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薛瑞斌
被 告 蔡崇智
黃瑞萍
黃正和
郭樹勳
郭桓甫
郭峰銘
薛憲忠
薛憲定
蘇鴻儒
孫文龍
孫文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
分為30/800),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無
與系爭土地鄰近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841,5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8,500元/㎡×面積739㎡=35,841,5
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44,056元(計算式:35,841,500元×30/800=1,3
44,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
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1551-20250310-1