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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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   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   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   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1-09

TNDM-113-訴-516-2025010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仲毅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業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 以豪盈公司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郭怡婷」 、「研鑫官方客服」與乙○○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向 乙○○佯稱:下載「研鑫股票投資」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 投資認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6日 10時27分許、同日15時25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160,000元、84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層轉至其他私人帳戶後,隨即於同日 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予以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265-26 7頁),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擔任虛擬貨幣 的幣商,當初是告訴人乙○○看到我在火幣刊登的廣告,要跟 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與告訴人是在LINE上討 論交易事宜,但現在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消失找不 到了,我覺得在做交易時,過程都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作業 下進行,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認為本案是告訴人自己與詐欺集團間的互動,被 告自始都相信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為告訴人,也有將告訴人 所購買之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各於 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112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分別 臨櫃匯款1,160,000元、840,000元,共計2,000,000元至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16日11時9分以網路轉帳轉匯1 ,159,654元至被告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及於112年6月16日 16時14分轉帳478,177元至配偶許郁惠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於112年6月16日16時15分許,轉帳361,253元至被告 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再將上開三筆款項分別轉出至 其他不詳帳戶,復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112年6 月16日14時16分許、112年6月17日11時49分許、112年6月17 日12時8分許,在火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上,向「祥順優 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購買泰達幣等情,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偵續卷第51-5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警卷第3-4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3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卷第4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卷第51頁)、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怡婷」、「研鑫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4、56、59-95頁;偵卷第19-89、110-112頁;偵 續卷第11-19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 工作證及現金照片(警卷第55-5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117-118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結果(警卷第119頁)、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業務往來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申請書及說明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金 訴卷第21-49頁)、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133-136頁)、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51-54、109-127頁)、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01-105頁)、被告提出之火幣平台 調閱申請紀錄(金訴卷第153-159、231-249、187頁)、被 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幣哥U」、「幣取商舖」間對 話紀錄(金訴卷第165-177頁)、被告提出自火幣平台購買 泰達幣之紀錄(金訴卷第253-2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 如下: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 ,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 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 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 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查被告就其所指與告訴人間就泰達幣之洽談、買賣過程、細 節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譬如 其與告訴人間就泰達幣商談時間、對話內容、就泰達幣之購 買金額、數量、匯率,以及交付方式為何等供本院查證,以 互核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反稱LINE對話紀錄早已消失、資 料不見了云云。然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 易時,為避免遭對方詐欺或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於交易過程 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 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 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而本案中,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2,000,000元,金額龐大 ,被告卻僅稱對話紀錄已消失、資料不見了云云,就交易內 容、交易紀錄等足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 所辯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堪認被告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 說詞,掩飾實際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 號、轉匯款項之事實。  ⒊反觀告訴人提出遭詐欺之經過,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郭怡婷」、「研鑫官方客服」等人以投資股 票等詐術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匯款高達2,000,00 0元至本案帳戶中,有告訴人提出連續、長達兩個月之上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觀該對話紀錄擷圖,其時間連 續、內容連貫,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有關股票投 資、購買股票之入金等詐術過程,也與告訴人提出臨櫃匯款 之資料一致(頁數詳前),顯見告訴人並無與被告有何直接 接觸、聯繫,更遑論有何虛擬貨幣之交易事實,而告訴人既 非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才匯款,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虛 擬貨幣之買賣,僅為被告之空口辯詞,再被告雖矢口稱與告 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已因不明原因消失,辯護人亦稱LINE對 話紀錄消失為一常態現象云云(金訴卷第207頁),被告卻 能提出同一日(均為112年6月16日)與幣商「U幣哥U」、「 幣取商舖」購買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頁數詳前),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合常理,更益證告訴人所稱是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而匯款之證詞為可信,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係販賣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顯係被告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又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幣商」,但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自火幣 平台上向「祥順優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 購買泰達幣之過程,可知被告實則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 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也取決於所收取的款項金額(即告 訴人匯款之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 的「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的 常情有悖。實則,被告進行其自稱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 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被告形式上雖是 「幣商」,實質上卻是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無異。是 以,被告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 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綜此,被告所為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本案帳戶中告 訴人所匯入款項分次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解,既 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 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可信性瑕疵之抗辯, 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懷疑該等辯解為真,本院自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匯入泰達幣之幣包地址「TJuR 66QQ8VCQjRSzfBWTVZNN2cPnb2jriJ」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為調 查(金訴卷第267頁),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再如被告真要聲請調查自己所向「祥順 優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購買之泰達幣流 向,被告自應先提出自己之幣包地址供本院查核,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 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再被告亦無自白犯行,自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 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無自白犯行,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 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 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 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 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 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 所為並非可取;以及考量被告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 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告訴人受損金額、迄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如數轉 換成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出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幣包,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金訴-1880-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浩倫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經友人「阿晨」介紹其從事收 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稱不詳上手)進行聯 繫;詎洪浩倫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不詳上手安排 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洪浩倫即與不詳 上手、負責「收水」之不明人士(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朱家泓」 、「客服專員」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起陸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魁聯繫,佯稱可藉由「BIG MIN」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儲值以便投資,會安排專員 面交收款云云,致陳文魁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 前往交款。洪浩倫則依不詳上手之指派,先自行列印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將其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劉峻財」印章蓋印於上開存款 憑證上,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 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12日10時48分許,前往陳文魁位於 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供陳文魁閱覽,藉此假冒為「BIG MIN BancLo gix」(下稱BL公司)之外務部職員,向受騙之陳文魁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存款憑證與陳文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魁、 「劉峻財」及BL公司;洪浩倫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 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上手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 行上繳。洪浩倫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該不詳上手、收水車手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文魁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文魁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浩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文 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9頁),且 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29 70號鑑定書、相關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113年12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41頁 ,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不詳上手之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與不詳上手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要 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 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被告亦從未 受僱於BL公司,卻仍偽以BL公司職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 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 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 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仍依不詳上手指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 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 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 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不詳上手、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不詳上手及收水車手等2人,衡情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不 詳上手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該不詳上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阿晨」介 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不詳上手聯繫,依不詳 上手之指示列印、蓋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藉此表彰其受BL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存款 憑證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 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劉峻財」及BL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 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不詳上手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 、工作證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藉此獲取報酬,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 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不詳上手 、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劉峻財」印章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 於審判中雖已自白犯行,但其於警詢時仍辯稱上手表示其收 取的是投資款項,其不知道自己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云云( 參警卷第5頁,偵查中未再訊問),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不詳上手吸收而 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行為時甫成年,犯後已坦 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 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偽造之「劉峻財」印章因於另案遭查扣,並已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已因上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 (參本院卷第49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 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BIG MIN存款憑證 (113年4月12日)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收訖蓋章」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代表人」欄蓋用偽造之「劉峻財」印章。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BL工作證 ⑴姓名:劉峻財,單位:外務部。 ⑵照片為被告本人。

2025-01-09

TNDM-113-金訴-2679-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欣偉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經不詳人士邀約其從事 收款、轉交等工作,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柒柒 」、「苡萱」之人(下各稱「柒柒」、「苡萱」)聯繫工作 內容;詎楊欣偉雖已預見「柒柒」、「苡萱」等人甚有可能 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柒柒」、「 苡萱」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 等工作。楊欣偉遂同時與「柒柒」、「苡萱」及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徐彩恩」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洪龍田聯繫,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再由自稱「勤誠官方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洪龍 田以現金儲值以利操作股票云云,致洪龍田陷於錯誤而應允 於下述時、地面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但 因洪龍田心覺有異先向員警諮詢,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 款。楊欣偉則於收受4,000元之車資報酬後,依「柒柒」、 「苡萱」等人指示,先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再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順興」印章蓋印於上開現 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並於該欄位偽簽「王順興」之 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旋於113年10月15日9時20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慈善宮」,持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識別證(特種 文書)出示予洪龍田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勤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王順興」以向洪龍田收取500,000元 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洪龍田、「王順興」及附表編號2所示 之真正公司、機關,然因埋伏之員警適時在鄰近之臺南市將 軍區南22線道路4公里處逮捕楊欣偉,故楊欣偉、「柒柒」 、「苡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 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且已共 同著手向洪龍田詐取財物並試圖隱匿,但未能得逞。員警復 於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龍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欣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洪龍田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警卷第13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證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5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 55至5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8至59頁)、附表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名稱 翻拍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柒柒」、 「苡萱」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柒柒」 、「苡萱」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 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 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勤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卻須假冒為該公司人員「王順興」,並於 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現金繳款單 據、識別證,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 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 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 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仍依「柒柒」、「苡萱」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繳款 單據、識別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 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清楚之認知。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柒柒」、「苡萱」等人外,尚有透過「 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徐彩恩」、「勤誠官方客服」 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柒柒」、「苡萱」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 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柒柒 」、「苡萱」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 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案中「柒柒」、「苡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 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柒柒」、「苡萱」等 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 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將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偽刻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 員」欄並偽簽「王順興」之名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 文書(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之行為; 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 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本院向 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自應併予論究。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柒柒」、「苡萱」等人聯繫,並依「柒柒」 、「苡萱」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 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 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柒柒」、「苡萱」等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及附 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 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 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柒柒」、「苡萱」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相類案件為警查獲,竟猶不思戒 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私利,即再度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柒柒」、「苡萱」等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 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 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畜牧相關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 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 徵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已自承上開詐騙集團曾先轉帳給其4,000元(參本院卷第 20頁),縱該等款項係以車資為名目,仍屬被告因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柒柒」、「苡萱」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員」欄偽造「王順興」之署名及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收款金額伍拾萬元整。【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塑膠套) 姓名:王順興,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4 偽造之「王順興」印章1枚 被告用以蓋印於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  5 印泥1個 被告用以蓋印之物。  6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內容空白;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7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個人使用,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8 「古玉祥」印章1枚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9 文具袋1個(含其內物品,但不含編號5所示之印泥) 日常文具,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9

TNDM-113-金訴-2610-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 08號、112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4672號、第6693號、第7197號 、第7488號、第24990號、第266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號、第472號、第10826號、第13118號、第286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名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 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 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洪博洧(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先後由楊朝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提供其申設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洪博洧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 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約定可收 取0.8%報酬,洪博洧即提供楊朝名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楊朝名之上開 帳戶,款項匯入後,洪博洧旋即指示楊朝名前往提領款項, 並交予洪博洧,或轉帳到其他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洪博洧並於收款當下交付提領款 項金額之0.8%報酬予楊朝名。案經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林亭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吳燕珠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邱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邱美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楊朝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玲、林亭廷、吳燕珠、邱美華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洪博洧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10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博洧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洪博洧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洪博洧另案 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列印畫面、被告楊朝名提出之與被告洪博 洧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30000 002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各1份。  ㈣卷附告訴人葉美玲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 訴人林亭廷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燕珠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告訴人邱美華報案相關 資料、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洪博 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洪博洧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洪博洧共 犯詐欺犯罪之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跟媽 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因被告僅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成立和解,尚有3位告訴人 未能成立和解,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將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交付給 被告洪博洧,已不在被告的持有當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洪博洧共犯這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然被告洪博洧事前曾應允被告可以 獲得每次提領金額0.8%的報酬,但實際上總共只獲得15,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葉美玲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25,000元,已遠超過被告所獲得之15,000 元之犯罪所得,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款人 主文 1 葉美玲 (提告) 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莫里斯」透過臉書社團「植物花草世界」結識葉美玲,佯以坐飛機來台灣等語,要求葉美玲先墊支機票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4日21時47分、51分許各匯款5萬元、9425元至楊朝名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9千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亭廷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亭廷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生日禮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2時38分、40分、44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2千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1年6月9日10時42分、47分、48分、15時、15時2分、15時2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6千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轉帳方式轉到其他帳戶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燕珠 (提告)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燕珠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包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5時56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楊朝名玉山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31分、32分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美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邱美華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邱美華借款云云,致邱美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富邦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20時45分、111年6月9日9時29分、58分個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3萬元、3萬元;111年6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NDM-113-金訴-239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及「林心婷」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星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因金額未達500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 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 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因有 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 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警卷第23頁) ,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 」之成年人(下稱「東正」)交予被告填寫「存款單位或個 人」、「摘要」等欄位,再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用 偽造「林心婷」印文,並偽造「林心婷」署名後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 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婷 」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示「林心婷 」印章及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 」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 訴人,再由被告前往至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計畫依「東正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 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 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 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自陳受有報酬5000元等語(偵 查卷第27頁),但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尚未自動繳交,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以 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告 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達50萬元,金額非小,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 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 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 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併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 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被告如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 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不得再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中 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到院表示原諒被告,惟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今該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再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 據,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為該收據之一部分,即不另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 用之「林心婷」印章,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並未扣案 ,同應依上開相同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 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 正」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揭罪名;然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 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 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 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惟查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僅受「東正」之指示取款及交款,檢察官並未 舉任何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亦明知上開事項,並為該犯罪組織負 責特定事務,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與 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則與本案首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黃星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正」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額報酬。 二、黃星憓、「東正」、「鴻典客服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鴻典客服人員」向李佳穎佯稱:抽中股票需匯入金額,因匯入金額較大要約定面交等語,致李佳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85度C臺南柳營店」交付50萬元【李佳穎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飛機暱稱「東正」將偽造之「鴻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林心婷」名牌交與黃星憓,指揮黃星憓於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85度C臺南柳營店」,佯裝「鴻典公司」業務人員「林心婷」,向李佳穎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李佳穎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佳穎、「鴻典公司」及「林心婷」,黃星憓再依「東正」指示,將贓款50萬元在不詳地點交與「東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李佳穎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佳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鴻典公司收款專員「林心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東正」、「鴻典客服人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林心婷」之印文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被告自陳曾獲取5,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NDM-113-金訴-156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 08號、112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4672號、第6693號、第7197號 、第7488號、第24990號、第266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號、第472號、第10826號、第13118號、第286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名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 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 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洪博洧(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先後由楊朝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提供其申設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洪博洧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 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約定可收 取0.8%報酬,洪博洧即提供楊朝名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楊朝名之上開 帳戶,款項匯入後,洪博洧旋即指示楊朝名前往提領款項, 並全數交予洪博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洪博洧並於收款當下交付提領款項金額之0.8%報酬予 楊朝名。案經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亭 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邱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 邱美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朝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玲、林亭廷、吳燕珠、邱美華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洪博洧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10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博洧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洪博洧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洪博洧另案 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列印畫面、被告楊朝名提出之與被告洪博 洧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與證人 洪博洧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30000002號函 復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卷附告訴人葉美玲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 訴人林亭廷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燕珠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美華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洪博 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洪博洧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洪博洧共 犯詐欺犯罪之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跟媽 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因被告僅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成立和解,尚有3位告訴人 未能成立和解,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將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交付給 被告洪博洧,已不在被告的持有當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洪博洧共犯這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然被告洪博洧事前曾應允被告可以 獲得每次提領金額0.8%的報酬,但實際上總共只獲得15,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葉美玲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25,000元,已遠超過被告所獲得之15,000 元之犯罪所得,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112年金訴字第153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款人 主文 1 葉美玲 (提告) 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莫里斯」透過臉書社團「植物花草世界」結識葉美玲,佯以坐飛機來台灣等語,要求葉美玲先墊支機票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4日21時47分、51分許各匯款5萬元、9425元至楊朝名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9千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亭廷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亭廷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生日禮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2時38分、40分、44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2千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1年6月9日10時42分、47分、48分、15時、15時2分、15時2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6千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轉帳方式轉到其他帳戶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燕珠 (提告)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燕珠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包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5時56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楊朝名玉山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31分、32分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美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邱美華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邱美華借款云云,致邱美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富邦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20時45分、111年6月9日9時29分、58分個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3萬元、3萬元;111年6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NDM-113-金訴-89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列印契約書壹份及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朱家洪」、「趙怡 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張家泓之工作 內容係列印假收據交給車手使用。於112年8月間,張家泓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周芯瑜 」「Nikeo 小周」「聯博投信」等向張凱明佯稱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張凱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P進 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並於112年8月14日16時1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旁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不詳車手,並收受由張家泓列印、 交付予不詳車手之收據(蓋有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及張家泓 指印),嗣因張凱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0541號 鑑定書(警卷第15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3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77頁)、112 年8月14日16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79至85頁 )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 項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張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牟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列印偽造之收據供 領款車手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 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遭 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 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偽造 之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 據其供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陳稱未收到報酬,依據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本件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本案並未直接向告 訴人領得款項,而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 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參以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金訴-2526-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徐傑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9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 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 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李英宗收款時,偽刻「豐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昆律」(疑似,字跡辨識不易) 、「陳進易」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與偽造「陳進易」署名;及於向告訴人吳淑娟收款時,偽 刻「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進易」 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 進易」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蠟筆小新」、「小綿羊」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英宗、吳淑娟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偵一卷 第51、53頁、本院卷第5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且其曾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甫於113年2月7日 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1頁),竟於相隔數月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 重大,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6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被告陳稱尚未得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查 無被吿有取得報酬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 、第3 項之規定處理。  ㈢「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3042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62614號(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   被   告 徐傑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蠟筆小新」、「小綿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徐傑菲即與「蠟筆 小新」、「小綿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亦恩老師」之假冒身分與李英宗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 由豐陽投資平台儲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英宗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3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投資款。徐傑菲遂受「小綿羊」指示於同年5月3 0日下午2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 夏門市)與李英宗見面,並出示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陽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豐陽公司員工「陳進易 」向李英宗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 印偽造完成之豐陽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豐陽公司、「 陳進易」等人印文共3枚及偽造之「陳進易」署押1枚)交付 李英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進易及豐陽公司。徐傑菲則 於順利得手後,旋依「小綿羊」指示將該筆贓款轉交予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葉苡媗」、「瑞源- 經理」等假冒身分與吳淑娟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 於113年6月4日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徐傑菲遂受「小綿羊 」指示於同年6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街 00號慶都大第社區大樓大廳與吳淑娟見面,並出示偽造之瑞 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瑞源公司員工「陳進易」向吳淑娟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 ,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瑞源公司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瑞源公司收訖章及偽造之「陳進易」印文、署 押各1枚)交付吳淑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進易及瑞源 公司。徐傑菲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小綿羊」指示將該筆 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嗣因李英宗、吳淑娟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宗、吳淑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傑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英宗、吳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報 案相關資料、被告收款時所用偽造豐陽公司、瑞源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蠟筆小新」、「小綿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對象 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8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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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翊甄 被 告 沈柏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 字第5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0,000元以下,本應該行小額 訴訟程序,然原告係當庭減縮聲明,若又要改成審理、將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裁定送達被告,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祥簡 易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 程序省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及 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2時起,以暱稱「A ian」(下逕稱暱稱)使用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並 使用LINE暱稱「我想再睡一會」(下逕稱暱稱)與原告以LI NE聯繫,向原告佯稱:真實姓名為「李子聰」云云,假意對 原告有好感,追求原告,與原告以男女朋友相稱,以此方式 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佯稱:伊從事破解博弈網站牟利之 副業,有破解博弈網站數字、確保不會虧損之專業技術,因 伊與原告間之關係,願教導原告云云,指示原告至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安」(下逕稱幣安)註冊帳戶,說明如何操作幣 安,在幣安上購買泰達幣,及至A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聯合 金服」App(下逕稱名稱)註冊帳戶、聯繫客服充值,將購 得之泰達幣轉至客服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充值,並向原告 佯稱:一起在「聯合金服」賺錢,依伊指示投注即可賺錢云 云,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聯合金服」向原告指定充值之 虛擬貨幣錢包及使原告誤認在該App下注已持續贏錢,「我 想再睡一會」復向原告甄佯稱:伊教導如何將在「聯合金服 」所賺的錢提現云云,指示原告至「幣安」點選儲值,另至 「聯合金服」點選快速提現,輸入金額,及「幣安」所生成 儲值地址,復至「幣安」選擇「我想再睡一會」指定之買家 點選出售,由A詐欺集團透過「聯合金服」取得原告幣安帳 戶之接受地址,將泰達幣轉入原告幣安帳戶內,再由「我想 再睡一會」指定之A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原告購買實 為A詐欺集團給付之泰達幣而匯款至原告幣安帳戶綁定之銀 行帳戶內,致原告亦誤認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 ,使原告為在「聯合金服」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投注賺錢 ,而依「我想再睡一會」指示,在幣安向暱稱「Cashbox47 」、暱稱「宏」之賣家購買泰達幣。  ⒉由許芳彰在幣安上使用「Cashbox47」掛賣泰達幣,並要求原 告以LINE聯繫,復以LINE暱稱「芳彰」向原告佯稱:須在幣 安上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放幣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許芳彰之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7日下 午11時18分許、109年8月29日上午0時31分許,匯款5,000元 、50,000元至由同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之洪偉皓、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共受有55,000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認定屬幫助犯,而其幫助犯行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 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10月1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元,及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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