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宜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蔡博涵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吳泓逸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嗣具狀主張丙○○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等語,丙○○認原告上揭所為乃訴之追加而不同意其追加,經
核原告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以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為在宅托育之場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
蔡○珞委託伊照顧。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突發狀況,經緊
急送醫後於110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丙○○認為伊及配
偶吳鴻忠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將未足歲之蔡○珞摔擲在地,對伊及吳鴻忠提出涉犯共同
傷害致死、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112年
度偵字第1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指出伊提供之托育服務
環境安全均有符合相關規定,伊就蔡○珞所施之照顧措施已
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丙○○因懷疑蔡
○珞遭伊照顧不周而死亡,對伊產生怨懟,於110年10月15日
13時3分許,至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對伊掌摑3次
,致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勢,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恫
嚇伊,及對伊公然辱罵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其後,丙○○於I
nstagram(下稱IG)以彫博(@diaobo6981)之帳號發布如附
表編號4、5文句之動態,公開伊之住處及侵害伊之名譽權。
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加害行為,至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對丙○○
各項行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益、賠償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
表所示)。另被告甲○○(綽號鳳梨)為知名網紅,其FACEBOO
K(下稱FB)粉絲專頁擁有1,030,000位追蹤者,甲○○於110
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頁直播,其於
直播時陳述如不爭執事項⒌之言論,甲○○未經合理查證而為
上開不實言論,導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詆毀。被
告乙○○(綽號勾惡)經營之FB粉絲專頁有180,000位追蹤者
,其所營Youtube頻道「勾起你心中的惡」,有777,000觀眾
訂閱,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
Youtube 「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片,
乙○○之影片標題乃不實陳述,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其為上開
商業牟利行為,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上述甲○○、乙
○○之行為導致伊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各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丙○○則以:原告受托照顧蔡○珞,卻故意虐待其致死,伊對
原告夫妻提出傷害致死等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雖曾為不起訴處分,該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伊於IG所發布附表編號4之文句係公
布原告配偶之個人資料,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未造成原告
之權利受損。蔡○珞因顱內出血死亡,伊認係因蔡○珞哭鬧
,原告為制止蔡○珞,大力搖晃蔡○珞所造成,原告應對蔡
○珞之死亡負責。伊遭喪女之痛,出手掌摑原告及對原告
所為附表編號2及3之過激言論,乃為發洩悲痛之情緒,且
附表編號3「幹你娘機巴」、「幹你娘」等用詞乃伊之口
頭禪,並非用以侮辱原告。相較伊所受喪女傷痛,原告所
受掌摑、附表編號2及3之言論,根本不算傷害。伊於IG上
傳編號4及5之文句,並無不當。伊掌摑原告、恐嚇及在IG
上發布如附表編號4及5之言論,係因原告對蔡○珞照顧不
當,又不承認過錯所引發之結果,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責任。伊否認原
告因住家遭噴漆或受網路霸凌而罹患恐慌症、憂鬱狀態及
睡眠障礙症及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證明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㈡甲○○則以:伊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言
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伊所為言論
係轉述蔡○珞之父丙○○所言,並無增減匿飾。伊所為不爭
執事項5所載之言論內容係出於伊之見解及認知而為意見
表達,且此事件導致一名幼童死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件
,具有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於直播中闡述
個人感想,請求各界重視幼童福利之議題,及呼籲相關從
業人員應具備該行業應具備之特質,若不適任,應避免從
事托育行業,非僅針對個案而為,亦無指摘原告,原告係
就伊之全部陳述擷取部分言論指摘伊為不實陳述等語為辯
。
㈢乙○○則以:伊因當時之媒體輿論皆以「保母虐童」為標題
,故跟隨新聞媒體於影片使用「【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
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伊就蔡○珞
死亡事件已經合理查證,以自身意見為主觀價值判斷,伊
所為意見表達應為現今民主多元社會所容許,伊所下標題
並無未經合理查證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以原告住
處為在宅托育之場所,吳鴻忠則為其配偶。丙○○自110
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蔡○珞(000年00月生)委託原告照
顧,托育期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時間自7時30分至17時3
0分。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
之某時在原告住處摔於地上(註:原告主張蔡○珞自行
摔倒,丙○○抗辯係原告將蔡○珞摔擲在地)。嗣因蔡○珞
四肢無力、眼神渙散,原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通知蔡
○珞之祖母蔡○靜,並將蔡○珞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蔡○珞仍因新近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髓損傷,於110
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
⒉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珞死亡,因而
對原告產生怨懟,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另行通緝)
係丙○○之友人,亦知悉上情。丙○○、徐奕、陳冠峻、王
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住
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於
車庫鐵門處附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傷害之犯意,對原告掌摑3次,致原告受有左臉
鈍挫傷之傷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如
附表編號2所載之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其心生畏懼,丙○○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
論,而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奕在
車庫外之道路質問原告,並與陳冠峻分持手機全程直撥
丙○○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經過、王政傑在場等
方式在場助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丙○○、徐奕、陳冠
峻等3人上開行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0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1號、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諭知⒈丙○○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⒉徐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⒊陳冠峻、王政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⒊丙○○於110年10月間以其IG帳號diaobo6981上傳:「公平
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老師住○○○○○區○○○街○號
」之文句(審訴卷第51頁)。
⒋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ou
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
片,乙○○於112年7月28日前後將該影片觀看權限改為限
於該頻道會員觀看。
⒌甲○○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
頁直播,其於直播時稱:「意思就是跟他講說是小朋友
,就是走路,然後跌倒,撞到這樣,這那有可能,那有
可能,這怎麼可能會這樣,對不對」、「你用正常的邏
輯來想嘛,你用正常邏輯,你用正常邏輯,下去想嘛,
怎們可能會這樣」、「你如果沒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
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有喜歡孩子,你對孩子你會覺得
,你自己原本脾氣就不好了,你沒有那個耐心,你就不
要去做保姆,還是三小的」、「你覺得不耐煩,覺得很
不爽,你覺得怎麼樣,你就要摔他,還是要幹嘛,你就
不要做這個工作,你不要做這個工作,你有沒有聽懂我
的意思」。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丙○○以不爭執事項2、3所載之行為,分別侵害
其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⒉原告主張乙○○、甲○○分別以不爭執事項4、5所載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丙○○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
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丙○○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丙○○自承其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惟否
認其係為侮辱原告,並以前詞為辯。查依一般社會通
念,丙○○所言「幹你娘」、「幹你娘機巴」乃粗鄙用
語,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且依當時情境,丙○○
另有掌摑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丙○○對原告之出言具有
針對性及攻擊性,且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異常,並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是丙○○辯稱前開用語乃其
情緒過激下之口頭禪,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無足
採取。是丙○○上開言論乃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另丙○○自承對原告為如
附表編號1傷害行為及編號2恐嚇行為,丙○○之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所為恫嚇言語,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
之適用。查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
珞死亡,因而對原告產生怨懟,丙○○與友人徐奕、陳
冠峻、王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前往
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對原
告為掌摑、恐嚇及辱罵之行為,丙○○之行為乃其單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所為回應縱使無法使丙○○滿意
,亦非屬使丙○○之故意加害行為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
為,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依丙○○所辯其因女兒死亡之傷痛
,且原告不承認過錯,因而對原告為傷害、侮辱及恐
嚇行為,原告對此與有過失等語,其所為上開抗辯乃
剝奪他方為自己辯解之機會,且助長挾怨報復之行為
,自不可採。揆之上揭說明,丙○○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等語,無足採取。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專科畢業
,於110年10月間案發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打零
工等語;丙○○係高職肄業,曾擔任刺青師,暫無工作
,無收入等語,為原告、丙○○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5
、38頁),其2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附於審訴卷及本院卷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
審酌丙○○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加害行為之情
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分別以5,000元、20,00
0元、2,000元為適當,合計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行為部分:
查丙○○於IG上傳動態中如附表編號4之文句內容為:「
老師住○○○○○區○○○街○號」(審訴卷第51頁),參酌丙○○
先前於IG所上傳之動態提及:「左營高中數學老師 吳
鴻忠」,而原告並非擔任老師,是丙○○上傳「老師住○○
○○○區○○○街○號」係公布擔任老師之吳鴻忠之住所,其
於IG中並無直稱原告之住所位於該處,難認係公開原告
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住所所在地之個人資料因丙
○○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遭公開,請求丙○○賠償損害等
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丙○○附表編號5之行為及甲○○及乙○○各自如不爭執事
項4、5所載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甲○○抗辯其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
言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等語,經
核原告所提出甲○○該次直播之全部譯文(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甲○○係先稱朋友打電話來說14號早上帶女兒去
保母那邊,才第二天而已,早上10點多,小朋友要送醫
院急救等語,顯見甲○○於直播時雖有提及朋友將女兒交
給保母照顧之事,但其於直播中並未指明其朋友及女兒
或「保母」之姓名,亦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
資訊,而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送醫急救,
翌日1時38分許死亡,未見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於甲○○
直播時當時已有新聞媒體為相關報導,則單憑甲○○於直
播中所為言論,難認不特定第三人已足以辨別該保母即
指原告,縱使其後因新聞媒體之報導而使不特定第三人
聯想甲○○前開直播之保母為原告,亦非甲○○於該次直播
中揭露原告之身分,與甲○○無涉。故原告指稱甲○○於該
次直播所為不爭執事項5之言論已造成其名譽之損害等
語,自難遽予採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
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
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
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
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
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
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⑴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
ou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
】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
」之影片一節,為其所自承。觀之乙○○於錄製該影片
時係邀請丙○○及其母親到場,丙○○及其母親於影片中
分別說明將蔡○珞交由原告照顧第一天後,於其左下
眼瞼發現一點點紅紅之過敏情形;蔡○珞送醫急救後
,在醫院看到原告T恤上有血漬,原告答稱為蔡○珞之
舊傷,但蔡○珞之舊傷係上嘴唇之只餘紅點狀小傷,
不可能使原告T恤沾上那麼多血;原告對於丙○○之母
親稱蔡○珞想扶東西站起來,沒有站好,仰倒在地墊
上,原告對丙○○稱蔡○珞想喝牛奶,原告將蔡○珞抱起
來,手不小心放掉摔到了;神經內科醫師告知孩子不
可能自摔向後仰造成該等傷勢;(乙○○問:醫師有說
會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丙○○之母回答他跟我說沒辦
法明確說是什麼東西造成,但可以清楚的說是外力重
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證乙○○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乙○○錄製影片時,既已邀請案件之當事
人本人,由其等說明事情發生經過,以及急救過程中
與醫師討論之內容,應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丙○○及其母親所言為真,又斯時新聞媒體
對於蔡○珞死亡一事係冠以「保母虐嬰」之標題,有
乙○○提出之網路新聞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則乙○
○於錄製之影片冠以「【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
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並非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況且其影片內容係由丙○○及其母
說明事情經過,乙○○並未為任何指摘原告虐待嬰兒之
言論,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行為。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丙○○於IG上傳之動態內容,其於110年
10月間上傳:「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文句
之前,先發布「現在女兒的死,完全司法單位重點放
錯,調查我!?希望曾經被我幫助以及對我的印象是
什麼,希望你們可以去我臉書留言給我的版面,黑箱
作業也不要那麼的扯淡,我就只想要女兒怎麼過世的
,為何要一直給予我傷害?不良形象的人的女兒都該
死?封鎖我臉書我女兒死就可以帶過?」、「有背景
的人就能合法殺人 是嗎?」、「殺人也可以黑箱,
這是我認識的台灣,心已死,無所謂,趕快辦一辦,
不要浪費警力保護了,每天24小時警察保護當我們人
民看不出來」、「刺青疑似流氓?所以女兒該死」(
審訴卷第46至50頁),之後才上傳附表編號5之動態,
該段文句後之內容為:「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
?偵辦程序不合理,警察24小時的保護,別鬧了,要
選舉了,不知道你們作法嗎?…」(審訴卷第51頁),
丙○○僅係表達偵查機關為何要針對身為父親之其個人
一併調查,警察機關為何指派警力保護原告等事項提
出質疑,認為偵查機關對其刺青一事有偏頗之印象,
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其意不在誹謗原告之名
譽,是丙○○此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尚難認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審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丙○○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宣告丙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