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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鳳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裸照壹張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於網路上遭AB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民 國97年次,下稱甲男)張貼醜照及言語霸凌,心生不滿,明 知甲男未成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住處, 趁甲男與乙○○之室友在上址浴室洗澡時,未經敲門,即持手 機並打開未上鎖之浴室門,再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甲男之裸 照(下稱本案裸照)1張。嗣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40分 許,乙○○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方式,將本案裸照以私 訊的方式傳送予甲男,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甲男之母AB 000-S00000000A(下稱乙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 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 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為保護告訴人甲男,本判決就其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含甲男、乙女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參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甲男、乙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3至18、33至35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男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甲男攻擊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至21頁,不公開卷第13、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男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年紀尚輕,竟拍攝甲男性影像,造成甲男身心嚴 重受創,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甲男、乙女、甲男之父親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 成立,約定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有本 院113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可佐,而獲告訴人甲男之諒解;3 .並兼衡因案發前與告訴人甲男於網路上發生爭執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以手機拍攝裸照之手段、致告訴人甲男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甲男、乙女及甲男之父親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有 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命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 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認本案應屬於一時性、 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 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有關規定。 (二)被告係使用其所有而未經扣案之手機1支,據以拍攝本案裸 照,堪認該手機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雖陳稱其所拍攝本案裸照已刪除而未扣案,然本院考量 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甲男之立場, 就該等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 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2號調解筆錄。

2025-01-10

TCDM-113-訴-1609-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 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豪(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 29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起即罹患失覺思 調症,被告係因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先行邀約被告與 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卻屢次爽約,使被告想起過往與異性交 往之不堪經驗,進而導致思覺失調症發作而無法控制被告之 行為,被告於原審時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且未於理由欄中   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既未採取恐嚇或脅迫等強烈手段,亦未將其所得照 片散布於眾,其所得照片數量不多,照片中告訴人亦未露臉 ,佐以被告已經離婚,收入微薄,父母均已退休,家境清寒 ,尚須撫養2名年幼之子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希望能與告訴人當面道歉並給付金錢賠償,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實屬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 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 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已難謂允當。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 送予其供其觀覽,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 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國軍北投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24頁),且觀諸本案案發 前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至139頁),被 告係因告訴人多次爽約而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衡以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 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 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 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多次表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 未能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於原審時主張因告訴人曾邀約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 之後告訴人卻爽約,使被告想起過往與異性交往之不堪經驗 ,進而導致思覺失調症發作而無法控制被告之行為,因而讓 被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本院依被告及辯 護人之聲請,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針對吳員在系爭案件中之刑事責任能力,在案發左近時間 ,如前所述,吳員亦成立與目前相同之診斷,即「1.非特定 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病史,2.須排除非特定的 性偏好症,3.B群人格特質」。以行為一來看,吳員淡化自 身問題,認為兩人聊天過程中就會互換裸露胸部與私處的私 密照片,完全未見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或支配,吳員甚至坦 言,自己傳給對方的是從網路上下載其他人的照片,並非拍 攝自己的身體,還說「我才不會拍自己的傳出去」,足見其 辨識與控制能力良好。…針對出獄後至今吳員的精神狀況來 看,雖然北投分院長期診斷吳員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如前所 述,目前並無臨床症狀足以做成前述診斷;退步言之,即便 吳員患有思覺失調症,其醫囑順從性不佳,未規律返診與服 藥,但如前所述,依吳母和過去同事觀察,平日吳員行止與 一般人無異,加上吳員本身對案情經過的陳述,並非是受典 型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支配下所為,也不影響吳員在系爭案件 中之刑事責任能力。至於吳員不論是否成立「疑似非特定的 性偏好症」或「戀童症」之診斷,依目前通說認為,此類性 偏好症無法成功地支持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抗辯。是故,案發 當時吳員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有顯著減低,即本院鑑定被告 吳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患有「1.非特定的思覺失 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病史,2.須排除非特定的性偏好症 ,3.B群人格特質」等精神疾病,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控制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換言之,本次囑託鑑定 的二個行為時,吳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 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至26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 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 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 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採信,益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 可採。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13張供其觀 覽,滿足其自身性慾,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 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 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PHM-113-上訴-1560-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淇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 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 65、2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判決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本院範圍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㈠檢察官上訴書僅敘明上訴理由,並未明確其上訴範圍,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1、123頁)。  ㈢以上,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僅及於 科刑部分;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則及於罪刑及沒收宣 告。又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自 不待言。至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 自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論 罪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見原審卷第280至292頁、彌封袋),可知告訴人A女( 下稱A女)於遭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過程中,係呈現閉眼、以 手遮眼或未看向鏡頭之狀態;又被告在與A女性交過程中縱 使手持手機使用,然手機之鏡頭朝向A女,螢幕則是朝向被 告,一般人若未從面向螢幕這方察看手機使用狀況,根本無 從知曉被告當時係在拍攝影片,抑或是刻意隱匿拍攝行為而 假意以查看訊息或其他方式使用手機,況且影片秒數不長, 被告完全可以假裝成隨意使用手機再伺機持以偷拍,是實難 以單純僅因被告持手機與A女距離甚近之理由,即認被告無 違反A女意願偷拍之狀況。  ㈡再以A女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指訴對於被告有持手機拍攝 性交過程一事不知情前後證述一致無矛盾之處,被告之後多 次邀約A女發生性行為遭拒後,以通訊軟體傳影片連結給A女 ,A女方知道被告有拍攝性交影片一事,旋即向警方報警, 是A女所述應為可採。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詞。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認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深知自身行為之謬誤,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基於性交易之犯意,與A女為1次性交易行為,該性交易係由A女為獲得金錢上之資助所發起;嗣後雙方有意變為男女朋友關係,始有第2、3次性行為(附表一編號2、3),被告第2、3次與A女性行為時,持手機拍攝二人性愛過程,作為交往之留念,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於民國112年3、4月間,A女疏遠被告,被告始以另一帳號上傳A女裸露之圖片予A女,被告係表達A女疏遠之不滿情緒,並未散布A女裸露之圖片。  ㈡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房仲,有穩定工作,且單身、未婚、無子女。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而遭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堪認遵法意識並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  ㈢雖A女正處於對兩性關係懵懂、身體自主權模糊之階段,被告 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對價之性交 易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照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 訊系統檢索結果,法院就類似案件之量刑有處有期徒刑2月 、3月、4月等,且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與本件事 實類似之判決,有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等,則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輕重失衡,難謂 有罪刑相當之情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所 為有對價性交易、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類似,各次犯罪態樣 雷同,犯罪之時間密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 月,亦難謂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㈣被告深感痛悟,於A女報案前,即刪除所有性愛影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願意賠償A女損失,幸經原審移付調解以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被告已於113年7月30日完全履行,此部分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不同,被告已盡力賠償A女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㈤綜上,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 並與A女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A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鈞院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等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補充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 )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 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  ⑵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⒉惟被告行為後,本條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第2條及第36條均經修正:  ⑴上開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⑵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  ⑶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於修正112 年2月15日修正部分:  ①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 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 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 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②並敘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 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旨。  ③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 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 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 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 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 、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  ⑷至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經前述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但僅為求相關產製物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 致,第3項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 惟法定刑均未改變(以下均以「性影像」統稱)。   ⑸另外,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 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固僅增列「無故重製」之態 樣,惟定明36條第1項之罰金下限,由112年2月15日修正時 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現行「得併科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法定刑之變動,113年8月7 日修正後現行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 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  ⑹又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 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 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 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司法院釋字第 623號解釋理由書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 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 廣,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以拍 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 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 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  ⑺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 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 ,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 法要求。  ⑻從而,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 為,均屬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  ①其第1項規定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 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②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  ③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 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 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 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 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 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 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 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以前述隱匿而不告 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 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    ⒊從而,本案被告拍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 號時,依原審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原審院 卷第280至292頁、彌封袋),可見被告均係以行為者於性交 行為過程中同時持錄影設備之角度拍攝,且分別從A女臉部 右側及前方、身體正面上方及下方正中央位置,近距離拍攝 A女頭臉部、身體及性器部位,均屬極容易可發現正在拍攝 之角度及距離,且未見被告有任何刻意不讓A女發現或為藏 匿錄影設備而將畫面移開、隱蔽或晃動之舉,並無刻意隱匿 攝影器材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 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顯不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 ,亦即並未有壓抑A女意願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  ⒋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除亦肯認被告並無刻意隱匿攝影器材 之行為外觀外,就其中所指A女於過程中呈現閉眼、以手遮 眼或未看向鏡頭之狀態、一般人未從螢幕觀看手機使用狀況 而不知係偷拍、拍攝秒數不長、A女前後一致證述不知被拍 攝等情,然而:  ⑴以被告於性交過程並未隱匿持以拍攝之手機,A女竟均未有向 被告詢問是否在拍攝或在拍攝什麼等情,反而證稱:(問: 過程裡面妳都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拿任何東西嗎?)對,我 沒有去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72頁)已與常情未合。  ⑵卷內事證毫無被告有向A女偽以查看訊息或其他隱匿方式使用 手機詐術拍攝之行為。  ⑶是以A女證述其不知悉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檔案,並非被告有刻意隱匿拍攝器材或其他足以 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或任何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告拍 攝之選擇自由或妨害其意思決定等壓抑其意願等行為,參諸 前揭說明,自難單以A女證述不知被告拍攝上揭性影像等詞 ,即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拍攝前開性影像電子訊號之 行為。  ㈡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之量刑  ⒈按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 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 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 、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  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實務上所呈現類似案件量刑之平 均刑度、最高、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法院宜參考「量 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 、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 ,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 司法院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參照 ) 。  ⒊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⒋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結果與其提出 之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有顯著偏離, 且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並 提出查詢結果及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尚非無據,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此審酌是否予以被 告刑度減讓或調整之考量因子。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⒈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 當社會閱歷,應知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會 涉及刑責,且相較於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 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及為性交行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且附表一編號2、3 部分更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 全發展。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 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有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未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適用法律結果,本 院亦認其考量情狀及判斷均難謂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處,是認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之量刑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均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 」、「兒童或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均毋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併予敘明。 六、上訴論斷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係有違誤,然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執各點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於A女不知情而擅自拍攝其與A女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而構成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項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認已罪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⑵已經原審判決論處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予以科 刑,均固非無見:  ⒉惟如前述,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之結果,核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4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月 有顯然重大偏離,然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敘述有何較重量刑因 素之考量,尚難謂妥適。另外,以此為輕罪而想像競合論以 重罪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量刑結果,縱以論處之修 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而言,亦難謂 無畸重而未有適當合理之加重量刑之說明,況原審判決亦未 及審酌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犯後態度,是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部分,並基於罪 刑不可分原則,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罪刑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前揭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宣 告刑既經撤銷,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變更而應併予撤 銷。  ⒊另外,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本案被告拍攝製造之數位設備即扣案手機雖屬同一 ,但其拍攝製造之電子訊號性影像檔案即有數個,分別依附 在被告所犯數罪,且以數位電子訊號影像具有無限複製性、 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 性等特性,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禁止拍攝、製作 、散布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等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未 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 剝削。禁止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拍攝、製作暨散布等行為, 具普世價值等,且被告業於警詢供稱:我把照片放到myptt 網站上,該網站的機制是觀看照片需要密碼的,而我只有傳 送給告訴人看過。沒有外流。(問:經警方檢視你手機内資 訊,未發現上述告訴人私密照片,你是否已刪除該照片?) 因為我認為自己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所以後來我自己就刪 除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業已複製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性影像檔案,自不得僅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為已 足,應依法就扣案之各別電子訊號檔案均予宣告沒收始符上 開規範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其既就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之 沒收宣告諭知撤銷,另為適法宣告。 七、撤銷改判之論罪、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⑴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修正前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⑵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附件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⒉公訴意旨⑴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修正前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⑵另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之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 影像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惟被告所為 ,尚無從證明有違反A女之意願,業如前述,是應僅構成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指,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均經原審及本 院院審理時踐行告知義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 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1、2、3之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未有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周全之性意思決定,本即不應 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竟仍為滿足個人慾望,分別與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性交行 為(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製造不應存在之電子訊號檔案 ,負面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及人際往來或金錢價值觀,使A女 承受性影像外流之風險甚鉅。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接受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 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完畢,稍有填 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見原審院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 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有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該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⒉另考量被告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可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即不予定應執行刑。  ⒊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另案業經宣告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尚未確定,然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 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刑罰功能等 因素予以綜合評價,雖被告就本案犯行認罪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完全履行,然以被告另案所犯亦與本案類型相同之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及散佈兒童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犯行, 認為被告尚無暫不執行本案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⒋另檢察官雖於原審聲請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乙 情,惟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犯刑 法第227條之罪之被告,係於刑後接受輔導或治療,經鑑定 、評估,認定有無再犯之危險,如認有再犯之危險則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是尚無於刑前予以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2、3部分之沒收宣告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後,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分別增列第6、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6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7項)。」就本案犯行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 規定。  ⒉⑴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以扣案之iPhone手機 拍攝製造存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 ,則各該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之性質係電磁紀錄而可藉相當 設備予以顯現,即不能認非屬附著物;扣案之iPhone手機則 同時為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定之附著物及同條第7 項所定之拍攝製造之設備,為求保護周全,既無積極證據足 證上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僅存放於扣案iPhone手機,況如 前述,被告自陳有把照片放在myptt網站上,雖該網站的機 制是觀看照片需要密碼的(見他字卷第11頁),然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各該罪 刑項下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甲○○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甲○○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檔案,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時間 性交行為影片內容 檔案名稱 1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1.11.26(口交) 2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1) 3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4) 4 112年1月5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2.1.5(原黃3)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5號、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V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11月1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 天藝術飯店,以代繳電信費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 對價,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 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以5,000元之對價,以其性 器進入A女口腔、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 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㈢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7日,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銀島 汽車旅館,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 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拍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 於警詢之陳述外,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309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A女於警詢之陳述,本判決 不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影片資料、影片資 訊紀錄及還原影片擷圖、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 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被告 IPhone手機內IRENT使用紀錄擷圖、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之GPS位置在卷可證,復有扣得之IPh 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證,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㈢,係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拍攝其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惟查: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 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 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 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 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 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 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 果,而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還原錄影影像(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280 至292頁、彌封袋),可知A女於遭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過程中 ,雖係呈現閉眼、以手遮眼或未看向鏡頭之狀態,然被告均 係以行為者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同時持錄影設備之角度拍攝, 而非將錄影設備放置於床邊或是房間其他位置,亦即顯非以 隱匿、偷拍之角度進行拍攝。又被告係分別從A女臉部右側 及前方、身體正面上方及下方正中央位置,近距離拍攝A女 頭臉部、身體及性器部位,均屬極容易可發現正在拍攝之角 度及距離,且被告於A女移動頭部方向或將手掌自眼前移開 而可能遭A女發現其拍攝行為時,仍均未有任何刻意不讓A女 發現或為藏匿錄影設備而將畫面移開、隱蔽或晃動之舉,是 尚難認被告係刻意隱匿或欲使A女處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 ,自無從僅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片面之指訴而 據認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性影像。  ⑶綜上,被告本案持手機拍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其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時,主觀上難認有刻意隱匿或使A女處於不 知情而違反A女意願拍攝之犯意。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等方法,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是僅得認定被告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附此 敘明。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 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 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皆已為前述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所 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 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張 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 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 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論處;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論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⑵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 起訴部分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拍攝 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惟被告所為,尚無從證明有違反A女之意願,業 如前述,是應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告 知義務(本院卷第268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均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 「兒童或少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均毋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並按期履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於案發時28歲,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房屋仲介等語(本院卷第322頁) ,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 歷,應知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會涉及刑責 ,且相較於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明顯不足,被告見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卻 為滿足自身性慾,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為性 交行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且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更 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 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 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 狀態,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 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慾望,分別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易行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性交行為(事實欄一、 ㈢部分),並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 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 反省、悔悟之心,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按 期履行,以填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罪質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惟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 介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 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本 案業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已有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檢察官雖聲請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乙情,惟依 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之被告,係於刑後接受輔導或治療,經鑑定、評估, 認定有無再犯之危險,如認有再犯之危險則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是尚無於刑前予以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本案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2頁),並含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性影像,此有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在卷可證 ,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A女之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 資料,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列印輸出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違反A女意願,以手機擅自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Inst a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機還原影像檔案、被 告手機還原資料一覽表、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之 GPS位置等證據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只與 A女發生性行為3次,並無於111年11月30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當 日均在臺南市,並未前往高雄市區,此從卷內通聯紀錄顯示 之基地台位置即知。又被告手機還原檔案之影片時間分別是 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5日,均無111年11月30日等語。 經查:被告扣案之IPhone手機經還原後之影像檔即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影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編號1至3 )、112年1月5日(編號4),此有被告IPhone手機還原檔案 、影片資料、影片資訊紀錄及還原影片擷圖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29至155頁、彌封袋)。另觀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1至87頁),被告於111年1 1月30日4時1分許至23時48分許,基地台地址均顯示臺南市 東區,而未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高雄市區域範圍內。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 確有前往高雄市,與A女前往上址,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時間 性交行為影片內容 檔案名稱 1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1.11.26(口交) 2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1) 3 111年11月26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 111.11.26(原黃4) 4 112年1月5日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 112.1.5(原黃3)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17132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88-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故對友人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於 111年5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武威段43巷 與文化路坑尾段50巷之路口,騎車追堵A男,因斯時A男與AE 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B男)同行,乙○○與「小黑」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 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黑」持鐵棍;乙○○徒手及持 木棍毆打A男與B男,致A男受有左臉及左耳瘀傷、右臉瘀傷 、左上臂及左肘瘀傷、右肘窩瘀傷、右腰瘀傷、雙臀瘀傷、 右大腿瘀傷、左膝窩瘀傷等傷害,B男受有鼻部挫傷、臀部 瘀挫傷、右手肘部挫傷等傷害;復利用A男與B男處於甫受暴 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與B男伏地挺身, 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男、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9頁;辯護人爭執之證人A男、 B男警詢證詞,則未經本判決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本院訴卷第108-109、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 偵二卷第10-11頁,本院訴卷第147-165頁);證人即告訴人 B男於偵訊(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B 男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A男聯新國際醫院、迎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3、25、27頁)及被 害人傷勢、現場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1- 5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出生、被害 人B男則係00年0月出生,是以A男、B男於案發時均為少年等 節,有A男、B男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按(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5、7頁),證人A男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是乙○○的小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被告 於警詢時則稱:我知悉一名被害人為未成年,因為我之前就 認識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知悉A男於案 發時少年,再就B男遭傷害時之身形外貌以觀(見少連偵卷 一第512-514頁),足認被告就B男於案發時為少年,亦能有 所預見。從而,被告就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乙○○與 「小黑」,就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之犯行,彼此間均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被追到後,先是被鐵棍毆打,接 著被強迫伏地挺身;這些事情是乙○○跟同行男子朋友一起做 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 乙○○跟他朋友1人,先是1人1支鐵管毆打我們;接著是被迫 伏地挺身10幾下;一起作伏地挺身的,只有我跟A男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據上相互以觀,被告乙○○與「小 黑」係於前揭時地,同時以毆打及脅迫A男與B男伏地挺身之 一行為,同時傷害及脅迫使告訴人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係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理性與告訴人A男溝通糾紛,而以 傷害及強制告訴人A男、B男之手段,致告訴人A男、B男受有 上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A男、B男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後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及強制手 段、告訴人A男、B男因而所受之傷害,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小黑」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利用A男 與B男處於甫受暴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 與B男伏地挺身,及各自褪脫衣物至全身赤裸,乙○○與「小 黑」則輪流持手機拍攝A男與B男上揭受辱過程影片,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⒈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手機錄影影 片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罪嫌,辯稱:我否認有叫A男、 B男全身赤裸及拍攝他們赤裸的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8 頁),其辯護人則以:依A男證詞可知係「小黑」叫被害人 脫衣服,拍攝者也是「小黑」;A男亦證稱乙○○有刪除照片 ,故不能僅因乙○○在場,即要對「小黑」突然拍攝性影像之 行為負責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卷第220頁)。  ⒊經查:  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載的男生叫我們脫光;拍攝 裸照是另外一個男生,不是乙○○;裸照是包括全身,生殖器 跟臉可以搭配起來;乙○○把「小黑」的手機拿過來,當我們 面把裸照刪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1、158、163頁);證 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乙○○的朋友叫我跟A男一起脫衣服,脫 到全裸,我忘記是乙○○還是他朋友拍照,是拍攝完影片後, 乙○○的朋友有把手機拿來給我們看;裸照的部分,在我離開 前,我已經看著他們刪除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互 核A男、B男上開證詞,乙○○之友人「小黑」於前揭時地確有 拍攝A男、B男之裸照,即堪認定。  ②然自A男、B男上開證詞可知,「小黑」於前揭時地拍攝A男、 B男裸照後,被告乙○○在現場即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 、B男裸照刪除。若被告確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 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何須在現場旋即 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B男裸照刪除,故而被告辯稱 係「小黑」個人所為等詞,並非無據。而卷內又無上開A男 、B男裸照之實際影像可資判斷「小黑」拍攝A男、B男裸照 時,被告與「小黑」、A男、B男之相對位置情形,則被告是 否存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聯絡,確有疑問。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9

TYDM-113-訴-386-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桀意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內含本案性影像、本案臀部性影像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日經由社群軟體「 WE PLAY」,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詎甲○○可預見A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心智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臻成熟,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①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 意,向A女恫稱若A女不配合自行裸露身體與甲○○視訊聊天, 將查詢A女地址,並對A女家人不利、傷害A女父親等語,致A 女因畏懼甲○○上述脅迫言語,僅能依甲○○之脅迫持己手機與 甲○○視訊通話,過程中A女即自行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裸露胸部、臀部等性影像,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 予甲○○觀覽。②甲○○於上開A女已裸露身體之視訊通話過程中 ,復另行起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未徵得A女同意,即在A女毫無所悉而無從表達 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甲○○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內 建螢幕錄影功能,錄下A女於視訊通話期間自行裸露胸部、 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 像)。  ㈡於113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性影像後之某時許,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好我有你外流了」、「不 然你手機號碼給我」、「我影片就刪掉」、「愛給不給」、 「反正你給了我就刪掉」、「先給我驗證碼」、「給還是不 給」、「在(應為「再」)不回的話我就截圖傳群組了喔」 等語,並將甲○○本案手機小額支付款項之付款手機門號設為 A女使用之手機,待A女手機接獲該小額消費之驗證碼簡訊後 ,要求A女將該簡訊中所載之小額消費驗證碼發送予己,若 不從即將本案性影像對外散布等恫嚇言詞,致A女心生畏懼 ,欲利用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代甲○○小額付款,使甲○○獲取 毋庸支付手機小額消費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惟因A女並未聽 從指示回傳驗證碼予甲○○而未遂。  ㈢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後某時許,因不滿A女與其就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汗水符號)(汗水符號)(汗水符號)」Insta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帳號「1988_.rm」在本案群組中,張貼從本案性影像中擷取之A女裸露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臀部性影像),供至少10人以上之多數人得取得本案臀部性影像並觀覽,甲○○即以此方式散布少年A女之本案臀部性影像。 二、案經A女、AE000-Z000000000A即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援引A女警詢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論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62 頁,刑事準備書狀雖稱對A女偵訊陳述有爭執,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護人已表示僅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其餘不爭執等語),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然 辯稱:我不知道A女是未滿18歲之少年,我以為A女已經成年 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與A女透過「WE PLAY」軟體認識 ,該軟體規定可下載、使用之年齡超過17歲,而被告與A女 對話內容中,A女均未向被告告知A女之實際年齡,且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故就被告涉犯犯罪事 實一、㈠、①;一、㈠、②;一、㈢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部分,均請諭知無罪,另就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 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核與A女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IP位置查詢列印資料、「1988_.rm」之IG帳號資料( 偵公開卷第33-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公開卷第47-53頁)、A女警詢 時提供之簡訊驗證碼截圖、與「張德帥」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部分遮隱】(偵公開卷第 57-73頁)、A女偵訊時拍攝之帶特效自拍照、簡訊驗證碼截 圖、遭散布至本案群組之裸露照片【已遮隱】(偵公開卷第 99-103頁)、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部分遮隱 】(偵公開卷第115-225頁)、A女及A女法代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5頁)、A女警詢時提供之與「 張德帥」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 【未遮隱部分】(偵不公開卷第11-20頁)、A女偵訊時拍攝 之帶特效自拍照、遭散布至群組之裸露照片【未遮隱】(偵 不公開卷第25-27頁)、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未遮隱部分】(偵不公開卷第29-41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另被告為上開各犯罪事實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A女 則為99年1月某日(真實出生日期詳卷)出生之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偵公開 卷第13頁)、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偵不 公開卷第3頁),是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各次犯行時,對A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成立雖係以被害人 之年齡未滿18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 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且 對於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⒉證人A女於偵訊中同意檢察官開啟A女偵訊中所稱之模糊特效 後,拍攝A女之面部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25頁),由該面 部照片可見A女臉部渾圓,仍略帶些許嬰兒肥,整體容貌明 顯稚嫩,在外觀上並無一望即知已明顯年逾18歲之感,且A 女於案發時僅為甫滿14歲之少女,其年齡距滿18歲甚遠,顯 無因年齡已近18歲而遭誤認之理,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 一開始跟A女用IG軟體電話視訊時,A女一開始有穿一件小可 愛及真理褲,隱私部位沒有露出來,但A女臉有露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於偵訊中供稱:我和A女有先視訊 通話一、二十分鐘,有點忘記聊甚麼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0 8頁),可見被告未與A女進行A女裸露身體之視訊通話前, 已有與A女視訊聊天數十分鐘之情形,再於嗣後甫與A女開始 進行視訊通話,然A女尚未裸露隱私部位前,被告已經有較 長時間、數次看到A女之稚嫩臉龐,則斯時被告自可由A女之 稚嫩外觀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甚明。況且,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視訊當時你認為A女是幾 歲?)17、18吧,因為她用的濾鏡看起來比較黑、偏灰色一 點、復古顏色,看起來比較老一點,所以看起來差不多是17 、18歲的年紀」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08頁),可證被告於 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主觀上亦非確信A女為已滿18歲之成年 人,而是在A女已經開啟視訊特效拍攝之情況下,猶認為A女 可能為17歲之未成年人,更可證被告與A女之互動過程中, 藉由與A女聊天、觀察A女臉部狀態之情形後,對於A女為未 滿18歲之成年人乙節可以預見至明。  ⒊又觀以被告與A女對話過程,被告向A女表示「嗯 你剛剛說啥 」後,A女向被告回稱「我媽打電話」,被告復稱「你是在 旋轉我嗎? 浪費我時間;現在打過來 我等你到4分」等語 後,A女則稱「打幾分鐘 我媽叫我下樓」等語,由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當被告向A女表示要求A女再次打電話給被告時,A 女的反應是一再提及「母親打電話過來」、「母親叫其下樓 」等語,此等於短短對話內容中2次提及母親之反應,顯與 已成年之人於生活上已經趨向較為獨立,而不會事事提及母 親之情形相悖,反與未成年人因經濟上、照護上均有賴父母 協助,而多會提及父母在身邊之情形相符,故依A女與被告 之對話反應,亦可佐證被告對A女為未成年人一節,自有預 見可能。此外,於本案群組中帳號「qp._.1013」之人「tag 」被告帳號,並稱「人家幾歲的妹妹你在變態三小啦」、另 稱「我就問一個妹妹啦欺負很好玩」等語後,被告則使用帳 號「1988_.rm」回稱「還行 怎樣?不然你出來」等語,有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公開偵卷第115、119頁),則使 用帳號「qp._.1013」之人既已向被告稱A女僅為「幾歲的妹 妹」、「欺負一個妹妹」等語,倘被告已然明知A女為已滿1 8歲之成年人,被告理應向該帳號「qp._.1013」之人陳述A 女早已成年,已非年幼之未成年人,據理反駁帳號「qp._.1 013」之人,然被告未為此舉,反而向「qp._.1013」之人語 帶輕佻之回應稱「還行」等語,益證被告應係掌握了A年幼 可欺的特質而認A女因涉世未深,年齡幼小,不敢或不知如 何反抗己之不法犯行,故而如此回應,由此亦能佐證被告對 於A女屬未成年人一事,主觀上當可預見,實為灼然。  ⒋另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除了我之外,有其他大概跟我一樣 14歲左右的朋友有在使用「WE PLAY」軟體,我在玩「WE PL AY」軟體過程中也有碰到很多像是國中生、高中生在上面玩 ,國小、國中都有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 有國、高中生在「WE PLAY」軟體裡面玩遊戲、交朋友,但 沒有很多等語,堪認被告於使用「WE PLAY」軟體時,業已 知悉該軟體中存在多數未成年之國中生、高中生使用該軟體 ,然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白坦承:我沒有採取措施去確認對方 年紀、我看A女穿搭覺得可能是同年齡人,就沒有想那麼多 ,沒有跟A女確認年齡等語,可知被告在見及A女稚嫩臉龐、 與A女有數十分鐘聊天之互動,又知悉「WE PLAY」軟體上可 能存有國、高中生等未成年人使用之狀態,而顯可預見A女 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未有任何詢問或確認A女 年紀之舉,逕自依個人主觀判斷認定A女為成年人而對A女為 本案行為,堪認被告對於A女之年齡究否為成年人一節,主 觀上持漠視心態,即便A女為未成年人亦無所謂(否則被告 理應持謹慎小心態度向A女確認年齡),其對A女為未成年人 一情顯具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也因此,被告辯稱:以為 A女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云云,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 為未成年人一事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辯解並無可採。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以:A女當時與被告視訊裸露身體時,有使用模糊特 效,依被告所述被告因該特效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成年 人等語。惟查,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視訊時我有露 出臉,當時是短頭髮,有用模糊特效,模糊特效不會看不清 楚臉,是有點亮、橫向模糊,看起來比較年輕那種等語。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的模糊特效作用是俗稱的美顏特效 ,目的是讓畫面中的人皮膚或氣色變得更好,讓細節的皺紋 或毛孔消失,特效中會出現不清楚的地方是只讓臉部的坑疤 皺紋看不清楚,用特效後還是可以看清彼此樣子只是有點修 飾等語。由此以觀,A女使用手機之特效效果既為使A女氣色 、皮膚更佳,並可讓臉部瑕疵修飾遮隱,與A女視訊通話之 被告觀覽A女使用該特效後顯示之畫面中,A女只會因可能存 在之皮膚上的瑕疵,氣色上的不佳被修飾,而更顯年輕、更 顯稚嫩,蓋所謂美顏特效、修飾特效之目的係在使使用者更 顯年輕,而非更為年老,此為當然之理。是A女使用該特效 之結果既為A女顯示在通話中之外表狀態更為年輕,自無被 告因該特效之使用,反會認為A女較其真實年齡為年老,而 致認定A女為成年人之情形發生,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 取。  ⒉辯護意旨另以:「WE PLAY」軟體註冊時已限定該軟體為「17 +」,表示17歲以上之人方可使用,被告當然會認為只有17 歲以上之人可使用該軟體,自無法預測A女竟為14歲之人等 語。惟查,縱「WE PLAY」軟體之網頁使用年齡限制為「17+ 」,仍代表使用者在17歲以上即可使用該軟體,則該軟體使 用者中即會出現僅為17歲之未成年人使用一情,被告自得以 知悉,豈有被告會因軟體預設限制為17歲以上之人方可使用 ,而認定A女必為年滿18歲以上成年人之理?此顯不合邏輯 。再者,參諸網路交友之特性,在無要求實名認證之情況下 ,任何人原本可隱匿杜撰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以登入軟體, 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註冊「WE PLAY」軟體不用填 寫甚麼資料,臉書或Google ID即可直接開通「WE PLAY」帳 號等語,足見該「WE PLAY」軟體註冊時並無相關嚴密之年 齡查驗、審核機制,則該「17+」之記載顯無任何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自無由僅憑「WE PLAY」軟體註冊中 記載之「17+」文字,即遽行依其主觀判斷信任A女必為成年 人,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於為犯罪事實一、㈠、①與犯罪事實一、㈠、②之行為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惟修正後條文僅增加「無 故重製」之犯罪態樣,此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修法前認 重製行為在「製造」範疇內),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本案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以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脅迫言詞後,A女因畏懼被告稱要找其家地址,擔憂父母遭被告找人尋釁,方自行製造裸露胸部、臀部之性影像,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予甲○○觀覽,業據A女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A女最初顯然不願意製造上開性影像,而係因被告之言語脅迫,而影響其意思自由始在遭恫嚇之情況下始自行製造性影像,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所為,自已該當脅迫之要件。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 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 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 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 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 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 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 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 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 ,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 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 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 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 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 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 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部分,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我跟A女視訊過程中第一次看裸體視訊覺得很好 玩、很新奇,我沒有經過A女同意就錄起來,我沒有問A女等 語,可知被告在未經A女同意且A女毫無所悉之狀態下,即竊 錄A女裸露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使A女處於不知 被拍攝之狀態,實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 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蒙受性影像遭偷拍之風險 ,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本件被告以恫嚇方式向A女取得A女手機門號,並以A女 手機門號為小額付費後欲取得A女提供之驗證碼,係利用A女 使用之手機門號代甲○○小額付款,使甲○○獲取毋庸支付手機 小額消費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恐嚇得利 未遂罪。  ㈢論罪科刑:  ⒈查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18 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偵公開卷第13頁) 、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偵不公開卷第3 頁)。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 影像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僅認被告構成一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一 開始在逼A女視訊時,沒有打算要偷拍,是在A女拍了裸露視 訊後,才突然想到要偷拍,我有點好奇這樣做會怎樣,是一 時興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本件被告係先以脅迫 方式使A女因心生畏懼而自行製造裸露胸部、臀部之性影像 後,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予被告觀覽後,復另行起意在未 經A女同意、A女不知悉之狀態下偷拍A女之性影像,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別構成犯罪(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①;犯罪事實一、㈠、②之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應構成2罪部分,經本 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情(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實 質答辯及防禦權行使,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亦有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故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而得實 質審理、裁判,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則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一、 ㈠、②;一、㈢部分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既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本部分犯行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A女為未成年人, 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私慾,先以恫嚇 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而製造性影像,復在A女不知悉之狀況下 竊錄A女之性影像,並在取得竊錄之A女性影像後,對A女為 恐嚇行為欲免除自身需付款之債務,其後,更將A女之性影 像散布至群組中使群組內成員均得見及A女之性影像,   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形成較鉅之不良影響,此由A女於審理 中陳述:被告讓其開始不太敢跟朋友接觸,怕被傷害,常常 情緒突然崩潰或很常有起伏(且於陳述時有哭泣掩面,身體 抖動,拭淚)等語,可見及此,足認被告所生損害已屬較為 嚴重;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知悉A女年齡 之犯後態度,並非坦承全部犯行,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亦 無從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A 女、A女之父表達願意調解之意願,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 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 ,故犯罪所生危害客觀上亦無獲減輕;再酌之告訴人A女、A 父於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被 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水電、月薪新臺幣4萬 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規定明確。經查,扣 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就是本案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本案臀部性影像之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是該物即屬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①犯行之 附著物;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②之拍攝工具;犯犯罪事實一 、㈡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著物,故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同條例第38條 第5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連同本案性影像、本 案臀部性影像在內,於主文第2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本案臀部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均僅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自毋 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①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㈠、②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837-20250109-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諭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7、16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 對代號AW000-A112145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成立調解內容。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隨身碟壹台、電腦主機壹 台、電腦螢幕壹台及電腦滑鼠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0、72、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間, 係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而其間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固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後述),其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 則其行為時之法律,應即為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毋庸再論及此次修正前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 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民國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間,多次接連製造 告訴人甲 性影像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所犯各該條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另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明知告訴人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 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對之為多次性 交行為,且於告訴人甲 未滿18歲前,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 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甲 係有情愛之男女朋友,其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甲 及其母親即告訴人乙 均成立調解,並已履 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刻正分期給付當中,告訴人甲 、乙 並表接受被告道歉不再追究其刑責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見偵16798卷第153至15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2網銀匯款截圖(見本院卷 第43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員工,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乙 均成立調解,陸續 履行當中,且業經告訴人等諒解,如前所述,而告訴人等亦 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顯見被告有 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且 使甲 免於再受被告侵擾,斟酌被告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 節後,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第8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甲 、 乙 均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 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如上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 人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並應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 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 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甲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 拍攝製造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其利用甲 未成熟之性自主能 力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 犯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 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 證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 ,再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上負擔,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 硬碟,乃儲存告訴人甲 性影像之附著物設備乙情,業經被 告丙○○供明在卷(見偵9307卷第7至9頁),並有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見不公開偵9307卷勘驗報告卷 )、警方現場勘察照片(見不公開偵16798卷)附卷可按, 而該等設備與扣案在使用操作電腦時不可或缺之電腦主機( 除硬碟外部分)、電腦螢幕、電腦滑鼠,並同屬被告用以拍 攝、螢幕錄影及備份甲 性影像等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或 設備(見偵9307卷第7至9頁),則上開物品均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俱應依上二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硬碟內附著之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已因該等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 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成立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甲 、乙 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法: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0萬元(已給付)。餘款6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逕行匯入甲 、乙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98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間結識AW000-A112145女子(下稱甲 ,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8月23日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於甲 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於未違 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共5次。  ㈡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 日間,未違反甲 意願,接續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 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 接續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甲 同意後 ,由甲 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 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丙○○觀看,並供丙○○以手機螢幕錄 影方式存取,合計共399張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儲 存在丙○○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 機硬碟內。  ㈢嗣甲 於111年12月底發現懷孕,雙方另於112年3月25日發生 爭吵,甲 之母即AW000-A112145A(下稱乙 )遂偕同甲 報 警處理,復經警於112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隨身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 1台、電腦滑鼠組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明知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 為性交行為。 2.坦承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25日即與甲 交往期間,接續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另甲 亦有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其觀看,並供其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存取。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被告接續要求其拍攝裸照及洗澡時開啟視訊功能,其遂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其遂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其觀看。 3.證明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其為性交行為,或猥褻影像之性影像。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其告知甲 懷孕,嗣被告與甲 發生爭吵,因而查悉上情並偕同甲 報警處理。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為甲 胚胎之親生父。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及檢附之旅客名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 為性交行為。 6 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接續於112年2月27日稱「麻煩你早上拍肚肚跟你給我看好嗎」、「那叫你拍照幹嘛不拍」、「老婆我說的是你,不是肚肚」、於112年2月28日稱「要洗給我看嗎」、「哈哈哈等等拍肚肚」、於112年3月1日稱「呵呵今天要給我看嗎pp」、「我看你洗」等語,以佐證係被告探詢、要求甲 視訊洗澡畫面及拍攝性影像,經甲 同意後拍攝予被告觀看。 7 扣案被告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3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間,接續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由告訴人甲 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並供被告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存取,或由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上揭性影像合計共399張,並儲存在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硬碟內。 二、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 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 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 「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 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 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 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 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 。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 、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 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 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雙方對話 紀錄內容,本案應係雙方成為情侶後,被告係請求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或視訊洗澡過程,並未有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 而主動介入、影響告訴人甲 決定,使告訴人甲 難以拒絕, 進而積極促成告訴人甲 製造性影像之合意,而告訴人甲 基 於雙方之情誼關係,進而同意後,多次自行視訊或自拍性影 像畫面,被告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是 被告行為,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被 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 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 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 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 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 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 ,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罪嫌。  ⒋被告接續拍攝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及要求告訴人甲 進行視訊 或自拍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5次與未成年子女性交及1次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㈡聲請沒收部分:  ⒈本案被告拍攝告訴人甲 等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 片等電子訊號檔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之  ⒉扣案之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儲存本案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所用 ,即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至18時5分 旅居文旅西門驛站(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2 111年12月間某時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3 111年12月28日10時7分至12時26分 旅居文旅西門驛站(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4 112年1月9日9時42分至12時53分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5 112年1月13日10時39分至13時9分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2025-01-09

SLDM-113-審侵訴-18-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瑋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5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柒月、拾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號之少年(00年0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在聊天過程中,明知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 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1年6月8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以LINE帳號暱稱「阿○」向A女傳送 「要拍照給我看看吧」、「身材」、「拍沒穿的」、「拍下 面」等訊息,引誘A女使用自己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 部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照片予丙○○。  ㈡於111年6月8日21時54分許起,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可以見面嗎」、「一 個月5萬」、「包養經驗?」、「無套內射可以嗎」、「我 結紮」、「妳缺多少錢啊?」、「好吧」、「一個月7萬」 、「我很認真 一個月 我們大概出去3-4次」、「配合我 我 多給妳兩萬」、「一個月8萬」、「我之前包一個 一個月10 萬 包了三個月」、「我開車還會騙妳...」等訊息,向A女 佯稱每月與之為3至4次性交行為,即會給付新臺幣(下同) 5至8萬元之包養費等語,使A女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付 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而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6月9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1次。  ㈢於111年6月19日20時14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我們還有4次」、「7 /5號那天晚上見面拿錢」等訊息,向A女謊稱為性交行為後 會給付款項等語,A女不疑有他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6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1次。  ㈣於111年6月28日12時45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7/5號之前還有2次」 、「7/5號那天 拿錢 記得」、「拿錢順便休息」等訊息, 接續向A女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於111年7月5日給錢等語,A 女深信不疑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7月2日10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㈤於111年7月5日17時20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傳送「不然這禮拜再約一次 星期 六(即7月9日)拿給妳錢?」之訊息訛詐A女與其從事有對 價之性行為,然因雙方未能於111年7月5日前約定見面時間 ,丙○○再於111年7月13日22時29分許,接續傳送「但次數也 我覺得妳以後很難配合」、「妳要有8萬的價值」等訊息予A 女,嗣後於111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 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時,基於拍攝 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Iphone手機,拍攝其 等性交過程之影片。  ㈥於111年7月23日13時59分許,就A女詢問是否已刪除影片時, 回覆稱「刪了啊」、「早刪了」、「放心啦」等語,復於11 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陸續傳送「最後我們說 是用轉帳還 是現金?」、「8萬」等訊息訛詐A女與其從事有對價性行為 ,嗣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時,基於拍攝少年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Iphone手機,拍攝其等性交 過程之影片。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A女,且 不回覆訊息,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罪名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 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01、17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 人A女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8頁、偵卷第93- 9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 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50頁、偵卷第159頁、彌封卷),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㈤㈥之行為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 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行為時)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7日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 後,業已擴大處罰無故重製之行為及「語音」、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後段、第3款、第4款等客體範圍,並增設罰金額 之下限,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自112年2月17 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 ,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 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 鼓勵之行為。查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參以A女於警詢時證 稱:我在00000000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我提到我要買冷氣, 被告說要給我錢跟我性交易,後來就加LINE跟被告聊天,被 告就丟很多錢的照片給我,說要包養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核與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由該對話 紀錄中可見被告傳送鈔票之照片予A女後,詢問A女「有照片 嗎」,並詢問A女缺錢金額,提及性交易相關細節,且於A女 傳送數張有穿著衣物之照片後,表示「拍沒穿的」等情(詳 見彌封卷),可見被告確係以將提供金錢為性交易為由,引 誘A女拍攝私密影像,足認A女確係受上述被告之要求而激起 拍攝意願之引誘方式而拍攝裸露胸部等猥褻照片,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該當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 項「引誘」要件無訛。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之法律,該條 例第1條已明定其旨。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立法者並視有無違反兒童及 少年(下稱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促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分別於同條例第31至33條定其處 罰規定,其中第31條、第32條第1項固均規範非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惟第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係 以:「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第 32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被告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 前者,以被害人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並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 易,而後者,則區分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 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 ,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 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 ,並為性交易。是以若被害人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 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被害人為性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時間, 傳送訊息告知A女欲予其進行性交行為且佯稱會給付對價,A 女方至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並與被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A女本無性交易之意願,係因被 告發出性交易之要約,以金錢引誘、詐術之和平手段,方使 A女萌生性交易之意願。本案A女雖係16歲以上之少年,然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同一之法理,是被告所為因已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 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餘地。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引誘及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就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引誘及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雖均傳送數個訊息予A女,惟均係基於 單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引誘及詐術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 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 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 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以 引誘、詐術方法使A女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該等行 為相互貫通,所侵害之法益本質相同,僅係犯意之轉念層升 ,故其引誘之行為應為詐術之行為所吸收,僅論處以詐術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均 係於性交易過程中持其手機拍攝雙方性交行為之影片,已據 本院認定如上,其所實行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 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即 事實欄一、㈠部分,共1罪)、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即事實欄一、㈡至㈥部份,共5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之罪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前揭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分別對少年 A女為上開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 ,業已坦承認罪,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將猥褻照片或 性交影片散布於眾,與A女以25萬元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183頁),而本案被告所 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年,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3年、1年,不無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心智發 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能力,仍引誘A女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又以金 錢引誘、佯稱將給付對價之詐術與A女為性交易,復拍攝A女 之性交行為影片,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 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行為,並與A女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款完畢之情事。並考量被告未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及本案電子訊號之數量與 內容、所生損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就被告本件所犯6罪,審酌被害人為1人,犯罪時間相近,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此次修正條文內 容未作變動)。經查:   ㈠被告於另案所查扣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含有A女之猥褻數位照片及性交行為影片等電子 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不公開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 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09

KSDM-113-訴-236-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庭崧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庭崧犯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趙庭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趙庭崧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脅迫使兒童自 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32分許至9時3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 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帳號「ffff._.0925」(嗣後 更改為「ak47._.0924」,顯示之暱稱為「mmmm._.0917」) ,與人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甲 聊天時,先 引誘使甲 拍攝並傳送鎖骨位置之照片予趙庭崧,再向甲 恫 稱:如不拍攝裸露之性影像,即將上開照片外流等語,以此 方式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甲 因此心生畏懼,而拍攝全裸(只拍攝到 嘴巴,未含整個臉)之電子訊號予趙庭崧,詎趙庭崧收到上 開電子訊號後,仍承前開犯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甲 乃向其 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告知此事,經乙報警處理嗣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年7月3日6時18分許,前往趙庭崧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趙庭崧 對告訴人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是未滿12歲之 兒童,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 容,但是我沒有印象甲 告訴過我她未滿12歲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 聊天時雖有傳送照片,但 是無法從照片內容判斷甲 實際年齡,被告亦無法由甲 身體 樣貌及對話內容知悉甲 未滿12歲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時,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並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業據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⑴甲 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有互加社群軟體Ins tagram聯繫,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跟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開始聊天時,被告有問我年紀,我跟被告說我快12 歲;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也有我的照片等語。  ⑵甲 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線上遊 戲「傳說對決」認識,後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我跟被告不只用文字聯繫,也有通話;傳送裸照給被告前, 在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學生,並且說我快12歲,當時被 告問我要不要認識、問我幾歲,我回答被告說「快12歲」; 從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可以明顯看出我是學生,因 為我的貼文共6至8篇都是跟學校相關內容,照片也有穿著國 小制服,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大頭照也是有露臉的照片等 語。  ⑶細觀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甲 與被告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聊天」、「甲 跟被告說其快12歲」、「甲 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照片均明顯顯示甲 為學生」,是 甲 歷次證述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並無二致, 且關於甲 如何告知被告其未滿12歲之原因、經過,未有前 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再依本案被告與甲 之關係、相處 情形,亦難認甲 有何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 上開所述應 可採信。  ⑷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 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容等語,考量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 ,身材明顯尚未發育完成,而被告與甲 不僅以文字聯繫, 更有語音通話乙情,業據甲 證述在卷,通常人面對甲 如此 身材、外貌及言談舉止等情況,均可輕易知悉甲 於案發時 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殆無疑義。況觀諸被告與甲 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係以甲 拍攝之鎖骨位置照片,進一步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並多次以「你如果不信我,就只能被外流」、「一邊是乖 乖拍給我的,我就沒有外流他們,另一邊是像你現在這樣的 ,我就直接外流了」等語脅迫甲 ,而甲 則反覆回應「求你 了」、「不要,我不想被外流,拜託不要這樣」等語,倘被 告非明知甲 係人格尚未健全發展之兒童,其人生閱歷、社 會經驗均有所不足,豈有可能如此自信甲 僅因被告恫稱將 外流鎖骨位置照片,即進而拍攝全裸之電子訊號予被告?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有理。  ㈡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甲 之指述未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並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參以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依本案被告與甲之關係、相處情形,亦可認甲 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 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 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乃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 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被告雖以脅迫方法使甲 行無 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但依上開說明,應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不必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接續脅迫甲自行拍攝上開電子訊號之數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罔顧 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脅迫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情飾詞否認,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與被告業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之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本案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 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 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另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vivo V2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6。 3.趙庭崧所有。 0 Redmi Note 10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藍色,無SIM卡;IMEI1:86942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趙庭崧所有。 0 Samsung 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黑色,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7260、IMEI2:000000010077  268。 3.趙庭崧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0 偵35589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至37頁)。 ③數位採證同意書(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趙庭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70頁)。 ⑤帳號「ffff._ .0925」、「ak47._.0924」之登入IP位址資料(第71至8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1至95頁)。 0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①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第5頁)。 ③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結果(第7至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15至16頁)。 0 他4539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8004號函及所檢送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第61至74頁)。 0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1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7、33頁)。 ②本院電話紀錄表(第57頁)。 ③調解結果報告書(第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558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卷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不公開資料卷 他45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卷 他453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

2025-01-08

TCDM-113-訴-135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232、5391、5819、600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許○○(名字詳卷)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9罪「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各刑之量刑部分判決 ,改判處如附表「本院(按即原審)宣告刑」欄所示各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 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按和解協議,每月一期,每期賠償 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1萬元,共3期,然原審仍判處上訴 人14年有期徒刑,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考量上訴人家 庭狀況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規定之相關量刑 標準,並已與A女及A女之母親(姓名詳卷)達成調解,賠付 部分款項之情,另兼衡其經濟生活狀況、尚有數位小孩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核係事實審就量刑裁量權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3萬 元,已較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 元為輕。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 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 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4-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祥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被告聲請解除指定)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前於民國109 年9 月間,透過WeChat通訊軟體、Facebook M essenger 通訊軟體認識代號BQ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Q000-Z0 00000000A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乙女),明知甲女、乙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 年9 月中旬 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WeChat通 訊軟體暱稱「祥」(下稱「祥」)帳號聯繫甲女,要求甲女 拍攝並傳送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恫稱若未依指 示傳送性影像,將到甲女所就讀學校內,傳述甲女暱稱為「 騷蓁」並要散布甲女之個人資料等語,以此方式致使甲女 心生畏懼。甲女乃持其所有手機(下稱A 手機)在其位於屏 東縣住處內(住址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性影像(下稱甲女性影像),再依甲○○指示,以LINE通訊 軟體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甲○○。 二、甲○○取得甲女性影像後,竟另行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先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侯安安」(下稱「侯安安」)帳號聯繫乙女,將甲女性 影像傳送給乙女,並以恫稱將對外散布甲女性影像之方式 ,要求乙女拍攝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甲○○遲未 見乙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復於109 年10月1 日21時許,接 續對乙女恫稱若未依其指示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將前往乙女 住處騷擾其家人等語,以此方式致使乙女心生畏懼。乙女乃 持其所有手機(下稱B 手機)在其位於屏東縣住處內(住址 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下稱乙 女性影像),再依甲○○指示,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 體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甲○○。嗣因甲○○將甲女及乙女之性影 像以社群媒體傳送予甲女及乙女之同學,經轉知甲女母親E 女報警,並通知學校及乙女母親A 女,經甲女、E 女、乙 女、A 女提起告訴後,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犯罪,依據該條例第1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 揭露或推知,茲依據上開規定將甲女、E 女、乙女、A 女及 甲女、乙女就讀學校相關證人之真實姓名均予以隱匿(詳見 卷內彌封資料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不在本院上訴範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就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 ,使甲女自行拍攝臉部正面之數位照片1 張(即甲女之 友人D 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1 ,見限 閱卷第54頁),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罪嫌部分,業據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28行至第15頁第18行) ,即非屬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 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 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 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 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如當 事人業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同意某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自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或爭執之理,且此項同意於行使 後即告確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二度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一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而被 告之辯護人樓嘉君律師於113 年11月27日、12月4 日之刑事 補充辯護意旨狀及調查證據狀,核其內容完全未對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1 至237 、241 至243 頁),該辯 護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未附具具體理由, 僅泛稱兒少性剝削報告單、偵查報告書、及甲女、乙女、E  女、A 女、B 女、C 女、D 女之警詢、偵查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7 、259 、262 至264 頁審判筆錄), 依據前述說明,該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 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110 年度 朴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侵 上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111 年度 桃簡字第1605號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 第777 號刑事判決等刑事裁判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法院之裁判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而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辯護人前述主張,尚無理由。又本院援用被告上開刑事裁 判證據方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係引用被告於上開刑事裁 判所陳報之實際住居所部分,並非以被告另案前科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於此敘明。  ㈣辯護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另主張量刑調查 程序之甲女之母即E 女、乙女之母即A 女之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單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 頁審判筆錄)。惟查,刑 法第57條第5 、9 款有關犯罪人之品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就犯罪人之前科及被害人之被害陳述,乃非屬犯罪構成要件 而為科刑所審酌之量刑事實及因子,以存於卷證為已足,辯 護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女、乙 女均提及我所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是「祥」、「侯安安」, 但沒有證據證明我就是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之 人,我也不可能用自己的名字當暱稱去犯罪,我不認識甲女 及乙女,也沒跟她們通話聯繫,甲女及乙女在原審作證時也 都說不認識我。我有叫律師去查FACEBOOK更改名字的規定, 更改後有60天不能再行更改的期限,52天最多換一個名字而 已,乙女所說詞反覆,沒有實質證據就指控我。我的手機雖 然是我使用的電話,但人不是我,在案發當時在乙○○之處擔 任大卡車司機助手,工作中有時會將手機放在工作場所茶几 上或機車凹槽處,員工都可以自由進出,我常忘記拿手機 ,上班時間也不可能使用手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乙○○ 之處工作的某位大車司機,用以證明被告於週一、週三、週 五有跑北部大車;另聲請傳喚乙○○、乙○○配偶及員工 ,證 明有可能是有他人在被告所在工作地點使用被告手機與甲女 、乙女通訊;再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267 至270 、274 、278 頁)。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乙女(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二第84、8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D 女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甲女、乙女性影像擷圖(見限閱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證。甲女及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甲女證稱:「 祥」當時問我年紀,我有告訴他我當時是12歲等語(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66頁);乙女亦證稱:「侯安安」當時有跟我確認我認不認識告訴人甲女,我有告訴他我跟甲女是同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另由甲女及乙女之性影像照片整體觀察,甲女及乙女均有分別拍攝臉部及身體部位照片予「祥」及「侯安安」,足可認定「祥」、「侯安安」可藉由照片之身體特徵,知悉甲女及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附表所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顯示甲女及乙女裸露生殖器、胸部等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2 款之性影像,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範之性影像。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本案少年甲女及乙女分別受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之人以脅迫方式,使甲女、乙女分別自行拍攝甲女、乙女性影像後 ,再分別傳送上開性影像予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 」之人。  ㈢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祥」、「侯 安安」之人是否為被告,及被告有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 對甲女、乙女實行本案犯行,經查:  ⒈不同通訊軟體上暱稱「祥」、「侯安安」、「祥(安)」之 使用者,實際上均為同一人:    ⑴證人D 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間收到LINE通訊軟體暱 稱「祥(安)」之人(下稱「祥(安)」)傳送甲女、乙女 性影像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緝卷第54頁)。觀諸D 女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祥(安)」之人於對話過 程中,除有傳送甲女、乙女之性影像外,亦向D 女表示「妹 妹認識甲女、乙女嗎」、「妳看看妳認識的人」、「甲女在 網上騙人,甲女自己發照片賠罪,後來乙女當甲女的保證人 ,然後用照片抵押」等語(見限閱卷第53至56頁),足認 暱稱「祥(安)」之人對於甲女、乙女之性影像來源與內容 ,均知之甚詳。再以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稱其等分別拍攝 及傳送其等性影像給「祥」、「侯安安」之時間,分別為10 9 年9 月中旬、同年10月1 日(見警卷第29至30、36至37 頁) ,及乙女、D 女收到「侯安安」、「祥(安)」所傳 送性影像之時序以觀,可知「祥」取得甲女之性影像後,「 侯安安 」即將甲女之性影像傳送給乙女,藉此脅迫乙女拍 攝性影像 ,嗣「侯安安」取得乙女性影像後,「祥(安) 」即將甲女 、乙女性影像一併傳送給D 女,依據上開證據 方法,足可認定「祥」、「侯安安」、「祥(安)」為同一 人。  ⑵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丙○○於原審證稱:乙女報案後,我請 乙女用公務電腦打開「侯安安」的個人檔案首頁並予以擷圖 ,再將該個人檔案首頁網址顯示的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 00000 」號,檢附「侯安安」個人檔案首頁擷圖,向Facebo ok公司申請調閱「侯安安」於109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 30日間的IP位置。Facebook公司回覆上開期間的IP位置與使 用時間後,我整理出5 組IP位置,再向國內各大電信公司投 單,查得登入這些IP位置的使用者,均為台灣大哥大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使用者所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8 至239 、244 至24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Facebook調閱案申請單暨檢附「侯安安」個人檔案 首頁擷圖(見原審卷二第283 至284 頁)、Facebook公司IP 位置調閱結果(見警卷第15至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 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見警卷第13至14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網域位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6至27頁 )存卷可佐。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C 門號使用者即 係使用「侯安安」帳號與乙女聯繫之人,該人亦以「祥」帳 號與甲女聯繫,同可證明「侯安安」與「祥」為同一人,且 為C 門號之使用者。  ⒉不同通訊軟體上暱稱「祥」、「侯安安」、「祥(安)」之 使用者實際上均為同一人,且均使用C 門號而為被告。經查 :①C 門號係由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攜碼移入,且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間 所設定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 」,其後至本案承辦偵查佐丙○○於110 年7 月6 日調閱該門 號通聯記錄間某日,再變更為「嘉義縣○○市○○里00○0 號」 等節,以及該門號使用者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 6 日間,均有遵期繳款而得正常使用C 門號,並無欠繳電信 費用而遭停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 原審卷一第153 至157 頁)、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 23至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6 日法 大字第112083961 號函暨檢附C 門號109 年6 月至12月間繳 費紀錄(見原審卷第255 至259 頁)足資為憑,可認C 門號 之實際使用者以「祥」、「侯安安」名義分別與甲女、乙女 聯繫時,C 門號使用者並無欠繳通訊費用而能持續正常使用 該門號。②次查,被告於109 年間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現在住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於109 至 110 年間到老闆乙○○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果菜合作社上班後,因為我當時另外承租的嘉義縣○○ 市○○路00號住處沒有地方可以收信,所以經請示乙○○和老闆 娘後,就將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嘉義縣○○市○○里00 ○0 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97頁)。再者 ,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 」,亦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3 號陳報之居所相同(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刑事判決),可見 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攜碼 移入時,即係以其實際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 00 號」為帳單寄送地址 ,嗣因至乙○○所經營果菜合作社上 班後,為利收取帳單繳費,而將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其工作 地點「嘉義縣○○市○○里00○0 號」,此與行動電話門號之實 際使用者,為免未遵期繳款致遭電信公司停止提供通訊服務 ,多會將帳單寄送地址登記在實際使用者便於取得處,以利 即時繳費之常情相符。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可認定C 門號 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6 日間,均係由實際居住 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居所、且在「嘉義 縣○○市○○里00○0 號」工作地點就業之被告,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上開處所之電信費用帳單繳納通訊費用 ,C 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因此,以「祥」、「侯安安 」等帳號分別與甲女、乙女聯繫者,即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其餘證據方法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及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因手機遺失,有聲請補發C 門號SIM 卡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然查:C 門號於109 年間並無 聲請停用、補發SIM 卡之紀錄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4 月12日法大字第112043561 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181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述所辯顯有悖於事實而不 能採信。    ⒉被告所持用Samsung 廠牌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鑑識結果固以:該手機內裝載有Facebook Messenger 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且以告訴人甲女、乙女之Facebo 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用戶識別碼辨識,均無相關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8 、297 頁之鑑識報告)。但就 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未持用Samsung 廠牌手機,與甲女、乙 女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為對話聯繫。且鑑識結果 另認:上開Samsung 廠牌手機所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 訊軟體之用戶名稱為「侯小祥」,用戶識別碼為「00000000 0000000 」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之鑑識報告),可 見該Samsung 廠牌手機內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 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前開「侯安安」之 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不同,顯非同一帳號。 況被告於原審已陳稱:該支手機是我向我父親借用的,裡面 確實有裝載Facebook社群軟體,但是因為舊帳號登不進去, 所以使用的是新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200 頁) ,益見被告至少持有二以上不同之Facebook Messenger通 訊軟體帳號,自無從以被告持用之Samsung 廠牌手機內Face 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侯小祥」並無與甲女、乙女 之對話紀錄,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另以被告姓名為「甲○○ 」,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不同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祥」、 「 侯安安」、「祥(安)」,被告又自承上開Samsung 廠 牌手機內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侯小祥 」,為其先前使用之舊帳號以觀,被告確有使用其姓名作為 暱稱之習慣,更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可能用自己的 名字當暱稱去犯罪云云為不可採。  ⒊甲女、乙女分別持用之A 手機、B 手機亦經鑑識,鑑識結果 略以:A 手機未發現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庫,故無法 鑑識解析,另在A 手機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關鍵 字「祥」進行搜尋,未發現相符之結果。在B 手機之Facebo 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關鍵字「侯安安」進行 搜尋,未發現相符之結果等節,固有前揭鑑識報告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93 至298 頁)。然查,甲女於原審已證稱:案 發後我因為很擔心被家人看到我跟「祥」的對話紀錄,所以 我將對話紀錄全部都刪除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乙 女於原審亦證稱:我將照片傳給「侯安安」以後,因為真的 不想再與「侯安安」有任何交集,所以就將對話紀錄全部都 予以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上情核與證人丙○○證 稱:因為甲女、乙女年紀都還小不敢跟家長說,最後發現的 時候,相關照片除了經我蒐證擷圖的部分以外,都已經被甲 女、乙女刪除(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甲女、乙女各自與「祥」、「侯安安」之對話紀錄 ,早於本案為警方偵辦前即已刪除,縱使A 、B 手機經鑑識 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甲女、乙女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內容,為其等無中生有,且甲女、乙女從未親自見 過被告,亦無須刻意攀誣被告之理。因此,上開鑑識結果仍 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甲女於原審固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祥 」的聲音是否跟被告一樣,我也記不得了(見原審卷二第76 至77頁);另證稱:我沒有看過「祥」,也沒有在現實生活 中看過他本人,我們曾經有視訊過,但是「祥」的視訊鏡頭 沒有顯示他的臉,也只有一次聽過「祥」的聲音,我只記得 是男生的聲音(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74頁)。依據上開證 詞,可見甲女在與「祥」聯繫期間,從未與「祥」本人實際 接觸或視訊見面,且此期間僅有一次視訊曾聽聞「祥」之聲 音,自難逕以甲女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等語,率 爾推論以「祥」帳號與甲女聯繫者,除被告外尚另有其人。 另由甲女前開證述,亦可得知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直接指 證被告即使用暱稱「祥」之人,僅是單純陳述本案受害經過 及與「祥」之互動情況,同可證明甲女並未因此刻意誤陷被 告,甲女所為證述確實客觀可信。  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Facebook改名有僅有60天限制, 甲女及乙女均證稱Facebook以「侯安安」改成「甲○○」,隔 天又改成「侯安安」,可認甲女及乙女所為證述不實云云( 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惟查,⑴甲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始終證稱:我是用WeChat或Line通訊軟體與「祥」之人 聯繫,未曾與該人以Facebook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警卷第 29頁、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就甲女 部分所為主張,顯屬臨訟抗辯之詞,毫無根據無從採信。⑵ 乙女就此部分固曾證稱:我在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有位 臉書「名稱」為「侯安安」之人與我聊天,隔天10月1 日臉 書「侯安安」之人又聯絡我,一開始聊天顯示「侯安安」 ,隔天又顯示「甲○○」;於被告反詰問時,乙女亦曾證稱有 從「甲○○」改回成「侯安安」之情(見警卷第35至36頁 、 原審卷二第82、85、86、89頁)等語。然查,原審檢察官於 交互詰問乙女時,已向乙女確認在臉書上所顯示者為「暱稱 」(見原審卷二第82頁),而Facebook通訊軟體之姓名雖於 變更後在60日內都無法再次變更,但所謂「別名」即暱稱則 可隨時更改且一律公開。因此,依據乙女前述證詞,僅能證 明乙女所指Facebook通訊軟體「侯安安」及「甲○○」之變更 ,乃「別名」即暱稱之變更,尚無從證明上開變更係屬被告 於本院所指之「60天僅能更改一次之更改姓名」,自無從認 定乙女前述證述不實而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即當時聘用被告之乙○○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有同意被 告將手機帳單寄送到「嘉義縣○○市○○里00○0 號」,被告手 機帳單到底有沒有寄到該處,我也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95 至96頁);但其於原審另明確證稱:被告曾經在我所經營果 菜合作社內從事水果搬運的工作,「嘉義縣○○市○○里00○0 號」是我的住處,也是我經營果菜合作社的地方 ,當時被 告會用這個住址去申請作為手機帳單寄送地址,應該是拿我 給他的名片去申請的,通常郵差送信來的時候,會將信件放 在1 樓泡茶桌上,該處是我公司的員工可以進出的地方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足見證人乙○○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市○○里00○0 號」之果菜合作社1 樓為其員工可自由 進出之處所,且一般信件通常放置在該處1 樓泡茶桌上, 是無論被告有無經證人乙○○同意以「嘉義縣○○市○○里00○0 號」為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對於其在職期間自由進出該處 1 樓收取C 門號帳單亦不甚妨礙,是證人乙○○前開證述,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工作期間有時會 將手機放在工作場所茶几上或機車凹槽而忘記隨身持有,可 能是被告當時所在工作地點有人使用被告手機犯下本案,為 此聲請傳喚證人乙○○、乙○○配偶、該處員工及某位大車司機 。然查:證人乙○○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只在我這裡工作1 0幾天,最多一個多月而已,工資是1 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被告手機帳單所註記的日期是109 年5 月份,被告有 先跟我預支2 萬元,預支薪水後被告就跑了,被告工時根本 不夠償還預支的薪水,之後我請不到司機,也沒有雇用被告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96至97頁)。以被告將手機 帳單地址寄送於證人乙○○工作場所,係於109 年5 月份初次 出帳繳費單,及證人乙○○證稱被告頂多在當地工作一個多月 而言,縱使將被告於證人乙○○工作場所之工作期間寬認是在 109 年4 月底至109 年6 月初,但其後被告即私自離職不知 蹤跡。然而,甲女與乙女之被害時間,為被告在證人乙○○工 作私自離職後3 個多月後之109 年9 月中旬至同年10月1 日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在證人乙○○工作場所內,可能另有他 人使用被告手機犯下本案犯行,於時序上根本不可能。又本 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全不可採,被告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送被告測謊(見本院卷第265 頁,並 未釋明何以不能以書狀提出或有何情況急迫),本院審核後 認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 第2 、3 款規定,全部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顯不足 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 項於112 年2 月8 日增訂公布 ,並於112 年2 月1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於112 年2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 法定刑度並無變更,惟就本案具體個案部分,修正後規定新 增「自行拍攝」之要件,但該次立法說明已指明:「實務上 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 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 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 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 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 項及第3 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 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 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 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 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 圍予以涵蓋,第2 項及第3 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 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 於第2 項及第3 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 字更為精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參與加工 ,與「製造」之 構成要件不符;另主張被告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 行為不能以裁判時法規範(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依 據前述說明,經核無理由。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  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有於先後二日二度脅迫乙女,惟於 時序上,被告係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實行脅迫行為,但 未能取得乙女性影像,再於翌日21時許實行脅迫行為後,因 而取得乙女性影像。被告前開所為,顯係為滿足同一目的而 二度脅迫乙女,且其行為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自屬基 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查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被告對乙女所施之脅迫手段,固 漏未論及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將甲女性影像傳送 給乙女,並恫稱將對外散布甲女性影像部分(見本院卷第17 頁起訴書下段),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僅起訴被告脅迫乙女自行拍攝 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3 張(見本院卷第18頁起訴書上段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脅迫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包含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共4 張,起訴意旨就此 部分固所疏漏,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依據前述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認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將甲 女性影像傳送給乙女部分,應另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猥褻照片罪嫌。然查:⑴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犯,其犯罪目的始終一致,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⑵其次,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所謂「散布」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 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 此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係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為之,始足當之。準此,被告於109 年9 月30 日2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僅對特定一人 即乙女傳送甲女性影像,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所規範之「散布」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並無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強制處分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經查: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係於「徒刑 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 再犯之危險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經核係屬「 刑後」強制治療(本院第177 至178 頁準備程序筆錄亦為前 開闡明),辯護意旨就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主張,尚與本案無 關 ,附此敘明。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刑罰裁量上審酌:被告實行前開犯 罪,嚴重戕害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科,堪認 素行不佳;加之被告就本案所犯始終諉詞卸責,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脅迫使甲女、乙 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以及該等性影像之攝相內容均有 不同,於甲女、乙女之侵害程度自屬有別;再參之甲女、乙 女及其等母親到庭陳明之量刑意見;併斟酌被告自陳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母等 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8 月;並審酌被告前 開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侵害 對象不同,且脅迫甲女、乙女之手段有別之被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  ㈡就沒收部分,審酌:甲女及乙女係自行拍攝性影像,又分別儲存於自己所有之手機,且上開手機既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甲女及乙女之性影像既經自行刪除,業據證人丙○○、甲女及乙女證述明確,亦未留存在甲女及乙女之手機中,亦無庸宣告沒收。另本院審核卷附甲女、乙女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作為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亦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 如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使少年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卷頁出處 1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2(見限閱卷第54頁) 2 甲女下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3(見限閱卷第54頁) 3 甲女裸露臀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4(見限閱卷第54頁) 4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5(見限閱卷第54頁) 5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6(見限閱卷第54頁) 6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7(見限閱卷第54頁) 7 甲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8(見限閱卷第54頁) 8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9(見限閱卷第54頁) 9 甲女裸露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10(見限閱卷第54頁) 10 甲女下身半裸之數位影片1份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影片編號11(見限閱卷第54至55頁) 11 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2(見限閱卷第53頁) 12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3(見限閱卷第53頁) 13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4(見限閱卷第53頁) 14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5(見限閱卷第53頁)

2025-01-08

KSHM-113-上訴-69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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