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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甫出生即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父母B、C均稱不清楚A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原因, 然B、C均曾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A出生時B、C均無業,A之 原生家庭尚有2名幼女須照顧,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 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將A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 年1月27日。考量C工作不穩定,B現於監所執行有期徒刑3年 ,聲請人先前裁處B、C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各16小時 ,僅C配合進行且尚未完成,A之親屬探視狀況不穩定,A之2 名胞姊亦於113年9月24日經安置,評估A現仍不適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1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 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發展狀況穩定,有異位性皮膚炎、體重偏輕、腸胃較差, 語言發展較慢,已安排語言治療,現就讀幼兒園,適應狀況 良好。C原預約於113年9月27日探視A,然探視當日未出席, 亦無法聯繫,C嗣後表示當日睡過頭而缺席,迄今未再聯繫 聲請人並提出探視申請,已逾3個月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 家防中心申請探視A及A之手足,B則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刑期3年,B、C尚有販賣毒品另案遭法院判處罪刑,B處有期 徒刑6年8月、C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該案目前繫屬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A原生家庭長期經濟困窘、環境髒亂,A之 大姊、二姊因就學狀況不穩定、二姊異位性皮膚炎屢次復發 ,且2人曾在家中誤食鎮定劑,故已於113年9月24日經社福 中心安置,A之幼弟亦經安置在案。A之祖父已退休,現仍會 打零工貼補家用,其稱B、C照顧A之胞姊們狀況不佳,並認 為孫子女被安置照顧較好,A之外祖父則有多起毒品案件前 科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尚年幼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B 於懷孕時施用毒品,影響A身心健康發展,且B、C所育其他 幼兒之照顧情形非佳,多經保護安置在案,其等親職能力明 顯不彰,B已入監服刑,C無穩定工作,復已逾半年未詢問A 及其手足狀況或提出探視申請,對於接回A及其手足之態度 並不積極,況B、C尚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難認可提供A 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 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 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07

PCDV-114-護-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少年,受安置人之母B前 經多次通報有不當管教情事,致受安置人身體受傷,聲請人 曾指派社工與B討論管教方式,並安排多次諮商,惟受安置 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仍分別遭B以物品丟擲頭部或 踹踢背部,而致鼻樑挫傷或嘴角瘀青,因B多次管教受安置 人成傷,且未能調整其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難以回應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而受安置人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聲 請人已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 18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B與 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已影響其身心狀況,且B之親職照顧能 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 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18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8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尿床情形仍持續發生,若發生尿床情形,尚能夠將 自身棉被床單換洗乾淨,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 需經過機構人員不斷提醒方能完成指令,惟12月份與機構人 員發生肢體衝突以及言語爭執,現經鑑輔會鑑定為情緒障礙 ,目前有資源班課程。B現從事○○○○工作,於○○○年與受安置 人之父離婚,並協議由B單獨行使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 務,目前尚能配合後續處遇,且對於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十分 關心,知悉受安置人於學校及機構發生之事宜。受安置人之 父現居住○○,受安置人有時會與其通話或假日至○○居住,然 就照顧受安置人乙事,受安置人姑姑代為表示受安置人之父 及受安置人祖母因身體不好,現皆由其照顧,若受安置人要 至受安置人之父家中居住,亦將由受安置人姑姑獨力照顧。 受安置人姑姑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持續關心受安置人,然因 受安置人祖父母、受安置人之父之身體情形,目前評估未能 協助受顧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 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 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 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7

PCDV-114-護-15-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2日夜間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 PP0000000M將兩名6歲以下子女託付不適任者照顧;111年 7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P0000000遭相對人母責打致右 手臂後方有兩處瘀青,聲請人派社工到場評估,相對人家 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評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1年7月4日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和親子會面 概況詳見安置評估報告,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    提供適當管教,相對人家中尚有兩名幼兒,仰賴友人協助 照顧,相對人家親屬亦無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評估相 對人現階段結案返家仍不適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考量 ,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48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看母親,不要去機構 ;相對人父親入獄、母親服勞動役中,並無照顧計畫及心力 ,其支持系統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延長安 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7

MLDV-113-護-225-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接獲通報,相 對人CP00000000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其母CP00000000M 留於醫院,相對人母經多次聯繫,態度消極,且有出養意願 ,不願接返相對人,拒絕告知住處資訊,顯有刻意遺棄之情 ,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 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家庭 處遇評估略以:相對人母遷往高雄居住,不願透漏經濟及生 活情況,且表明無扶養及照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 蹤不明,復無適宜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相對人轉換處所 迄今,逐漸適應環境及人物,飲食狀況佳及睡眠狀況穩定, 固定接受職能及物理治療。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自相對人 出生後未曾提供扶養照顧,相對人母生活情形不明,相對人 父現遭通緝,無妥適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狀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在醫院產下相對人後便遺棄之,相對人父及其他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安置 。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無照 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蹤不明,復無妥適支持系統 ,相對人甫滿周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 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護-22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之母於懷孕期間施用 毒品,致受安置人有毒品反應及戒斷症狀。經調查,受安置 人之母未婚於112年7月18日,因腹痛入院生產,產後表示想 自行返家休養,並簽署拒絕住院治療檢查志願書後,於112 年7月19日凌晨1時20分出院。受安置人之母坦承於懷孕期間 有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及劑量不明,受安置人尿液之毒品篩 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苯丙胺陽性反應,因呼吸窘迫,入住新 生兒加護病房觀察,新生兒戒斷症候群評估最高有6分,滿 分為10分。其後多次欲與受安置人之母進行聯繫皆未果,無 法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相關事宜。綜上,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0日12時0分,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 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第 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5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健康狀 況大致正常,自112年10月27日起,安置在寄養家庭,目前 適應狀況佳,身心發展與同齡嬰幼兒無異,惟受安置人有足 弓塌陷之況,現協助受安置人進行物理治療,醫師表示可再 多觀察並適時的讓受安置人做物理治療進行復健,針對身心 發展部分,已於113年1月16日偕同受安置人至林口長庚醫院 進行追蹤、檢查,受安置人目前身上已無毒品藥物殘留,出 生時檢查之肝脾腫大現象亦已改善,惟檢查結果顯示受安置 人患有C肝,需每半年至兒童腸胃科追蹤檢查,已於113年7 月31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回診追蹤,檢驗結果顯示受安置人 C肝指數並未超標;案母現年40歲,無業,日常花費仰賴各 項補助為主,偶會由案舅及案兄生父接濟,社工平時亦會協 助申請各項實物資源,但案母會販賣實物物資以換取現金, 本身亦有多筆債務未處理,過往曾有毒品勒戒紀錄,為新北 毒防中心個案,目前已結案,案母有多段感情關係,與案生 父間之情感亦分分合合,本中心已於112年9月4日,函請案 母配合參加8小時親職教育,案母皆未出席,本中心後續將 再次轉介,安排案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案生父現年59歲, 從事工地打石工作,尚未對受安置人進行認領,與案母關係 分分合合,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意願較不明確,曾致電本中心 表示願意出養受安置人;因案母現階段對照顧受安置人之意 願仍搖擺不定,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目前已提出停親訴 訟,後續將轉介出養單位協助受安置人媒合國内外有意願之 收養家庭;綜上所述,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 力,案母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方式有待提升及改善,且案家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協助,整體評估現階段返家有高度再 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6

PCDV-114-護-1-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遭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友人代N-000000-A管教導致大腿成 傷,經評估N-000000-A及其友人慣以大聲威嚇及責打方式管 教N-000000,導致N-000000心生畏懼,受安置人之母N-0000 00-B亦提及家中仍有多名年幼兒童照顧心力交瘁,故事發當 時無法討論妥適安全計畫,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232號 民事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 在案。  ㈡N-000000於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狀況穩定,裁定N-000000A、N- 000000B親職教育課程已全數完成,後續本府亦持續透過親 子會面維繫親情。並透過持續家訪以協助提升協助提升保護 及照顧功能;服務期間因N-000000A、N-000000B仍育有多名 未成年子女,持續有管教議題受安置人N-000000手足通報情 事,顯見N-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須提升,故評估 家戶整體支持及保護功能狀況尚不適合進行N-000000返家評 估,故為維護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 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聽N-000000B 說受安置人成績有下滑,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5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N-000000 A、N-000000B目前已完成親職教育基礎課程、調整個人諮商 及夫妻諮商等課程,N-000000B每月能排出時間主動約訪,N -000000A於11月、12月均穩定參加會面,聲請人持續追蹤N- 000000A、N-000000B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 ,並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 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N-000000A、N-000000 B確實配合聲請人執行親職教育課程及親子會面,惟N-00000 0A、N-000000B親職知能之提升程度,有待時間體現,為利 聲請人調整N-000000A、N-000000B親職教養認知及保護措施 ,為受安置人未來返家預備妥適之環境,現階段受安置人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 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06

CHDV-113-護-374-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2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於112年4月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 2009、N-112010之父親N-0000000A及母親N-000000B因違法 遭通緝,於當日警方逮捕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因N-112009、 N-112010恐面臨無人照顧,故請本府評估進行安置,為維 護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 ,當日夜間進行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民 事裁定自113年10月7日延長安置在案。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 -112009、N-112010受照顧及適應均穩定,並重新評估發展 狀 況及媒合早期療育課程,期間父母親N-000000B另育有新 生兒,照顧品質仍待評估目前N-000000A及N-000000B的生活 環境及照顧能力恐無法提供N-112009、N-112010妥適照顧, 故為維護N-112009、N-112010之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分別為4歲、2歲,無自我保護能 力,安置前案主二人由案母自行照顧,案父及案母對於生活 隨意且不積極,目前經濟僅能維持二人基本生活,恐無法負 擔案主二人生活所需;案母於113年10月7日誕下案妹,迄今 未完成戶籍申報。案父母雖有穩定申請親子會面,但無爭取 案主二人返家的積極作為,如會面過程中較少關心案主二人 目前受照顧狀況,且過往曾提醒案父母目前住所不適幼兒發 展,二人表述知悉但並未實際找尋合適住所搬遷,且迄今未 配合親職教育執行等,致返家計畫持續無法執行;本院審酌 上情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 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 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 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及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 置人N-112009、N-112010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 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03

CHDV-114-護-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監護人身體不 當對待,致全身多處瘀挫傷,監護人無保護功能,無法具體 討論保護措施及安權計畫,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發 展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30日2時50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2月 1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受 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4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2歲7個月,身高約86-88公分 ,體重12-14公斤,身型略同齡孩童顯矮小,安置當日外顯 傷勢皆已復原,其餘生理健康狀況良好。另觀察受安置人A 疑似發展遲緩而安排聯合評估,結果為職能、物理、語言皆 遲緩,現已安排療癒課程及請領身心障礙手冊。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5歲,疑似智能障礙者,毒 品人口,112年至113年期間因詐欺案件於龍潭女監服刑,談 吐不一致、刻意美化或順著對方提問回應,對受安置人A發 展現況無法給予合理解釋,因受安置人A遭安置乙事,表現 強烈反彈、哭泣,亦擔憂育兒津貼會遭取消影響家計;案父 現年35歲,109年至113年共有6筆違反毒品防治條例記錄, 除本次對受安置人A施暴外,過往亦曾對案三兄有不當對待 情事,且對於社工介入採逃避不願配合態度。案父母前後生 下4名子女,但皆未有能力獨力扶養而造成孩子皆由他人代 為照顧。  ⑶其他親屬:案外曾祖母現年65歲,自案母年幼時期一手帶大 ,與案母關係最為親密,案母與案外曾祖母共同生活,案外 曾祖母亦協助照顧案大兄,同時照顧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案 姨婆,然案外曾祖母對案母管教及限制程度有限,亦不清楚 案母近況及行蹤;案外祖母現年41歲,自案母年幼時即將案 母交付予案外曾祖母照顧,對案母照顧情形不管不顧,並將 監護權委託由案外曾祖母行使,與案母關係疏離,再婚後未 再和案母聯繫。案祖母則現年58歲,與案父關係疏離。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照護環境,持續追 蹤案父母動向,針對案父母評估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以利 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並依受安置 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案父母行蹤,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會 面,持續推動受安置人A之親屬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往,以 維繫親子關係,並評估案家親屬資源與後續親屬照顧之可能 性。  ㈢本院考量案父母未盡妥善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之責,對受安 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 ,案父母現行方不明,案外曾祖母目前尚無法協助處理受安 置人A事務,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 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3

PCDV-114-護-5-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O074185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受 理兒保通報,相對人母CT0O074185M患有梅毒未積極治療、 孕期未定期產檢,明顯忽視相對人健康,致相對人出生後垂 直感染梅毒機率高,又家中環境髒亂不利相對人成長,且相 對人母有疏忽照顧相對人姊之紀錄,故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 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 嗣新竹縣政府於113年7月4日函請聲請人,依據衛生福利部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接 回個案管理權,經聲請人訪查相對人父CT00000000F已遷居 本縣滿6個月,故於113年7月12日接返相對人安置於本縣緊 短家庭並接續處遇。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有意願接返相對人,但因工作 轉換至桃園,且因案須服勞動役一年,未能配合訪視,與相 對人會面期間攜多名女性友人一同前往,且撥打視訊電話給 其他未到場之女性友人觀看會面情況,對於相對人返家照顧 計畫僅表示皆由相對人繼祖母協助;相對人父母離婚後鮮少 聯繫,相對人母因害怕相對人父對其施暴,無意爭取相對人 監護權,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較為消極;相對人繼祖母照顧相 對人意願尚高,評估家中環境及照顧管教方式,可給予相對 人良好生長環境,目前尚在討論過年漸進式返家事宜;綜上 所述,相對人父雖有接返意願,但生活不穩定且無實際作為 ,易因工作及服勞役影響會面及訪視,將照顧相對人之責轉 嫁予相對人繼祖母,目前對於相對人繼祖母接返相對人事宜 尚需討論安排,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依法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    繫狀況表。(相對人未滿一歲,無法表達是否想跟法官見 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與繼祖母均同意本 件聲請,表示待其等做好準備再接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03

MLDV-113-護-227-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其未成年子女N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為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理通報,相對人N000000-A於生 產前欲出養N000000,經詢問懷孕史,相對人N000000-A提及 其過往有使用毒品情形,並表示只有懷孕前期使用,然經醫 院測試N000000之毒品反應結果為陽性,且N000000有陣喘、 腿不自覺抽動之毒品戒斷反應,醫院評估相對人N000000-A 應於生產前仍有持續使用毒品,目前N000000仍定期回診追 蹤身體狀況及毒品代謝情形。  ㈡相對人N000000-B目前因毒品案件於臺中監獄服刑中,相對人 N000000-B稱N000000非親生,無意安排照顧事宜;N000000- A亦表示無意願照顧N000000,安置期間僅探視N000000○次, 且N000000-A反覆入獄,評估難以負擔N000000照顧責任;N0 00000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及提供協助,無法確保N000000 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評估N000000-A及N00 0000-B皆有使用毒品及反覆入獄之紀錄,難以負擔復照N000 000之責任,亦無親屬可供協助,N000000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為維護N00000 0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爰請求宣告法定代 理人N000000-A及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並請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N000000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職務指派之社工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 人。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 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82號、第257號、112年 度護字第47號、第131號、第220號、第302號、113年度護字 第71號、第164號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相對人N000000-B所不爭執,相對人N000000-A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惟其以電話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113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為N000000之父 母,對於N000000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 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屬皆明確表達無 意願提供相關協助,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 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可稽,足認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N000000之監護人。次查,聲請 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N000000長期由聲請人協 助安置,聲請人熟悉N000000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N000000 -A、N000000-B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N000000之監護人,為使 N000000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人擔任N000000之監 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N000000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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