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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楊志偉 蘇威駿 郭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2-2」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 之「附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18地號土地)、同段718-1地號土地,其中718地號 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建物,因而依建物坐落位置而分割, 自應以718地號土地全部價值做為判決基準,而非區分土地 坐落位置,如此無法彰顯分割後如附圖(即新興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臨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之C、D地之 價值高於內側臨巷道之A、B地之價值,應以718地號土地分 割後如附圖所示A、B、C、D地之價格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 再以計算所得之金額加減,再以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之 金額,請求更正判決附表2-2之補償金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718地號土地經送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鑑定結 果認:718地號土地估價係採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 法二種方法進行推估,比較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727,607元」,收益價格為「每坪723,700元」,勘估宗地 最終價格以權重加權平均法,比較價格占55%,收益價格佔4 5%,最後決定勘估宗地( 即718地號土地),價格「每台坪 725,700元(每平方公尺219,520元)」(本院卷㈡第49頁; 鑑定報告第68-69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取得718地號土地中C、D地之相對人蘇威駿、楊志偉 ,其2人之土地不論「面積」或「土地價值、經濟效用」( 即收益)均大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懿德取得之A、B地,以上 開鑑定結果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9,520元 」做為計算補償之基準應為適當,此與本院於原判決所認本 來之意思相同,僅原判決及其正本所附之「附表2-2」就做 為補償之計算基準、補償金額有誤載誤算之情,自應予更正 ,是以就718地號土地補償部分,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以鑑定報果所認A、B、C、D地各別之價值加 總後,再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再所得金額予以加減,並以 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額等語,然718地號土地業已經專 業機構即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所就鑑定方 式已詳為說明,是以該鑑定報告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219,520元」,且該價格包含土地價值及土地收 益,顯已考量因A、B、C、D地造成之價值差異,而可做為計 算補償金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0

KSDV-110-訴-737-20250310-3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 邱○○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財產, 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之內容為繼承及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邱○○因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而無訴訟能力,惟未受監護宣告 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邱○○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徵詢兩造及邱○○之阿姨李○○之意見後,依聲請人之聲 請,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選任李○○為相對人邱○○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原遺留之存款均已用以抵繳稅款,不請求分割),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共4人,即配偶相對人李○○、子女相對人邱○○、 聲請人邱○○、相對人邱○○,故每人應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又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 26之1地號、26之3地號、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 之1地號、31地號、31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 號、38地號等土地及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段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號等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有出租,租金由相 對人邱○○收取,截至113年12月為止,其收取之租金累積為3 ,629,345元,支付稅捐負擔後之金額應分配予兩造,每人可 得474,412元,惟聲請人以個人財產支付稅款392,262元,應 由繼承人每人負擔98,065元,故聲請人應分得768,607元; 又上開不動產仍持續出租中,租金債權亦應一併分割。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 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留如聲請人114年1月20日「 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26之財產按應繼分分割 、114年1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27之財 產應由相對人每人分得376,347元、聲請人分得768,607元。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李○○、邱○○:同意不動產按每人1/4為分配。邱○○收取的租金 有部分交給李○○,李○○會再給邱○○。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 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㈡邱○○:同意聲請人主張不動產每人1/4為分配,過去不動產出 租的租金會先扣掉祭拜支出、遺產稅捐及罰金等,再將其他 3人應分得的部分陸續交給母親李○○,伊過去會給邱○○每週1 ,000元零用。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 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等 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 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㈠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㈡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 併為裁定。㈢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 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 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邱○○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雖已選任李○○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 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 書,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 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事實,均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應屬有據。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本件聲 請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亦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合 意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分配方式 、出租之不動產租金分配方式、尚未繳付之稅款負擔方式、 日後關於邱氏家族不動產公帳移交予聲請人等情,均已達成 共識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本院認上開繼承分割 方式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已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分配 方式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所以,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邱○○所遺財產繼承及分割方式如下:   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兩造每 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所有。   ㈡桃園市○○區○○段00地號、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 1)由邱○○單獨取得。   ㈢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由邱○○單 獨取得。   ㈣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4地號、34之1地號、38 地號、48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由邱○○、李○○、邱○○每 人按3分之1比例取得所有。   ㈤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號、38地號等土地及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等房屋出租之租金:自111年8月1日起結算至113年12月31 日止由邱○○收取之租金部分,邱○○應於114年1月23日前給 付邱○○15萬元,並由李○○代收。李○○、邱○○及邱○○日後均 不再爭執上開期間未收到之租金,若有未收到之租金金額 亦不再向邱○○請求給付。 二、邱○○單獨負擔於114年3月應向國稅局繳納之遺產稅補稅金, 並自行向國稅局繳付,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三、關於邱氏家族聯合公帳被繼承人邱○○部分:於114年1月22日 起由邱○○負責紀錄、收取相關租金及處理相關不動產修繕、 祭祀等事宜,並負責支出。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扣除支出金額 後,按照邱○○、李○○、邱○○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取得。 四、114年1月份聯合公帳部分,邱○○要將收取的租金分發給邱○○ 、李○○、邱○○,並將公帳事宜交接給邱○○。 五、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邱○○之遺產事宜及關於每人對遺產之支出 款項已處理完畢,日後不得再行爭執。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一、邱○○:四分之一。 二、李○○:四分之一。 三、邱○○:四分之一。 四、邱○○:四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0

TYDV-114-家調裁-14-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王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對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桃司簡調
桃園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晨鋒等41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 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解 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 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 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蔡晨鋒前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其他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蔡晨鋒積欠聲請人債務 ,屆期未清償,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顯妨礙聲請 人對蔡晨鋒財產之執行。爰依法代位蔡晨鋒請求相對人辦理 分割,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蔡晨鋒之請求權利,聲明相 對人應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然分割方發 法多樣,究何種方法分割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共 有人自主決定,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蔡晨鋒 之權利,而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蔡晨鋒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 不能為調解。 四、次查,分割遺產之程序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無法切割程序而 分別為成立及不成立之結果,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須實 際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調解程序之主體始為適格且調解程 序之始有進行必要。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41人,實難期 待該土地共有人等全體均實際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而難認 有調解必要及調解成立之望。 五、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EV-114-桃司簡調-313-20250310-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美葵 相 對 人 陳大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 000地號之土地,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相對人為 共有人,依法得依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 關加註「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退信信封、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查訪房 屋已倒塌,無人居住,鄰居稱相對人未居住該址,亦不知其 去向,此有該分局114年3月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0989 號函及所附查訪表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 。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07

CYEV-114-嘉司簡聲-6-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邱傳明 蔡孟儒 張鳳嬌 蔡章合 謝和鋼 林育德 許哲豪 黃豐年 洪敬友 劉素美 黃愛珠 李建進 林春寶 林歆宸 林永勝 盧昱鈞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芸婕 被 告 王士桓 陳燕美 王鴻模 張友銘 陳秀鑾 華秀珍 王碧蓮 李春英 穰宇立 詹陳愛珠 沈光輝 陳耿鈴 吳明賢 李國寶 黃秀美 胡櫻桃 陳玉聯 王淑華 范綱華 范育英 張輝源 陳金雀 陳瓊瑤 王淑華 呂婷婷 廖志旗 陳冉妹 王兆賢 詹德榮 盧建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皇嘉 阮氏玉欣 被 告 顏棟煌 阮業庭 薛水玉 洪珮綾 李榮豐(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歿) 吳妤軒 尤曉瑩 尤振勳 尤佳喻(原名:尤瑞瑩) 邹阿滿 陳五常 張尚杰 許志強 許志宏 張耀聰 林晏羽 鄭家豐 趙美緞 黃世育 黃俊維 謝盛明 詹素梅 楊棋宇 邵逸敏 李琛琳 林基盛 劉錦榮 張志愷 高芳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114年2月19日來狀請求減縮被告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李春英、陳五常等3人,惟除被告新北市政府外,原起訴 之其餘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024-22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請求減縮並非合法;另被告李榮豐已於起訴前之 112年2月17日死亡,其起訴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7

PCEV-113-板簡-2797-202503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呂月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詹謹 訴訟代理人 陳勇志 被 告 陳樂杰 法定代理人 杜莉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冠旭 被 告 林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含 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麗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土地 及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經本院會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繪後,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含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 月16日山測法字第00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就土地部分之請求,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就房屋部分之請求,僅 係更正重編後之門牌號碼,並依測繪結果更正聲明,核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陳桂( 82年5月4日歿)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伊、被告陳詹 謹、陳冠旭、其他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陳 桂之繼承系統表如附件所示),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比例合計為公同共有20000/100000。又系爭房屋一側有如附 圖所示之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已因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間未定有分管協議 ,詎陳詹謹、陳冠旭及其親屬即被告林麗齡、陳樂杰等人竟 擅自更換門鎖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含系爭鐵皮增建 ),乃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陳桂及其長子訴外人陳坤彬(已歿) 共同出資興建,原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原告 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前, 全體共有人就陳坤彬使用系爭房屋之實況不曾提出異議,應 已有默示同意陳坤彬及其親屬(即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 原告亦應繼承該等容認之義務。且伊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今 ,乃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有 適法之權利。又系爭房屋修繕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曾出資 修繕,其在陳桂在世時從未奉養,亦從未上香祭祀先祖,未 盡子孫之義務,其請求乃權利濫用。另系爭鐵皮增建並未附 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原告不得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鐵皮增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㈡系爭鐵皮增建是否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 一部?㈢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 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分權 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 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所有 權登記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人登 記資料,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部分 情形,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及需 負擔該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可作 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桂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則抗 辯系爭房屋係由陳桂及其長子陳坤彬共同出資興建等語。兩 造固對陳坤彬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有所爭執,然就陳桂為 出資興建之人乙節則無爭執,足認陳桂確因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陳桂於82年5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包含訴外人陳家藤在內,嗣陳家藤於89年2月11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節,有原告所提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暨背面、第180至222頁 )。且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其持分比 率為20000/100000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綜合參酌陳家藤 為陳桂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復為陳家藤之繼承人,及原告現 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等客觀事實,應足推認原告 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難認有據。  ㈡系爭鐵皮增建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鐵皮增建係附連於系爭房屋之一側,與系爭房屋 之外牆、側門相連,現作為晾曬衣物、置放雜物使用,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5頁)。系爭鐵皮增 建既已緊密結合於系爭房屋,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其功 能僅作為住戶通行及置放雜物之用,尚不具單獨使用之價值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系爭鐵皮增建業已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 抗辯其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有適法之權利云云,應 有誤解。  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指土地 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 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辯稱:於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前,全體共有人就陳坤 彬使用系爭房屋之實況不曾提出異議,應已有默示同意陳坤 彬及其親屬(即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應繼承該等 容認之義務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歷任共有人縱使長期未請求 遷讓房屋,可能係因礙於宗親情誼、避免麻煩、缺乏處理能 力、或不知遭占用等原因,致未予干涉而沈默,揆諸前揭說 明,在無其他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時,尚難僅憑陳坤彬、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遭請求 遷讓之事實,即行推論歷任全體共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或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其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遷 讓房屋,本屬共有人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至原告有無奉養、祭祀先祖,或有無出資修繕系 爭房屋,均不影響其得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行使之權利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6日山測法 字第00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陳桂之繼承系統表

2025-03-07

TYEV-113-桃簡-37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劉伯坤 劉伯輝 劉庭誌 劉夙容 劉展宏 劉俊辰 徐劉秋菊 陳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411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堆置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清空 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208元;⒊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至清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6,48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3萬3 ,056元(計算式:1,2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5,360.88平方 公尺=643萬3,05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8萬9,20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82萬2,264元(計算式:643萬3,056元+38萬9,208元=682 萬2,264元),應徵8萬1,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2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F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G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4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 生,年籍資料詳卷)、原告C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103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 分之資訊;另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外人D男、E女、 被告E女之訴訟代理人F女、被告G男分別為其等之母、父、 祖母、姑姑、祖父(真實姓名、代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 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 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E女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G男為被告,並 最終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房屋 占有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D男所有,而D男於112年3月14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D男與被告2人於94年間系爭房屋買受後,即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即D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使用目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有,原告嗣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E女,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G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公 同共有;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G男於94年1月6日出面向 訴外人林章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D男名下,系爭房屋買 賣簽約金係由G男支付,當時D男年僅25歲,衡情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G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D男於98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所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僅係其自行列印網 站資料,網頁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無從採為租金 行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D男所有,D男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於11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被告G男借名登記在D男名下 ? (二)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的使用借貸成立時間為 何?約定的使用目的為何?有無約定使用目的為容任被告 2人至死亡為止?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G男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D男名下,自應就其與D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 94年間買受時,係由被告G男代為出面簽約,且簽約款為 被告G男所支付,後續稅費亦由被告所繳納為據,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75頁)。惟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G男代理D男出面簽約買 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當時有代理關係存在,難以此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之簽約款110萬元由 被告G男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此節主張縱 認屬實,考量被告G男為D男之父,其為D男支付購屋簽約 款或頭期款,以減輕D男財務上之負擔,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此節亦無法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縱認被 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稅費等費用,然衡酌被告長期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與D男 約定由被告繳納,亦屬可能,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雖主張與被告G男與訴外人D男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D男名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等居住至其等終老 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D男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 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D男 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等過世為止之意思。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與D男間,有何D男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 用過世為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 分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G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 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G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247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途 ,故原告援此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3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114年度 課稅現值為2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系爭 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2,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107頁)。又系 爭房屋開車3分鐘可至捷運領航站等情,有GOOGLE MAP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 :19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3,280元×5%÷12月=508元 ;⑵房屋部分:225,600元×5%÷12月=940元;⑴+⑵:508元+9 40元=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林章義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頭 期款價金110萬元為被告G男支付,可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均如被告所主張,亦無從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07

TYDV-113-訴-2283-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顏利昌 被 告 顏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 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228.28平方公尺及坐 落其上之工寮一座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 。參酌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暫依原 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1,228.28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817,464元【計算式:1,228.28×3,800+150,00 0=4,817,4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94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含地號 全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補-10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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