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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孫秉靜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下合稱雙方) 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惟雙方彼此個性及價值 觀不合,最終協議離婚,嗣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陳成典結 婚,並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過世時,陳成典早已過世,是被繼承人葉○○之合 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 承人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由 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所遺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對兩造均屬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60多年來未曾見面,對被繼承人葉○○不聞不 問,素未謀面,不曾奉養被繼承人葉○○,也未曾服喪祭祀, 實已不相往來,直到被繼承人葉○○過世後,因繼承問題,兩 造才首次見面。被繼承人葉○○終身無正當職業,為家庭主婦 ,純粹在家庭照顧,且因腰腿間罹患隱疾而行動不便,全靠 陳成典職業軍人退休俸貸款購買不動產,省吃儉用,是被繼 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但因陳 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理而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全 為陳成典之薪資或被告奉養所累積,從未有原告之金錢。陳 成典於92年8月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葉○○領取半俸,惟全由 被告奉養,原告全未扶養,現卻要求分割遺產,實有悖倫理 。因此法條僵化,無法審時度勢,原告應僅可得3分之1之遺 產,實符合公平。被告認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全由被 告取得,動產則兩造平均繼承,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 女即原告,後雙方協議離婚,被繼承人葉○○另與訴外人陳成 典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陳秉篤(83年1月18日歿,絕 嗣),惟陳秉篤、陳成典分別先於83年1月18日、92年8月5 日過世,嗣被繼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74至96頁),核與本院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配偶陳 成典先於92年8月5日過世,長子陳秉篤先於83年1月18日已 歿絕嗣,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平均繼承,從而,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品婚後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被繼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 但因陳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 理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不應列為遺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以前從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自 屬臨訟編撰,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繼承人葉○○取得財產 或基於陳成典贈與或家事勞動所得,均不影其遺產之性質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 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 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 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係被 繼承人葉○○名下之財產,均係陳成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葉○○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借名登記抗 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結婚後即無工作, 在家照顧,並無收入,資產均係靠陳成墊之薪資收入及被告 奉養所累積,陳成典因湖南鄉音重,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 名下,方便日後處理財產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 原告不得按應繼分2分之1為分配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無法就陳成典與被繼承人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 意及由陳成典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被告 所辯,實難盡信為真。況陳成典縱有將薪資或其他收入全交 由被繼承人葉○○使用,或出於贈與,或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 ,或其他原因之原因不一,況早年為保障妻小日後生活,夫 感念妻持家辛勞而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執此逕認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因此,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名下資產為陳成典借名登記一 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60年多年未曾聯絡,也未扶養被繼承人葉○○ ,也未服喪祭祀,現如按應繼分分配,實屬不公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葉○○生前甚少往來 ,原告依應繼分分得2分之1,顯屬不公等語。惟查,依被告 所提出被繼承人葉○○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交易 明細可知,被繼承人葉○○之帳戶僅有扣除中華電信電話費, 其餘均甚少提領,均為退役俸、定存或利息收入(見本院卷 第121至186頁),可知被繼承人葉○○名下財產仍有存款,被 告縱有支出扶養被繼承人葉○○之費用,自屬出於履行奉養孝 心之舉。又原告縱於被繼承人葉○○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被 繼承人葉○○生前並未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是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 規定,自得平均繼承,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 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 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 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 費55,544元及113年地價稅10,01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 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11 3年地價稅繳款單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7至99、191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代繳遺產稅、土地規費及地價稅均不 爭執,同意扣除等語。查,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均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且因原告並非 專業人士,對於辦理遺產繼承,需透過地政士協助代辦而支 付代辦費,尚與常情無違,因此原告所代墊費用共687,254 元(計算式:619,453元+584元+1,080元+580元++55,544元+ 10,013元=687,25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從遺產中扣 還。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表示前 開不動產認應全分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無法律上 依據,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 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4之動產 ,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其代墊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共687,254元後之餘額,及另附表一編號1 5至33之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2(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建物 1分之1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 1分之1 1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92,456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地價稅10,01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1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0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8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19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19,173元及其孳息 2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0,000元及其孳息 22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39元及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元及其孳息 24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42元及其孳息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證券帳戶存款 11元及其孳息 26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27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8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550,000元及其孳息 29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3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44,713元及其孳息 3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30,000元及其孳息 3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50,000元及其孳息 33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秉靜 2分之1 2 陳秉誠 2分之1

2025-02-17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217-1

南續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蘇金山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和解成立,請 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 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於聲 請狀將之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調 查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96年度台抗字 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4項)準用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前因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小字第14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程序)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請求人於114年1月3日以訴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㈠ 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3頁) ,依前開說明,仍應視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訴訟程序庭訊時僅就請求人即原訴訟程序被告未提前將車 輛駛向外車道進行右轉之情事進行審理,並指為原訴訟程序 交通事故肇責主因,由法官提出和解建議,進而詢問相對人 即原訴訟程序原告和解金額及其承擔肇責,庭訊期間相對人 只被詢及此事並答覆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無 肇責,請求人代理人接續提出經比對兩車結構,於合理狀態 下應無法造成相對人所稱之損害,相對人並未回應,法官指 出請求人原訴訟程序答辯狀所附兩車結構比對資料中,僅機 車車尾座高度有尺規量測之客觀資料,因此難證為真,請求 人代理人告知可以提出相關數據皆未得任何回應,迫於無奈 而為不利於請求人之和解。  ㈡嗣請求人以尺規測量與相對人被保險人同款之貨車及請求人 之機車,發現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其最高點離地高度約10 0公分,延續至最低點離地高度約92公分,而請求人機車前 半部最寬部位照後鏡其寬度86公分,離地高度117公分,機 車後半部最寬為加裝之木板,離地高度為81公分,請求人之 機車車體最外緣離地高度與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之離地高度 不符,顯見請求人機車無法造成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並無 侵權之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 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 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 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 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 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 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 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 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 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 ,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請求人雖以前詞請求繼續審判,惟觀諸其請求意旨, 無非係在對系爭和解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服,重申其 在原訴訟程序已提出之主張,及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情形,並未敘明系爭和解有何如前所述私法上 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誤以再審為訴訟上和解 之救濟程序,自難認請求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請求 並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7

TNEV-114-南續小-1-20250217-2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海倫)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瑞雪) Galzote Rahima Acapulco(西瑪) De Asis Bryan Jay Cabaldo(布萊恩) Arcega Darlo Mante(達羅) Tano Arriane Masungsong(艾蓮娜)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米得) Cantillano Neil Plaza(奈爾) Buriel Valeriano Mortalla(巴里) Dizon Xinia Simbulan(索妮亞) Canon Mara Belardo(瑪拉) Villa Tina Grace Olardo(瑞思)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恰莉媚) Padlan Edeline Donato(艾得琳) Villavert Regie Abuy(瑞奇) Galutera Delfin Limuel(泰瑞) Bautista William Dural(威力) Tobias Mary Ann Castillo(玫琳) Pepito Eric James Bico(艾力克)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帝馬)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喬絲)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佛德力)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蘿絲) Mercado Liza(麗莎) Ontog Emerlyn Cura(艾梅琳) Araja Della Rose Berena(特莉亞)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蕾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供反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 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均為菲律賓籍,與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被告因僱傭 關係所衍生之工資給付等法律關係而涉訟,故本件自屬涉外 民事事件,且原告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若有未盡事宜,皆依中華民國 勞工法令辦理。」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3、4、6、20、26、27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 離境,乃委任訴外人程榮鳳(編號3、4、6、20原告)、吳 靜如(編號26、27原告)代為處理本件相關法律事務,授權 範圍明揭包括申請法律扶助、代理委任律師暨簽署委任狀等 事項,並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駐菲律賓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為憑(本院112年度 勞補字第72號卷【下稱勞補卷】第533至555頁;本院113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勞訴卷】一第113至121頁)。 程榮鳳、吳靜如進而為上開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並代為簽署委 任狀而委任林景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未逾越授權範圍 ,自生合法委任之效力。被告抗辯程榮鳳、吳靜如均未經審 判長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 定准予代理,其等複委任林景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不生 合法代理之效力,然程榮鳳、吳靜如並非代理上述原告為本 件訴訟行為,而係依其授權範圍,代理原告委任律師及代為 簽署委任狀,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曾受僱或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 之菲律賓籍移工,其中附表編號5達羅、13恰莉媚、15瑞奇 、16泰瑞(下合稱達羅等4人)為國內承接,其餘原告均係 國外引進,原告等均有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下合稱系爭勞 動契約),嗣經數次續約(各契約生效期間如附表所載),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包含例假、國定假日及 病假期間)三餐膳食,並提供免費團體住宿,被告卻利用經 濟上優勢,使原告等陷於締約上不自由處境,進而透過人力 仲介要求原告另行簽署記載每月膳宿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工資切 結書),並據此自薪資中扣除每月2,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 住宿費,該切結書違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 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民 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且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被告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且未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提 供免費膳宿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原告。為此,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係菲律賓政府制式版本,自該國輸 入之移工皆須簽署,然原告不論係國外引進或國內承接,於 訂定契約時,被告均透過人力仲介向原告等清楚說明勞動條 件之約定,到職前並實施教育訓練,明確說明膳宿費用由原 告自行負擔,原告等人就此明確知悉且同意後,始簽署系爭 工資切結書,並無締約不自由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僱傭期間、職稱、工作內容、 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約定工資均如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 第65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41至242頁所示。截至民國11 3年6月12日被告具狀陳報時,除附表編號10、16、22、24原 告仍受僱於被告外,其餘原告已未在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附表編號16、22、25原告合約期間屆至)。  ㈡原告於入境前均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被告自其工資中 代扣膳宿費,扣除金額如勞專調卷第423頁附表所載。  ㈢兩造間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如附表所示。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被告應免費提供團體住宿及每日三餐膳食(含例假日、國 定假日及病假)。  ㈣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主張給付工資差額,嗣於112年8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膳 食費每月2,400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自其工資中代扣之宿舍費,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國外引進前所簽署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之系爭工 資切結書,為合法有效: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菲律賓籍勞工,透過仲介公司至臺灣工作, 入境前即於菲律賓同時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工資切結書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免費提供食宿費用,惟兩造另 行簽署之系爭工資切結書中則載明須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每月 膳宿費4,000元,原告等為順利抵臺工作迫於無奈僅能簽署 ,系爭工資切結書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原告等未有磋商議約之機會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云云。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 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 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 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另定型 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 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 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⑵原告達羅等4人為被告於國內承接之移工,其餘原告均為國外 引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又系爭 勞動契約為菲律賓政府之制式版本,勞雇雙方不得更動內容 ,然依臺灣當地法令允許向移工收取上限4,000元之膳宿費 ,故被告於聘僱原告時均會清楚向其等說明公司規章制度、 工廠規則、臺灣法規、應扣除的費用(含勞健保、膳宿費用 等),且系爭工資切結書有中英文對照,會請移工看清楚才 簽名等語,業據證人邱滄偉即富全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南區分 公司副理、陳俊銓即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服務部經理於本 院證述在卷(重勞訴卷一第170至172、176至177頁),原告 均親自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且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hil ippine Overseas Employment Administration,簡稱POEA )驗證蓋章,可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 該勞動條件之變更亦未牴觸勞基法之底線,自非法所不許。 而原告來臺前所簽署之系爭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明確,且系爭 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均為原告來臺工作所必需之開銷 ,被告為整體營運之考量,要求由原告自行負擔膳宿費,難 認係片面加重原告責任,或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之情,倘認為系爭工資切結書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締 約前可與被告議約修改,或得選擇不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 由仲介公司仲介其他工作,且被告之仲介公司並非在外國人 仲介服務業享有獨占或寡占地位,原告締約前有充分選擇仲 介服務業者、工作或拒絕締約之自由,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 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原告雖援引系爭函釋意旨 主張系爭工資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然原 告為被告引進來臺前,既有選擇是否與被告締約之機會,且 系爭工資切結書亦經菲律賓政府驗證,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空 泛主張其為經濟上之弱勢,無與被告磋商之餘地,系爭工資 切結書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後,如未繼續簽署系爭工資 切結書,將無法退還已支付之鉅額仲介費用而無選擇不簽署 之餘地,惟依證人雷克斯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於本院證稱其簽 完勞動契約後可以選擇不繼續簽署工資切結書,且如簽署勞 動契約後未來臺工作,仲介公司會返還仲介費用等語(重勞 訴卷一第255至256頁),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又原告 達羅等4人均係被告於國內承接之移工,其等亦曾簽署系爭 工資結書,且於受被告聘僱時復簽署切結書,同意於聘僱期 間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有其等親自簽名捺印之 系爭工資切結書、中英文對照版切結書在卷可參(勞補卷第 171至176、355至360、369至374頁;勞專調卷第57至67、30 5、321、325、327頁),其等已來臺相當期間且有其他工作 經驗,自可充分評估必需生活開銷而決定是否以該等勞動條 件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自無被告挾經濟優勢而使其處於締 約不自由之地位。  ㈡原告受被告續聘惟未明示同意變更原勞動契約所定勞動條件 ,相較於系爭勞動契約即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   ⒈按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 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 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期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 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 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 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 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 人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三、外國人名 冊。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1項規定者, 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 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6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1項檢查。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 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 第5款、第2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地主管 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且該切 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1項、 第4項(修正後移列至第35條並為文字修正)亦有明文。可 知雇主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 應檢附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外國人名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並向當地機關通報後核發接續 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及辦理檢查。而主管機關實施工資 檢查時,倘發現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 書之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作為工 資檢查之準據,此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年2月19日發管 字第1090017133號函釋在案。  ⒉次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謂 「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 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 生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 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勞保 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 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 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 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 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欲規 範之意旨。因此,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  ⒊查被告經營電子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均為菲律賓 籍移工,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10款「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為聘僱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第二類外國人。又被告續聘原告時,原告非必於合約始期 即同時簽署同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所定由雇主負擔膳宿費之 約款(下稱系爭協議),而有於各該次勞動契約生效後始補 行簽署之情形,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 9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原告於聘期屆滿後續聘時,未經合意 變更聘任條件之情形續聘,且未異議而仍繼續受領經扣除宿 舍費之工資者,自應認為係以原約定條件續聘。惟沈默與默 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 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 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須就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 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而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觀之,應斟 酌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之不平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倘未 經勞工明示同意,或有確切證據足可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外 ,尚難因勞工知悉後未立即反對而繼續工作,即遽認其有同 意之意思。況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雇主所為之 片面違法減薪行為,往往為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不得因 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扣除宿舍費後之工資,否則無非助長雇主 繼續為違法行為,是勞工雖於續聘後繼續領取雇主所片面違 法減薪後之薪資,亦不得以此即認勞工業經默示同意變更薪 資條件。故原告於受續聘時未同時簽署系爭協議而明示同意 變更原勞動條件,於聘僱期間固未對僅受領扣除宿舍費後之 薪資及未提供三餐膳食異議,亦不代表其已同意自行負擔膳 宿費。  ⒋準此,除原告達羅等4人於首次契約期滿即未受被告續聘外, 其餘原告僅於各次契約生效時即簽署系爭協議明示同意繼續 自行負擔膳宿費,以此一特別約定變更原勞動契約由雇主負 擔膳宿費之一般勞動條件約定外,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續聘 期間之膳宿費,至於各該次勞動契約已生效期間內補行簽立 之系爭協議,應認與原已簽立之勞動契約內容不一致而屬不 利益於勞工之變更,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及聘僱辦法第35 條第4項規定,不得執此無效之約定認屬符合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再被告雖以部分原告 未能提出勞動契約證明與工資切結書相較有不利益變更情事 ,惟勞動契約屬菲律賓政府輸出國內勞工之必備文件,需經 該國政府驗證用印,兩造亦不爭執勞動契約為官方制式版本 無法更動內容,應認未能提出勞動契約惟已證明受僱於被告 者亦係簽署相同內容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膳食費以每月 2,400元計算,平均每日僅80元,顯低於國內一般物價消費 水準,被告抗辯應以1,800元計算,難認可採。另原告係於1 12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勞補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本院 收文章戳),其請求期間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7年8月起算 ,如於107年8月尚未受僱於被告者則自受僱時起算,如起訴 前已離職者則計算至離職時,應無罹於時效之情。至原告請 求期間載為「107年8月至112年8月」,惟請求月數載為「61 月」部分,應屬誤載。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應為:  ⑴附表編號1原告海倫部分:   原告海倫自104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2月20 日於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各次契約生效期間參附表 編號1所示,另參重勞訴卷一第139頁被告提出之原告在職期 間一覽表),續聘期間僅於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即110年7月 24日簽署「承諾書㈤」,同意修改勞動契約,自行支付膳宿 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29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 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 4日至110年7月22日(計2年11月19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 之宿舍費(不足1月者以1月計,後述原告計算方式同,均略 之)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 、86,720元,合計158,720元。  ⑵附表編號2原告瑞雪部分:   原告瑞雪自102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專調卷第145至1 48頁),其於10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膳宿費,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勞補卷 第124頁)。原告瑞雪受被告續聘期間僅於111年5月18日即 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同意自 行支付每月住宿費2,200元(勞專調卷第299頁),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如附表編號2所示 第二、三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07年8月4日至111年5月17日( 計3年9月14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 (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92,000元、110,640元,合計2 02,640元。  ⑶附表編號3原告西瑪部分:   原告西瑪自10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4月9日離 職,其於入境前之106年3月22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勞補卷第140頁),嗣於109年4月17 日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仍 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01頁), 應認其業以上述切結書與被告合意變更原勞動契約之勞動條 件,依前揭說明,無不利益於原告西瑪之變更,其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8月至112年4月之膳宿費,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4原告布萊恩部分:   原告布萊恩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4月23 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 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160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日 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 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03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9年8月1日至112年4月23日離職(計2年8月23日)以每月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 費各66,000元、79,680元,合計145,680元。    ⑸附表編號6原告艾蓮娜部分:   原告艾蓮娜自10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6月2 0日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曾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膳宿 費(未簽註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日期為105年11月1 4日,參勞專調卷第51至56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之 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 自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07頁), 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 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08年11月21 日至112年6月20日離職(計3年7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 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86,000 元、104,640元,合計190,640元。  ⑹附表編號7原告米得部分:   原告米得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1月18 日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 其僅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06頁),及於109年12 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09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7年8月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 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 各56,00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⑺附表編號8原告奈爾部分:   原告奈爾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9月15 日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之10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32頁),及於109年12月2日 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 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1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 月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元計 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 00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⑻附表編號9原告巴里部分:   原告巴里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8月14 日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之103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62頁),及於109年12月2日 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 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1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 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 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00 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⑼附表編號10原告索妮亞部分:   原告索妮亞自105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僅於入境前之 105年6月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 元(勞補卷第282頁),入境後復於同年月26日簽署「勞動 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000元 ,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15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二次契 約生效始期自108年6月27日至原告起訴時112年8月3日(計4 年1月8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 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萬元、119,920元,合計219,920 元。    ⑽附表編號11原告瑪拉部分:   原告瑪拉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7日 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其 僅於入境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02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 月2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 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17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 生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離職(計2年11月 1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 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480元,合計158,480元 。    ⑾附表編號12原告瑞思部分:   原告瑞思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4日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僅 於引進前之106年7月6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 ,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21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 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 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19頁),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 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4日離職(計2年11月14日 )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240元,合計158,240元。   ⑿附表編號14原告艾得琳部分:   原告艾得琳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6 日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 僅於引進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44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 月2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 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23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 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6日離職(計2年11月16 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400元,合計158,400元。     ⒀附表編號17原告威力部分:   原告威力自10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1月19 日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其 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 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72頁),及於109年12 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29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7年8月4日至109年12月1日(計2年3月28日)以每月2,000元 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 6,000元、68,080元,合計124,080元。       ⒁附表編號18原告玫琳部分:   原告玫琳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2月15日 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其雖 於入境前之103年10月7日曾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膳宿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79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 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 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 調卷第331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 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 至112年8月3日(計5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 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 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⒂附表編號19原告艾力克部分:   原告艾力克係於104年5月3日到職(勞專調卷第175至177頁 ),於112年9月13日離職,首次引進來臺時應認已簽署與其 他原告相同之工資切結書,其再度引進前之111年4月16日亦 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三次契約生 效期間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86頁),嗣於入 境後之同年10月24日復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 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 調卷第3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第二次契約生 效期間自107年8月4日至110年5月4日(計2年9月1日)以每 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 ,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 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68,000元、80,400元,合 計148,400元。  ⒃附表編號20原告帝馬部分:   原告帝馬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4月12日 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6年7月10日)同意負擔每月2,5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92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之 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 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 35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 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4 月12日(計2年8月12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 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 食費各66,000元、78,800元,合計144,800元。    ⒄附表編號21原告喬絲部分:   原告喬絲自108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6月28日 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同意負擔每月2,5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01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 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 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 第337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 。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11年2月12日至11 2年6月28日(計1年4月1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依 勞動契約(附約)約定固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 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34,000元、40,160元,合計74,160元。  ⒅附表編號22原告佛德力部分:   原告佛德力自104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專調卷第189 至191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離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 ),其於再度引進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 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8年1月16日)同意負擔 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13頁),嗣於第三次契 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 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 (勞專調卷第339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 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第三次 契約生效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2年 18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約定 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 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萬元、59,8 40元,合計109,840元。  ⒆附表編號23原告蘿絲部分:   原告蘿絲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即 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4年1月28日)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23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 之111年10月21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 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 第341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 。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2 年8月3日起訴時(計5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依勞動 契約(附約)約定固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 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 之膳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⒇附表編號24原告麗莎部分:   原告麗莎自105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契約期間尚未屆至),惟其僅於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 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 5年5月25日)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 30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1日簽署「 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 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43頁),依前揭說明, 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負擔自108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4年 1月15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約 定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 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萬元 、120,480元,合計220,480元。     附表編號25原告艾梅琳部分:   原告艾梅琳自104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離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其僅於入境前之104年6 月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 勞專調卷第137頁),於首次契約屆滿後未見簽署同意自行 負擔膳宿費等相關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 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5 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附表編號26原告特莉亞部分:原告特莉亞自104年6月23日起 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訴前離職,其僅於入境前之 104年6月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 宿費(勞補卷第449頁),於首次契約屆滿後未見簽署同意 自行負擔膳宿費等相關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 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1年10月4日離職( 計4年2月1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 (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2,000元、121,840元,合計 223,840元,原告特莉亞僅請求223,15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附表編號27原告蕾狄部分:    原告蕾狄自107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離 職,其於入境前之107年2月2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勞補卷第470頁),嗣於110年2月22 日即如附表編號27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仍 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45頁), 應認其業以上述切結書與被告合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 ,依前揭說明,無不利益於原告蕾狄之變更,其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8月至111年5月共46個月期間之膳宿費,不應准許。  ⒌從而,除附表編號3、5、13、15、16、27原告外,其餘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0月13日(參勞專調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參重勞訴卷一第29、139、189頁)           編號 姓名 第一次契約生效期問 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 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 第四次契約生效期間 離職日 原告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月數 原告請求膳食費 原告請求返還代扣宿舍費 請求金額合計 應給付金額 供反擔保金額 1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 海倫 104/07/22-107/07/22 107/07/23-110/07/22 110/07/23-113/07/24   112/12/20 107/08- 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58,720 158,720 2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 瑞雪 102/04/24-105/04/24 105/05/17-108/05/17 108/05/18-111/05/18 111/05/18-114/05/18 112/08/24 107/08- 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02,640 202,640 3 Galzote Rahima Acapulco 西瑪 106/04/16-109/04/15 109/04/16-112/04/15     112/04/09 107/08- 112/04 57 136,800 112,827 249,627 0 (無) 4 De Asis Bryan Jay Cabaldo 布萊恩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4/23 107/08- 112/04 57 136,800 114,660 251,460 145,680 145,680 5 Arcega Darlo Mante 達羅 110/01/30-113/01/29       112/12/20 110/02-112/08 31 74,400 62,133 136,533 0 (無) 6 Tano Arriane Masungsong 艾蓮娜 105/11/20-108/11/20 108/11/21-111/11/21 111/11/21-114/11/21   112/06/20 107/08-112/06 59 141,600 117,340 258,940 190,640 190,640 7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 米得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11/18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8 Cantillano Neil Plaza 奈爾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09/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9 Buriel Valeriano Mortalla 巴里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08/14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10 Dizon Xinia Simbulan 索妮亞 105/06/26-108/06/26 108/06/27-111/06/27 111/06/27-114/06/27   (尚於合約期間)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19,920 219,920 11 Canon Mara Belardo 瑪拉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7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480 158,480 12 Villa Tina Grace Olardo 瑞思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4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240 158,240 13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 恰莉媚 110/12/12-113/12/12       112/06/21 110/12-112/06 18 43,200 38,000 81,200 0 (無) 14 Padlan Edeline Donato 艾得琳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6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400 158,400 15 Villavert Regie Abuy 瑞奇 110/10/04-113/10/03       113/01/31 110/10-112/08 23 55,200 45,800 101,000 0 (無) 16 Galutera Delfin Limuel 泰瑞 110/11/23-113/11/22       (合約期滿) 110/11-112/08 21 50,400 42,000 92,400 0 (無) 17 Bautista William Dural 威力 103/12/02-106/12/01 106/12/01-109/12/01 109/12/01-112/11/30   112/11/19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80 124,080 18 Tobias Mary Ann Catillo 玫琳 104/02/24-107/02/24 107/02/25-110/02/25 110/02/25-113/02/25   113/02/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19 Pepito Eric James Bico 艾力克 104/05/03-107/05/03 107/05/04-110/05/04 111/04/16-114/04/16   112/09/13 107/08-110/05 111/04-112/08 48 115,200 95,853 211,053 148,400 148,400 20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 帝馬 106/08/01-109/08/01 109/08/01-112/08/01     112/04/12 107/08-112/04 57 136,800 113,320 250,120 144,800 144,800 21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 喬絲 108/02/12-111/02/12 111/02/12-114/02/12     112/06/28 108/02-112/06 52 124,800 105,720 230,520 74,160 74,160 22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 佛德力 104/06/23-107/06/23 108/02/12-110/07/17 110/07/17-113/07/17   (合約期滿) 108/02-112/08 55 132,000 109,133 241,133 109,840 109,840 23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 籮絲 104/02/24-107/02/24 107/02/25-110/02/25 110/02/25-113/02/25   113/02/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24 Mercado Liza 麗莎 105/06/19-108/06/19 108/06/20-111/06/20 111/06/20-114/06/20   (尚於合約期間)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20,480 220,480 25 Ontog Emerlyn Cura 艾梅琳 104/06/23-107/06/23 107/06/24-110/06/24 110/06/24-113/06/24   (合約期滿)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26 Araja Della Rose Berena 特莉亞 104/06/23-107/06/23 107/6/24-110/06/23 110/06/24-113/06/23   111/10/04 107/08-111/10 51 122,400 100,753 223,153 223,153 223,153 27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 蕾狄 107/02/21-110/02/20 110/02/21-113/02/20     111/05/31 107/08-111/05 46 110,400 92,860 203,260 0 (無)

2025-02-14

CTDV-113-重勞訴-1-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張中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人 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 5年,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原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 年之短期時效,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應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我就調解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均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上訴人以訴訟勝負作為權 利行使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依據,沒有道理,我覺得我不用 賠償,且事隔10年才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205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爭點論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 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 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於98年間成立調解,嗣上訴人持該調 解書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 一、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814號、101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101年4月27日函、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2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既為法律所明定,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係對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即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加害上訴人之意圖 ,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手段,達成被 上訴人停止執行之不法目的。惟遍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合法之強制執行名義,及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 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 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店舖之實際經 營者,即該執行名義得聲請執行之條件即系爭調解書第二項 未成就」、「系爭調解書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違公 序良俗,應屬無效,故該違約金應予免除;況違約賠償金額 500萬元過高,請予酌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45-57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非完全空穴來風,其主觀上應係確信其 就執行標的具有足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而非全然 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而欲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目的。縱使 系爭異議之訴最終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但此結果乃法院審酌該案兩造所提證據,經審理、調查證 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此猶待法院歷 經三審判決始得確定,顯見案情非易,客觀上非一望即知兩 造勝敗,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日後遭受敗訴 判決之結果,即指摘被上訴人有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 ,欲藉停止執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阻止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上訴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系爭異 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自難認被上 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系爭停止裁定,屬權利濫用而 具有不法性,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05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4

TCDV-113-簡上-514-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完成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登記時止,於上班日(週一到週五)應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80元,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汽 車究係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得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汽車,致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予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上訴人甲 ○○則為丁○○之配偶,因上訴人甲○○罹患失智症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由上訴人乙○○擔任其監護人,丁○○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死亡。於109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用 較低,為減少保險費支出,乃徵得丁○○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 系爭汽車,惟購車之訂金、尾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行照 由被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與丁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 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於同日終止,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應繼承丁○○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借名契約消滅,被上訴 人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車籍即車 主異動登記為被上訴人,然遭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汽車 係被上訴人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乙○○明知系爭 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意拒絕協同作車輛異動登記,雖經 被上訴人請求延期,仍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第1、2項規定,於丁○○死亡後1年半即111年8月17日遭註 銷系爭汽車牌照,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通行上下 班,因而受有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起搭乘計程車通勤之 每日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880元之交通費損害,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僅係列計原審兩造就匯款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或其友人借 款前,匯款給丁○○之還款紀錄,以及借款後匯款給上訴人乙 ○○之還款紀錄,並非僅以該金額認定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 上訴人乙○○主張恐有誤。又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部分除匯款 給丁○○之161,408元外,其他部分就是向上訴人乙○○或其友 人借款之500,000元,以及現金交付給上訴人乙○○160,000元 (而非上訴人乙○○上訴理由狀中所稱之120,000元),請其 一併匯款至丁○○帳戶清償尚餘之貸款金額,足認系爭汽車全 部款項都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⒉上訴人乙○○自始未否認其或其友人有借款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丙○○之事實,但卻拒絕提出任何金流反駁被上訴人所述之 事實。且原審有請上訴人乙○○說明660,779元之資金來源, 並請一併提出110年7、8月間之郵局存摺明細到院供參,然 上訴人乙○○除未說明外,更未提供郵局存摺明細,足見並無 法提出資金為其他來源之證明。  ⒊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非被上訴人所用印及簽名,若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協 議書為真,自應負舉證責任。就丁○○生前所留之遺產,被上 訴人確實有同意將股票全數由上訴人乙○○所繼承,然卻並未 就系爭汽車同意由上訴人乙○○所繼承,故絕無可能用印及簽 名於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中簽名明顯遭他人偽造,並 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該部分亦有請上訴人乙○○說明之必 要。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為真,丁○○所留遺產於未分配 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監護人, 自不得受讓上訴人甲○○所得之遺產,該受讓約定應屬無效, 故系爭協議書縱使為真,亦因此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導致全部系爭協議書無效。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 ,然依該内容可知應屬贈與之協議,故於贈與物交付前,贈 與人得拒絕履行贈與,故上訴人乙○○亦不得以此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贈與契約。  ⒋另就每日880元計程車車資部分,因上訴人乙○○於原審時並未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 僅以慣行之通勤方式請求,應屬適當適法,原審判決認定並 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並贈與被繼承人丁○○所有,於 丁○○死亡後,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系 爭汽車由上訴人乙○○繼承,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及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均無理由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汽車買賣價格為1,069,000元,而依原判決說明,被上訴 人僅曾陸續匯款至丁○○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及上訴人乙○○所 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計310,108元,此即原判決所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已支付之款項。然上開金額尚不 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總價1/3,亦不及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貸 款已支付之660,779元,原審未察,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汽 車買賣價金有前述匯款紀錄,認定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實有違經驗及交易常情,原 判決未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付款來源詳析究明,亦嫌速斷 。  ⒉上訴人乙○○先前為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貸款所匯之款項數 額為660,779元,原審未察前情,逕認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及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上訴人 否認曾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0,000元及500,000元之匯 款),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此外,原判決雖認被上 訴人曾有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付上訴人乙○○,然未說明其 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乙○○現金120,000元之依 據,應嫌疏略。再者,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部分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無非係以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為據,惟經原審法院向郵局函查結果顯示,於110年8月19 日上訴人乙○○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系爭 三信銀行帳戶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前,系爭郵局帳戶並無 他人存匯入500,000元款項之交易紀錄,可見上訴人乙○○用 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還款來源,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 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並不實在,由此益見,原 判決事實認定顯與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樣式,與原審卷內臺中 市監理站函文檢附之機車異動登記資料中之協議書上所蓋印 之「丙○○」印章樣式相同,且該協議書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認,足見上開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均應 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汽車為丁○○所遺, 並約定由上訴人乙○○繼受系爭汽車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縱 如原判決所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惟仍應足以彰顯立協議 書人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明示合意。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 示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與系爭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矛盾,應已違反禁反言原 則及誠信原則,原審未察,應有違誤。  ⒋末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說明其只能搭乘計程車而不 能改騎乘機車或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性,且就每日 車資880元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全無舉證,原判決理由 亦完全未說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每日880元之計算方 式及所憑之證據,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情形 ,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中簡卷一第423-425頁 ):  ㈠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3日登記在被繼承人丁○○名下,且由丁○○ 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830,000元(下稱系爭貸 款),用以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並於109年7月7日以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擔保系爭貸款債務(見中 簡卷一第31-35頁)  ㈡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其配偶 上訴人甲○○、其女上訴人乙○○及其子被上訴人丙○○等3人。  ㈢上訴人乙○○於110年8月19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三信 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用以清 償系爭貸款債務,三信銀行並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及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見中簡卷一第39-43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5日、12 月27日、110年2月7日、3月1日、4月6日、5月5日、6月3日 各自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4,870元至丁○○之系爭三信銀 行帳戶(見補字卷第87-99頁);另於110年10月5日、11月6 日、12月4日、111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 日、5 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 日、12 月6日、112年1月7日分別匯款10,739元(除第1筆為11,062 元外)至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見中簡卷一第293-298頁) 。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汽車所有權暨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為動產,且係向車商購買, 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出賣人交付之對象定之,系爭汽車 之車主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車輛所用,與系爭汽車所有權 之歸屬並無關聯。  ⒉經查,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 第41頁),可見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汽車為被 上訴人提議購買」等情,足見系爭汽車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 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 汽車,其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另據證人即系爭汽車銷 售人員呂勝斌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與其女友到 中部汽車潭子營業所看車確認,說還要跟媽媽討論,而後被 上訴人與其姊姊、母親一起來看車,看完後一起決定,之後 被上訴人女友來營業所支付頭期款10萬元,該車也有辦理汽 車貸款。我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汽車買賣時,有用相同保障 計算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的保險費,有告訴被上訴人借用其母 親的名字登記買車,保險費會比較便宜,系爭汽車是登記在 被上訴人母親名下等語(見中簡卷一第111、113-114頁), 亦足認被上訴人係為節省系爭汽車保險費,而借用其母丁○○ 之名為車主登記,被上訴人與丁○○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 係,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兩造已簽立家族會議協議 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日),同意由上訴人乙○○繼承系 爭汽車後,上訴人乙○○已於110年8月19日向三信銀行清償系 爭貸款餘額66萬0,779元並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證 系爭汽車並非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有將系爭汽車贈與丁○○,上訴人自應就丁○○生受贈與系爭汽 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汽車係丁○○生前自被上 訴人處所受贈,則系爭汽車即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縱 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不生遺產分 割而歸上訴人乙○○所有之效力。雖上訴人乙○○又抗辯系爭汽 車已協議由其繼承,其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餘額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乙○○建議向上 訴人乙○○友人借款50萬元及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乙 ○○代為清償等語。然不論系爭汽車之價金貸款為何人所清償 ,或渠等各自清償之金額為何、用以清償之金錢來源為何, 均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且清償貸款之原因甚多, 亦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汽車予丁○○,上訴 人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其聲請調查證人曾○燕、張○寬、林 ○儒、林○芳,欲證明系爭汽車出資款項之經過及來源(見本 審卷第111-112頁),均無調查必要。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丁○○名 下,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 同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 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則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 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 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羲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  ⒉本件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因為節省保險費用支出而借 用丁○○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人,購車後均由被 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定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即屬有據。而丁○○業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有丁○○之繼承系統表、丁○○與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補卷第29至31頁),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 規定,被上訴人與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丁○○死亡時即為 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予本人 ,且此項義務應由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又因汽車為 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 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係於行政上監理之事(最高法 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二人協 同將系爭汽車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 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 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 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 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 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個 月,並以1次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丁○○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乙○○同時為上訴人 甲○○之監護人(見補卷第27頁聲請監護宣告裁定),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其等負有系爭汽車異動登 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7日告知上訴人乙○○ 系爭汽車於2月即將被吊扣,有兩造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中簡卷一第173-175、235-237頁),然自上開譯 文亦可見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是上訴人 乙○○於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自認無配合 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之義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嗣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及請求上訴人配合 為車主異動登記,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及上訴人有無義 務配合為車主異動登記,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始能認定,上 訴人乙○○當時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自難認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其所有,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辦理將系爭汽車車主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 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項 目    內   容 車牌號碼 BHD-3853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JTMY43FV50D052308 出廠日期 2020年6月 廠牌 TOYOTA 車輛型式 TOYOTA RAV4 排氣量 1987立方公分 備註:登記車主丁○○(見原審卷一第31頁)

2025-02-14

TCDV-113-簡上-74-2025021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陳孝明 陳韻淅 陳烱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孝明為被告,訴請返還9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追加陳太郎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陳韻淅、陳烱嵐為追加被告,主張其追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第5款之情形;被告則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 ,主張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先後 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合一確定,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非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為訴之追加 係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所爭議之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 頁)因欠缺原告之簽名,故就林達偉是否與陳太郎及陳孝明 間是否有意思表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本院應先行探究,且 就此部分之認定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應認符合上開規定第 2項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之訴所追加者,乃陳太郎之繼承 人,爭議之核心亦皆為原告與陳太郎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 其追加並未妨礙被告防禦亦或訴訟終結,應准原告為訴之追 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陳孝明之父親陳太郎、陳孝明前於民國92年2月8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頁),確認陳太郎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被告陳孝明同意 就陳太郎積欠林達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書第壹條) ;而陳孝明、陳太郎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將其等對於訴 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扣 除土地租金及相關稅賦等),並表示借款債權繼續存在(系爭 協議書第貳、參條);同時亦約定如陳太郎或陳孝明或陳太 郎及陳孝明違反系爭協議書,二人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予原告,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肆條) ,原告迄今未曾受償,陳太郎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陳韻淅、陳孝明、陳烱嵐,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參條、第肆條、民法第272、273號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陳韻淅、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明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被告最後收受送達計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並補充:援引最高法院第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 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印章由有權代理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係為變態,應由主 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印鑑章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 第三人誤信,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若主張係由 陳太郎無權蓋用印章,因屬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陳孝明至今確實仍有收取系爭全國加油 站所支付之租金之事實,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法律關係 前提屬實,亦徵原告有足以信賴之外觀存在,被告陳孝明應 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受系爭協議書條 款所拘束。至被告主張時效消滅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 第二款之規定,兩造均同意借款債權直至藉由全國加油站之 繼續性租金債權支付完畢前均不消滅,被告至今仍持續收取 全國加油站給付之租金,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本件借款 債權依協議書,僅於原告受領每月租金數額之範圍內方消費 同額債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孝明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有系爭協議存在, 被告陳孝明當時甫退伍出社會,就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印象 ,被告陳孝明並無授權予陳太郎代簽名及用印,暫不論協議 書上是否為陳太郎之簽名、印章,原告尚無法舉證被告陳孝 明有授權陳太郎,故縱認陳太郎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亦對被告陳孝明無任何效力;又假設陳太郎之字跡為真,系 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親自簽名或有任何蓋印,故合理推測 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不成立, 原告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協議 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權起算日即92年2月25日,距今有 20餘年,如此長之時間不為請求,可推知該協議應自始不成 立;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該案事實之適用前提係以不否認該印章為真正且該印章係遭 盜用,被告陳孝明並無該顆印章,故本件以該案事實不同, 不應比附參照,被告陳孝明原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自不得 要求被告陳孝明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假設林太郎與原告當年有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有效之情形 ,原告並不否認請求起算之時點竹為92年2月25日,原告於1 12年8月2始主張81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違約金部分,因債務人不履行即發生而獨立存在, 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 ,原告可自林太郎第一期未給付時即92年3月25日即屬違約 而可得請求時起算15年之時效,於107年3月24日時效完成, 原告於112年8月2日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依 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其內容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 ,原告亦不否認該新債係屬租金債權轉讓,因租金係屬同一 法律關係具繼續性且週期性,每期(每月)之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規定126年之規定,為5年,以系爭全國加油站租金33萬 (尚不考慮每3年調漲部分),扣除應給付土地出租人即祭祀 公業鄭文佑每月72,000元之租金及營業稅3,600元,依系爭 協議書,原告自92年3月間起每月可請求之租金債權為254,4 00元,810萬元之舊債以租金債權清償,應於第32個月清償 完畢即95年10月理應清償完畢,最後一期至遲於100年11月 時效完成,相比舊債,新債之時效更短,從而,原告之訴係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亦涉及本件全國 加油站之租金,原告於另案主張係為陳太郎代墊,主張代墊 款項係借貸之法律關係,假設本件810萬元借款為真、代墊 款亦為真,在前債(81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且金額龐大之情 形下,原告豈又會再給予新借款,因此可推知本件810元之 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又倘借款為真,原告即可於另案一併主 張毋須待該案進行中,另外訴請被告返還,係因另案預估無 法勝訴風險極大,始另提起本訴,又依另案原告主張陳太郎 截至108年初之還款模式係先借隔年再還之模式運作,故依 原告主張應可證截至108年初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本件債權, 且於另案亦為行使,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 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 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 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 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按債之更改,乃成立 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茲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之客觀文義,本院解釋其內容:第1條係就陳太郎 對原告負有本金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加以確認後,再約定由被告陳 孝明就上述債務同負連帶連帶清償責任;第2條則約定上項 債務之清償方法,亦即由前開連帶債務人將其對第三人即承 租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1月25日起之租金債權 於前條債務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但前條舊債務不因此項租 金債權讓與而消滅,僅於原告已實際受領收訖前揭每月租金 數額之範圍內消滅該部分,即表明係採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 償;第3條則約定由前開連帶債務人代理原告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扣除祭祀公業鄭文佑之每月租金72,000元及相關稅負 後,交付原告,再者,因此條係以舊債範圍內為新債之債之 轉讓,並非全部新債之租金債權均讓與原告,依前開連帶債 務人與承租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北院卷第31頁)所載,第 二年起每月租金為33萬元,爾後每滿三年調高3%,故扣除上 開72,000元及相關稅負後,每月可轉讓由原告收取之租金至 少為241,500元,依本息攤還方式計算清償期間,約37個月 即可償還完畢(見附表一),因此本條所約定轉讓之債權乃 92年3月起至95年4月期間之租金,不及於95年4月之後發生 的租金債權;第4條乃約定前開連帶債務人若未依約將前條 租金交付原告者,構成違約,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 (三)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利息起算日,應可認定90年4月30 日時,原告與陳太郎間之消費借貸本金810萬元債務已屆清 償期,才會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因此舊債務即借貸本金810 萬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0年4月30日起算,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而應於105年4月30日罹於消時 效。又本件新債清償之租金債權讓與,雖不使原本借貸債權 消滅,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仍屬存在,而為新舊兩債 權並存狀態,但此新債權亦有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各自獨 立計算,而新債權自得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且新債權既屬 定期給付之租金債權性質,其各期租金債權請求權則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因此最後一期(95年4月10日 )月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0年4月10日(每月租金 約定為10日交付)屆滿。至於違約金請求權,則若系爭協議 書之連帶債務人未依第4條約定將自承租人收取到的整年租 金支票交付予原告者,即構成違約,故其違約金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自應交付而未交付時(即自92年3月10日)起 算,而於107年3月10日即罹於時效。原告並無提出於上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任何事證,故 本件原告新舊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無論是否存在,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有理由。 (四)況且,消滅時效制度涉及公序良俗,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抛 棄或延長,或變相抛棄或延長,茲考量系爭協議書內關於清 償方法之法律結構設計十分縝密(把債務人兒子及土地租金 收入都押進去擔保了,復加上高額違約金,有非實現不可之 氣勢),無非係為企圖能於短期內獲得完全之清償,而無予 以債務人逃避履行之空間,依此契約架構,原告內心對於實 現債權之意念甚高甚深,依合理之經驗判斷,若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原告應不可能手握如此有力之契約,卻放著不管或 不執行,而經歷如此漫長期間未對債務人採取求償之法律程 序,則系爭借貸債務業已因租金收取而清償完畢之可能性甚 高。時效制度就是為了這種長期不行使請求權,而使證據滅 失不明,債務人無法證明業已清償,或甚至繼承人不明被繼 承人與債權人間交易過程(包括就契約如何成立及執行之過 程)之情形而設,易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92年3月間 陳太郎即應將承租人開立之整年租金支票12張,一次收取交 付原告,清償方法極為簡單,有沒有履行,92年3月間即可 知悉,而原告既有非實現債權不可之意念及殷切期盼,且尚 距系爭協議書甫簽訂不久正在熱度上,自無可能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放縱不問,更無拖延至逾20年待主要債務人陳太郎 死亡後,才向其不明協議書如何而來之子女主張有此債務存 在之理,此權利行使方式明顯違背事理常情及誠實信用原則 ,造成爭議判斷成本上之無限提高,故本件實乃消滅時效制 度運用目的之最佳典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以本金810萬,年息6%,計算37期本息攤還每月付款為240,338元 期數 償還本金 償還利息 月清償額 本金餘額 1 199,838 40,500 240,338 7,900,162 2 200,837 39,501 240,338 7,699,325 3 201,841 38,497 240,338 7,497,484 4 202,851 37,487 240,338 7,294,633 5 203,865 36,473 240,338 7,090,768 6 204,884 35,454 240,338 6,885,884 7 205,909 34,429 240,338 6,679,975 8 206,938 33,400 240,338 6,473,037 9 207,973 32,365 240,338 6,265,064 10 209,013 31,325 240,338 6,056,051 11 210,058 30,280 240,338 5,845,993 12 211,108 29,230 240,338 5,634,885 13 212,164 28,174 240,338 5,422,721 14 213,224 27,114 240,338 5,209,497 15 214,291 26,047 240,338 4,995,206 16 215,362 24,976 240,338 4,779,844 17 216,439 23,899 240,338 4,563,405 18 217,521 22,817 240,338 4,345,884 19 218,609 21,729 240,338 4,127,275 20 219,702 20,636 240,338 3,907,573 21 220,800 19,538 240,338 3,686,773 22 221,904 18,434 240,338 3,464,869 23 223,014 17,324 240,338 3,241,855 24 224,129 16,209 240,338 3,017,726 25 225,249 15,089 240,338 2,792,477 26 226,376 13,962 240,338 2,566,101 27 227,507 12,831 240,338 2,338,594 28 228,645 11,693 240,338 2,109,949 29 229,788 10,550 240,338 1,880,161 30 230,937 9,401 240,338 1,649,224 31 232,092 8,246 240,338 1,417,132 32 233,252 7,086 240,338 1,183,880 33 234,419 5,919 240,338 949,461 34 235,591 4,747 240,338 713,870 35 236,769 3,569 240,338 477,101 36 237,952 2,386 240,338 239,149 37 239,149 1,196 240,345 0

2025-02-14

HLDV-113-重訴-27-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莊尚諭 莊博文 莊梅杏 莊佳珍(原名莊雪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原 告 莊明諭 被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莊尚諭、莊博文、莊佳珍、莊梅杏各新臺幣肆佰貳拾 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追加: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之初僅由原告莊尚諭、莊博文、莊佳珍(原名 莊雪杏)、莊梅杏(下合稱原告莊尚諭4人)起訴,並主張 :原告莊尚諭4人之父親莊建宗於民國77年至79年間,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下各稱1365、1366、1367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而莊建宗已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即民法第 550條規定,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莊 尚諭4人與莊明諭既為莊建宗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該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為上揭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該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上揭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莊 明諭不同意與原告莊尚諭4人一同對被告起訴,有莊明諭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本 院乃依原告莊尚諭4人之聲請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莊明諭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惟莊明諭逾期未追加,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而 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 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 還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尚諭 4人各新臺幣(下同)4,684,655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 院114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備位聲明之請求金 額為4,685,855元,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追加備位聲明狀 各1份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112年度營司調 字第137號卷【下稱營司調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21至 第222、295頁)。觀之追加上揭聲明狀之理由,亦係根據起 訴時已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該 不動產贈與契約所涉及之不動產同為系爭房地,且系爭贈與 契約係基於原聲明所據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而來,是堪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將備位聲明 請求之金額從4,684,655元變更為4,685,855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二者均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莊建宗於7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謝皆得購買系爭 土地,惟莊建宗未具自耕能力而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登記,莊建宗於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於79年 5月18日,莊建宗出資並在1366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 同樣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上開借名登記購地事宜,原告 曾於83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莊尚諭4人又於107 年10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地既仍 由莊建宗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莊建宗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乃純粹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而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莊建宗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 莊建宗死亡而消滅,原告作為莊建宗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 告全體。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系爭贈與契約乃相互獨立之 契約,不僅契約之當事人不同,標的亦有差異,並不存在「 新約覆蓋舊約」而應優先適用新約或是舊契約債務已經消滅 之問題;況且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間既然無意消滅舊 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舊契約即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債 務。 (三)又倘本院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系爭贈與契約所覆蓋 ,則應認兩造間係以系爭房地出售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 條件,然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市價僅2,300萬餘元,竟執意 以偏離市價之3,500萬元至4,000萬元高價出售,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成就。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 約定,原告莊尚諭4人即得逕以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作為出 售所得價金,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鑑定價格之1/5即4,685,8 55元。另外,因原告莊明諭自陳:被告即代表我,所以我並 未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莊明諭。為 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②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尚諭4人各4,685,855元,及自 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觀系爭切結書記載「除經莊建宗在世同意或其去世後由全體 繼承人同意外,被告不得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亦不 得為其他不利於信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行為」等語,莊建宗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看似成立信託法律關係,然而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中,登記原因卻為「買賣」,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究竟為何,已有疑問;又系爭切 結書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莊建宗,則莊建宗之繼承人即原 告5人如何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主張權利,亦有疑問。 (二)再觀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該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出售 後所得價金並扣除各項稅捐、費用」之金錢,而非系爭房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 得否逕以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 請求依據究竟為系爭切結書抑或系爭贈與契約等問題,均有 疑問。另外,系爭房地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處理,然「 系爭贈與契約得覆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之依據為何,亦非 無疑。又系爭房地至今均未出售,原告莊明諭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陳稱其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地,則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 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抑或 出賣之主張,恐已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違。 (三)此外,本院就系爭房地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之金額過 低,難以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且被告早於112年5月13日即 委託幸福家不動產湖美店以4,00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應認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欲以偏離市價之價格出售系 爭房地」之情形。退萬步言,縱使確實有上述情形,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人同意下列標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各 項稅捐、費用為本契約之贈與物」等約定,是否為民法所規 定之條件,已有疑問,更難遽認本件原告「類似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主張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莊建宗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被告分別於83年1 2月7日及107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贈與契約 ,系爭贈與契並經公證在案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59至第60頁),復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贈與契約書暨107 年度南院民公慶第01155號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營司調 卷第21至23、27至30頁)。又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建物係坐落1366號土地上乙節,有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及31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4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6頁)。另外,原告莊尚諭於系 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已向被告支付50萬元一事,亦有領款收 據1份附卷可證(見營司調卷第31頁),是先堪認定上揭事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與莊建宗間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被告應 依系爭切結書、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等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① 被告與莊建宗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②系爭切 結書所證明之法律關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關係為何?亦即系 爭贈與契約簽立後,原告得否仍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③系 爭贈與契約是否有停止條件或類似停止條件之約定,而該條 件或類似條件是否成就?茲分述如下: (三)莊建宗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莊建宗為購買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3日向謝皆得給付102 萬元一事,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份存卷可憑(見營司調卷第2 5頁),可徵莊建宗當時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另經 本院檢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見營司調卷第21至23頁),其 已約明:「切結書/查座落台南縣○○鄉○○○段○○○○號田0‧一三 九九公頃、同段一三六六號田0‧一四一九公頃、同段一三六 七號田0‧一三八六公頃土地,係莊建宗於七十七年十月間, 向謝皆得……購買,並由莊建宗支付全部價金新台幣壹佰零貳 萬元,經立有收據在案……,因莊建宗未具自耕能力,無法辦 理所有權登記,乃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立切結 書人林秀芳之名下。立切結書人茲爰切結聲明上開三筆土地 確係莊建宗所有並信託登記予立切結書人。嗣後上開三筆土 地除經莊建宗在世同意或其去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立 切結書人不得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亦不得為其他不 利於信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行為,……上開三筆土地倘日後莊建 宗請求返還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時,立切結書人願配合 辦理,絕無異議」等語,核其約定內容業與上揭所稱借名登 記要件相合;且系爭切結書除經被告簽名外,亦經原告以見 證人之名義簽名,顯然有意使身為莊建宗之繼承人即原告能 知悉此情,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莊建宗係為其他 特定目的與被告成立該信託法律關係,綜合以上事證,堪認 莊建宗與被告於77年10月間,以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土地成立 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系爭贈與契約已取代原先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再依原 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  1.再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原則,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即 應通觀契約全文,在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 之情形下,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解釋契約,並斟酌 締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 為推求,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 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 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加以判斷,藉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始無違背論理法則;除非確認當事人 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 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 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 ,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已有明文,則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 ,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 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 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 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中,係記載「贈與 人:林秀芳」及「受贈人:莊尚諭、莊博文、莊梅杏、莊雪 杏」等語,並約明「緣第三人莊建宗即贈與人之公公將第一 條所示的標的物登記於贈與人名下。基於完成公公的遺願, 贈與人願將下列土地建物標示贈與於受贈人,特與受贈人達 成協議,其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贈與標的物)贈與人同 意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 為本契約之贈與標的物。1.土地標示:台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2.建物標示:同段31建號及未保存建物 全部。門牌號碼:西港區港東里烏竹林25之3號。/第二條( 贈與分配比例)贈與人同意依下列之比例將贈與標的物贈與 於受贈人。受贈人莊尚諭、莊博文、莊梅杏、莊雪杏,各分 得比例為1/5」等語,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卷可憑(見營司調 卷第29頁)。是審酌①系爭切結書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均 含系爭土地,且②原告5人均為莊建宗之繼承人,雖然系爭贈 與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並無原告莊明諭,惟被告為其配偶, 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知道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 而我老婆就是代表我那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 被告對上開莊明諭之主張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認原告莊明諭實際上亦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並由被 告同時代理之,且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係為處理莊建宗與 被告間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因此,兩造已有以 系爭贈與契約取代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又兩造有意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使原先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消滅: (1)經比較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所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系爭贈與契約之 標的則為「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 」之金錢,二者之差異不僅是「不動產所有權」與「金錢」 債務之區別,後者更有將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未有約定之系爭 建物納入考量。 (2)另觀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如第1條標示之不動產非依買 賣方式移轉與他人時,贈與人同意給付受贈人每人現金700 萬之方式替代贈與於受贈人等語(見營司調卷第29頁),又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是一 條懲罰性之條款,被告若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被告就要給 每個人700萬,當初就是信賴被告會以適當之價格出售等語 ,及被告亦表示: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是希望被告 以買賣方式處理系爭房地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復以原告莊明諭亦到庭陳述:我們也希望出售後按約定 分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事證,足認訂立 系爭贈與契約之當時,係有意透過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一 併處理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建物所生之爭議。 (3)再者,兩造既有意一併透過出售分配之方式同時處理系爭房 地之爭議,堪認當初兩造所重視者恐非對於系爭房地之占用 或使益,而係其在經濟市場上之價值,且兩造亦有意追求系 爭房地在市場經濟價值之最大化,藉由一併出賣系爭房地之 方式,避免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而導致系爭房地之經濟市場 價值遭受減損,蓋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借名登記之標的 包含系爭建物,以致無法依據上揭借名登記關係處理系爭建 物,而應以系爭贈與契約來處理之結果,是上揭借名登記關 係若仍存在,將導致系爭土地須依上揭借名登記關係處理, 而系爭建物則須另依系爭贈與契約處理,最終除造成系爭房 地之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外,恐亦使系爭房地分屬不同所有人 ,進而產生系爭房地價值大幅下降或系爭建物遭受拆屋還地 爭訟之不利處境。易言之,若認為在被告不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之時,原告又得再憑系爭切結書所生之上揭借名登記關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僅將有害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價 值,更已違背前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是綜合斟酌上列各情 ,應認為兩造在締結系爭贈與契約時,已有消滅舊債務即上 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縱使此意思表示未明文於系爭贈與 契約,然此顯然係屬兩造當時漏未明文,而應由本院進行補 充性之解釋,進而認兩造當時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使上 揭借名登關係消滅之民法第320條所稱之「另有意思表示」 ,是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際,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 ,則系爭土地之爭議應全依系爭贈與契約來處理。  5.因此,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既然業已消滅,原告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 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另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類似於系 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該前提事實視為已成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 行為之效力;至於對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 性其為不正當行為,除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 為外,當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評價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 思,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並考慮該當事人對 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 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 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則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贈與契約雖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然系爭 贈與契約第1條係約定:「贈與人同意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出 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為本契約之贈與標的物 」,而該「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是指系爭房地,已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依約出售系爭房地仍為系爭贈與契約能夠有 效運作並使原告之債權能獲清償之前提事實,基於「相同事 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以及平等原則之精神,於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發生時,本院自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使該前提事實視為已經成 就。  3.再查,經本院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 之目前市價為鑑定,該事務所以113年7月15日哲宇估113字 第0057號函檢附不動產報告書回復本院謂:系爭房地之評估 總價為23,429,276元,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 總額為2,341,415元,評估總價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之淨額 為21,087,861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93頁,該報告書摘要第2 、3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 等分析後,經該事務所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建 物成本法進行評估,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查被告於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完 成後,卻仍執意以4,000萬元之價額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見 本院卷第219、296頁),易言之,其依然選擇以超過總價約 1,657萬元即約於總價170%(計算式:40,000,00023,429,2 76≒1.7072)之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無意出售 系爭房地以促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可認有故意妨害前開 前提事實之成就,並使原告莊尚諭4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所得 主張之債權無法實現之情事。是考量上情並衡酌本件之背景 事實,足認被告有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地不作為,已屬民法第 101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得類推該條之規定,而認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前開前提 事實視為已經成就。 (六)因此,系爭房地既已被視為出售,本院自得參照前開不動產 估價報告以推斷前開贈與標的之金錢數額,計算系爭贈與契 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 用」之金額,而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之市價所為 之評估總價為23,429,276元,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 增值稅總額為2,341,415元,評估總價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 之淨額為21,087,861元,已如前述。是依照系爭贈與契約, 原告莊尚諭4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217,572元(計算式:21 ,087,8615≒4,217,572),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憑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莊尚諭4人所負之金錢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莊尚諭4人催告而 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備 位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 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莊尚諭4人另請求自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且將系 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依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莊尚諭4人各4,217,572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4

TNDV-112-重訴-237-2025021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陳俊源 林惠真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惠真則為陳俊源 之妻。原告前於民國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新屋區槺榔段下 槺榔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84地號至7 89地號共6筆土地,惟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徐錫渡名下,嗣後復因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公司稅務問題,而 於92年間將788、7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借名 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系爭土地自原 告購入後,原告即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置於公司內保管。 原告亦於788地號土地上設置冷凍櫃等設備經營生意,789地 號土地上則為其種植蔬果之用,顯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使 用、管理,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詎陳俊源、陳俊宏 除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外,陳俊源竟將788地號土地以夫妻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惠真,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原告與陳俊 源、陳俊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倘認陳俊源與林惠真間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無須撤銷,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俊源、林惠真間就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 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2.被告林惠真應將788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源所有。  3.被告陳俊源應將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經營之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璉富公司),與陳俊源所經營之璉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璉富公司)均無涉,倘原告曾以璉富公司名義就系爭土 地設定貸款,則原告是否有處分權源,仍有疑義。又新璉富 公司至94年間始因稅務問題而接受調查,原告亦於同年12月 間將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見原告於9 2年間尚無因稅務問題而有與陳俊源、陳俊宏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需求。況788地號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陳俊源所繳納 ,原告亦曾向陳俊源提出土地共同分管協議書,要求陳俊源 同意原告使用788地號土地,亦徵陳俊源方為788地號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縱認原告與陳俊源間就788地號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陳俊源將7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真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原 告主張撤銷或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 訴均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 惠真則為陳俊源之妻。原告前於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至789地號共6筆土地,斯時因農地政策 限制而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於92年間,則將 其中系爭788、789地號土地,分別自徐錫渡名下移轉登記於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788、789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移轉至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實係因原告當時所經營公 司之稅務問題,始為前開土地之借名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788、78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俊源、陳俊宏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0.11.16自由時報新聞1份(內容略 以: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欠繳營業稅罰鍰及脫產 ,負責人陳連發遭法院准予管收,參本院卷第99頁)、高院 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陳連發之管收事件民事裁定(裁定日 期:109.9.2,內容略以:駁回行政執行署對陳連發之管收 聲請,參本院卷101頁)等內容,固可知原告陳連發所經營 之公司,先前確有稅務相關問題。惟查,就原告自陳當初因 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之784至789地 號共6筆土地,其中一筆787地號,原告其後於94年間曾登記 至自己名下(參本院卷第93-95頁異動索引),足認原告之 公司縱有稅務問題,並不當然構成其需將系爭788、789土地 借名登記與其子之合理事由(另原告主張:788、789地號土 地實亦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相關事證 ,然此縱認屬實,同理亦非當然可證有借名登記關係,併此 敘明),是原告前揭主張:92年間係因其公司稅務問題,始 將788、789地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一節, 已難逕予憑採。  ㈢至原告復稱:其當初亦曾將787地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月滿 名下,嗣已透過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回該筆土地等語,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惟 觀前述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原告就前揭787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一事,當初曾與訴外人李月滿簽立協議書為憑,記載「只 是借用乙方(指李月滿)名義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或贈與」 「實際所有權仍歸甲方(指原告陳連發)所有,甲方有權使 用及處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0頁之另案判決所載), 足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應以書面言明以避免日後爭議一 事,應有相當之認知。然就本案之系爭788、789地號土地, 原告既主張亦為借名登記,惟並未提出相同或類似之證明文 件以供佐證,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認亦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為前開先、備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4

TYDV-113-重訴-304-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謝雪琴 謝雪鶯 謝雅玲 謝孟翰 謝孟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謝文瑋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謝淑枝(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之 全體繼承人。兩造之表兄黃茂朗於75年間創立東昕彩藝包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邀約兩造之家族出資,被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謝淑枝及其夫謝平和出資30萬 元,原告謝雅玲出資20萬元,合計150萬元,共認得3,000股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中謝淑枝及謝平和認得600股、謝 雅玲認得400股、被告認得2000股。因盼整體出資額得助被 告在東昕公司取得職位,遂約定謝淑枝及謝平和出資之600 股暨謝雅玲出資之400股皆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將孳息 及股利按照各自出資比例分配。嗣謝淑枝認年事已高,希望 將自己名下之系爭股份分配予全體子女,遂於109年10月9日 在被告家中商討,請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被告亦當場同意簽 署股份轉讓書,將股份返還予謝淑枝。則被告係因借名登記 契約始取得該謝淑枝所有之系爭股份,且亦已答應返還,卻 迄今仍未返還該部分股份,又謝淑枝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 約亦因當事人死亡而歸於消滅,謝淑枝所有之股分即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股份 予繼承人全體公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東 昕公司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行出資150萬元,並認得3000股東昕公 司之股份,其中並無包含謝淑枝、謝平和、謝雅玲之股份, 原告稱被告與謝淑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實屬無稽。又被告 雖曾簽署股份轉讓書,惟係因為母親年事已高,不想讓母親 擔心及見兄弟姊妹之間紛擾不休,方會為了安母親的心而簽 名,惟被告有馬上向東昕公司表示其並無轉讓股份之意,且 該股份轉讓書上並未填具公司名稱、內容亦有多處空白,並 無任何轉讓股份之效力。被告會匯款給謝淑枝、謝雅玲,皆 係出於感念家中的照顧,方會將股份所獲之紅利三分之一交 由謝淑枝及謝雅玲,其中會分配給謝雅玲是因為謝淑枝要求 ,且只有訊息上有提到的部分才有給付,並非一直以來都有 給付股利予謝雅玲。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淑枝間 就該600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謝淑枝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兩造皆為謝淑枝之合法繼承人 。  ㈡被告係東昕公司之董事,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東昕公司股 份有3,000股。  ㈢原證10之股份轉讓書為被告親簽。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原為謝淑枝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因謝淑枝已死亡,遂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該部分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謝淑枝有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所對應之東昕公 司股份600股,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其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屬其所有,其中未包 含任何謝淑枝或謝雅玲之股份等語。惟查,經證人王淑珠( 謝文儒之妻,原告謝孟翰、謝孟穎為謝文儒之繼承人)於另 訴111年度訴字第855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黃茂朗於75年 間,邀約謝文儒投資,謝文儒回家與父親謝平和商量,謝平 和表示被告剛畢業在外上班,希望被告可以在東昕公司上班 ,但被告沒有錢,而謝雅玲有錢置放在謝平和處,故謝平和 就替被告出資購買東昕公司股份,其中包含謝雅玲20萬元、 謝平和30萬元、被告100萬元等語(見111訴855號卷第128至1 30頁),而另訴係針對謝雅玲所出資部分,與王淑珠之配偶 、子女是否可獲分配股份權利毫無相關,則王淑珠在無利害 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且查,被告於另訴二審 程序中,與謝雅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中明文:聲請人 (即被告)同意將東昕公司名下股份其中400股是相對人(即謝 雅玲)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則被告既已於另訴中自承其所有之東昕公司3,000股 股份,其中有400股係謝雅玲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又於本 件稱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個人出資所有,並無包含 任何他人借名登記之股份,被告所辯顯與另訴成立之調解筆 錄內容相互矛盾,則互核王淑珠所證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所辯亦有前開顯然矛盾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願意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係因為兄弟姊妹之 間爭吵不休,為安撫母親謝淑枝,不想讓母親難堪,方會簽 名,且股份轉讓書上沒有載明公司名稱,顯見其並無轉讓意 思,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所有等語,而依原告所稱謝 淑枝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 份為600股,謝淑枝在世時,欲將股份平分給5名子女,遂另 立4份股份轉讓書,每份上面註記轉讓股數為120股等語,互 核股份轉讓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原告主張股數、 子女人數等情皆屬相符,且該等股份轉讓書經被告自認為其 親自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為一具備一般智識水準 之成年人,倘其認為自己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全 為其個人出資所得,與他人無涉,實無可能單為安撫母親, 即於未提出任何對價之情形下,輕易於股份轉讓書上簽名, 交由原告及其他家人,而同意將股份移轉於他人,是以被告 所辯其係為不讓母親難堪,故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並交由他 人持有等情,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再者,參諸原告提 出謝淑枝之書信一封,內容為:「茂郎(應係朗之誤)賢侄 :感謝上帝賜給我五個兒女,每個孩子對我和這個家都很用 心,雖然老大文儒已過世,但媳婦淑珠對我一向孝順有心。 你三舅跟我在東昕公司文瑋名下有600股,我要將這些股份 均分給五個兒女,每人120股,懇請茂郎賢侄幫忙處理,擔 心口說無憑,故此信為證,不盡感恩。謝淑枝」(見本院卷 第35頁),該謝淑枝簽名,經王淑珠於另訴證稱及經被告於 另訴表示為謝淑枝的字跡,是謝淑枝簽的等語(見111訴855 號卷第134、143頁),則該謝淑枝所為書信應推定為真正, 而該書信亦可佐證被告之出資額150萬元中,其中30萬元為 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謝淑 枝方會分配股份,被告亦方會配合填寫前開4張個移轉120股 股份之股份轉讓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股份600股 應為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將對應股份600股借名登 記被告名下等情,應屬有據。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謝平和死亡後之遺產,由全 體繼承人同意,均由謝淑枝一人繼承,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謝平和及謝淑枝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之系爭股權,於謝平和死亡後即皆屬謝淑枝所有,復謝淑 枝亦已死亡,則其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然消滅,而屬謝淑枝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是以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謝淑枝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兩造(即謝淑枝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東昕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 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4

TCDV-113-重訴-257-2025021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三紙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0 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 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因被告之介紹及慫恿而於私人運動博弈網 站設立帳號並陸續下注,嗣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下注因而 積欠被告賭債,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 為賭債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之憑據。豈料,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等 受理執行,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全係起因於運動博弈之賭債,此有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因 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博弈網站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所簽立 。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 號民事判決意旨,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賭債 對被告本不負任何債務,縱經兩造以簽立本票方式,被告亦 不得據以取得請求權,此債權債務關係既未發生,系爭本票 即無票據原因關係,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顯屬有據,確堪採信。又系 爭本票作為系爭賭債之清償擔保並兼作債權憑證,而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賭債既因前引最高法院等之見解而不存在,則被 告占有前開票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常有生意業務上之往來,自111年起即陸續以有資 金周轉之需為由,請求被告借款予原告,此有被告使用被告 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儲蓄帳戶匯款之紀錄可佐,被告更屢次 勸戒原告切勿沉溺於賭博等不良嗜好之中。然原告多次向被 告保證其借款係為手頭資金周轉之用,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 ,遂請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向被告借貸之憑據。再查,嗣被 告見原告顯有難以還清借款之可能,便於112年9月起向原告 催討款項,原告遂出具還款計畫書予被告,並承諾將如期清 償債務,惟原告卻僅清償兩期後(即20萬元),便未再清償 借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計晝書可憑。顯見兩造確有借 貸關係,原告亦有還款之意思,原告方簽立還款計畫書予被 告。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有博奕關係,原告積欠之債務,亦非為賭債 ,而係被告供原告資金周轉之用,豈料原告竟將此筆款項挪 作賭博之用,實非被告所能預料。兩造未有互為賭博關係之 情形,係原告私自將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用於賭博,由此觀之 ,兩者本非同一法律關係,故原告所稱,實難憑信。縱原告 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賭債,然 兩人為相識多年好友,又該對話僅能證明兩人皆為好賭之人 ,曾於同一運動博弈網站上下注,實非為兩人互為賭博關係 。且系爭本票為兩造借貸關係之憑證,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 俗之情。原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係兩造經常討 論球賽、且曾共同向同一博弈網站下注等情,與本件借貸關 係亦無關聯性,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兩造確有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非為賭債之憑據,原告主張實屬無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26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㈣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 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 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 旨)。  ⒉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主 張原告係因向被告經營之博奕網站簽賭,賭輸後為擔保積欠 之賭債所簽立,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並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 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開實務見 解,自應由被告(執票人)就其與原告(票據債務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所稱之借款為(本院卷第159至161、291頁):⑴1 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以周轉原告所經營之水產公司 ,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1,200,000 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6,本院卷第165 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 第139頁)為據;⑵1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周轉,被告 隨即於112年8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13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7,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及 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0 頁)為據;⑶112年8月30日原告因貨款不足致公司無法周轉 而向被告借貸,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31日以匯款方式 將81,6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8,本 院卷第171至191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 款紀錄(本院卷第141頁)為據;⑷1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 陳述自己現在所剩存款僅4,163元,需請求被告金援,被告 隨即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300,0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 E對話紀錄(被證9,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及被告父親林內 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2頁)為據;⑸除 此之外,無法提出其他各次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則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均予以否認為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88頁)。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所提出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僅有4筆,總金額僅 有1,711,600元,遠低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120萬元, 顯然已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高達2,120萬元之事實。 再就被告所提出有借款時間、金流證明之1,711,600元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並不連續 ,難以遽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對話紀錄內容。再者,被告 雖提出被告父親鄭玉麟之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作為金流 證明,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縱如被告所述,該帳戶為被 告之父親借給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匯款之對象並非 全部均為原告(就上開⑴之部分係匯款給喬富水產有限公司 ),能否證明係交付給原告之借款,亦非無疑,即便是匯款 給原告之金流,亦無從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另被告所 舉原告出具之還款計畫(本院卷第145頁),其內容並無載 明還款計畫之原因關係,難以遽認為係針對借款之還款計畫 (亦難排除係針對賭債之還款計畫)。因此,被告並未能提 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消費借貸存在及金錢已交付原告之證 明,則原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 。  ⒋佐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間之對話載有:  ⑴111年12月11日對話(本院卷第21至22頁):   原告:(傳送球賽比賽數據截圖予被告)大分要收了。   被告:英格蘭丫。   原告:我就說壓走地吧。你輸的無願啦。12碼沒進。明天要 用的95萬。   被告:輸的無怨,啥小,輸就很怨啊。我在算帳了嘿。世足 -149300。世足+0000000。994000。我收交完再來給你。  ⑵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7日對話(本院卷第23頁):   被告:12/5-11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目前共-432600      你再對對看。世足。   原告:我找時間再對。   被告:(傳送OK之貼圖)。  ⑶112年4月2日對話(本院卷第25至26頁):   原告:幹。昨天忘記叫你增加額度。(傳送美國職棒勇士隊 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   被告:阿現在勒。   原告:打完了阿,不用了,哈哈哈。  ⑷112年4月4日對話(本院卷第29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光芒隊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水啦。 開心上班。   被告:水喔!   原告:紅襪失誤一直被打爆,應該壓大分的。   被告:一開始就在失誤哦,他媽的。   (中間略)   原告:下次他先發我壓身家大。幫我補40。  ⑸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32頁):   原告:金鶯全場10萬,紅人12萬,1-76萬,勇士1-78萬,釀 酒人10萬,費城人15萬。加費城1-710萬。   被告:我在客人這。好。   原告:好。  ⑹112年9月18日對話(本院卷第33至34頁):   被告:我這你-804275,加昨天羅德…。   原告:太慘了,好扯,沒一個過。   被告:金鶯過而已,其他全死。   原告:金害。  ⑺112年9月5日對話(本院卷第35至3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大分 …。老虎那先發不錯。   被告:15+45。   原告:先不要。   被告:應該得分了,鎖住了。   原告:換投。   被告:響尾蛇得分。5分。   原告:下10萬可惜,小熊再一分。   (中間略)   被告:教士感覺都不錯。   原告:對阿,全壘打,可惜了,沒下到。   被告:可是剛剛讓到1.5。  ⑻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39至42頁):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   原告:幹小熊雞掰,卡洞。   被告:響尾蛇要得分了。   原告:遊騎兵14分了,無言。   被告:可惜剛剛15買不下去,馬的,小熊在3小。   原告:我也不敢買,響尾蛇不是10萬而已,幹,好可惜喔, 被小熊敗掉。   被告:小熊算多死的,幹…。   原告:差不多,一個+20,一個-95,-75,幫我勇士都各加8 萬。   被告:上半,全場1-7?   原告:對。4+60不難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紀錄截圖)。   原告:老虎加油,下太少,他媽的。  ⑼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45至4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還有 分喔。   被告:16+50。   原告:下10萬。(傳送美國職棒紅雀隊與水手隊之比數截圖 )煩。剛剛上了等收錢。   被告:買不到大分。   原告:好吧,那算了,兩分太甜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上了。   原告:好。   (中間略)   原告:幫我老虎上半加10。   被告:老虎上半。  ⑽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49至52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響尾蛇隊與洋基隊之比數截圖)這比 較搞。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   原告:雙殺了,來不及,剛剛2+50。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幹。   原告:哈哈哈。(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 圖)。   被告:上半2-10。   原告:不要。三下再買。(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 之比數截圖)。收。誇張。   被告:教士都變成6了,勇敢,幹,要追上了…。   原告:我今天走地應該贏了,死在小熊,幹,還20的。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原告:舒服。教士幹幹。幫我上半按15。  ⑾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對話(本院卷第54至56頁):   原告:收,全收。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教士+85000。   原告:我這樣玩一年就有7000多萬了。我幹嘛耍白癡。幹。 (回覆上開被告之計算)OK。   被告:還有16額度。   原告:沒靈感了。   被告:要搞誰,我要再睡一下。   (中間略)   被告:沒事啦,禮拜一還有日職。幹,快去睡,我也要睡了 ,馬的。   原告:我已經研究完了哈哈哈,晚安。   被告:好,睡飽再說。   原告:幫我下教士20,教士1-710,遊騎兵10。然後教士上 半再幫我下15。   被告:買好了。慘烈…。  ⑿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對話(本院卷第57頁):   原告:勇士全場30。1-720。半場10。金鶯全場20。1-715。 道奇20。1-710。光芒大10。   被告:好。   原告:老虎半場8萬。1-7好了。不要半場。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金鶯我按錯了,你 要嗎?   原告:好沒事。   被告:那還在怎麼補。   原告:全場15。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3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⒀112年10月3日對話(本院卷第59頁):   原告:幫我壓棒球中華隊30萬,籃球中國隊上半10萬,全場 20。棒球韓國20萬。   被告:好。(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4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⒁113年5月9日對話(本院卷第61頁):   被告:人勒。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 張960。   原告:對。   被告:差120。  ⒂113年7月10日對話(本院卷第63頁):   原告:我姑丈知道你是誰?   被告:我不知道,怎麼了。   原告:來我家。   被告:然後?   原告:在說我是輸給誰。   被告:然後。   原告:他說要叫人去喬…。阿災。   被告:叫阿。   原告:插花的吧,輸錢就夠不爽了,他還一直哭夭,是有要 付喔。   被告:是要幫忙付嗎?阿不然是要喬什麼。幹。   原告:你會不會想太多。   被告:啊他知道的是輸給我哦?  ⒌觀諸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均係透過被 告向賭博網站下注,且被告會於固定時間與原告結算、核對 賭博輸贏金額,並不時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下注清 單截圖供原告參酌,嗣並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 0。差120等語(本院卷第61頁),佐以上開金額核與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相符,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 稱「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2 張,1 張1040,1張960」, 指的是目前已經開的本票2張,被告再稱「差120 」指的是 還要求原告要再開本票為120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89至290 頁),並與被告於113年7月10日LINE對話中詢問原告:原告 之姑丈是否知道原告是輸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相互 勾稽,堪認被告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所稱之:「總帳 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0。差120」等 語(本院卷第61頁),應為兩造間賭博結算後之總帳,且斯 時原告已開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予被告,尚差1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未開立等情,洵堪認定 。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賭債,而非借款,應堪認 定。  ⒍至兩造於112年7月9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稱:「我跟你對借 款1040萬,借款完成」、「剩餘16300 再給我就好」,原告 回:「好」、「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上開所謂 之「借款」係被告所自行表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縱原告 回稱「好」,亦應認為僅是隨口之應答,尚無從使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質變為消費借貸,故此部分之事證並無從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堪以認定。  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 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 等情,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 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 賭輸之款項,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亦無給付受領權 ,故原告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其本票債務自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併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 ,則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係原 告因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交付,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30日 10,400,000元 112年12月4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9日 9,600,000元 113年5月13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16日 1,200,000元 113年5月17日 WG0000000

2025-02-14

ULDV-113-重訴-7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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