配該『另分新案』之標的,以 實現自身權利……」等語。執行法院乃依抗告人之聲請,就10 8年執行事件部分,於109年5月11日,僅就玉王公司部分核 發新北院賢108司執金字第48369號債權憑證予抗告人,至陽 信建築公司部分則否。是抗告人以109年4月8日書狀主張陽 信建築公司為其債務人(而非係對玉王公司負擔債務之第三 人身分),逕自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任何關於 其本身對於陽信建築公司之權利證明文件,此觀該書狀自明 ,其事後空言質疑執行法院漏未核發或遺失相關核發債證云 云,已屬無稽。抗告人另主張:伊並非就109年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而是請求要參與109年執行事件之續行云云, 亦與其109年4月21日書狀所載文義不合(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並無可信。 ㈡、抗告人再主張:伊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 債務人玉王公司對第三人陽信建築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而為 強制執行,自毋須提出自己對陽信建築公司之任何執行名義 ,而陽信建築公司明知伊已聲請續行109年執行事件卻從未 異議、亦未對伊提起異議之訴,益見伊確為陽信建築公司之 併案債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當初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提出該院所核發准予抗告人對玉王公司為強制執行 之本票裁定(案列:107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為證,至多 僅足證明抗告人為玉王公司之債權人,倘非屬玉王公司所得 向陽信建築公司主張之金錢或其他債權,抗告人即無從逕對 陽信建築公司本身為行使或聲請執行。是抗告人以其為玉王 公司債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併案執 行109年執行程序(即有關該案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自身對 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債權),已屬無據。又陽信建築公司於10 9年執行事件中對於抗告人聲請“續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迄 未為反對意思,無非僅為單純沉默,不足反推抗告人已對陽 信建築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抗告人執此為辯,難以信採。 ㈢、實則本件抗告人既再三自稱其係要對陽信建築公司以「併案 債權人身分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6 行),因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執行債權人均係聲請開啟強制執 行程序,僅基於程序經濟考量,使後聲請之執行程序併入前 執行程序而已,故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實與執行債權人相 當,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提出法定權利證明文件 ,始得請求執行法院為併案執行。本件執行法院固因108年 度執行事件併入107年度執行事件,而將抗告人列為“併案債 權人”,惟此終非得謂抗告人業經執行法院形式審認同具109 年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身分,此由徵諸執行法院109年12月1 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金字第39066號函說明欄從未提及併案 債權人有何對執行標的得為行使之權利即明(見108年司執 字第48369號卷陳證4)。抗告人空言主張自己為109年執行 事件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之併案債權人,故得請求續為109 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無足憑採。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其對陽信建築公司之任何法定執 行名義,且經司事官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依上說明,抗 告人自不得請求就與玉王公司無關、且為陽信建築公司固有 之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109年執行事件之相關程 序。原處分據此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7

TPHV-114-抗-171-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強制執行法第4、14條、第18條第2項所 規定之訴訟均已提過,如原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1 13年度訴字第589號等案件,但都無下文,爰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 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 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 束力,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蘇有記係執原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35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39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嗣併 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雖曾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然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 可憑(原審卷第45至46頁)。此外,又查無抗告人與蘇有記 間有其他上開說明所示案件類型繫屬中,且抗告人所主張之 原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雄司簡調 字第1525號、113年度雄簡字第1539號)已因視為撤回而終 結,而113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事件非抗告人對系爭甲執行 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資料 、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71頁、本院卷 第41至43頁),是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㈡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係執原法院1 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乙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前以其業對良 京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准許,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有 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裁定之羈束力,不應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均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依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07

KSHV-114-抗-2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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