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僱傭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麗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萬2,440元【 計算式:{(53,900元+3,324元)×12月+107,800元}×5年=3,972,44 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099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8,066元(計算式 :72,099元×2/3=48,066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4,033元(計算式:72,099元-48,066元=24,033元),惟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5

PCDV-113-勞訴-27-20250205-2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葉羿辰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宇 周仟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 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 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依序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給付勞退提撥,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8,9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4 13萬4,000元(6萬8,900元12月5年),同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73萬4,169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民事陳報一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86萬8,16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5

SCDV-113-重勞訴-21-20250205-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LE THI MY HANH(黎氏美幸) 相 對 人 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瑞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 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 元者,徵收2,000元;500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 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 乙紙附卷可憑,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5

TNDV-114-勞專調-6-2025020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 2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15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2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 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 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 定,其起訴時為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開規定,應以 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15萬元、勞工退休金9,0 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4萬元【計算式:(150,000元+9,000 元)×12月×5年=9,540,000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954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勞動調調解聲請費3,000元,及按相對人人數補正起訴狀繕 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5

PCDV-114-勞補-24-2025020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56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存在、 給付此期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提繳6%退休金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專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 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 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提撥31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5萬5120元之利益,高於訴 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 涉訟,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3年6月起訴時距法 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 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而該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330 萬7200元〔計算式:5萬5120元×12月×5年=330萬72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72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72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3769元。然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萬2513元(計算式:3萬3769元×2/3=2 萬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1256元(計算式:3萬3769元-2萬2513元=1萬125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9256元(計算式 :1萬1256元-2000元=9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4

TPDV-113-勞訴-447-202502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黃詩穎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潔客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028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自經濟上觀之,附表所 示聲明一、二、三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 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提撥4008元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6萬9008 元之利益,高於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且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 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 定以5年計算,而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414萬480元〔計算 式:6萬9008元×12月×5年=414萬4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14萬48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萬4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2085元。然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萬8057元(計算式:4萬2085元×2/3=2 萬8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4028元(計算式:4萬2085元-2萬8057元=1萬40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聲明 內容(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 三 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2025-02-04

TPDV-114-勞補-13-202502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又兩 造於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之調解事 項為原告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而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29日至同復職 之日止之薪資、提撥退休金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等,此部分 未經勞動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 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又自經 濟上觀之,原告聲明一、二、三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 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 提撥21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 每月3萬7100元之利益,高於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 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 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故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222 萬6000元〔計算式:3萬7100元×12月×5年=222萬6000元〕,此 外,原告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1667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3萬7667元(222萬60 00元+1萬1667元+20萬元=243萬7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聲明 內容(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一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0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2-04

TPDV-113-勞補-411-2025020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阮氏碧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瑩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 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22,060元,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23日提起上訴, 依其上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工資涉訟之勞工 所提起之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則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690元(計算式:14,535 元×2/3=9,690元)後,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8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2-03

TNDV-113-勞訴-67-20250203-3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柳超毅 黃志毓 郭小榮 丁季密 林明崇 徐心瑜 張毓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慶和 被 告 陳郁文 謝明訓 盧玲娟 金純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19萬652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萬32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伊頓飛瑞慕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6原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伊頓公司應回復其等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職位;⒉被告伊頓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復 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6原告如附 表「每月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伊頓公司 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如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附表所示編號1 、2、4至6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伊頓公司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加班費」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 告伊頓公司、陳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精神慰撫 金(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伊頓公司、陳 郁文、謝明訓、盧玲娟、金純伶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季密如附 表所示「精神慰撫金(B)」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訴之聲明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⒉請求工資給付 及訴之聲明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訴之聲明⒉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再參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附表「每月工資」欄位所 示之金額,以此為計算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附表「5 年合計之工資」欄位所示之價額。至於訴之聲明⒋、⒌、⒍部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加班費」、「精神慰撫金 (A)」、「精神慰撫金(B)」欄位所示之金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19 萬652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萬 3060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訴之聲明⒉及⒋之請求屬於 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訴之聲明⒉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4 8萬16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1萬6808元(計算式:裁判費3 2萬5212元×2/3=21萬6808元),訴之聲明⒋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281萬490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萬2996元(計算式: 裁判費3萬4494元×2/3=2萬2996元)。綜上,本件訴訟應先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3256元(計算式:39萬3060元-21萬6 808元-2萬2996元=15萬3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 號 原告 每月工資 5年合計之工資 加班費 精神慰撫金(A) 精神慰撫金(B) 訴訟標的價額 1 柳超毅 15萬1503元 909萬0180元 37萬2013元 70萬元 1016萬2193元 2 黃志毓 5萬4750元 328萬5000元 14萬7000元 50萬元 393萬2000元 3 郭小榮 14萬6199元 877萬1940元 78萬1900元 70萬元 1025萬3840元 4 丁季密 10萬5142元 630萬8520元 105萬2410元 70萬元 30萬元 836萬0930元 5 林明崇 5萬5213元 331萬2780元 4萬7859元 70萬元 406萬0639元 6 徐心瑜 4萬5220元 271萬3200元 2萬5000元 40萬元 313萬8200元 7 張毓哲 38萬8725元 90萬元 128萬8725元 合計 3348萬1620元 281萬4907元 460萬元 30萬元 4119萬6527元 備註: 「訴訟標的價額」欄位為「5年合計之工資」、「加班費」、「精神慰撫金(A)」、「精神慰撫金(B)」欄位合計之價額。

2025-02-03

TNDV-114-勞補-5-202502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1號 原 告 王宇璿 原告與被告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尚容國際有限公司 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01,6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其中原告 請求給付薪資及加班費276,835元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3元 (計算式:4,410元-1,987元=2,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2-03

KSDV-113-勞補-291-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