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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世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世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蔡曉婷」之 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獲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許 ,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樓住所內,將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暱 稱「蔡曉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 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函耕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五)被告與暱稱「蔡曉婷」之對話紀錄(文字版)。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 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 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於本案判決前仍未繳回; 再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 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7000元(見 本院卷第35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謝函耕 於113年4月29日9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與告訴人聯擊並要求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匿稱「徐心洋」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在「國際建盞官方協會」網站投資藝術品云云。 113年4月29日9時2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元

2024-12-10

CHDM-113-金簡-379-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 90號、第17491號、第225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松」、「財神」、「 全哥」、「番薯」、「蘇乞兒」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 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阿松」、「財神」、「全 哥」、「番薯」、「蘇乞兒」以及隨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甲○○(業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8月19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店向甲○○表示收購帳戶之意 ,並接應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 館」,復向甲○○收取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在前開旅館看管甲○○,以確保帳戶使用無虞。嗣再依 「阿松」之指示,向甲○○確認其有願意至新竹繼續接受控管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搭載甲○○前往新竹城隍廟附近之旅 館,繼由「全哥」向甲○○收取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甲○○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前開甲○○ 提供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前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詳細 金流如附表二所示),利用層層轉匯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乙○○以外 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 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 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68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阿松」、「財神」收取人頭帳戶 ,並接應同案被告甲○○前往伯爵商務旅館,及向同案被告甲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阿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我出賣帳戶予「阿松」、「財神」,和甲○○是一起接 受控管,而甲○○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是「阿松」與甲○○之 間的事,與我無關。我承認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但非 共同正犯,也不是詐欺集團的一員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甲○○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丁○○、羅詠欽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層層轉匯款項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14390卷第13至35頁、第61至66 頁、第411至413頁、第419至431頁、偵22590卷第111至124 頁、第175至181頁、金訴卷一第376、377頁、第516至519頁 、金訴卷二第417、421頁、第520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三 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與被告乙○○本 案犯行無關之金流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刪 除此部分贅載而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金訴卷二319、320頁) ,併此說明。  ㈡被告乙○○確有收取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又接應同案被 告甲○○前往伯爵商務旅館並負責看管,復將帳戶資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阿松」指示向同案被告甲○○確 認其有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之意等情,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陳稱:乙○○是一 開始向我收簿子的人,之後又把我推向「全哥」那邊。我於 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 店與乙○○接洽,乙○○並帶我前往桃園旅館接受控管,之後又 把我丟給新竹全哥。乙○○在旅館負責買飯給我吃及監管我等 語(偵22590號卷第121、123頁);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結 證:乙○○一開始跟我約在臺中的咖啡店,跟我說明帳戶用途 ,並稱會給我報酬,當天我就被帶到伯爵商務旅館,我有交 出我中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乙○○負責在旅館顧我,提供我吃住。之後我被帶到新竹新竹 那邊,並將彰銀、玉山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全哥」等 語(偵22590卷第175、177頁);於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當初是經由乙○○牽線,他說我提供帳戶可以拿到錢 ,乙○○帶我到桃園旅館住了幾天,之後我又被帶到「全哥」 那邊等語(金訴卷一第377頁);於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陳稱:是乙○○和我在台中咖啡店接觸的,他說需要金融帳戶 資料,我被他帶到伯爵商務旅館,並提供存摺、提款卡。被 告乙○○要我待在旅館幾天,不能隨意離開,怕我會跑走,將 金融帳戶報遺失。之後乙○○跟我說新竹缺人,問我要不要去 新竹,之後我被帶到新竹「全哥」那邊等語(金訴卷一第51 6、517頁)。是被告乙○○向同案被告甲○○收取金融帳戶,並 接應同案被告甲○○至伯爵商務旅館及控管同案被告甲○○之行 動,嗣向同案被告甲○○確認是否至新竹繼續接受控管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且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 明顯瑕疵可指。  ⒉再者,被告乙○○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供稱:「阿松」叫我去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的咖啡店接賣帳戶的人即甲○○到桃園旅 館,甲○○之後就在該旅館接受控管,「阿松」買金融帳戶的 流程就是賣金融帳戶的人必須接受控制。期間我曾經帶甲○○ 去買東西吃,再回旅館。後來「阿松」叫我帶話給甲○○,我 問甲○○要不要到新竹,價格比較好等語(偵22590卷第301、 303、305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幫「阿松」載 甲○○去旅館接受看管,也有一起住在旅館,只有依照「阿松 」之指示才可以離開旅館等語(偵22590卷第322頁);於11 1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依「阿松」、「財神」指示到臺 中市中清路的咖啡店接甲○○到伯爵商務旅館,之後甲○○就被 控管在該處等語(偵22590卷第334、335頁);於同日偵查 中供稱:我到臺中接甲○○到伯爵商務旅館,有和他在旅館同 一個房間待了2天等語(偵22590卷第398頁);於111年7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向甲○○收簿子,而我介紹甲○○賣簿子, 「阿松」說會給我錢。我帶甲○○去伯爵商務旅館時,有跟他 確認賣帳戶要接受控管乙事。後來「阿松」、「財神」要我 問甲○○是否去新竹,甲○○當時有同意等語(偵22590號卷第4 14至41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會幫「阿松」、「財 神」收簿子是因為當時被催討債務,甲○○是我第一個收簿子 的人,其他人有談,但都沒有成功。「阿松」要我去臺中咖 啡店帶甲○○到伯爵商務旅館,並跟他說購買一個帳戶的價格 為2、3萬元。到桃園後,我有顧甲○○,也就是讓被告甲○○一 個人待在房間,期間就只要帶甲○○去買消夜。之後我依「阿 松」指示,問甲○○要不要去新竹,甲○○當時也願意,我就回 報給「阿松」、「財神」等語(偵22590號卷第408至410頁 );於11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幫「阿松」、 「財神」收人頭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73頁);於112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本也有賣自己的帳戶給「阿松 」,後來「阿松」跟我說甲○○也要賣簿子,他要我向甲○○說 明賣帳戶的規則,比如要接受控管,之後我有向甲○○收簿子 再交給「阿松」。我和甲○○一起在旅館住了3、4天。後來甲 ○○就被帶到新竹等語(金訴卷一第390、391頁);於113年1 1月12日時審理時供稱:我有到咖啡店收甲○○的簿子,之後 有和甲○○一起住在旅館3、4日等語(金訴卷三第68頁)。被 告乙○○上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甲○○所指被告乙○○向其收取 金融帳戶,並接應其至伯爵商務旅館及控管其行動,嗣向其 確認是否至新竹繼續接受控管等節均相符,堪認同案被告甲 ○○之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⒊從而,被告乙○○確有收取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嗣接應 同案被告甲○○前往伯爵商務旅館並負責看管同案被告甲○○, 復將所收取之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嗣再依「阿松」指示向同案被告甲○○確認其有前 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之意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當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 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供認其幫助「阿松」、「財神」等人犯詐欺 、洗錢犯罪,足證其明知「阿松」、「財神」等人取得帳戶 係要從事詐欺、洗錢活動,而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人頭帳戶收購、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款項等各分層成員,以牟取不 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 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 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自不 能推諉不知,然被告乙○○既有此認識,竟仍依「阿松」、「 財神」之指示,收取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除將帳戶資 料轉交予「阿松」、「財神」使用外,並在旅館控管同案被 告甲○○之行動,以確保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使用無虞, 復依「阿松」指示,向同案被告甲○○確認其有前往新竹繼續 接受控管之意願,使本案詐欺集團能繼續使用同案被告甲○○ 提供之帳戶,則被告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要屬無 疑。  ⒊再者,縱使被告乙○○非親自實行詐取財物或層轉詐欺款項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人,然若未能取得人頭帳戶或帳戶無法使用 ,則將無法收取詐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亦無法將款項轉出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是被 告乙○○前開蒐集金融帳戶、控管帳戶提供者之行動、確保帳 戶使用無虞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乙○○以其負責蒐集金融帳戶以及確 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㈣被告乙○○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分層設 有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詐欺所 得及從中指揮之角色,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被 告乙○○、同案被告甲○○、「阿松」、「財神」、「全哥」、 「番薯」、「蘇乞兒」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 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乙○○聽從「阿松」、「財神」之指 示,從事蒐集人頭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帳戶使 用無虞之工作,足認被告乙○○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活動,其空言辯稱非集團成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林家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自屬灼然。  ㈤被告乙○○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甲○○同為出賣帳戶、接受控管 之人云云,惟同案被告甲○○證稱被告乙○○係控管其行動之人 等語明確,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認其確有在伯爵商務旅 館看顧被告甲○○,並由其帶同同案被告甲○○外出購買食物等 情,均如前述,是其上開辯詞與同案被告甲○○前開陳述及其 前開供述均不符,且被告乙○○除被告甲○○以外,另有向他人 蒐購帳戶,嗣又獨自駕車前往臺中接應被告甲○○前往伯爵商 務旅館,業如前述,另其可依自己之意願決定是否離開伯爵 商務旅館,亦經被告乙○○供認在案(偵22590卷第301頁、第 334頁、第398頁、第408頁),此與必須待在伯爵商務旅館 、未經同意不得離開之同案被告甲○○明顯有別,是被告乙○○ 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也遭受控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至被告乙○○固辯稱同案被告甲○○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 是「阿松」與同案被告甲○○之間的事,然被告乙○○依「阿松 」指示確認同案被告甲○○有前往新竹之意願,並回報予「阿 松」、「財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就同案被 告甲○○前往新竹繼續提供帳戶並接受控管乙情,被告乙○○確 參與其中,被告乙○○以前詞辯稱此部分犯行與其無關云云, 自非可採。  ⒉被告乙○○又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乙○○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 供者、確保人頭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且為完成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角色,屬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被告乙○○徒憑己見,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要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 團對於告訴人丙○○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告乙○○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 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說明。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罪名:  ⒈被告乙○○就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所示犯行,為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此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其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2、3(參與告訴人丁○○、羅詠欽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2、3(即參與告訴人丁○○、羅詠欽部分)所示 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 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前開說明,就其參與告訴人丁○○、羅詠欽部分,自毋 庸再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乙○○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以及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阿松」、「財神」、「全哥」 、「番薯」、「蘇乞兒」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參與 詐取告訴人丙○○、丁○○、羅詠欽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三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及 犯罪事實均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乙○○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增訂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乙○○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乙○○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 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控管帳戶提供者之 工作,造成告訴人三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乙○○未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少 ,然被告乙○○並非集團核心人員,又非實行詐術或層轉詐欺 所得之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未婚、不需扶養他人 (金訴卷三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乙○○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乙○○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 濟狀況、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乙○○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 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乙○○另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乙○○夥同共犯層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 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乙○○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 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自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與丙○○取得聯繫,佯稱:可買賣石油現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雯」與丁○○取得聯繫,佯稱:加入香港鼎昇金融公司,得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3 羅詠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語」與羅詠欽取得聯繫,佯稱:可經由「MT5」投資台平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詠欽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附表二:(受騙款項轉匯至甲○○所提供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丙○○ 110年9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 245萬3,890元 蕭上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上仁彰銀帳戶) 110年9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134萬7,515元(含左揭款項) 甲○○中信帳戶 110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 180萬元 松弈科技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弈公司台新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3時14分許 89萬5,000元(含左揭款項) 甲○○玉山銀行 110年9月7日下午2時43分許 150萬元(含左揭款項) 甲○○合庫帳戶 *左揭150萬元款項,又於110年9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 180萬3,033元 陳孝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孝祈企銀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03萬7,500元(含左揭款項) 甲○○玉山帳戶 2 丁○○ 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蕭上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上仁合庫帳戶) 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5,000元(含左揭款項) 甲○○中信帳戶 3 羅詠欽 ①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②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③110年9月1日下午9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蕭上仁合庫帳戶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 22萬元(含左揭款項) 甲○○中信帳戶 附表三:(告訴人受騙經過與金流部分之證據)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與金流 證據與出處 1 丙○○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90卷第273至277頁、第279至28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照片、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偵14390卷第357、359、361頁、第365至375頁、第379至393頁)。 ⒊蕭上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⒋甲○○合庫、玉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4390卷第69頁、第75頁、第119至120頁)。 ⒌松弈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56卷一第379頁)。 ⒍陳孝祈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29頁)。 2 丁○○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691至693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696至699頁)。 ⒊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4390卷第119頁)。 ⒋蕭上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3 羅詠欽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701至709頁)。 ⒉告訴人羅詠欽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711至718頁)。 ⒊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4390卷第119頁)。 ⒋蕭上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參與告訴人丙○○受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參與告訴人丁○○受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參與告訴人羅詠欽受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10

PCDM-112-金訴-24-20241210-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國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一張 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殯儀館 前,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陳睿 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國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睿甫、曾啓銘、林聖博、蔡賢民、薛聖璋、范紫 璿、陳泳儒及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偽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9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 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 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 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戒治所戒治前無業 ,離婚,與同居人及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見 偵卷第77頁、256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睿甫 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兼職廣告,陳睿甫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香香(AI接待員)」、「陳元哲-經理」向陳睿甫誆稱可在「國際接案中心」網站創立會員投資獲利等語,陳睿甫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睿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曾啓銘 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在交友軟體PIKADU,以暱稱「林宜蘋」及LINE暱稱「PinPin」與曾啓銘相識,並向曾啓銘佯稱因帳戶被警示、需錢孔急等語,曾啓銘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6時3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曾啓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林聖博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柴犬,以暱稱「林宜蘋」與林聖博相識,並向林聖博佯稱因帳戶被警示欲借款等語,林聖博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林聖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社交軟體帳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蔡賢民 於113年1月中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蔡賢民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柏翰」向蔡賢民誆稱可在「國際接案中心」網站加入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蔡賢民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3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蔡賢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薛聖璋 於113年2月2日15時30分許以暱稱「小霸王‧bar」在Instagram刊登運彩廣告,薛聖璋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薛聖璋誆稱可下注獲利等語,薛聖璋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3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薛聖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范紫璿 於113年2月4日9時42分許假冒范紫璿之爸爸,向范紫璿誆稱需錢孔急欲借款等語,范紫璿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范紫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陳泳儒 於113年2月4日10時9分許假冒陳泳儒之老闆,向陳泳儒誆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須陳泳儒先行墊付款項等語,陳泳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 ②113年2月4日10時19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5萬元 告訴人陳泳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陳秋月 於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假冒陳秋月之同事,以LINE暱稱「Alex Fan」向陳秋月誆稱欲借款等語,陳秋月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024-12-10

CHDM-113-金簡-397-202412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竣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竣鴻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 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 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 欺等案件,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在KTV當 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蔡卓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以INSTAGRAM與蔡卓芸聯繫,佯稱購買商品並支付預付款即可參與抽獎云云。致蔡卓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1月19日16時2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卓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13至115頁、第12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個人IG頁面及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2萬元 2 李雨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6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李雨璇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6時32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第142至14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4至155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4萬9998元 ②112年11月19日16時34分許  2萬5000元

2024-12-10

CHDM-113-金簡-456-2024121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霖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17、12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彥霖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許,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 料,放置在臺中市後火車站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之置物箱內,交付提供給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士;又於112年12月23或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領大樓,將其雙證件照片、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 機門號號碼及該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給「小陳」,使得 「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0分許 ,以潘彥霖之名義註冊驗證通過取得虛擬資產服務之幣託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使用。而「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 前開轉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轉出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彥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葉芳妤、告訴人黃 姿螢、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 葉芳妤、告訴人黃姿螢、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告 訴人林珠萍報案資料、臺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交付提供前述3個金融帳戶及雙證件照片、手機 門號號碼、驗證碼而容任他人申辦幣託帳戶,該等行為時 間密集,且均係提供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係基 於相同之犯意而為之,是以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而容任他 人申辦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 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 而容任詐欺集團申辦幣託帳戶,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金融 帳戶及幣託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被 告與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家裡有父 母親、姐姐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數個金融帳戶資 料、個人身分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數個金融帳戶或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 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 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資料予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 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 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 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葉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以網路向葉芳妤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帳戶遭封鎖云云,致葉芳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14萬9,987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葉芳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25至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17卷第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潘彥霖,金額:149987元】(偵12817卷第55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示帳戶:潘彥霖,金額:86123元】(偵12817卷第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57至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2817卷第64至6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62至63頁) 5.臺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9頁、第123至125頁) 6.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8萬6,123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黃姿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以網路向黃姿螢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黃姿螢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0時20分許、 0時2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72元、 2萬10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姿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29至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73至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17卷第7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77至78頁) 3.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71頁、第129頁) 3 辛賢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7時46分許,以網路向辛賢辰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辛賢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0分許 2萬988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賢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8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偵12817卷第87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88至91頁) 4.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4 廖凱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以網路向廖凱威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刷錯條碼云云,致廖凱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11分許 5,0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廖凱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37至43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偵12817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97至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101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示戶名:潘彥霖,金額:5085元】(偵12817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10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2817卷第10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107頁) 5.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5 林珠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網路向林珠萍佯稱係信貸專員可申辦貸款云云,致林珠萍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儲值至幣託帳戶。 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9分許、 同日下午3時9分許、 113年1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日晚間6時54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幣託帳戶(儲值代碼分別為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56卷第25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56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56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56卷第39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56卷第73至93頁) 4.APP Store點數卡(偵12856卷第94至97頁) 5.註冊會員帳號【潘彥霖,註冊門號:0000000000】(偵12856卷第43至48頁) 6.交易單號(偵12856卷第51至55頁) 7.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2856卷第63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0

CHDM-113-金訴-512-202412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新 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之期約對價,將其所申辦宏時企 業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在高雄市某址之陽信商業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海洋」之詐欺集 團成員,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回後 ,陳宏銘復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之伸港郵局,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未取得約定 之報酬。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宏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擷圖。 (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 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夜市遊戲攤位,月 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謝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與謝皓丞聯繫,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皓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74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5頁)。 200萬元 2 唐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雨晴」與唐偉倫聯繫,佯稱至其提供之跨境電商平台網站申請帳號,即可販賣電腦賺取高額差價云云。致唐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1至121頁)。 159萬1,603元 3 林登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發送簡訊廣告,經林登輝加入LINE群組後,訛稱下載心達投資APP,即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登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44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登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35頁)。 85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萬4,000元」。 4 蔡芙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臉書與蔡芙郡聯繫,佯稱至天貓淘寶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類似股票投資,如有獲利會出金予投資人,若儲值升級高級會員將獲得更高報酬率云云。致蔡芙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3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芙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7至14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4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50頁)。 65萬9,286元

2024-12-10

CHDM-113-金簡-433-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成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93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威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之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分別為「顏經理」、「老莫」、「華強」、「安欣」、「永 新(起訴書誤載為「永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特助」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賴威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顏經理」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杜沛英,佯 稱:我是投資專家,精通各種投資項目,匯款給我,我可以 幫助你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沛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 7日、18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90萬元至不 知情之賴韋嘉因辦理貸款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而 賴韋嘉於112年5月17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杜沛英 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2萬元並交予指定之身分不詳男 子(該男子並非賴威成,此部分犯罪與賴威成無涉)後,發 現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 手,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賴威成依「顏經理」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所為之指示,抵達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向賴韋嘉收取其自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4萬8000元( 其中15萬元係直接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其餘款項係先從玉 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 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賴威成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SIM卡1張)及現金贓款40萬885元(除上開24萬8000元外, 賴韋嘉嗣又提領15萬2885元交予警方查扣),本次詐欺取財 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杜沛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13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沛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賴韋嘉於警詢中 之指訴(杜沛英部分見偵卷第13至17頁,賴韋嘉部分見偵卷 第34至40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   ㈢、被告所持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資料畫 面截圖2張、賴韋嘉與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2份(見偵卷第73、77至170頁)。 ㈣、賴韋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 嘉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9、221頁,本院卷第65至6 8、7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2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告訴人杜沛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及被告搭乘火車 至員林之火車票蒐證照片1張、員林火車站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3張、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9、41至51、 57至58、65至70、75至76、197頁)。 ㈥、扣案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贓款40萬885元。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另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⒉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 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 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⒊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 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僅屬得減規定,其比較之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猶較現行法上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為重,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法條及罪名,雖均記載為「既 遂」,然本案係因賴韋嘉發現自己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提款車手,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由被告向賴韋嘉收取其提領贓款時,遭在場埋伏之警 員當場逮捕,賴韋嘉自始即無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之犯意, 故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亦無法既遂,是被告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未遂犯,起訴書此部分 既遂犯之記載,容有未洽,惟既、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 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顏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訊中係否認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欲領取詐欺款項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⒋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未造成告訴人太大之財產損害;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面交之贓款 數額,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在素 食店擔任店員、月收入3萬5千元、收入有一部分要用以資助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 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 之月薪,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贓款40萬885元,固係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匯入90萬 元至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然本案自告訴人匯 入上開90萬元及賴韋嘉從中提領款項時起,被告出面取款之 行動均係在警方誘捕偵查之監督支配下,犯罪階段仍屬未遂 ,故而此部分款項,性質上為警方舉證所需之證物,尚非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告訴 人已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贓款,由本院另行裁定),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HDM-113-簡-213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賢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案號,應更正為「4571號等」;附表編號9「 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等欄所載案號,均應補充 為「108年度訴字第958號、109年度訴字第623號」;附表編 號10「犯罪日期」欄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03/13~ 108/04/12」;附表編號5、11之「宣告刑」欄,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 期限,亦同,復為刑法第42條第3至5項所明定。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同 意定刑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刑事聲明狀1份在卷可參,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係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 所犯者均為詐欺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 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3月至同年4月間,期間間隔非長,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 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五、另受刑人於前揭刑事聲明狀中尚表示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 第2093號之定刑裁定,係檢察官自行申請,事前未使受刑人 知悉,應予摒棄云云。然而,受刑人曾執前開理由,對前開 桃園地院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表示不服,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受刑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76號 裁定駁回確定,是受刑人再於本件執前揭情詞表示意見,已 不足為採。此外,受刑人另以同案共犯林秉鋐所犯罪刑業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供本院參考云云,然受刑 人所指林秉鋐定刑裁定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事項與受刑人所 犯各罪並非相同,亦與前揭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說明 有違,自難據以比附援引為本件定刑裁定審酌之標準,是此 部分亦非可採,以上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041-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84號、第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志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成年人(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廖志熹知悉此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廖志熹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予「橘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橘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 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嗣廖志熹復依「橘子」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將款項交 付「橘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雷羅秀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熹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52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雷 羅秀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玲珠、王明琴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 「橘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害 人王明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可 佐,暨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油漆師 傅,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並協助提 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 酬(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已將提領款項繳交上游「橘子」,對於該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一 許玲珠 (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許玲珠佯稱至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玲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 4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 無 無 二 楊嘉榮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楊嘉榮佯稱至APP「KGI隨身e策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1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無 無 三 雷羅秀英 (提告) 111年12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翔」向雷羅秀英佯稱有特殊管道內線交易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9時44分 3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112年2月6日9時48分: 63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36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四 王明琴 (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2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琴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理念,並佯為凱基證券開戶專員,表示可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購買股票云云,致王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13分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 112年2月6日10時18分:33萬7800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1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一 112年2月6日10時27分 96萬元 (含雷羅秀英所匯33萬元、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2月7日11時30分 110萬元 (含楊嘉榮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三 112年2月6日12時22分 (追加起訴部分) 93萬6000元(含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8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卷,下稱偵偵緝二卷。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偵緝三卷。 七、113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下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卷,下稱本院卷一。 十二、13年度金訴字第1723卷,下稱本院卷二。     附件 一、112偵39851(偵一卷) ㈠告訴人楊嘉榮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 卷第9頁、第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至12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頁)★  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3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一卷第24至27頁)★ ㈡其他  ⑹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至5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74037號函暨廖志熹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光碟、帳戶申請異動查詢、約定帳戶 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及112年2月7日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偵一卷第91至107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10 8至111頁)★ 二、北檢112偵27842(偵二卷) ㈠告訴人雷羅秀英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7至35頁)★  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 第37至3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2頁、第4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磬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1至63頁) ㈡其他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8838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廖志熹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5頁)★ 三、北檢112偵緝2499(偵緝一卷)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橘子」對 話紀錄(偵緝一卷第95至111頁) 四、112偵57889(偵三卷) ㈠許玲珠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許玲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三卷第34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三卷第34頁反)★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 卷第36頁、第4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8至49頁) 五、112偵緝6284(偵緝二卷)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檢視銀行監視 器檔案光碟報告(偵緝二卷第83至93頁)  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起訴書(偵緝二卷第95至97頁) 六、113偵3179(偵四卷)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2908號函覆 監視錄影器光碟及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偵四卷第9至13頁 )★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偵四 卷第23至31頁)★ 七、113偵22077(偵五卷)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9至1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3頁)  ㈢被害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偵字卷第21頁反)★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45015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 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字卷第33至34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723-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碩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 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應予撤銷。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 同被告聯繫,並應於每週一上午十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 (即竹塘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碩任(下稱被告蔡碩任)於本 案偵查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命為 科技設備監控,應配戴電子腳環並不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 邊等,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命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然被告現仍為竹塘 鄉長,有離開彰化縣洽辦公務之需求,且被告目前罹有疾病 ,有到外縣市就醫之需求,爰請求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被告並願意依本院之指示至指定之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 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 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 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碩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彰化地 檢署於113年8月21日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 新臺幣120萬元交保,再以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控字第3號執 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配戴電子腳環,並且不 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邊,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自 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等情,有1 13年8月21日被告蔡碩任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檢署113年 度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 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佐。本院經訊問蔡 碩任後,認蔡碩任雖否認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主張與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 尚有出入,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供之虞,羈押原因仍 存在,併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受科技監控期間,並無違反相關 命令,兼衡被告現在確實仍罹有疾病(見卷附診斷證明書)以 及任有公職,斟酌其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 之替代措施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被 告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 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 000號,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 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同被告聯繫,另命被告應 於每週一上午10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應 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09

CHDM-113-訴-99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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