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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徐文籐 訴訟代理人 余芳旻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孟慈律師 被 告 許國裕 許國龍 許正鴻 許嘉倫 劉碧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3.67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高為每年按該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9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 定。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同法第 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 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18674),原告已取得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即訴外人羅文秀(其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42)(見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同意,同意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調整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租金,並提出同意 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已逾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過半數(共有人共3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原 告與羅文秀合計應有部分為3分之2),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準此,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調整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權地租,應屬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許國龍、許嘉倫、劉碧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市○區○○段000地 號(之前為○○○○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臺南市○區○○路○段0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之前為○○○○段00建號)】(下稱000建號建物)原均為訴外人 黃其瑞所有(前於民國64年3月17日自訴外人林珠英取得所有 權),000建號建物已於北門路拓寬時遭拆除,但迄未辦理建 物滅失登記。000、000地號土地上另有訴外人許三(已於86 年6月20日死亡)、許王清月(已於90年1月14日死亡)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同為臺南市○區○○路○ 段00號)【現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部分 面積73.67平方公尺所示】,前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10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認定 許三、許王清月就系爭房屋坐落之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34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 在,許三、許王清月自64年4月1日起應每年連帶給付黃其瑞 按000、000地號土地(合計34平方公尺)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之地租。黃其瑞於71年7月6日移轉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及訴外人馬南生(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 之1),000地號土地嗣因北門路拓寬移轉為臺南市政府所有( 已為北門路之一部分),原告復於113年8月28日移轉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2予羅文秀。被告為許三、許王清 月之繼承人,每年應繳給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按面積34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年租金為26,988元,惟被告 迄未繳納104至109年之地上權租金,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000地號土地地上權租金161,988元(計算式:26,998元×6年 =161,988元)。 (二)000地號土地鄰近臺南市火車站,附近為大北門商業區,系 爭房屋又作為店面使用,商業使用之租金,應不受土地法及 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 原告與羅文秀所有000地號土地價值按公告計算為6,082,106 元(計算式:122,200元×352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2 /3=6,082,106元),原告請求以000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作為租金計算之基礎,即原告及 羅文秀每年得向被告收取地上權租金數額為600,000元(即每 月50,0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1條規定請求 准予自113年1月1日起調高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按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調整為按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國裕、許國龍、許正鴻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73.6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原為許三、許王清月 所有,被告為許三、許王清月之繼承人,於40幾年間許三、 許王清月就000地號土地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並經法院判 決地上權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系爭房屋原作為店面 使用,但馬南生自103年起將電表申請人更改為馬南生名義 ,並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再用鐵門將系爭房屋上鎖,置放 其私人物品,導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以被告拒絕繳 納104至109年之租金予地主即原告、馬南生,110年、111年 有寄租金支票給地主,但支票均遭退回,112年寄給原告的 租金支票有兌現,寄給馬南生的租金支票遭退回。依照土地 法第97條,地上權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嘉倫、劉碧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000地號土地原為黃其瑞所有,原告、馬南生於00年0月0日 因買賣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 2、3分之1,原告嗣於113年8月28日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442予羅文秀。 (二)000建號建物已經拆除而滅失,但尚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三)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3.67平方公 尺)有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四)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三、許王清月所有,本院69 年度訴字第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9 70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所有人許三、許王清月就黃其瑞所 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34平方公尺)部分有法定地上權 存在,其地上權之地租應自64年4月1日起每年按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 (五)被告目前應繳給原告之000地號土地(按應部分3分之2計算) 年租金為26,998元,被告就104年至109年之租金尚未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6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藍色部分(面積73.67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因繼承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三、許王 清月所有,本院69年度訴字第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69年度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所有人許三、許 王清月就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34平方公尺)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其地上權之地租應自64年4月1日起每年應按00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又被告應繳給原告之000 地號土地年租金為26,998元,被告尚未給付104年至109年之 地上權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許三、許 王清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許三、許王清月對00 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地號土地 104年至109年之地上權租金共161,988元(計算式:26,998元× 6年=161,9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馬南生自103年起將系爭房屋電表申請人更改為馬 南生名義,並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再用鐵門將系爭房屋上 鎖,置放其私人物品,導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等因 此未繳納104至109年間之地上權租金予原告云云,縱然為真 ,亦為被告與馬南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以此作為拒 絕繳納地上權租金予原告之理由,被告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將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13年1月1日調整為 按352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地上權設定後 ,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請求法院增減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835 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00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許三、許王清月所有,因系爭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故許三、許王清月前僅 以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珠英,嗣於00年0月間 拍賣抵押物之結果,000、000地號土地由林珠英得標買受, 系爭房屋由許三、許王清月繼續保持公同共有,000、000地 號土地已於64年3月17日由林珠英移轉登記為黃其瑞所有, 黃其瑞遂向本院提起拆屋交地等訴訟,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 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 決命許三、許王清月就黃其瑞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法 定地上權(面積34平方公尺),自64年4月1日起應連帶給付黃 其瑞按該部分土地各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之地租確定 ,有上開判決、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7至269頁、第93至122頁)。嗣原告、馬南生於 00年0月0日因買賣原因自黃其瑞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3分之2、馬南生3分之1),原告復於 113年8月28日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2予羅 文秀。許三、許王清月就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面 積原僅為34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占用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原為34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至 現場履勘,經測量系爭房屋係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藍色部分(面積為73.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 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原為許三、 許王清月所有,許三、許王清月就000、000地號土地有法定 地上權存在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經擴建致面積 增為73.67平方公尺,被告既為許三、許王清月之繼承人, 故被告就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面積73.6 7平方公尺)應有地上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規定,以000地號土地價值 有所昇降為由,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 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前手黃其瑞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 三、許王清月間之訴訟,前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109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核定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地上權面積34平方公尺)自64 年4月1日起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確定,已如前述,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嗣後迭經調整,足見其價值確有變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調整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即非無據。第查,有關000地號土地之地租金額,原告雖主 張應按000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云云,惟被告就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範圍因系爭房屋 擴建應增為73.67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000地 號土地地勢平坦、形狀略呈長方形,東側鄰接臺南市○區○○ 路,鄰近臺南市火車站,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利,原告11 2年應繳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地價稅為13,509元( 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及系爭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73.67平方公尺,之前作為店面使用,有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附圖、本院113年5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足資參照,再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 定,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應按000地號土地總面積74.7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為採。是以本院綜衡上開情狀 ,認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應按地上權範圍73.67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11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年息10% 計算(113年度為73.67×25,600元×0.1=188,595元),以符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地號土地104年至109 年之地上權租金共161,9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就系 爭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3.67平方 公尺之地上權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高為按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30

TNDV-113-訴-334-2024103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相 對 人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95,84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 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 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 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 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 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 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4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訴請排除 對於如附表所示價值為10,896,000元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卷第25頁),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5,217,969元(參看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1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另本件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 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 異議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6年6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1,695,840元(計算式:00000006.5 5%=000000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定型機 3 套 熱煤油鍋爐(含4顆馬達) 2 台 鼓風機 1 台 蒸氣鍋爐 1 台 發電機 1 台 活性碳過濾設備 1 組 蒸氣燃油鍋爐 1 套 汙泥烘乾機 1 套 不銹鋼水塔(生活用水含馬達) 2 組

2024-10-30

TYDV-113-聲-104-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楊嵐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通知書、民事陳 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五字第30 733號函、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02頁),且為被告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不爭執,又被告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江珮玲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附表所示動產既為原告 所有,而非屬債務人所有財產,即非屬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可 得查封拍賣之範圍,原告就遭查封之上開動產,自有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0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9 純銀水缸 3 個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8樓之1

2024-10-29

TCEV-113-中簡-230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呂學樞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呂清文 呂聖文 呂文斌 訴訟代理人 邱淑慧 被 告 呂黃鳯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再按民法繼承編於74年6月3日刪除第1167條規 定後,遺產分割具有繼承人互相移轉公同共有權之效力。又 共有物分割訴訟,本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但因分割方法事實上影響各共有人之利 益,法律乃規定以訴訟程序處理,使各共有人得就分割方法 為充分攻防,且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參照),各共有人受分割之位置如何,影 響日後應否受強制執行,及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應負之擔 保責任(民法第825條、第1168條參照),性質上與一般訴 訟當事人得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無不 同。故共有人因遺產分割而發生移轉遺產予其他繼承人,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 人恆定原則,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訴訟 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呂文斌以其與被告呂黃 鳳瓊、呂清文、呂聖文間尚有遺產分割訴訟(下稱另案), 故應待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終結,再就本件進行審理為 由,聲請本院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惟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兩造均為如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共有人 ,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47至55 頁),雖被告間尚有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然原告既為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 就其主張依其分別共有部分請求分割亦能獨立審認,另案分 割遺產事件裁判分割結果,縱被告間有互相移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效力,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案訴訟無影響,則另案分割遺產事 件顯然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另案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核 無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保障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兼顧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被告呂文斌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 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 為分割。惟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具單一 出入口,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是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或事實上處分 權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呂清文則陳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 三、被告呂聖文則陳稱:希望以變價分割處理。 四、被告呂文斌則陳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原告訴請 分割不符合土地法規定,系爭房屋1樓尚有租約及侵占等問 題,且系爭建物3、4樓是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呂熀土獨資加蓋 ,而不是與原告前手呂葉立妹合資,原告就系爭建物3、4樓 應該沒有權利等語。 五、被告呂黃鳳瓊則陳稱:不同意分割。 六、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桃 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分 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照片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文斌雖辯稱原告訴請分割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此亦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明訂,故被告呂文斌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呂文斌雖又抗辯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尚有租約或是侵占等問題,但該等問題姑不論究否存在,核屬被告等人間基於繼承公同共有或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因為被告等人自身糾紛影響原告基於共有人之權利。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八、被告呂文斌雖復辯稱:系爭建物3、4樓是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熀土獨資加蓋,而不是與原告前手呂葉立妹合資,原告就 系爭建物3、4樓應該沒有權利等語。經查:被告呂黃鳯瓊陳 稱:系爭建物1至3樓是由呂葉立妹及呂熀土合建,4樓是呂 熀土獨資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95頁)。 再查: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型態建物,建物謄本登記上雖僅有 2 層,但有加蓋至4樓,目前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僅有2個 位在1樓之出入口(鐵捲門及一般門戶),無電梯,需走1樓 內部樓梯上樓。第1、2(部分)層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土 磚石混合造;第2(部分)、3、4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部分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土磚石混合造,欲通行至2、3、 4樓皆須經過1樓內部樓梯方能到達,2、3、4樓均無各自對 外之獨立出入口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79 頁、第97-99頁),並有照片、格局示意圖、稅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 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 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建物登記上雖僅有2 層,但有加蓋至4樓,惟加蓋部分無獨立出入口,均需經由1 樓之2處對外門扇出入,加蓋部分自外觀及功能上均已附合 於原有建物為一整體,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有明文 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 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 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 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考)。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增建之部分,已屬原有主建物 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自堪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包括增建在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可 見系爭不動產增建之部分,已屬原有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 建物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1至4樓全部包含增建 一併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九、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經查:  ㈠本院審酌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格局及面積,倘依共有之比例 原物分割予兩造,每人所分得之空間,恐因面積太小而不便 使用,或因浴廁、客廳等具有特定居家功能之部分經分割予 他人,而不具有居家正常使用功能;又原物分割後,兩造將 共用該建物一樓前後之出入口,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 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而考量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呂文斌、被告呂黃鳯瓊所居住, 或可採用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補償 原告之方案。惟被告呂清文、呂文斌、呂黃鳯瓊已表明資力 不足(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呂聖文則表明主張變價分 割,不願再維持共有關係,可見被告並無給付補償金額給原 告之意願,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被告造成非自願 之財產上負擔,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至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以所得 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 可發揮系爭不動產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不動產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 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如兩造對 系爭不動產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 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 系爭不動產,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 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不動 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 妥適之分割方法。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原告應有部分 被告呂清文、呂聖文、呂文斌、呂黃鳳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公同共有1/2 2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包含1至4樓全部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與增建部分,增建部分係加建於原有建物之上,需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進出,與原有建物已經附合成為一整體,無法分離,且無法獨立利用。) 1/2 公同共有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9

TYDV-113-訴-110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洪瑞同 相 對 人 王添安 湯玉琴 洪阡珊 趙玲汝 洪健多 洪健生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88萬8888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對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 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土地及建 物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新臺幣(下同   )3688萬8888元拍定,本件應以該拍定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竟參考實價登錄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9491萬 5812元,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以上開拍定價格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王添安陳述意見略以:伊尊重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迄今已6年,拍定價格能否作 為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已非無疑,抗告人既已繳納裁 判費,應已服從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㈡、相對人湯玉琴、洪阡珊、趙玲汝、洪健多、洪健生、洪德旺 (下稱湯玉琴等6人)經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諭於文到 10日具狀表示意見,迄未據其等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 「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 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執行法院拍賣基地之情形,如由 主張就該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 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 四、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而有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相對人湯玉琴等6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定之同一條件,於抗告人給付拍定價金之同時, 將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實 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於113年8 月22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1萬5820元等情 ,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卷宗無訛。 五、經查: 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一 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無需合併計算,先予敍明。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湯玉琴等6人所有,經債權人金樹 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 相對人王添安於107年7月5日以3688萬8888元投標,並以最 高價得標而拍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可 稽。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前段,關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即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 拍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定價格為3688萬8888元,已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688萬8888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1萬5820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 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計算 裁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補繳;如有溢繳,應予退還,附此說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V-113-抗-359-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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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3018號 聲請人即 併案債權人 彭添壽 上開聲請人就其與債務人雄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就本件所執行並已拍定之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建物,聲請優先承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 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 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本院69年台上字第954號著有判 例。又查土地法第104第1項於64年7月24修正時,將原規定 :「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 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提及:「……為配合憲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 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 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所 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 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其 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 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用 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 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 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 ,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 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 、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 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 (一出土地,一出建築 資金) ,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 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 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 (即以地易屋) 則為互易(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債務人所有附表建物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公開拍賣,由拍定人中泰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4,888,888元買受拍定。聲請 人為附表建物基地所有人,以其與債務人間有合建契約法律 關係為由,於113年8月6日聲請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 法第426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附表建物,並提出鼎 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為證。惟查:觀上開契約內容,聲請人與債務人俱為委託人 ,共同委託上開第三人出售附表建物及其基地,享有該契約 所生權利,並負有該契約所生義務,故僅就該契約內容形式 上觀之,應可推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 人以土地出資;債務人以建築附表建物所需資金、勞務為出 資,以共同經營委託出售附表建物及其基地事業之合夥契約 。而債務人占有附表建物基地以建築附表建物之占有權源, 既為性質上為合夥之合建契約,而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所稱租賃契約、地上權、典權,即無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適用,亦無擴 張解釋以適用該法條,或類推適用餘地,故聲請人聲請就附 表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2年司執字093018號 財產所有人:雄利建設有限公司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增建)588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1層: 50.11 2層: 50.11 3層: 50.11 4層: 50.11 5層: 50.11 6層: 25.59 合計: 276.14 全部 備考 2 (增建)588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49.05 2層: 49.05 3層: 49.05 4層: 49.05 5層: 49.05 6層: 25.88 合計: 271.13 全部 備考 3 (增建)588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50.69 2層: 50.69 3層: 50.69 4層: 50.69 5層: 50.69 6層: 26.74 合計: 280.19 全部 備考 4 (增建)588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49.05 2層: 49.05 3層: 49.05 4層: 49.05 5層: 49.05 6層: 25.88 合計: 271.13 全部 備考 5 (增建)589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49.05 2層: 49.05 3層: 49.05 4層: 49.05 5層: 49.05 6層: 25.88 合計: 271.13 全部 備考 6 (增建)589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49.60 2層: 49.60 3層: 49.60 4層: 49.60 5層: 49.60 6層: 26.16 合計: 274.16 全部 備考

2024-10-28

TYDV-112-司執-93018-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鄭欽元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金標 李坤益 李道和 李水修 李黃碧霞(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駿瓏 李文祥 李春茂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李永川(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建良(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光玄(李明秀之繼承人) 黃秋香 謝佩燁(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松霖(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嘉茹(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 嘉茹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標 取得;乙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坤益取得;丙部分 面積130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1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春茂取得;2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 秋香1/2、被告李駿瓏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3部分面積163.2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道和取得;4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 嘉茹按81/1000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李黃碧霞按919/1000之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5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水修取得 ;6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祥取得;R部分面積80 .46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並供通行之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黃秋香、謝佩燁、李松霖、 李嘉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9.19平方公尺及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73.25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 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 割。 (二)系爭兩筆土地,係相鄰地,共有人:除72地號李明秀16分之 1,與74地號李黃碧霞16分之1不同,係夫妻之外。其餘共有 人相同,權利範圍也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利用、提高經 濟價值,對共有人均為有利,爰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 附圖一所示。 (三)原告方案ABC南北的寬度相同,將來建築房屋時不會浪費土 地。被告方案北面寬南面窄,將來建築房屋時無法完整利用 土地。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 、李嘉茹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面積2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辦理繼承登 記。 2、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63.2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金標取得;乙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坤益取得;丙部分面積130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 欽元取得;1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春茂取得 ;2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秋香1/2、被告李 駿瓏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3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李道和取得;4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 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 嘉茹公同共有1/2、被告李黃碧霞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5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水修取得;6部分面積 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祥取得;R部分面積80.46平方 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供通 行之用。 3、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金標、李坤益、李道和、李水修、李黃碧霞、李駿瓏 、李文祥、李春茂: 1、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因原告持分面積很大, 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對原告無影響。 2、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72地號土地登記之李明秀於9 1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 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等人,此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1-65頁),堪信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前述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系爭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皆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 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 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838號函號函可證( 本院卷第19-31、364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 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 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分配、面積均相同。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丙部分較為方正,但也因此造成編號4、5、6則呈 現斜線型,編號4、5、6分割之地形呈現斜方形,且其面積 均為163.5、163.5平方公44尺,如此斜方形將不利土地之利 用。 2、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編號4、5、6分割之地形呈正方形,利 於日後土地之利用,雖造成丙部分成為斜方形,但丙部分之 面積高達1305.98平方公尺,如此斜方地形,並不影響丙部 分日後土地之利用。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一之方案,爰 以附圖二分割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R部分分歸之比例 1 李金標 1/16 1/16 62/1000 同左 2 李坤益 1/16 1/16 62/1000 同左 3 李道和 1/16 1/16 62/1000 同左 4 李水修 1/16 1/16 62/1000 同左 5 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 5/1000 5/1000保持公同共有 6 李駿瓏 1/32 1/32 31/1000 同左 7 李文祥 1/16 1/16 62/100 同左 8 李春茂 1/16 1/16 62/1000 同左 9 黃秋香 1/32 1/32 31/1000 同左 10 鄭欽元 1/2 1/2 500/1000 同左 11 李黃碧霞 1/16 57/1000 同左

2024-10-25

CYDV-113-訴-92-2024102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李中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之配偶,於民國111年間欲購買 國泰人壽之美元儲蓄險,因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遂 借用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保費,伊並於111年11月25日將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經扣繳2期保費23 6,788元後,仍剩餘363,212元(下稱系爭款項),屬伊所有 ,然遭被告誤為吳○○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系爭款項 有所有權,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前金分行「戶名: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存款363,212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使原告有向吳○○借用系爭帳戶之情,惟系爭款 項在存入系爭帳戶時,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人,原告僅得依內部關係對吳○○主張及請求,不得 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79頁): ㈠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486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吳○○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吳○○對系爭 帳戶之存款債權,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65621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復經該院裁定移轉至本院,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扣 押吳○○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 ,170元。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000,000元,而其經執行 法院准許收取之存款債權金額為607,170元,原告對其中363 ,212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 ㈢原告曾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不爭執原告主張本件美金匯率為30.68,本件爭執之存款債權 額為363,21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9頁):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非原告所有  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除 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 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 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 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 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 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 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 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 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又存款戶交付 金錢之來源為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 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乙存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 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 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 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 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 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 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 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 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 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⒉本件被告對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 吳○○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而系爭 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即一般乙種存款,故存款戶吳○○與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經證人彭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及系爭執行卷可稽 ,又依上說明,陸續將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或其他方式存入吳 ○○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款行為,即是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行為。是因原告為扣繳保費將600,00 0元匯入吳○○系爭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取得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所有權,在國泰世華銀行未將與系爭款項同額金錢 之所有權返還交付吳○○占有前,吳○○充其量僅取得返還請求 權,即吳○○得隨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 ,原告亦無從對系爭款項主張為所有權人,足見不論原告與 吳○○間有無達成借用系爭帳戶之合意,即或縱然借用帳戶之 情屬實,依上所述,系爭款項於存入或匯入至吳○○名義申設 之系爭帳戶時,已移轉為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所有,並非 吳○○或原告所有,原告僅得依據其與吳○○關係,對吳○○主張 請求返還同等金額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存款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吳○○之債權人,乃聲請法院對吳○○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收取 對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世 華銀行前金分行亦不得對吳○○清償,已扣押吳○○於系爭帳戶 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17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債權憑證及書狀、本院之執行命令附於 系爭執行卷可稽。惟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並無 所有權,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有所有 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 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4

KSEV-113-雄簡-1771-20241024-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江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2之1(1)所 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橋頭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莊中雄於民國78年11 月8日與第三人蔡景隆簽訂買賣契約所購買,嗣原告於79年4 月20日設立登記,由莊中雄擔任負責人,莊中雄旋以系爭土 地、原告之冷作工程之營業,充作原告資產,並於79年7月2 日與江德常、廖德京、吳月蟾簽立股權合約書,是系爭建物 既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資產,系爭建物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原課稅平面圖標示為鋼鐵工廠,係供原告經營冷作工程 事業之用,若無系爭建物,原告即無冷作工程之營業存在, 應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固定資產,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橋頭地院113 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下稱系爭訴訟),請准裁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聲請人所自承,聲 請人主張縱屬真實,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 前開判決意旨,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顯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於系爭 訴訟雖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確認莊中 雄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 之準物權行為無效等,然此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 舉之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類型,核與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自難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四、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為依據,主 張第三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視第三人權利內 容、效力、執行債權性質、執行態樣等而定。然由該判決理 由所載,係認買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仍非因買受特定建 物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廢棄發回原審,此觀該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且再重 申「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處分權在內。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 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可明,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4

CDEV-113-橋簡聲-36-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蓮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 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有權存 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土地 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其被繼承人李當垚所有,惟前開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乃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 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土地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核其聲明第一項部分,祇須 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 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不生該訴訟標的對公同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既 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首揭規定,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自無須由以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 體公同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及應對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 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李當垚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此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 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 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塗銷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之塗 銷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詳後述),與該案法院認定之事實 不同,尚難逕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當垚為日治時期如附表編號1至9「原土地 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 )之157名共有人之一,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昭和7年(民 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土地臺帳雖未記載共有 人之持分分別為何,因共有人有157人,李當垚就系爭浮覆 前7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157;李當垚另為如附表編號 10至11「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浮 覆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4,系爭浮覆 前00-0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亦因成為河 川而削除。嗣前開土地分別編為如附表「土地地號(浮覆後 )」欄所示地號之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 一次登記,並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浮覆後,李 當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卻遭登記為國有,因李 當垚已於80年3月15日過世,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李當垚之 繼承人,當屬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伊與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浮覆前、後土地面積差距並 非細微,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及系爭浮覆前00-0 地號土地應不具同一性。況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不得作為所有 權之唯一證明文件,且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 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李當垚」為同一人。系爭土地如未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 8日辦理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卻遲至111年11月28日方起訴 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伊及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嗣於本院撤回參加)自78年 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 定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 其中附表編號1-5、10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發生日期為96 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 國(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112、115至116、118頁);附 表編號6-9、11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 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見 原審卷一第110、111、113、114、119頁)。 ㈡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法 第2條、第4條處分削除;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7月30日因河川閉鎖削除(見原審卷一第283 、295、308、315、328、339、352、363頁) ㈢附表編號1-5、10所示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編號6-9、11 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編號6、7、9、11為道路用地、編號8 為遊樂區(見原審卷一第254頁)。 ㈣被上訴人為戶籍謄本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李當垚之繼承 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及卷二第398頁)。 ㈤前項之「李當垚」為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死 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為伊與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及系爭浮覆前 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  ⒈依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製作之「社 子島堤内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編號505、506、 515、516、522、523、531所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 ,編號508所示,系爭浮覆前00-0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 示土地,亦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此部分亦 經士林地政函復原審:士林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為 「○○○段○○○小段00-0番地」浮覆後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土地,及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 11所示土地間,具有同一性,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00-0地號土 地浮覆後面積差距甚大,不具備同一性等語。然土地之浮覆 可能僅部分浮覆,其浮覆後土地之面積小於浮覆前之面積, 亦屬可能;而衡諸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 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 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 覆前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之情形,且土地歷經坍沒為河川, 嗣後浮覆,其浮覆前後地形地貌有所變動致影響原土地面積 ,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浮覆前、後 之面積存有差異,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00- 0地號土地之同一性,尚非可採。況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46號事件中,就與本件相同之土地,已明確表示不 爭執浮覆前後之同一性,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益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土地臺帳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所有權之證 明文件: ⒈按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 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 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 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 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 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 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 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 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 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 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 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 ,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 。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 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之一,土地臺帳所查定之事項如有異動,業主、典主或管理 人需提出申告。又法院所為之土地登記係採申報主義,若土 地臺帳登載之業主未為申報,亦無他人申報該業主權變動, 致未經查定及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不因 之喪失權利,僅生日後該土地權利之異動因無法登記而不生 效力之問題。 ⒉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又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亦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依上開規定,因土地臺帳是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有事實根據為早期之地籍簿冊,做為日治時期之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土地臺帳亦得作為現今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⒊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為李當垚與其他156人分 別共有,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 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 編列為系爭9筆土地。又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僅存土地臺帳, 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士林地政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170190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0至381頁) ,且上訴人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 ,是上訴人執諸多實務見解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 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 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 ,固非無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土地臺帳尚非不得作為 現今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上訴人抗辯:不 得以土地臺帳作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 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與土地臺帳記載「李當垚」 為同一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為系爭浮覆前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之一: ⒈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之伯父「李和尚」、叔叔 「李永基」與「李老齊」、兄長「李榮華」等4人(見原審 卷二第394頁至第398頁),均同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 臺帳所載之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86、298、318、331 、342、355、366頁),且李當垚與伯、叔、兄弟等人於日 治時代戶籍地同為「臺北廳芝蘭堡○○洲○○埔庄」,對照其他 土地共有人在土地臺帳上註記其他地區「新莊郡」、「北投 庄」,是以土地臺帳上未特意註記者,堪認為設籍於與土地 相同地號之「○○○段○○埔」之人士,與李當垚日治時代之戶 籍地相符,堪認日治時期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臺帳所載 「李當垚」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有同 一性。 ⒉由附表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編號2所示0-0番地之土地臺 帳可知,該0-0番地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而登記 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當垚」等157人共有(見原審卷一 第295至305頁)。再觀諸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設立人之 一為李勇,其長男為李和尚,次男為李有信,三男為李永基 ,四男為李老齊,而前開李有信之長男為李榮華,次男為「 李當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412頁),與本件被繼 承人「李當垚」之戶籍資料相符,益徵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 載「李當垚」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 有同一性。 ⒊由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李 當喜」住所,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當垚」之住所即「○○ ○段○○○小段00番地」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94 、398頁),而原審向臺北士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 查詢日治時代居住在○○○小段00番地之「李當○」,僅有李當 垚,並無其他姓名含有「李當」之相關設籍資料,有士林戶 政112年6月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4705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442頁)。另經本院函詢士林戶政、新北蘆洲戶政 事務所、新莊戶政事務所及三重戶政事務所,亦均函覆其所 轄並無「李當喜」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77、181至 182頁)。又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居住在○○○小段00番地所有 權人李永木、李坤地、李國清、李永基、李國棟、李老齊、 李國楨、李榮華等人,分別為李當垚之叔伯、兄弟、堂兄弟 ,有上開李當垚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 第394至400、411頁),更足認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上「李當喜」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上訴人僅因 土地臺帳上無詳細年籍、地址,否認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之「李當垚」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具有同一 性,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各實務見解,尚不足拘束本件 ,併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 重新浮現之意。次按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 第9款及第12條,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 為浮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 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 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而訂定,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 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 狀之判斷標準。另土地雖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 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 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 復。至同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 。再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 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 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 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 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 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 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 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上開清冊(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所示,編號505、50 6、515、516、522、523、531之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已浮覆 ;編號508之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亦已浮覆。是系爭土 地均已浮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上訴人執上揭河川管理辦法對浮覆地之定義,辯稱:系 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 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 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 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 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 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 第59段參照)。」、「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 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 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 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 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 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 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 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 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 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 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 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 突之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 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 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日治時期為 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 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 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屬李當垚所共有,業如前述,而地政 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 ,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國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於該土地所 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況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17、29日始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於斯時起 遭受妨害,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為時 效取得,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 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 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目前附表編號 1-5、10所示土地仍作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6-7、9、11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8所示土地則為遊樂區(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士林地政業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 示部第一次登記,再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9頁),是中華民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復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 中華民國為所有人。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規定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理由。 ㈦被繼承人李當垚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欄所示: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土地臺帳雖僅記載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 之157位共有人姓名,並未記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然依 上揭規定,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均等,即李當 垚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至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部分 ,依士林地政113年8月5日函所示:「00-0番地係分割自00 番地,分割後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一般與原番地相同 ,雖前述之地籍資料並無分割後00-0番地之應有部分之記載 ,李當垚君之應有部分可參照00番地之地籍資料,為24分之 1」(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李當垚於系爭浮覆前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確實為24分之1,被上訴人之主張, 核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本件李當垚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57 、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24,因李當垚已過 世,被上訴人為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應屬被上訴人及李 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目前遭登記為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分別登記管理人為上訴人、北市水利 處,對於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已構成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與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第 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被上訴人與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 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 原因 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管理者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4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4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4-10-23

TPHV-113-上-47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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