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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沙鹿屏西店內,徒手竊取賴奕瑄管領之約翰走路   XR21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9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客人當場發現並追   呼,賴奕瑄派員工追捕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約翰走路   XR21年威士忌1瓶(已發還賴奕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 奕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為圖私利,任意竊盜告被害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 竊得之威士忌1瓶已發還賴奕瑄,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彌補, 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CDM-114-中簡-228-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乳香世家鮮乳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 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岡山平和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七日孅港式奶茶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49元)、七日孅1盒、初鹿鮮乳1 瓶(價值109元)、乳香世家鮮乳1瓶(價值47元)、妮維雅 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1瓶(價值169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經理周雅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周雅惠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盤點 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 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其中七日孅港式奶茶1盒、七日孅1 盒、初鹿鮮乳1瓶、妮維雅男士只汗乳液瞬間酷1瓶部分已由 告訴代理人領回(告訴代理人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乳香世家鮮乳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遭 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其餘本案犯罪所得即七日孅港式奶茶1盒、七日孅1盒、初 鹿鮮乳1瓶、妮維雅男士只汗乳液瞬間酷1瓶已返還告訴代理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CTDM-113-簡-3106-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橋頭隆豐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李美蓉所管領之挺立關 鍵迷你錠1盒、七日孅孅體茶包-原味1盒、七日孅孅體茶包- 玄米煎茶1盒、北海道函館直送3.7鮮乳1瓶(共約值新臺幣2 040元),未經結帳即準備逕行離開現場,惟因上開店家之 防盜閘門警鈴響起,李美蓉上前查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美蓉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 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多寡,該等物品 事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七日孅 孅體茶包-原味1盒、七日孅孅體茶包-玄米煎茶1盒、北海道 函館直送3.7鮮乳1瓶皆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CTDM-113-簡-3016-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宜適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宜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結帳態度問題發生 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趨前強行拉扯告訴人衣領,而妨害告 訴人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2號   被   告 祝宜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宜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永福店內,因認林昌佑服務態度不佳 ,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橫越櫃台徒手拉扯林昌佑之衣領約11 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昌佑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林昌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宜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昌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一直拉扯我衣服 要約我出去單挑等語,現場監視器畫面無錄得聲音,是已難 認被告確有口說上開言語,然縱使被告確有此行為,其言語 內容亦無傳達對告訴人權利侵害之意,是已難認被告有具體 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08

PCDM-113-簡-5656-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秘香大雞腿便當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6時1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0號   被   告 顏昌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C棟15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店長余笠豪所管 領之秘香大雞腿便當3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97元),得手後 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余笠豪發覺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笠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擷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便當為花枝排 便當、虱目魚便當,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於上揭時、地拿取之便當,尚難自畫面清楚辨何種類便當。 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種類不同,自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895-2025020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 簡字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 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1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東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即告訴人劉晏伶管領、陳列於貨架 上之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 酒桶威士忌原酒禮盒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原易-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1 、1684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2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靜修店,自該店倉庫進入至員工辦 公室,於同日12時45分許,徒手竊取郭育銘放置於該辦公室 置物櫃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該後背包內有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3張、充電線1條、小米行動電 源1個、郵局金融卡1張、鑰匙2支、無線藍芽耳機1副,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10日13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 ,徒手竊取陳明志放置於該處桌上、內有2,000元現金及紫 南宮錢母1個之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揭自行車離開現場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育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591號卷第11至35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偵16841號卷第1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卷附全聯福利中心靜修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慢13分鐘(見 偵16591號卷第21至22頁警方註記之實際時間),故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為應為113年8月10日12時45分許,起訴 書記載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為113年8月10日12時32分許,容 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事後僅告訴人郭育銘失竊之黑色後背包、悠遊卡2張 有尋獲發還,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有可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 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3, 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充電線1條、小米行動電源1個、無 線藍芽耳機1副;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內有2,000元現金及紫 南宮錢母1個之紅包袋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 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 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悠遊卡2張,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郭育銘 具領(見偵16591號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 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鑰匙2支等物,並未扣案 ,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告訴人郭育銘亦可另 行掛失補辦及重新打配鑰匙,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悠遊卡壹張、充電線壹條、小米行動電源壹個、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新臺幣貳仟元、紫南宮錢母壹個之紅包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CHDM-114-簡-49-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萃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萃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萃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羅秘憶管領之雀巢克寧100%純生乳奶粉1 罐、法晨那是堤義大利手工皂1個、嘉亨MEDIMIX印度綠寶石 肥皂1個、佳蘭妮維雅霜1個及盛香堂雪芙蘭滋養霜1個,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見偵卷第25、71至72頁、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藥師、已婚、有1名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恐慌症、焦慮症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 卷附刑事陳報狀),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有1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雀巢克寧100% 純生乳奶粉1罐、法晨那是堤義大利手工皂1個、嘉亨MEDIMI X印度綠寶石肥皂1個、佳蘭妮維雅霜1個及盛香堂雪芙蘭滋 養霜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曾萃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萃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寶慶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羅秘憶管領之雀巢克 寧100%純生乳奶粉1罐、法晨那是堤義大利手工皂1個、嘉亨 MEDIMIX印度綠寶石肥皂1個、佳蘭妮維雅霜1個及盛香堂雪 芙蘭滋養霜1個(價值共新臺幣9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 離開店內,經過防盜門時,警報響起,經店員攔阻後報警, 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雀巢克寧100%純生乳奶粉1罐、法晨那是 堤義大利手工皂1個、嘉亨MEDIMIX印度綠寶石肥皂1個、佳 蘭妮維雅霜1個及盛香堂雪芙蘭滋養霜1個(均已發還予羅秘 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秘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萃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羅秘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 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雀巢克寧100%純生乳奶粉1罐、法晨那是堤義大利 手工皂1個、嘉亨MEDIMIX印度綠寶石肥皂1個、佳蘭妮維雅 霜1個及盛香堂雪芙蘭滋養霜1個,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07

TCDM-114-中簡-17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4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正德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正德」後補 充「(行為時已滿80歲)」、第4行「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 分許」更正為「同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正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全聯福利中心歸 仁門市113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6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是其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已滿80歲,審酌被告 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之報紙,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嘉 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 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且時間相近,衡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6份報紙,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3號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同年6月16日上午10時26分 許、同年6月17日上午7時29分許、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19分 許、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同年7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 ,在○○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下稱○○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藏放在衣物內,僅結帳其餘商 品即離去現場。嗣經○○門市店經理黃嘉雯察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之事實。 2 證人黃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調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知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0482號函暨檢附全聯福利中心歸仁門市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同年6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年6月17日上午7時29分許、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同年7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正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所犯之6次竊盜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黃正德所竊得之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48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黃嘉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2025-02-07

TNDM-114-簡-455-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洪美玉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旗山 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室臨中華路之車道出口處起駛, 欲橫越中華路至對向即中華路33號全聯福利中心時,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橫越道路 ,適有告訴人鍾宜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與手部挫傷、右膝挫傷、 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07

CTDM-113-審交易-11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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