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
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
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蔡嘉
凌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審
理時明確表示「我只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5頁)
,被告真意顯係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基於尊重
當事人處分權考量,本件上訴範圍限縮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在上班時被告訴人黃沛馨欺負,我覺得告
訴人比我還兇,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簡上卷第7頁、第74頁)。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手段、動機、告訴人傷
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被告雖以上詞請求從輕量刑,然此
等犯後態度均為原審充分審酌,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調解
期日,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簡上卷第53頁)致雙
方迄未和解,本件既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上訴意旨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CYDM-113-簡上-7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