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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接獲通 報,兒童A之學校導師發現兒童A手部有傷,經校護檢查,除 手部傷勢外腿部也有傷痕,進而通報。經主則社工調查,兒 童A傷勢為案母B所為,因兒童A獨留在家時把房間及案母B之 物品弄亂,案母B返家看見後情緒失控,持小剪刀刺傷兒童A 手部與大腿。經評估,兒童A單獨與案母B同住,案母B情緒 控制不佳,缺乏教養知能,兒童A年幼家中缺乏保護人力, 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聯繫親友皆表示無力協助照顧 ,故於114年1月20日12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處遇歷 程,本案於113年9月中旬由桃園家防中心轉介至屏東縣轄區 ,案母B原為台中人,突攜兒童A南下屏東與現任男友同住, 然開學逾2週尚未安排兒童A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故來函請聲 請人社工協助訪查兒童A受照顧狀況。經訪查,案母B述孤身 來到異鄉,尚未開始就業,無力繳納兒童A學雜費與安親、 照顧等費用,聲請人社工先行提供經濟協助,維護兒童A就 學權益。經與案母B會談得知,案母B在外有多筆債務,經濟 壓力沉重,半夜從事色情直播工作(簽約制、有上播時數限 制)、下午從事釣蝦場中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故兒童 A課後會有長時間獨留在租屋處之情事,原案母B男友尚願意 接送看顧兒童A,後因不明原因不願再提供案母B協助,兒童 A因有多次夜晚獨自外出,被鄰居發現後送回之狀況。聲請 人社工與案母B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案母B表示自己與親屬間 關係不睦,僅與案外祖父C有聯繫,社工致電案外祖父C,其 表示自己因工作需求,無力再安排照顧兒童A。至於兒童A生 父方,案母B則表示斷聯多年,現已無聯繫方式。經保護資 訊系統查詢,兒童A於113年度已有3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通報情事內容多為案母B與案母B同居人對兒童A有不當管教 之舉,113年3月2日案母B前同居人掌摑兒童A,造成兒童A左 臉頰瘀挫傷,113年3月5日案母B持皮帶打兒童A手臂及大腿 ,造成左手臂及雙側大腿瘀傷,113年4月7日兒童A與其阿姨 視訊通話時,案阿姨發現兒童A臉上有瘀青流血及巴掌痕跡 。考量兒童A過往受照顧品質不佳,案母B非初次對兒童A有 不當管教之舉,且頻繁異動兒童A居住處及同住成員,觀察 兒童A尚年幼,長期未受到適當之養育與照顧,將不利於兒 童A未來身心發展,評估應予以安置處置。綜上,兒童A多次 遭案母B不當對待,且案母B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承擔兒童A 照顧及學習費用,家中缺乏保護人力,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 全照顧計畫,評估案母B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養育及照顧,為 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評估經72小時不足以確保 兒童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繼續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全戶人口查詢資料、屏東縣政 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兒童A傷勢照片3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 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7歲,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前多次遭案母B與其同居人身體上之不當對待, 為兒童A之外祖母及阿姨所知悉,然案母B均未改善教養方式 ,足認案母B缺乏教養知能,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考量案 母B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積欠多筆債務,現無力負擔兒 童A之學雜費與照顧費用,已影響兒童A就學權益甚鉅,足認 案母B無能力提供兒童A穩定適切之照顧,兒童A繼續由案母B 照顧將不利於其未來身心發展,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 顧,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7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C 陳○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0弄         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7-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黃△△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黃☐☐之母前於民國108 年5月間罹癌過世,受安置人2人改由受安置人之父黃△△照顧 ,然案父習於以體罰方式管教受安置人2人,學校老師經常 發現黃○○之臉部及其他部位有明顯傷勢,案父因其工作之故 ,經常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家中,顯然對於受安置人2人疏忽 照顧。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2人遭案父無故遺留在臺中友人家中,惟該名友人表示 雙方並無親屬關係,並未正式接受委託照顧受安置人2人, 且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等,故至警局報案,遂由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自110年8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至今,因案父於111年4 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士林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衛生福利部 所頒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原則,將本 案移交聲請人處置,並獲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 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2人於機構內生活及學校適應狀況 良好、身心穩定,惟因案父過往二度無故未出席親子會面, 受安置人2人暫無意願與其進行親子會面。綜上,聲請人評 估案父親職能力難再提升,其個人身心、生活及工作狀態皆 不穩定,且案父涉及刑事案件且有吸食毒品狀態,聲請人因 認案家重整可能性低,且經聲請人調查現階段亦無適當之親 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 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安置意願書、兒少 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 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 酌本件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事屬明確,而案父目前經濟及 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案父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案父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4日 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510號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2頁 ),足見案父日後須入監服刑,顯然短期內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切之照顧環境,況受安置人之父黃△△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2人之境況缺 乏關心,而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 之照護,且受安置人黃○○、黃☐☐均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繼續 安置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之意見書),堪認目前仍不適 宜驟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家,亦堪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184-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 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 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 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 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 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 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 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 不得逾3 個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少 年A 自000 年0 月00日起就學不穩定,連續多日請假,且已 達3 日以上無故曠課情事,校方依規定通報中輟,另A 在社 群軟體000000000 ○○○○中廣告宣傳其有提供伴遊、伴唱及飯 局公關等服務,校方知悉後依法通報。經社工訪查A 於000 年0 、0 月間開始○○工作,被其母親C 發現後通報警政單位 ,A 短暫停工1 月餘;嗣於000 年00月下旬,A 經前公司同 事介紹改至第二間○○公司就業,直至被學校發現通報。A 口 頭同意辭職並回歸校園,然據A 之父親B 表示A 仍有半夜被 接送外出之情事。A 過往有多筆○○及兒少保通報案件,日常 交友複雜,經常跟朋友夜出晚歸,出入○○、○○○等特殊營業 場所,B 、C 因兒少管教議題而頻繁發生爭執,雙方於000 年00月協議離婚,A 由B 單獨監護。A 為家中獨生○,自幼 受寵溺,父母多以物質滿足其所需,以致養成其驕縱個性, A 認為父母應無條件滿足其需求,其性格以自我為中心,缺 乏自省能力,A 已開始接觸○○○,且有初步嘗試經驗,認為 一般合法打工太累、賺錢太慢,觀察A 物慾需求高,著重外 表裝扮,價值觀念偏差,B 多次勸說無效,A 甚而對B 惡言 相向,口出○○○,B 自述已無力管繳A ,為避免A 再次遭受○ ○○,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將A 緊急安置於○○○○○○○○。綜 上,A 就學不穩定、價值觀念偏差、物慾需求高,會主動尋 找錢多事少之違法工作,家長有過度溺愛之情事,衡量B 無 力管教及約束A 行為,A 進案處遇以來,皆無法以口頭約束 調整自身行為問題,為避免A 再度落入○○○情境,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及少年○○○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 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本院 審酌,少年A 觀念及行為偏差,其父親B 無力管教,顯見其 家庭親職教養功能未趨完善,少年A 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為 提供少年A 穩定生活照顧及學習環境,以發展正向行為及觀 念,本院認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將少年A 繼續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號) A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巷0之0號 B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縣○○鄉○○路00巷0之0號 C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 置人 吳○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朱○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吳○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接獲相關通報,通報內容為受 安置人母朱○萱同年月5日14時許,因受安置人吳○德一直哭 鬧、後來越來越無力,受安置人母發現不對勁便於15時8分 許緊急送到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到院前死亡,診 斷為顱內出血。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基於醫療需求,同日 23時49分許轉院至臺北榮總急診室。加護病房期間觀察受安 置人外觀有右頭頂小結痂、右顳瘀青、右上眼皮瘀青。安排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為鐮旁區域和雙側顱凸面硬膜下出血 、雙側大腦半球腦溝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㈡聲請人獲報後於同日9時20分許致電受安置人母了解狀況,其 於電話中自述前幾日因受安置人哭鬧不休,多次安撫未果, 故對其以徒手毆打頭部、臉部,並將其摔在床上,而受安置 人父吳○勤幫忙看顧時,也會以相同手法對待受安置人。聲 請人同日並啟動司法早介,通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並協 同警政至受安置人家採證同時進行訪視調查,惟受安置人父 母知悉警政來訪隨即躲避離開家,不配合訪視且無法聯繫上 ,故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就醫權益。  ㈢受安置人現況昏迷且生命跡象低落,需依賴醫療器材維持生 命,仍於臺北榮總小兒加護病房治療中,本次遭施虐情形可 能受永久性損害,且有持續受虐之可能。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及醫療照護需求,聲請人認為應予以安置保護,因72 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 14年1月9日17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單及照片等證物 ,認受安置人吳○德現年僅4月餘,於114年1月5日緊急送醫 時即有到院前死亡情況,經急救始挽回生命,然現仍昏迷且 生命跡象低落,需依賴醫療器材維持生命而於小兒加護病房 治療中,可能造成永久性損害,而安置人母自承會因受安置 人哭鬧不休,而以徒手毆打受安置人頭部、臉部,將其摔在 床上,更述及受安置人父也會以相同手法對待受安置人,再 查受安置人之兄吳○罄亦曾因遭受安置人父施打而於113年4 月12日由社會處社工送醫急診救治,嗣亦由聲請人進行緊急 安置,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將受安 置人交由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恐不利於受安置人發展,現階段 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 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 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 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 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 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 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 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04

ILDV-114-護-10-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 置人 莊○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莊○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約19時許,受安置人母莊○華在洗 衣服,受安置人母友人去倒垃圾,受安置人莊○晴從地上站 起來拉扯熱水壺電線,導致燙傷情事發生,受安置人母聽見 受安置人哭聲,立即查看傷勢帶受安置人於燙傷部位沖冷水 ,後抱著受安置人步行外出至住家鄰近藥局買燙傷外用藥幫 受安置人塗抹未就醫,評估受安置人母涉及監督不周、疏忽 照顧、應就醫而未就醫,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後 與受安置人母約定於當日下午15時至聲請人之社會處進行安 全計畫簽立,順利媒合保母托育資源,於同年月30日全日收 托至保母家,但受安置人母自113年6月起未穩定支付保母費 用且未全額支付,加上受安置人母休假未履行帶受安置人返 家,保母有多次代墊奶粉及尿布費用,難以繼續收托受安置 人,又於113年8月15日未支付全額保母費,113年8月中旬搬 回貢寮,再於11月14日返回本縣,聲請人又於113年11月14 日接獲單位通報稱受安置人仍有托給不適任者照顧。  ㈡聲請人評估期間持續接獲受安置人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 者照顧,受安置人母之友為重度智能障礙合併語言障礙,照 顧能力有限,受安置人母托友人照顧受安置人長達8小時, 聲請人當時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安全計畫未實際遵守,聲請人 於114年1月14日至受安置人母之友家中評估發現受安置人在 現場,照顧者也坦承照顧受安置人顯有困難,且發現受安置 人額頭、眼窩、眉梢均有不明瘀青、擦傷,聲請人經了解傷 勢來源據述因碰撞產生,但於113年12月底至1月期間陸續有 網絡單位發現受安置人持續臉上有傷勢,整體評估考量受安 置人年幼且受照顧狀況不佳,受安置人母持續交給不適當之 人照顧,故啟動緊急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權益。  ㈢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所安排受安置人母需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至今受安置人母均未執行,且聲請人持續提醒受安置人母 需妥善規劃照顧受安置人之安排,顯見受安置人母未善盡照 顧之責,持續讓受安置人處於高風險環境,有陷入危險情境 可能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聲請人認為應予以安置 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 鈞院准予自114年1月17日17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及傷勢照片等證物,認受安置人莊○ 晴現年僅1歲6月餘,受安置人母前於112年10月25日(受安 置人當時3月餘歲)即有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友人照顧,但其 友人將受安置人獨自留置在家中長達3小時之情形,嗣於113 年4月初又因疏於注意致受安置人遭受燙傷,且未即時將受 安置人送醫治療,復於113年11月又經通報將受安置人交由 不適任照顧者照顧,亦不願配合聲請人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及 遵守簽立之安全計畫,顯見受安置人之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 置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母照顧恐不利於受安置人 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 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 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 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之母 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 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04

ILDV-114-護-1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F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 童,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案 母揮打受安置人B嘴巴致下門牙斷裂,又案母當時遭移送在 即,未能持續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無親屬資源可立即給予協 助,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於108年8月16日 15時起予以緊急安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案母雖有照顧意願,惟生活 狀況不穩,需靠受安置人C之生父工作收入維生,然受安置 人C之父本期服務因眼疾無法外出工作,先前因詐騙案入監 服刑,於出監後癲癇發作,疑為腦萎縮所致,暫無法外出工 作;案母需同時照顧2歲之案手足及受安置人C之父,親屬們 均無照顧意願及能力,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短期内暫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及受安 置人C之父的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 緊急安置評估記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9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9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就讀國小 六年級,個性活潑外向,為案母與前夫所生,案母單獨監護 ,若其專心說話及放慢語速,構音情況尚可,學校課後會至 安親班完成作業,現學習狀況有所進步,目前定期回診兒心 科,服用提升專注力藥物;受安置人B現年9歲,就讀國小三 年級,個性活潑外向也較為成熟,為案母與前夫所生,未經 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身心狀況穩定,對於會面的參與 度較低,對會面的期待感不高,但對短期返家仍感到興奮期 待;受安置人C現年6歲,就讀國小一年級,為案母及受安置 人C之父所生,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個性活潑外向 ,經身心評估後,醫院建議持續提供早療課程,目前遊戲治 療進行24次,雖有改善,但近期於安親班時常出現拿取他人 物品及未能專注完成課業,已協助至兒心科就診,現透過使 用專注力藥物,並觀察受安置人C是否能專注學習,並於113 年11月安排進行個別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C與他人之人際 互動方式;案母現年35歲,家管,有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 (縱火)前科,期待後續接返受安置人一同生活,但因案妹 尚須案母照顧,故案母現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月收約新臺 幣8,000元,另安排家庭代工,期自己於照顧案妹時也可工 作存錢,目前因有意願接受安置人A結束安置返家,故暫停 領取三重社福中心之物資及代用餐卷,以證明其經濟能力可 接返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C之父因眼疾領有輕度身障手冊, 於113年6月20日手術,目前每週二固定回診中,於113年12 月6日再度進行手術,雖仍在工地工作,但僅擔任打掃一職 ,避免再度造成頭部受創;受安置人A、B之父現年33歲,因 案在宜蘭監獄服刑中,雖表達對受安置人A、B的想念,但自 身考量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B;案母及受安置人C 之父的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故於每月親子會面後,與案母、 受安置人C之父討論接返照顧之要求,例如:睡覺時間、手 機使用時間等安排,以提升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能 力;本案因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尚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 照顧,且案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前由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16日,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後因案家搬遷至本市居住,於112 年起由法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人返家恐有照顧 疑慮,現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等權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4-護-76-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疑似遭到案父性侵,為維護兒少權益,於101年2月21日 晚上7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後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偵查終結,就案父妨害性自主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受安置人目前就讀五專,已年滿18歲, 將於114年2月在臺東市○○飯店開始實習一年,預計於114年1 月20日結束機構安置在外租屋居住,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0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繼 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又「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3號裁定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 等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未受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已滿18歲,尚在五專就學仍未 具自立能力,且未來即將就業需要多方資源協助,復參酌受 安置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認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4

TTDV-113-護-133-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08 年6月至11月間,遭受安置人之父不當對待,然受安置人之 母囿於情感因素,未顧自身及受安置人安危,且有保護令之 約束,竟持續讓受安置人之父接觸幼兒,惟受安置人之父的 暴力行為對幼兒之安全威脅高,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20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 受安置人父母之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尚需提升,兩人經濟及 生活狀況皆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家庭無適當 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 第二十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0號 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現戶全戶)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 查,受安置人現年6歲,自9個月大起安置迄今,鮮少與案父 母探視互動,於112年8月16日轉換寄養家庭,受安置人平常 與寄養童相處融洽,融入寄養家庭的生活環境,惟面臨行為 指正時常出現情緒高漲,需花長時間才可安撫,故安排個別 諮商,以遊戲治療方式陪伴受安置人討論情緒議題,共進行 10次結束;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4日至醫院回診追蹤發展狀 況,評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符合身心障礙申請資格,現由 寄養照顧者一週六天陪同至門診,進行語言、物理及職能課 程;受安置人現就讀幼兒園大班,在校活潑、喜愛玩樂,喜 歡上學、閱讀及與同班同齡學童互動,但專注力不足、挫折 忍受力不佳,遇到被糾正時容易生氣或大哭,需花長時間安 撫;案母現年44歲,長期的工作、經濟與住居所皆不穩定, 於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21日,遭警方路邊查獲攜帶毒品 ,案母表示已許久未見受安置人,本中心均有通知探視一事 ,案母表達沒有時間,故未前來探視,其曾配合於親子會面 時,進行親職教育課程4次,之後續態度消極,亦曾情緒不 穩,表達要放棄監護權、以後都不來探視等言語,拒絶配合 親職教育;案父現年45歲,從事工地派遺工,居住在公司宿 舍,目前工作未穩定,僅能維持自我基本生活所需,未曾支 付安置費用,本中心多次提醒其倘欲接回受安置人照顧,需 有穩定住所及親友資源,案父始終口頭承諾了解,卻未曾達 成,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父會主動來電關心,安置初期 受安置人對案父較陌生,會有排斥、不回應等行為,經多次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逐漸熱絡、熟識並能主動與案父聊天, 案父也能夠攜帶符合受安置人年齡之餐食,惟仍未能掌握與 受安置人互動之技巧,尚需陪伴及引導;受安置人現年6歲 ,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有高度的照顧需求,案母現已行蹤不 明,案父長期經濟不穩定、缺乏相關親職教養知能,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為穩定受安置人健全身心發展及照顧 需求,有持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4-護-73-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林昇緯 尤妙晶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繆卓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變更為 甲○○,有法務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 ),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自108年2月11日起,受訴外 人張00(姓名年籍詳卷)、葉00(姓名年籍詳卷)夫婦之託 付,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住處內,負責照顧張00、葉00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張00(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詎被 告明知張00當時尚未足歲,應更注意維護張00之安全,並避 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 午5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 因使張00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嗣張00於 同日下午將張00自被告上開住處帶回後,查覺張00之狀況有 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 院急診,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 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張00依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張00 新臺幣(下同)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付訖 ,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該法第101條規定,依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張00係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 11年9月6日付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修正施行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某 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使張00受有自 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係以保母為業,並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張00、葉00之 委託,在其位於上揭昆陽街住處內,於週一至週五日間,負 責照顧張00之生活起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張00、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見見偵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 技術士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7頁)。又張00於1 08年2月20日下午約5時40分許,自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後, 查覺張00全身狀況有異,乃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先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 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之傷害,嗣於同年5月1日,再 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 術,另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受有「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之傷害,更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亦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23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緊急傷病患轉 診單【轉診至馬偕醫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大醫院 兒童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馬偕兒童醫院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單(見偵卷一第37 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231頁、偵卷 二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23頁 至第226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傷勢研判,其結果為: 「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 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 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 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 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 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 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 ,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 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2日 校附醫社字第1080700217號函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89頁)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如有造成頭 部撞擊或搖晃,則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 症狀之風險,另上揭報告中2/21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 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 祕字第109090074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復再經本院刑 事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 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 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 、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 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 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 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 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 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 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 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 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 傷害」,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 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再佐以卷附之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08年6月10 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文所示「病童張君有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就診時身高 70公分、體重7.9公斤,皆為正常生長曲線範圍。就電腦斷 層出血影像判斷為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 之後才開始出現慢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 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見偵 卷一第61頁),堪認張00所受上揭傷勢,係於108年2月21日 前往馬偕兒童醫院接受急診救護前3日內,受有自頭部偏左 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所導致。  ⒊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一 切狀況均正常一節,業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出 門前是我抱他,他那時還會一直跟我笑等語(見偵卷一第23 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小孩那天都很正常, 起床時還很開心,吃奶的狀況也很正常。而且我每天把小孩 送去被告家時,小孩都會哭鬧,眼睛都炯炯有神的看著我, 彷彿用眼神告訴我「爸爸不要」,並且用手緊緊抓住我的衣 領,我只好用手把小孩的手從衣領拿開,當天也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及證人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00當天出門前可以正 常喝奶、爬行、玩玩具,跟我們夫妻互動都很正常等語(見 偵卷一第23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 把張00送過去時,小孩都是正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268頁)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日張00抵達之時間約為上 午8時10分許,已較平常之7時20分至40分許為晚,且張00有 表示張00前一日自其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云云,然不 僅與證人張00、葉00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卷附張00之個 人出勤狀況表(見同上卷第283頁),張00於2月20日到達辦 公處所時間為08:09,較2月11日(08:40)、2月14日(08 :16)及2月18日、19日(08:22)為早,亦與2月12日(08 :03)、2月15日(08:06)相差無幾(另2月13日為12:20 ,惟有註記公出時間08:00至13:00。2月16日、17日為週 休二日),又張00必係在將張00送交被告照顧後,始會前往 公司,而其任職公司位置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 交岔路口,距被告住處有相當路程(見同上卷第258 頁), 則張00於2月20日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衡情應係在上午8時 之前,且明顯未較其餘日期為晚。再若真如被告所辯,張00 有表示張00自前一晚返家後即一直睡到翌日上午,然此顯為 異常情形,衡情一般父母已會感到擔心並帶同就醫,而張00 、葉00又係首次為人父母(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刑事 卷一第259頁),其等於照護張00時,必更會小心、謹慎, 見此狀況,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此由張00當日將張00接回 後,查覺有異乃立即請求救護車協助即足資證明,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張00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身 體等一切狀況應均屬正常。  ⒋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時,張0 0之狀況確與平常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張00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被告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 身體而將張00交給我,若張00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 他一定會醒,但當日被告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 孩抱給我,且張00是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 ,沒有醒,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小孩這麼累,被告只 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 來就睡著。我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到把小孩 放下來時,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我試著要幫小 孩扶正,卻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 嘴唇發白,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 0頁至第252頁、第263頁),再佐以上⒈所述之相關急診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185頁)所載,張00確係在當日晚間6時42分經送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嗣再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及前往臺 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而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⒌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身 體等一切狀況均正常,卻於同日下午經張00接回時,出現上 揭所述之傷害,再參以承上所述,張00若係在張00、葉00之 照料下出現任何顯然異常之狀況,甚或係受有頭部之外力重 擊,張00、葉00應無淡然處之而仍率予交由被告看顧之可能 ,張00所受傷勢,顯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內所造成,張00係在 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內,因被告未善盡保護注意義務,致張00 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並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 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足資認定。  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病童年齡尚小(計 算至110年11月為3歲5個月),無法清楚主述,故無法如成 人之評估那麼準確。但病童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 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11 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5頁至第 87頁),所謂「不可逆」,應即係屬無法完全治癒,足認張 00確實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 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又此受傷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受託照顧 張00期間,因疏未善盡保護義務,造成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 一節,堪以認定。  ㈢張00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 償醫療費用15,8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合計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 付訖,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理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 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29頁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各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1、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3

SLDV-112-訴-562-20250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一年至民國 一一五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 (下簡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 不得揭露甲及甲之母之身分識別資訊,以免揭露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是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甲之母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月6日受理甲性 侵害案件通報進行調查結果,發現疑似有性剝削之情事,社 工陪同甲於同年2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 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 裁定,業經本院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號裁定, 准將甲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嗣經短期觀察結果,認甲 交友複雜、價值觀念偏差,且甲之母無法有效管教,為安定 甲之生活,匡正甲之價值觀及法治觀念,前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經本 院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41號裁定,准將甲繼續安 置於中途學校2年。現甲安置於中途學校近2年,評估甲之母 親職功能仍未能提升,且其多於外縣市工作,聯繫不易,無 法穩定生活狀況,亦無讓甲返家之計畫,其他親屬也無法對 甲提供照顧,考量甲現於中途學校穩定學習,且欲完成高職 學歷,為利於甲後續就學及生活穩定,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准予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1年, 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㈡認有安 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 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 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第1 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 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1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事件評估報告、高雄市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學生評估 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2、141號民事裁定、甲簽立之表 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書證,顯示甲之父母育有4女2男,甲為老 么,甲4歲時即100年間父母離婚,甲由外祖母照顧,其餘手 足則與甲之父生活,嗣外祖母過世,復因甲之父入監服刑, 而甲之母長期使用毒品,有多起毒品前科,且工作不穩定, 未善盡母親責任,親職功能不佳,故甲係與甲之大舅同住並 受照顧,然因甲之大舅親職功能有限,多以口頭教訓、打罵 等方式管教甲,甲不服管教,從小遊蕩社區、生活照顧不佳 ,多次遭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及高風險家庭案件;甲漸長後則 因交友關係複雜,多次離家前往男友家居住,且中輟多次, 甲之母為就近監督照顧甲,遂將甲帶回同住,但之後甲之母 因經濟需求,再次至外地工作,無法有效管教約束甲,甲中 輟及偏差行為加劇;又甲多藉由網路交友,致其交友狀況複 雜,更屢與網友邀約見面並發生性關係,甚至拍攝不雅照片 上傳網路供人瀏覽,以展示其與網友為情侶關係,並認為此 舉是展現感情及信任對方之方式,顯然無身體界線及自我保 護意識,因此發生本件性剝削事件等情。  ㈢本院審酌上情,可知甲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對性關係開放 ,卻缺乏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使自己陷入危險情境而不自 知,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則返家後確實有再度遭到性 剝削之危險;而甲之母親職功能不佳,先前多將甲托由親屬 照顧,且長期工作不穩、經濟拮据,無法提供甲照顧費用, 過往對於甲偏差行為之管束也感到無力;此外,甲與手足感 情疏離,且手足多已成家,而甲之大舅雖對安置一事感到不 滿,卻也無法提出適當之照顧計畫,顯見甲之家庭親職教養 功能未趨完善,親屬資源支持亦有限,是依甲之情況,若能 經由中途學校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讓甲調養其 生活作息,培養一技之長、發掘個人志趣、學習法律之規範 及正確價值觀之判斷後再返家,應對甲較為有利。又甲於11 2年2月間安置在中途學校後,目前已與網友斷絕聯繫,生活 作息也趨於正常,期間幫助甲培養學習興趣,輔導甲考取相 關證照,進而引起甲在學習上之成就感,現就學狀況穩定; 且甲已能瞭解經濟壓力與居住環境等現實問題,有意願持續 受安置於中途學校學習、考取相關證照、取得高職畢業學歷 證書,以利後續求職自立生活,基此,甲亦表示同意接受安 置,有其簽立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從而,為使甲得以遠 離偏差行為,並於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習 得一技之長,且由聲請人協助甲就學及就業轉銜,認確有延 長安置甲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 提供穩定環境並予專業輔導,確有利於甲未來人格之形塑及 生涯規劃之開展,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甲延長安 置於中途學校1年至115年5月3日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3

KSYV-114-護-7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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