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顏秀珍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
重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未適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政
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相關規範函釋,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投保資料表,無法影響原
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無摺取款新臺幣3,805
萬2,375元清償定存單質押借款本息之認定,縱經斟酌亦不能使
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SV-113-台上-192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